搜尋結果:唐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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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3號 原 告 蔡燈福 被 告 蔡曜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583-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佩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湯佩穎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427號),經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 有化名、變裝之舉,另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 「特助」、「總經理」、「馬超」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且 被告自陳與上開共犯間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 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 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其他共犯從事本案行為時, 即已挑選極易湮滅罪證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再衡以現 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手機外之 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響相關人 未來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考量被告自陳有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於本 案收水次數達8次,並自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從事 本案及另案收水次數已逾30次,收水地區遍及全臺各地,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其所為顯已嚴重 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113年10月8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0月3 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 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 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金訴-2835-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萬俊緯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 山路667巷與神林路90巷口,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圳發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因道路狹窄無法 通過,雙方均無倒車退讓意願而僵持不下,被告遂下車與坐 在車上之告訴人李圳發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圳發臉部,欲拉告訴人李圳發下車,告訴 人李圳發推動駕駛座車門後自行下車,雙方繼而發生推擠、 拉扯,導致告訴人李圳發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下唇內側擦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頸部疼痛之傷害。因 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圳發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 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3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易-3602-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忠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忠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忠煜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 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快車道由安和路往永福路方向行 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安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且該路段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於快車道逕 行右轉彎,適楊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向路段慢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碰撞,致楊欣瑜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 分離、右肩挫傷等傷害。潘忠煜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欣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潘忠煜(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並於前揭交岔路 口違規右轉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並辯稱:其駕駛甲車只有與證人謝武邑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並未 與告訴人楊欣瑜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並未倒地, 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42、110至111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並於前揭交岔路口違規右轉而 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12至13、102頁,本院簡上卷第42 、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武邑各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9至 32、10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65至66、73至7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補充資 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39至41、51至61、63、67、75、77、81、85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甲車右後車身受有遭撞擊之車損,有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0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指稱:其騎乘之乙車係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 偵卷第18、102頁);證人謝武邑於警詢時亦陳稱:其騎乘 之丙車係與甲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0、4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中之鐵灰 色自小客車(即甲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39秒起,自畫面 右方往左方直行,到交叉路口時右轉,此時與甲車同向、騎 乘在外車道之2輛機車(靠近快車道之機車即乙車;靠近慢 車道之機車即丙車)閃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丙車人車倒 地,乙車向左倒地,告訴人手握乙車龍頭把手、身體重心向 左傾斜、左腳呈現蹲姿、以腳撐住地面並隨即起身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65至66、73至76頁),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呈 現之車輛位置及被告、告訴人、證人謝武邑駕駛車輛行進方 向、路線加以研判,足認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處係甲車右側 車身較為前方處;至甲車右後車身之車損係與乙車發生碰撞 所致,而非與丙車發生碰撞所致等情,故被告辯稱甲車僅與 丙車發生碰撞,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其應知 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9、67頁),然被告駕駛甲車時,疏未注意 上情,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導致行駛於慢車道之乙車與甲車 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為肇事原因。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中交簡卷第47至48頁),附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甲、乙車發生碰撞前,因 見被告違規右轉,為了要控制乙車平衡,故大力將龍頭往左 ,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另於甲、乙車發生碰撞時,其並未倒 地,但有以膝蓋及左手撐住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 遠端橈尺關節分離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頁),並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頁),審酌告訴人於甲、乙車發生碰撞時,確 有身體重心向左傾斜、左腳呈現蹲姿、以腳撐住地面並隨即 起身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 佐,且告訴人當時係以相當速度騎乘乙車行駛於慢車道,因 見被告違規右轉,為維持平衡而驟然施力控制龍頭,因而受 有右肩挫傷等情,實與常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 ,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晚間6時47分許才就診治療,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 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然參諸告訴人 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0分接受警詢時即陳稱:其左手有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其所受右肩挫傷,或因身體機 能未即時反應,致未能於案發時間點即時發現受傷情狀,亦 與常情無違;另考量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情緒 心理應尚處於驚嚇害怕狀態中、或甫自該情緒心理狀態逐漸 脫離平復,若傷勢非屬重大或傷口處明顯,則告訴人對於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何具體傷害乙節,未必能當場即時確認, 尚難僅憑告訴人較晚就醫情狀,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 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嫌速斷。 綜上,堪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挫傷合 併遠端橈尺關節分離、右肩挫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本案所為論罪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 ,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上訴後改口否 認犯行,致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對其較有利之酌量,然審酌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與告訴人 對調解金額各有堅持,尚有落差,因此無法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尚難認 被告完全無調解賠償之意願,且雙方此部分仍可透過民事紛 爭解決途徑處理;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 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對照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量刑誠屬偏重且有失權衡,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因前述 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雖於偵查時坦 承犯行,然於上訴後改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應予嚴懲;惟 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前述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之 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1 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簡上-122-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盛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秉盛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07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繫 屬本院審理中,嗣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患 有思覺失調症,目前因怪異行為、反應遲緩及動作僵硬而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為免影響治療並不適合 出庭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 0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066號函各1份(參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卷宗第67、101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易-2474-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 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 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 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 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 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謝書維(下稱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以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382號上訴書(本院簡上字 卷第13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過失傷害罪「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 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 63至64、77至78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狀雖係對原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8頁),然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法律適用部分之 上訴,而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狀(本院簡上字卷第64、67頁)在卷可證。綜上 ,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 既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均如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合先 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 勢結果非輕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又被 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 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合法通 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明,然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 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 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 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車上路,復 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呂欣 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社會,應循合法 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告訴人 陳宇揚,致使告訴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非嚴重傷勢。被告迄 今尚無意願與各告訴人商談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中簡 字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拘役45日 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並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欣怡因上開被告犯行,身心 深受影響,而被告雖承認其過失行為,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 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並於協調過程有不理性 言語,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等附卷可 憑,足見被告對自身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判 決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5日,量刑實有輕縱,而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29頁);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有與過失傷害被害人的母親 電話溝通多次,是因為對方要求的金額太高,我失業已久, 沒有辦法給付,我有意願和解,但對方沒有意願。傷害部分 我也請求判輕一點,希望不要入獄服刑,因為入獄服刑會影 響我的工作、學業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64頁)。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時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含協 調過程中出現不理性之態度、嗣已有較積極之和解或調解意 願等)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等語部分,顯 係誤載,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7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謝書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通 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 勢結果非輕等情,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 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司法院編印刑事裁 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   ⒊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自首之要 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 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 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 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要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520號偵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 警方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 明,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 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 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 車上路,復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 致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 社會,應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 而出手攻擊被害人陳宇揚,致使被害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 非嚴重傷勢。被告迄今尚無意願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兼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 28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   被   告 謝書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梅亭 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呂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區梅 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 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肘部、右膝部挫傷、擦傷〔傷口紅 腫、發炎〕、左手食指、右肩多處挫傷、擦傷)、右側顏面 骨骨折之傷害。 二、謝書維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天地餐廳 有限公司,其於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該餐廳2樓樓 梯旁,因故與該餐廳領班陳宇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陳宇揚,致陳宇揚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 擦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三、案經呂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宇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維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欣怡、陳宇揚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機 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 診斷證明書、黃忠勇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4520號卷)、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陳宇揚受傷照片(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18680號卷)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 告訴人呂欣怡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 有傷害。且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被告犯嫌,應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質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犯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駕車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瑋葶

2024-11-14

TCDM-113-簡上-38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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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所述: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蕭文典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 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曾有酒駕之犯罪前科, 前經緩起訴期間期滿,竟漠視酒後禁止駕車規定及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長期宣導為時甚久 ,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貿 然騎乘機車,嚴重輕忽用路人安全,並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 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又幸其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蕭文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6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 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 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與工業九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偏離常軌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清贊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625-20241114-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田永莉 原 告 蘇海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田永莉 蘇宏杰 被 告 陳鴻文 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附民-4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正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正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趙世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 85號卷宗第76頁)。   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民國113年9月9日澄高字第1132568 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 卷宗第23頁)。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雖因病就醫而身心處於不適狀態,然不思理性 控制自身情緒,無視加護病房護理醫事人員平常從事救護 大眾之辛勞,率爾出手攻擊護理醫事人員,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護理醫療業務,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又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此有和解書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83 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陳又維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 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因同 時致被害人陳又維受有前揭之普通傷害,且經被害人陳又 維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等語,經查: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又維向本院具狀 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81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依法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 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人認 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   被  告 趙世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正因病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 入住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4樓 之加護病房。趙世正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41分許,因情 緒不穩、躁動不安,經醫囑在其四肢予以保護性約束,嗣於 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負責照護趙世正之主責護理師陳又維 ,見趙世正右手掙脫保護性約束,遂請同為護理師之葉昕潔 、吳定洋一同協助重新戴回趙世正右手之保護性約束,因而 由陳又維站立趙世正之病床左側,越過趙世正之身體而壓制 趙世正之右肩,再由站在該病床右側之葉昕潔、吳定洋協力 壓制並為趙世正戴回上開保護性約束。詎趙世正竟基於對於 醫療人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口咬陳又維之右側上臂, 致陳又維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妨害陳又維執 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又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世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僅坦承有於案發之時間,因病在上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之事實。(其辯稱:對本案事實完全沒有印象,係處於精神譫妄之無意識狀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陳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陳又維擔任被告之主責護理師,見被告大吼大叫,掙脫保護性約束,遂與護理師葉昕潔及另一名護理師(即證人吳定洋)合力對被告四肢實施保護性約束醫療行為;證人陳又維則站在被告病床左側,越過被告之身體壓制被告之右肩,被告即突然抬頭咬傷證人陳又維之右側上臂之事實。 ②被告因為心臟疾病就醫,於112年11月19日入院做完心導管手術,所服用之藥物不會造成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狀態等事實 3 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葉昕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葉昕潔站在病床右側壓制被告,另一名護理師(即吳定洋)也在病床右側幫被告戴回保護性約束手套,然被告力氣甚大,陳又維(即告訴人)即從病床左側越過被告之身體協助證人葉昕潔壓制被告右肩,被告即仰臥起坐起身咬住陳又維右臂之事實。 ②被告力氣很大,證人葉昕潔即使雙手壓制,被告仍可舉手抗拒,是認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事實。 ③案發時被告意識清醒,可以對答之事實。 4 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吳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吳定洋、葉昕潔一同協助告訴人為被告執行保護性約束醫療行為,其等先協助被告翻身,被告抗拒情形嚴重並作勢攻擊,當告訴人站在病床左側幫被告作保護性約束時,被告即仰臥起坐起身咬告訴人右上臂之事實。 ②案發前,證人吳定洋與在場之護理師(即告訴人及證人葉昕潔),詢問被告姓名,確認被告意識狀況,被告回答自己名字及知道自己在醫院;當護理師再說明要為被告翻身及換尿布時,被告即稱:「我不要,我要回家」等語,並開始四肢扭動、仰臥起坐(咬告訴人),並陳稱:「我要出院」數次等事實,足認被告係處於有意識之狀態。 ③案發時被告身上除有保護性約束外,在其胸前尚有放置3個24小時監測之心律監測器,左手則有靜脈輸液針等醫療設備,被告在抗拒其等醫療處置,以口咬告訴人時,也有將身上之上開儀器設備扯掉等事實,可認被告知悉自己身在醫院,並非無意識狀態。 ④告訴人遭被告持續咬右上臂3至5秒,告訴人大叫,而被告咬到一定程度始鬆口躺下,雙眼瞪著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紙及職務報告1份 被告前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即以手部揮打及腳踢方式攻擊上開醫院之2名男性護理師(未據告訴),而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經精神科會診為急性譫妄症;卻仍於翌(23)日凌晨5時30分許,對本件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不止1次恣意對醫護人員實施暴力行為。 6 告訴人陳又維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咬住右上手臂而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7 ⑴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出院病歷摘要2份、住院照片5張 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0日澄高字第113232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各1份 ⑶本署內網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 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至上開醫院急診接受治療,而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復於同年11月23日改住普通病房;後於112年11月25日出院等事實。 ②精神科醫師僅有於案發前即同年11月22日因被告有急性譫妄現象進行會診,並建議較密集予以針劑藥物控制;而本案發生以後,則未再請精神科醫師會診等事實,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所謂精神譫妄或無意識狀態而有再會診精神科醫師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尹柔

2024-11-13

TCDM-113-簡-201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廖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 等人所述不符,衡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可預見將來之刑責甚重,於 被告與證人供述不符之情況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同年4月17日止,涉嫌販賣6 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謝 元豪等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 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6月 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9月18日第一 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 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 ,雖本案業於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7 日宣判,但本案宣判後,檢察官、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然考量本案審 理程序業經終結,相關證據之調查業已完峻,認已無禁止被 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訴-935-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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