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佩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湯佩穎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427號),經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
有化名、變裝之舉,另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
「特助」、「總經理」、「馬超」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且
被告自陳與上開共犯間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
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
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其他共犯從事本案行為時,
即已挑選極易湮滅罪證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再衡以現
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手機外之
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響相關人
未來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考量被告自陳有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於本
案收水次數達8次,並自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從事
本案及另案收水次數已逾30次,收水地區遍及全臺各地,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其所為顯已嚴重
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113年10月8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0月3
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
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
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TCDM-113-金訴-2835-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