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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號),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孫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 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0至62、75、168頁),故原判決 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 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數罪,應分 論併罰。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然 此僅是刑法第57條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其本案並無法定 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合先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罪,事證明確為科刑判 決,並審酌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全名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財物中心資金管理處財務專員,負責華碩公司福委 會(全名華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旗下宇碩公司(全名宇 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 理當本於誠信執行其業務,竟因個人投資股票而有資金需求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心起貪念,利用其職務之 便,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等犯行,除造成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因此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公司福委會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所受 之財產損失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且僅償還部分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 沒收部分」所述,共償還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暨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35 頁之個人戶籍註記)、小孩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目 前在會計事務所任職稅務員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76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等旨。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請求與告訴 人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和解或調解,如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具體 還款計畫,而被告目前每月薪水5萬5000元,其稱「我目前 只能用我的薪水還」(本院卷第75頁),是以告訴代理人對被 告之償款方式稱「告訴人不願意再與被告調解,提告前我們 已經跟被告協商過三次,被告從來沒有辦法提出實際上的還 款計畫,後來還離婚脫產,一審再給予被告機會調解,被告 也沒有實際的還款計畫,因此告訴人不願意再浪費時間,拒 絕調解」(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113年3 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初步調解協議,迨113年4月23日再次調 解時,因無法提出履行方法而調解未成,有原審調解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2、122頁)。可見被告希望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復按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被告有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前所述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各刑中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 ,雖原審判決關於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未詳述其斟酌事由, 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應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 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 罪動機、時間、犯罪手法,虧負雇主之信任及挪用福委會之 財物影響職工權益頗大等項,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被告本案 犯行之責罰相當、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等項,本院認原審所 定被告應執行5年2月,係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 定,且客觀上無濫權,難認有何違失可指,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既因未能 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而和解未成,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失出之處,被告上訴顯係就原審判決 適法職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詳 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沒收部分」所載),而被告於本院已明 確陳述:「(問:3000萬元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是否上訴?)就 沒收部分我不上訴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審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修法意旨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旨 。是檢察官既未提上訴,而被告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亦明確表 示不上訴,則此部分並未發生移審,本院自無從就原判決沒 收部分予以審理。故此,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本院 於同年月29日收文)請求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號裁定,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 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節,本院自無從審酌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92-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陳淑玲 陳淑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朱惠珍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陳淑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陳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朱惠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王經宏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實際 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會計」更正為「王經宏(已歿,另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自民國100年某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 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 人員」、第4至5行「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 及行政助理」更正為「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 員及會計助理,均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至3行「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 淑玲、陳淑娟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5月23日前某日、103年2 月12日前某日」更正為「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淑娟、陳淑 玲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渠2人竟與陳淑娟於100年5月23日 前某日、與陳淑玲於103年2月12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至2行「王經宏基於逃漏稅捐之 接續犯意,陳淑芬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接續犯意」更正為「陳淑芬、王經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第6行「基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 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第13行「差旅費,」後補充「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申報櫳㠙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第10行「足生損害」更正補充為「 並持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綜合貸款額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台北富邦銀行、」。  ㈥起訴書附表一102年度營所稅額欄所載「47,688」更正為「47 ,668」、合計欄所載「70,961」更正為「70,941」;105年 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欄所載「56,278」更正為「55,278」 、合計欄所載「169,498」更正為「168,498」。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銷售額欄所載「7,490,000」更正為「749 ,000」;編號14發票號碼欄所載「JC00000000」更正為「JC 00000000」;銷售額欄總計所載「16,068,893」更正為「9, 327,893」。  ㈧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09-14理由或人員欄所載「周達為」刪 除。  ㈨起訴書附表四105年度短漏報所得額欄所載「1,808,795」更 正為「1,806,795」。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朱惠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相關規定說明:  1.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 該次修正僅將法定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之法定刑「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刑,並無差異,是刑 法第215條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2.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淑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3.再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朱惠珍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 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已提 高法定刑度,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 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4.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 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 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 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陳淑芬並無 有利不利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5.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玲、陳淑娟非櫳㠙公司從事業 務之人,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淑芬、共犯王經宏共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淑芬非櫳㠙公司負責人,不具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定身分,然其與具有櫳㠙公司負責 人身分之王經宏共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亦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核 被告陳淑娟、陳淑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已敘明被告陳淑芬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且通段未記載其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行,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 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  3.核被告陳淑芬、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4.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5.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吸收關係:  1.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及一、(五)所為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分別與被告陳淑芬與共犯王經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 告陳淑芬與共犯王經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 (五)所示犯行,被告陳淑芬、朱惠珍與共犯王經宏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被告陳淑芬利用不知情之朱惠珍等人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接續犯: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陳淑玲、陳 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行為,被告陳淑芬、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行為,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數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 ,而僅各論以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被告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數罪:   被告陳淑芬所犯上開6罪、被告陳淑玲、陳淑娟所各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於其犯罪 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承認本件犯行,有自首狀附卷可憑(見他二卷 第3頁),被告朱惠珍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 2人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較任職於櫳㠙公司之共犯王經 宏、被告陳淑芬為低,故依據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 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所犯本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已嚴重破壞 稅捐正確與公平性,且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又被告陳淑芬以 不實財務報表向金融行庫申請貸款額度,可能造成金融行庫 誤信其等公司之經營與行銷能力,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對 社會之潛在危害非微等情,是依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 娟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等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等有情可 憫恕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㈩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嚴重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4人已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 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緩刑:   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 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4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 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淑芬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陳淑芬行使而交付台北富 邦銀行,已非被告陳淑芬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陳淑芬上開犯行雖使櫳㠙公司受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不法利益,惟究非其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且據卷內事 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淑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淑芬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娟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淑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惠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陳淑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陳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一 櫳㠙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全體股東簽章欄 「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1枚 二 櫳㠙貿易有限公司借款同意書 股東欄 「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   被   告 王經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朱惠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經宏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實際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會計, 並於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櫳㠙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陳淑芬、朱惠珍分 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及行政助理,陳淑玲、陳淑娟則為陳淑 芬之胞姐,彼等分別為下行為: (一)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淑玲、陳淑娟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5 月23日前某日、103年2月12日前某日,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 請文件,虛偽表示陳淑娟、陳淑玲任職於櫳㠙公司,而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陳淑玲、陳淑娟之勞工保 險投保,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陳淑玲、陳淑 娟經由櫳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足生損害於櫳㠙公司、勞保局 。 (二)王經宏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芬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玲、陳淑娟則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由陳淑芬招攬陳淑玲、陳淑娟 後,由陳淑芬自100年起至110年間,製作不實薪資所得申報 資料,向櫳㠙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 陳淑玲、陳淑娟之薪資所得,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櫳㠙公 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虛增櫳 㠙公司薪資費用,並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櫳㠙公司100年至11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所 稅稅額、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三)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均明知櫳㠙公司與永穩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穩公司)並未實際有業務往來,而統一發票係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 年至110年間,由王經宏指示陳淑芬、朱惠珍填製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永穩公司,永穩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所稅額,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如 附表二所示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 (四)王經宏、陳淑芬明知櫳㠙公司於如附表三理由欄所示員工出 差時,櫳㠙公司僅支付如附表三B欄所示之差旅費,且附表三 「理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並未授權王經宏、陳淑芬填製 如附表三所示之付款證明書、櫳㠙公司旅費表(下稱旅費表 )、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報告表)等會計憑證,竟基 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王經 宏、陳淑芬指示不知情之朱惠珍等人,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實事項之付款證明書及旅費表或報告表,並於上開付款證 明書、旅費表或報告表,利用保管員工印章之機會,未經如 附表三所示薛孝文等人之同意,於前揭文書簽名或蓋用印文 ,復持之將之記入帳冊,用以表彰櫳㠙公司因如附表三「理 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出差,而支付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差 旅費,櫳㠙公司並因而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生損害於於櫳㠙公司及薛孝文等人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五)王經宏、陳淑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櫳 㠙公司股東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人 之同意,利用保管股東張煦陽、闕宥榛文、薛孝文、周達為 、陳志豪、朱惠珍等人印章之機會,在107年6月29日之「櫳 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之股東簽名欄 位持上開印章蓋印而偽造「張煦陽」、「闕宥榛」、「薛孝 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乙枚 ,用以表彰櫳㠙公司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全體股東同意、 櫳㠙公司授權被告王經宏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綜合額度,足 生損害於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人。 二、案經朱惠珍自首、薛孝文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經宏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陳淑芬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陳淑玲之供述 坦承被告陳淑玲未任職於櫳㠙公司且未領取薪資之事實。 4 被告陳淑娟之供述 坦承被告陳淑娟未任職於櫳㠙公司且未領取薪資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朱惠珍之供述與證述 1、自首犯罪事實一、(三)。 2、如附表三所示單據是證人朱惠珍依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指示而製作。 3、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6 告訴人薛孝文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全部。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7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陳堅誠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證人陳堅誠填寫之事實。 8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周達為之證述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8的報告表是證人周達為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9 證人即櫳㠙公司前任負責人張煦陽之證述 1、證明被告王經宏是櫳㠙公司財務之實際負責人。 2、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證人張煦陽填寫。 3、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10 證人即櫳㠙公司陳志豪之證述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4的報告表是證人陳志豪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11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周達為之證述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8的報告表是證人周達為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12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吳逸群之證述 證明有提供出差工作日誌,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之事實。 13 櫳㠙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乙份 證明被告王經宏於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櫳㠙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日保費資字第11013277620號函文暨所附櫳㠙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及被告陳淑娟、陳淑玲投保資料表各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2、櫳㠙公司以投保單位名義,分別於100年5月23日、103年2月12日為被告陳淑娟、陳淑玲加入勞工保險局。 1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12023938號函文暨所附櫳㠙公司100至110年度營所稅應補徵稅額計算表、營所稅結算申報告、未分配盈餘申報告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2、櫳㠙公司虛增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淑玲、陳淑娟薪資,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櫳㠙公司100年至110年度營所稅額及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事實。 1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120652186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2年3月2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22006429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各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2、櫳㠙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與永穩公司,永穩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額,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如附表二所示稅捐之事實。 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3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18 櫳㠙公司104年至109年申報出差旅費與實際支出、帳外支出之情形一覽表及其明細資料影本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29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30012102號函文 證明櫳㠙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20 「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影本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 二、核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陳淑玲、陳淑娟所為,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王經宏、陳淑芬、陳淑玲、 陳淑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陳淑玲、陳 淑娟雖非櫳㠙公司內登載業務文書之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 有該身分之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王經 宏、陳淑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嫌;被告陳淑玲、陳淑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經宏、陳淑 芬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稽徵法,被告陳淑玲、陳 淑娟多次違反幫助逃漏稅捐,均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 關係,應成立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王 經宏、陳淑芬、朱惠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2罪 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王經宏 、陳淑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經宏、 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2罪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五)部分,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發)人薛孝文雖認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申報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陳淑玲、陳淑娟薪資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付 款證明書等犯行另涉犯侵占罪嫌;且另偽造不實之加班費等 情,惟查,經調閱櫳㠙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之銀行帳戶即設於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查無櫳㠙公司支付與被告陳淑玲 、陳淑娟薪資,亦查無被告王經宏、陳淑芬申請如附表四所 示款項後即匯款與被告王經宏、陳淑芬之相關資料,此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388 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再者,被告王經宏、陳 淑芬係以「日額」之請款方式填載如附表三所示表單,櫳㠙 公司雖未以「日額」支付款項與員工,然櫳㠙公司有相關代 墊、代付款項或費用支出,有如附表三B欄所示款項之各年 度憑證、收據乙冊附卷,自難認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涉犯侵 占犯行。至告訴人雖認被告2人填製不實加班乙情,此部分 為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所否認,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 明單,其上之會計、經理均空白,則實際製作人是否為被告 王經宏、陳淑芬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年度 姓名 薪資支出 (新臺幣【下同】元) 營所稅額(元)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元) 合計(元) 100 陳淑玲 0 19,584 9,561 29,145 陳淑娟 115,200 101 陳淑玲 0 43,009 20,999 64,008 陳淑娟 253,000 102 陳淑玲 0 47,688 23,273 70,961 陳淑娟 280,400 103 陳淑玲 220,000 87,604 42,771 130,375 陳淑娟 295,316 104 陳淑玲 260,000 89,692 43,790 133,482 陳淑娟 267,600 105 陳淑玲 339,000 113,220 56,278 169,498 陳淑娟 327,000 106 陳淑玲 344,000 115,260 56,274 171,534 陳淑娟 334,000 107 陳淑玲 453,000 196,000 39,200 235,200 陳淑娟 527,000 108 陳淑玲 464,100 189,820 37,964 227,784 陳淑娟 485,000 109 陳淑玲 456,700 183,840 36,768 220,608 陳淑娟 462,500 110 陳淑玲 172,268 未核算 未核算 未核算 陳淑娟 172,595 附表二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 (元) 營所稅(元)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元) 1 106/12 QS00000000 7,490,000 37,450  413,979  119,102 2 106/11 QS00000000 856,000 42,800 3 109/05 AU00000000 350,000 17,500 1,287,477 尚未核定 4 109/05 AU00000000 700,000 35,000 5 109/06 AU00000000 1,137,462 56,873 6 109/06 AU00000000 426,006 21,300 7 109/07 CP00000000 1,365,000 68,250 8 109/07 CP00000000 98,070  4,904 9 109/11 GD00000000 490,000 24,500 10 109/11 GD00000000 779,815 38,991 11 109/12 GD00000000 70,000  3,500 12 109/12 GD00000000 913,700 45,685 13 110/01 JC00000000 659,680 32,984 尚未核定 尚未核定 14 110/01 JC00000000 677,440 33,872 15 110/01 JC00000000 55,720  2,786 總計 16,068,893 466,395 1,701,456 119,102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理由或人員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A欄(表單金額【元】) B欄(實際金額【元】) A-104-1 104.01.1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2 104.01.23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32586 541178 A-104-3 104.01.30 陳堅誠至越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8200 45650 A-104-4 104.02.03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90518 118568 A-104-5 104.02.06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4-6 104.02.12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6份 356535 345994 A-104-7 104.02.12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4-8 104.03.19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9 104.04.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26080 315719 A-104-10 104.04.17 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8428 36088 A-104-11 104.04.1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2 104.05.14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4-13 104.05.21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4 104.06.06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0份 715689 409458 A-104-15 104.06.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05375 196042 A-104-16 104.06.25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7 104.07.01 陳志豪、薛孝文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2700 A-104-18 104.07.1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9 104.07.2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5份 333693 179569 A-104-20 104.07.29 陳志豪、周達為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4-21 104.08.13 陳志豪、周達為、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4635 10135 A-104-22 104.08.2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23 104.09.16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97577 211837 A-104-24 104.09.25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25 104.10.22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300 5300 A-104-26 104.10.28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7份 575960 455102 A-104-27 104.11.1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17297 520342 A-104-28 104.11.19 陳志豪、薛孝文、李孝璋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00 4855 A-104-29 104.11.2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30 104.12.18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1 105.01.07 陳志豪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65402 45504 A-105-2 105.01.18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3 105.01.18 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8份 600299 31967 A-105-4 105.01.27 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400 A-105-5 105.02.23 李孝璋、陳志豪、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00 4500 A-105-6 105.02.26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7 105.03.18 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080 4480 A-105-8 105.03.25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9 105.04.05 陳志豪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04631 117430 A-105-10 105.04.28 薛孝文、陳郁和、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4149 46081 A-105-11 105.04.29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5-12 105.05.05 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8份 575016 195431 A-105-13 105.05.12 陳志豪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53387 131624 A-105-14 105.05.19 陳志豪、薛孝文、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2300 19309 A-105-15 105.05.2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16 105.06.2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17 105.07.14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98770 188141 A-105-18 105.07.19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01866 113700 A-105-19 105.07.21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5-20 105.08.18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0份 737356 250803 A-105-21 105.08.19 李孝璋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400 A-105-22 105.08.23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02766 112480 A-105-23 105.08.26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24 105.09.10 陳志豪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84732 149025 A-105-25 105.09.23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26 105.10.07 郭俊志至高雄、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4100 A-105-27 105.10.1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28 105.10.27 李孝璋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5-29 105.11.03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81503 296671 A-105-30 105.11.03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30711 364207 A-105-31 105.11.18 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4700 A-105-32 105.11.18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33 105.11.24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599 18899 A-105-34 105.11.25 李孝璋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580 23832 A-105-35 105.12.12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41584 165830 A-105-36 105.12.22 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959 2959 A-105-37 105.12.22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1 106.01.1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2 106.01.11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72704 30554 A-106-3 106.01.1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79620 23255 A-106-4 106.01.11 李孝璋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72704 9302 A-106-5 106.01.16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282348 46820 A-106-6 106.02.02 陳堅誠 、李孝璋、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2300 12124 A-106-7 106.02.22 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28321 15413 A-106-8 106.03.13 李孝璋至彰化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600 2600 A-106-9 106.03.16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51216 411486 A-106-10 106.03.2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11 106.03.27 李孝璋、吳逸群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00 5200 A-106-12 106.03.31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400 3400 A-106-13 106.04.2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14 106.05.11 薛孝文、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360 5360 A-106-15 106.05.12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495080 355703 A-106-16 106.05.17 郭俊志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362560 66136 A-106-17 106.05.17 林正晏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364260 67836 A-106-18 106.05.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01040 392571 A-106-19 106.05.19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20 106.06.19 李孝璋、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0120 10120 A-106-21 106.06.20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239060 382322 A-106-22 106.06.23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95 5995 A-106-23 106.06.3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24 106.07.07 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3596 3096 A-106-25 106.07.17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361550 54875 A-106-26 106.07.2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44980 165188 A-106-27 106.08.03 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4份 323640 108415 A-106-28 106.08.14 陳堅誠、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722 A-106-29 106.08.28 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680 2680 A-106-30 106.09.08 陳堅誠、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600 A-106-31 106.09.11 林正晏至東莞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410910 66586 A-106-32 106.09.1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140120 146511 A-106-33 106.09.29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599 3599 A-106-34 106.10.23 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3795 3295 A-106-35 106.11.08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374386 95095 A-106-36 106.11.13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166420 418604 A-106-37 106.11.14 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860 4860 A-106-38 106.11.1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511190 376480 A-106-39 106.12.01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980 2580 A-106-40 106.12.12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6-41 106.12.18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30 5930 A-106-42 106.12.25 林正晏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379440 57836 A-107-1 107.01.22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5份 201893 36836 A-107-2 107.01.2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63976 82672 A-107-3 107.02.06 林正晏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工作日誌4份 117584 50036 A-107-4 107.02.0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264225 211998 A-107-5 107.03.09 李孝璋、郭俊志、吳逸群至高雄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3725 13725 A-107-6 107.04.0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59436 402340 A-107-7 107.05.09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800 4800 A-107-8 107.05.14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30280 391713 A-107-9 107.05.16 陳志豪、薛孝文至高雄、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888 188436 A-107-10 107.05.18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210 7210 A-107-11 107.05.23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4份 227390 36070 A-107-12 107.05.25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400 7400 A-107-13 107.06.02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9500 9500 A-107-14 107.06.0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7份 502360 233561 A-107-15 107.06.08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000 5000 A-107-16 107.06.22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7-17 107.06.28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50 2750 A-107-18 107.07.06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600 4600 A-107-19 107.07.1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42912 119340 A-107-20 107.07.20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9000 6000 A-107-21 107.07.26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20 5120 A-107-22 107.08.03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7-23 107.08.30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404590 510353 A-107-24 107.08.3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34725 109134 A-107-25 107.08.30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318405 225362 A-107-26 107.09.18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918 2918 A-107-27 107.11.02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工作日誌 41510 250677 A-107-28 107.11.08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84355 270805 A-107-29 107.11.12 郭俊志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工作日誌 99370 9280 A-107-32 108.01.2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01370 160888 A-107-31 108.01.23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工作日誌 286656 13500 A-107-30 108.01.24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7份、工作日誌 398878 15100 A-108-1 108.01.2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02060 35928 A-108-2 108.01.23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92391 36304 A-108-3 108.01.24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7份 154248 64009 A-108-4 108.03.2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51839 149949 A-108-5 108.03.29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900 3900 A-108-6 108.05.2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62063 151218 A-108-7 108.05.21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工作日誌 368850 192168 A-108-8 108.05.21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524485 211030 A-108-9 108.07.11 陳堅誠、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600 A-108-10 108.07.22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234514 169759 A-108-11 108.07.24 陳堅誠、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600 A-108-12 108.07.29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書1份、工作日誌 141754 178565 A-108-13 108.08.22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430 3430 A-108-14 108.09.05 陳堅誠、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5600 5600 A-108-15 108.09.06 陳志豪、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工作日誌 38860 38411 A-108-16 108.09.26 陳志豪、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表單同上、工作日誌 45660 17800 A-108-17 108.09.26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8-18 108.10.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42989 150784 A-108-19 108.10.23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999 2999 A-108-20 108.11.13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658 2658 A-108-21 108.11.20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4份 405769 187746 A-108-21 108.11.21 蔡君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408969 48448 A-108-22 108.11.26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472 6472 A-108-23 108.12.12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8-24 108.12.16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06227 82420 A-108-25 109.01.15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71460 100913 A-109-1 109年間 陳志豪、薛孝文 無 36000 36000 A-109-2 109.02.26 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300 2300 A-109-3 109.03.20 周達為、陳紹恩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600 4600 A-109-4 109.07.17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5 109.07.24 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300 2300 A-109-6 109.07.31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471 7471 A-109-7 109.08.21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8 109.08.28 陳紹恩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4700 A-109-9 109.09.04 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300 2300 A-109-10 109.09.16 陳志豪、周達為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700 6700 A-109-11 109.09.18 薛孝文、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094 4094 A-109-12 109.09.24 陳志豪、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024 4024 A-109-13 109.10.08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14 109年間 陳志豪、薛孝文、周達為 會計傳票 19356 19356 A-109-15 109.11.06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16 109年間  陳志豪、薛孝文 會計傳票 3465 3465 A-109-17 109年間  周達為 會計傳票 5500 5500 A-109-18 109.12.11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19 109.12.30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附表四 年度 虛報營業費用(元) 短漏報所得額(元) 應補徵稅額(元) 104 707,153 707,153 120,216 105 1,806,795 1,808,795 307,155 106 3,048,223 3,048,223 518,197 107 1,681,584 1,681,584 285,869 108 1,417,343 1,417,343 283,468 109 0 0 0

2024-11-26

TPDM-113-審簡-134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強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孫台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台鳳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台鳳受榮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榛公司)實際負責人梁 豫德(後改名梁晉誠,已歿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之託,每 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 04年5月26日解散登記日止,掛名擔任榮榛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依梁豫德指示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並將其個人私章交付 梁豫德使用。周文強係鐿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鐿鑫公司) 負責人。周文強明知榮榛公司並未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祼 銅線,竟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 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孫台鳳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為下列犯行:  ㈠孫台鳳於103年5月21日,依梁豫德指示,以榮榛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代表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於103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 21日授信期間,榮榛公司得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撥進口融資及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之額度。  ㈡嗣梁豫德於103年12月12日即依上開綜合授信合約之約定,以 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金 額197萬9,67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 9/03564/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並無鋅錠可供交付 ,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統 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7萬6,970元)、鐿 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2月1 5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 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鐿鑫公司帳戶 ),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  ㈢梁豫德於103年12月27日復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 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95萬48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 紙(信用狀號碼019/03567/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 並無鋅錠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 偽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5萬480元) 、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 2月30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 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 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㈣梁豫德於104年1月6日再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次零頭裸銅 線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80萬2,598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9/03570/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 公司並無次零頭裸銅線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 ,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N00000 000」、金額180萬2,598元)、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 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4年1月9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 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 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 戶。 二、案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梁豫德、孫台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梁豫德、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5頁、第102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52、96、111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 行員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鐿鑫公司會計邱律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一第33至40、59至64、277至285、343至347、頁、 偵卷二第385至391頁),並有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之綜合授 信契約、榮榛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銀 行開發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榮榛公司匯票付款申請書、榮榛 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鐿鑫公司之出貨單、鐿鑫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鐿鑫公司簽發之匯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1年7月2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 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鐿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周文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周文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記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榮榛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7 至23、55至69、71至77、79至87頁、偵卷一第19、29、57、 137至138、153頁、偵卷二第9、11、84頁),足認被告孫台 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間上開 3次交易均為真,僅係嗣後取消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文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略以:我是鐿鑫 公司負責人,公司是我成立的,從公司成立時起至104年3月 ,我都是實際負責人。公司存摺、提款卡、大小章、發票章 都由我保管,我要領錢、轉帳、匯款再交給鐿鑫公司會計邱 律榕辦理。公司發票放邱律榕那邊,但要經過我同意,邱律 榕才能開發票。鐿鑫公司從99年成立時起都沒有營業,沒有 營業額,沒有營收,直到賣這筆訂單給榮榛公司時,都沒有 賣過鋅錠或裸銅線,實際上沒有賣出東西過。梁豫德103年 中才進我們公司,只幫我拉到一個案件,就是本案這家榮榛 公司,案件內容是跟我們買鋅錠或裸銅線,金額約100至200 萬間,開給榮榛公司的發票,是梁豫德幫我接案的時候開的 ,我有同意他開發票,我們要賣給榮榛公司的鋅錠、銅線, 鐿鑫公司都沒有庫存,要另外訂貨,但我找不到當初是跟哪 家廠商訂貨,我們主要供貨商名稱我已經忘了。我們沒有出 貨鋅錠給榮榛公司。本案3張鐿鑫公司的出貨單上的大小章 是梁豫德拿來給我蓋,或我拿大小章給他蓋,如果是我拿大 小章給他蓋的情況,他都會跟我講用途,我會看過文件內容 後,再把章交給他。後來因為梁豫德說訂單取消,我不清楚 取消原因,我就請邱律榕匯款給對方。公司經營到104年左 右,當時生意不好就結束營業了等語(偵卷一第277至285、 343至347頁、偵卷二第385至391頁)。  ㈡證人邱律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我103至105年間為 鐿鑫公司會計,鐿鑫公司的負責人是周文強,我的工作是依 周文強指示到銀行匯款,其他都是周文強負責。我依周文強 的指示將鐿鑫公司款項匯到榮榛公司,我填好銀行單據,會 交給周文強檢查有無錯誤,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都是 周文強保管,我向他拿公司大小章,到銀行辦匯款,辦完後 ,將單據、存摺、印鑑交還周文強等語(偵卷一第59至64、 273至285頁)。  ㈢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本案CZ00000000、CZ00000000 、NN00000000發票,查證結果分別為「查無資料」、「空白 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7日財北 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及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 可憑(偵卷一第57、137至138頁)。  ㈣由此可見,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自99年設立時起未曾實際營業,未曾與他人實際交易鋅錠及裸銅線,並無貨源,且本案3次交易均未實際出貨。而鐿鑫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周文強保管,如他人需使用,須經被告周文強之同意。本案3份買賣合約書、3張出貨單、3張發票上鐿鑫公司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周文強自行用印,或由被告周文強瞭解內容後,授權他人用印。又被告周文強於本案臺灣銀行3次撥款後,均分別於撥款當日隨即指示員工將款項悉數轉匯予榮榛公司或其個人帳戶私用;本案所涉之3次交易,均無端取消;且103年12月12日至15日、與同年12月27日至30日押匯之交易項目均為「鋅錠」,而若前次交易果真係經取消,當不致其後再為相同交易,然被告周文強等人竟再為相同內容之交易並再取消,凡此均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與榮榛公司間有關本案鋅錠及裸銅線之交易為偽,而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將鐿鑫公司大小章、發票分別蓋於虛偽3張買賣合約書、3張統一發票、3張出貨單,並持以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使該行誤信交易為真實,而將上開款項撥入鐿鑫公司帳戶。是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周文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予填製。如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文強就提供虛偽出貨單予 臺灣銀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不實業務登 載文書罪,就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及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持上開不實文件 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成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孫台鳳雖不具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 員身分,惟其既係幫助有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 周文強實施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孫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周文強就上開犯行,與梁豫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文強於103年12月12日至15日、同年12月27日至30日、 104年1月6日至9日向臺灣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間隔不久, 可認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 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周文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孫台鳳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孫台鳳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周文強身為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竟開立虛偽不 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臺灣銀行詐貸,被告 孫台鳳就上開行為竟提供幫助,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孫台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發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周文強自述 高中肄業、已婚、有2明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8至10萬 元,被告孫台鳳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子女,從事清 潔工,日新約1,3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孫台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周文強向臺灣銀行詐得之附表編號2款項195萬480元, 經其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被告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5萬480元;其向臺灣銀行 詐得之附表編號3款項180萬2,598元,經被告周文強指示不 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賬 戶,再由榮榛公司轉匯100萬至被告周文強之帳戶,故被告 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萬598元,共計295萬1,078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臺銀撥款時間 臺銀撥款金額 (新臺幣) 從鐿鑫公司富邦帳戶轉匯情形 1 103.12.16 197萬9,670元 103.12.16先轉匯100萬元至周文強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轉匯97萬9,670元至榮榛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12.17先轉匯105萬元至周文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100萬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103.12.30 195萬480元 103.12.30轉帳195萬元至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4.01.09 180萬2,598元 104.01.09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4.01.12又從榮榛公司中信帳戶轉100萬元至周文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6

SLDM-113-訴-612-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瑋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4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振瑋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被告李振瑋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稱本案僅針對刑度及是否宣告緩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1至62、9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毫無前科、願意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等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屬過高,實非妥適, 請求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隨意出借個人身分證件,擔 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逃漏稅 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星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 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 ,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及被告之素行、實際上並 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各情,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 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 尚無不合。至被告主張原審未考量其毫無前科等語,惟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毫無前科 ,其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表示已知錯並不會再犯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1頁),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前因非駕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 12月6日執行完畢,不符合為緩刑宣告之要件等語。然被告 於該案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將繳回犯罪 所得列為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 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本即為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標的,且 繳回犯罪所得本身並非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緩刑宣告得附 帶之條件,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1-26

PCDM-113-簡上-26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飛正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稱亞閎公司)」,補充為「(下稱 亞閎公司,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後,另補充「(如附表編號3、21所示營業 人僅部分發票提出申報;附表編號12、13所示營業人未提出 申報)」。  ㈢附表編號3、12、13、21所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 銷售額、營業稅額欄位,分別更正如下:  ⒈編號3:「2」、「125萬3,800元」、「6萬2,690元」。  ⒉編號12、13:「0」、「0」、「0」。  ⒊編號21:「2」、「132萬3,385元」、「6萬6,169元」。  ㈣附表所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 各欄,補充小計為「135」、「6,061萬634元」、「303萬53 3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末3行「..處斷。」後,另補充「又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己身 個人資料出名擔任亞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該公司為 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 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 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 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 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自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8號   被   告 江飛正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飛正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 義供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 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至111 年8月19日止,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亞閎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亞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亞閎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 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6月間, 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亞 閎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40紙,銷售額6,169 萬5,973元,稅額308萬4,800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302萬8,759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飛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月27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2590 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2年9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0130431號函暨所附亞 閎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亞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表犯 罪行為時間自110年11月起迄111年6月止,已持續至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 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 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 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 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興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 101萬5,347元 5萬767元 4 101萬5,347元 5萬767元 2 那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 386萬4,200元 19萬3,210元 12 386萬4,200元 19萬3,210元 3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3 150萬7,600元 7萬5,380元 3 150萬7,600元 7萬5,380元 4 康運有限公司 5 107萬7,500元 5萬3,875元 5 107萬7,500元 5萬3,875元 5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6 1,047萬6,192元 52萬3,808元 16 1,047萬6,192元 52萬3,808元 6 冠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3 114萬 5萬7,000元 3 114萬 5萬7,000元 7 巨瀅國際有限公司 5 109萬3,850元 5萬4,693元 5 109萬3,850元 5萬4,693元 8 勇達貿易有限公司 3 155萬1,700元 7萬7,585元 3 155萬1,700元 7萬7,585元 9 震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6 151萬1,800元 7萬5,590元 6 151萬1,800元 7萬5,590元 10 興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1萬611元 5,531元 1 11萬611元 5,531元 11 福睿機電有限公司 1 4萬元 2,000元 1 4萬元 2,000元 12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 6萬1,839元 3,092元 1 6萬1,839元 3,092元 13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2 6萬元 3,000元 2 6萬元 3,000元 14 巴克國際有限公司 8 349萬4,430元 17萬4,723元 8 349萬4,430元 17萬4,723元 15 騰湧物業有限公司 1 28萬元 1萬4,000元 1 28萬元 1萬4,000元 16 北后工程行 6 300萬元 15萬元 6 300萬元 15萬元 17 賀敦實業有限公司 2 84萬7,619元 4萬2,381元 2 84萬7,619元 4萬2,381元 18 兆恆國際有限公司 3 220萬元 11萬元 3 220萬元 11萬元 19 漢承事業有限公司 21 1,041萬3,800元 52萬690元 21 1,041萬3,800元 52萬690元 20 元心實業有限公司 4 158萬元 7萬9,000元 4 158萬元 7萬9,000元 21 山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203萬3,085元 10萬1,654元 3 203萬3,085元 10萬1,654元 22 冠綸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2 37萬1,000元 1萬8,550元 2 37萬1,000元 1萬8,550元 23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 487萬5,000元 24萬3,750元 10 487萬5,000元 24萬3,750元 24 鑫旺建築企業社 5 128萬元 6萬4,000元 5 128萬元 6萬4,000元 25 東芮事業有限公司 7 471萬2,000元 23萬5,600元 7 471萬2,000元 23萬5,600元 26 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 3 79萬7,650元 3萬9,883元 3 79萬7,650元 3萬9,883元 27 興峰企業有限公司 3 230萬750元 11萬5,038元 3 230萬750元 11萬5,038元 銷貨退回及折讓 1 3萬5,485元 1,774元 合計 140 6,169萬5,973元 308萬4,800元 134 6,057萬5,149元 302萬8,759元

2024-11-25

PCDM-113-簡-3727-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2、5至8所示 各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2、5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原判決附表一序號8至1 5、原判決附表二序號3、4、9至17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有罪)量刑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 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 執,亦未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自不包括原判決 附表一序號8至15、原判決附表二序號3、4、9至17諭知公訴 不受理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有罪)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承認犯罪,在傳喚出庭時,對於 起訴與判決有罪之結果無異議。惟本件案件與被告其他相關 聯之案件,均為同一時期連續犯行,因相關聯之案件數量較 多,致使被告判處刑期罪數較多,亦因繳納罰金金額較高, 又無法分期較長時間,俾使被告罰金無法如期繳納之結果。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鑒核上情,從輕量刑,以符法紀, 並障權益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透過 空殼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增 營業額,協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逃漏稅捐,危害國 家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違反法規就商業會計憑 證與業務文書正確性的要求,更致稅捐稽徵以及司法機關事 後追查而耗費大量成本,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表露悔 意,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各罪不實 稅捐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 二序號1、2、5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以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允當,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訴-141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邦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李宏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 字第33711號),本院就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邦、李宏文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各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維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擔任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光公司)之負責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花鰻公司)為台 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李宏文於103年12月30日起 擔任花鰻公司之負責人,故王維邦、李宏文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台光公司資金短缺,對外積欠高額債 務,且遭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許雅芳持執行名義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為強制執 行,經新竹地院合併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案件為強制 執行,王維邦、李宏文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分配,竟意圖為台光公司不法所有,創設假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程序,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冠品休閒農場未經花蓮縣 政府核發籌設許可,竟由台光公司虛偽決議要經營觀光休閒 農業,由王維邦代表台光公司、李宏文代表花鰻公司,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日,由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土地開發 合同,約定雙方公司共同開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 等104筆土地為觀光農園,嗣於104年10月5日,由台光公司 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樹材買賣合約,約定台光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4億9,400萬元向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樹材4,297棵 ,並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以上開對台光公司之樹材 買賣合約價金債權4億9,400萬元,抵銷花鰻公司原積欠台光 公司之債務2億5,803萬8,875元,抵銷後由台光公司出具尚 餘2億3,596萬1,125元價款未支付之債權憑證予花鰻公司。 花鰻公司則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億9,400萬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光公司。  ㈡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持上開台光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1,12 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虛偽不實內容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於104年10月16日由本院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命台光公司給付2 億3,596萬1,125元予花鰻公司,並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花鰻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持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 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   ㈢花鰻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執行案件受理,復經合併至新竹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進行參與分配,使新竹地院民 事執行處誤認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擁有2億3,596萬1,125元 之債權,將之納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而獲分配1,556萬5,0 69元。嗣經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黃建銘、黃建榮、黃 怡嘉等人對花鰻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簽立之 土地開發合同與樹材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無從參與分配,而將花鰻公司獲分配之1,556萬5,069元自 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始未能詐得上開分配款1,556萬5,069元,足 生損害於台光公司之債權人及新竹地院對執行案件款項分配 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福禕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85頁、第381至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禕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一),下 稱第2950號偵查卷(一),第129至131頁、第283至28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52號卷,下稱第3652號偵查卷 ,第165至168頁),並有台光公司、花鰻公司104年10月1日 董事會議事錄暨其附件及簽到簿、台光公司104年9月24日台 光000000000號函、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2日簽署 之土地開發合同、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5日簽立之 樹材買賣合約書、花鰻公司開立104年10月15日、金額4億9, 400 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台光公司104年10月13日出具之債 權憑證1紙、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書、花鰻公司10 4年10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 963號支付命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日新院千10 4司執豪字第2392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 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 301186690號函暨所附台光公司103年9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台光公司103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 府104年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94120號函暨所附花鰻 公司104年1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鰻公司103 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花鰻公司103年12月30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全卷、新竹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全卷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1344號卷,下稱第11344號偵查卷,第120至 12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下稱第18229 號偵查卷第107至116頁;第3652號偵查卷第11至26頁、第35 至36頁、第99至121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207頁;第2 950號偵查卷(一)第373頁;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卷(一),下稱新竹地院重訴卷(一),第129至138頁、 第236至252頁),足認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王維邦、李宏 文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同條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加重要件部分,因台光公司已於96年10月15日終止 上市,並於97年1月22日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此有臺灣證券 交易所查詢終止上市公司網頁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網頁下載之97年度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239頁),是台光公司於本案發生 時已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無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 告訴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查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修正前後條文相互比 較,就犯罪構成要件與刑度並無何變更,所變更者為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罰金經提高為30倍後之換算新臺幣 結果,其金額實質並無變更(並未提高或減少),是二者間 尚無應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 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王維邦自103年8月26日起 擔任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宏文則自103年12月3 0日起擔任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花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 億9,400萬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台光公司,即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 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 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 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 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 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 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 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 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 ,仍屬債務人所有。惟債務人雖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但其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 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可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 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核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 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基於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分配之單一行為決意,先通謀虛偽製造假交易、創設 假債權,再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 參與分配,欲達成稀釋台光公司其他債權人應受清償債權 額之目的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 3711號),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維邦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維邦、李宏文 利用不法手段,藉以避免台光公司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造成該等債權人時間與訴訟上無謂之勞費,對社會及司 法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所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6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分別擔 任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思以誠信正當方 式營業公司,竟為避免台光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 即製造虛假交易並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又將假造之不 實債權向法院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僅影響他人應買意願 而不利於債權人受償,更嚴重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 信力,其等動機、目的與手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王維邦 、李宏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不實債權嗣後 已未列入分配,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王維邦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李宏文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仍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小 孩(見本院訴字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均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斟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 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各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 時諭知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 3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訴-194-20241120-2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玉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不 詳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邀集,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 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13辰耀有限公司( 下稱辰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辰耀公司即於如附表所示 之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36紙、銷 售金額共計9億9,302萬2,230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4,965萬1,11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9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審原訴-133-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林秋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6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正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林秋森明知本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社 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 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開立 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 ,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掛名擔任當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宣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宣誠 公司)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 正宗與不詳人士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正宗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 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不詳人士, 不詳人士明知宣誠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供 如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㈡林秋森於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陳嘉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自 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掛名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秋森與 「陳嘉文」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秋森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 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陳嘉文」,「陳嘉文」明知宣誠公司並未 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 廖汝為,廖汝為再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嗣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獲報察覺有異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正宗、林秋森(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81、164至17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至21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秋森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6、2 1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代理人王美喻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五第187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7日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1092018256號函附林秋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北檢他9323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6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51至759、777至790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林秋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林正宗固坦承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 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宣誠公司人頭負責 人,但公司大小章都不在我身上,宣誠公司有無開不實發票 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擔任宣誠公 司代表人,未曾參與公司任何業務,其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後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 予不詳人士。而宣誠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 易,卻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該等營業人,並供如 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申報進項扣抵稅額為逃漏 營業稅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北檢偵緝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8至69、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或關係人張 子偉、吳淑貞、張明讓、張文輝、張玉琤、陳金榮、羅月嬌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五第147至153、169至173、18 7至193、223至229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 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宣誠 公司申購發票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登 記表(他卷一第5至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 7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72908012號函附林正宗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他卷一第85 至94頁)、宣誠公司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5年9月至106年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 查詢)銷售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卷一第152至158、179至180、407 至4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5461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7865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 料、104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 9至237、397至436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林正宗於本院供稱其僅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但公司實際上是 由「王先生」負責,其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天可以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只需坐在辦公室,無實際負責任何職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 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 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 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 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 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 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則 依林正宗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1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217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 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況林正宗擔任宣誠公司 人頭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後,不用做事竟可領取薪水,衡 情自當對他人將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法使用乙節,具有 合理懷疑,是林正宗僅因不詳人士給予其金錢作為代價,即 允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他人,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基上以觀,堪認林正宗對其所為,可能造成他人以宣誠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不詳人士、「陳嘉文」分別取得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及 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隨即以宣誠公司名義開立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而宣誠 公司實際並未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銷貨,當為該不詳 人士、「陳嘉文」開立統一發票時所明知,是該不詳人士、 「陳嘉文」對於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僅具間 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該不詳人士、「陳嘉文」成立此部分 犯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㈣綜上所述,林正宗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林正宗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林正宗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 所為,林正宗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林秋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林正宗與不詳人士、林秋森與「陳嘉文」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林正宗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⒉林正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任由不詳人士、「陳嘉文」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實之統一發票,林正宗並幫助逃漏稅捐,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林秋森犯後坦承、林正 宗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林正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小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林秋森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仲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正宗於本 院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期間,每天可以獲得1,000元,每 週領5天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 至105年12月26日止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網站行事曆計算,上班日(包含3日補班日)共有414 天,是其犯罪所得應為414,000元,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林秋森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63 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三(簡稱他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四(簡稱他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五(簡稱他卷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5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3號卷(簡稱北檢他93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簡稱北檢他454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簡稱北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卷(簡稱北檢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林正宗擔任代表人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 稅額 證據出處(本案統一發票及認定逃漏稅額之證據) 張數 發票 日期 發票金額 稅額 1 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6日 105,000元 5,250元 0元 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0251835號函暨所附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他卷五第37至41頁) 2 慶昌汽車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3日 146,000元 7,300元 7,300元 7,30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他卷五第19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北檢他9323卷第71至73頁、偵緝卷第29頁) 3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6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1,055,000元 552,750元 552,750元 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117189號函附維泓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1(108卷五第9至12頁) 4 展易興業有限公司 8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7,004,000元 850,200元 850,200元 27,34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20427804號函附展易興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移送書、查緝案件進銷情形分析等(偵緝卷第39至78頁) 5 璟樺興業有限公司 4 105年9月間 2,806,431元 140,322元 140,322元 140,322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12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20553011號函附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表、裁處書(偵緝卷第79至83、95頁) 6 宏綺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1月7日 190,000元 9,500元 9,500元 0元 ⒈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宏綺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他卷五第249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3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30597975號函所附宏綺機械有限公司聲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2張、報價單、統一發票、分類帳(偵卷第837至859頁) 7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5日 236,000元 11,800元 11,800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說明書、進貨單、支票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他卷五第233、239至243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0522號函所附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偵緝卷第113至116頁) 8 喬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9月26日 483,600元 24,180元 24,180元 24,18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8007571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申請書、補充說明書、統一發票、廠商採購單(他卷五第13至26頁) 9 億泰實業有限公司 6 105年12月間 10,062,000元 503,100元 10,062,000元 0元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885號函暨所附億泰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緝卷第137至148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卷一第419頁) 附表二:林秋森擔任代表人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稅額 證據出處 張數 日期 銷售額 稅額 1 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06年1月31日 61,905元 3,095元 3,095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106年1月支票簽收明細表(他卷五第207至215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8819號函暨所附利揚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112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1348號函暨所附撤銷裁處書、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0461201號函及檢附資料(偵卷第209至211、243至244、373、385至386頁)

2024-11-19

SLDM-113-訴-36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暐馨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另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13萬4,821 元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合計侵 占1,919萬3,603元得手,然於宣告沒收時,卻扣除雲端市集 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申報應納稅額105萬8,782元,僅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813萬4,821元,然雲端公司107年8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僅能 認定雲端公司有申報應納稅額,並有繳納,但沒有任何證據 可以認定是何人以何方式繳納,更無從認定係以被告所侵占 之上開公司款項中繳納。又依總額原則,犯罪所得不能扣成 本,如實繳納營業稅,係被告用以向國稅局掩飾雲端公司惡 意倒帳及掩蓋其業務侵占公司鉅款之手段,藉此避免遭國稅 局介入調查,並使會計師鬆懈戒心,誤認雲端公司為正常運 營之公司,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言,乃其犯罪過程必須之 支出,不應扣除。⒉依據被告所辯: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 司的款項,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 起來,錢藏在哪裡我不方便說等語,足見被告為本件業務侵 占犯行,領款當下同時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且客觀上,確 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8月7日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後,被 告才於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接續為本案侵占犯行,足 見被告侵占犯行與損害債權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原審將此部分退併辦,即有失當。 ⒊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拒絕供出其所侵占款項之去處, 犯後態度惡劣,犯罪所得金額龐大,足認犯罪情節重大,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 審酌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度,原審 所量處刑度均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惡 性,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亞培公司)之貨款究竟應歸屬何人,原審並未審究, 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意,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利得惠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惠公司)代表人黃國銘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民事事件(按:為利得惠公司起 訴請求雲端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自陳 有交貨數量未符合訂單數量乙情,足見利得惠公司是否交付 亞培公司訂單數量、實際交付之數量,均值商榷。⒉趙映瑄 、黃國銘、游雅萍均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案件中承認私相授受,被告 僅係登記負責人,趙映瑄於106年7月前仍是雲端公司實際負 責人,公司大小章由游雅萍保管,其等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 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供應商,為求拿到亞培公司訂單,架空 雲端公司,將雲端公司設定為虛偽假交易之紙上公司,嫁禍 被告,未保留任何利潤給雲端公司,有違常理。⒊被告在107 年3月接管雲端公司後發現上情,認為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 歸屬有疑問,經詢會計師後建議先行記載股東往來,所以財 務報表並無不實。⒋雲端公司為一人公司,被告按月支領10 萬元薪資、年度盈餘分派400多萬元並不過份,也與商業模 式之經營無違和。利得惠公司、黃國銘、林梅玲等人拒絕被 告之對帳要求,反而夥同他人恐嚇被告就範,使被告承受身 心壓力很大,被告如果真有侵占之意圖,早就捲款潛逃,故 本案僅是民事糾紛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利得惠公司代表人 黃國銘、證人趙映瑄、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證人 即會計師吳宏一之證述、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買賣合約書、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 交易資料、雲端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板信銀行109年1月21日函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 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摺類取款憑證、板信銀行於107年8 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紙(含背 面)、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雲端公司委託會計 師承辦該公司107年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 票、傳票之會計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認定被告 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爭執黃國銘所提出106年3月9日買賣合約書之證 據能力,辯稱趙映瑄並無權利蓋用雲端公司之大小章,該合 約書係屬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然上開證據前經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 第21至23頁),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 原審卷二第290頁);辯護人雖執前詞指稱該合約書為偽造 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是106年6月左右才到雲端公 司上班,107年3月間拿到公司大小章,之前我只是掛名等語 (他5325卷第84至85頁、偵25237卷一第130頁),核與其上 訴意旨所陳直至107年3月間方實際接管雲端公司,此前之實 際經營者為趙映瑄乙節相符,則趙映瑄於其經營雲端公司期 間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署合約,自難謂無權限。再者,依據被 告與利得惠公司業務經理林梅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Vivian,即被告)你們家亞培的窗口是誰啊?!因為剛 剛亞培一位譚小姐打來要找一個她不會念英文名字的業務窗 口,P開頭的」、「(林梅玲)我們亞培的業務窗口是Phoenix &Eason,我有先回覆談小姐說因為業務部擴編正在裝潢牽線 」(以上對話為原文照引),有該對話紀錄可憑(系爭民事 事件卷一第273頁,影印附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見被告 確實明知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訂單係以前開買賣合約書 記載模式合作。是辯護人上訴後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證據 能力,被告否認有如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合作模式,辯稱其不 知上開合作模式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係為避免雲端公司款項遭利得惠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而將之領出保管,否認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意云云。 然雲端公司為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屬不同人格,公司所有 之款項非被告可以擅自處分,若被告對於公司與其他公司間 契約履行有所質疑,自應循合法、適當之途徑解決,且系爭 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 司2,205萬8,667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他 卷第11至35頁),被告竟採取將雲端公司所有、經亞培公司 給付屬於雲端公司之貨款轉帳至自己帳戶後領出,或以簽發 支票指名本人而兌領之方式持有該筆款項,且迄今數年,仍 拒不將該等現金提出,則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至被告所提出所謂現金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11頁),既無 從證明該筆現金有達1,919萬3,603元,更無從佐證被告主觀 上之意欲為何,此由被告曾供稱:我提領57萬3,603元是因 為我當時已經沒有生活費了,看到公司帳戶還有這筆餘額, 就提領出來等詞(原審卷一第110頁),亦徵被告有將公司 款項視為自己可任意支配使用之財物舉動,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⒊況被告執下列辯解,否認利得惠公司有權利向雲端公司主張 貨款給付,欲證明自己領出款項保管為有理由,並非可採,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否認利得惠公司業已實際履行本案相關訂單,辯稱:本 案應進行對帳才能確認利得惠公司之履行情形,也才能支付 貨款給利得惠公司云云。惟其一方面主張雲端公司取得亞培 公司本案訂單,並且已經履行完畢而可以領取亞培公司所給 付之貨款,卻又對於雲端公司如何履行合約毫無所知,復就 本院質以就本案亞培公司與雲端公司間之訂單,除了利得惠 公司以外,迄今有無其他任何供應商向雲端公司主張給付貨 款時,供稱「我不清楚,要供應商來跟我要求對帳,我才知 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82至288頁),而無法說明,已可見 其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提出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41至145頁),指黃國銘於民事事件中已經自承履行 之數量不足云云。然其筆錄內容係記載「所檢附的訂貨單内 只有關於3M的,這個數量不足的,因為亞培公司採購3M公司 贈品,原告原為亞培公司供應商,後來被取消,所以用被告 的供應商代碼去接單,所以亞培公司向被告下單,被告再轉 給原告出貨,被告賺取部分差額,訂單數量只是預估。出貨 量不到訂單數量,其餘金額轉為運費支付給被告,再轉付給 原告。如果出貨數量有達到訂單數量,亞培公司會另外撥付 一筆運費給被告,再轉付給原告」,黃國銘僅係在說明訂單 記載之數量並非最後履行之數量,如有差距時會如何處理費 用,或轉為運費支付,或另付運費,並非自陳未完全履行訂 單。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然斷章取義,不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指黃國銘等證人已於該案承認 架空雲端公司、該買賣合約書係屬偽造云云。惟觀之該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僅係在說明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簽署買賣 合約時,被告尚非雲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係由實際負責人 趙映瑄簽署,被告對於該合約內容並不清楚,並非自始無意 給付利得惠公司貨款,故並無對利得惠公司詐騙貨款等情, 既未認定買賣合約書係遭偽造,亦未否認利得惠公司得以向 雲端公司主張請求給付貨款。至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合 作模式有無保留利潤給雲端公司、所保留之利潤是否為被告 所肯認之合理數額、此等合作模式是否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 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之供應商等節,或為當時雲端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趙映瑄簽署買賣合約書是否損及雲端公司利益而涉 民刑事責任,或為亞培公司據以主張雲端公司有無違約之情 ,然均不影響利得惠公司已經依照買賣合約書履行雲端公司 與亞培公司之訂單一情。是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亦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薪資應有10萬元、年度盈餘分派400 多萬元均為合理等詞,然其薪資數額與被告偵查中自承係4 萬8,512元(偵8785卷第105頁)、卷附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在106年11月、12月、107年2月至8月按月轉 帳4萬8,512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等情(偵25237卷一第243 至245頁),均不相符。況縱使被告有權支領上開款項,亦 應按會計帳冊記載逐一載明,並有相關憑證為憑,再予轉帳 、領取,豈有將公司所有款項盡數領出,放在只有自己知道 的地方,然後再自己說這些款項都是自己應該領取的薪資報 酬、盈餘分配之理?此辯詞不僅不足採信,反可徵被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⒋被告辯稱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方式,係經其向會計師吳宏一說 明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歸屬有疑問、是否為利得惠公司可以 請領有疑問等之後,經會計師後建議所為云云。惟被告所指 貨款款項權利之疑問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且觀之吳宏一所 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被告以雲端公司簽發支票指名支付與 被告1,862萬元、將57萬3,603元轉匯自己帳戶之相關記載, 有該資產負債表可參(原審卷二第265頁),吳宏一亦證述 :被告僅係口頭告知有此情形,但就具體數額並不清楚,也 不知道上述二筆款項情形,被告也未提出相關金流憑證供其 記入等語(原審卷二第236、240、243至244頁),是被告辯 稱帳冊記載並無不實,是經會計師建議云云,均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 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 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 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 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 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 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 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買入毒品之 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 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 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 (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 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 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本案 雲端公司於107年9月14日繳納營業稅款105萬8,782元部分, 本為該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稅額,被告為雲端公司負責人,以 公司財產為公司繳納稅額,自亦屬當然之理,此與被告犯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應無關係,即無所謂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藉此避免國稅局介入調查,為犯罪 必須之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110年11月16日 準備程序時自承係為規避雲端公司債權人向雲端公司為強制 執行而隱匿財產,是被告明知亞培公司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 8日以前開方式將雲端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 法追償受有損害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 罪嫌,並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刑 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 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 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 執行。本案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 雲端公司在2,325萬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利得惠 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地院於同 年月23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地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 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司裁全卷第74 至79、83頁),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雲端公司,臺 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之對象為亞培公司,亦即在本件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即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係為雲端公司, 並非被告本人,則被告縱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亦與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債務人」此一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本罪,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此部分退併辦有誤乙節,並無可採,同理,檢察官此部分移 送併辦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 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 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 ,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 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 商業間之誠信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 訴確定判決後,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 司之債務,蔑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 予嚴懲,又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 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 議,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 納雲端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 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 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 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 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㈡ ),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甚鉅等節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再有其 他舉證,難謂可採。  ㈣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沒收數額之認定、退併辦不當,及量刑過輕,亦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暐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暐馨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雲端市集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為雲端公司接受美商亞 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 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司,待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 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 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於民國106年1 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 、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 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就該8批應給付之貨 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詎鄭暐馨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 務上持有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於同年8月8日, 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元後,再由板信 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予鄭暐馨之方式,而侵占該18 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暐馨板信銀行帳戶)而據為己有 ,合計共侵占19,193,603元(計算式:18,620,000+573,603= 19,193,603)(下稱系爭款項)得手,其後鄭暐馨並於同年8月 21日將該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嗣鄭暐 馨於委任會計師吳宏一為雲端公司處理記帳及申報10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務期間,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竟另行萌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故意遺漏提領系爭款項 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無提供該等會計憑證予吳宏一,使 吳宏一於不知情下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財務報表即資 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利得惠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該署 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暐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 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日,以由板信銀行轉開該行支票 及匯款之方式,將雲端公司所有存於板信銀行帳戶內之1862 萬元及573,603元,領出存入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以及確 實未將上開款項記入107年度之財務報表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等罪嫌,辯稱: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司的款項 ,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起來,我 有部分用以支付雲端公司的稅款,且我從雲端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轉入我帳戶內的573,603元,是我的薪資,我的薪資有1 48萬8千元,我不願提供我領走款項的下落,我無侵占故意 ;雖然我未提供上開款項的取款憑條及轉帳憑證給會計師, 而未記入該年度財務報表,但我有告訴吳宏一會計師,我有 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和餘額給會計師,當時帳戶 內存款餘額為0元,會計師完成財務報表後,有拿給我確認 後蓋印,我看不懂財務報表,不知會計師未把此2筆款項做 進去,我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 謂:不爭執被告有提領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及系爭款項未記入財務報表等事實,但其中1,488,000元是 被告之薪資收入,4,154,210元是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此 部分在營利所得稅內有記載,其餘款項則係被告代公司持有 ,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又被告看不懂財務帳冊,與會計師之 溝通有落差,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起,接替證人趙映瑄擔任雲端公司之董 事一職迄今,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 有證人趙映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325號 卷《下稱他5325號卷》第36頁。以下就其餘偵查卷宗案號,均 逕依此簡稱方式記載),復有雲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72頁)。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被告 自105年2月16日起為雲端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又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且雲端公司於公司章程第9條明定「本公司置董 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按此,被告既為雲端公司之董事,則其對雲端公司而言,即 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⒉關於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係由雲端公司 於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 司,俟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 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 培公司之訂單後,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 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 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 31日,將該8批應給付之貨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 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利得惠公司之代表人黃國銘 、證人趙映瑄暨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他1555號卷第179至182頁、他5325號卷第34至3 8頁),並有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買賣合約 書(見他1555號卷第15至87、101至113頁、他5325號卷第43 至45頁)、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交易資 料(見他1555號卷第129至144頁),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憑;且利得 惠公司就包括附表所示貨物在內之共10批交易,向雲端公司 訴請給付貨款,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 71號民事判決,命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司22,058,667元 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乙情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至61頁),復據被告承認該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無訛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是以上事實均可以認定。  ⒊亞培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共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20, 955,882元,由被告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務上持有 後,遭被告於同年8月8日,自該公司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 元後,再由板信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被告之方式, 而侵占該18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之板信銀行 帳戶而據為己有,合計侵占19,193,603元得手,其後被告將 上開支票於同年8月21日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 節,除為被告承認有該等客觀事實外,並有雲端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板信銀行109年1 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 摺類取款憑證(見偵25237號卷一第229至231頁)、板信銀行 於107年8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 紙(含背面)(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7頁),及被告之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5237號卷一第301頁)等在卷可佐,足 見上開19,193,603元已經從雲端公司變易為被告所有。  ⒋被告雖否認業務侵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不因於有限公司僅屬董 事一人之獨資公司時而有差異;且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 所有,負責人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 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被告空言有人 要騙取雲端公司之款項云云,即擅自將其所持有雲端公司之 系爭款項,以前述方式存入、轉匯至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而 占為己有,要屬業務侵占行為無疑。況如前所述,利得惠公 司對雲端公司擁有前揭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洵屬真實之 債權,被告卻仍占有屬於雲端公司之財產,而一再拒絕清償 雲端公司之上開債務,致使雲端公司應負擔之債務數額不斷 擴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權益,並 使該公司之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破壞經濟活動之交易秩序及 誠信關係,縱使雲端公司係屬被告一人獨資之公司(見本院 卷二第69頁),被告所為仍屬業務侵占甚明。  ⑵關於被告擔任雲端公司董事之薪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 每月48,512元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105頁),與雲端公 司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及107年1月等月份,各轉匯48,512 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等情相符,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真實。其於本院審判中改口辯稱: 趙映瑄跟我說負責人的薪水健保不要報太高,所以就報5萬 元,實際上談的薪水每月10至15萬元都有可能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自不足採信。又依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所示,雖無雲端公司於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 2月至8月(即算至被告業務侵占系爭款項之當月止)等共9個 月,按月匯款48,512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記錄,但於 上開月份期間,仍有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按月從幾千元 、上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 ,其中較大額者,如107年1月8日匯入23萬元、107年4月11 日匯入261,761元,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數額至少有4 91,761元(計算式:230,000+261,761=491,761),亦超過被 告上開9個月之薪資總額即436,608元(計算式:48,512×9=43 6,608),是被告辯稱上開於107年8月17日自雲端公司帳戶匯 入其帳戶之573,603元,係其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對雲端公司有148萬8千元之薪 資云云,然其對於此薪資數額係何時及如何算出等節,則支 吾其詞,無法具體指出(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足見其 辯解要無可採。再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有之系爭款項中 ,有4,154,210元係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有申報資料可參 云云。然關於雲端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 雲端公司之前一直在欠債,107年之後公司就沒有太多其他 的費用,因為公司也停止營運了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2 7頁)。可徵雲端公司於106、107年間之營運狀況不佳,於此 情形下,何來有盈餘可供分配。是雲端公司於107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申報資料中,雖列有盈餘分配總額4,151,241 元等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惟此應係美化帳面,進而淘 空雲端公司資產之舉,不能認為真實。  ⑶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乙節,惟按 「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有無薪 津可資扣還,及僱主事後有無將水電費代為償清,均無解於 該項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 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縱事 後再將款歸還,亦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所影響。」(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 既於107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款 項得手,其事後縱使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應納稅款 ,亦僅生犯罪所得之扣除問題(詳下述關於沒收之說明),不 因此解免其已然成立之業務侵占既遂罪責。   ⒌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 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再者,商業 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 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 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 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 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另同法第27條規定「會計 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 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 動表」,第30條前段規定「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 之」。可知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商業會計事 務之處理,並於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 證,以作為該商業編製財務報表之準據。此參證人即   會計師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10月開始擔任雲端 公司之記帳事務,被告會把進銷憑證給我負責紀錄等語(見 偵25237號卷一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要提 供其所有之收入及支出等會計憑證,我們再依據憑證來入帳 ,會計師不可能產生會計憑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復有證人吳宏一所提出雲端公司委託其承辦該公司107年 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票、傳票之會計憑證 在內(見偵25237號卷二第11至279頁)。可見被告對於商業之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 或編製會計憑證,以證明該會計事項乙節,知之甚明。  ⒍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關於系爭遭被告業務侵占之1862萬元及573,603元等2 筆款項,證人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提供銀行交易 明細及這2筆款項的憑證,所以我不知道有這2筆支出等語( 見偵25237號卷一第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在107年7、8月之後,委託我處理雲端公司的記帳、報 稅工作,我記得當時沒有拿到銀行帳戶,我不知道有系爭2 筆支出,我幫雲端公司製作的財務報表只有資產負債表及綜 合損益表,不知道上開支出,很有可能會影響到資產負債表 的記載,但不會記載在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因為這部分不 會影響到損益,被告只有口頭告訴我,她有把大約2,000萬 元的款項,移到自己的戶頭,但確切金額我並不知道,我就 調整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上編號1192、項目股東往來、金額19 ,050,403元,這本來應該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中之銀行存款才 對,我是在108年5月28日為雲端公司申報107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將該等資料傳送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5至257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25頁)。依此,可知被告明知其侵占系爭款項 ,卻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該會計事項,顯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 之犯行,而不編製會計憑證提供予證人吳宏一,致使證人吳 宏一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甚明。被告辯稱不懂財務報表、與會計師之溝通有落差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 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 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吳宏一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又被 告之業務侵占係屬即成犯,於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 ,是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於107年8月17日即為終了;而如前 述,被告係至107年10月始委任會計師吳宏一處理雲端公司 之記帳及報稅等事務,已距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有相當之時 日,可見該2犯行係屬可分之自然意義數行為,且無部分重 合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亦屬數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乙節, 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意圖獲取不法 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雲 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 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間之誠信 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後 ,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司之債務,蔑 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予嚴懲;再者 ,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 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表上之財 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議;又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 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屬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案犯罪 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 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有別,各罪間具獨立性,並考量其所為各罪之法律規 範目的、所犯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合併定刑之內 外部界限,兼衡其目前年紀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 犯罪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8月17日接續侵 占系爭款項共19,193,603元入己後,雲端公司有於107年9月 14日繳納107年7至8月份之營業稅款1,058,782元,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6月27日函附雲端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相關繳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31頁)。而在上開繳款日之前,雲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已無存 款或無大額存款,有各該銀行之函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53至259、261、263至271頁),被告 自無從由上開帳戶領款繳納稅款。是被告陳稱其在取得系爭 款項後,有以部分款項去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應屬可信。 則就被告上開為雲端公司繳納之稅款1,058,782元部分,應 認係被告於業務侵占後實際歸還該公司之款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 餘款18,134,821元之犯罪所得部分(計算式:19,193,603-1, 058,782=18,134,82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業務侵占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移送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係雲端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與告訴人利 得惠公司(以下省略「告訴人」之稱謂)於106年3月9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雲端公司依亞培公司之需求,向利得惠 公司訂購商品後,由利得惠公司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再由 利得惠公司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應於收取亞培公司 款項之次日,將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而雲端公司自106 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貨物10批,利得惠公司 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款項共計23,256,161元,而亞培公司 已於107年7月31日,將應給付之貨款2,2243,372元,扣除雲 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20,955,882元,匯入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雲端公司應依約定於收受款項翌日將 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卻未為之,經利得惠公司多次催討仍 未給付,利得惠公司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1516號民事裁定利得惠公司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雲端 公司之財產於23,256,1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利得惠公 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 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自上開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1862萬元,再於同年8月21日將該 支票轉存至其個人之板信銀行帳戶,又於同年8月17日,自 上開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匯款573,603 元至其板信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雲端公司所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法追償上開貨款債權而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損害債權罪,其 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亦 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 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 之,如債務人對於將受強制執行無所認識,即難以本罪相繩 。 三、查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 保後,得對雲端公司在23,25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 ,利得惠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 地院於同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 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 扣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偵10570 號卷第21至29、37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惟臺北地 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雲端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及另於107年 10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此有 該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3、215頁),則 在上開假扣押裁定送達日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雲端公 司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而被告係早在107年8 月8日及同月17日即業務侵占系爭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嫌。因此部分檢察 官係移送併案,並未經起訴,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被 告前揭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參 照),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案,檢察官 林嘉宏、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 1 PO0000000 62萬3700元 2 PO0000000 223萬295元 3 PO0000000 22萬2443元 4 PO0000000 389萬2744元 5 PO0000000 274萬500元 6 PO0000000 39萬9000元 7 PO0000000 71萬5943元 8 PO0000000 1141萬8750元 總計 2224萬337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24萬3372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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