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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 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至第12行「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某日起」更正為「自 民國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 警查獲止間」、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證據欄增列義 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蒙克雷 爾股份公司委任狀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1至65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恒鼎智字第0 258號函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至53 -2頁)、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告訴代理人函1份(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55至57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1至 75頁)、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檢附委任書 等件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7至106頁)、理律法律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113年10 月4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中譯本各1份(見本院 智易字卷第121至13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 4所示商標權之衣服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 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 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 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警查獲止間,多次侵害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相同,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其自淘寶網站所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 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仍執意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 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 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所 生損害,及現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編、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㈥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2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 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況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洽談賠償事宜,並均履行完畢,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 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由被告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含本案警員購入之衣服),確均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本案扣除成本之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00至100,000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但成本 為何其已不記得,且無法提供其販賣相關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紀錄,而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本案實際售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金額為任何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被告 因本案獲有50,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編 號1「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34,000元達成和解, 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等件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 至103頁)附卷可稽、與如附表編號2「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45,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承諾書等件 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頁、第105至118頁)附卷可 證、與如附表編號3「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100,0 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35至36頁 )附卷可憑、與如附表編號4「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據、與如附表編號5「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美金10,8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各 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59頁 )附卷可參、與如附表編號6「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 卷第19頁)附卷可佐、與如附表編號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 簡字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墨色) 00000000 116/08/31 各種衣服、褲子、胸罩、泳衣、束腰帶 ⑴衣服30件 ⑵褲子4件 GG (18) textile 00000000 121/11/30 鞋子、運動鞋、西裝、短褲、褲子、T恤等 GG (17) 00000000 114/06/15 襯衫、T恤、短褲等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00000000 117/02/29 衣服、靴子、鞋子等 ⑴衣服37件 ⑵褲子5件 BURBERRYS CHECK 00000000 119/09/15 衣服、背心、襯衫、T恤、圍巾等 TB Monogram 00000000 118/12/31 衣服、靴、鞋、襪子、頭巾、纏頭巾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 CROSS DESIGN 00000000 122/10/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⑴衣服55件 ⑵口罩20件 Plus Design 00000000 112/03/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Chrome Hearts wit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3/03/15 服裝,即T恤、襯衫、背心、運動衫、運動褲、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襯衫、T恤、裙子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牛仔褲、襯衫、T恤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3/04/15 百貨公司,關於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髮飾品、文教用品、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等之零售 C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5/04/15 男女服裝、襯衫、T恤等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 00000000 118/02/28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等 ⑴衣服8件 ⑵警員購入之衣服1件 4L(new logo) 00000000 114/03/31 衣服及內衣,即襯衫,T恤,套頭毛衣等 4 L DESIGN 00000000 118/01/31 衣服、男女服裝、童裝 4L (device) 00000000 118/01/31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圍巾等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 00000000 114/08/15 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等 ⑴衣服36件 ⑵褲子2件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DECOR FLORAL (fig.) 00000000 114/05/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衣服20件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00000000 114/1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111/11/30 衣服、內衣,即襯衫、T恤、套衫、裙子等 LV logo (figurative) 00000000 117/03/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LOUIS VUITTON 00000000 117/02/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6/30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FLEUR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公司 MONCLER 00000000 122/12/31 衣服、男士、女士及兒童外出服、針織服、襯衫、T恤、馬球衫、短褲等 衣服72件 MONCLER & device 00000000 119/09/15 男裝、女裝、童裝、T恤、馬球衫、百慕達短褲、短褲等 device mark 2 00000000 117/11/30 大衣、外套、襯衫、T恤、寬鬆上衣等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 00000000 118/01/15 各種男女服裝、運動衣、游泳衣、內衣及浴袍 衣服90件 4G device 00000000 118/09/15 各種衣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 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 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 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母王郁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蝦皮拍 賣網站申請之帳號「ebos.fans」刊登販售含有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0年11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乙○○以上開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遂 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3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 下標購買仿冒「LOEWE」商標之衣服1件,經警送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2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王郁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蝦皮帳號 會員資料、網頁刊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寄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0件、褲子4件 否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7件、褲子5件 否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ROME HEART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55件、口罩20件 是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8件 否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6件、褲子2件 否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20件 是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有限公司 「MONCLE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72件 否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90件 否

2025-02-07

TYDM-113-智簡-6-2025020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黃信銨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 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 0780574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備註 仿冒「BIODERMA」商標之化妝水 1瓶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 00000000 鑑定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279號偵查卷第99頁)

2025-02-06

PCDM-114-單聲沒-19-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東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2月25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報廢之相關證明文件。 陳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聲請人原陳報18萬元 ,但所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貸繳款與明細所載貸款金額 載為15萬元,每期繳款金額6,855元乘以貸款期數24期亦僅為1 64,520元,況依上開車貸繳款與明細,部分貸款金額已如期繳 納,故所陳報18萬元應非現欠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應依本次聲請新查得之資料,重新計算債務總金額後陳報(聲 請狀內前後分別載3,201,132元,見聲請狀第3頁、5,975,039 元,見聲請狀第4頁、4,472,000元,見債權人清冊;且部分債 權人已由法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所列 之汽車貸款、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均非所指之必要支出,請更正 後重新提出。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06

ULDV-113-消債更-197-20250206-1

民商上再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高滄洋 再 審被 告 鄭得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及1 13年7月16日113年度民商訴字2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為訴之追加,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民商上易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廢棄。 二、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民事抗告狀」其請求之標的裁判為本 院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下稱本院前審)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本不得抗告,本院雖誤載為得 抗告,然依上開規定,視為其已提出再審之聲請。又原確定 裁定係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前審卷第1 92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 訴訟視為聲請再審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再審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於本院前審上訴時擴張金額為291,300元,則 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以本院113民商訴字第22號(下稱本院一審)判決 (下稱本院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 取得第02140976、01295290號註冊商標(其名稱、申請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如本院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2)。再審被告 自110年9月起迄今,未經再審原告授權或同意,使用與系爭 商標1、2相同之「貝多芬」文字於其銷售之斗櫃、床頭櫃商 品網頁上如本院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又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2日、112年3月7日、112年7月24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但其仍繼續使用,爰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一審判決再審 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原告 上訴行為不生效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後 段規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1款適用法規錯誤的再 審事由,及主張第20類商品「家具」有包括床頭櫃與五斗櫃 ,本院一審判決認為五斗櫃不包括於家具中,理由錯誤,且 再審被告承認上游廠商提供商品資料,即使為真,被告即使 無故意,最少也是有過失,也許刑事不處罰過失,但在民事 事件中過失應負責任,仍應依照商標法負賠償責任。再審被 告於偵查庭中有承認其有販售「貝多芬」床頭櫃,再審被告 至少有過失不容否認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本院一 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291,300元。㈢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再審原告申請的商標適用商品類別中沒有床頭櫃與五斗櫃這 兩個項目,再審被告之貝多芬六斗櫃商品為上游廠商提供, 亦由上游廠商命名並提供商品資料,再審被告在不知情下刊 登,再審被告收到再審原告第一次存證信函,已立即將商品 下架,再審被告並無侵權意圖,其答辯引用本院前審及一審 卷中所提之書狀。並聲明:㈠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再審原告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 ⒉智慧局於110年8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廢止處分   書為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   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   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彈   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商品之註冊,廢止   不成立。  ⒊再審被告於其銷售之斗櫃商品網頁上使用「貝多芬」字樣,   銷售價格為9,710元。  ⒋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再審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再審被告於其銷售之斗櫃商品、床頭櫃商品網頁上使用「貝   多芬」字樣,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商標   權之行為?  ⒉再審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已如前述, 惟原確定裁定誤用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 款、第5項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再審 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再審原告自同年8月1日起所為之訴 訟行為,經再審告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同法第11條第1項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前審卷第174至17 8、188頁),因此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所為之上訴行為不 生效力,爰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 定,駁回其上訴,其適用法規核屬錯誤。是以,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1款適 用法規錯誤的再審事由,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確定裁 定,並繼而審理本院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否正當及 再審原告於前審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為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再審原告雖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然系爭商標 2原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 、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 、靠墊」商品之註冊業經智慧局於110年8月25日廢止在案, 因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冊效力,而非溯及失 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可知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自斯時起僅限於「乳膠床墊、記 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 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 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彈簧床墊、 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等商品,而不及於前揭廢止 註冊之商品(含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斗櫃、床頭櫃等)。 七、再審原告雖主張斗櫃、床頭櫃商品均屬於系爭商標1、2所指 定使用之「家具」,被告販售使用「貝多芬」商標字樣於斗 櫃、床頭櫃之行為,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云云。然查,本院一審判決就系爭商標2指定 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 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 商品部分自110年8月25日經智慧局廢止確定後,再審原告就 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範圍即應限縮於該等商標所指定「乳 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 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 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 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等商品部分為限 ,且依前述,「家具」亦應限定於與再審原告實際使用商標 之「床墊」商品性質相當者,已敘明理由(見本院一審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第㈢項第1點),核屬正當。從而,再審原 告主張系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家具」應包含斗櫃、床頭 櫃商品,難認有據。     八、承上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商標2經部分廢止 後,自110年9月起迄今使用「貝多芬」商標字樣於斗櫃、床 頭櫃等商品,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再審原告 商標權之行為,即非有據。本院一審判決已依卷內證據,敘 明再審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其損害,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後認定本院一審判決為正當, 且再審被告並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再審原 告商標權之行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及於前審 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裁定雖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6條第1項1款適用法規錯誤的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惟本院 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意旨指摘 本院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前審追 加之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2-06

IPCV-113-民商上再易-3-20250206-1

基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viansky」更正為「vin asky」、「Tiffamy tsai 二手精品」更正為「Tiffany t sai 二手精品」;附表編號1數量欄所載「32件」更正為 「33件」。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智易卷第41頁 )、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3-29、3 03-304頁)、蝦皮購物平臺網站綁定之收款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1-19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 基智簡卷第15-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 屆至本案判決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 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下同)員警為蒐證取樣 ,喬裝成買家,於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下標購買 陳列於該賣場上之仿冒「Tiffany」商標商品1件,形式上 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事實上無真正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仿冒「Tiffany」商標之商品 予員警之行為,應屬販賣未遂,然被告自承自107年7月某 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 販賣仿冒「Tiffany」相關商品等語(偵卷第303頁),並 有蝦皮購物平臺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綁定之收款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商品寄件紀錄等在卷可佐( 偵卷第183-188、191-199、205-207頁),足認被告已有 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上所販賣仿冒商 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 院智易卷第21頁),致迄未能達成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數量及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本院智易卷第41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 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本院智易卷第41頁、基智簡卷第11頁),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 新。另本院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資警惕。再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數量共33 件,其中1件為警方採證物,於111年6月16日向蝦皮賣場 帳號「vinasky」名稱:Tiffany tsai 二手精品,以1千6 百元採證購得;另32件為警方持本院112年聲搜字184號搜 索票於112年4月13日搜索基隆市○○區○○街00○0號而查扣之 ,有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基智簡卷第17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販售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案之仿冒商 標戒指1件,所獲取之價金1千6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Rings戒指 33件 T&CO. 00000000 2 Bracelet手環 1件 T&CO. 00000000 3 Guarantee cards保卡 24張 TIFFANY&CO. 00000000 4 Package Materials 包材 28件 TIFFANY&CO. TIFFANY 外繫白色緞帶之淺藍色六面立方體盒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Silver cleaning cloth 拭銀布 9件 TIFFANY&CO. 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被   告 蔡睿蓁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商標 權人美商第凡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現仍於商標權期間 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透過網 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蝦皮購物平臺,使用不知情配偶高志豪(所涉違反 商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帳號名稱「viansky 」帳戶開設「Tiffamy tsai 二手精品」賣場,刊登販售印 有本案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嗣經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購入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於11 2年4月13日15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第凡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美商第凡內公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商品 寄件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購物平臺網頁截圖及對話 紀錄截圖、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又被告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 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接續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Rings戒指 32件 T&CO. 00000000 2 Bracelet手環 1件 T&CO. 00000000 3 Guarantee cards保卡 24張 TIFFANY&CO. 00000000 4 Package Materials 包材 28件 TIFFANY&CO. TIFFANY 外繫白色緞帶之淺藍色六面立方體盒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Silver cleaning cloth 拭銀布 9件 TIFFANY&CO. 00000000

2025-02-06

KLDM-113-基智簡-10-2025020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17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侵害商標權之棉被1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潘秋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棉被1件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 文。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故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  ㈡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可證。  ㈢扣案棉被1件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權人即英商哈斯布羅消費 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商品及訂單照片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6 號卷第14、16、17、25、33、34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核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合於 前述規定,為有理由,應為准許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單聲沒-1-20250205-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舜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 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且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 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41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並於113 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3號處 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 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司法警察先行透過蝦皮賣場向被購 得,而附表編號2之物,係司法警察於111年8月29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搜索取得之物,該等物品經鑑定認均是 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Hello Kitty商標之仿冒商 標物品,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 字第5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蝦皮購物網頁買賣紀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7、59至65、111頁),足認附表編 號1、2之物分別是被告所販售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並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均為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乃係被告遭查獲後自動繳交扣案,該 筆款項,依被告所陳,係其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總 金額,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該筆款項若予以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附表編號3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2張(每張2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54張(每張2件)。 3. 新臺幣9,000元。

2025-02-05

CYDM-113-單聲沒-177-20250205-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孟欣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8450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列「陳列 、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應更正 為「刊登販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而公開陳列,供不 特定人選購,且已售出部分侵害商標權商品。商品售出後, 如遇有買家申請退貨,『萱萱』則另委由劉孟欣前往超商協助 領取買家退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第27至28列「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 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即買家退回之商品)並送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 ,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 一提供蝦皮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 其蝦皮拍賣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透過 網際網路在臺灣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取不法利益,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此舉更增加 偵查機關溯源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調解成立,已給付賠 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一狀),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為貪圖獲利,而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 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 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 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策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警方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於 當日有蝦皮拍賣所匯入之貨款4萬8450元,上開款項即為「 萱萱」利用本案蝦皮帳號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將上開款項交由警方扣案,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綜上,堪認扣案之4萬8 450元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而在本 案經警查獲當時,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中信帳戶內,為被告所 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萱萱」所給之報酬約9000元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此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 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劉孟欣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欣明知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 表徵,擅自提供個人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經營網 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 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仍基於幫助販售仿冒商 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當次協助轉帳金額百分之2之代價 ,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某時,提供其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所申設並綁定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karry89020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人,嗣 「萱萱」即以劉孟欣所申設之「karry890207」帳號從事網 路購物交易,並以中信、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 用,嗣「萱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 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 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 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 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佯裝為買家購買仿冒商標 之商品,復於110年11月30日持鈞院核發搜索票至劉孟欣住 所執行搜索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 二、案經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萱萱」使用,協助轉匯出售商品所得款項,取得退貨及轉寄包裏並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萱萱」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仿冒品,協助取得的退貨也不會拆開或確認實際貨品為何云云。 2.坦承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期間曾向「萱萱」購買「愛迪達」的衣服,惟辯稱忘記商品價格,且經驗值無法辨別為仿冒品云云。 2 本案蝦皮帳號「karry890207」申請人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karry890207」及所定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3 蝦皮訂單資料、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110年5月7日17時41分許,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以新臺幣(下同)170元(不含運費)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之事實。 4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產品鑑定書3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2份、林子清鑑定暨鑑價報告書 證明警方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所購得商品及附表二扣得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萱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蝦皮APP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及蝦皮對話記錄之截圖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使用,協助匯款、退貨,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提供電話供客人撥打詢問,並領取退貨包裹再重新寄送事宜。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使帳號予「萱萱」使用期間向「萱萱」購買愛迪達斯衣服之事實。 4.證明被告為節省空間,會拆除退貨包裏最外層包裝再分類之事實。 5.被告仍得登入本案蝦皮帳號。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願繳交不法所得4萬8,4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10.31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2.28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8.4.30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7.3.31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4.4.15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1.31/ 121.10.31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11.5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9.1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服飾(NIKE衣服) 14件 2 仿冒/盜版服飾(LACOSTE衣服) 12件 3 仿冒/盜版服飾(GUCCI衣服) 4件 4 仿冒/盜版服飾(CHANEL衣服) 2件 5 仿冒/盜版服飾(BURBERRY衣服) 3件 6 仿冒/盜版服飾(NIKE襪子) 5套 7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衣服) 19件 8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褲子) 12件 9 仿冒/盜版服飾(PUMA衣服) 2件 10 仿冒/盜版服飾(POLO衣服) 47件 附件二: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年10月31日、 118年9月30日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20年2月28日、 114年12月31日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8年4月30日、 114年6月5日、 116年8月31日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7年3月31日、 115年9月30日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4年4月15日、 117年2月9日、 118年12月31日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年11月5日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年9月15日

2025-02-05

CYDM-113-智簡-22-20250205-1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妤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妤緁緩刑參年,並應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妤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智簡上卷第145頁),是 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上卷第67、153頁)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履行於原審審理時 與部分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以為彌補,且亦有與其他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是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拉 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成立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 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庭呈同年月23日之匯款申請書(智簡上卷第73頁), 而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有 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 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訛等情,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智簡上卷第115 、116頁)等在卷為證,復於114年1月15日與被害人法商伊 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14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 和解書等在卷可證(智簡上卷第155、161至176頁),上情 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 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 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 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商標權人拉克絲蒂 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其他 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妤緁       吳映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妤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吳映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更正後)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盧妤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3數量應更正為2 雙、編號20數量應該更正為5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等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 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等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 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 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吳映萱並賠償 完畢,被告盧妤緁則未依約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各1分及 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吳映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如上所述,堪認被告吳映萱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妤緁於警詢中自承已經販賣盜版 商品30件等語,而以本件查獲過程中,為蒐證所購得3件商 品之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推算,30件之價格應為1萬 1,000元,此即為被告盧妤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吳映萱之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大額金錢,信已超過其 不法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其不法所得,顯有過苛,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   被   告 盧妤緁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映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妤緁及吳映萱明知「ADIDAS」、「CHENEL」、「NIKE」 、「GUCCI」、「LOUIS VUITTON」、「BURBERRY」、「PUM A」、「LACOSTE」、「YSL」、「Tory Burch」、「CONVER SE」、「PRADA」及其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 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 兒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剃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英商 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克絲蒂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 司)、美商河之光公司(下稱河之光公司)、荷蘭商歐斯達有 限合夥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普瑞得公司)及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下稱固歡喜公司)分 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 褲子、服飾、襪子、鞋子、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 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盧妤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意圖營利,未經如附表所示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向上游廠商吳映萱(網拍業)購進前 開仿冒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在桃園市○○區○○○路○段00 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及臉書社團、LINE群組「 彤璇小舖」公開刊登、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嗣經,司法警察於111年3月19日20時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現場 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購得「ADIDAS上衣」2件、以500元購 得「CHANEL包包」1件,商品經送交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 承辦司法警察,再於111年04月0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服飾、包包等商品,共計160件(含警方採證 物3件),經送鑑定確認全屬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妤緁及吳映萱坦承不諱,復有⑴ 警方至「彤璇小舖」店內採證之2件ADIDAS上衣、1件CHANEL 包包之商品及店內照片、採證物鑑定報告書。⑵臉書社團、L INE群組「彤璇小舖」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商品頁面。⑶「彤 璇商行」稅籍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份。⑸搜索現場查扣之物品 及電磁紀錄照片、查扣物品數量及侵權市值一覽表各1份。⑹ 路易威登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告訴狀(含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及LV、Lacoste、Puma、 Adidas商標註冊等資料);香奈兒公司陳報狀(含鑑定報告書 、委任狀、Chanel商標註冊等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4份(含委任狀及YSL、ToryBurch、Burber ry、GUCCI商標註冊等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 份(含委任書及Nike、CONVERSE商標註冊等資料);普瑞得公 司鑑定書(含授權委託書及Prada商標註冊等資料)。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編號 備  註  1 LV包包 28件 路易威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2 LV襪子  5雙 路易威登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3 LACOSTE上衣  4件 拉克絲蒂公司 00000000 提出告訴  4 PUMA手套  2雙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5 PUMA上衣  4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6 PUMA內褲  3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7 PUMA褲子  1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8 ADIDAS上衣 23件 (含採證2件)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提出告訴  9 ADIDAS襪子 20雙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0 ADIDAS背包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1 ADIDAS外套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2 ADIDAS帽子 1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3 ADIDAS鞋子 2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4 ADIDAS褲子 1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5 ADIDAS內褲 3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6 CHANNEL包包 4(含採證1件)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17 CHANNEL襪子 5雙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8 CHANNEL袋子 3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9 YSL包包 2件 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 Tory Burch包包 2件 河之光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1 BURBERRY棉被  2件 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2 BURBERRY包包  2件 布拜里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3 GUCCI鞋子  1雙 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4 GUCCI包包  1件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5 GUCCI襪子  5雙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6 NIKE鞋子  2雙 耐克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7 NIKE上衣  7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8 NIKE手套  1雙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9 NIKE內衣  4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30 CONVERSE褲子  1件 歐斯達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31 PRADA袋子  3件 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25-02-04

TYDM-113-智簡上-3-20250204-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商標之蠟筆小新塑膠製 擺飾品壹個及犯罪所得貳萬參仟玖佰零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文(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蠟筆小新 塑膠製擺飾品1個,經鑑定為仿冒品,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3906元,係被告因不詳犯罪者違法行為而無償 取得,復因事實上原因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被告應符 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㈡扣案印有「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商標圖樣之蠟筆小 新塑膠製擺飾品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 頁反面、第44至49頁),足認扣案之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 1個,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現金2萬3906元,係被告因不詳犯罪者冒 用其個資申辦蝦皮賣場帳號「t8u8gw17uu」,並販賣違反商 標法商品後,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第160頁及反面),並有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係因不詳 犯罪者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然因該不詳犯 罪者之身分未明,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4

MLDM-114-單聲沒-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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