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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臻庭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 3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臻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臻庭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目的,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 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或「育仁」之不詳成 年人(下簡稱某貸款業者)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白臻庭拍攝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5個金融帳戶(下統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以LINE傳送予某貸款業者,而某貸 款業者取得上開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之劉秀靖及楊芷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 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白臻庭依貸款業者指示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於同年11月7日中 午12時54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將款項交與某貸款業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秀靖及楊芷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靖及楊芷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白臻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轉 帳、匯款及其提領款項等客觀過程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債務需整合貸款而 於網路上看到貸款代辦等資訊,經聯繫後貸款專員即以LINE 傳送訊息表示有優惠利率貸款方案,我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以申辦貸款,對方稱需額外增加金流紀錄,並要求簽 立合作契約書,以利形式上可以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我 額外收入之證明,可見我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 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護: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其上載明之公司名稱、律師姓名,經查詢均有顯示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務部公示資料查詢網頁上,被告是否 能分辨此類分工精細而詐取其金融帳戶之騙術,有高度疑義 ,且被告欠缺金融貸款實務經驗,自難苛責被告有預見詐欺 本案告訴人等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拍攝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後,以LINE傳送予某貸 款業者,而某貸款業者取得上開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劉秀靖及楊芷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及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貸款業者指示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同年11月7日 中午12時54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將款項交與某貸款業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靖、楊芷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卷頁均詳見附表四)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卡(含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 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 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 藉口要求提供帳戶,甚或要求出借帳戶者依指示予以提款、 轉匯款項,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 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 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 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 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仍然交付使用,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領款、轉匯 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仍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之罪責。依被告自陳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美容師等 情(見本院卷第304頁),併參酌被告之年齡為28歲,可見 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顯非毫無社會 經驗或學識之人,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亦應知悉一般合 法貸款本無須提供任何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  ㈢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流進我本案帳戶的錢,是要做 出來給銀行看的,銀行人員問我為何約定我帳戶間互相綁定 ,我說是有銷售保養品,是貸款業者要我這樣說,我實際上 沒有銷售保養品;我沒有去過貸款業者的公司等語(見偵續 139號卷第51頁)及被告所提供其與某貸款業者之往來訊息 (見本院卷第79-259頁),可見被告所謂貸款申辦,實際上 係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不但被告未曾提供任 何關於其工作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等供金融貸款機構估算信 用評等之個人信用背景資料,貸款業者即直接要求被告配合 製造帳戶往來金流,並簽立不知轉帳資金來源之上開合作契 約書,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被告之真意 是否確係與對方聯繫申請貸款、簽立合約書,並非無疑,自 不得單憑以其片面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為免責;縱倘被告所辯 稱之借貸一事為真,被告非但對貸款專員身分一無所悉,且 就進入其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等重要資訊均未溝通了解,僅 憑通訊軟體上不詳之人片面之說詞,即將多達5個帳戶之本 案帳戶資料全部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匯入款項,顯與常 理有違;況合法金融機構貸款於核貸前可透過聯徵系統、信 用卡交易紀錄、工作、薪資證明等合法管道為徵信,以評估 是否放款及可放款之額度、利率等條件,並非僅依憑所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而定,申貸者提供名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另被告甚至自承依 指示蒙騙銀行詢問關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金融安全問題, 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委 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之不尋常行為,應有該 藉口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 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㈣再對照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於告訴人等匯入前之餘額,均經多 次提領,故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僅分別留有45元、53元 ,被告顯然認為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已幾乎沒有其所 有之金錢,縱交付他人亦不可能受損,可見其具有縱使該帳 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 態,是被告所謂申辦貸款等情,顯係詐欺集團為吸收金融帳 戶資料以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用,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 可採。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其本案帳戶帳號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 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其抱持未有直接損失之僥倖心 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某成員使用、操作其上開帳戶,並率爾聽從指示將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進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 查知去向,足認被告確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被告提領轉交他人,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 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 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 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 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係與前述自稱貸款業者之「貸 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或「育仁」之不 詳帳號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後交付領取款項,其並提出前述 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帳號使用者 或收取款項之人確係分屬不同行為人,及被告已知悉該貸款 業者乃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 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某貸款業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各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 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 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告訴人不同,且犯罪時間、空 間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某貸款 業者,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款轉交他人, 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 告訴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 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 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 空並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 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 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 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 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 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 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某貸款業者,已如前述,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 法排除使用LINE暱稱「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 王添福」、「育仁」之人或前來收款者為同一人之可能,卷 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某貸款業者是否有其他同 夥而對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亦詳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被有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即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㈣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此部分既存 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白臻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白臻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情形 1 劉秀靖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日,假冒劉秀靖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劉秀靖,佯稱因投資法拍屋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劉秀靖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 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47萬5000元至白臻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芷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1時47分起,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楊芷綺,經楊芷綺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佯稱欲購買安全帽云云,致楊芷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及1時44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3元及4萬9987元至白臻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豐樂店) 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元 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 同上 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 同上 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 同上 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 7萬5000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同日下午1時47分許 2萬元 同日下午1時48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1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2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8分許 9000元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偵1384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9587號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846號卷第5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偵13846號卷第15至16   頁) 3、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偵13846號卷第25頁) 4、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白臻庭)(偵13846號卷第27頁) 5、被告提出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搜尋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偵13846號卷第29至18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楊芷綺)(偵13846號卷第271至272、277至279頁) 7、告訴人楊芷綺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13846號卷第273頁) 8、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劉秀靖)(偵13846號卷第375至405頁) 9、告訴人劉秀靖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13846號卷第421至431頁) 10、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3846號卷第449至451頁) 11、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846號卷第457至461頁) 12、詐騙帳戶查詢結果資料(偵13846號卷第479至48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8號卷(偵1391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值字笫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918號卷第5至10頁) 2、112年11月7日全家超商臺中新豐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13918號卷第21至23頁) 3、112年11月7日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13918號卷第23至29頁) 4、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3918號卷第37至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秀靖)(偵139   18號卷第49至5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楊芷綺)(偵13918號   卷第73至74頁) 7、被告提出之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華南銀行金融卡照片(偵13918號卷第   121至129頁) 8、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偵13918號卷第131頁) 9、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3918號卷第133至165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白臻庭)(偵13918號卷第167至173頁) 11、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918號卷第175至178頁) 12、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3918號卷第183至18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偵續139號卷) 1、刑事答辯狀(偵續139號卷第59至241頁)暨檢附   ①被證1: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公示資料(偵續139號卷    第69頁)   ②被證2: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間對    話紀錄截圖(偵續139號卷第71至135頁)   ③被證3: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間對話紀錄截    圖(偵續139號卷第137至227頁)   ④被證4: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合作協    議書影本(偵續139號卷第229頁)   ⑤被證5:立法院法律系統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修訂    之條文內容及修訂理由公示資料(偵續139號卷第231至232    頁)   ⑥被證6: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偵續    139號卷第233至241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1、被告與案外人林鴻承、王添福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本院   卷第79至259頁) 2、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本   院卷第26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靖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13846號卷第369至372頁;偵139   18號卷第45至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芷綺    1、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13846號卷第269至270頁;偵1391   8號卷第71至72頁) 2、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3至280頁)

2024-12-09

TCDM-113-金訴-201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陳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陳曦放置於該機車置 物箱內錢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 卡及身分證各1張、陳曦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下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  ㈡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盜刷地點」 欄所示便利商店,持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 信託簽帳金融卡至櫃檯,佯裝自己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及 簽帳金融卡之人,致各該便利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與鄧孟軒進 行交易,鄧孟軒即使用上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 感應式交易之方式,支付其於各該便利商店機臺所取得之遊 戲點數繳費條碼所載金額(詳如附表一「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欄所載),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 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因陳曦收到刷卡消費簡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孟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即時消費明細及簡訊截圖 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中信銀 字第1132006803號函檢送告訴人申設信用卡基本資料、信用 卡及簽帳金融卡之刷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344號函檢送告訴 人申設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3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盜刷如 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網路遊戲虛擬 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 或移轉之權,雖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 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盜刷時間 」欄所示時間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雖 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然此與其他既 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⑶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 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 行,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見偵卷第11-85頁、本院卷第13-91頁)存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 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 於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取 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 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在卷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詐欺、 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 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錢 包1個及現金2,000元,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盜刷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取得遊戲點數等情(詳如附表一「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分別為被告竊盜犯行及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 之執行,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得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等物,其中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 盜刷地點 1 113年1月31日19時4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日日新店) 2 113年1月31日19時4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3 113年1月31日1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日新店) 4 113年1月31日19時5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台灣大道店) 5 113年1月31日20時4分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6 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3,000元(交易失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 7 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 本案國泰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 8 113年1月31日21時29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9 113年1月31日20時35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台中金太平店) 10 113年1月31日20時43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11 113年1月31日21時10分許 本案國泰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台中一中街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鄧孟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鄧孟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9

TCDM-113-易-3849-202412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百崧 住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㈡237,296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9

CYDV-113-司促-9911-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5號、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如家商旅(下稱本案商旅)內,將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集 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並聽從暱稱「雄登」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國泰 帳戶及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子○○、辛○○、丙○○、丑○○、庚○○、己○○、壬○○、丁○○、 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7至22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是詐騙,我本身也 是受害者,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偏門工作,當初對方跟我說要 做娛樂城金流,我以為跟我以前工作過的娛樂城一樣,對方 原本說要給我2本帳戶24萬元等語。惟查:  ㈠本案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在卷(見偵265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319至321 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子○○、辛○○、丙○○、丑 ○○、庚○○、己○○、壬○○、丁○○、乙○○、甲○○於警詢所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81至83、105至107、129至133、16 3至165、191至194、251至253頁、偵14329卷第77至80、93 至96、119至120頁),並有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3至36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329卷第35至37 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二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於其交付本案二帳戶時,已為成年人,擔任公車司機, 月收入5至7萬元,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 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 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 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又觀諸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21日前,該等帳 戶內餘額均為0元,有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35頁,偵14329卷第37頁),被告亦供陳: 我當初交付2個帳戶,帳戶內應該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足見被告因帳戶內並無餘額,縱使受騙,也不 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 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那為何你覺得去新竹5天可以賺24萬?)我有懷 疑,但我去住了5天是平安的。」等語(見偵卷第320頁); 又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傳送「我覺得 只是配合收款就有18萬...有點誇張」、「要不是詐騙集團 就是之前新聞報的那個」、「一定要用我的帳戶嗎?」、「 你應該知道之前新聞也撥的很兇 稱能賺很多 實質是被關在 一個狹小空間虐待 並賣到緬甸」、「國泰剛剛說 最近太多 詐騙的人用帳戶做這類事情 所以公司審核越來越嚴格」、 「我是信你 但現在詐騙集團盛行加上之前很多人被賣到緬 甸 又上頭條新聞」、「要麻煩你體諒 因為現代社會詐騙集 團盛行 大家都會怕 尤其是沒接觸過偏門的會更怕」等語( 見偵卷第37至65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其本人所使用之帳 戶極可能涉及不法,甚且詐騙集團盛行,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乙情,均有相當之認識。  ㈣復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均陳稱:我於112年8月21日至25日投 宿於本案商旅,對方向我收取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每天給我2,000元作為住宿費及餐飲費(5天共1萬元),對 方要我去新竹那邊住9天,實際住了5天,原本說要給我2本 帳戶2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6、319至321頁,偵14329 卷第23至26頁),則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 ,即可於短期內收穫其月薪3至4倍、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 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仍執意提供本案二帳戶 資料,顯係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方取得本 案二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況下,故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實堪認定。  ㈤再者,審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僅表示是在幫娛樂 城走博弈金流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雖稱係與暱 稱「雄登」之成年人聯繫,然暱稱「雄登」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究屬於何公司、在公司之職位、公司 聯繫方式更甚者公司縱係經營娛樂城,娛樂城之名字、網址 、博弈項目及如何下注等節,被告均一概不知(見偵卷第21 至26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況其於LINE對話中既已有 所懷疑是否為詐騙集團,被告仍未查證對方真實身份,在任 何資訊均不清楚之情況下,仍率爾交付本案二帳戶。是被告 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形同將 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其將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 能力,亦無法防止本案二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 犯罪行為,猶因個人亟需用錢,未詳加查證,無視對方之說 詞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二帳戶等資料 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使 用該等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 罪之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 方持本案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至被告雖辯稱認為 其係受害者,有報案過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已有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有報警之行為, 仍難以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查被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張永承、廖金福、陳柏任及廖翊珺及調查臺中高鐵站 的置物櫃,以證明其未為本案犯行,然本案依上開證據,已 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並未具體 敘明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連,本院認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 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 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 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10人 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告訴人 己○○及丙○○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見本 院卷第59頁),告訴人丁○○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亦不足取;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公車司機,月收入 6至7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 第2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自暱稱「雄登」之成年 人獲得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偵1 4329卷第25頁),是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於偵 詢時供稱其欲預支1萬元,但一直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3 20頁),惟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8月26日晚上8時4 分許,被告傳送「他只拿給我老師的1萬 你的部分他沒拿給 我」,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足見被 告確已拿到1萬元,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 有本案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6頁,偵14 329卷第35至3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所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 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 考量該等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 ,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陳敬暐、癸○○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註: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112年6月2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2日10時17分許 ㈡112年8月22日10時18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至8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0頁) 3.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2至93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2 辛○○ 112年7月6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3日16時49分許 ㈡112年8月23日16時50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5至 10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至114頁) 3.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3 丙○○ 112年7月12日19時許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8日17時48分許 ㈡112年8月28日17時50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1至 19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至20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頁) 4.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05至20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4 乙○○ 112年8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1時4分許 2萬9,00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卷第 93至9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卷第101至102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329卷第107頁) 4.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112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42頁)  5 丁○○ 112年7月底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卷第 77至8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卷第85頁) 3.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37頁) 6 丑○○ 112年8月8日下午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2日8時 59分許 ㈡112年8月22日9時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6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4頁)  3.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5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7 庚○○ 112年8月中旬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3日20時21分許 ㈡112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 ㈠3萬元 ㈡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 13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0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3至144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8 己○○ 112年8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 ㈡112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 ㈢112年8月25日13時44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1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3至 16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至17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3頁) 4.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5至18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9 壬○○ 112年8月24日某時 佯稱使用「 SHOPEE商家專用」網站,匯款兌換積分後可兌換商品或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8月28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1至 2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9至261頁) 3.告訴人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63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10 甲○○ 112年8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 26日,應予更正)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卷第 119至1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卷第125至126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偵 14329卷第129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6

TCDM-113-金訴-1005-20241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妡 (原名:孫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品妡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 未限定須經檢察官聲請,復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法 院於審理過程,如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沒收之 必要者,自得依職權為之。 二、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孫品妡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行騙者使用,行騙者詐欺告訴人林惠賢、林國立、陳香吟、洪瑞彣、彭秀菊後,告訴人林惠賢、林國立、陳香吟、洪瑞彣(下稱告訴人林惠賢等4人)將遭詐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彭秀菊將遭詐欺之金額轉匯至郵局帳戶。經查,告訴人林惠賢等4人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部分金額雖已遭行騙者提領,惟告訴人陳香吟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配偶胡宗銘之帳戶名義),行騙者未及提領而現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餘額達39萬4,66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86頁),為行騙者洗錢之財物,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證據。又因被告之債權人對此部分遺留在本案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可知,金融機關應主動發還警示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且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始非屬被告合法所有,不能計入被告所有之財產而由被告之債權人對之強制執行。惟被告之債權人既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0日屏院昭民執宙113司執字第4898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則為免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認定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進而強制執行,自有先行為刑事扣押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扣押。此外,本案帳戶既遭扣押,自禁止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清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33條之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得抗告。

2024-12-06

PTDM-113-金訴-272-20241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謝季辰 被 告 胡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二路與吉林街口,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許先生」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 0年8月7日前某時許向伊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合計 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劉尚俞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翌日12時37分許,遭轉 匯160,000元、49,000元至國泰帳戶內再提領一空,使伊受 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本院111金簡 字第1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 定,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卷 第73頁),並有系爭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卷第75至79頁 )。至原告被害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41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卷第13至24頁),然係基於刑事法理上一罪不二罰 而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仍無礙於前揭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之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簡-2312-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儀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儀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該帳戶所設定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下稱聯絡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及前開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王佩 娜、胡寶桂、李耕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蕭儀欣本案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王佩娜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儀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佩娜、胡寶桂、李耕宇(下稱告訴人等3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03號卷(下稱立卷)第 18頁】、被告提出之其與「王偉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至9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 刑最重刑度較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聯絡 門號SIM卡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3 人後供渠等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 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 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聯絡門 號SIM卡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及從 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聯絡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3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聯絡門號SIM卡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 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再佐以被告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 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 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及聯絡門號SIM卡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 洗錢之財物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佩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劉雅雯」與王佩娜聯絡,佯稱:下載一京證券之APP,跟著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娜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2.王佩娜提出之其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表(立卷第28至31、34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 胡寶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先後以LINE暱稱「劉語庭」、「梁嘉惠股票助理」、「劉雅欣(股市助理)77」等與胡寶桂聯繫,佯稱:下載APP後,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12月15日9時31分許 ③112年12月15日13時55分許 ①220萬元 ②120萬元 ③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寶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2.胡寶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7至48頁) 3.胡寶桂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48頁背面) 4.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3 李耕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陳嘉怡」與李耕宇聯繫,佯稱:下載 ALLY INVEST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 128萬7,0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耕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4至16頁) 2.李耕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立卷第61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024-12-06

SLDM-113-簡-262-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與其同夥使用郵局、合作金 庫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上開郵局 、合作金庫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致使甲○○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 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5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之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 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見偵卷第231至232頁),於審判中始坦承(見本院 金訴卷第51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②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及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 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稱:有因其供述而破獲其提供帳戶 之詐騙集團云云(見偵卷第231至232頁,本院金訴卷第51至 52頁),然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被告所指認之犯嫌均係警方 業已掌握之詐騙集團成員,未有因其證述查獲相關詐騙集團 犯嫌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30 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4257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8月30日新北警刑字第11344794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卷第63、65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 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 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 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參以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告訴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錦梅Anne」、「Dymon-Nq林文龍」、「陳德明」等帳號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臺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100萬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36分許/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3時分許/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至118、15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1、125、1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2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68至169頁) (7)告訴人甲○○與暱稱「Dymon-Nq林文龍」、「錦梅Anne」、「陳德明」、「小宇」、「陳浩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223頁) 3.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1至25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儲字第1120057310號函檢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5至299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3月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0550號函檢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至307頁)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3分許/100萬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丙○○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28分/10萬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34分/90萬元

2024-12-06

TCDM-113-金簡-614-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64號、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世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至112年1 0月25日11時20分止之期間,接續向不知情之林宥縈(即吳 世強之阿姨,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林宥縈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不知情之陳莉玲( 即吳世強之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陳莉玲所申 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前開期間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英傑」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林英傑」。嗣「林英傑」取得上 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旋經不詳詐欺 犯罪者轉提,致生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吳 世強因此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明珠、涂敏謙、李佩芳、葉諭臻、夏詩明、黃芯怡、 鄒仕達、吳素君、楊國浩、曾心怡、陳梅芳、呂璟忠、李巧 薇、羅隆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世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宥縈、陳莉 玲於警詢時之陳述、甲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 無涉,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前開期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林英傑」,應認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甲帳戶、乙帳 戶、丙帳戶、丁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犯罪者,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 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為一個幫助行為。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林英傑」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 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侵害法益甚鉅 ,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 ;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 較小;再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10萬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提,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洪明珠 (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11時38分許,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洪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8分 85萬元 甲帳戶 ⒈洪明珠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6864卷第101-109頁) ⒉洪明珠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關資料(偵16864卷第111-113頁) ⒊洪明珠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113頁) ⒋洪明珠提供之「服務證」影本(偵16864卷第1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117-127頁) 2 謝晴安(未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某時,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謝晴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20分 17萬元 乙帳戶 ⒈謝晴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864卷第135-157頁) ⒉謝晴安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1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159-167頁) 3 涂敏謙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起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涂敏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8時54分 32萬3653元 甲帳戶 ⒈涂敏謙提供之「群力投資」APP擷圖(偵16864卷第179頁) ⒉涂敏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6864卷第181頁) ⒊涂敏謙提供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經理名片(偵16864卷第182頁) ⒋涂敏謙提供之收據影本(偵16864卷第1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864卷第187-195頁) 4 李佩芳 (提告) 112年10月10日某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李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 16萬元 甲帳戶 ⒈李佩芳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3頁) ⒉李佩芳提供之「啊傑」LINE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1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07-213頁) 5 葉諭臻 (提告) 112年7月間起,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方式,致使葉諭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乙帳戶 ⒈葉諭臻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19頁) ⒉葉諭臻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6864卷第221頁) ⒊葉諭臻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864卷第223-2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31-237頁) 6 夏詩明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夏詩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49分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5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甲帳戶 ⒈夏詩明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247頁) ⒉夏詩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48-2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864卷第253-257頁) 7 黃芯怡 (提告) 於112年10月28日13時41分許,佯為買家、拍賣客服向黃芯怡佯稱須以金流認證始得解除拍賣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芯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分期付款詐騙」,應予更正) ⑴112年10月28日14時30分 ⑵112年10月28日14時32分 ⑴15萬元 ⑵8萬元 甲帳戶 ⒈黃芯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261頁) ⒉黃芯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62-2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73-279頁) 8 鄒仕達 (提告) 112年10月間,於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方式,致使鄒仕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9日9時52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鄒仕達提供之LINE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95-303頁) 9 吳素君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起,於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吳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27日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⑵112年10月27日9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⑴3萬5000元 ⑵31萬5000元 甲帳戶 ⒈吳素君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6864卷第397頁) ⒉吳素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398-40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偵16864卷第373頁、第379-382頁、第390-391頁、第405-406頁) 10 楊國浩 (提告) 112年9月20時12時許,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楊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0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08分,應予更正) 195萬元 丙帳戶 ⒈楊國浩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24005卷第87頁) ⒉楊國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88-90頁) ⒊楊國浩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24005卷第91-93頁) ⒋楊國浩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24005卷第95-10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005卷第107-113頁) 11 曾心怡 (提告) 112年9月28日,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方式,致使曾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33分 5萬元 丁帳戶 ⒈曾心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123-125頁) ⒉曾心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24005卷第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137-147頁) 12 陳梅芳 (提告) 112年9月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方式,致使陳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16分 3萬元 丁帳戶 ⒈陳梅芳提供之對話記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24005卷第165-177頁) ⒉陳梅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005卷第1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181-189頁) 13 呂璟忠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呂璟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02分 5萬元 丁帳戶 ⒈呂璟忠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24005卷第197頁) ⒉呂璟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24005卷第199-20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005卷第205-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 14 羅隆和 (提告) 112年8月4日15時40分許,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羅隆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8月18日10時27分 ⑵112年8月22日13時01分 ⑶112年8月23日14時38分 ⑷112年8月24日15時19分 ⑸112年8月25日15時08分 ⑹112年8月31日10時43分 ⑺112年8月31日11時16分 ⑻112年9月1日15時1分 ⑼112年9月4日15時4分 ⑽112年9月13日13時0分 ⑾112年9月14日14時44分 ⑿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 ⒀112年9月20日13時2分 ⒁112年9月22日12時14分 ⒂112年10月4日11時9分 ⒃112年10月5日10時36分 ⒄112年10月6日18時59分 ⑴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1萬元、100萬元,應予更正) ⑵100萬元 ⑶100萬 ⑷50萬8000元 ⑸100萬元 ⑹1萬元 ⑺70萬元 ⑻60萬元 ⑼71萬5000元 ⑽101萬元 ⑾107萬6000  元 ⑿95萬3000元 ⒀82萬7000元 ⒁30萬元 ⒂71萬5000元 ⒃40萬元 ⒄60萬元 丙帳戶 ⒈羅隆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233-278頁) ⒉羅隆和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說明一覽表(偵24005卷第279-28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283-289頁) 15 李巧薇 (提告) 112年9月7日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4日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李巧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9月27日9時26分 ⑵112年9月28日9時33分 ⑶112年9月29日10時36分 ⑷112年9月30日12時2分 ⑸112年10月1日12時19分 (以下均含手續費15元) ⑴70萬15元 ⑵70萬15元 ⑶70萬15元 ⑷70萬15元 ⑸39萬9015元 丙帳戶 ⒈李巧薇提供之單據資料(偵24005卷第441-449頁) ⒉李巧薇提供之名片影本(偵24005卷第459頁) ⒊李巧薇提供之貸款相關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相關資料(偵24005卷第461-507頁) ⒋李巧薇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509頁) ⒌李巧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511-602頁) ⒍李巧薇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005卷第603-621頁) ⒎李巧薇提供之保單資料(偵24005卷第62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377-417頁)

2024-12-06

TCDM-113-金訴-2062-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巖鑫 林志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巖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巖鑫、林志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老闆」之 人,及不詳之「VIG」投資平台(網址:https://vig-inves tments.com,下稱「VIG」)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巖鑫向褚麗美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投資「VI G」,每月可收益3%至5%,並有香港匯豐銀行提供履約保證 等語,致使褚麗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0月2 2日,經由陳巖鑫之協助,在「VIG」註冊帳戶「nn1899」, 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00萬 元之支票各1張,委由陳巖鑫、熊苹(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存入熊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示, 再於111年10月31日兌領為現金,由陳巖鑫陪同褚麗美攜帶 現金350萬元至林志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室 ,將350萬元交付林志昇所介紹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皮 老闆」。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林志昇、「皮老 闆」之間,則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時 間,相互移轉各該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而將告訴人投資 等值之泰達幣轉入「VIG」之電子錢包,由不詳之「VIG」成 員取得後運用。陳巖鑫另操作褚麗美上開VIG帳戶,並將等 值之泰達幣已匯入該帳戶之截圖傳送予褚麗美,以取信褚麗 美。陳巖鑫、林志昇即以此等方法共同對褚麗美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褚麗美於同年11月24 日,發現其所投資之泰達幣均遭取消換取現金之功能,且其 VIG帳戶消失無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褚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陳巖鑫、林志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 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1.被告陳巖鑫部分:   訊據被告陳巖鑫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褚麗美介紹可購買泰達幣 投資「VIG」,每月可收益3%至5%,並有香港匯豐銀行提供 履約保證,並協助告訴人在「VIG」註冊帳戶「nn1899」, 又於111年10月26日,受告訴人之託,協助將告訴人所有面 額5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存入熊苹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示,再於111年10月31日,陪同告訴人攜帶兌領後之 現金350萬元至被告林志昇工作室,將350萬元交付被告林志 昇所介紹之「皮老闆」。嗣被告林志昇將「皮老闆」移轉之 泰達幣,轉匯至由被告陳巖鑫所提供之「VIG」電子錢包位 址後,被告陳巖鑫再操作告訴人之「VIG」帳戶,並將等值 之泰達幣已匯入「VIG」電子錢包之截圖傳送予告訴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願投 資「VIG」,我只是介紹她投資「VIG」,並賺一點交易奬金 而已。因為投資「VIG」需使用泰達幣,告訴人投資350萬元 量太大,所以我拜託我好朋友即被告林志昇想辦法幫我處理 。當天告訴人之350萬元,交給被告林志昇介紹的那位「皮 老闆」後,被告林志昇有將等值的泰達幣10萬8,191個打入 「VIG」的電子錢包,我也有將泰達幣已經匯入之截圖傳送 予告訴人看,告訴人因比較不會操作手機,所以她會授權我 幫她登入「VIG」帳戶處理相關事宜。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也有介紹幾位朋友投資「VIG」,告訴人之前投資「VIG」 數筆,也都曾經出金獲利,本案投資也曾在111年11月8日出 金1,490個泰達幣,她事後錢領不出來,是因為「VIG」牌照 已經過期,等重新申請牌照後,就可以領出來了,而且這些 投資款也有香港匯豐銀行履約保證,最後至少可以返還本金 等語。  2.被告林志昇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昇固坦承被告陳巖鑫有於111年10月31日,陪 同告訴人攜帶現金350萬元至其工作室,並將350萬元交付其 所介紹之「皮老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告訴人投資「VIG」並不是我介紹的,我只是協助 並介紹被告陳巖鑫及告訴人向幣商「皮老闆」購買泰達幣而 已。我跟「皮老闆」沒有很熟,是透過朋友介紹的,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都是透過Telegram跟他聯絡 ,因為我手機之Telegram軟體被盜用而消失,先前與「皮老 闆」的對話紀錄也一併消失不見,因此無法提供與「皮老闆 」的對話訊息。當初我跟「皮老闆」約定,他須先轉入等值 的泰達幣給我,再過來收錢,如果他不願意配合我的交易方 式,我就不會跟他交易,我會找其他幣商合作。當天因為告 訴人沒辦法等那麼晚,所以我先請「皮老闆」過來收錢,後 來「皮老闆」也已將剩下最後2筆6,000元及1萬個泰達幣全 數轉給我,我也確實在當天晚上11點多時,將等值的泰達幣 10萬8,191個全部轉至被告陳巖鑫所提供之「VIG」電子錢包 。我已完成本件泰達幣買賣交易,至於告訴人有沒有被騙, 就不關我的事了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要以350萬元投 資「VIG」,只是她自己沒辦法買這麼大金額的泰達幣,所 以拜託被告陳巖鑫去拜託被告林志昇介紹幣商賣他們泰達幣 ,他們才能夠投資VIG,因為投資VIG 就是要用泰達幣,被 告林志昇在本案的角色就是受託買幣,告訴人跟被告陳巖鑫 來拜託被告林志昇買350萬元的泰達幣,被告林志昇也按照 他們的請託完成交易,告訴人也拿到了等值的泰達幣,350 萬元也由「皮老闆」拿走了,雙方買賣交易完成,被告林志 昇已經完成他的工作,至於告訴人投資標的有沒有問題、「 VIG」是不是詐騙集團、是否已經無法營運,原因我們都不 曉得,也跟被告林志昇都沒有關係,他沒有詐欺告訴人。告 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取得2紙面額計為350萬元之支票後, 即與被告陳巖鑫向被告林志昇表示要找幣商買幣,被告林志 昇即聯絡「皮老闆」買幣,「皮老闆」乃將泰達幣分批匯給 被告林志昇,直到111年10月31日總計匯給被告林志昇10萬9 ,178個泰達幣等語為被告林志昇辯護。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2人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熊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張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各2張(偵一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與被告陳巖鑫之對話紀錄2份(偵三卷第117至137頁、偵一卷第113至133、143至145、181至183頁)、被告林志昇向「皮老闆」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截圖7張(偵一卷第243至253頁、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林志昇轉泰達幣予被告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一卷第255至259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一卷第237至241頁)、被告陳巖鑫提出之告訴人申辦「VIG」帳戶及投資資料(偵一卷第261至2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交查一卷第73至86頁)、「皮老闆」於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26分許匯給被告林志昇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頁)、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77頁)、被告陳巖鑫提出之補充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674號函(本院卷第17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依被告陳巖鑫之引介,在「VIG」註冊帳戶後,於111 年10月31日,將350萬元交付被告2人輾轉介紹之「皮老闆」 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2人輾轉將等值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陳 巖鑫提供之如附表一錢包編號02之VIG電子錢包(下稱「VIG 」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之VIG帳戶係由被告陳巖鑫所操作 ,而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其所投資之泰達幣均遭取 消換取現金之功能,且其VIG帳戶消失無蹤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前開1.所示證 據及VIG公告1份(偵一卷第79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則告訴人經被告2人輾轉介紹,以350萬元向「皮 老闆」購買泰達幣投資「VIG」,顯非偶然,且所購入之泰 達幣,僅形式上取得顯示於「VIG」帳戶內,卻無法實際掌 控運用,並於投資未久之24日後,投資帳戶即無法操作使用 ,甚至消失無蹤,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詳言之, 告訴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被告2人、「皮老 闆」及「VIG」成員之掌控下,而告訴人僅單純聽由被告2人 輾轉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陳巖鑫所提供之「VIG」電子 錢包,其「VIG」帳戶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出金,且不久 即告消失。是告訴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 款項已然成為共同施詐者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巖鑫將泰達幣 已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並不足以作為告訴 人確有取得等值泰達幣之依據,告訴人確已遭受詐欺而損失 350萬元無疑。  3.如附表一所示之錢包位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使用,業據 被告2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林志昇向「皮老闆」購買泰達 幣之交易紀錄截圖7張(偵一卷第243至253頁、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林志昇轉泰達幣予被告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 之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一卷第255至259頁)、「皮老闆」 於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26分許匯給被告林志昇虛擬貨幣之 交易紀錄截圖1張(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陳巖 鑫(即「VIG」電子錢包)、林志昇、「皮老闆」之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錢包,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相互 移轉各該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另經檢察官及本院依據如 附表一所示之錢包位址,透過區塊鏈分析平台OKLink網站所 取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交查一卷 第73至86頁)及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 (本院卷第17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被告2人均不爭執。 又依被告2人所述,所其等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37頁), 告訴人交付「皮老闆」之350萬元,係以當時新臺幣與泰達 幣間32.35:1之匯率計算,總計可換得10萬8,191個泰達幣 。另依被告陳巖鑫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之 350萬元交付「皮老闆」之時,係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 至4時之間(本院卷第196至197、209頁)。上開情節均堪認 定,經查:  ①依附表二所示,「皮老闆」自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26分許 至11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6分許,共計轉入10萬9,178個泰 達幣予被告林志昇,已經超過應付之總數987個(109,178-10 8,191),何以與被告林志昇不熟之「皮老闆」願意賠本與 不熟之被告林志昇完成此筆交易?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難認為單純之買賣行為。  ②依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志昇自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分許 至111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分許,共計轉入12萬4,671個泰 達幣予被告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不僅超過該交易應 付之10萬8,191個泰達幣,且已經超過「皮老闆」轉入於己 之10萬9,178甚多(倒貼1萬5,493個泰達幣)。如此不合常 理之交易情形,在在顯示被告林志昇絶非僅是在告訴人與「 皮老闆」間擔任仲介買賣泰達幣之角色。  ③依附表四所示,「皮老闆」自111年9月2日下午1時8分許至11 1年10月6日晚上8時6分許,共計轉入33萬9,185個泰達幣予 被告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附表四編號1至19);被告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於112年1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轉 入2萬個泰達幣予「皮老闆」(附表四編號20)。則該2個電 子錢包間交易頻繁、交易數額甚高,被告陳巖鑫或不詳之「 VIG」成員與「皮老闆」之間顯然關係匪淺,「皮老闆」顯 非偶然出現而單純於本案擔任買賣泰達幣之幣商而已。  ④被告林志昇所提供之「皮老闆」5個電子錢包位址(如附表一 編號3至7),是否均為「皮老闆」所有,被告2人並未提出 任何佐證以供調查,且何以「皮老闆」須1人持有5個電子錢 包轉換操作,不僅不便管理,且增加其交易泰達幣之複雜度 與風險,此部分是否為真本非無疑。而依被告2人、告訴人 所述及相關情節觀之,告訴人欲購買泰達幣之情形並無任何 特殊之處,買賣雙方何不直接了當當面銀貨兩訖以避免爭端 ,反而大費週章先由「皮老闆」給付8萬5,288個泰達幣(附 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11年10月3 1日下午1時至4時之間)、「皮老闆」再給付其餘泰達幣( 附表二編號4至7),此間交易給付過程明顯異於常情。又被 告林志昇稱與「皮老闆」不熟,其與「皮老闆」間自無信任 關係存在,何以「皮老闆」願意先給付巨額之泰達幣後再行 收款,且在無法確認交易之安全下,仍大膽隻身前往不熟之 被告林志昇之工作室收取高額現金?被告林志昇此部分說法 及交易情節顯然充滿矛盾,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其所稱因 手機之Telegram軟體被盜用而消失,無法提供與「皮老闆」 的對話訊息等語,自亦無可採信。  ⑤綜上,「皮老闆」顯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整 體計劃中,擔任出面收取告訴人款項之假冒「幣商」之角色 ,其幣商之身分,無非係掩人耳目之手法。是被告2人與「 皮老闆」間互相移轉泰達幣之情形,係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手段之一環,其等以此等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並加以掩飾、 隱匿該財物去向之情堪以認定。  4.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巖鑫以投資 「VIG」每月可獲利3%至5%,並有銀行履約保證等誇大不實 說詞,吸引告訴人上當,然後指示告訴人向被告林志昇及假 冒幣商之「皮老闆」購買泰達幣,並將收幣之「VIG」電子 錢包位址提供被告林志昇、「皮老闆」輾轉匯入,再由不詳 之「VIG」成員取得後加以操作運用。是被告2人既參與取得 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被告陳巖鑫雖辯稱:我也有介紹幾位朋友投資「VIG」,告 訴人之前投資「VIG」數筆,也都曾經出金獲利,本案投資 也曾在111年11月8日出金1,490個泰達幣,因為「VIG」牌照 已經過期,等重新申請牌照後,告訴人即可領出投資款,這 些投資款均有香港匯豐銀行履約保證等語,並提出補充佐證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55頁)。惟被告陳巖鑫所提出之 告訴人先前投資及出金之數額與本案投資金額相比,顯然微 小(共出金7,341個泰達幣,本院卷第125、129頁),且被 告陳巖鑫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曾提出「VIG」重新 申領牌照或香港匯豐銀行履約保證之證據以供調查,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沒有匯豐銀行的履約保證這 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可見香港匯豐銀行履約保證 等說詞,及告訴人先前小額之投資出金,均係被告陳巖鑫及 其共犯為取信告訴人,以便對告訴人繼續施詐之策。又告訴 人本案投資後,曾於111年11月8日出金1,490個泰達幣之情 ,另有被告陳巖鑫提出之nn1899褚麗美提領記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37頁),固堪認定,然在此之前,被告2人之詐欺 、洗錢行為業已完成,此部分僅係犯罪所得返還之問題,並 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亦不影響犯罪金額之計算。至於是否另 有他人投資「VIG」,尚與本案無關。從而,上開各節均難 對被告陳巖鑫或其共犯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足認被告2人與「皮老闆」及不詳之「VIG」成員, 確有分工而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一 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共 同施詐使告訴人將詐欺贓款交予「皮老闆」後,再輾轉將換 得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陳巖鑫所提供之「VIG」電子錢包而不 知去向,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 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主觀上亦 知悉該等舉止得以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  ㈢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有被告2人、「皮老闆 」及不詳之「VIG」成員,共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相與「皮老闆」、不詳之「VIG」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 物,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被告2人以身試法,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 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始終 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 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將弱 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另酌以 被告2人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人受騙金額高 達350萬元,及被告林志昇曾願提出30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 解,未獲告訴人接受(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等情節;兼衡 檢察官、告訴人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 21頁),及被告陳巖鑫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保健食品買賣、每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情形小康、 須扶養91歳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志昇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護產品及保養品買賣、每月收 入6萬元左右、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91歳之母親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 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327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皮老闆」、不詳之「VIG」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詐得之350萬元,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扣除前述告訴人已獲出金之等值於48,202元之1,490個泰達 幣(同以投資時32.35:1之匯率計算,以對被告2人等為有 利認定,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其等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 345萬1,798元。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犯罪所得之分配未 臻明確,依前述說明,應推認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由被告2人與「皮老闆」、不詳之「VIG」成員平均 分擔。本院因此認定被告2人及「皮老闆」、不詳之「VIG」 成員各分得345萬1,798元之1/4,即862,949元(以對被告2 人等為有利認定,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責項下各宣告沒收862,949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受詐交付之350萬元,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 人上開保有之犯罪所得既已宣告沒收,且其餘部分,係由「 皮老闆」及不詳之「VIG」成員取得,或已出金返還告訴人 ,非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之下,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74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15號卷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56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41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卷 附表一:電子錢包位址對照表 錢包編號 錢包位址 使用人 01 TWuxfMip77YoRxH2uFw2H1vLjrZ3bZVq3C 林志昇 02 TBt6XMLVejnUci5LeVejdUQLFA8D1zyzS1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 03 TK64r1KK71cXR7CBbsx23vGErJFgPaXd1v 「皮老闆」 04 TNzq9MhSeCmEJMDQ4H18Swp6ETWZXP2PKf 05 TNJyqhz2gUKjshdf26cHzHdBzuJWFdiPZ3 06 TFR2evWsxwizkccPDn7NHsKnZP12LjBs7z 07 TGe2MqXZzUwCDpRmYvW2sAKERHKZCSEo31 08 THUAANWnfKgr8SH51iJDmKp5nf3q9YUrsS 不詳 附表二:「皮老闆」移轉泰達幣予林志昇明細 編號 發送方:「皮老闆」 移轉時間 移轉泰達幣數量 接收方:林志昇 1 編號07錢包 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26分15秒 2,484個 編號01錢包,共計10萬9,178個 2 編號03錢包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45分09秒 8萬495個 3 編號05錢包 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14分48秒 2,309個 4 編號06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8時43分12秒 4,207個 5 編號04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9時53分3秒 3,683個 6 編號03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1分54秒 1萬個 7 編號03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6分21秒 6,000個 附表三:林志昇移轉泰達幣予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明細 編號 發送方:林志昇 移轉時間 移轉泰達幣數量 接收方: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 1 編號01錢包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分36秒 1萬5,480個 編號02錢包,共計12萬4,671個 2 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56分00秒 1,000個 3 111年10月31日晚上7時49分3秒 1,000個 4 111年10月31日晚上8時51分30秒 1,000個 5 111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分33秒 10萬6,191個 附表四:「皮老闆」、不詳之人與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互 相移轉泰達幣明細 編號 發送方 移轉時間 移轉泰達幣數量 接收方 1 「皮老闆」編號03錢包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8分33秒 6萬5,147個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編號02錢包,共計33萬9,185個 2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0分30秒 1,000個 3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0分48秒 1,500個 4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1分3秒 5,000個 5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1分30秒 2萬5,000個 6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1分54秒 2萬5,000個 7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2分21秒 9,619個 8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39分39秒 2萬1,112個 9 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36秒 2萬個 10 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40分39秒 3萬5,100個 11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51分33秒 4萬312個 12 111年9月28日晚上7時55分48秒 2,000個 13 111年9月28日晚上7時56分9秒 1萬個 14 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13分18秒 1萬5,605個 15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分39秒 2,000個 16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分54秒 3,000個 17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分24秒 1萬3,700個 18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4分12秒 1萬8,265個 19 111年10月6日晚上8時6分42秒 2萬5,825個 20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編號02錢包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21分15秒 2萬個 「皮老闆」編號03錢包 21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編號02錢包 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41分42秒 29萬21個 不詳使用人之編號08錢包

2024-12-06

TCDM-113-金訴-275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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