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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梁文漢 被 告 林享南 林榮康 林榮訓 林榮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蓮 被 告 林嶸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榮幹 訴訟代理人 劉美滿 被 告 林榮烋(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林榮政(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珍 被 告 林榮泰(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享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凱(原名林榮業) 被 告 林享火 林榮標 林傅金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享賜(即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榮賢 林家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妙珠 被 告 林日洋 林榮章 林榮裕 林秋香 梁鴻漢 劉瑞芳 林古松英(即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四八點三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五一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四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八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五之乙案所 示,並依附表五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六一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六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六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三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七所示,並 依附表七之一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九四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八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八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之鑑定費用及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之繪圖及測量費用 由附表九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包含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美法土字第九二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 及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黃明春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林榮泰、林榮烋、林榮耀、林榮政及蔡林榮茗,林黃明春 留有遺囑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由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 各分配1/36,且已於108年2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75頁),林榮泰、林榮烋、林 榮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木貴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 古松英及子女林享進、林享駿、林儷珈共4人,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五第191至205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上開林古松英等4人承受訴訟,亦應准許。嗣因林古松 英等4人協議將林木貴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歸由林古松英取得,有上開二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九第21至111頁 ),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珈等3人並未分得上開二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非共有人,是原告對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 珈等3人撤回訴訟,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享水於111年5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林 榮偉、林榮桐、林明慧、林明秀及林明玉等5人,林榮桐 及林明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及公告3則等件可稽(本院卷六第113、115、116 至118、135、307至3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榮偉、林 明慧及林明玉等3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振貴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 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林享賜繼受及辦妥繼承登記 ,有林享賜提出之林振貴除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七第125至133頁),林享賜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 稱之),被告林榮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訴訟進 行中即112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 7日)移轉登記予同為被告之林明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前段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影響,就該部 分由林榮偉移轉登記予林明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以林 榮偉為被告,按原共有狀態為裁判。 三、除被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嶸汎、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 、林傅金妹、林榮賢、林家樂、林榮偉、林享賜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3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327-1、612、626 、6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636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間無法成立共有 物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22地號土地面積僅48.37平方公尺,且為袋地,倘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無法積極利用土地,爰請求將322地號土 地變賣,將其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關於327- 1、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林家樂 提出之甲案已衡平全體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利益,避免單一 共有人溢受原物分配致負擔高額金錢補償之責,故應採甲案 為當,並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張又升估價師作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作為金 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 妹、林榮賢、林享賜、林古松英、林榮偉則以:對322地 號土地同意變賣分割,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甲案等 語。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榮 偉並稱: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 據等語。林榮賢稱:若626地號土地採甲案之分割方法, 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伊需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3,331,381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74,096元,系 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並不合理等語(按:梁鴻漢、劉瑞 芳前曾於108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本院卷三第239頁),其二人為上開陳述時尚無林家樂後 來提出之甲案,當時原告就327-1地號土地採取本院卷三 第179頁之方案,就612、626、630地號土地同意採取乙案 ,就636地號土地則同意不分得土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嶸汎則以:伊同意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就327-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採乙案,方能保留伊位於該土地上之 房屋。就612、626、630、636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大致相 同,希望合併分割,使土地筆數減少,每個人取得較大面 積之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伊於626、636地號土 地上耕作,626地號土地有設置貨櫃儲物,626、636地號 土地上有埋設10公尺之地下涵管,分割方法應採乙案為適 當。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 法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   ㈢被告林榮幹則以:伊同意將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及將612 、6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先前承辦法官與共有人經多次 協商研擬依乙案分割,林家樂其後才提出甲案,應不可採 。伊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4,換算約2 1.46平方公尺,甲案由伊與林嶸汎取得附圖一所示A1部分 土地,並維持共有,不符合該土地占用現況及分割精神。 伊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 。   ㈣被告林榮烋、林榮政則以:伊等無意願取得甲案即附圖一 中所示612地號土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327-1、612、626 、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應採乙案。伊等同意以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另林榮泰、林 榮烋、林榮政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生前到庭陳稱:伊同意 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對於327-1地號土地同意不分得任 何土地,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同意612、626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享吉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於327-1地號土地希望採乙案為分割,由林享吉、林享 水、林享火、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另就612、626地 號土地,同意採乙案為分割方法,並按伊之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為分割。就630地號土地希望採甲案為分割等語。   ㈥被告林享火則以:希望327-1地號土地採乙案為分割,由林 享吉、林享水、林享火及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林榮標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32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同意不分得土地, 由其他共有人對伊補償金錢;對於612、626、630、636地 號土地,如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則以:同意將相鄰且同使用 分區之土地合併分割,並由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維持 共有等語。   ㈨被告林明慧、林明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享水生前於 107年12月26日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對於327-1地號土地, 希望採乙案為分割方法,由林享吉、林享水、林享火、林 榮賢維持共有等語。   ㈩被告林日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 別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 之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322地號土地面積48.37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位於商業區,其地形約為不規則之 四方形,其上原有訴外人林夫榮、林良榮之如附圖所示 D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按:原告 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陳稱:上開 房屋已拆除)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高雄市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九第45至57頁、卷七第2 37頁),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0、11 5、136頁)。審酌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27人,共有 人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者為1/12,換算面積約4.03平方 公尺,則其他應有部分比例更小之共有人換算得出之土 地面積更小,是322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又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均未表示有意願分得土地,是就 322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之方式,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原告、 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 、林榮賢、林享賜、梁鴻漢、劉瑞芳、林古松英、林榮 偉、林嶸汎、林榮幹及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等3人 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均同意變賣分割,其餘被告均未就 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式加以爭執,且防止土地細分影 響土地經濟效益,認322地號土地宜採變賣分割之方法 ,將該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別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 能發揮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該土地之整體利用,並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630地號土地部分:     查630地號土地面積131.20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位於住宅區,占用現況如附圖 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 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193至203頁、卷 七第245頁、卷一第111至112、126、136頁)。審酌6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計21人,其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 者為1/12,最少者為1/108,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在1.21至10.93平方公尺之間(如附表七持分面 積欄所載),是630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而林榮訓有意願分得630地號土地,並同意按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意見對未分得土地之630地號土地共有人補 償金錢,是本院認630地號土地分歸由林榮訓單獨取得 ,其並按附表七之一所示金額補償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    ⒊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乙 案為適當?     ⑴327-1地號土地面積515.07平方公尺,612地號土地面 積812.51平方公尺,626地號土地面積1,618.67平方 公尺,上開3筆土地均位於住宅區。另636地號土地面 積1,942.84平方公尺,位於農業區。上開4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占用現況 如附圖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 第85至97、113至123、153至163、231至241頁、卷七 第239至243、247頁、卷一第110至113、116至131、1 36頁)。     ⑵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 乙案為適當?      ①本院就327-1、612、626、636地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 方案綜合考量共有人對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多寡,由應有部分較高者(指單獨一人應有部分比 例較高,或多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其於分割前累 計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者)、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對於分割後土地是否願意維持共有及溢分土 地原物或土地價值之共有人有無資力對他共有人補 償金錢等因素,而認原則上採採取乙案較為適當。 其中就327-1地號土地,併考量林享賜、林傅金妹 、林古松英及林榮賢表示同意甲案(其4人於甲案未 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亦即其4人不欲分得327-1 地號土地之原物,故本院將乙案中原擬分配予林享 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英等3人之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部分土地,改分配由原告、劉瑞芳及梁鴻漢3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按:本院將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計128.76平方 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號列為「C 6」。);另林榮賢不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故原 先之乙案中原擬分配由林榮賢與他人共有之如附圖 二所示C1部分土地僅分配予林享吉、林享火、林明 慧、林明玉及林榮偉取得,並維持共有。至於林家 樂雖主張採取甲案將附圖一所示327-1地號土地上 之C2部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取得, 惟林家樂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 按該土地總面積計算,林家樂原可受分配土地之面 積僅28.62平方公尺,若許其得依甲案受分配C2部 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多受分配土地達 92.59平方公尺,罔顧其他共有人即林享吉、林享 火亦有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原物之意願,且林家 樂於327-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0000○0000號房屋,乃一層樓之鐵皮屋,有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該等鐵皮屋 經濟價值甚低,並無保存之必要;另林嶸汎及林榮 幹表示同意採取乙案,且於分割後無欲維持共有, 而甲案將其2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自無足採。 據上說明,本院認應以本院調整後之如附表四所示 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②又查,612地號土地上之現況為樹木,626地號土地 上有貨櫃屋、果樹、香蕉及雜木,636地號土地上 有果樹,占有人如附表三所示,該等土地上並無建 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估價報告所 附現場照片可稽。兼衡若採取甲案,61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為7,111,837元、16,83 4,638元,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 73,336元至3,771,719元之間,636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3,147元至386,437元之間,則 林榮政若依甲案受分配6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共16,834,638元,姑 不論林榮政早已表明其無欲採取甲案,且其亦無足 夠資力給付該等補償金額,故如採甲案,受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恐徒生共有人間之紛爭。反之,若採取乙案,612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28,236元 至7,048,556元之間,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 金額分別在71,096元至3,416,793元之間,636地號 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395元至435,04 1元之間,並無使單一或部分共有人因溢受土地之 分配而需補償極端高額補償金額之情形,是本院參 酌612、626、63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受分配土地 之共有人有無資力為金錢補償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 素,認採取乙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 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 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 土地為鑑價,該會指派其會員張又升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經該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就住宅區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就農業區土地以比較法 、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以此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付應受補償金額,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自屬可採。林嶸汎抗辯:系 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法 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經核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327-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所 有權人於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捐贈基地面積 30%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以繳納代金或捐贈本計畫區內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辦理,該代金係以繳納當期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96頁),是分得 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受有需將其中30%作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不利益,故林嶸汎上開抗辯不可採。另原 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 榮偉、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且除林嶸汎外之 其餘被告亦未就系爭估價報告就乙案所為鑑價結果表示 爭執,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計算本 件金錢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本院並將乙案中之327- 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6部分土地(即原先C2、C3及C4 等3部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改由原告、梁鴻漢及劉瑞芳 取得及維持共有,林榮賢、林享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 英則不受327-1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依此計 算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彼此 應付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依序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 之二、七之一及八之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及共有人有無足夠資力為金錢補償等因素,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及由溢受 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足額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五、末按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各共有人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 案均為權利之行使,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因 322地號土地依變賣分割方式分割土地,無庸進行鑑價及繪 製分割圖,故該土地之共有人無須分擔上開兩類訴訟費用, 應由其餘5筆土地之共有人依該5筆土地各自之價值於該5筆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占如附表九所示之比例,再按其等就 該5筆土地如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訴訟費 用;其餘訴訟費用(包含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 12月26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及測量費 用)則由兩造依各土地之價值於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 占如附表十所示之比例,並按各共有人就各土地如附表十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322、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三:系爭土地占用、使用現況一覽表。 附表四:327-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四之一:327-1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四之二:327-1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61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五之一:612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之二:612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62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六之一:626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之二:626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七:63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七之一:63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63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八之一:636地號土地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之二:636地號土地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31日(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12月26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2月3日美     法土字第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26日(收件日期文號 107年11月30     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按:本院 將附圖二所示C2、C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 計1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 號列為「C6」。) 附圖三: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月13日(收件日期文號1 0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四: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0 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8

CTDV-106-訴-748-20241218-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江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兼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周柏君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林利耘(原名林素婉,即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玉貴所遺附表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 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卷一第395 頁的死亡證明書),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江俊賢及江蘴 疄)均抛棄繼承,姐妹即原告亦抛棄繼承,遂由配偶林利耘 、兄弟即被告周柏君共同繼承,林利耘與被告周柏君向本院 表示承受訴訟(卷一第375-393頁江俊賢及江蘴疄抛棄繼承 的證明文件,卷一第401-405頁林利耘陳報承受訴訟狀及戶 籍謄本,卷一第434頁筆錄記載林利耘表明承受訴訟,卷宗 二第283頁筆錄記載被告周柏君表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91頁 原告抛棄繼承證明)。因此,原來的被告江金柱由林利耘及 周柏君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 、被告江金柱、被告周柏君。江水清先於106年2月2日過世 ,被繼承人周玉貴於111年5月28日過世。被繼承人遺留財產 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頁)。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周柏君、被告江金柱,均為子女,每人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 ,其子女及原告均抛棄繼承,由其配偶林利耘及被告周柏君 繼承,被告江金柱的原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其妻林利 耘繼承一半(即全部遺產的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被告 周柏君繼承(其連同原本自己應繼分三分之一,合計得繼承 全部遺產的一半),原告的應繼分仍為三分之一。為此請求 分割遺產如下: (一)第一銀行保管箱的物品(見卷一第2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 )。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合意取出並分配交付孫輩完畢,故 不用分割。 (二)台新銀行的存款、上海銀行的存款、悠遊卡儲值價值(見卷 一第2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同意 領出全部存款並結清帳戶,所領出的存款約新台幣(下同) 703931元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被告周柏君曾將其中30萬元分配三名繼承人(原告、被告 江金柱、周柏君)即每人各取得10萬元,其餘款項應用作被 繼承人喪葬費。被告周柏君提出支出明細表(卷一第531-53 2頁)並聲稱已全部用盡。被告林利耘亦附和贊同被告周柏 君的陳述。但是,原告檢視該支出明細表,僅同意部分費用 的正當性合計481600元,其餘均不同意正當性(詳如卷二第 14-18頁之逐項說明)。被告周柏君應將剩餘款項222331元 交出作為遺產,並進行分割。 (三)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65元,尚未領出,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新北市○里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95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91頁土地登記簿謄 本)。因為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周柏君之子女。原告無法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為此請 求變價分割現金。 (六)被告周柏君與江金柱先前曾談論他們兄弟二人領走被繼承人 存款各60萬元(卷一第152頁原告陳報狀),因其等二人否 認,且原告未提出證據,故原告同意捨棄該主張(卷一第27 4頁筆錄)。 (七)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626539元,請求自前揭第(五) 的三重區土地變賣所得現金,先扣還原告626539元,餘額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被繼承人周玉貴生前曾將其存款80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但因 被告周柏君抗議,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結算 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以下簡稱「結算證明書」),原告 同意將結餘款46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   原告主張自己曾返還被繼承人下列款項: (1)原告於104年8月6日匯還100萬元(卷一第155及159頁的存摺 影本,原告於104年8月6日從自己的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匯款100萬元,至被繼承人的配偶江水清的中國信託銀行 三重分行)。 (2)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返還0000000萬元(卷一第161頁, 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3)原告於103-104年間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生活費, 估計約60萬元,原告在結算證明書係採直接扣除,今原告翻 找單據如下:   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從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提款2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周玉貴的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帳號(卷一第163頁之提款及存入單影本)。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外勞費用366712元,有 人力仲介公司的證明書(卷一第165頁)。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醫療費、外籍看護工的 健保費,共7220元(見卷一第179頁以下的計算書及單據影 本)。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有二筆單據, 分別2469元、4938元(見卷一第447-449頁的繳費通知書及 繳款證明)。   原告支付父母平日三餐及生活開銷,無單據。 2、原告簽訂結算證明書後,始發現自己溢付被繼承人626539元 。原告事後檢視返還被繼承人的款項如下:於104年8月19日 轉帳50萬元(卷一第44頁之存摺影本)、104年9月14日轉帳 164萬元(卷一第45頁之匯款單)、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 元(卷一第47頁之匯款單)、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 (卷一第52頁之存摺影本),四筆返還合計0000000元。但 依前揭結算證明書,原告僅須返還460萬元,因此原告溢付6 26539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原告626539元。 3、原告與被繼承人簽訂結算證明書,並歸還存摺印章給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改將其台新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 ,依存摺影本(卷一第167頁以下),自105年4月以後的提 款紀錄,被告周柏君會手寫註記原因,包含「備用金」、「 外勞(含外勞名字:辛廸、阿蘭、阿麗、阿頓)、「柏君津 貼」等字樣。 4、最初由原告保管被繼承人的存摺期間,被告周柏君一直要求 原告返還給被繼承人,被告周柏君甚至替被繼承人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並未說自己尚未返還800萬 元。被繼承人當時向檢察官說:伊感覺自己快要死,將存摺 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並要原告去領款,大約給原告七、八百 萬元,因為伊丈夫現在住院需要錢,所以才向原告要回來, 不是要提告原告侵占,原告有還給伊丈夫一百萬元、有還給 伊一百多萬元,以後慢慢還就好等語(見卷二第23頁的偵查 筆錄)。   被告周柏君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的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 一第141頁的光碟,及卷一第134頁的譯文)。經本案當庭勘 驗結果,被繼承人說「我跟她(原告)說,子女如果把錢拿 走,他如果願意拿錢給我用,我哪有再跟他要回來的理由。 」(見卷一第435頁的勘驗筆錄)。 5、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期間,返還被繼承人款項合計0 000000元,詳如原告製作的表格(卷二第11-12頁)。再加 計原告於103-104年間支付被繼承人與其丈夫江水清的生活 開銷約60萬元。原告實際返還被繼承人0000000元。   原告擔心被告不承認原告已清償,故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 18日簽訂系爭結算證明書。之後,原告於105年3月間返還被 繼承人的最後二筆款項,如前述,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10 萬元(卷一第47頁匯款單),於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 (卷一第52頁之存摺影本),合計0000000元。   被告周柏君於104年間已掌控保管父母的存摺。被告周柏君 隨即於104年12月21日將父親江水清的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存 款100萬元轉帳至父親江水清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見卷一 第365頁的匯款單影本,其上註記被告周柏君為江水清代理 人)。被告周柏君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被繼承人的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餘款,匯出0000000元(見卷一第351頁的匯款 單影本註記被告周柏君為周玉貴的代理人,及第161頁的交 易明細)。   被告周柏君明知其於104年12月21日動用父母的前揭款項共 計0000000元,卻一再說謊誣指原告未實際返還款項給被繼 承人,因被告周柏君得於104年12月21日以父母代理人身分 動用父母的存款,可見被告周柏君當時已保管父母的存摺。 (八)被告周柏君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前揭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云云,並提出鄰居吳陳秀美 的書面證明(見卷二第37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卷二39頁的譯文,光碟在卷宗二的證物袋)、被繼承人 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 -82頁)。   前揭第一份錄音內容充滿雜音且語意不清,第二份錄音經原 告辨識並提出更正譯文(見卷三第93-96頁),這二份錄音 均未特定指不動產是那一筆,故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明確要將 三重區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 (九)被告周柏君原本抗辯:被告江金柱於68年或69年間,年齡約 20餘歲與被繼承人分居,被繼承人出資購贈台北市○○區○○○ 街○段00號5樓房地予被告江金柱,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 其應繼財產扣除該贈與價值云云。隨訴訟進行後,原告與被 告周柏君均同意捨棄該主張(見卷二第284頁筆錄,卷三第9 0頁最後辯論筆錄)。 二、被告周柏君抗辯: (一)不爭執原告提出的結算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但是,被繼承人 周玉貴及其丈夫江水清,生前表示伊夫妻遭原告強迫按手印 在結算證明書上面,實際上原告未歸還款項給被繼承人。被 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周柏君有對話錄音,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卷一第141頁的光碟,及卷一第134頁的譯文)。 (二)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宗的偵查筆錄(見 卷宗一第409頁以下的筆錄影本),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 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 媽460萬元」。可見原告當時尚未返還460萬元。   原告在本案提出103-104年間的金流(卷一第43頁以下), 並非屬於系爭結算證明書所載的應返還款項460萬元。   原告於105年3月間返還被繼承人的二筆款項,105年3月14日 匯款110萬元即卷宗第47頁匯款單、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 00元即卷宗第52頁之存摺影本,合計0000000元。原告尚積 欠被繼承人0000000元未返還。   原告主張其支付父母生前的生活費用60萬元云云。但據所悉 ,父母生前由原告照顧時,相關生活費用係原告提領被繼承 人的金融帳戶存款去支付。 (三)被繼承人自105年5、6月以後,直至過世前,與被告周柏君 同住。同住前的多本金融存摺,並非被告周柏君保管。被告 周柏君接手照顧父母時,原告僅交付母親的台新銀行存摺, 其餘金融存摺並非由被告周柏君保管。   被繼承人的存摺係於106年間才交給被告周柏君保管。父親 江水清過世後,被繼承人才將伊與江水清(夫妻二人)的存 摺全部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   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於104年12月21日將父親江水清的中 國信託三重分行存款100萬元轉帳至父親江水清的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云云。被告周柏君否認之。   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被繼承人的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餘款,匯出0000000元云云。被告周柏君 當時僅係陪同被繼承人去銀行辦理匯出手續,被繼承人將該 款項匯至伊自己的上海銀行帳戶。 (四)被繼承人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先前由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全數領出並結清帳戶,交由被告周柏君保管並支付被繼 承人喪葬費,每位繼承人亦各分得十萬元,已無剩餘。被告 周柏君甚至還倒貼喪葬費八萬多元。   被告周柏君支付被繼承人的費用共785906元,詳如卷宗一第 531-532頁的費用明細表,及卷一第467頁以下的單據影本。 該費用明細,包含被繼承人的喪葬費、被繼承人的外籍看護 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而多領加班費三個月薪資、被繼承人過 世後由外籍看護續留家裡處理祭祀等雜務的薪資。但因原告 爭執費用合理性,被告周柏君願意捨棄計算該費用明細表的 編號7、13、15、19(加油費用)、20、21、30、36(電話 費、瓦斯費)、25、26(電費)。   被告江金柱去世前,曾傳送LINE對話承認被告周柏君代墊的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共70萬元(見卷二第67頁 )。被告江金柱之妻林利耘亦同意被告周柏君支付的前揭全 部費用明細。   被告江金柱的兒子江俊賢、被告周柏君的女兒周盈岑,已出 具書面證明書(見卷二第289-291頁),證明於被繼承人火 化喪葬期間,被告周柏君向其餘繼承人表示要由遺產支付外 籍看護續留處理祭祀雜務所生的費用、祖先祭祀牌位遷移及 遷葬的費用,被告江金柱表示同意,原告則未表示反對。 (五)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其名下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卷一第9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贈與被告周柏君 ,此有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宗二第37頁)、被繼 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宗二39頁的譯文,及卷宗二的 證物袋內有光碟)、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   系爭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該建物的納稅義務 人早已變更登記為被告周柏君之妻李珍惠。被告周柏君當時 礙於自身債務問題及稅賦負擔問題,未及時辦理土地過戶登 記。被告周柏君之妻於109年間過世,該未保存登記的建物 ,亦礙於被告周柏君的債務問題,故登記為被告周柏君的女 兒名下。   如法院認為被告周柏君無法證明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則為使 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使用,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周柏 君與被告林利耘二人以持分共有,至於原告就該土地的持分 價值,被告願意補償原告。   遺產其中的萬里區土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遺產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及保管箱物品,已由兩造先 前協議領出並結清帳戶,現金由被告周柏君支付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等(如前述)而無結餘,保管箱物品亦已分配完畢。   遺產的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 局存款65元,尚未領出,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的債務0000000元,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周柏君0000000元、原告應 給付被告林利耘818910元。 (六)被告周柏君與原告均同意不再主張下列的特種贈與:   被告江金柱於68年或69年間,年齡約20餘歲,與被繼承人分 居,被繼承人出資購贈台北市○○區○○○街○段00號5樓房地( 見卷二第41頁的地籍異動索引及卷一第69頁的江金柱戶籍地 址)。被告周柏君與原告均同意捨棄該抗辯而不主張歸扣( 見卷二第287頁答辯狀及卷三第90頁筆錄)。 三、被告江金柱及其承受訴訟人林利耘抗辯: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的系爭結算證明書(卷一第41頁),記載原 告保管被繼承人的800萬元。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18日將 存摺返還給被繼承人時,存摺餘款0000000元(卷一第161頁 交易明細)。二者相差的金額0000000元,應該是原告保管 存摺期間領走的。   否認原告有溢付款項。依原告所述的返還款項,計有以下: 50萬元(卷一第44頁的存摺影本)、164萬元(卷一第45頁 的匯款單影本)、110萬元(卷一第47頁的匯款單影本,及 卷一第50頁的存摺影本) 、0000000元(卷一第52頁的存摺 影本,及卷一第53頁存款條影本)、100萬元(卷一第41頁 的結算證明書影本,卷一第155頁的存摺影本)、173萬餘元 (卷一第41頁的結算證明書影本,卷一第161頁的交易明細 影本),以上合計原告返還款項0000000元,核與被繼承人 最初交給原告保管的800萬元相近。   原告主張溢付,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為通常分期返還 債務時,會先以整數金額返還,最後一筆會將剩餘的畸零數 額一併返還。依原告前揭返還款項情形,最後一筆是畸零數 額0000000元,該金額明確特定至個位數的金額,可見是最 後一筆。故認原告將其所保管的800萬元幾乎全數返還被繼 承人,因此被繼承人並無不當得利。 (二)被告周柏君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的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並主張 原告未依系爭結算證明書所載而返還款項給被繼承人。被告 江金柱同意被告周柏君的主張。 (三)被告周柏君抗辯其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共785906元(卷 一第531-532頁的費用明細表)。   承受訴訟人林利耘,不爭執被告周柏君代墊的前揭全部費用 (見卷二第337頁的書狀)。 (四)依新北地方檢察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宗的偵查筆錄(見 卷宗一第409頁以下的筆錄影本),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 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 媽460萬元」,可見當時原告尚未返還460萬元。原告於105 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再度表示「我匯了110萬元(指105 年3月14日的匯款)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 去買壽險共150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 來。剩餘的190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 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戶」,可見原告當時承認應返還被繼承 人的460萬元,係包含:已返還的110萬元、拿去購買壽險的 150萬元尚未返還、最後一筆返還的畸零數額0000000元。亦 可見原告當時自認尚未返還150萬元,而非溢付60餘萬元。   原告提出系爭結算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作成於105年2 月18日,確認原告當時尚待返還460萬元。原告卻在本案提 出104年間的匯款證明,故不得作為該460萬元的返還依據。   原告主張其溢付款項給被繼承人而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先由 原告舉證證明其支付款項有欠缺給付目的。 四、經查,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共同生育三名子女, 即原告、被告江金柱、被告周柏君,江水清已先於106年2月 2日過世,被繼承人周玉貴於111年5月28日過世而留有遺產 ,原告、被告周柏君、被告江金柱(三名子女)的每人應繼分 各三分之一,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 亡,其子女及原告均抛棄繼承,由其配偶林利耘及被告周柏 君繼承,被告江金柱的原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其妻林利耘 繼承一半(即全部遺產的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被告周 柏君繼承(其連同原本自己應繼分三分之一,合計得繼承全 部遺產的一半),原告的應繼分仍為三分之一;以上事實, 有被繼承人遺留財產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 頁)、被繼承人及兩造的戶籍謄本(卷一第83-89頁)、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卷一第61-69頁)、被告江金 柱之子女江俊賢及江蘴疄抛棄繼承的證明文件(卷一第375- 393頁)、被告江金柱之妻林利耘陳報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 本(卷一第401-405頁、卷一第434頁筆錄)、被告周柏君表 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83頁筆錄)、原告抛棄繼承證明(卷 二第191頁)可證。 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最高法院著有35年京上字第1472號判例:「對他人占有中之   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非債清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   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   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 六、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若主張遺產範   圍包括被繼承人過世前不當溢領原告給付的款項,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溢付被繼承人626539元云云,無非以自103年至104 年間父母受原告照顧而推估大概生活費60萬元、外籍看護的 部分單據、人力仲介公司出具歷年的外勞費用證明、原告自 104年-105年間陸續匯款給父母的證明為據。   惟依原告自述,被繼承人先將80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用以領 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周柏君的各種開銷,嗣因被告周柏君抗 議並代替被繼承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遂與被繼承人於 10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結算證明書,此有該結算證明書影本 一紙(見卷一第41頁)為證。   依前揭結算證明書的文字記載:「周玉貴於103年至104年間 陸續在新北市○○○○街00000號3樓,確實親自將存簿800萬交 付女兒江淑美處代為保管,以作為將來支應養老之費用,確 實無誤。惟女兒江淑美於104年10月至12月歸還父親江水清1 00萬,母親周玉貴173餘萬元,目前寄放在女兒江淑美代為 保管費用共460萬元,經媽媽周玉貴商討後,同意女兒江淑 美於105年3月15日前後全部無息歸還,確實無誤,特此證明 。」,該證明書末後有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的簽 名蓋章,末行記載日期105年2月18日。又查,本院將系爭結 算證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周玉貴與江水清在結 算證明書的簽名筆跡,與彼二人在銀行留存的筆跡特徵相同 ,此有鑑定書一份(見卷一第193頁以下)。被告亦不爭執 結算證明書的形式真正。   又查,前揭結算證明書記載「女兒江淑美於104年10月至12 月歸還父親江水清100萬,母親周玉貴173餘萬元」,核與原 告提出之存摺及銀行證明相符,亦即:原告於104年8月6日 從自己的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匯款100萬元,至被繼承人 的配偶江水清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見卷一第155及159 頁的存摺影本);又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返還0000000 萬元至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見卷一第161頁之銀行交 易明細)。   依此可知,結算證明書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玉貴及其丈夫江 水清的核算帳目結果,於105年2月18日原告自認尚積欠被繼 承人460萬元,原告承認會於105年3月15日前後全部返還。   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 號卷宗,影印該案偵查筆錄附於本案(見卷一第409頁以下 ),依偵查筆錄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向檢察事務官表 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媽460萬元」;又原 告於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再度表示「我匯了110萬元 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萬元 ,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多萬 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 戶」。以此,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偵查時承認尚積欠被 繼承人460萬元,然而,原告隨後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 元返還被繼承人(見卷一第47頁,原告提出的匯款單影本) ,因此於原告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已匯了11 0萬元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 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 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 行帳戶」,隨後,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匯款返還被繼承人00 00000元(見卷宗一第52頁存摺影本)。因原告向檢察事務 官的陳述內容,符合原告後來二度匯款返還被繼承人的數額 ,故可信為真實。據此計算,原告在偵查開始時仍積欠被繼 承人460萬元,扣除原告於偵查期間返還的110萬元、000000 0元,原告仍積欠0000000元;該數額核與原告向檢察事務官 陳述伊將150萬元拿去購買壽險而須三年後到期才能返還之 情相符。依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全數返還被繼承人款項, 應可採信。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於偵查後仍有繼續返還 被繼承人,空以過去103-104年間的支付搪塞,並無依據。 以此,原告仍積欠被繼承人0000000元債務,應可確定,故 應列入本案遺產範圍而供分割。   至於被告周柏君抗辯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債務金額為0000000 元,並未提出實際證據,僅憑數字的推測計算,又與系爭結 算證明書及偵查筆錄資料不合,故難以採取。 七、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周柏君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表示要將其名下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贈與被告周柏君,即應由被告周柏君負舉證責任。   被告周柏君雖提出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宗二第37 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宗二39頁的譯文, 及卷宗二的證物袋內有光碟)、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 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惟經原 告否認真實性。依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文字,其住○○○ 區○○街00號,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要把所住的房子及土地 產權留給她的兒子周柏君」,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向鄰 居閒聊時有此贈與意思,但是否後來確實與被告周柏君成立 贈與契約的意思合致,則仍不明。至於被繼承人與被告或原 告的談話錄音內容,無法證明時間,且被繼承人並未說明具 體的不動產位置。以上證據均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已就系爭三 重區土地與被告周柏君成立贈與契約。因此,被告周柏君抗 辯有受贈與系爭三重區土地,無法採取,故仍應列入遺產分 割。 八、被繼承人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全部領出,合計703931元,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用以支付被 繼承人周玉貴的喪葬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90 頁筆錄)。   被告周柏君辯稱所保管的前揭費用,已全數支出無餘,並提 出費用明細表(見卷一第531-532頁)。被告林利耘同意被 告周柏君的費用明細表全部合理。原告僅同意其中481600元 的部分費用合理(見卷二第14頁以下逐項說明),而主張其 餘款項222331元應由被告周柏君交出作為遺產分配。被告周 柏君因此同意捨棄計算該費用明細表的編號7、13、15、19 (加油費用)、20、21、30、36(電話費、瓦斯費)、25、 26(電費)。   細釋原告不同意的費用明細,除部分由被告周柏君捨棄,其 餘仍有爭執者,乃被繼承人死後,外籍看護仍繼續留用在被 告周柏君家中幫忙祭祀與家務而產生的薪資、健保費、就業 安定基金費,及兩造的外婆周林招治的遷葬費、祖先牌位費 用,確實核與被繼承人周玉貴無直接關係,原告既不同意自 被繼承人的遺產扣除,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柏 君應將剩餘款222331元交出作為遺產而分配,為有理由。 九、綜上調查應歸入遺產範圍的爭議,並依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協議的「不爭執遺產」(見卷三第90頁筆錄),本件遺 產範圍如附表所示。 十、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   由。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的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爰 准許分割如附表所示。   其中的三重區土地,原告請求變賣分割,被告則請求登記分 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 登記納稅名義人為被告周柏君的子女,原告及被告林利耘均 無法實際使用,被告周柏君當庭表示願意現金30萬元補償原 告,遭原告拒絕,是認兩造就補償問題並無共識,若判決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登記,將使該不動產問題繼續懸而未決,徒 增日後訴訟紛擾。基於徹底解決兩造的遺產紛爭,爰准原告 主張的變賣分割,於變賣取得現金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 得。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    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二、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二 分之一負擔,始為公平。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一)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 耘六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65元,及所生利息:   每個帳戶存款及利息,各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 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被繼承人對原告的債權0000000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周柏君保管的現金餘款222331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4-12-18

PCDV-112-家繼訴-24-20241218-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李吉鴻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許漢德 許德雄 許勝財 葉弘志 許家彰 李啟麒 許豪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良勝 被 告 許田美蓮 訴訟代理人 許朝憲 被 告 黃瓅瑩 許銘昌 黃馨立 黃寶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瑛 被 告 許聰明 許坤寶 許志雄 許茗富 許嘉茵 許詠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林麗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洪麗惠 洪嘉駿 洪嘉鍵 洪燕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86.59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49-A部分面積 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詠富、許漢德按應有部分各2324 /2537、213/2537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⑴部分面積 21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漢德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⑵部分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馨立、黃寶儀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⑶部分面積232 .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部分面積 406.55平方公尺及編號249⒀部分面積58.25平方公尺均分歸 被告李啟麒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 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 編號249⑹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弘志取得;㈧如 附圖所示編號249⑺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財 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⑻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銘昌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家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⑽部分面積92. 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豪展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部 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田美蓮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瓅瑩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公同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德雄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漢德、許勝財、葉弘志、李啟麒、許豪展、許銘 昌、黃馨立、黃寶儀、許詠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黃馨立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 11年9月23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許慧瑛之 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167頁 ),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馨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回證卷第4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 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之被繼 承人許振風,前此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4,286.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 洪進貴(10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麗惠、洪嘉駿、 洪嘉鍵、洪嬿甯)設定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於80年1月 4日辦畢登記,洪進貴之繼承人洪麗惠、洪嘉駿、洪嘉鍵、 洪嬿甯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回證卷第 81至87頁),則依前揭規定,洪進貴所遺上開抵押權應移存 於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所分得之 部分,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A部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詠富、許漢德按應有 部分各2324/2537、213/2537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⑴部分面積21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漢德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⑵部分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馨立、黃寶 儀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⑶部分 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部分 面積406.55平方公尺及編號249⒀部分面積58.25平方公尺均 分歸被告李啟麒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⑹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葉弘志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⑺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勝財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⑻部分面積92.9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銘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 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家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49⑽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豪展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⑾部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田美蓮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瓅瑩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 許德雄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德雄、許家彰、許田美蓮、黃瓅瑩、許聰明、許坤 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許德雄受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許家彰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面積92.96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許田美蓮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部 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瓅瑩受分配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聰明、 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 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土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方公尺土地, 其等亦同意原告之主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許漢德、許詠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 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許詠富、許漢德受分 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A部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土地, 按應有部分各2324/2537、213/2537維持共有;並由被告 許漢德單獨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⑴部分面積211.1平 方公尺土地。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 方公尺土地,其等亦同意原告之主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㈢被告李啟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略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將編號249⑸部分面積 103.45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惟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 464.8平方公尺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 至41頁、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側為寬約4.5公尺之屏東縣琉球鄉中興路,西側 為寬約5.5公尺之同鄉中華路,其中間靠近東北側部分有 寬約5公尺之道路,現供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有2 棟2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各為屏東縣○○鄉○○路00○0號及 50之2號),中華路50之1號房屋現由被告許漢德居住使用 ,中華路50之2號房屋現由被告許詠富居住使用。上開供 通行之道路以南部分,則荒廢無人使用,僅有附近鄰居所 堆置之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憑,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第287至289頁、第299頁;卷二第65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許漢德、許德雄、 許家彰、許田美蓮、黃瓅瑩、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 許茗富、許嘉茵、許詠富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 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幾近相等(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許田美蓮所分得土地雖短少0.01平方公尺, 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所分得土 地雖短少0.03平方公尺,然其等均同意毋庸以金錢找補( 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亦堪稱方 整,符合使用現況,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被告李啟麒雖主張:伊希望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 土地云云,惟被告李啟麒於本件準備程序均未到場,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遲至本件囑託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 分割圖說後,方具狀表示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 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此舉將造成本件分割方法 必須另作調整,且被告黃瓅瑩、許田美蓮陳明日後預計將 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249⑿部分土地合併利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 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李啟麒,恐不利於被告黃瓅瑩、許田美 蓮對於所分得土地之利用。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 249⒀部分土地,目前均屬空地,且地形方正,由被告李啟 麒受分配上開土地,對其尚無太大不利,被告李啟麒上開 主張,應不予採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原訴-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黃陳和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宏章(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鵬(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介成(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哲(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庚宸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9 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准予核定成立以「變更○ ○都市計畫(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為重劃範圍,包 括○○段、○○段部分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其於111年10月2 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除決議修改重劃會章程外,並通 過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嗣於同 年11月21日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將伊原 所有重劃前如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 ;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分配至如附圖二所示紅 色區域部分(即附圖一黃色區域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重劃後土地)。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分配決議刻意將系爭重劃 前土地所在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繼而再以 重劃後應得土地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坐落於 其他街廓之系爭重劃後土地改分配予伊,已違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又伊 所受分配之系爭重劃後土地因過於狹長,故寬度過窄、深度 過深,屬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新 臺幣(下同)5萬6,500元,較諸坐落「原街廓」土地在重劃 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00元,顯然效用及價值均較原 街廓土地為低,甚至因此欠缺經濟利益。再者,若干原非坐 落「原街廓」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卻能 獲配予原街廓土地,反而重劃前原街廓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未分得原街廓之土地。被上訴人明顯犧牲原街廓土地所有權 人之利益,刻意圖利少部分重劃前非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等 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前土地所為之系爭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系爭分配決議所通過「變更○○都市計畫 (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係宜蘭 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提出變更,嗣經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而定,並非 刻意將原街廓土地劃分為大面積土地,片面將上訴人改分配 於其他街廓。系爭重劃前土地經重劃後已由原各自分散、狹 小且無法利用之困境,經重劃後,系爭重劃後土地已為1筆 完整、方正且容易利用之土地,明顯增加價值、提升效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在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 分配決議認可系爭重劃案重劃分配結果,並於同年11月21日 公告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並通知上訴人系爭重劃 前土地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上訴人依重劃會章程規定, 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協調不成後,接獲重劃會函通知1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通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函、被 上訴人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重劃會章程、被上訴人第19 、2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9至40、 53、201、73至78、79至86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分配方法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 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 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 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 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 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 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 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 配之。為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款 、第2款所明定。本件系爭重劃前土地為4宗,即1452-3、 1452-5、1452-16、1452-18地號土地,原面積依序為253. 43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44.63平方公尺、55.88平方 公尺,合計381.64平方公尺(253.43+27.70+44.63+55.88 =381.64)。於重劃扣除各項負擔後,系爭重劃後土地應 分配面積為212.3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重劃 範圍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足按(見原審卷第19、21、23 、25、59頁)。被上訴人復就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 後土地之原因陳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分別坐落休閒渡假區 、廣場用地及綠地用地,面臨道路寬度為18公尺,依宜蘭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一般建築用地」「其他使用分區」最 小寬度應為4.5公尺,原街廓最淺深度約77公尺,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為346.5平方公尺(4,5×77=346.5),系爭重 劃後之土地應分配面積雖可達原街廓可分配面積最小標準 之1/2,但因原街廓市價稍高,應分配面積會更少,而且 更為狹長,且參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麗山(已歿)曾向 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有系爭分配前土地距○○路僅數公尺,依 法重劃後土地應在原土地附近之意見,且系爭重劃後土地 不僅與系爭重劃前土地原位置及○○路相近,且鄰近重劃區 中靠○○路之出入口,故未將上訴人分配至原街廓等語(見 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21頁),復有被上訴人1 10年5月21日函、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可為佐據(見原 審卷第121頁)。再者,系爭分配決議重劃之街廓圖係經 宜蘭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提出變更, 嗣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有 內政部104年8月31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可見 因上訴人系爭重劃前土地固有4 宗,但每宗土地面積未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無逐宗個別分配可 能,而應合併分配。合併分配之土地面積雖達重劃區內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1/2,但被上訴人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 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且系爭分配決 議分配辦法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部分,亦經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 ,依上開規定,並非無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法分 配,已屬有疑。 (二)上訴人雖執原街廓內之土地,均非大面積之土地,被上訴 人竟罔顧原街廓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於重劃時,劃設 為大面積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16地號為綠地、17地號為 溝渠、18地號為公園用地、19地號為抵費地、23地號為廣 場;其餘20至22地號等土地均為大面積土地),繼而再以 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 其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即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為其主張,並 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1月21日公告函為據(見原審卷第57 頁)。惟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之位 置,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以「原位次」及「以小就大」為原則。然市地 重劃以重劃範圍為整體規劃,非以單一街廓為考量。為配 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等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土地分 配位次,不受前揭分配方法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地 區,其細部計畫須配合擬定或變更時,應專案辦理,地政 單位於其細部計畫尚未定案前,應先徵詢重劃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以消除阻力。前項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工作,應由地政與工務(建設)單位共同作業,並限於四 個月內完成;第 4 點為配合市地重劃作業而擬訂或變更 之都市計畫,應由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聯合會審;報省(此部分應已改為向內政部)後並 應於二個月內優先審定,為內政部72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 地字第176696號函所訂「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 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重劃範圍就原 街廓之重劃,因有修正都市計畫必要,先經宜蘭縣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103年7月25日第183次會、同年10月3日第18 4次會、同年12月22日第186次會審議通過並由宜蘭縣政府 將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核定。內政部在原則同意宜蘭縣 政府核議意見,並為核定,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5 7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8、210、212頁)。堪認 系爭重劃案之土地使用分配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變更。上 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為重劃時罔顧上訴人利益,刻意將上 開重劃後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具體主張 並舉證以明。其僅以系爭分配後之土地位置不在原街廓, 即謂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分配違法云云,自未可採。上訴人 又以重劃前原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分得該街廓之土 地;且原街廓土地,在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 00元,系爭分配後土地所在街廓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5萬6 ,500元,明顯係犧牲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利益,刻意圖利不 在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少數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違反原 位次分配原則云云,持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並未就何原 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合於分配至原街廓條件下,仍為上訴 人違法分配至他街廓;或為他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利益,而 刻意分配至地價較高之原街廓,舉證以明。因此,縱上訴 人所陳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在原地或原街廓或原 街廓土地之地價較高等情為真正,要僅為原街廓土地所有 權人均未經系爭分配決議認定符合分配在原街廓之條件, 並非即為違法。上訴人徒以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原 街廓受有分配,聲稱被上訴人違法分配云云,應有誤會。 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後土地因寬度過窄、深度過深 ,為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因此欠缺經濟利益,系爭 分配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後土地為畸 零地乙節,並未具體陳明原因為何,已難為其有利認定。 且查系爭重劃後土地面臨道路,為可建築使用土地,系爭 分配決議並無分配畸零地或無法興建建築物情形,有宜蘭 縣政府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17

TPHV-113-上-621-202412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洪連東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洪錫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昱志 被 告 洪成德 柯洪娟娟 洪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7日和土 測字第1535號、測量日期民國11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共有人應依照原告 民事起訴狀所提分割方案(甲方案)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43地號土地、947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㈡被告洪成德、柯洪娟娟、洪素 貞(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洪成德等3人)3人所分配坐落於民 事起訴狀後附分割示意圖編號A土地上之建築物(未辦保存 登記)如因分割登記後有侵害原告所有分配如編號B土地, 原告有權拆除無權占有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聲 明第㈡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於113年11月20日更正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7日和土 測字第1535號、測量日期11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原告 前開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 ,已生撤回效果;其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柯洪娟娟、洪素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 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 地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 裁判分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法得合併分 割,上有1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35號建物),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洪金發所興建,原告所提方案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且讓各共有人分割後均能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 (下稱彰美路6段),洪成德等3人持分較少,分割後讓其等 維持共有,日後若有建屋需求,亦符合建築法之限制,是請 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 又因系爭2筆土地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有臨路, 且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各共有人利益相當,並無鑑 定找補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錫榮(下稱姓名)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 分割,亦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 其為洪金發之繼承人,35號建物為洪金發之全體繼承人共有 等語。  ㈡洪成德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 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其為洪金發之繼承 人,35號建物為洪金發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若原告要拆除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35號建物,會使得35號建物變成危樓,其 認為很危險,要拆除就要全部拆掉,費用他們要負責。關於 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柯洪娟娟、洪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完全相同,且系爭2筆土地同屬變更 和美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區,其等使用 分區均為商業區;系爭2筆土地無套繪管制,無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等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和美地政113年7月9日和 地二字第1130003785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建管 字第1130261782號函、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26735 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21頁、第6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 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 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 地不能協議分割乙節,經核柯洪娟娟、洪素貞確實無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可認。是原告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相鄰且均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系爭2筆土地均 有臨彰美路6段,於系爭2筆土地上有建物1筆即35號建物, 上35號建物為兩造共同繼承所有,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其餘 土地範圍則為雜草、雜木及堆放雜物,並無明顯利用情形等 節,業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洪錫榮、洪成德至現 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況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9月10日彰稅房字第11 360279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6頁、第171-177 頁、第181頁、第157頁)。系爭2筆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 認。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 結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開分割 方案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能取得完整土地,顯然利於經濟 利用;且上開分割結果,復經到場之洪錫榮、洪成德表明同 意(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且無經未到場之柯洪娟 娟、洪素貞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可認原告方案合於各共有人 意願,是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方案。又各共有人依原告方案 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短少分配 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臨彰美路6段,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 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鑑價找補之必要。是認系爭2筆土地分 割方法如原告方案,各共有人間亦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於洪成德另陳以系爭2筆土地上之35號建物應由原告負擔 拆除費用乙節,非本院於本事件得審究範圍,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 ;故被告洪錫榮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即不能認為 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7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 1 洪錫榮 15分之6 5分之1 15分之6 2 洪連東 15分之6 5分之1 15分之6 3 洪成德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4 柯洪娟娟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5 洪素貞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7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4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成德、柯洪娟娟、洪素貞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洪成德 3分之1 柯洪娟娟 3分之1 洪素貞 3分之1 B 2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C 2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錫榮單獨取得 -

2024-12-17

CHDV-113-重訴-10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甘俊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林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春銀 被 告 許雪凰 曾痛 鄭明祥 鄭基發 甘鄭金春 鄭翠蓮 鄭素美 鄭如詠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除被告曾痛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3.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 、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97.4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曾痛、鄭明 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兩造(除被告曾痛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551.61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由原告、被告林菊、許雪凰 、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 如詠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5.84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B1部分(面積952.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菊取得。  ⒉編號B2部分(面積90.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⒊編號B3部分(面積9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痛、鄭明祥、 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B4部分(面積90.78平方公尺)歸被告許雪凰取得。  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林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五所示;而系 爭415、4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道路用地 」,系爭416、4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住 宅區」,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  ㈡又系爭415、422地號土地雖均為「道路用地」,土地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亦均相同;系爭416、423地號土地雖均為「住宅 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均相同。惟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欲分割之系爭415、422地號土 地地界未相連,系爭416、423地號土地地界亦未相連,是無 法合併分割,然為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爰將兩造就系爭 使用分區相同之系爭415與422地號土地、系爭416與423地號 土地原應有部分面積,相互調整分配,而為類合併分割規劃 之分割方法,即詳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 積與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合計面積相符,使 分割後土地得合併集中使用、防止每一筆土地細分以增加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達成類合併分割之效果,以符合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之精神。  ㈢茲將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附圖編號A部分(即416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 現①南、西側有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 、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曾痛等鄭氏家族8人之鋼鐵 造房屋(無門牌號碼)坐落其上(坐落土地包括416、417 、418地號土地),②北側有鄭氏家族親戚所有之部分鋼鐵 造房屋(無門牌號碼)坐落其上,③亦有部分空地現作為 被告鄭氏家族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鋼 鐵造房屋(坐落417、418、419地號土地)出入上崙一街 之通路;如予細分,將致該地上物拆除,故分由鄭氏家族 等8人維持共有,以符土地使用現狀及利用之經濟。   ⒉415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與西側之臺南市○○區○ ○○街○○○000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隔。系爭416地號土地依照 上開㈠說明分配予鄭氏家族共有,則系爭415地號之道路用 地亦併分配歸於鄭氏家族即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 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等7人保持共有( 被告曾痛並非系爭415、422地號道路用地之共有人),以 利於系爭416地號土地之通行及土地之合併利用。   ⒊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即423地號土地部分):系 爭423地號土地為住宅建築用地,目前為空地,自西向東 依序為①編號B1部分歸被告林菊取得;②編號B2部分歸原告 取得;③編號B3部分,因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甘 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等8人應有部 分面積換算,於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後面積後尚有餘,故 將編號B3部分土地分歸渠等保持共有;④編號B4部分歸被 告許雪凰取得,使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得適宜建築並方 整。   ⒋42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2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目前為 空地,將之與系爭415地號土地為類合併分割,調整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供各分配取得系爭42 3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作為道 路通行使用,並與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370巷56弄併聯通 行。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林菊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許雪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 鄭素英、鄭如詠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兩造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部分土地 、編號B3部分土地,均分歸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 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並均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被告等8人均 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見渠等均願於分 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開說 明,於法自無不合。   ⒉又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附圖4 15、422地號土地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 應由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415、422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416、4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系爭416地號土地南、西側有被告鄭明祥等鄭 氏家族8人之鋼鐵造房屋,北側有鄭氏家族親戚所有之部分 鋼鐵造房屋,另有部分空地,且系爭416地號土地與西側之 臺南市○○區○○○街○○○000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隔;另系爭422、 42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航 照圖、GOOGLE空照圖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 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依兩造之 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㈤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分割後取得系爭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鄭明祥 1/7 ⒉ 被告鄭基發 1/7 ⒊ 被告甘鄭金春 1/7 ⒋ 被告鄭翠蓮 1/7 ⒌ 被告鄭素美 1/7 ⒍ 被告鄭素英 1/7 ⒎ 被告鄭如詠 1/7 附表二:分割後取得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曾痛 6768/20468 ⒉ 被告鄭明祥 2924/20468 ⒊ 被告鄭基發 2924/20468 ⒋ 被告甘鄭金春 2924/20468 ⒌ 被告鄭翠蓮 2924/20468 ⒍ 被告鄭素美 668/20468 ⒎ 被告鄭素英 668/20468 ⒏ 被告鄭如詠 668/20468 附表三:分割後取得系爭4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林菊 3581/10000 ⒉ 被告許雪凰 341/10000 ⒊ 被告鄭明祥 5737/70000 ⒋ 被告鄭基發 5737/70000 ⒌ 被告甘鄭金春 5737/70000 ⒍ 被告鄭翠蓮 5737/70000 ⒎ 被告鄭素美 5737/70000 ⒏ 被告鄭素英 5737/70000 ⒐ 被告鄭如詠 5737/70000 ⒑ 原告甘俊山 341/10000 附表四:共有人所有系爭415、416、422、425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415地號等4筆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甘俊山 34/1000 ⒉ 被告林菊 350/1000 ⒊ 被告許雪凰 34/1000 ⒋ 被告曾痛 160/1000 ⒌ 被告鄭明祥 83/1000 ⒍ 原告鄭基發 83/1000 ⒎ 被告甘鄭金春 83/1000 ⒏ 被告鄭翠蓮 83/1000 ⒐ 被告鄭素美 30/1000 ⒑ 被告鄭素英 30/1000 ⒒ 被告鄭如詠 30/1000 附表五:各共有人所有系爭415、416、422、4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崑崙段415地號 崑崙段422地號 崑崙416地號 崑崙段423地號 ⒈ 原告甘俊山 1/30 1/30 1/30 1/30 ⒉ 被告林菊 292/835 292/835 292/835 292/835 ⒊ 被告許雪凰 1/30 1/30 1/30 1/30 ⒋ 被告曾痛 3384/17535 3384/17535 ⒌ 被告鄭明祥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⒍ 原告鄭基發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⒎ 被告甘鄭金春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⒏ 被告鄭翠蓮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⒐ 被告鄭素美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⒑ 被告鄭素英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⒒ 被告鄭如詠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2024-12-17

TNDV-113-訴-1328-20241217-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上 訴 人 許勝雄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許嘉文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蔡宜真律師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許水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勝雄 、許嘉文(下稱許勝雄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27頁、第3 33頁至第34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5筆土地)為許水清、許水瀛及 原上訴人許水木(下稱許水清等3人;許水木於本院審理中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許勝雄等2人繼承)所共有,同段000 、000-1地號土地(與000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許水清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 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000-1、000、 000、000、000地號(下合稱000-1等5筆)土地位於都市計 畫道路工程範圍內,000、000-1地號土地則非屬道路用地。 在道路工程範圍之000等5筆土地上,上訴人所有門軌、紅色 磚造建物、水槽、圍籬、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 圖A、B、C、D、E 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因道路工 程施工之需,有拆除騰空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000、0 00-1地號土地因與計畫道路相鄰,亦有一併騰空交付必要。 然上訴人拒絕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亦不領取被上訴人查 定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4,708元,經兩造協調、 主管機關調處未果,被上訴人已如數提存上該補償費。爰依 (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000、00 0-1、0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㈡許水清應 將000、000-1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拒不拆遷爭議之調處程序尚未終結, 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即訴請拆遷,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業務係待土地分配完 成、地籍測量完畢、土地變更登記完竣,即分配結果確定後 ,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所有人(含公有設施用地)方原始取得 分配後之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喪失重劃前土地所有權,其 後重劃會始得請求原土地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然 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業經許水清等3人另案提起撤銷 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重劃分配結果迄 未定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地上物及 交付土地。況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重劃區道路用地,顯 無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許水清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於98年8月26日核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均坐落在上該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核定系 爭地上物及土地之拆遷補償費294,708元,許水清等3人對補 償費數額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經高雄 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後,許水清 等3人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乃提 起系爭補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679,676元,許水清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763,676元,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許水清等3人之上訴確定。  ㈢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000、000-1地號土地則為許水 清單獨所有。其中000-1等5筆土地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坐落在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內。至000、000-1地號土地 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㈣上訴人為前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執行代為拆遷重劃區內系爭地上 物,經主管機關以104年5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0260210 0號函覆以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 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按95年6月22日發布施行(即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 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 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 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就爭議事項 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 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 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而爭議 事項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 杜紛爭。該辦法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 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 法機關裁判而實際終結不再進行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 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 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此與106年7月27日 修正上開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 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 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起 訴主張前該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而提起本 件拆遷訴訟(原審雄簡卷第3頁),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審認其起訴合法性。查系爭土地均位 在46期重劃區內,000-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 施用地。針對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遷之爭議,被上訴人之理事 會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召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 均協調不成,即於105年5月6日報請高雄地政局辦理調處程 序,有兩造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照 片(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第148至149頁)、被上訴人105 年5月6日新庄七重字第1050025號函(原審卷二第146頁)可 憑。高雄地政局於收受被上訴人前揭調處聲請後,原定105 年7月8日進行調處(因颱風而取消),再定同年7月28日進 行調處,會議中被上訴人仍拒絕拆遷,調處不成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105年7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921400號函及 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0年9月23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0710 82900號函(原審卷二第145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19-220頁) 可證。又依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上該函覆,表示:...本 處雖以105年8月8日...函請重劃會繼續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溝 通...惟重劃會逕提起訴訟,故本案實無必要進行第2次調處 ,後續將依法院判決辦理。佐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迄今,歷時逾8年之久仍堅拒拆遷,毫無退讓之意,可見續 行調處程序顯無解決兩造拆遷爭議之可能,高雄地政局復認 調處不成,應依法院裁判處理,不再進行調處,實際已終結 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縱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地政局就兩造間拆遷爭議調處 程序作成實體裁決結果,然該局就此爭議事項亦認應由司法 機關裁判而實質終結調處程序,自不得將其未為實體裁處之 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 律所無之限制。是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待主管機關就兩造 爭議作成調處結果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修正前獎勵 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 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查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其中許勝雄等2人係繼承原上 訴人許水木應有部分,已如前述),000、000-1地號土地為 許水清單獨所有;上該土地均位在本件重劃區內,其中000- 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 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許水清等3人於渠等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決議事件( 下稱另案)主張:許水清等3人共有或許水清單獨所有之系 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合計8筆土地,經被上訴人重劃分配 結果,併予分配於重劃後之「○○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 另案一審審訴卷第65-69頁)足稽。  ⒉上該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係由被上訴人召開第15次理事會 會議所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許水清等3人因認此該 議決事項,攸關上訴人及其他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顯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不得授權理事會 為辦理;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關 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法 之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據而除提起另案 撤銷決議訴訟外,亦於本院主張:系爭決議僅由理事會逕行 決議通過,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3項之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系爭決議本質仍屬重劃會會員 大會決議授權之結果,等同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 仍屬民主政治多數圑體形成共同意思之方式,要難憑此遽認 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經查:   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查獎勵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其性質為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本院自得就該具體 法規命令為審查。而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 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依法律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方 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 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否逾越 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 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第756號解釋參照)。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 辦理之。」,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 由重劃區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自辦市 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 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内之土地所有權人, 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被限制之危險,從而即需要包括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 達一定同意比率等規定,作為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始 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參照)。是以,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關於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達 一定同意比率之規定,即屬重要法定正當程序,對於涉及 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如本件重 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屬重劃會之核心職權,自應踐行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 律程序。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獎勵重劃 辦法時,即已明確表示『經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之 多數比例合意,為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要求,自不容許獎 勵重劃辦法另以其他方式規避之。其目的乃為避免侵害土 地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並防止多數人權益遭少數人操縱 ,獎勵重劃辦法自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規避此一要求,否則 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內政部依該條項授權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並於該 辦法第2章(第8至19條)就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為規範。 第8至11條為籌備會之發起設立、制訂章程、成立會員大 會、重劃會等事項,第12條、第13條第1至3項為會員大會 召集程序、出席委任限制及會員大會之權責、表決比例等 事項,第13條第4項明定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第14 至19條則為理監事會權責等事項,兩造爭議之106年7月27 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僅將原屬會員大會權 責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同條第2項第4款)、「理 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同條第2項第8款)列為不 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未排除同條 第2項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即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然「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為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最終確認,其重要性不亞 於「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屬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應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逕由會 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業如前述,且修正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及第5項規定:「第三項之 權責,除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大 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亦已明文排除「重劃分配 結果之認可」為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 項,其目的在於考量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審 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 宜授權理事會辦理,因而修正排除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 ,此觀修正理由即明。依前開說明,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 權責,於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前、後均應屬會員大會之權責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雖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 會辦理,然本院審酌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 人應依重劃分配結果分配土地,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 重要權益,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 事項,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並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定,而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範圍,仍應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則主管機 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106年7月27日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13條4項規定,將「重劃分配結果之 認可」訂為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已 逾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審查,不受前開獎勵重劃辦法拘束,並在所 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  ⒊依上說明,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授權意旨,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 效,本院得於本案拒絕適用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 辦理之規定。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由會員大會決議授 權被上訴人理事會辦理,由理事會作成對重劃分配結果認可 之決議,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而屬無效,自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 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議案,係經出席會員表 決同意人數221人(全體會員之56.23%),土地面積2.93205 0公頃(重劃區總面積之52.23%)決議通過,有第一次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該當平均地權 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相當比例。惟此僅係「授權」理事會 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 /2之同意,而非由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2表決同 意「重劃分配結果」,難認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此該所辯,亦無可取(按:許水清等 3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之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訴字第715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後, 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仍不服 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妨礙工程施工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縱令上該決議無效,亦不影響本件之 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辦理市地重劃,將000-1等5筆土 地劃入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而以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可知該重劃分配結果,係將上訴 人前該土地,與重劃範圍內之其他所有權人土地,經重劃交 換分合而來,自不能因000-1等5筆土地係經規劃並公告為道 路公用設施用地,即謂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被上訴人將此 該交換分合情形予以割裂觀察,據而主張其係因道路施工之 需,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與重劃分配結果無 涉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訟爭土地業經高雄地政 局陸續為地籍測量並完成登記,現實上已為道路用地並實際 使用,足見該道路劃設之分配並無任何違法,上訴人應以道 路設置之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云云(本院卷一第297-299頁 ),並提出重劃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03-313頁)。然,縱令上該登記之土 地範圍涵蓋系爭土地(按:上該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均未記載 重劃前地號為何,難以比對與訟爭土地之關連),惟重劃分 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 檢附相關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可知上該土 地登記,應係被上訴人將公告期滿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依 上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此觀上該重劃後地號土地 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3 日」(即本件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翌日;見本院重上卷 二第77頁被上訴人通知函內容)自明。是上該登記之情,自 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從而,重劃分配結果既 屬未定,被上訴人以其有施作重劃區內道路之需,及系爭地 上物妨害工程之施工為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後,交付0 00等5筆土地;及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不應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攸關爭執之基礎事實已明,兩 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 ,自無逐一贅論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2-重上更二-29-20241217-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林于瑄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被 告 許佳傑 黃建博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許佳傑、黃建博、黃 佳雯為被告,求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示比例分配。嗣被告黃佳雯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許佳傑,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1 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黃佳雯之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 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不動產僅10.5坪,若採原物 分割,則各共有人必須共用門廳、走道等空間,使用上均不 便利,且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爭議,足見原物分割之 方案顯有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若透過變賣方式,基 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極大化,以價金 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式。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81至8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方屬正確,原告主張依附表三比 例分割顯有錯誤,無足採認。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 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20.02平方公 尺之3樓集合住宅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是倘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 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 ,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 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 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 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方式。如以變價 拍賣之方式,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 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 倘兩造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對系爭不動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評估自身之資力等 因素後,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 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338 100000分之123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層數、層次、主要建材、主要用途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51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新竹市○○街00號3樓之2 層數:11層 層次:3層 鋼筋混擬土造 集合住宅 總面積:20.02 層次面積:20.02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所示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佳傑 100000分之779 許佳傑 30分之19 30分之19 2 黃建博 10000分之41 黃建博 3分之1 3分之1 3 林于瑄 100000分之41 林于瑄 30分之1 30分之1 附表三: 不動產 原告主張之比例 土地部分 許佳傑(100000分之369)、黃建博(10000分之41)、林于瑄(100000分之41)、黃佳雯(10000分之41)

2024-12-13

SCDV-113-竹簡-38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潘春生 潘欽陵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潘張清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撤 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如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被 告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告 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而不 知有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5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12年8月22 日確定。原告知悉此事後即於112年9月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 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未逾 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張清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台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 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春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新臺幣(下 同)96,000,000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 保台亞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潘欽陵(即台亞公司借款時之負 責人)及潘春生(即被告潘欽陵及潘天龍之兄長)並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尚欠本金逾150,000,000元本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亞公司遂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告 於10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 98號案件行強制執行,並遭查封在案。  ㈡然被告潘天龍竟另提起確定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訴訟審理,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共有,被告各持有應有 部分1/4,而被告潘天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名下,並 經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4,被告潘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確定在案。而系爭判決實已影響原告之 抵押權有效性,且一旦拍賣流標致執行終結而撤銷查封後, 被告潘天龍如持系爭判決申請主張持分過戶,則嗣後再復行 拍賣之債權受償定大受影響。是原告為對系爭判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未受職權通知或訴 訟告知,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次訴訟,致不 能提出以下諸多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㈢被告潘天龍於另案屢屢以類似手法阻饒債權人強制執行,實 無可取,諸如:被告潘天龍前於108年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為其所有,並聲明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提出當年承攬起造之「豪偉工程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及房屋税與地價稅繳 納收據為證。上開訴訟一、二審均判決被告潘天龍敗訴(即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97號)確定。被告潘天龍又於109年起訴主張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北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聲 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標的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當年承攬起造之「龍楊營造公司 」於108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上開訴訟一審判決被告潘 天龍勝訴(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原告上訴二審認 定上開「龍楊營造公司證明書」係被告潘天龍臨訟偽造,爰 判決被告潘天龍敗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被告潘天龍上訴三審再遭裁定駁回確定(即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另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坐 落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潘春生所有,前於105年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44,000,000元予訴外人三信商銀,以擔保台亞公 司對該行之借款,被告潘春生設定前並出具切結書予三信商 銀,表明該土地上之B室房屋為其所有,如該行行使抵押權 時,同意由該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惟該行於台亞公司滯 貸後,在對被告潘春生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潘春生竟具狀陳 報該B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所有,經三信商銀提出確認所有 權為被告潘春生訴訟並勝訴確定(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 號)。基此,被告潘天龍慣以雷同手法,於被告潘春生、潘 欽陵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執行標的之某部分為其 所有,並以極小比例之擔保金協助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干 擾債權人受償。  ㈣系爭土地於系爭訴訟起訴前,業已為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潘 天龍顯無從憑系爭判決請求被告潘春生為移轉過戶登記,自 無從取得「共有人」之登記,當然不得以系爭判決而主張共 有人身分,不適用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優先承購」之規 定,又系爭判決聲明事項已為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從而,被 告潘天龍系爭訴訟並無訴訟利益。被告潘欽陵證稱其母即被 告潘張清音已高齡失智,如被告潘張清音確有民法第14至15 條之2之情事,而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中並無訴訟代理 人,被告潘張清音應無意思表達能力,即無訴訟當事人能力 ,系爭判決亦難認合法。又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不同,顯為臨訟飾詞、附和虛偽。被告 潘欽陵曾於他案(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作證表示: 知悉被告潘春生有將系爭建物設立抵押,並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等共有,借錢主要是給被告潘欽陵做生意用等語。被告潘 春生又於上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作證表示:系爭土地是家族長輩的財產,後來分產,我們家 族有五房,我們這房三個兄弟分到這塊地,因為我有自耕農 身分,就統一登記在我的名下,系爭土地的權利應該是屬於 我、潘天龍、潘欽陵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語。再 被告潘天龍復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l為其所有,並同樣以75年6 月30日之分產合約書為證,惟經該案審理法官闡明,對造既 基於繼承權源主張,且無分割協議,則或有公同共有之適用 ,致與起訴聲明衝突,被告潘天龍遂具狀撤回該訴。是被告 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對系爭土地之主張竟彼此相左,足 證被告潘欽陵於系爭訴訟係附和潘天龍,全然未悉潘天龍於 另案更有相異說法;且被告曾以相同主張起訴,雖聲明未盡 相同,然爭點實為一致。據此,被告等主張之分產合約推衍 而來之「借名登記」主張說詞多有破綻,實難可信,縱認被 告等「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惟系爭土地係來自「繼承」 權源,因潘欽陵之父親潘炳輝先於其祖父潘得財過世,潘氏 「三房」財產獲配應有代位繼承情形,亦即其權利人應為潘 炳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即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及 潘碧霞),被告潘張清音並無繼承權,甚而分配後、內部分 割前,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且借名人亦應為包含其 姊潘碧霞在內全體繼承人,系爭訴訟亦應有違當事人適格。  ㈤爰依民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系爭判決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潘天龍之起訴。 二、被告潘張清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未敘明答辯理由。  ㈡被告潘天龍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潘氏家族同居共財之財產,家族成員於75年協議 分產,並於75年6月30日簽訂分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分產於五房之各房人員,此時潘氏家族正式分家,由五 房之各房人員擁有其名下之房產,但每一房之內部如何處理 其分得財產,則由各房自行協商。又於75年家族分產將土地 分配給三房人員後,三房協商後由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 天龍、潘張清音所共有,只是因為各種因素考慮,遂將系爭 土地則先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名下,故系爭土地實係由被 告所共有,且其內部關係為被告分別共有且權利範圍各為1/ 4,被告潘天龍係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等 規定,以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潘春生時,終止與 被告潘春生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l規定、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潘天龍係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l79條及 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  ⒉被告「潘天龍」於系爭訴訟中,至少得透過確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為1/4」之聲明,在相關執行程序 中、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相關家產淪落於 外,況因系爭土地登記外觀與實質共有狀態有不一致情形, 且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從以被告等共有人私下協議,故被 告潘天龍提起系爭訴訟,確有其依據,被告潘天龍於系爭訴 訟所涉共有關係確實有確認利益,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於系爭 訴訟起訴前,即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被告潘天龍並無訴訟 利益云云,應屬無據。又另案(本院107年訴字第1060號) 最後係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之方式結案,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部分只有記載該另案被告潘春生願將系爭土地之4分之1移 轉登記給被告之「給付之訴」聲明方式處理,並未記載其願 意配合移轉之具體原因事由,被告潘天龍亦從單純持系爭和 解筆錄作為向民事執行處主張被告潘天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身分之依據,更無從以此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故與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第一項為「確認共有人」身分之內容,並非 相同之訴訟標的,二件案件之訴訟標的及事由應為不同,從 而,亦無原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對系爭訴訟之判決發生既判 力效力之問題存在。  ⒊原告雖以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能力有待確認,並 因此質疑系爭判決並請求進行鑑定等情,惟前開部分,原告 所依據被告潘欽陵於系爭判決及本案之供述,僅為同案之單 一被告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醫學上等客觀證據為據,不能 以此逕行認定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能力有問題。 且被告潘欽陵於系爭判決僅係單純表示被告潘張清音因為高 齡、身體狀況比較不好等情,而應未達到所謂醫學上失智之 程度,且系爭判決之相關開庭通知書及法院文件,均有合法 送達被告潘張清音。且被告潘張清音係於75年分產時,即由 其決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之名下,並早已知 悉並同意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此等客觀情 形不因被告潘張清音於分產後幾十年之身體狀況而受影響。  ⒋由被告潘欽陵、潘春生之陳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證系爭土 地確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生名下,且依據分產合約書, 系爭土地係由「三房」人員即被告潘天龍與被告潘欽陵、潘 春生、潘張清音共同受分配及分別共有,且被告潘欽陵、潘 春生、潘張清音對此均早已知悉及同意在案,並無原告所稱 被告等兄弟之主張內容疑有衝突云云  ⒌原告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507-4條規定之「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件,應不得依據前述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之訴。原告雖主張系爭訴訟之系爭判決將影響原告 抵押權之有效性云云,然查,系爭之判決只是確認本案原告 對系爭土地擁有共有權利,此僅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 權利歸屬認定」,不涉及撤銷查封,且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並 未及於其他第三人,況即使系爭土地後續有持分過戶情形, 依民法第867條、第868條規定意旨,原告之抵押權也不會因 其擔保標的之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而受影響,並無原告所稱之 影響其抵押權之有效性問題足見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系爭 訴訟之訴訟結果,實際上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執行案債務人 之債權,則原告至多僅受有「經濟上不利益」(況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執行案中為具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於執行程 序中之受償權益,也不會因其擔保標的之部分權利移轉而受 影響),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507-4條所定「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 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 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 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 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 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 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 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三人撤銷 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 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 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 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 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 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 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 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 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 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 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㈢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 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第868條定有明文。再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之 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 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 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 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台亞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春生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系爭建物(即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設定有96,000,000元 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 擔保台亞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潘欽陵(即台亞公司借款時之 負責人)及潘春生(即被告潘欽陵及潘天龍之兄長)並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尚欠本金逾150,000,000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亞公司遂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 告於10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 7798號案件行強制執行,並遭查封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第309至316頁、第453至455頁 ),並有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訴訟係以被告為當事人,且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潘天龍 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潘春生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潘天龍,並於112年8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惟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或擴 張及於原告,且系爭判決確認判決部分,僅在就既存之權利 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 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並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 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再者,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潘春生 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依上開說明,被告潘春生於系爭 土地為原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為有效且具追及性,則縱使 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系爭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 為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原告債權清 償之擔保財產並未減少甚明。原告所稱系爭判決實已影響系 爭抵押權有效性、系爭土地一旦拍賣流標致執行終結而撤銷 查封後,被告潘天龍如持系爭判決主張移轉登記,則嗣後再 復行拍賣之債權受償定大受影響云云,容有誤會,至多僅係 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系爭判決提 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再者,縱使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系爭 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為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 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亦可知本件並無因系爭判決遭受侵害而 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但書規定,亦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不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其提起 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撤-1-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黃詩怡 被 告 林國榮 李彥德 陳麗莉 廖林雪子 方世樑 林清錦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王品麒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施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乙區部分面積二一點四○平方公尺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 三、原告應按附表二「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欄位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方世樑、林清 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判准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按被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上 開聲明為:請將系爭土地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 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 編號「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384頁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 ,惟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性質上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預定地,然尚 未經徵收,亦未禁止全面私有,故系爭土地應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且 現況一部為既成道路,一部為空地,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後, 倘採取原物分配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勢將難以利用。而原告為鄰地即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2、96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若 將系爭土地之相鄰區域分配予原告,將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 。此外,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尺)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歸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並就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獲分 配之其餘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11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被告林國榮,惟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00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 ,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編號「乙」部分面 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補償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部分:   系爭土地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 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2、53 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得 辦理撥用,或由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 請租用,不得將之讓與原告或其他私人,故系爭土地應不得 分割;惟如認可得分割,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以利被 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就其所有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合併管 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世樑部分:   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此方式可避免將來造成袋地通行 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鑑定之找補金額低於公告現值, 價額明顯偏低,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㈣、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林清錦等5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縱經編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預定地,仍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 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 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 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 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 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 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 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迭經61年6月11日發布實施 之「竹南頭份都市計畫」、100年8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及 104年9月8日發布實施之「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編定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一節,固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1頁),然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 購而屬兩造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 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 。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雖供作既成道路使用,仍非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系爭土地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面積4.03平方公尺) ,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面積14.42平方公尺 ,無門牌號碼),該建物呈現荒廢狀態,內部雜草叢生,部 分屋頂塌陷、門窗遭拆除、牆垣倒塌,其餘則為空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6、335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內之上開既成道路部 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然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於消 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共有土地之分割僅變動共有 人間就該土地內部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 自取得該土地內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並未因此變更該土地原 有之性質,如該共有土地原有使用上之限制,尚不因此而改 變,即共有土地之分割要與該土地是否應供公眾通行,或日 後該土地是否將遭政府徵放,本不生衝突。基此,縱系爭土 地之部分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此僅係受公眾通 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已, 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限制。且在法令上或客 觀上,亦無因該使用目的而必保留共有之問題,此觀之社會 上私有土地成為道路而為單獨所有者,所在多有,亦應為相 同判斷。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本不受影 響,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行政主管機關仍 得依法排除,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此等現況而發生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屬明確。  ⒊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且全體共有 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 人為被告林國榮一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至113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決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惟全體共有人人數則多達 9人,故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換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可獲分配面積, 除原告可獲得最大分配面積17.763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 得獲分配面積則僅介於2.786平方公尺(被告林清錦)至0.015 平方公尺(被告李彥德)之間,勢將造成系爭土地畸零化,難 以為一般使用,自不宜採取上開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 式進行分割。  ⒉其次,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有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坐落 其上,南側部分則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另系爭土地之 北方毗鄰原告所有之961、96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須經由 系爭土地聯繫對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南方則毗鄰被告苗栗 縣○○鎮○○○○○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南側部 分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除有前揭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外,並有卷附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及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3、367頁)。則 考量各共有人之就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使用現況及與鄰地 間之關聯性等各項因素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如附圖編號 「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確可使 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分別取得其依現使用狀況或地 上物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地上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 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並可使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所有之鄰地,與渠等就系爭土地獲分配範圍相鄰,以 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復佐以上開分割方案 亦為被告方世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是本院認系爭 土地採如上開方法進行原物分割,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或金錢補償之意願,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 ㈣、補償之方法與金額: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 值受分配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酌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依附圖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 部分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 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950元 ,總價為154,743元;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部分土地 為每坪19,929元,總價為5,365元,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為每 坪23,075元,總價為149,378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該所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估 價條件與現況利用情形,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 模型分析估價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於113年9月3日至現場 勘查後,擇取鄰近地區相同或類似條件之比較標的共4筆土 地,並依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條 件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依勘估標的本身與比較標的間之條件 差異進行調整,分算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等二區後之價格,應屬有據,而可採憑。據此 ,系爭土地分割前總價額既為154,743元,原告應有部分4,2 00分之3,347經換算後價值為123,315元;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應有部分200分之8換算後價值為6,190元。然原告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總價額為149,378元,逾其應得土 地價額26,062元,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⒉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上開鑑定金額低於公告現 值,價格明顯偏低,伊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443頁)。惟按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 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 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 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 項第5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 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比較法勘估不動產之價格,應擇取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 相似之比較標的,且應評估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差異, 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後,據以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查 本件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採取之比較標的,業已詳列 該等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因素,並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予以分析、比較,進而決定各比較標的 所應適用之價格調整率(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0至100頁 ),其程序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並無不合。又 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就所 轄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 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 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作為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本 非必與土地實際價格一致,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未具體指 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亦未提出具 體如何為其他金錢補償方法之計算方式及主張,其所為上揭 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 表達之意願、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及分配之公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2、3項所示方法 為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主文第1至3項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黃詩怡 3,347/4,200 2 林鳳景 1/700 由被告林國榮繼承 3 被告林國榮 3/700 4 被告李彥德 1/1,400 5 被告陳麗莉 1/600 6 被告廖林雪子 1/100 7 被告方世樑 1/100 8 被告林清錦 1/8 9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00 1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黃詩怡 0 3,347/4,200 2 被告林國榮 884 4/700 3 被告李彥德 111 1/1,400 4 被告陳麗莉 258 1/600 5 被告廖林雪子 1,547 1/100 6 被告方世樑 1,547 1/100 7 被告林清錦 19,343 1/8 8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4 8/200  9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47 2/200

2024-12-13

MLDV-112-苗簡-87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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