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
號10(1)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10(2)面積 1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
件所示暫編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11
(2)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4224(1)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4
224-2(1)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4224-2(2)面
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4224、4224-2地號)、同市區○○段00○00地號(下分別稱
系爭10、11地號)等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97
年7月間發現被告占用,經催討被告交還或辦理租用未果,
原告遂委任律師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
97年審訴字第3243號審理並前往現場,被告斯時表示地上物
係由被告使用,但無能力繳納租金等語,該案嗣改分為98年
度訴字第893號(按:原告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893號)審理
後,兩造於99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租約,被告同意承
租系爭4224、10、1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鳳補卷第17頁)紅
色部分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系爭4224、10、11地
號之承租面積依序為34㎡、14㎡及28㎡),租期自100年1月15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隨即撤回起訴。租期屆滿後
,被告於105年4月7日與原告續訂租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在案,坐落系爭4224、10、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因被告自106年起積欠106、107年度租金
,經原告對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執行,嗣
因被告於109年3月2日繳清,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
復積欠108、109年度租金,原告不同意續約,經多次催討租
金未果,原告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後視
為起訴,原告獲得本院111年度鳳小字第95號(下稱95號訴
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次聲請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63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中,被告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雄
簡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清償至
110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終結。依系爭租
約第1條約定,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系爭租約
第5條第2款約定略以「契約租賃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
時,雙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該年期租金應
按新舊不同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另系爭租約第7條則約
定略以「本契約租期屆滿如未經雙方同意續約,而乙方(即
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時,每日應按本契約第5條租金計
算方式並以相當於日租金1.4倍之金額給付甲方(即原告)
不當得利,…」等語。茲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且未經兩造同意續約而消滅,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除
系爭4224、10、11地號土地外,已擴張至系爭4224-2地號,
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4224、4224-2、10、11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所示系爭10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10(1)面積2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10(2)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11地號土地內暫編
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2)面積27平方公尺
、系爭4224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1)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4
224-2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2(1)面積1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4224-2(2)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系
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復因被告迄今未拆除系
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4224、4224-2、10、
11地號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7%乘以各
地號占用面積後乘以1.4倍計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
3,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依上開方式計算後,金額為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
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4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今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224、4224-2、10、11地號為被告所有,原
告係偽造而來,原告自97年起即對被告興訟,兩造斯時和解
時,被告已要求原告撤回在法院對被告所有訴訟,一筆勾消
,嗣兩造在立委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審訴卷第39頁),被告
並將系爭建物合法證明及上開和解書轉交原告相關承辦人員
,詎原告未將前開文件送交法院,另偽造租約,原告巡查人
員簡銘毅更栽贓偽造事證,致被告欲就系爭建物申請辦理第
一次建物登記迭遭刁難,原告目的係欲掠奪系爭建物;原告
人員劉士楓早有預謀,於108年間透過執行程序成功敲詐被
告支付5萬多元,原告另涉偽造事證,偽簽被告姓名於系爭
租約。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就其主張均未提出證
據,亦不提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合法證明,況兩造既已簽
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之後對被告所提訴訟都應等同無效等語
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經查,系爭10、11、4224、4224-2地號等4筆土地均屬原告所
有,有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5-211
頁),而被告抗辯,系爭4筆土地均為伊所有,而非原告,
被告偽造文書將伊所有土地之範圍縮小云云(本院卷第38、
224頁),已與上開登記謄本內容不符,且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其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非
足採。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11、4224、4224-2地號土地
,占用位置、範圍如附件所示:系爭10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
10(1)面積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0(2)面積16平方公尺、系
爭11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
(2)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4224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1)面積
14平方公尺、系爭4224-2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2(1)面積12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224-2(2)面積10平方公尺等節,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63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且未經兩造同意
續約而消滅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鳳補卷第25-27頁),被告固抗辯,
系爭租約是原告強迫自己簽的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被
告縱有受脅迫而簽約,對於受脅迫一節,既未於法定撤銷期
間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仍為有效,被告有簽署系
爭租約既為真實,且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續
約,是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1日起,被告之系爭房屋即非合
法占用系爭4筆土地,應已無爭議。故此,被告未能提出有
何合法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並將
佔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
定以「契約租賃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雙方同意按
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該年期租金應按新舊不同之申
報地價分別計算…」,另系爭租約第7條則約定「本契約租期
屆滿如未經雙方同意續約,而乙方(即被告)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時,每日應按本契約第5條租金計算方式並以相當於日
租金1.4倍之金額給付甲方(即原告)不當得利,…」等語,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鳳補卷第25-27頁),且觀之系爭10
、11地號土地於110年申報地價分別為1,760元、3,120元(
系爭4224、4224-2於110年則無申報地價);系爭4224、422
4-2、10、11地號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1,760元、880
元、1,760元、3,2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
第125-129頁、本院卷第213-219頁),而原告依前開地價謄
本及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方式,於附表所示計算被告自110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共43,329元,以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侵佔之土地止,
每日應給付原告53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給付43,3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審訴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5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1: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地號 占用面 積 (㎡) 110年/111年申報地價 (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12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止(共730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日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4224地號 14 1,626元(以109年公告地價2,033元/㎡之80%,即1,626元,作為110年之申報地價)/1,760元 1,626×7%×14÷365×1.4×122=746(元以下4捨5入) 1,760×7%×14÷365×1.4×730=4,829(元以下4捨5入) 1,760×7%×14÷365×1.4=7(元以下4捨5入) 系爭4224-2地號 22 880元(以111年公告地價1,100元/㎡之80%,即8806元,作為110年之申報地價)/880元 880×7%×22÷365×1.4×122=634(元以下4捨5入) 880×7%×22÷365×1.4×730=3,795(元以下4捨5入) 880×7%×22÷365×1.4=5(元以下4捨5入) 系爭10地號 18 1,760元/1,760元 1,760×7%×18÷365×1.4×122=1,038(元以下4捨5入) 1,760×7%×18÷365×1.4×730=6,209(元以下4捨5入) 1,760×7%×18÷365×1.4=9(元以下4捨5入) 系爭11地號 35 3,120元/3,120元 3,120×7%×35÷365×1.4×122=3,577 (元以下4捨5入) 3,120×7%×35÷365×1.4×730=22,501(元以下4捨5入) 3,120×7%×35÷365×1.4=32(元以下4捨5入) 合計 5,995元 37,334元 53元
KSDV-113-訴-85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