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坦承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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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F AJI BASKORO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53號、112年度 偵字第6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YUSUF AJI BASKORO(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05、180、28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2年11月12日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做生意失敗、被騙而負債 ,太太生小孩需要很多錢,所以一時思慮不周、利益薰心而 犯本案,但被告在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毒品並未流入 市面,未造成實際危害,其惡性與策劃謀議、長期走私之毒 梟或大盤、中盤有別,被告印尼家中有3歲多、10個月大的 小孩由妻子撫養,對臺灣人民感到相當抱歉,請依據刑法第 59條減刑後,再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原審並 未適用上開減刑條款,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未有所 爭執。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對其陳述之事實經過前後有所變 動,稱其不知道其所運輸之內容物,且否認犯罪(偵55353 卷16-21、122-126、150-153頁);其於原審並陳述「我要 說對不起,我運輸毒品到臺灣,剛開始我不承認是因為我想 到我老婆快要生產,後來我承認了,希望法官給我從輕量刑 」等語(原審卷13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其於本案並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2.經查,被告無視各國均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運輸毒 品之犯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審酌被告本案已取得之報酬非 鉅,復觀其於本案分擔之行為係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人員, 依照其等原定計畫,被告入境我國後即須立刻將所運輸之毒 品轉交與上手指示之人,可見被告並非屬國際運輸、販賣毒 品集團負責進銷貨之核心成員,又考量其運輸毒品之動機和 目的及前開各該陳述個人犯罪之因素,堪認參與情節惡性非 謂重大,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認其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憲法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2段)。  2.惟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方式,係與他人合作、夾 藏毒品於託運之後背包入境,而屬國際運輸,且其所攜帶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在少量,純度不低(驗前總毛重3,011. 73公克,驗前總淨重2,502.55公克,驗餘總淨重2,502.28公 克,純度70.07%,總純質淨重1,753.54公克),並獲有相當 對價,無從認定屬於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是本 件經上開減刑條文適用後,並無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無從依據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從 而被告、辯護意旨對此主張,並無理由。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即共同運輸淨重逾2.5公斤之第一級毒品,無視為杜絕毒品 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 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其在印尼做生意失敗而負債,小 孩即將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137-138頁)等一切 情狀,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減刑後,於15年至20年之處斷刑 範圍內,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16年,並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顯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另關於上訴及辯護意旨前揭所稱:被告負債、家中經濟困窘 之犯罪動機,情節非主導地位、毒品未流入市面,家庭變動 之情形(自原審迄本院過程,其未成年子女成長歲數),以 及被告對臺灣人民感到相當抱歉等情,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 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 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是上訴及辯護意旨 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 五、綜上,被告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從 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12

TPHM-113-上訴-2111-202411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泓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6號、第42916號、 第65267號、第66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葉泓志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葉泓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在其所提出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 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而貪圖不法利益,從事收取詐欺款 項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其收取、交付詐欺款 項,任意移轉告訴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 更因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雖 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仍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因同案被告楊喨 鈞業與各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 付告訴人葉峻瑞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劉合斐3萬 元、告訴人施丞祐1萬5,000元款項完畢,是告訴人3人之 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素行、被告自稱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均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就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固 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經原審認定其無犯罪所得,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 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且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此外,雖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 能對被告諭知其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等規定,然如前所述,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係認定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屬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本院逕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各種規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即無妨 礙之虞,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亦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即本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法院規定及說明,爰 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其個人並未曾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6.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不諱,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無耗費司法資源、推卸責任之 舉,但原審並未給予被告最輕論刑之機會。且被告已反省 自己,願當庭向被害人致歉,且已覓得正當之工作,在本 案中所處地位較低,參與程度不深,原審卻論以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之刑度,對被告而言,亦屬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另行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 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 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 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 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進而,被告 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三)綜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實不足採,然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應參酌因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所應考量之量 刑因素,而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此等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 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然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竟為了自身之金錢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依指 示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以約定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上 手,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參 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 依據原告之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可知被告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 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除同案被告楊喨鈞業與各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分別賠付上揭款項外,被告迄今 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行任何賠償,致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自被告處獲得彌補之情,暨被告於警詢 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6號卷一第21 4頁),再參酌被告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酌定有期徒刑 1年5月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峻瑞 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6時許以臉書訊息功能私訊葉峻瑞,佯稱欲向葉峻瑞之網路賣場購買商品,並需葉峻瑞協助以相關網路操作云云,致葉峻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0時18分50秒許,匯款1萬9,123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5日20時19分、同日20時20分許,由鍾侑霖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隘城門市內自動提款機,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各1筆,共計4萬元款項;復於同日20時25分許,由鍾侑霖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馬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萬9,000元款項。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5至41頁反面、偵卷六第37頁) 葉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合斐 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14分許致電劉合斐,假冒網購客服人員,訛稱因訂單出錯,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合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5月15日21時55分、同日21時56分許,由鍾侑霖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石碇服務區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光豐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1筆,共計3萬元款項。 匯款清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楊佳琦」對話紀錄、「尖端集團」繳費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偵卷五》第9至55頁) 葉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施丞祐 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稍早以臉書訊息功能私訊施丞祐,佯稱其違反網站規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施丞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2時16分許,匯款1萬4,989元至本案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5月15日22時53分許,由鍾侑霖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提領1萬5,000元款項。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一第42至51頁反面) 葉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12

TPHM-113-上訴-4567-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83號至第7 89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第57868號、第 595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第38659號、第3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皓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其為負 責人之驊誠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8 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如附表編 號11、12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 戶內(詐騙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 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 官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被告詹皓宇於本院 審理程序未到而未表示意見,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認罪,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 」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6102號卷第9頁,偵字第50 036號卷第19頁、第22頁,偵字第50882號卷第9頁、第12頁 ,偵字第51710號卷第6頁、第8頁反面,偵字第51906號卷第 13頁、第16頁,偵字第53108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偵字 第53248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偵字第53713 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59822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偵字 第59865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偵字第60899號卷第22頁、 第23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偵字第69095號卷第10至12 頁、第14頁,偵字第50912號卷第37頁、第39頁,偵字第578 68號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偵字第59537號卷第48頁、第5 0頁,偵字第25642號第67至68頁、第69頁反面至78頁反面)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 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 附表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⑴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⑵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3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 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6至11、1 4、18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第57868號、第595 37號移送併辦(併原審)暨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第38659號、第33555號移送併辦(併本院)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害人劉對秀、告訴人黃春潭、梁淑貞 被害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 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上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刑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如附表 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有毒品、傷害前科之素行, 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人數18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於原審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機電工程外包人員、未婚,母親、奶奶 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 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楊景舜、黃偉、許 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蘇國榮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2時32分 ②12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蘇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6102卷第5、12至14頁) 2 王俊彬 (提告)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①9時22分 ②9時26分 ③9時31分 ④9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王俊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50036卷第8至11、27、29頁背面) 3 王秀卿 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45分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王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0882卷第7頁、第34頁至第39頁) 4 翁銘伸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3日 10時4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翁銘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1710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3頁) 5 羅月琴 (提告)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3日 11時4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羅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1906卷第19至22、35至37、27頁) 6 廖翊均 (提告)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0時28分 ②10時3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廖翊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偵53108卷第13至17、18頁背面) 7 呂相芸 (提告) 111年11月間/假投資 ①112年3月1日10時48分 ②112年3月2日10時40分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呂相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3248卷第11至13頁反面、24、25頁) 8 江順德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45分 ②9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江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713卷第14至15頁) 9 呂惠芳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44分 ②9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呂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9822號卷第6至7、19頁) 10 張嘉琦 (提告)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59分 ②10時1分 ③10時8分 ④10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張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偵59865卷第6至7頁反面、第19、14、17頁) 11 王音慈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0時19分 ②10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0分 30萬元 王音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提款明細表(見偵60899卷第7至8、19頁) 12 丁月珠 (提告) 112年2月24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13時53分 66萬8,916元 陳冠鏵土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57分 67萬17元 丁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095卷第7至8頁背面) 13 陳穎毅 (提告) 112年1月14日/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9時41分 1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陳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偵50912卷第11至13、21、23、15頁) 14 林淑蕙 (提告) 112年1月初/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①9時21分 ②9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林淑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57868卷第4至5頁背面、28至37頁背面、38頁背面) 15 邱菊英 111年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2時11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邱菊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9537卷第19至20、40頁背面、35頁) 16 梁淑貞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9時0分 12萬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梁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5642卷第10至16、104至122、67至68頁) 17 劉對秀 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0時22分 50萬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劉對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見偵38659卷第36至39、12至35頁) 18 黃春潭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1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黃春潭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偵22948卷第19至21、41至65、13至17頁) 112年3月2日9時17分 10萬元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59-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6、102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少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林少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少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4時35分許,騎乘EMY-2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 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板橋區)光復街附近,再 步行至板橋區光復街192巷16弄之河濱公園停車場,持自備 鑰匙竊取劉駿諺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得手後旋駕駛本案自小 貨車於同日4時43分許,至板橋區翠華街6巷109號8樓工地內 ,竊取鍾奇峰放置在工地內之空壓機等物(林少偉竊取鍾奇 峰之財物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駕駛本 案自小貨車載運贓物至臺北市萬華區臺北農產堤外停車場棄 置(警方於同日尋獲後,已發還劉駿諺)。嗣劉駿諺、鍾奇 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駿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少偉(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被告上訴後,就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竊盜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8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竊盜罪 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坦承上揭犯行,又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劉駿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字第9186號卷第15至17、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偵字第9186號卷第55至76、78、80至85頁)、EMY-2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規紀錄(偵字第第9186號卷第77頁)、本案自小貨車之照片2張(偵字第9186號卷第79頁)、本案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9186號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持兇器即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自小貨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 :  ⒈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其是持自 備鑰匙插入本案自小貨車之鑰匙孔,發動引擎後竊取本案自 小貨車,未持一字起子犯案(本院卷第23、76頁)。  ⒉公訴意旨指被告「持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自小貨車,所憑 證據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警 方於113年1月5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一字起子4支。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是持一 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偵字第9186號卷第12、134頁) ,但其並未供述係如何持一字起子竊車。且被告於警詢時又 供稱:不是以扣案之一字起子4支偷車,其當時是將犯罪工 具一字起子放在本案自小貨車上等語,復經警詢問:「為何 警方尋獲本案自小貨車時並未發現該犯案用一字起子?」, 其答稱:「不知道」(偵字第9186號卷第12至13頁),據上 ,被告雖曾自白持一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但其自白之 情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本件公訴意旨以1個多月後在被告住 處扣得一字起子4支,逕指被告「持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亦難認有據。  ⒋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稱:警方尋獲本案小自貨車時,電門鎖有 遭破壞(偵字第9186號卷第20頁),但觀諸警方所拍攝本案 自小貨車之車內照片(偵字第9186號卷第79頁),照片中僅 見駕駛盤下方有電線外露之情形且甚為雜亂,尚無法佐證有 告訴人所稱電門鎖因遭竊盜而被破壞之事實。  ⒌從而,被告雖曾供稱持一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但關於 其自白「持一字起子」乙節,缺乏足夠補強證據,難認與事 實相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並認扣案一字起子4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 告沒收,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 品違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盜他人財物, 漠視法律及他人法益,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竊得之本案自小貨車已由警方 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9186號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本案自小貨車 ,經警方於112年11月23日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參(偵字第9186號卷第117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又警方於113年1月5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一字起子4支,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157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炫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3、2198 6、3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惠民、徐文炫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惠民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徐文炫所犯共 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柏強罪刑【含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陳 柏強(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涉犯2罪)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涉犯2罪),並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惠民 、徐文炫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柏強就原判 決罪刑部分(含沒收)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 關於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刑之部分,及被告陳柏強原判決罪 刑部分(含沒收)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提起上訴,其等上訴 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同案被告 陳柏強、「NN」、「阿志」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 與「NN」、「阿志」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與同案被告陳柏強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自馬來西亞輸入毒品,均成立間接正犯。 四、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徐文炫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徐文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屬累犯,惟審酌被 告徐文炫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 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王惠民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包裹A、B係交付同案被告陳柏 強,而本案包裹C、D亦應是要交給陳柏強等語,有112年4月 13日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偵14603卷第237、240、241、243至245頁),其後檢警即依 其所供查獲同案被告陳柏強,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因被告王惠民於收受本案包裹C 、D後即被查獲,同案被告陳柏強亦因未收受該等包裹而未 經檢察官訴追,然依被告王惠民基於過去與「NN」合作模式 之認知,本案包裹C、D後續亦應是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強,故 一併為同一之毒品上游供出,亦應認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 之適用,不以同案被告陳柏強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未 被訴追、論罪而異。是被告王惠民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惠民、徐文炫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 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王惠 民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 ,有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王 惠民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王惠 民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又對於共犯之 量刑,應分別依內部間責任差異性處理,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衡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在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角色 地位,被告徐文炫係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控 制能力最小,但風險最大,而被告王惠民係承接「NN」與被 告徐文炫間之角色,較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原 審就被告徐文炫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經減輕其刑後 ,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6月,核與原審就被告王惠 民之量刑相較,容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其 刑度亦難謂允當。本件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 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 惠民、徐文炫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明知政 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 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王惠民、徐 文炫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 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運輸 入境之愷他命近6公斤,數量不少;另參酌被告王惠民、徐 文炫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行為模式之一致性,該次運輸之毒 品數量推論數量亦屬不少,並參酌本案包裹C、D已遭員警查 獲,較之本案包裹A、B已流入市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對於 社會之危害即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為輕,而為不同責任刑細 部之差異處理;且衡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在犯罪計畫之角 色地位,被告徐文炫為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 控制能力最小,但風險最大,而被告王惠民係承接「NN」與 徐文炫間之角色,較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等情, 而為其等內部間責任刑差異之處理;再審酌被告王惠民並無 前科,被告徐文炫則有毀損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足見被告 王惠民素行良好,被告徐文炫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王惠民 、徐文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動繳還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業,月薪約5萬元,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徐文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現在洗衣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所示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王惠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8萬元 ,為被告王惠民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因未扣 案,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固無不合,惟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有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2頁),則俟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時,依法自得就被告王惠民向本院自動繳交之上開18萬元沒 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丙、被告陳柏強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暱稱白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NN(又稱毛毛,下稱NN)」之人 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私 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由「NN」以30萬元之酬金委託同案被告王惠民找尋 可在臺灣收受毒品包裹之人,同案被告王惠民遂請同案被告 徐文炫以其英文譯音「XU WEN XUAN」為收件人姓名及提供 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負責收受含有愷他命包裹之連絡 電話,再由同案被告王惠民告知「NN」上開收件人資訊。「 NN」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資訊轉告「阿志」。再由「NN」、「 阿志」安排在馬來西亞將愷他命,指定收件人為「XU WEN X UA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7、聯絡 之收件電話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愷他命200包分別藏 入200包傳輸線包裝盒內,再以國際郵件將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2箱(郵包號碼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包裹A、B),自馬來西亞運輸而入境至臺灣,經不知情 之郵務人員於112年3月24日配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之7之大樓警衛室,同案被告徐文炫再於同日晚間6時56 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 ,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 6時47分許,將本案包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搬進被告陳柏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 案包裹A、B後,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 裹之酬金30萬元,在新北市○○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同案被告 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 炫作為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陳 柏強而言,均屬審判外陳述,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 、206至2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陳柏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200、206至20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 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柏 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至154、200至206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 、B,有打開上開包裹,並拆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 裡扣到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裹內取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辯稱:這次跟112年3月初該次2箱包裹一樣,是我的朋 友「阿志」請我幫忙載東西,說是人家抵債用;回家後,我 有打給「阿志」,他叫我打開包裹來看,我告知他說是傳輸 線後,他說這些線沒有用,手機行不收,他就把這些包裹給 我;我有部分送人,剩下的四箱都丟資源回收,其內並無毒 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柏強辯護稱:1、本案未扣得本 案包裹A、B,只有同案被告王惠民單一且就毒品上游、代收 包裹次數、包裹內容物、報酬金額、報酬由何人交付等節均 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是本案包裹A、B是否存有毒品, 並無補強證據,同案被告王惠民證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2、被告陳柏強收受之A、B包裹外箱沒有原始郵遞資訊或託 運文件,不能排除包裹已經被拆封,且本案A、B包裹經簽收 後隔2天才交給被告陳柏強,不能排除包裹曾經被拆封,縱 使該包裹未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品。3、原審 所指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 式一致性部分,就被告陳柏強112年3月4日所涉犯罪事實業 經不起訴處分,就112年4月10日犯罪事實經認定被告陳柏強 並未參與,故無從以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而推論本案包裹中 夾藏毒品,自不能認定被告陳柏強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查: ①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B ,其有打開包裹,並拆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裡扣到 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裹內取出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4至26、264頁,原審卷第4 8、49、1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4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 面無誤(見原審卷第179、182至210頁);又被告陳柏強確有 打開本案包裹A、B,拆開手機傳輸線使用乙節,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21986卷第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②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式之一 致性: ⓵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因 為想要賺錢才會參與本案犯罪,當時是「NN」聯絡我,他說 要運愷他命進來,要找人幫忙收貨,會有報酬,因徐文炫也 缺錢,所以我找他收包裹,並給徐文炫報酬,「NN」並無直 接和徐文炫聯繫,都是透過我聯繫而徐文炫收到貨後就會交 給我,然後再等「NN」和我聯繫後,再叫我拿到指定的位置 ,其派人來取貨;連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即112年4 月10日,總共運了3次,第1次是同年3月3日,第2次是同年3 月23日,第3次是同年4月10日,這3次模式都一樣,前2次後 來都是陳柏強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來收取包裹;而同年4月10 日這次在徐文炫收到包裹前3小時,「NN」有電話告知我包 裹已被大樓管理員簽收,我收到包裹後,同前「NN」後續應 會再告知來向我取貨者之車號、車型,但因這次隨即被警方 查獲,所以我尚未與「NN」聯絡等語(見偵14603卷第200至2 02、279、280、367、368頁),及被告陳柏強於112年3月4日 、同年3月26日分別駕車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開連城路99巷1 1號住所向同案被告王惠民各拿取2箱包裹之情,亦據被告陳 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6、263、264 頁),足徵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接獲「 NN」、「阿志」指示收受境外運輸入境包裹及後續轉交之行 為模式均為相同。 ⓶又在此相同收受、轉交之行為模式下,同案被告徐文炫、王 惠民所收受、轉交予被告陳柏強之本案包裹A、B,其紙箱外 觀、大小均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本案包裹C、D並無太 大差距(見原審卷第202、203頁,他卷第25、26頁);且關於 紙箱中內容物,被告陳柏強於同年3月4日收到的包裹及本案 包裹A、B其內均是裝滿「MOXOM MX-CB44」傳輸線,而與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之外包裝上都有1個橘色 的4M標示相同,業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19 86卷第27頁);另參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 中手機傳輸線包裝內暗藏愷他命乙節,亦有上開臺北關所查 獲之包裹外觀照片、開箱後之內容物及白色晶體200包照片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2頁),此自足資推論本案包裹A、B 中之手機傳輸線包裝亦暗藏愷他命甚明。 ⑵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受 共犯「NN」高額報酬: 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到18 萬元、12萬元之報酬,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 供認不諱,參諸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收受上開報酬過程 ,係同案被告徐文炫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 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 依「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將本案 包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搬進被告陳柏強駕 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 包裹A、B後,始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 裹之酬金30萬元,在新北市○○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同案被告 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 炫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供述 甚詳,若本案包裹A、B僅係無甚價值,且如被告陳柏強所述 手機行也不收此等線材,最後只能淪落為資源回收物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則「NN」為何會在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 本案包裹A、B後,始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 交付同案被告王惠民,再由同案被告王惠民將其中12萬元交 給同案被告徐文炫,本件共犯「NN」既提供如此不合理之高 額報酬委請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本案包裹包裹予 被告陳柏強,本案包裹A、B內自不可如被告陳柏強所辯僅有 其取出之傳輸線而已,堪認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 ⑶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查同案被告王惠民於收受本案包裹A、B後並未拆封,即搬進 至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乙節,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8頁) ,本案包裹A、B既於交付被告陳柏強時其內仍藏有愷他命, 而被告陳柏強亦有將其內之傳輸線包裝開拆使用情形,則其 對於包裹內藏有愷他命,自無法推諉不知;又本件如同案被 告王惠民拆封後有「黑吃黑」之行為,則「NN」豈有可能再 次委由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所示本案包裹C、D。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開證述內 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足認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 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明。 ③綜上所述,本案觀諸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 整體犯行,既係同案被告徐文炫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 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共犯「NN」之指示 ,將本案包裹A、B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 箱,最終由被告陳柏強將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A、B拆 開取出,則被告陳柏強不僅係本案整體運輸犯罪計畫下參與 者之一,且擔任重要角色,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甚明。 ④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柏強112年3月4日(依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應為112年3月3日)所涉運輸毒品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該不起處分書亦認定被告陳柏強並未參與112年4 月10日之運輸毒品犯罪事實,故無從以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 而推論本案A、B包裹中夾藏毒品,故原審所指被告陳柏強與 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部分,自 非可採云云。惟查,參諸卷附112年偵字第31329號不起訴書 認定被告陳柏強未涉有112年3月3日運輸毒品罪嫌,係認上 開日期之包裹並未扣案,亦無查獲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該包裹 內係何種毒品,尚難依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於112年4月 10日所收取之包裹係夾藏愷他命,即推論112年3月3日所收 取之包裹係夾藏愷他命(見偵31329卷第333頁);而本案認被 告陳柏強涉犯運輸毒品犯行,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 徐文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 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B,其有打開包裹,並拆 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裡扣到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 裹內取出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述明確(見偵21986 卷第24至26、264頁,原審卷第48、49、104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4頁 ),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見原審卷第179、182 至210頁);又被告陳柏強確有打開本案包裹A、B,拆開手機 傳輸線使用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986卷第37至41 頁),核與上開112年3月3日該次並無證據認定被告陳柏強有 收受同案被告王惠民交付包裹,並有打開包裹拆開包裝取出 傳輸線使用等情不同,是辯護人尚難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而採為被告陳柏強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陳柏強並未涉犯本案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辯護人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信。  ⓶辯護人固又主張:被告陳柏強收受之A、B包裹外箱沒有原始 郵遞資訊或託運文件,不能排除包裹已經被拆封,且本案A 、B包裹經簽收後隔2天才交給被告陳柏強,不能排除包裹曾 經被拆封,縱使該包裹未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 品云云。惟查,參以本案包裹A、B係由同案被告徐文炫領取 後,轉交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共犯「NN」 之指示,將本案包裹A、B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 輛後車箱,最終始由被告陳柏強將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 裹A、B拆開,及共犯「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包裹A 、B後,始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交給同案 被告王惠民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陳柏強為本案包裹A 、B之最終收受者,而曾接觸本案包裹A、B者,依序既僅同 案被告徐文炫、同案被告王惠民及被告陳柏強,在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包裹曾遭他人拆封,自難認被告陳柏強所收受本 案包裹A、B曾遭他人拆封,而其取得包裹後其內已無藏有毒 品愷他命。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強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柏強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陳柏強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2、被告陳柏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 、「NN」、「阿志」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3、又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自馬來西亞輸入毒品,成立間接正犯。 4、被告陳柏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理由: 1、原審認被告陳柏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強 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 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陳柏 強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 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運 輸入境之愷他命近6公斤,數量不少,參酌被告陳柏強與同 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如犯罪事實一行為模式之一致性,該 次運輸之毒品數量推論亦是此數,而其數量亦是不少,故其 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中度刑予以考量,並參酌本案包裹A、B 已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甚重;且衡諸被告陳柏強與同 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同案被 告徐文炫為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控制能力最 小,但風險最大,而同案被告王惠民係承接共犯「NN」與同 案被告徐文炫間之角色,較同案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 核心;而被告陳柏強係收受王惠民轉交毒品,其地位更近犯 罪核心等情,而為共犯內部間責任刑差異之處理;再審酌被 告陳柏強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 被告陳柏強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陳柏強犯後迄今仍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兼衡被告陳柏強於原審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是自己買產品回來販賣, 收入不一定,家中有父母、姊姊及其男友,需與姊姊共同負 擔房租、水電費用而一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 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陳柏強所有,並供被告陳柏強與同案 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間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業據其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99頁),並有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間m 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14609頁第67至70頁),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扣案扣附表編號8所示之傳輸線1條,為本案用以 掩飾包裹內之愷他命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陳柏強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因其供述與本案包裹A、B 無關,且因搜索扣押的時間距本案包裹A、B運輸之時間已有 段時間差距,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包愷他命與本 案包裹A、B有關之情況下,自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連性, 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甚妥適。 2、被告陳柏強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 認犯行。惟查:㈠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 來行為模式之一致性:①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因為想要賺錢才會參與本案犯罪,當 時是「NN」聯絡我,他說要運愷他命進來,要找人幫忙收貨 ,會有報酬,因徐文炫也缺錢,所以我找他收包裹,並給徐 文炫報酬,「NN」並無直接和徐文炫聯繫,都是透過我聯繫 而徐文炫收到貨後就會交給我,然後再等「NN」和我聯繫後 ,再叫我拿到指定的位置,其派人來取貨;連同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即112年4月10日,總共運了3次,第1次是同 年3月3日,第2次是同年3月23日,第3次是同年4月10日,這 3次模式都一樣,前2次後來都是陳柏強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來 收取包裹;而同年4月10日這次在徐文炫收到包裹前3小時, 「NN」有電話告知我包裹已被大樓管理員簽收,我收到包裹 後,同前「NN」後續應會再告知來向我取貨者之車號、車型 ,但因這次隨即被警方查獲,所以我尚未與「NN」聯絡等語 (見偵14603卷第200至202、279、280、367、368頁),及被 告陳柏強於112年3月4日、同年3月26日分別駕車至同案被告 王惠民上開連城路99巷11號住所向同案被告王惠民各拿取2 箱包裹之情,亦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21986卷第26、263、264頁),足徵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3人接獲「NN」、「阿志」指示收受境外運 輸入境包裹及後續轉交之行為模式均為相同。②又在此相同 收受、轉交之行為模式下,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所收受 、轉交予被告陳柏強之本案包裹A、B,其紙箱外觀、大小均 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本案包裹C、D並無太大差距(見 原審卷第202、203頁,他卷第25、26頁);且關於紙箱中內 容物,被告陳柏強於同年3月4日收到的包裹及本案包裹A、B 其內均是裝滿「MOXOM MX-CB44」傳輸線,而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之外包裝上都有1個橘色的4M標示 相同,業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7 頁);另參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中手機傳 輸線包裝內暗藏愷他命乙節,亦有上開臺北關所查獲之包裹 外觀照片、開箱後之內容物及白色晶體200包照片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25至32頁),此自足資推論本案包裹A、B中之手機 傳輸線包裝亦暗藏愷他命甚明。㈡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受共犯「NN」高額報酬:同 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到18萬 元、12萬元之報酬,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供 認不諱,參諸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收受上開報酬過程, 係同案被告徐文炫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案 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 「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將本案包 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 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包 裹A、B後,始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 之酬金30萬元,在新北市○○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同案被告王 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炫 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供述甚 詳,若本案包裹A、B僅係無甚價值,且如被告陳柏強所述手 機行也不收此等線材,最後只能淪落為資源回收物等語(見 原審卷第48頁),則「NN」為何會在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 案包裹A、B後,始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交 付同案被告王惠民,再由同案被告王惠民將其中12萬元交給 同案被告徐文炫,本件共犯「NN」既提供如此不合理之高額 報酬委請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本案包裹包裹予被 告陳柏強,本案包裹A、B內自不可如被告陳柏強所辯僅有其 取出之傳輸線而已,堪認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㈢ 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查同案被告王惠民於收受本案包裹A、B後並未拆封 ,即搬進至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乙節,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78頁),本案包裹A、B既於交付被告陳柏強時其內仍藏有 愷他命,而被告陳柏強亦有將其內之傳輸線包裝開拆使用情 形,則其對於包裹內藏有愷他命,自無法推諉不知;又本件 如同案被告王惠民拆封後有「黑吃黑」之行為,則「NN」豈 有可能再次委由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 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足認被告陳柏強於收 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明。㈣ 本案觀諸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整體犯行, 既係同案被告徐文炫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 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共犯「NN」之指示,將本案包 裹A、B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最終由 被告陳柏強將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A、B拆開取出,則 被告陳柏強不僅係本案整體運輸犯罪計畫下參與者之一,且 擔任重要角色,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強上訴 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柏強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陳柏強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3項、第17條 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 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1 紫色HUAWEI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惠民 沒收 2 2-1 本案包裹C、D共二箱 【此項係指不含下列愷他命200包之其餘紙箱本體及其內傳輸線等物件】 王惠民 沒收 2-2 上開包裹內之愷他命200包(驗前總毛重6,410.77公克,總淨重5,982.77公克,經抽樣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5,982.71公克,純質淨重5,025.52公克) 3 紫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文炫 沒收 4 藍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文炫 沒收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柏強 不沒收 6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7 愷他命1包 不沒收 8 MOXOM MX-CB44傳輸線1條 沒收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85-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瀚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文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興瀚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博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即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 會111年11月23日111年刑調字第378號調解書之內容向李裕雄履 行給付。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興瀚、陳博文與綽號「張主任」之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王興 瀚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博文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按即臺北市北投區 調解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刑調字第378號調解書 )內容對李裕雄履行賠償。被告王興瀚、陳博文均不服提起 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對原判決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152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 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 明。      二、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參與共同犯罪者之人數規模不一,犯罪手段、情節 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財物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有差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 1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情節及主觀之惡性程度考量其具體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王興瀚、陳 博文係與「張主任」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李裕雄犯詐欺取 財罪,由被告陳博文加入由「張主任」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再介紹被告王興瀚結識「張主任」,被告王興瀚 、陳博文出面對被害人李裕雄施以詐術,使李裕雄陷於錯誤 ,將現金280萬元交予「張主任」收受,可見「張主任」於 本案基於犯罪主導地位,而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並非核心角 色,以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興瀚、陳博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 無見。惟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情,所為量刑自有未妥。被告2 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 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與「張主任」共同詐騙 年事已高之被害人李裕雄(37年出生,案發時74歲),被害 人李裕雄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金額高達280萬元(其中44 萬元係向被告王興瀚所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受損失之 財物數額,並考量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前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李裕雄成立調解,此有調解 書在卷足憑(調偵字第324號卷第5頁),且王興瀚、陳博文 已履行給付第1期之1,416,000元,及自111年12月起按月給 付合計3萬元,已履行至113年11月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存 摺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 憑(偵字第6071號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81至189、97、287 頁,本院卷第113至125、235至253、293至296頁),被害人 李裕雄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調偵字第324號卷第6至7頁),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之素行,被告王 興瀚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陳博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等分別從事工地工程、油漆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陳博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頁)。審 酌被告陳博文於本案犯罪時年僅28歲,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李裕雄調解成立,並償還被害人李裕 雄大部分款項,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認被告陳 博文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確保被害人李 裕雄之損害獲得填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陳博文應向李裕雄履行上開調解書所載之給付。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至被告王興瀚部分,其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4日假釋出監等情,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1款2款所定得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上訴,經檢察官李 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1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群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 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 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該案中,被告亦擔 任「車手」工作,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該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案被告所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且未與告訴人陳米蓮達成和解,本案所造 成之損害顯較上開另案為重;再者,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非僅加害於本案告訴人,除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44號起訴 在案。是原判決以本案被害人僅1人,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目前雖因另案即將入監執 行而賠償能力有限,然仍於能力範圍内當庭預先賠償被害人 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依卷内事證顯示,其係因情感 之誘因,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固有責任, 惟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被害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 等語,原審因認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反不利其復歸社會或後續賠償被害人。綜上,原審認若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 ,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刑罰謙抑性」』之要求,並就被告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觀原審之酌減刑度 、量刑是否妥適,均有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39739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坦認犯行(見原審審訴卷 第65頁),而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3 頁),是均無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高刑度均 為5年,罪低刑度分別為2月、6月,是以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係自白本案犯行, 業述於前,本案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亦無上述 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 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查本案告訴人僅1人,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目前雖因另案入監 執行而賠償能力有限,然仍於能力範圍內於原審當庭預先賠 償告訴人6,000元;另考量被告係因情感之誘因,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告訴人則 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綜上,本 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雙 方雖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109萬元,被告於原審表示因收受通知月底將入 監服刑,目前經濟能力有限僅能賠償告訴人6,000元,並當 庭預先給付6,000元之賠償,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 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後㈢所述)。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  ㈡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被告所犯其他 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尚有不同,自無法為比附援引;且原審就 被告係受情感之誘因,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 為固有責任,惟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且被告坦認犯行 ,及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事項為審酌,核屬基 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裁量,容無不當;至原審就洗錢輕罪為 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本院則認為修正 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然此部分輕罪之不法內涵,原審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該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因認不構成撤 銷原判決之理由。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529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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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1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07、628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呂侑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八「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 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呂侑軒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 37、98、141頁),被告呂侑軒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宣告)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三、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示犯行), 或(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原判決其餘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 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經本院告知上開減刑規定以 善盡照料義務後(本院卷第140頁),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本案無 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 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處之宣 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邱筠臻(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 審判時成立和解(本院卷第93、94頁之和解筆錄),並已依約 賠償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㈡原判決未及考量前 揭和解情形,並將和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亦有 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主文 」欄所處之宣告刑及緩刑宣告均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集團之領款車手 ,致使被害人邱筠臻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 且與被害人邱筠臻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之犯罪後態度, 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保全業、未婚、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8「主文」欄所處 之宣告刑)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以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被告雖未直接聯繫被害人,然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 有和解之意願,並與被害人沈宥霖、江睿哲、林芳米及曾煥 哲等4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詳見附件附表四編號1 、3至8),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沈宥霖、江睿哲、林芳米及曾煥哲 以外之被害人因未到庭,未能達成和解或受賠償,且據被害 人林芳米所述,其聽聞被告於調解期間自陳「帳戶借用他人 並協助進行提領之行為,自2023年洗錢防制法正式生效前並 非違法行為,此次因運氣不佳,沒留意新法上路,導致成為 犯罪成員」等語,顯然並非真心悔過,觀念亦不正確,足見 被告達成調解只是為獲得緩刑之寬典而已。故原審量刑過輕 ,被害人權益恐無得維護,對法秩序亦無以維持,難收懲戒 之效,更難令被害人甘服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 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三㈥所載),顯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 人沈宥霖等4人,或因平均月薪不足3萬元,收入有限所致( 本院卷第148頁)。本案造成被害人沈宥霖等7人鉅額損失, 仍未實際賠償,誠屬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審中一致全部 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 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被害人林芳米之 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 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之法益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如複數殺人或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此外,苟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似)者,且於同一或密集時間內所為,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方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撤銷改判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各犯行之態樣、手段及動機 相同,犯罪時間並均為112年7月7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自有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本院 乃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一致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到場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已知悔 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履行承諾及彌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並使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和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沈宥霖等5人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 育如主文第5 項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調解成立內容(被告與被害人沈宥霖等4人於113年1月24日之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沈宥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7,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沈宥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宥霖)。 二、被告願給付江睿哲1萬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睿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江睿哲)。 三、被告願給付曾煥哲3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煥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煥哲)。 四、被告願給付林芳米16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芳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芳米)。 和解成立內容(被告與被害人邱筠臻於113年10月1日之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邱筠臻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筠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筠臻)。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07、6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侑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侑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容任與自己 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再依指示代 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 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將造 成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亦可能因而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詎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 款,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而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4日前某時,先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自 稱專員之人介紹,而與暱稱「劉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後,於112年7月4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劉志偉」,容任「劉志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 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因而參 與暱稱「劉志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沈宥霖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呂侑軒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劉志偉 」即指示呂侑軒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 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 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呂侑軒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報酬。嗣 因沈宥霖等8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侑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7807號卷第19至37頁)、被 告與「劉志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57807號卷第197至286頁)、提款地點清單(見偵字第6 2812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見偵字第62812號卷第89至97頁)各1份,及附表三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 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一個專員跟我聯絡, 然後專員幫我介紹給「劉志偉」,後面都是這個「劉志偉」 跟我聯絡,「劉志偉」叫我把錢交給指定的人,我到現場時 ,「劉志偉」用LINE打電話給我,請我把電話拿給現場那個 人接聽,跟我收款的人確定金額正確,我把錢交給他就離開 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本案參與犯案 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8罪)。 3、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劉志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復由被告依「劉志偉」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被告再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4、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該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 理由載明:「一、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2年7月4日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劉志偉」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並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進而實行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所為已非僅屬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 而已,自更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是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應為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 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其他因 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8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2、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 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 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詐得之財物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之意願,並與告 訴人沈宥霖、江睿哲、林芳米、曾煥哲(下稱告訴人沈宥霖 等4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至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之犯後態 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期間表明有和解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沈宥霖 等4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沈宥霖等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其餘被害人、 告訴人等部分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 宥霖等4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 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 向告訴人沈宥霖等4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之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取得2,9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 而取得詐欺之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 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下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沈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9時10分起聯繫沈宥霖,佯稱其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沈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9時35分 ②112年7月7日19時37分 ③112年7月7日20時 ④112年7月7日20時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9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2 邱筠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8時30分起聯繫邱筠臻,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郵局服務人員名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為阻止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邱筠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21時18分 ②112年7月7日21時32分 ①2萬9,985元 ②9,97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1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2年7月7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3 江睿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起聯繫江睿哲,冒用商家服務人員名義,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致江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8時6分 ②112年7月7日18時9分 ③112年7月7日17時52分 ①4萬9,989元 ②7,028元 ③3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8時22分至24分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 ②112年7月8日1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4 林芳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9時12分起聯繫林芳米,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金融機構服務人員名義,佯稱協助進行銀行交易,致林芳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9時39分 ②112年7月7日19時41分 ③112年7月7日20時3分 ④112年7月7日20時5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74元 ④4萬7,99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9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0時7分許,提領5萬元 ③112年7月7日 20時15分許,提領 4萬5,000元 ④112年7月7日20時29分許,提領2,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5 黃玟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6時53分起聯繫黃玟臻,冒用商家服務人員名義,佯稱錯誤設定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黃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7時12分 4萬9,985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20號) 6 成宗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20時32分起聯繫成宗翰,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金融機構人員名義,佯稱作業錯誤將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成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22時3分 1萬18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22時5分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7 鄭佩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20時21分起聯繫鄭佩薰,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郵局服務人員名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致鄭佩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21時50分 ②112年7月7日21時53分 ①4萬9,987元 ②1萬12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53分至56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8 曾煥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6日19時起聯繫曾煥哲,冒充網路買家,佯裝向曾煥哲購物,傳送「7-11系統通知」要求簽署協議,再冒充金融機構服務人員,佯裝協助設定,致曾煥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9時40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54分許,提領4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備註: 共69萬4,854元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三: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沈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沈宥霖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51至52頁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邱筠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1至63頁 2 告訴人邱筠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67至71頁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江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81至86頁 2 告訴人江睿哲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87至90頁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林芳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林芳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03至106頁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被害人黃玟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7至118頁 2 被害人黃玟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19頁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成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1至153頁 2 告訴人成宗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手寫明細 第155至157頁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鄭佩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1至134頁 2 告訴人鄭佩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35至141頁 (八)附表二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曾煥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7至168頁 2 告訴人曾煥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第169至17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沈宥霖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沈宥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沈宥霖)。 二、被告願給付江睿哲壹萬貳仟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睿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江睿哲)。 三、被告願給付曾煥哲叁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煥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煥哲)。 四、被告願給付林芳米壹拾陸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芳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芳米)。

2024-11-12

TPHM-113-上訴-2295-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智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智翔(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審酌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陳皓(下稱陳皓)於 警詢供述、告訴人吳秀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告訴 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蓋有偽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被告所 有之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等資料,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尚有共犯「蘇松泙」、「林雅茹」及「卍」等人尚 未到案,其等涉案全貌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全體犯行尚待偵 查機關追查,如認被告在外,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 之虞,且被告所涉為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被告又位居招募 他人加入之角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情形,無其他得取代羈押之有效手段,爰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員警第一次 拘提時,其雖然不在家,但返家後有撥打電話給員警,並在 家中等待拘提,絕無逃亡之虞;其因在網路上看到高薪徵才 而被蒙蔽,加入詐欺集團做了4、5天知道違法後,就沒有繼 續做而回到宜蘭做鷹架工,其加入詐欺集團只認識同案被告 陳皓,都是以網路上聯繫「卍」,其沒有做詐騙時就聯繫不 到「卍」,偵查過程中其才知道有「蘇松泙」、「林雅茹」 引誘被害人投資,其不認識「蘇松泙」、「林雅茹」,並無 與同案報告陳皓或「蘇松泙」、「林雅茹」串供或滅證之虞 ;其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無知、想法偏激而想要不勞而獲, 目前知錯且想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更思念家中長輩及兄弟姊 妹,讓其一邊工作一邊打官司,才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 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 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 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認犯行(見原金訴字卷影卷第23頁) ,且有卷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其係以網路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與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卍」聯繫,依該通訊軟體特性,可於事後消除相關 訊息紀錄;參以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並非個人所為,而 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角色,陳皓每日作案前會將手機交給其 保管,其再將工作機、識別證和收據交給陳皓等語明確(見 偵字卷影卷第14頁),可見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地位 及相當之參與程度,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本 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尚待追查,是被告有事實足認 為有與共犯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原審法院認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型態係參與詐欺集團具組織性之分工模 式,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規模非少(見偵字卷影卷第75頁), 且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本件以假投資之話術造成告訴人 新臺幣約110萬元之損害,該詐欺集團犯行具有高報酬之特 性,恐係使被告有反覆加入之誘因;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43 號案)待偵查機關偵查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原審法院以前 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佐 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 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性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 前稱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洵非可採。  ㈤至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羈押事由,前揭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而前揭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業已知錯、思念家人及想與告訴人 和解等語,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其餘 抗告意旨部分,洵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 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29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博勝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胡博勝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住宅內之 塑膠層架、腳踏車,並致冷氣機、洗衣機、鐵門受損,惟不 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或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尚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 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屋主黃寶珠(告訴人廖醇臻配 偶陳威勳之母)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135 頁),上開調解筆錄亦記載:原告(即屋主黃寶珠,告訴人 廖醇臻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復衡酌 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搶 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未見火煙竄燒情形(火煙顏色呈無色 ),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騎樓雜物區,無臭味,無爆炸聲響 ,燃燒面積約0.5平方公尺,無延燒等情(偵卷第93頁), 是依被告犯罪情狀,若處以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與屋主黃寶 珠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屋主(告訴人廖醇 臻則為屋主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考量全部犯 罪情狀,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有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被害人損害受填補及調解情形,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廖醇臻之配 偶陳威勳疑有金錢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對 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賠償屋主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本案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騎樓雜物區以 及前述燒損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廚具、衛浴安裝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 育有1名4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22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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