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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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林慶銘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公司登記)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清 算 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9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如附件),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559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000/39),及其上建物臺南市○區○○段   0000○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六樓之2 (權利範圍全   部),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年7 月26日以東資   地字第15215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11

TNEV-113-南簡-1925-2025021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3號 原 告 王雲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龍翔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62/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東勢區新豐街B棟7樓之2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6月10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以東地字第004955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前述主張, 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 利益,故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二 者較低者為準。 三、而系爭土地價值為57萬9,962元(計算式:1,951.04㎡×30,90 0元/㎡×962/100000=579,962,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5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4-豐補-133-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蔡水源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23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日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5月30日至9 1年5月30日,因被告迄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已於106年5 月30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111年5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民法第125條前段、8 80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跟我借現金70萬元,所以才設定抵押70萬元 ,另外原告有跟我租房子,水電也沒有繳納,我也跟原告的 合會這部份我太太都有紀錄,應該是要原告還錢我就去塗銷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 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二份在 卷可憑(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㈢又查,系爭房地於90年6月1日由原告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債權存續期間為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此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原告係90年間 向伊借款,時常跟原告討債,但原告說他生活困難,就一直 延,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是口頭上要跟原告要債,沒有到 法院提告,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以,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於106年5月30日,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11年5月30日完成而抵押 權消滅。故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 亦已消滅,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經5年不行使亦已消 滅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蔡水源(1/2)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588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德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蔡水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水地登字第001374號 設定義務人:蔡水源 共同擔保地號:龍潭段643 共同擔保建號:龍潭段234 2 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 蔡水源(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588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德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蔡水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水地登字第001374號 設定義務人:蔡水源 共同擔保地號:龍潭段643 共同擔保建號:龍潭段234

2025-02-11

CYDV-113-訴-94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顏陳月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顏誌鴻 被 告 洪嘉宏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嘉宏、林忠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嘉宏、林忠毅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債權額比例 各2分之1),另為擔保同一債務清償,並與系爭借款之連 帶債務人顏誌鴻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乙紙, 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洪嘉宏於112年11月間,已持前開 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874 2號民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嗣被告洪嘉宏據以提起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7號),亦經原 告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定系爭借款債務金 額後如數清償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予 以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二)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被告洪嘉宏聲請擔保同一債務之本 票強制執行,且經原告如數清償完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被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相關抵押權依法亦歸於消滅。原 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然相關抵押權已消 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洪嘉宏、林忠毅均抗辯: (一)本件係原告與連帶保證人顏誌鴻於112年4月12日在大肚地 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向被告借款500萬元,雙方自由約定利率月息1.5%,月付7 5,000元,並無任何輕率急迫無經驗受脅迫,設定後被告 已將全額500萬元給付原告,亦無預扣利息及代辦費等事 。期間,原告無法按期繳款一再請被告通融,被告一直告 知遲繳將會產生遲延利息,逾期第7天還會有懲罰性違約 金之產生,然原告仍拖延,但被告並無催收催繳之義務, 也不是月月催收,且原告匯款習慣平均3個月左右匯款1次 ,112年7、9、12月、113年3月給其方便,故原告以被告 無催收就是已繳款據以主張112年5、6月份利息已經繳納 ,實屬荒唐。而原告於113年6月提存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查封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惡意脫產第三人裴金 泉,以干擾債權追討程序,幸賴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確保債 權,現已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否則債權恐無法追討。另 被告否認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貼圖之形式真正,又本件 因原告違約,被告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而被告原本同意不向原告收取懲罰性違約金,然原 告一再反悔違約,只願清償原借款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1 0萬元,不願給付積欠之利息,被告只能進行法律催繳程 序,原告卻反而興訟,因而決定追加懲罰性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借款後,就112年5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7月 13日始繳納、112年6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9月11日始 繳納、112年7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12月8日始繳納、 112年8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9 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10月18 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11月18日應 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2日始繳納。依照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7條約定,應按實際遲延天數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 費合計2,673,22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共919萬元;又原告積 欠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本金清償日止之每 月應繳利息75,000元共615,000元;而原告違約提前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8條限制清償期間之約定,應按本金20%計 算另行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總計原告尚應給付13,478,22 2元。 (三)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清償所提出之給付5 ,293,480元,應先抵充相關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 ,末充原本,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尚須清償8,184,742元 ,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如數清償,既屬無據,則 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借款500萬元,並由訴外人顏誌 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由原告與顏誌鴻共同簽發面額50 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洪嘉宏,並於112年4月13日斯時 為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後於113年8月16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裴金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債權額比例 各2分之1),以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等情,此有借款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 (見本院卷第27頁)、本票(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證,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 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洪嘉宏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742 號民事裁定,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告洪 嘉宏於113年5月22日以前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顏誌鴻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原告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應繳 金額5,293,480元,於113年7月11日以同面額之支票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並經本院出納室於113年7月16日匯入 被告洪嘉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35、 12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1日中院平113司執九 字第78477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債務人業已到院清償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見本 院卷第85至99頁),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對此亦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三)而就原告主張已於112年4月17日至113年3月12日期間給付 利息825,000元,及於112年4月17日給付開辦費用25萬元 ,連同前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之5,293,480元 ,清償金額合計達6,368,480元等情,則經被告洪嘉宏及 林忠毅否認屬實,並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 年7月17日止積欠利息615,000元,及遲延給付112年5月18 日至112年11月18日之各期利息,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及 催收費2,673,222元暨懲罰性違約金919萬元,另原告提前 償還部分,亦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總計13,478,222元 ,而原告因清償所提出之給付,依約先抵充相關費用,次 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末充原本後,尚須清償8,184,742 元等語。經查:   1、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B項關於借款期限 之約定,係以「尾款撥款日」為每月繳款日(見本院卷第 17頁),而兩造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就本件借款 500萬元之交付,係以交付發票日為112年4月17日面額3,0 16,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支票,及於11 2年4月17日匯款轉帳100萬元、於112年4月18日匯款轉帳9 84,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方式而為給付,此有原告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49頁)、前開支票及轉 帳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利息 繳款日應以前開尾款撥款日即112年4月18日據以認定每月 18日為繳款日,並自112年5月18日起開始繳納,亦非自簽 約之日次月即112年5月12日起算,合先敘明。   2、又原告先後於112年7月13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2年9月 9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2年11月17日現金15萬元給付11 2年9、10月利息、112年12月8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3 年3月11日轉帳匯款225,000元、113年3月12日轉帳匯款75 ,000元等情,此有原告匯款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 15、119至123頁)、被告洪嘉宏於112年11月17日簽收112 年9、10月利息現金15萬元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17頁)在 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業已給付利息675,00 0元之情,應堪採信。   3、至於,前開利息給付之對應月份,兩造對於112年7月18日 至112年11月18日期間已經給付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應 堪認定。而就原告於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2日所付利 息之對應月份,兩造固有不同主張,惟依原告與被告洪嘉 宏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被告洪 嘉宏於113年2月5日向原告稱「金主請先匯3個月欠款」, 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稱「22萬5千元已轉入請查收」並傳 送轉帳匯款明細,被告洪嘉宏回「3/12的怎沒一起」,原 告於113年3月12日稱「洪兄7萬5查收」並傳送轉讓匯款明 細等情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所匯225,000元係給付1 13年12月18日、113年1月18日及113年2月18日三個月之利 息,而113年3月12日所匯75,000元係預付113年3月18日之 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被告洪嘉宏抗辯11 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8日共4期之利息尚未給付云云, 即屬無據。   4、再就112年5、6月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7日 收到被告洪嘉宏轉帳匯款100萬元後,隨即依其指示前往 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提領款項,並於同日以現金給付該2個 月利息15萬元及開辦費25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與被告洪 嘉宏於112年4月17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1日及113 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9至 165頁)為證,被告洪嘉宏則否認有使用前開LINE帳號, 亦否認有收取112年5、6月利息15萬元及開辦費用25萬元 等情。然由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可知:   ⑴前開LINE帳號所顯示之使用者名稱即為「洪嘉宏」(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核與被告洪嘉宏之名字完全相同;而由112年4月17日之對話內容中,該LINE帳戶名稱「洪嘉宏」之人先係傳送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位置之GOOGLE地圖連結,並稱:「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五碼85062)轉$1,000,000到您的合庫商銀(帳號末五碼11330)囉!」,再與原告進行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159頁)等情,對照被告洪嘉宏當天確實有匯款100萬元借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情,此有被告洪嘉宏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洪嘉宏自承有告知原告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之地址之情(見本院卷第185頁),且後續被告洪嘉宏並於113年2月5日及113年3月11日以該LINE帳號向原告催討未付之利息,原告於補繳後並於113年3月12日表示「洪兄7萬5查收」指明被告洪嘉宏收款,被告洪嘉宏亦未否認有收到前開補繳利息款項等情,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在卷為憑,是以,前開LINE帳號「洪嘉宏」係被告洪嘉宏與原告聯繫所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⑵依此推論,被告洪嘉宏使用前開LINE帳號傳送前開合作金 庫新中分行位置之GOOGLE地圖連結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 9頁),而依原告所述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並非其指定匯款 之開戶分行,若非被告洪嘉宏要求,原告何須特意前往新 中分行提領款項,且被告並不否認從未向原告催討過112 年5、6月欠繳利息之情,則以被告洪嘉宏於借款之初,當 無可能任由原告自始即拖延不按期繳息之事發生,故原告 主張係應被告洪嘉宏要求前往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提領現金 以便預付112年5、6月利息15萬元予被告之情,即屬合理 有據而堪採信,至於,被告洪嘉宏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7日當天另有給付開辦費用25 萬元部分,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所有內容,並未提及兩 造間有關開辦費用25萬元之約定,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以資證明,尚難僅憑原告委由顏誌鴻自合作金庫新中分 行提領現金5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27頁之交易往來明 細),遽以採信,故被告就此所辯,尚屬有據。   5、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若有下列情形發生時,乙 方喪失第6條之期限利益,乙方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甲方並得提前終止本借款契約,請求乙方無 條件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⒈如為分期清償之情形,乙 方有遲繳一期本息逾7日以上時,或未依本契約或甲乙雙 方間其他相關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 稅捐或其他債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洪 嘉宏雖提出112年10月12日郵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75頁),主張已依前開約定將系爭借款契約提前 終止等情,然被告洪嘉宏後續仍於113年2月5日、113年3 月11日向原告催收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8日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9至165頁),並於112年11月1 7日、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2日繼續 向原告收取各該月份利息,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洪嘉宏並 無提前終止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意,故被告洪嘉宏就此所辯 ,亦屬無據。    6、從而,本件原告係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總 共給付利息825,000元,而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 1日清償本金之日止,尚有積欠該段期間之利息未為給付 。至於,原告實際積欠之利息數額,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5條之約定,兩造就50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5% 即每月應付7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民法第20 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以前開約定利率月息1.5%,換算為 年息即18%,明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16 %之限制,超過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故原告就112年5月1 8日至113年7月11日共14個月又23天之契約存續期間,僅 須以年息16%計算按月給付利息66,667元即可【計算式: 本金5,000,000元×年息16%÷12個月≒66,667元/月,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此核算,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總額為984,44 9元【計算式:66,667元/月 ×(14+23/30)月≒984,4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開已給付825,000元, 尚應給付利息159,449元。   7、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項情形,債權人證 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固有遲 延給付約定利息之情,然因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 債務前,僅係按月給付利息,並無清償任何本金部分,則 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原告遲延給付 利息部分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又被告於本院中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資證明前開期間有支出催收費用或其他損害,則 被告空言請求原告另行給付催收費用亦屬無據。故被告抗 辯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因 遲延給付每月利息,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另 行給付遲延利息及催收費用2,673,222元云云,即屬無據 。   8、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 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 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限制清償 期間:乙方自借款日起12個月(含)內,如有提前償還部 分本金或全部清償,乙方應支付甲方借款本金的20%為違 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於一個月前預告 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兩造係於112年4月12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至112年4月 18日交付借款,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之時, 已逾1年,而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已逾年息12%,則原告 依法或依約自得隨時清償原本,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洪嘉 宏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始於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給付,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 自當知悉此情而無另行預告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按 借款本金500萬元之20%計算支付限制清償違約金100萬元 云云,亦屬無據。   9、而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違約金及遲延費用固有約定 :「依實際遲延天數,以借款本金依年息20%加計遲延利 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日新臺幣100元至乙方繳清日止,且若 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依借款本 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並處借款本金20%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17頁)。惟:   ⑴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係明文約定「如為分期清償之情形,乙方有遲繳一期本息逾7日以上時,…」(見本院卷第17頁),而前開約定並未指明「若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係包括每月應付利息遲延之情形在內,且由其計算依據係以借款本金500萬元每萬元每日20元即1萬元,並非以每月實際積欠之利息數額為據,顯然過苛不合理,依此推論,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之約定,極有可能係針對本金分期清償之情形所為之約定。故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2日止,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前,僅係按月給付約定利息,並非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在約定之本金清償期屆至前有無該項約定之適用,尚有可議。   ⑵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違約金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 決參照)。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前開約定可知,原告 於各期利息給付逾期7日以上,即須以借款本金500萬元按 每萬元每日20元並以借款本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亦即自遲延之第7日起,即須按日給付1萬元及1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相較於約定利息每月75,000元或法定最高 利息66,667元,明顯過高。況且,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消 費借貸契約時,係因急迫而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且被 告於11個月期間即已向原告收取825,000元之利息,若任 由被告得於原約定清償期屆至前,得藉此再向原告請求11 2年5月18日至112年11月18日期間高達919萬元之違約金, 亦難認公平。故縱認兩造間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適 用於前開約定利息逾期給付部分,則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 酌減至0元,較為公允。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 ,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 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 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於112年4月 12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原告就本件 消費借貸債權,前已給付利息825,000元,並於113年7月1 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5,293,480元(含執行費41,617 元、程序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以清償。而在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應經給付之利息總額 為984,449元,扣除前開已給付之825,000元後,尚應給付 利息159,449元,業如前述。   2、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07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立契約書人同意 乙方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甲方因實現或保全權利而支出之法院訴訟費用、強制執 行費用或相關政府規費、相關保險費用及其他因本契約而 生之一切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末充原本。」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所提出之清償給付5,293,480元,經先抵充執行費4 1,617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次充前開積欠之利息159,44 9元,再充本金500萬元後,尚餘90,414元,則原告主張系 爭500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悉數清償之情,即堪採信。   3、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雖尚未 屆滿,然其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已 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即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洪嘉宏及 林忠毅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身分 ,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龍普登字第023590號 權利人:洪嘉宏、林忠毅 債權額比例:2分之1、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陳月招(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設定義務人:顏陳月招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1)

2025-02-11

TCDV-113-訴-2727-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蘇泓名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326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 均為排除被告就本票、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取 償,其請求乃互相競合,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第1、2項部分,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消費借 貸關係不成立,被告無債權存在,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177萬8,962元,已逾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聲明第1、2 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計算,核定為100萬元。  ㈢就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第3、4項部分,依前述說明,應依系爭 土地之價額計算(見附表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 7萬8,962元。  ㈣就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第5、6項部分,原告主張分別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113年1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各1 紙,惟因其等約定以113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代替113年10 月25日簽發之本票(見補字卷第70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應 核定為120萬元。  ㈤綜合上述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各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 萬8,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26元,未據原告繳納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債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邱奕凱 100萬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邱奕凱 100萬元 【附表二】 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6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 4.被告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5.確認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0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20萬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6.被告應將前項之本票返還與被告。 【附表三: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附表一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7元,面積為1,104.45平方公尺;編號2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元面積為2,059.51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單獨所有。 2.編號1土地:697元x1104.45平方公尺≒769,802元 3.編號2土地:409元x2059.51平方公尺≒1,009,160元 4.合計為769,802元+1,009,160元=1,778,962元

2025-02-11

TNDV-114-補-94-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繼中 被 告 黃微儒 黃竺得 張繼中 張繼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權存在 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 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 法院31年度決議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 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 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又稱為主觀 訴之利益,在確認之訴,應以就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原被 告。至保護必要之要件,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原告提起之訴 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 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 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 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 之必要。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張**(身分證字號: L100****1)就原告張繼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普 登字第106570號收件,並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登記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3 年11月1日至74年10月3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 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12月17日變更 其聲明為:一、追加「被」告黃 煦、黃充閭及黃妙玫應將 被繼承人黃張春錦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公 同共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次序:0014);同一土地之公同 共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次序:0031)地辦理繼承登記。二 、確認追加被告黃微儒、黃竺得、張繼中及張繼祥就原告張 繼中所有之系爭土地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三、追加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經查:  ㈠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之黃 煦、黃充閭及黃妙玫並非 追加被告(而係附表四追加原告)。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追 加原告,此一聲明,亦顯然有誤(法院不能以判決代替原告 為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非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命潛在共 有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判命分割,且原告此一錯 誤,無從補正。  ㈡本件原告張繼中與追加被告張繼中為同一人,欠缺訴訟之對 立性,顯有瑕疵,且無從補正。  ㈢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欲確認之系爭抵押債權,債權人為 張榮燦(即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債務人則為張燉煌(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而張燉煌之繼承人〔 至少有張榮輝、黃張春錦(已死亡,見原告變更聲明狀附件 四,其繼承人為黃 煦、黃充閭及黃妙玫3人)參原告提出 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既未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請抵押債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換言之,本件訴訟並非 由立於對立關係之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擔任訴訟 之適格當事人。此部分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且亦無從補正。  ㈣追加後被告四人(係抵押權人張榮燦之繼承人亦即系爭抵押 債權之債權人),如一致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可選 擇不行使其抵押權;或委由原告逕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見原告變更聲明狀第三頁)即足,換言之,變更後訴之 聲明第三項並無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即欠缺訴之保護必要 ,且無從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0

FYEV-114-豐簡-31-20250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蔡萬福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高郡霞 黃俊智 許坤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 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 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 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⒈確認被告許坤 為、高郡霞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設定之抵押權 及擔保之債權,及被告許坤為、黃俊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 年5月1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⒉被告高 郡霞、黃俊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 10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⒈被告許坤為 、高郡霞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6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及被 告許坤為、黃俊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0所設定之抵押 權,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高郡霞、黃俊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 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10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  ㈡上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高郡霞、黃俊智塗銷 抵押權登記,查系爭土地面積1,368.91平方公尺,於114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 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應為109萬5,128元(1,600×1,368.91×1/2=1,095,12 8),低於對被告高郡霞、黃俊智所擔保之債權額各123萬2, 000元、900萬元,故先位聲明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9萬 5,128元定之,而先位聲明第2項與第1項訴訟標的固不相同 ,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因此, 先位聲明仍以109萬5,128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其次,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登記,聲 明第1項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坤為有220萬元之債權,有起 訴狀可稽,金額高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 ,故該項應以109萬5,128元核定之,而備位聲明第2項係本 於第1項撤銷抵押權之結果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與第1項相同且互相競合,計算標的價額方法一 致,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9萬5,128元定之。復 因原告先、備位聲明所主張訴訟標的係互相為選擇,應上揭 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09萬5,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0

KLDV-114-補-112-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宇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葉帥宏 張智超 被 告 陳芃棣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博騰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陳芃棣和被告陳博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等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之後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芃 棣、陳博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芃棣、陳博騰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芃棣具有債權,而被告陳芃棣為脫產免責竟與被告陳博騰間 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行為及流抵約定,致損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依法應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分別有17萬1700元及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 在,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無借貸關係,卻於112年9月20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嗣以該借款契約書為原因於112年12月20 日於被告陳芃棣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約定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歸被告陳博騰所 有,相關事證可知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係為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為 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陳芃棣與陳博騰間之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上開不動產應為被 告陳芃棣所有,原告為被告陳芃棣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被告陳芃棣之位,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博騰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陳芃棣所有之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1(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3821號,下稱 490號7樓之1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土地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4045號,下稱488號18樓 之8房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土地價值為831萬3200元,二 建物價值為1959萬7618元,房地總價值為2791萬0818元,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8樓之8建號4045號抵押權人 台灣銀行債權額702萬7533元、7樓之1建號3821號安泰銀行 債權額948萬8854元,尚餘1139萬4431元,足以償還被告陳 芃棣積欠原告776萬元7911元之債務。因被告陳博騰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二房地清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後之剩餘款項1139萬4431元,須清償被告陳博 騰之債權,其設定之債權額為1039萬元,債權額與二房地剩 餘款項僅差約100萬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利息等款項後, 所剩無幾,原告776萬7911元之債權獲償無門。而被告陳博 騰並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陳芃棣之證據,僅有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明細,該借款明細不僅無法證明真偽,且所呈現之交 款方式與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 之情形不符,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容有疑義。尤有甚者, 被告二人有流抵約定,被告陳博騰債權未受清償時,二房地 之所有權移屬被告陳博騰所有,意即該二房地所有權將歸屬 被告陳博騰,原告即使有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亦不 得對該二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被告陳芃棣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係以脫產之方式達到債務清償責任之目的。由此可見被 告陳博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命被告陳博騰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先、備位聲明內容均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芃棣辯稱: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並無債權,17萬1700元債權在112年12月 間已受清償,另積欠原告776萬7911元之借據係被迫簽立, 已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又被告陳芃棣經營之事業與個 人投資,因槓桿操作,管控不慎,導致不斷需要有資金挹注 周轉,向被告陳博騰借得之款項,有些是向被告陳博騰簽立 文件直接領取現金,以支付各項費用債務,有些係請被告陳 博騰直將款項匯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美國運通 ,中國信託等銀行之還款帳戶,雙方最後也曾結算確認。被 告陳芃棣因積欠被告陳博騰之金錢無法償還,雙方遂就被告 陳芃棣名下位於中和區二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 虛偽情事。另外,原告應先證明其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實 存在外,並須舉證於言詞辯論前,被告陳芃棣仍陷於無資力 清償對於原告債權之狀態,而有行使撤銷權保全原告債權必 要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陳博騰辯稱:   被告陳博騰否認原告所稱對被告陳芃棣有171,700元與7,767 ,91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債權,始有代位訴訟 之權利。再者,被告陳博騰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芃棣 ,當時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之景平路488號18樓之8之 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鑫公 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而有借 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號7樓之1 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 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 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除少數是以現金借貸外,其餘均由被 告陳博騰直接代被告陳芃棣支付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其 對第三人如新鑫公司、中租迪和、美國運通及中信等之借款 債務或卡費。也因被告陳芃棣告知其恐無能力清償債務,雙 方遂合意被告陳芃棣再提供488號18樓之8房地設定最高抵押 權供擔保。因此,雙方才委託代書辦理上述中和區兩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此並 非如原告所指虛偽債權情形。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本是為擔保雙方前自112年9月起至112 年11月20日陸續所 生之借貸,且由最後一筆借貸發生時間為112 年11月20日之 事實觀之,顯然還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更足以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絕無原告所稱得適用民法第244條 之情形。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票面金額17萬1700元、發票日為1 12年9月1日之支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 03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該17萬1700元之債權並於113年5 月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 在案。  ㈡被告陳芃棣就門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90號7樓之1房地(即坐 落854、85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1建物),分別於112 年9月2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25日為信託登記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 年9月20日。之後於112年10月31日因所借款項全部清償,申 請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3日為塗 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於112年11月20日為查封登記,扣押被告陳芃棣所有門 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88號18樓之8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45之建物),及於112年11 月23日為查封登記,扣押490號7樓之1房地。惟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被告陳芃棣供擔保後撤銷,經地政機 關於112年12月18日塗銷假扣押登記。  ㈣被告陳芃棣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9月20日為抵押權原因 發生日期,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博騰,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經地政機關於112 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陳芃棣曾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記載積欠原 告776萬7911元,之後被告陳芃棣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簽立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 芃棣應向原告給付776萬7911元,該命令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113年4月9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17萬1700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票面金額171700元、發票日為 112年9月1日之支票。原告於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支票, 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另本院就該筆17萬1700元之債權,於113 年5月2日判決被告陳芃棣應給付予原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陳芃棣確有17萬1700元之債權存在。惟原 告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案,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該筆 債權已得確保受償,並不構成「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之行使代位權要件,故原告以其對被告陳芃棣有債權171,70 0元而主張民法第242條為代位求償,即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776萬7911元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棣自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 方於112年11月17日協商確認至當日為止應清償之借款金 額為776萬7911元,並有被告陳芃棣親簽借據1紙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3頁)。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且於113年4月9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99頁及10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芃棣之 間確有776萬元7911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⑵惟查,上開借據係記載「借貸人陳芃棣向貸與人陳宇蓁借 款776萬7911元。上述金額還款方式,待去調解委員會公 證協調後確認。並在112年11月、12月正常繳款,卡款及 信貸款」等語。依此文義,雖有「借款776萬7911元」文 字,但無被告陳芃棣已取得全部款項之內容,仍無法認定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為「借款776萬7911元」。而 且,雙方之後並未至調解委員會協調還款方式,即無法認 定被告陳芃棣應如何清償?履行期為何時?是否有履行期 屆期而未履行或延滯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符合「債權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即有疑問 。   ⑶再者,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但此僅有執行力,仍 無確定實體債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芃棣 確有該筆「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在。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02號處分書記 載:「被告(即陳芃棣)與聲請人(即原告)之前為男女朋 友之情侶關係,於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被告持聲請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陸 續提款共440萬元,此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陳芃棣於刑事案件自認提 領原告440萬元款項,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具有債權,且被 告陳芃棣陸續取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可知 借款債權於112年2月間已成立等情。惟①上述被告陳芃棣 所提領的款項僅有44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的「借款776萬 7911元」債權,仍有336萬7911元差距,原告就此部分金 流,仍未能提出證明。②又金錢交付的原因有多樣性,或 為借貸、或為投資、或為贈與,均有可能。依上述處分書 所載,被告陳芃棣於偵查中辯稱:「我與聲請人曾為情侶 ,因創業需要資金,有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幫我去銀行 貸款約500萬元,我才會請員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要錢」一語,其法 律關係不明,究竟是借貸、投資、或贈與仍不明確,且    綜觀該處分書全文,也未認定該筆440萬元之金流究竟是 借貸還是贈與、或是其他原因關係,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 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陳芃棣是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遂交付 提款卡與密碼,故依上述處分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 芃棣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存在。  4.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權存 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 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 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陳芃棣有已屆履行期而無法清償之情 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  5.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博騰辯稱因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488號18樓之 8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 鑫公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 而有借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 號7樓之1房地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等情,有雙方11 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及 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223頁)   ⑵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 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有 借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於該明細表上同時用印 之李朋孺,為被告陳芃棣友人,二人共同經營芃朋智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為被告陳芃棣簽署予被告陳博騰 本票400萬元面額之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31、365至3 66頁),被告陳博騰並提出各筆匯款單據如被證2-1至2-1 7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其中編號2-11之借款日期 為112年11月3日,是被告於該日匯款至陳芃棣名下之台銀 帳戶,被證2明細表上記載為112年11月13日應係誤繕), 原告對該被證2-1至2-17匯款資料原本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述借款均是被告陳博騰直接匯 款至陳芃棣個人帳戶或陳芃棣指定第三人帳戶,以作為被 告陳芃棣清償或支付其對第三人之借款、信用卡款、房貸 等債務,或是依被告陳芃棣需求以現金交付,足證被告陳 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借款應屬真正。再者,被告陳博騰出 借金額並匯入被告陳芃棣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 、美運卡(美國運通信用卡)、聯邦卡(聯邦信用卡)、中信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銀及安泰房貸帳戶等情,亦與前 述雙方11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2點所載 「借款用途僅用於代償中租迪和(股)及新鑫(股)之借款, 卡款及銀行費用」一語相符。另外於112年9月26日與112 年11月2日各1,369,758元與43,230元之現金借款,亦有被 告陳芃棣所簽署之領款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足以證明借款之真實性。   ⑶因此,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陳芃棣於11 2年12月18日,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博騰,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合法有效。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且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 其等所為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合法有效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博騰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 是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自 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餘地。  3.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 權存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 保在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 債權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行為,有虛偽而致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從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4.再者,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 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 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本件中,被告陳芃棣 與被告陳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開立本票 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後陸續開立本票再借款共達1090萬 元(即如被證2借款明細所示),則被告陳芃棣提供中和區 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9萬元予被告陳博騰,既是為 陸續借款以清償陳芃棣之借款債務,等同減少債務人陳芃棣 之消極財產,縱使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亦不因此受有損害, 更難謂被告陳芃棣為被告陳博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是詐害行為。  5.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 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陳芃棣開立 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向被告陳博騰借款500萬元,債權即 已成立,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係被 告陳芃棣於11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時間已在112年9 月20日之後。另外,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也是在113年4月 9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也是發生在被告陳博騰11 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近五個月時間, 依前述說明則,原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6.從而,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亦 無從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博騰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227-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翁振博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陳肇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自訴外人即其前手吳陳秀 桃受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56.66平方 公尺,使用類別:農牧用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訴外人即伊之前前手吳春雄於82年5月間,以系爭土 地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被 告,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吳春雄,存續期間自82年5月4日起 至82年6月3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6月3日,經屏東縣里○地○ ○○○於00○○○里○○000000號收件,82年5月6日完成登記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所載),詎清償日屆至迄今, 被告均未行使其債權,亦未曾實行抵押權,其債權罹於15年 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 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 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 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為82年5月4日至82年6月3日,清償日為82年6月3 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97年 6月3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 5年間(即102年6月3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翁振博 2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屏里字第003385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肇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5月4日至82年6月3日 清償日期:民國82年6月3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春雄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9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2屏里他字第001143號 設定義務人:吳春雄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07

PTDV-113-訴-79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5號 原 告 魏劉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何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返還請求權至遲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已罹於時 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然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法請求除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7月30日起至92年4月1日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本院卷19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其存續期間於92年1月29日屆至後之翌日即92年1月30日 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107 年1月29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 月2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得行 使所有權,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90年7月31日 ⒉登記字號:東地資字第064990號 ⒊權利人:何建彰 ⒋債務人:魏劉美、馮明皇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⒎存續期間:90年7月30日至92年1月29日 ⒏清償日期:92年1月29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臺中市東勢區興隆段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2025-02-07

TCDV-113-訴-313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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