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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育誠前因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111年度偵字第275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下稱前案),並於112年6月 22日確定。前案判決係念及受刑人斯時無犯罪前科並坦承犯 行等節,爰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寬典,期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續能鞭策自我並謹慎行事而 不致再犯。  ㈡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不知警惕,不僅至今仍未至 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復於緩刑期間內涉妨害公務罪 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另犯數起詐欺等案件,而先後 經不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且曾經裁准羈押在案,有 相關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 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前述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續能鞭策自我 並謹慎行事而不致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 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於112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至117年6月21 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A後案);另於 緩刑期內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B後案 ),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固堪認定 ,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且其所收取或欲收取款項分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100萬元等節,此為A後案、B後案判決確定在案。 雖受刑人前案與A後案、B後案之犯罪行為、罪質及保護法益 當屬迥異,而非再犯類似犯罪,惟其於A後案、B後案係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而收取詐欺款項,且款項數額高達百萬元,所 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 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顯見其未記取前案違反法秩 序所生警惕,再度違犯法律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再查,受刑人經指定在臺北市環保局松山區清潔隊履行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未曾履行義 務勞務,並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勞 機構執行管控表、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 通知書(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97號卷)等件 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仍長達1年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誠 意,無從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依據前揭說 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㈣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撤緩-175-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家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家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士林地院、新北地 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 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案 件受理,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判決,且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 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並就聲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此有受刑人於114年1月 6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 為明確。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余家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4/10 109/04/10 109/04/15 109/04/17 109/04/17 109/04/17 109/04/17 109/04/17 109/04/11-109/04/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110號等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49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6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09/12/18 109/12/31 110/02/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確定日期 110/01/21 110/04/29 110/04/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106號(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8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66號 編號1至4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受刑人余家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4/04-109/04/21 109/04/09 109/04/11 109/04/11 109/04/11 109/04/11 109/04/16 109/04/19 109/04/19 109/04/20 109/04/19 109/04/20 109/04/27-109/04/28 109/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26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第1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0/11/30 113/10/23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第1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確定日期 111/01/03 113/12/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5號 編號1至4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025-02-03

KLDM-114-聲-4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政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 罪,其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卷附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2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15至16所示之罪,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17至2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如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之罪,曾由士林地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50號、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9至3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6至41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2至47所示 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9至50所示之罪,曾經 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然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1年4月,併科罰 金部分則為21,000元,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 雙親已70多歲,希望從輕裁量等語。  ㈤本院審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名為多為詐欺、洗錢及販賣或持 有毒品,且所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均在111年5、6月間,時間 相近,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其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原 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服勞役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4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111年6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33號 備  註 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15至16所示案件,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3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備  註 編號15至16所示案件,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17至24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備  註 編號17至24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備  註 編號17至24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第347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第347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3號 備  註 編號25至27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1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確定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3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34號 備  註 編號29至3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3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3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34號 備  註 編號29至3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幫助洗錢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第4540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3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3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5號 備  註 編號29至3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號36至41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第454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第454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第4540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5號 備  註 編號36至41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第454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第454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9號 備  註 編號36至41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編號42至47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9號 備  註 編號42至47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46 47 48 罪 名 詐欺 詐欺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3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1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5號 備  註 編號42至47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49 50 5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8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9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9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4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備  註 編號49至50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52 53 5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55 56 5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58 59 6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61 62 6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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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64 65 6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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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67 68 6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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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70 71 7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73 74 7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76 77 7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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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79 80 8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82 83 8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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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85 86 8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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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88 89 9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91 92 9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94 95 9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97 98 9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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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00 101 10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03 104 10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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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06 107 10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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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09 110 1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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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12 113 11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15 116 11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18 119 12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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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21 12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96號、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388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9號

2025-02-03

TPDM-114-聲-198-2025020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黃欽佩 黃陳鳳美 聲 請 人 兼 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俞伯璋 年籍住所詳卷 葉俊宏 年籍住所詳卷 蔡欣澤 年籍住所詳卷 林苑君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欽佩、黃陳鳳美、黃慈姣(下合稱聲 請人等)告訴被告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林苑君妨害名 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04號駁回再議,並分別於113年11月9日、同年 月11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113年11 年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尚未逾 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又聲請人黃欽佩、黃陳鳳美委任聲 請人黃慈姣為本件之代理人,而聲請人黃慈姣具有律師資格 ,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無誤,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事上訴第三審採強制律師 代理之情形下,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之同一法理,聲請人黃慈姣自毋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此外,亦查無聲請人等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為執業律師 ,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 等則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下稱鎮山海營造公司)原負責人黃天健(已歿)之親屬 及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緣田晉五金製品公司因故與鎮山海 營造公司涉訟,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並委任被告俞伯璋、葉俊 宏及蔡欣澤擔任訴訟代理人,詎被告4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由被告 林苑君指示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撰寫民事強制執行 陳報狀,內容提及「本件拍賣程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歿)之親屬黃慈姣、黃欽佩及黃陳美鳳曾於鈞院他案審理 程序中擾亂法庭秩序...渠等恐於112年4月10日下午至現場 滋事惹議,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委請鈞院加派法 警人員(需有女性法警人員)至現場戒護,以維大眾之安全 」等語,並將該狀紙遞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事項,足以損害聲請人 等之人格、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信用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等以上開理由認被告4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士林地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案件,委任被告俞伯璋 、葉俊宏及蔡欣澤為代理人。被告4人並於112年3月22日 提出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其內容 記載「本件拍賣程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歿)之親 屬黃慈姣、黃欽佩及黃陳美鳳曾於鈞院他案審理程序中擾 亂法庭秩序...渠等恐於112年4月10日下午至現場滋事惹 議,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委請鈞院加派法警人 員(需有女性法警人員)至現場戒護,以維大眾之安全」 等文字,有卷附上開書狀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 (一) 意圖 散布於眾; (二) 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 (三) 所指摘 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 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 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 ( 二) 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 ,始足當之。惟上開書狀所載之內容,僅有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處理該案件之相關人員可得閱覽,書狀中所陳事項 ,顯僅為特定之少數人所得知悉,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 妨害信用罪中所指傳述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散布」要 件不符,至於各地院檢是否調卷,並非被告4人所能安排 、控制,實難認被告4人有藉此遂行散布於眾之情事。又 上開文字之內容,僅係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加派人員維 持秩序,避免拍賣程序遭受干擾,旨在主張、維護自身及 案件當事人之權益,自無得認被告4人具有誹謗他人及妨 害信用之主觀犯意。 (三)從而,本件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 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仍 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 云云,即屬無據。 六、至其餘聲請意旨有關指述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節 ,並非告訴範圍,且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 式未合,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聲自-28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傅喬怡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所提出之異議,依上揭說明,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899萬2,277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 遂執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401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坐落新北市○○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等財產。抗告人以相對人經由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 決,並執系爭確定判決拍賣系爭房地獲取不法利益,致抗告 人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賠償899萬2,277元(下稱本案 請求)。而相對人母公司即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雙鑫公司)之唯一股東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 司,相對人財產恐流向海外,縱伊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本案請求日後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系 爭債權本金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本案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已釋明請求之 原因。又雙鑫公司為相對人之母公司,已停業亦無資產,且 其唯一股東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司,如伊將來 獲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債權日後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聲明 :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99萬2,2 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 稱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113年度台抗 字第725號)。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 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才設立登記,卻謊稱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0號2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係相對人於90 年間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對其提出民事、刑事訴訟 ,利用證人之虛詞,對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再執該確定判 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系爭房地,而取得不法利 益之訴訟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賠償899萬2,277元等情,提 出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民事 再審之訴狀、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4號裁定、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參(見 司裁全卷129至137頁、213至259頁、265至319頁、343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雙鑫公司為相對人母公司,目前停業中,並無資 產,其唯一股東係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司,相對人之 資產可隨時移轉至該境外公司,若相對人無預警宣告倒閉, 其資產將流向海外,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固提出相對人、雙鑫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TVBS新聞 資料及實務見解等件為憑(見司裁全卷263頁、333至387頁 、389至391頁、本院卷55至75頁)。然審視相對人查詢資料 ,堪認相對人為國內公司,登記資本總額6億元等情(見司 裁全卷335至337頁),佐以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有系爭債權滿足清償,且於其他訴訟取得對造給付金錢 之勝訴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見司裁全卷53至95頁、141 至151頁),難認相對人無資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本 案請求債務。另觀諸雙鑫公司查詢資料,雖記載雙鑫公司董 事長為謝寅龍、監察人為蘇文香,所代表法人英屬維京群島 商HIGH HARMONY LIMITED,持有已發行全部股份181萬股, 停業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月24日;及審視TVBS新聞 資料,可知謝寅龍於96年間遭收押(見司裁全卷353、357、 359、361、363、389、391頁)。又雙鑫公司持有相對人股 數5,000股,為相對人之關係企業乙節,有相對人查詢資料 可按(見司裁全卷341頁)。惟相對人與雙鑫公司實屬不同 法人格,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無能力清償抗告人之本案請 求,而企業集團之成員間彼此關係密切屬事理之常,不足以 推論企業集團間存有勾串、脫產等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抗告人並未釋明雙 鑫公司有何淘空相對人公司之情事,僅以雙鑫公司為相對人 之關係企業,即推論雙鑫公司之董事長謝寅龍必將相對人所 屬資產納為雙鑫公司所有,流向海外,主張其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至抗 告人所提實務見解尚非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上開諸 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不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 抗告人所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主張為真 ,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 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03

TPHV-114-抗-43-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弘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9 ,5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預納)。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10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載明:「…三、為程序經濟及簡 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 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 為補充裁判…」。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32至133頁),並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為終局判決。茲因原判決漏未酌定陳德弘律師於 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裁判之脫 漏,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茲審酌原告本件訴訟區分 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主張決議無效之事由共8項、備位 聲明主張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共5項,本院並進行4次言詞辯 論,被告則提出實體答辯狀3份,堪認本件訴訟非易,陳德 弘律師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 事財產權訴訟,律師酬金為訴訟標的價額3%以下,故本件上 限為165萬元×3%=49,500),酌定陳德弘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49,500元。又原告前已依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所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49,500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收據為憑,故原告無須 另行支付上開金額,由本院逕行轉支付被告特別代理人律師 酬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3

TPDV-113-訴-3540-20250203-4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七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長子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同居人即 關係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抗告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原審依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選定由關 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審理過程中,除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訪視過相對人外,並未於任何場合供相對人表達其真實意 願,逕以多數親屬同意而選定由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惟 原審裁定後,相對人表示不願搬至○○由丙○○照顧,亦對多數 親屬同意表示不滿,更稱應由抗告人照顧,亦有意願自行到 庭陳述意見。基上,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 隨即選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㈡抗告人 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居、照 護、日常收入、身心狀況皆有完善之規劃,相較於丙○○所提 之照護計畫,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助益,其甚至否認相對人 病況惡化,無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之落差,明 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於家中跌倒,經診斷後判定相對人有嚴重依賴 照護之需要,須由專人全天候照護,已無法自理生活,丙○○ 卻絲毫未查此等事實,可證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㈢原 審認為抗告人就提領相對人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 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四千元之供述前後矛盾云云,然抗告人 已於原審多次主張未曾擅自提領款項,就三十一萬五千元之 部分,實為相對人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意識仍清晰時 ,為管理自身財物所為自身提款之行為,此提款行為非抗告 人所為。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相對人病況加劇,方 將證件及印章存簿交予抗告人保管,並委託抗告人全權處理 其財產相關收支,更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簽訂意定監護契約, 指定由抗告人負責其晚年之照顧。就十二萬四千元存款之部 分,係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相對人執意要求抗告人提領, 抗告人領取後遂交由相對人保管,然相對人因病況惡化遺忘 存款放置於何處,後相對人與關係人丁○○於住處內尋獲,遂 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對人之帳戶,抗告人從未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關係人丙○○稱抗告人在外欠債等情為不實,又 其稱存回相對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存款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 人外剩餘之二萬五千元之累計,然每個月扣除相對人日常生 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所言並不真實。㈣關係人等於原審指 摘抗告人阻止渠等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以LINE及手機號 碼封鎖關係人丙○○、庚○○等情,實因丙○○、庚○○於每次通話 時皆污衊抗告人,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代替其封鎖因丙○○、 庚○○,抗告人只能暫時依相對人意願為之,並待相對人淡忘 後再解除封鎖。關係人等仍有其他方式可以與相對人聯繫, 況嗣後關係人等自行解除手機之封鎖,亦探訪相對人並與其 聚餐,可證抗告人從未攔阻渠等訪視相對人,原審認定有所 違誤。抗告人並無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亦無阻 礙關係人丙○○、戊○○、庚○○查看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抗告 人收受原審裁定後,曾多次通知關係人丙○○屢行相對人之輔 助人職責,然丙○○卻拒絕履行並稱因抗告人已提出抗告,於 裁定尚未確定之前,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㈤原裁定參酌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惟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神狀 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 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一頁、第三 ○七至第三○八頁)。㈥關係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光碟影片( 參原審卷一第三六一頁)與其所於原審所載明函附之內容不 符,又相對人失智症狀急速惡化,已無法判斷對話之內容及 事實為何,可證相對人與丙○○之對談,並非相對人之真實意 思。㈦爰聲明:⑴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受輔助宣告人乙○○ 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⑵備位聲明:若未變更為監護宣告,則廢棄主文第二 項,改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並聲請傳訊關係 人丁○○及函調相對人郵局帳戶取款條,復提出原審裁定、錄 音光碟檔案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證據摘要表 、圖片截圖、公證書、錄音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 評估報告及職能治療報告、女傭個人履歷表、監視器畫面分 享爭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數紙、手術同意 書數件、老人健檢報告數件(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 為證。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過去有信用不良之問題 ,擔心抗告人遭催債之問題導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受有影響 。又抗告人過往皆會指示相對人應如何回答問題,其所提供 之錄音檔即以此試圖謊稱相對人授權其處理財務,若無隔離 訊問相對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㈡相對人現有財 產僅銀行約四十餘萬元之存款,不足以長期負擔房租及生活 費,幾十年來皆由關係人戊○○每月提供五萬五萬五千元至現 今維持相對人之日常花銷,而戊○○亦表示未來若相對人花銷 費用增加,需由五名子女共同分擔。㈢關係人丙○○所提出相 對人搬至○○同住之照護計畫(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討論 其他解決方案),可省下現相對人租房之費用,則戊○○所提 供之費用即有結餘用以支付醫療費等,又丙○○不會額外請求 照護相對人之報酬,加重家人負擔,若抗告人能比照相同條 件親力親為,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避免債主上門催債影響 相對人,方能給予相對人安穩生活。㈣抗告人於郵局中所提 領之十二萬四千元非如其所辯稱已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 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戊○○原以匯款之方式交付 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惟相對人多次稱未收受因而改以現金交 付予相對人。又抗告人稱每月皆有給予相對人二萬五千元之 現金,然其曾多次要求相對人補簽收款證明,可知存回相對 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僅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人外,剩餘之二 萬五千元之累計,倘抗告人所言為真,應於原審提及此事以 自證清白。㈤關係人丙○○、戊○○、庚○○迄今仍無法查看有關 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相對人之手機亦被轉至無聲,導致相 對人無法回應,抗告人更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 又一百一十二年八月,抗告人攜相對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補發存摺,當時餘額仍有四十七萬三百四十五元,直至一百 一十三年該帳戶內僅剩餘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然戊○○ 每月皆有固定匯款五萬五千元至相對人土銀帳戶,每月應有 剩餘,難認抗告人有理由得任意動支相對人之其他存款等語 置辯。㈥聲請函查相對人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明細,並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圖片數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聲自字第六十六號刑事裁定、財團 法人台北病理中心函、一○九至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錄音檔截圖、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二六四號民事判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與 存款證明、遠東商銀綜合對帳單、○○○○醫事檢驗所報告、原 審裁定(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四、關係人庚○○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稱其名下有不動產且 信用良好等情,然其仍未清償債務,又抗告人擅自領取相對 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外籍看護之薪水,毫無誠信可言。外籍看 護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開始提供消費單據及明細, 然自同年月二十日抗告人前去相對人住處後,遂將所有消費 單據帶回,要求抗告人返還後,抗告人竟稱其為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有權保留消費單據等情。㈡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份 ,抗告人於告知關係人等之情況下,擅自與相對人簽訂意定 監護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每月需支付監護人四萬元之報酬 ,而事後相對人亦表示不明白意定監護之意思,可證相對人 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該意定監護契約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願任職務同意書、原審鑑定程序筆錄、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意定監護契約、抗告人家事補充理由狀、圖 片截圖數紙、光碟內容截圖(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 五、關係人己○○所述意旨略以:因身體不好,不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配偶劉信宏年事已高,又需照顧其兩個姐姐, 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父親即關係人戊○○同樣 年事已高,其係推薦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關係人戊○○所述意旨略以:因年事已高,希望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過流氓討債, 還是由其給付十萬元方擺平此事等語。 六、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 神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 及其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然不僅原裁定參酌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且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曾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 致上均能答覆本院之訊問內容,顯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效果之 狀況,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相對人應變更為受監護宣告,及 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顯然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隨即選 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然本院於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法官問 :原審裁定由丙○○擔任你的輔助人,有何意見?希望何人擔 任輔助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冒著燒(台語)。」(參 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顯然相對人對於由抗告人或丙○○擔 任其輔助人,其實並無定見,且對於陷入抗告人與丙○○間之 爭執感到左右為難,自不生抗告人所稱未優先考量相對人真 實意願之情形,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至於相對人同日 訊問中雖表達在臺北住習慣了,沒辦法住到○○(參本院卷二 第一七三頁),但關係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即已預慮可能有此情形而具狀表達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 討論其他解決方案(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尚難以關係 人丙○○住○○市一事即認定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丙○○無 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落差,明顯不適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云云,然現況既為聘僱外傭照顧相對人,抗告人居 住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居住臺北市中山區,抗告人其實並 不具有就近照顧之便利性,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而論,並無必定需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之優先性。反而抗告 人明知相對人資力有限,生活所需多半由父親即關係人戊○○ 以每月五萬五千元款項支應,卻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與 相對人簽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意定監護人,每月報酬四 萬元之意定監護契約(參原審卷一第二十七頁),抗告人於 本件不顧醫院鑑定結果,堅持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意 圖剝奪相對人之行為能力,而由其擔任監護人,係基於相對 人利益之考量,或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參酌前揭意定監護 契約之內容,實有重大疑問。  ㈣抗告人又主張未曾擅自提領相對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 四千元,經核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為相對人本人提領,有臺 灣土地行敦化分行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二第二五七頁),並無抗告人擅自提領之事實,另十二萬 四千元為抗告人蓋用相對人印章後提領,固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提款單影本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惟抗告人於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是我陪媽媽去,媽媽 堅持要領十二萬四千元的,當天有兩位教會朋友陪同,媽媽 坐在我旁邊,叫我拿章去蓋。」,相對人則稱:「有點印象 。」(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故亦難認係抗告人擅自提 領。但另一方面,關係人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到有流氓討債 ,我還付了十萬元擺平。」(參本院卷三第九頁),關係人 丙○○亦提出抗告人遭催債之相關訊息(參本院卷一第一二○ 頁至第一二四頁),足見本件關係人均傾向由關係人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非否定抗告人過往對相對人之照顧, 而係擔憂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可能拖累相對人,抗告人有侵蝕 相對人財物之虞,而影響相對人財產之維持,故由抗告人單 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存有疑慮。  ㈤抗告人再主張並無阻礙關係人等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以LINE 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係因相對人不滿關係人污衊抗告人 故要封鎖,抗告人乃配合相對人之要求,且關係人丙○○藉詞 抗告人已提出抗告而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云云。然相對人與 關係人等屬至親關係,縱關係人等有對相對人傳達不利抗告 人之言論,該等言論既非針對相對人,抗告人卻幫忙相對人 以LINE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不利於家庭成員間之溝通與 關係維護,並不足取;又抗告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當時相對人受抗告 人之影響而排拒由關係人丙○○擔任其輔助人(參本院卷二第 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抗告人卻於翌日請關係人戊○○至 相對人住處討論原審裁定內容及要求關係人丙○○將相對人接 去○○照顧(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二頁),在相對人不願前往○○ ,抗告人聘僱之外籍看護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傍晚赴 任之情況下(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關係人丙○○當時要 接手照顧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關係人丙○○因而當時以原 審裁定經抗告人抗告之理由,未與抗告人交接照顧相對人, 此並不構成關係人丙○○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理由。  ㈥基於現狀之考量,本院曾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 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是否接受由關係人戊○○與抗告人共同輔 助,相對人表示可以(參本院卷二第三五七頁),然關係人 戊○○就是否與抗告人共同輔助一事,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希望大女兒(按:即關 係人丙○○),因為我已經八十八歲,年紀很大。」(參本院 卷三第六頁),顯然並無擔任共同輔助人之意願,而抗告人 又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無法 與關係人丙○○共同輔助相對人(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 鑑於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主要來自於關係人戊○○每月 給付五萬五千元,則相對人就此經濟來源能否妥善運用,關 係人戊○○之意見自應重視,而關係人戊○○認為關係人丙○○較 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原審認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取得除抗告人以外之相 對人全體最近親屬即關係人己○○、丁○○、庚○○,以及配偶戊 ○○之全體同意,可認由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3

TPDV-113-家聲抗-39-20250203-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太成 李正娟 李正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參 加 人 劉仁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于保雲,嗣依序變更為周明怡、吳重 信,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5,5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與承租人即訴 外人劉清源(下稱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約字號為北福字第43號,承租面積:5,512平方公尺 ,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因原承租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 人於102年3月25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102 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 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 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均不成立,臺北市政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2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583 2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案 經士林地院103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參 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7月19日103年度上字第101 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中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參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部分 ,由系爭土地之5,512平方公尺,減縮為扣除系爭道路、系 爭廟宇範圍土地後之5,371.51平方公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   案第二審中請求參加人應拆除鐵皮屋、木造屋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仍不服, 嗣分別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高院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台聲字第718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暨高院106年7月20日106年度再 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14 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參加人於 107年5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士 林地院於同月發給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參加人。 (二)其後,參加人於107年6月11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 書(下稱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惟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被上訴 人爰以107年10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76028606號函(下稱 107年10月2日函),請參加人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 登記事宜。直至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 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 第1096025430A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 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 ,請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 申請。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 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以下合稱110年 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 及續訂租約。 (三)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上訴人並未申請收回自耕 ,且參加人切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乃以110年5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0802號函將審查結 果及擬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 月31日止)意旨,並檢送相關文件,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核定,經地政局以110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 第1106014880號函同意核定,並請被上訴人依臺北市耕地租 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北市租約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被 上訴人乃以110年7月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3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其主旨略以:參加人申 辦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繼承)暨續訂登記一案,業經地政局 同意核定,並請參加人至被上訴人處領取租約。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4款、第6條 第2款、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減租條例之 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得援用。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 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原則上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立法者為保障承租人或其繼 承人之耕地承租權,避免因外力干涉或相關權利義務發生變 動而可能導致耕地承租權受有侵害,亦在同條例第3條第1項 設有各款得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特別規定,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意旨,該等規定自符合減租條例秉持憲 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 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等立法目的,藉由限制地 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 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 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 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作成之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及參加 人為相對人,惟依該處分上所載內容,均無告知相對人循如 何救濟期間以為救濟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於法定2個月救濟期間內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自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另本件並無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要求收回自 耕之前提情形,自與本院50年裁字第30號判例之情形不同, 而於本件中無從援用。 (三)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 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 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足見參加人斯時係以合 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 為單獨申請,其後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 年10月2日函通知參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 然觀以該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 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有何 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請參加 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對參加 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 ,參加人就此雖未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 暨續訂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仍繼 續存在,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自 不足採。 (四)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之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 書等內容,上訴人係就該判決已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僅 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 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 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參加人嗣經被上訴人通 知於公告期間內提出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依北市租 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為單獨申 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自無再適用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須會同出租人即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情。又適用該 條例第3條第2項、第3項之他方提出異議須依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及不成移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之規定 ,既須以一方所提申請係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為前提,而參加人所為110年申請 書之申請,既非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而為,自無該條 例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之租賃 土地標示及租額清單原即記載承租面積本為5,512平方公尺 ,且備考欄上亦無註記任何事項,此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判 決案卷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予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申 請書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所 主張要求在租約特約事項註記農地應合法使用並改善違章建 築物云云,尚非屬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定應審酌或 應記載之事項,縱有爭執,自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仍 無從執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之憑據,況上訴人此 等主張要求亦有違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範保障承租 人或其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等語,爰以原 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補充論 斷如下: (一)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規定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 ,依其原約定。」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 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26條 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 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給予書面證明。」 (二)臺北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 定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 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 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或調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 止租約。五、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 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 項第5款申請登記,除係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 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視 為同意。(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 6條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耕地租約訂立 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一式2份。二、租 約正本一式2份、副本1份。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四、 出租人及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各1份。五、承租人 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第3項)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 ,應另檢附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第4 項)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除免提出租約副本外,準用前3 項規定。」第5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 約變更登記:四、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 承耕作。」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 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出下列文件: 二、依前條第4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 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 。」第12條規定:「(第1項)租約登記事件,除前條規定之 情形外,該管區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 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辦理登記。但出 租人或承租人依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登記者,該管區 公所應於當事人提出異議或逾期未提出異議後5日內審查完 竣。(第2項)前項經核定之登記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 記簿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並將登 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點規定:「耕地租約之清理, 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 (市)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 依本要點行之。」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 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者,應准續訂租約。」又依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柒、租約期滿前之通知:「鄉(鎮、巿、區)   公所應於109年11月底以前,將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 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以書面(格式3)   掛號送達出租人、承租人。……」捌、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 文件:「一、公告:公告(格式4)文書應由鄉(鎮、市   、區)公所於 109年12月31日以前張貼於該公所及各村里辦 公處之佈告欄,公告48天,自110年1月1日(星期五)至同 年2月17日(星期三)。……三、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格式 5)、原租約書(正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 如出租人亦申請收回耕地,公所應通知承租人另補附右列文 件……」玖、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一)1點之審核標準所述。(一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 請)……。(二)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 約(出租人單方申請)……。(三)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承租人單方申請)。……」拾、核定:「   一、……臺北巿政府根據區公所彙送之申請案件,依照前開處 理原則及審核標準,予以核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或由出租人 收回自耕。……三、臺北市各區公所應於申請書『審查情形』欄 擬具處理意見並加蓋主辦人員、課(科)長、區長之職章後 ,整批彙送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核定,由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於 申請書『核定情形』欄簽具核定結果,並逐級蓋章。」拾貳、 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處理:「一、核定(或調處)由承租 人續訂租約者」「將核定(或調處)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 登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 定(或調處)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出租人、承租人。如出 租人未提出申請者,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書,並依上開 規定處理。」 (四)關於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 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上開租約登記,出 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承租人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登記,惟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出租人提出異議者,則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 理,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耕地 租佃所發生之爭議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臺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民事法院,經民 事法院判決確定承租人一方勝訴者,承租人一方即得持該民 事確定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單獨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該管區 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者,應將審查結 果報經地政局核定後,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並將租約發 還申請之承租人,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  2.經查,上訴人與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原承租 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02年3月 25日檢送102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 在廟宇設施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臺北 市政府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民事法院審理。案經原 民事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 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 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 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原承租人無法在該廟宇範圍土 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 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該廟宇、廟埕坐落之該廟宇範圍地, 則該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 賃物,及系爭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施,以及系爭土地中 之桑樹林區土地本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作目的,縱該區土 地地面或與鄰地相鄰之溝渠處置放雜物,究無變更該區土地 之使用目的或地貌,與系爭土地內之鐵皮屋、木造屋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為便利耕作而搭蓋之簡陋房屋,均不能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 執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無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等事由, 而屬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 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 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年10月2日函通知參 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主旨為:「有   關臺端(承租人)單方申請辦理本區北福字第43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案,惠請臺端會同出租人申請登記, 請查照。」並於說明中敘述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及所附 相關資料,參加人復以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 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受理並以北市 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辦理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參加人107 年6月11日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要求參加人應會同上訴人   申請登記之程序處理,於法尚屬無據,且其迄至參加人再於 110年2月17日提出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止,均未就參加人 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為明確駁回之處分 ,則被上訴人嗣改認定參加人單獨提出系爭繼承變更登記申 請,合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 規定,於法即非無據。原判決同此見解,論明:依被上訴   人107年10月2日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 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 請有何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 請參加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 對參加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斯時 申請,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參加人就此雖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 資救濟,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 繼承變更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執詞主張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 力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 分明顯違法云云,自不足採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107年10月2日函之內容 即為駁回參加人單方租約登記之申請,實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其已檢還參加人單方(登記)申請書,並函請參加人會同上 訴人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在事實條件均未變更之情況下, 應受107年10月2日函之拘束,然被上訴人竟於110年7月間另 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租約之登記, 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 信。 (五)關於租約續訂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亦可知,耕地租約以6年為一期,租約期滿 前,區公所應依法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 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出租人得單方申請收回自耕 ,承租人亦得單方申請續訂租約。於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 ,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依母法 之規定,應准續訂租約,無庸徵得出租人之同意。承租人單 方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租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承租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等;又因 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區公所自亦無庸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區公所於申請書「 審查情形」欄擬具處理意見後,整批彙送地政局核定,經核 定准續訂租約,區公所即應依核定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登 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 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承租人,並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 書,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 出租人。出租人如有不服,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  2.經查,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 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 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申請 。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 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見前述)及續訂租約,而   於被上訴人受理續訂租約申請至作成原處分前,系爭租約並 無上訴人於民事法院所爭執之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事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審據此事實,論以原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上揭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述事實,至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被上訴人予 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續訂租約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准許續 訂租約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而原處分關於准許參 加人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並無違誤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續訂租約部分之結論,即屬無誤。至原 判決既已就上訴人110年1月4日函及110年2月18日函等內容 所示,論明上訴人無非僅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 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 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經 核均難認係屬於原民事確定判決後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有何變 更之情況,即參加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況,則 已就本件110年續訂租約時「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予 以查明,則本件關於續訂租約登記部分,顯已非如本件關於 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係依確定判決所為;惟被上訴人囿於其 遲未依確定判決准予繼承變更登記,乃將上開2項均得單獨 申請登記之事項混為一談,認參加人係依確定判決而為單獨 申請登記,原判決未予指摘,固有未合,惟其准予各該登記 之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係 在107年間確定,其效力是否及於110年1月1日後之耕地租約 ,仍屬有疑,故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徒以該確定判決作為准許 單方登記之依據,於法亦有不合一節,自屬其個人歧異之見 解。又上訴意旨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僅就參加人有無自任耕 作為拘束,並未排除上訴人會同參加人辦理變更或續約登記 之權利,且上訴人並非要求收回自耕,而是積極要求會同申 辦登記,是以原處分係剝奪上訴人作為出租人會同參加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云云,惟前已述明,承租人既申請續訂租 約且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出租人亦無收回自耕申請之情事 ,依母法之規定,本應准予辦理續訂租約登記,自無要求出 租人會同登記申請之必要,況出租人對登記結果不服,尚有 提起行政救濟之管道,出租人並無上訴人所謂會同承租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可言,此一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 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執被上訴人112年4月11日北市 投區經字第1126006001號函及112年4月1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勘查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照片紀錄表,主張上 訴人李正娟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農用證明,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上有宮廟、廟埕 及未檢附合法證明之建物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係為確保 農地符合農用,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請 租約變更登記,包庇參加人不合農用之違法情事,其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查系爭土地關於有部分面積土坵高地 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部分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 施,以及部分土地中之桑樹林區土地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 作目的等情,均不能謂原承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   ,為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系爭土地事實狀態仍無變更   ,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基 於上開事實所生之租佃爭議業已終結,且未見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參加人就其他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認雙方間難謂有租佃爭議,即非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 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函、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紀錄表,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上訴人如認於上訴程序中,發生有參加人不自任耕作致違 反減租條例規定之情事,而生租佃爭議者,非不得依該條例 第26條之機制尋求解決;又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上開駁回核 發農用證明申請函有所不服,亦得於該案件中予以爭執,與 本件之租約尚屬二事,上訴意旨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7-20250123-1

全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士弘(即債務人莊清旺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 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2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既 須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則難謂有何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莊清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事件,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莊清旺 、債務人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下稱佛教學會)、財團 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法華寺(下稱法華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8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以新臺 幣(下同)100,752,133元為調解總額,聲請人已就系爭調 解筆錄第二項(一)所記載之給付金額10,000,000元清償完 畢,更主動為其餘債務人清償現金活期存款不足之差額1,21 5,638元,遠超逾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莊清旺應負擔之金額, 顯然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莊清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於民國108年4月15 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辭任董事長後,趁尚保管相對人之 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之際,分別將相對人帳戶中之多筆金 額,轉匯或存入莊清旺個人名下銀行帳戶、莊清旺擔任代表 人之佛教學會、莊清旺擔任董事長之法華寺名下之銀行帳戶 為由,為保全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340,000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莊清旺、佛教學會供擔保後,得對於莊清旺、佛教學會之 財產於100,019,5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按:法華寺部分 另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8,640,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法華寺之財產於85,939,1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4號受理並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莊清旺、佛教學會及法華 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080號成立調解,包含:「1.上訴人(即佛教學會、法華 寺、莊清旺,下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 同)壹億零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2.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直接自上訴人下列帳戶取償:⑴莊清旺-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壹仟萬元。⑵佛教學會-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貳仟萬元。⑶法華寺-華南銀行(台幣帳 號:000000000000)壹仟肆佰萬元。⑷法華寺-華南銀行(外 幣帳號:000000000000)參仟萬元。⑸法華寺-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貳仟陸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3.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存 字第192號提存書之擔保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 字第147號提存書之擔保物…。4.被上訴人同意於全部受償完 畢及取回前項之提存擔保物後7日內,撤回全部與本件有關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約定內容;莊清旺嗣於1 12年3月5日死亡,查得聲請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此據聲 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58號、110年度全字第8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全案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4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卷(本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42號囑託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揆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 應給付相對人100,752,133元,而給付方法係由相對人直接 向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名下帳戶取償,俟相對人全額 受償完畢並取回提存擔保物,始應於7日內撤回所有相關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上開執行案卷(士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所示,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強制 執行之結果,其自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合計受償金額 僅98,514,674元,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100,752,133元, 相差2,237,459元,故相對人尚有2,237,459元未為獲償,此 亦經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以民事陳報不同意撤銷假扣押狀 敘明在卷,並表示其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查封之不動產追 加執行,顯見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列之內容,並未完全 受償。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一)所 記載之給付金額10,000,000元清償完畢,更主動為其餘債務 人清償現金活期存款不足之差額1,215,638元,故應撤銷假 扣押云云,然其陳述顯將給付金額與給付方法混為一談,顯 有誤解。從而,本件於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完全履 行前,相對人依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消滅(按:系爭調解筆錄 第四項亦記載,相對人於完全受償前,將不撤回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遑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既難認本件有 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聲請 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 (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綦詳。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 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已無保全強制執行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3

KLDV-113-全聲-2-20250123-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玉麗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五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以保障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1 號裁定准許關於台灣人壽保單之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 之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共60日已 期滿。  ㈡今聲請人聲請就台灣人壽之保單為保全處分,經考量台灣人 壽保單已遭士林地院於114年1月4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並 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而讓債務人陳述意見等 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卷第11-15、 25頁)附卷可參,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3

KSDV-114-消債全-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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