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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呂秀桂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相 對 人 謝文宗 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說明聲 請調查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及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40號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全卷 ,乃係為釐清兩造是否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從卷宗內之 相關訊問筆錄內容,可證明109年1月15日發生之家庭暴力事 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已達成共識,顯不構成雙方無法共同維 持生活之狀態。惟原裁定未予調查與本件重要待證事實有直 接關聯性之上開證據,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 二、本件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一)關於是否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未盡舉證之 責: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分居達6個月以上所提舉證,無非係以相對人 於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聲證4對話內容及證人蘇超 盛之證詞為據云云。  ⒉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於LINE訊息中表示『文宗(相對人)已跟小 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作 為相對人與抗告人已經分居6個月的證明。惟該聲證四LINE 訊息之「形式真正性」業經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家事答辯 二狀中否認之。  ⒊根據聲證四LINE訊息截圖內容可知,該圖左上對話框標示為 「超盛」。依照LINE通訊軟體之操作邏輯,該對話框是與「 截圖者」(應為相對人)與「蘇超盛」之對話,而傳送對話 的人應為「蘇超盛」(來自畫面左方),而接收對話者為畫 面右方之截圖者(應為相對人),顯見此一對話內容「並非 抗告人傳送予蘇超盛之對話」,而是「蘇超盛」將對話內容 傳給「相對人」之對話內容,與抗告人有何關係?  ⒋上開文字是證人蘇超盛傳送予相對人,更經證人蘇超盛於112 年3月3日調查庭承認(請參筆錄第2頁28行後段)。因此, 聲證四之對話截圖完全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曾以「該文字 內容」傳送予蘇超盛之事實。  ⒌相對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蘇超盛到場,惟依照112年3月3日於鈞 院之訊問筆錄,證人僅陳述其告訴相對人可以住證人之辦公 室,但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證人也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具體 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相對人是否往返抗告人之居住地。是以 ,相對人傳喚之證人,也完全無法證明兩造分居6個月以上 之事實。  ⒍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於鈞院訊問筆錄中,表明其居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且主張該地為伊朋友的 家,這部分可以請朋友來作證(請參筆錄第1頁第31~32行) 。但根據相對人112年3月1日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蘇超盛係住 於臺中市○○區○○○街00號,顯非相對人所稱之住在「朋友家 」的朋友。又證人蘇超盛證稱,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在他提供 之辦公室,且並非兩造之鄰居,亦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等語, 與相對人之主張顯然有矛盾,相對人主張有其他居住地址之 事實顯然不存在。相對人僅空言指稱,尚未提出相關居住於 上開地址之居住權源或租賃契約等足堪認定確實居住於他處 之證據以實其說。  ⒎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證4內容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間對 話,與抗告人無關,無法證明兩造已經分居達6個月以上; 而相對人所自稱之居住地點,更經證人蘇超盛否認其實際居 住,證人更不知悉其實際居住地點,也不知悉相對人是否返 還與抗告人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其未與抗告人共同居住,而係租屋或借住之相關證據,故 相對人針對「分居達6個月以上」並未盡舉證義務。 (二)抗告人已提供雙方未分居事實之「反證」:  ⒈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認已無居住於原登記戶籍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聲請 時,除仍以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地址為戶籍外,相關生活費 用之帳單仍均寄送至抗告人共同居住之戶籍地,依照前揭最 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應發生「推定」仍為相對人住所 之法律效果。  ⒉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鈞院訊問程序中,更清楚自承「我的戶 籍地沒有異動」、「帳單等相關資料可能會寄到戶籍地」、 「我會去看女兒」、「我承認我有回去」、「我是去和我女 兒吃飯」、「中間的時間我去運動」等語(請參原審112年2 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2~3行、第18~19行)。  ⒊由相對人前述自承內容及抗告人提供之照片證據可知,相對 人之日常用品(包括衣物等)、帳單信件等均仍在與抗告人 共同居住之地點,且也持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並會回家 與家人一同吃飯,更會回家「運動」,此等均為日常生活且 共同生活之重要內容。  ⒋若兩造確實已經分居且難以維繫共同生活,相對人豈可能再 回去進行運動、洗澡、一同用餐此等平凡的日常生活?且運 動這種有諸多地點可以替代執行的簡單活動,何以又要回已 經「分居」的家去進行? (三)兩造共同住所地之監視設備既已由相對人所拆除取走保留, 自應由相對人提出,否則應視為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⒈依照112年3月24日鈞院訊問筆錄,在抗告人主張監視器被相 對人拆除時,相對人代理人也主張抗告人甚至因拆除監視器 事件報警,顯非感情融洽之夫妻會做的事情云云(請參112 年3月24日筆錄第3頁第18~20行),顯見相對人亦自承確有 拆除監視器之事實存在。因此,兩造共同住處之監視器及相 關設備,目前係由相對人所保管持有。  ⒉事實上,因拆除監視器而報警的是兩造的兒子,且報警原因 是因為相對人拆除兒子公司的監視器,抗告人並未報警,更 要求抗告人兒子不可以對父親提起告訴,此亦可由訊問抗告 人兒子予以證明,足見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抗告人 仍極力維持與相對人之感情。  ⒊綜上所述,關於相對人主張雙方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 於本件聲請未盡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已提供雙方未分居事實 之「反證」,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及第345條第1項之 規定視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故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 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 ,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原裁定認為:相對人至○○○路址3樓相對人運動房,欲拿取個 人禦寒衣物,因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房門要求抗告 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之情 ,除可認定雙方當時有所爭吵外,原裁定卻僅單獨評價雙方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卻疏未綜合判斷,此亦在在顯示相對人 確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否則在24小時健身房林立的現 在,何以有特別回家運動之必要? (二)原裁定又認:相對人為○○○路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女 兒亦居住於該處,故相對人持有○○○路址大門鑰匙尚未逾越 一般常情等語,然原裁定卻未評價相對人持有鑰匙,可自由 進出○○○路之住處係居住於此之事實,顯然未綜合影響法院 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認定事實,而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三)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於最初在「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中之情緒 表現論斷雙方婚姻互信之基礎已然動搖,而忽略「民事通常 保護令」後,於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抗告人同意原諒 相對人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相關事證,亦未綜合考量 暴力發生當下,受害人遭受暴力所產生之情緒,並於情緒過 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訊時為 相對人求情之情事。可見兩造間實未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而 達到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狀態。發生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 」之偵查案件中,已足見兩造間並非無法溝通,抗告人更願 意為維繫感情而原諒相對人,並改口稱兩造間為誤會。 (四)原裁定另以:抗告人當時主動提供予警方之相對人送達地址 為○○○○街址,而非抗告人聲稱兩造仍同住之○○○路址,此有 民事聲請狀及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 內容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第381號卷內民事聲請狀 及卷附警詢錄影光碟)(原裁定第16頁第15至20行),而認 定兩方未同居。然原裁定未考量家暴事件發生後,雙方為緩 和情緒,而相對人先行居住他地,待雙方誤會冰釋後,再行 同居。 (五)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蘇超盛到庭表示:大概99、100年左右, 兩造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 且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念,並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 ,及證人蘇超盛在抗告人傳遞Line訊息給證人蘇超盛時,隨 即複製並增刪文字傳遞給相對人,此等種種情節,均在在顯 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親密,故證人證據力應較 為薄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單獨分離各 個證據評價,亦未就家暴令事件之前後為整體一致之觀察, 僅擷取事件發生前,抗告人於民事家暴令中餘悸猶存之情緒 化言語,而忽略在此之後抗告人仍有其他共同維護或抗告人 同意原諒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證據,顯然未就辯論主 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為綜合 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綜參109年度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裁定、109年度偵查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鈞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下 稱112年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內容、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所 述,認為雙方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調 閱該2件卷宗且未說明理由,屬裁定不備理由云云,自屬誤 會: (一)兩造於109年間發生保護令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 號)、妨害自由等偵查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9783號)後,雙方關係惡劣,且經原審調閱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令事件卷宗內容,亦顯示抗告人曾 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心生恐懼」、「長期精神上 折磨」、「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 、「(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看到他就怕,忍受 不了」等語,足徵雙方惡劣之關係未曾更易。 (二)觀諸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載「證人 即告訴人(按:抗告人)亦證稱:本案應該是誤會,案發當 時2人在爭吵,被告(按:相對人)雖然有說上開那些話, 但沒有真的對伊做那些行為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按 :抗告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內容,2人確係因財產 問題相互爭吵,經當時同在案發現場之2人女兒謝麗安報警 後,謝麗安亦向警方表示:『2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 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顯見檢察官係綜合抗告人之證詞 、錄音譯文、謝麗安報警當下的陳述等證據,才認定「被告 (按:相對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 訴人在吵架,上面說的只是氣話,伊主觀上並沒有妨害自由 之犯意等話」堪以採信,遂作成不起訴處分,而非因抗告人 「改口」,抗告人稱係「改口」云云,則當時對相對人所提 出之妨害自由、恐嚇罪告訴,已涉嫌誣告或偽證罪。退步而 言,縱抗告人確係原諒相對人而改口(假設語),當下的原 諒亦不代表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前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381號保護令事件中抗告人之陳述,已顯現109年度前述偵 查案後,雙方根本沒有達成抗告人所謂的共識。況109年度 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抗告人亦未聲請撤銷保護令。上開保護 另、偵查卷證根本無法證明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 (三)原裁定既已綜合考量109年度通常保護令事件、109年度偵字 第29783號偵查案件內容、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 令事件卷宗及抗告人原審開庭陳述:「這幾年的貸款、利息 都是我在繳,工作也是我在做比較多,所以我要分比較多的 財產」等語,因而認定:「兩造間自109年起,屢因財產生 紛爭,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間 確實因為上開多起爭訟、財產分配而時生齟齬,互為指摘, 長期以來之感情尚非和睦,顯見兩造就婚後之財產之分配事 宜,歧見甚深,本件審理中兩造亦互相爭執不休,足認上開 財產問題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導致兩造夫 妻關係失和,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等語,原裁定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舉證責任分配未違反證據法則,且相對人已盡舉證責 任: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初辯稱:聲證四LINE截圖中的訊息恐係遭偽 造、變造,故爭執形式真正性(原審卷第124頁,第28行; 原審答辯二狀第3頁,第7行),然證人蘇超盛到庭證述、提 出如聲證四之一LINE截圖供檢視後,抗告人見紙包不住火, 又於112年3月24日調查庭時,自認曾傳送如聲證四LINE截圖 中之訊息給證人蘇超盛,僅改辯稱:傳錯所以收回云云(原 審卷第174頁,第10至11行)。抗告意旨未證明與事實不符 而撤銷自認,逕自回歸初始之抗辯,自委無可採;又聲證四 固為相對人、證人蘇超盛間LINE對話,但「文宗已跟小三同 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 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訊息為抗告人傳送予證人蘇超盛,經 證人蘇超盛轉傳予相對人,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復推託他 人間對話與抗告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另綜觀抗告人原審 抗辯過程,無非以為證人蘇超盛僅單純轉傳訊息,遂先謊稱 該訊息恐遭人竄改,嗣見證人蘇超盛竟有留存原始對話截圖 ,方改辯稱傳錯訊息云云,顯然所謂傳錯訊息云云亦為抗告 人圓謊之詞,同屬無稽。況該LINE訊息長度非短,且為抗告 人自行繕打而非分享他人訊息,更附上調解通知書圖檔(受 通知人為抗告人),衡情殆無可能是不小心誤傳。 (二)證人蘇超盛雖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相對人 是否往返抗告人之居住地,惟相對人於原審傳喚證人蘇超盛 ,重點即在於證明聲證四、聲證四之一之內容為抗告人所傳 送,抗告人既已自認內容為其所傳,即足證明雙方並未同居 ;又證人蘇超盛非僅告訴相對人可住在伊的辦公室,而不知 道相對人大概住在何處,反而是知道相對人大概住在何處, 才詢問相對人是否要改住到伊的辦公室(鈞院卷第162頁第1 0至11行、第21至22行);且證人蘇超盛證稱「是否知道相 對人住哪裡?)我在崇德國中附近全聯有碰到相對人,相對 人說他住在全聯對面的大樓,時間應該是111年5、6月份的 時候。」(原審卷第162頁,第21至22行),而相對人於112 年2月3日調查庭所述之實際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之2),確鄰近崇德國中,附近亦有全聯;另證人蘇超 盛固不知相對人有無往返抗告人居住地,惟伊已清楚證稱「 (所以你無法確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是否大概這一年半 有回家,是否居住在戶籍地?)我不是他們鄰居,我也無法 確定,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不同 的是聲請人(按:相對人)說他外面沒有女人,相對人(按 :抗告人)稱聲請人外面有女人。」等語(原審卷第163頁 第20至26行)。 (三)相對人從未表示住在朋友家的「朋友」是指證人蘇超盛,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3月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待 證事實,也非要求傳喚證人蘇超盛證明相對人住在伊家,而 是「因相對人否認聲證四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性,欲釐清相 對人是否曾對外自承兩造已分居超過1年,爰有傳喚之必要 。」抗告意旨仍指摘證人蘇超盛稱相對人沒有住在伊辦公室 ,主張相對人主張前後矛盾,根本是胡亂拼湊。 (四)至抗告人稱其已提出諸如相對人戶籍未遷移、持有○○○路98 號之鑰匙、仍回家洗澡、吃飯、運動之反證云云。然苟如抗 告人所稱設籍可生推定之法律效果,則相對人戶籍業於112 年4月6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縱由戶籍認定 相對人遷移前與抗告人同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相對 人遷移後迄今亦與抗告人分居逾6個月;又○○○路98號之房地 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持有房屋鑰匙未逾越一般常情,且抗 告人以持有鑰匙作為抗辯,無非以原審112年2月3日民事答 辯(二)狀檢附之附件1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據,惟此乃錯誤引用 ,蓋該案中係雙方互相持有兩地之鑰匙,且該案聲請人所居 之他處,亦有相對人之衣物,法院因此判斷互相往返兩地為 雙方之相處模式,與本案明顯有異;另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所 謂同居之照片(衣物、生活用品等),明顯係刻意擺放拍攝 ,按同一邏輯,則原審提出之聲證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居住照片)不也可以證明?實則,倘雙方確仍同居 ,抗告人要拍攝到「有相對人在內」之居家照片,並非難事 ,惟其所附照片卻付之闕如,顯然雙方並未同居;另抗告意 旨辯稱:「原裁定以…認定兩方未同居,然未考量家暴事件 發生後,雙方為緩和情緒,而相對人先行居住他地,待雙方 誤會冰釋後,再行同居,亦未考量相對人未舉證其確實未與 抗告人同居,且相對人持有○○○路之鑰匙、隨時回家運動、 用餐等情節,遽認雙方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然抗告人 所稱之照片,係抗告人以112年1月11日家事答辯狀提出,監 視影像時間為同年1月6日、7日,而相對人自承曾進入運動 、跟女兒吃飯之時間係同年2月3日之調查庭,當時尚未發生 112年度的保護令案(該案係112年2月8日發生)。況縱該案 發生前能以此證明相對人仍與抗告人同居(假設語,相對人 否認),發生後上開證據均喪失其證明力;況且112保護令 案抗告人聲請保護令時,將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填載「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2」(聲證八,聲證七裁定之信封袋影 本;註:適因投遞時相對人外出,故事後至派出所領回), 聲證七裁定亦載明相對人之居所址為「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之2」,顯見抗告人清楚知悉相對人早已沒有住在戶籍 地,才會填載上開地址,現卻矢口否認雙方分居,顯不可採 。再觀諸原審調閱之112年度保護令卷宗引述之抗告人警局 陳述,亦非如抗告人所述雙方於109偵查案後已安然繼續共 居生活之狀態,對於相對人現居住何處乙事,抗告人甚至回 答:「不清楚」,倘雙方持續同居,殆無可能如此回答。 (五)關於監視器影像部分,性質並非文書證據,其調查方法並非 提示而係勘驗,抗告人引用民事訴訟法文書證據之條文,主 張相對人不提出應視為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容有誤會;又 按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僅有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7日進入 ○○○路98號之短暫畫面,自無法證明雙方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抗告人僅提出部分錄影而不提全日錄影,而按部分錄影 內容說故事,自屬可議;至抗告人辯稱現監視器係由相對人 持有,故偏在相對人一方,惟密碼係由抗告人設定,相對人 無法開啟,故實質上仍係偏在於相對人(按:應指抗告人), 倘抗告人願交付密碼,相對人亦願提出完整檔案供檢視。 三、抗告意旨主張者,不僅扭曲事實,其抗告理由更屬其所指摘 之分離各個證據單獨評價,自不可採。且本件證人證詞證明 力並無疑義: (一)抗告意旨稱:「然就相對人至○○○路址3樓相對人運動房,欲 拿取個人禦寒衣物,因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門要求 抗告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看看等語 。除可因此認定雙方當時有所爭吵外,原裁定卻僅單獨評價 雙方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卻疏未綜合判斷,此亦在在顯示相 對人確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否則在24小時健身房林立 的現在,何以有特別回家運動的必要?」等語。惟相對人僅 稱要去拿取禦寒衣物,從來沒有說要進去運動,前提本身即 屬錯誤,以錯誤前提進行之推論及結論自均錯誤,自難以此 錯誤解讀指摘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又稱:「原裁定以相對人為○○○路址房屋之所有權 人,兩造之女兒亦居住於該處,故相對人持有○○○路址大門 鑰匙尚未逾越一般常情等語,然原裁定卻未評價相對人持有 鑰匙,可自由進出○○○路之住處係居住於此之事實,故原裁 定未綜合一切訴訟資料認定事實,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等語。然抗告人所述前提亦屬錯誤,蓋持有鑰匙固可進出 ,但進出房屋無法與「係居住於此之事實」畫上等號。 (三)抗告意旨另稱:「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查案,係因抗告 人原諒相對人而改口,致相對人獲不起訴處分,足見雙方並 非無法溝通等語」等語。然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並無改口乙事 ,否則抗告人已涉嫌誣告、偽證罪。且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忽 略109年度保護令案後之上開109年度偵查案件,單獨分離各 個證據評價之同時(抗告狀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7行) ,亦略過發生於該2案後之112年度保護令案件之事實,並僅 以109偵查案之不起訴處分結果,單獨評價雙方能維持共同 生活,明顯避重就輕,其主張自無足取。 (四)抗告意旨再稱:「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蘇超盛到庭表示:大概 99、100年左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 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 念,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及證人蘇超盛在抗告人傳遞LINE 訊息給證人蘇超盛時,隨即複製並增刪文字傳遞給相對人, 此等種種情節,均在在顯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 親密,證據力應較為薄弱,故原裁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等語。然證人蘇超盛上開所述,係「雙方 」均有幫助過伊,非僅相對人而已,且抗告人傳遞給證人蘇 超盛之文字,業經證人蘇超盛於原審當庭提出如聲證四之一 之對話截圖,並無增刪任何內容,抗告人並於原審自認(僅 辯稱傳錯),現卻說證人蘇超盛有增刪文字,委無可採,自 難憑抗告人上開主張,彈劾證人蘇超盛證述之證明力。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 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第一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 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第二項)」,民法第1005條、 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 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 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目 前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正,先予說明。 四、相對人另主張:兩造間業已感情破裂、欠缺信賴基礎,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5日時,因相對人要求 抗告人將其名下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遭 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揚言要限制抗告人之行動自由、同歸於 盡等語,乃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准許(本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復經抗告人執此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證二本院 上開暫時、通常保護令、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就此抗告人雖抗辯稱:其就上開保護令事件,業 已原諒相對人,並一直努力維護夫妻間感情,兩造間並無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等語,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可見兩造於112年2月8日 上午8時40分,又因「相對人欲前往○○○路址三樓運動房拿取 個人禦寒衣物,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房門要求開門 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經抗告人旋即 至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等情,發生重大爭執,則兩造感情確 屬不睦,應堪認定。 (二)相對人另於原審主張:兩造之女謝麗安於兩造109年間家庭 暴力事件中報警時,亦向警方表示「兩造就一直吵,一早就 吵吵吵,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3頁), 經核謝麗安於前述偵查案件中,經傳喚雖拒絕作證,然稽諸 抗告人於該案件中所提出錄音譯文,亦可見謝麗安於錄音內 容明確對員警陳稱:「兩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已經 吵了幾年了」、「差不多,一個禮拜吵個2次」等語,此觀 諸抗告人提起該案告訴時所提出錄音譯文自明,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核閱無訛(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19頁),亦堪認於抗告 人109年6月18日(參見上開偵查案件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 章)前,兩造間感情早已不睦,長期吵架,且尚且需要女兒 報警處理,顯見兩造間吵架之程度應屬嚴重,情節非輕。 (三)再觀諸兩造前述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通常保護令卷證所附 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可見抗告人亦認為相對人曾 經揚言殺死抗告人,且相對人並曾對其講過「分手、離婚或 要死一起死」等語,令抗告人趕到可能被殺掉、且遭施暴情 形愈發嚴重(參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卷)。復參以 抗告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於109年1月15日於員警 詢問時,陳稱:「之前有一次談離婚協議的時候,他(相對 人)寫的草稿內容裡面有寫到殺人之類的字眼」等語(參見 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卷內109年1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顯見兩造至遲於109年1月15日前,業已在商談離婚,縱 使最終並未談成兩願離婚,然綜上情以觀,亦應可認定兩造 於當時早已感情不再,且紛爭不斷,參以抗告人確實於112 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略以:「心生恐懼」、「自109年1月15 日起要財產至今」、「因他外面有女人,要養外面的女人, 因為有外遇,所以需要一些花費」、「長期精神上折磨」、 「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他很 堅持要一半的財產」、「(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 ,看到他就怕,忍受不了」、「造成我沒有心情上班」、「 (事發後)立即報警」、「(加害人現居地)不清楚」、「 希望保護令快點下來,我怕他隨時會來傷害我」等語,益徵 兩造間顯然長期就相對人可能外遇之感情問題、金錢問題發 生巨大衝突,二造間婚姻互信之基礎顯早己動搖,且如前所 述,兩造間已然有多件官司存在,感情應早已破裂,依據一 般常情,確堪認定兩造間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抗辯稱其願努力維繫與相對人間感情,兩 造間感情並非難以共同生活云云,然此部分僅為抗告人主觀 意願,然夫妻是否能維持共同生活,應綜合判斷兩造間主觀 意願,及客觀共同生活之狀況而定,非僅單方主觀意願得片 面決定,從而,未能僅因其單方主觀意願即認定兩造間尚未 達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業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然亦為 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智辯。經查: (一)證人蘇超盛於原審112年3月3日訊問時,到場證稱:「大概 一年半載前,相對人是會跟我說他住外面、我是去年(111 年)二月才搬離我辦公室,相對人是在我搬離辦公室以前跟 我說,大概是去年二月底前的事情。大約兩年半之前,抗告 人就對我說相對人外面有女性友人。去年五、六月的時候, 那時候抗告人跟我說相對人住在外面,都跟外面的女人住在 一起、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在今 年(112年)1月中下旬,…當時抗告人的說法還是一樣,就 是相對人外面有女性友人而且分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 64頁)。再比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證四LINE對話內容, 可見抗告人傳送訊息給證人蘇超盛稱:「文宗已跟小三同居 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要 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語,抗告人於原審雖否認該等對話 內容形式上真正,然經證人蘇超盛於112年3月3日原審司法 事務官訊問時明確證稱:「訊息是相對人(按:指原審相對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均稱抗告人)傳給我的,大概是去年 (111年)九月,是收到法院的通知,抗告人有寫禱告信, 隔天打電話給我,她把訊息收回,說她的律師告訴她這個訊 息不要轉傳,我轉傳給聲請人(按:指原審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是希望他們兩個可以和好」等語(參見原審112 年3月3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中附有法院寄給 抗告人之通知書(參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其上明確載 有受通知人「相對人呂秀桂」,並明確記載事由、日期、應 到處所等資訊,若非抗告人本人,恐難以取得該等通知書, 何況依據兩造所述,證人蘇超盛僅為兩造教會之兄弟姐妹, 應屬兩造所信賴之共同朋友,應無偽造對話記錄構陷抗告人 之動機存在,基此,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應堪認定 。而觀諸聲證四LINE對話內容,抗告人確有告知證人蘇超盛 「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 理由,向法院訴請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語,衡諸一般 常情,若非相對人確實已與他人同居1年多,身為配偶之抗 告人為何要向證人蘇超盛陳稱「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 等語?況依據證人蘇超盛上開所述,抗告人於傳送上開訊息 翌日即收回該訊息,並電話告知證人蘇超盛,其律師建議不 要轉傳等語,顯見抗告人在收回上開訊息時,始具有訴訟考 量,則證人蘇超盛之上開所述適足以彈劾有關抗告人事後陳 述之憑信性,基此,亦堪認定抗告人前傳送證人蘇超盛之內 容(即陳稱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同居1年多之語),較屬可採 。 (二)抗告人固然提出:相對人有○○○路址鑰匙,可自由進出,且 會回去用餐、運動、洗澡等日常生活行為,並提出○○○路址 內置放男性私人衣物、用品之照片及聲請人返回○○○路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經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然可證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 ,仍有衣物鞋帽等用品放置○○○路房屋內,且仍有使用鑰匙 開大門進入該房屋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然該等證據僅能呈現「定格」現況,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 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後,仍有使用該房屋之情事。何況依據兩 造所陳,○○○路房屋係三層樓透天房屋,聲請人居住於此逾3 0年,長年居住後存放大量日常生活物品未搬離,尚符常情 ,且依據抗告人上開與證人蘇超盛之對話內容所示,相對人 離家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 其偶爾返回該房屋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 而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 夫)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妻)之住所,即屬已盡 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 照)。民法第1001條所謂「同居」,應係指夫妻長期共同居 住在民法第1002條所定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共營婚姻生活而 言。又所謂長期居住、共營婚姻生活,應係指長期共同於同 一處所起居、就寢而言。故若夫妻之一方長期未於雙方共同 住所地起居、就寢,僅是偶爾到雙方原共同住所地短暫停留 (例如:拿取物品、探視家人後即行離去),或僅是居住同 一房屋,然未曾同房共寢,即與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婚姻本 旨有違,難謂為履行婚姻關係中之同居義務。基此,即難因 相對人有上述照片所示返回○○○路房屋、使用該房屋內設備 等之事實,即遽稱兩造間有同居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此部 分之抗辯,尚未可採。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戶籍上之住所(於原審聲請時)未有 變更,應可推定住所仍與抗告人相同等語。查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本件聲請時,固然仍設籍與抗告人同為:上開○○○路址 ,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9頁),惟按戶籍 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 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相對人既已舉證證明其 已未實際居住在上開○○○路房屋,縱使相對人原設籍於○○○路 址,亦不能逕認定相對人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內。從而,抗告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定於相對人提起原審聲請時,兩造間分居業 已6個月以上。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是相對人依民法 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裁定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3

TCDV-112-家聲抗-110-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 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因思想、言詞怪異荒誕不經,悖離現實,已無訴 訟能力,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李慧千律 師為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4,4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簡述本案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結婚。惟兩造對家 庭觀念及婚姻經營想法之差異甚大,經常發生爭執。 被告與原告均為一般民間道教信仰,惟婚後被告極為 沈迷於修道,被告甚至刻做以自己為名的神像,且命 己名為「天幗后」,顯見被告過度神迷於宗教信仰, 原告束手無策。又被告自我主義強烈,言語極為情緒 化,且因自身信仰狀況,屢次聲稱兩造結婚係同姓結 婚,屬婚姻禁忌,如發生性行為,即屬亂倫。被告對 原告要求離婚,而向原告稱:「我沒有要和你做夫妻 」、「同姓不要」、「我沒和你同姓亂倫你」、「你 不要想亂倫不要生就害姓莊」、「玉皇大帝沒叫你同 性亂倫要記住」等語,堪認被告已無再維持婚姻之意 願。     ⒉被告常有與宗教信仰有關的怪誕的說詞,如被告Faceb ook貼文「靈魂.高科技卵子精蟲不用經由性行為.也 可經由性行。小玉皇上帝 天國.天幗 是基督潘托克 托的 佛教釋迦牟尼佛請教學習如何生高科技精蟲不 用經由性行為和乙○○生小孩。天國澤倫斯基 天國鎮 海爺 天幗乙○○可愛天幗乙○○最後選一個老公是天國 鎮海爺 老公我不要生 生太多了 平安。此土地不蓋 騎龍觀音像。」、「此土地不蓋騎龍觀音像不是主 乙○○天幗后的廟地借名登記丙○○名下。遺書.降罪玉 皇上帝沒廟地沒神尊」等,顯見被告思想及認知過度 陷入於宗教思維,其日常思考行為及溝通原告已難以 與其客觀理性待之。被告亟欲擺脫彼此婚姻之束缚, 造成婚姻極度不和諧,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隱忍多時,實無法與 被告繼續婚姻關係。     ⒊甚者,被告亦無法控制自身脾氣,原告常回到家中發 現神壇、家中器具遭被告砸毁情事,而原告盡心盡力 於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努力工作經營公司業務,收 入所得用以支付家庭生活各項開銷,圖使被告經濟無 虞而得以安心信賴原告對婚姻之誠。惟被告卻從未慮 及此,反而生性自私,濫用原告公司之金錢,且更因 投資不當,不查合夥夥伴有違反法令之事,致財產被 行政執行執行署台南分署查封不動產。原告對於兩造 長期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以及長期遭被告冷待,實 已感心灰意冷,兩造分居,形成陌路,婚姻早已生破 綻,爰請求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本案被告沈迷於宗教信仰活動,過度沈迷於宗教之思想 及認知而亟欲擺脫彼此婚姻之束缚。且被告精神狀況顯 已達醫學足稱「強制住院」情形,已達客貌上一般人難 以維持婚姻情形。而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之情緒化的言語 對待,兩造間爭執不斷,致令原告難堪與之共同生活, 婚姻應有之互敬、互信基礎消磨殆盡,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發生裂痕,未加以修補,且被告經濟上更無意為共營 婚姻及家庭生活所付出,更加深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對此婚姻破綻無有可 歸責之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⒈參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内容,被告多以參雜 宗教思維等情緒之言語内容,表明不願與原告共為夫 妻,且被告社群媒體Facebook之貼文紀錄,實有認知 過度陷入於宗教思維之情狀,原告難以與其理性溝通 ,被告持續造成兩造裂痕加劇,同時使原告精神極大 之壓力,致其身心倶疲,已嚴重危及兩造間婚姻關係 之維繫。又兩造分居,有難以挽回之破綻。     ⒉再者,被告曾有自言自語、暴力、自殘念頭,且有毆 打朋友及購買長鐵釘之情形,在醫院内亦有自言自語 、多次毆打原告情形,而原告將被告送往台南市立安 南醫院,亦經醫師評估有特殊住院需求,其後被告精 神狀況惡劣,亦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之「強 制住院」情形,實已達客觀理性正常之人無法忍受狀 況。     ⒊鑑於兩造分居,缺乏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 通,導致感情淡薄,原告之情形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定兩 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近期以 來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之可責性超逾 原告,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 院准許離婚。  (三)本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 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經鈞院函調 被告之所有財產資料並鑑定其價值後,得出被告之婚後 財產為12,502,504元,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813,516元 ,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為5,844,494元,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向被告請求5,844,494元,。  (四)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494元,暨自離婚確定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確實於102年9月12日結婚。兩造之戶籍均設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但觀卷内資料,原告之居所已 經不在兩造戶籍地。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證2至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刻以自己 為名之神像,是110年10月間之事;提及「同姓不要亂 倫」等情事,是111年1月間之事;其餘對話截圖應是11 2年之事,依據證7(鈞院卷第36頁)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7年6月間之病情摘要記載:「依據先生表示, 病人因為小產的事件,這三四個月來情緒不穩……」。由 上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兩造婚後生活應該是和 諧正常,被告並曾懷有身孕。惟被告嗣後因遭遇到小產 的事件而情緒不穩,原告於107年6月間還陪伴被告到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事情到112年間,原告已經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則於此期間究竟因何事,被告成為 現在的精神狀態。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然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同條但書亦規定,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 件被告成為現在的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及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四)倘鈞院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有理由,請求鈞院審酌被告 係因於107年間遭遇到小產事件而有情緒不穩狀況,後 續成為目前之情況,依社會通念及正常判斷,沒有人會 自願讓自己精神異常,必定是因為身心疾病等因素所致 ,實不得因夫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歸咎於被告。  (五)被告於112年7月3日之財產現值如下:     ⒈股票價值167,824元。     ⒉存款(玉山銀行鹽行分行)34,265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17,125元。     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開元分社10元。     ⒌新光銀行永康分行280元。     ⒍不動產價值12,283,000元。     ⒎以上共計12,502,504元°     ⒏被告之債務請依據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 鈞院被告112年7月3日之貸款餘額認定之。  (六)請鈞院審酌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民法第10 30之1條第2、3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得請求夫妻剩財產 分配之金額。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 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身刻做神像照片影本1件、兩造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數件、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影本3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 本1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緊急傷患院際間轉診同意 書影本1件及急診轉出單影本2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會診回覆單影本1件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 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核本件被 告之前開作為,已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 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 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 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 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 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 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⒉查本件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 值計算,即應以112年7月3日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面:       ⑴車號000-0000號汽車(參見本審卷第71頁):        查該汽車經鑑價價值為45萬元(參見本審卷第11 1頁)。       ⑵郵局存款363,516元(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⑶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好福氣失 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88,263元(參見本審卷第277頁) 。       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901,779元。      ㈡被告方面:       ⑴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5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9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③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依不動產登記資料所示(參見本審卷第91至95頁 ),上開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 自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又上開不動產經本院 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價 值合計為12,283,00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 可稽。       ⑵存款:        ①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10元 (參見本審卷第305頁)。        ②玉山銀行鹽行分行:34,265元(參見本審卷第2 9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125元(參見本審卷第3 01頁)。        ④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80元(參見本審卷第 318頁)。       ⑶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喜悅人 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17,543元(參見本審卷第281頁) 。        ②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悠遊人 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58,360元(參見本審卷第281頁) 。        ⑷投資(參見本審卷第269頁):        ①玉山金:1,067股,價額27,955.4元。        ②龍巖:1,000股,價額36,800元。        ③力積電:3,000股,價額92,550元、341股,價 額10,519.85元。       ⑸債務: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借款:4, 104,878元(參見本審卷第133頁)。       ⑹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8,473,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應調整原告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云云,惟被告並未主 張及舉證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 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情事,是被告所辯自 非可採。     ⒋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01,7 79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8,473,530元,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7,571,751元(計算式:8,473,530-901 ,779=7,571,751),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3,785,876元(計算式:7,571,751÷2=3,785,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 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876元,及自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2-婚-234-20241223-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269,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等,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經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 559號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兩造於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之計算,應以原告於起訴請求離婚時起算, 始符公允。  (二)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經查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 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自 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於法不合。  (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元:     ⒈積極財產:      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01元       因鈞院所調閱資料,尚無兩造105年7月22日結婚時 之財產明細,故結婚時存款餘額暫以0元計算,原 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存款餘額為101元,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1元【計算式:101-0=101】。      ②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05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6,056元(見卷一第119頁),婚後增 加之存款為6,056元【計算式:6,056-0=6,056】。      ③國泰世華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97 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2,974元(見卷一第127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2,974元【計算式:12,974-0=12,97 4】。      ④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7 82,071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782,071元(見卷一第204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782,071元【計算式:782,071-0=782 ,071】。      ⑤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34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00,347元(見卷一第228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00,347元【計算式:100,347-0=100 ,347】。      ⑥全國農業金庫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90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904元(見卷一第371頁),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904元【計算式:904-0=904】。      ⑦股票:20元。       原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名下股 票價値20元(見卷二第69頁),婚後增加之股票價 值為20元【計算式:20-0=20】。      ⑧再查,被告指稱原告離婚前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 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4,990,850元等云云, 並非事實。事實上,該些金額皆為原告為申購新發 行股票,而將股票申購之費用由華南銀行西台南分 行帳戶匯入原告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票,證券商將 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原告之京城銀行集 保帳戶後,原告即再將上開金額由集保帳戶匯回原 告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參酌鈞院卷一第19 8頁起,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原告華南銀行西 台南分行帳戶與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間往來金流統整如原告之準備㈡狀中 之附表四,固有支出4,890,850元,惟亦有存入4,8 54,936元,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金流,僅為正常投 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被告以此遽稱原告主 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 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情事,顯然無稽,故被告主 張4,990,850元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      ⑨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902,473元【計算式:101+6, 056+12,974+782,071+100,347+904+20=902,473】 。     ⒉消極財產: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45,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婚後向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貸款餘 額145,000元(見卷一第26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681,908元。       原告於111年6月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800,000元 ,原告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681,908元 貸款餘額(見卷一第337頁)。      ③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為826,908元【計算式:145,00 0+681,908=826,908】。       ⒊是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902,473元,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826,908元,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 元。  (四)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981,208元:     ⒈積極財產:      ①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35,264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5,264元(見卷二第17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5,264元【計算式:35,2 64-0=35,264】。      ②台新銀行外幣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65,95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65,959元(見卷二第2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65,959元【計算式:16 5,959-0=165,959】。      ③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26元(見卷二第2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26元【計算式:26-0=26】。      ④玉山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3,299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3,299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3,299元【計算式:33,2 99-0=33,299】。      ⑤玉山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各5 0,0000元,共計2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各為50,000元(見卷二第 53頁),上開4帳號婚後增加之存款為50,000元【 計算式:50,000-0=50,000】,共計200,000元。      ⑥玉山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4,9 5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4,956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4,956元【計算式:14,9 56-0=14,956】。      ⑦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91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元(見卷二第8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91元【計算式:91-0=91】。      ⑧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2,4 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⑨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2,48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9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⑩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27 ,18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27,186元(見卷二第1 4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27,186元【計算式:6 27,186-0=627,186】。      ⑪國泰世華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4,6 3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4,63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24,634元【計算式:1 24,634-0=124,634】。      ⑫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9,42 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427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427元【計算式:19, 427-0=19,427】。      ⑬國泰世華第2類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68,5 7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8,576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8,576元【計算式:68, 576-0=68,576】。      ⑭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05,9 5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05,95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405,954元【計算式:4 05,954-0=405,954】。      ⑮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9,99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9,995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9,995元【計算式:39, 995-0=39,995】。      ⑯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9,80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807元(見卷二第37 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807元【計算式:19, 807-0=19,807】。      ⑰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各150,000元,共計75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5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上開5帳戶婚後增加之存款各為150,000元 【計算式:150,000-0=150,000】,共計750,000元 。      ⑱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0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0,000元【計算式:1 00,000-0=100,000】。      ⑲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數位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91.3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385元,婚後增加之 存款為91.385元【計算式:91,385-0=91,385】。      ⑳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120,455。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0,455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120,455元【計算式:120,455-0=120,455 】。      ㉑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行員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486,31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86,317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486,317元【計算式:486,317-0=486,317 】。      ㉒股票:1,044,820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股票價值1,044,820元,婚後增加之股票價值為1 ,044,820元【計算式:1,044,820-0=1,044,820】 。      ㉓基金:348,513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基金,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基金價值348,513元(見卷二第253頁),婚後增 加之股票價值為348,513元【計算式:348,513-0=3 48,513】。      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Z000000000號保單價 值準備金12,37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375元(見卷三第 33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12,375元【計算式: 12,375元-0元=12,375元】。      ㉕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139元(見卷三第 47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29,139元【計算式: 29,139元-0元=29,139元】。      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78,060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914元 【計算式:美金2,094元×31(匯率)=64,914元】 、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3,146元( 見卷三第151頁)’總計為178,060元【計算式:64, 914元+113,146元=178,060元】,故婚後增加之準 備金為178,060元【計算式:178,060元-0元=178,0 60元】。      ㉗再查,被告於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前,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密集自其銀行帳戶内 提領或轉帳現金,被告112年5月8日於第一商業銀 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 (見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證四) 、112年5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見原告112年6月8日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12年6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0元(見 原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合計處分1, 00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是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981,208元【計算式: 35,264+165,959+26+33,299+200,000+14,956+91+32, 485+32,485+627,186+124,634+19,427+68,576+405,9 54+39,995+19,807+750,000+100000+91,385+120,455 +486,317+1,044,820+348,513+12,375+29,139+178,0 60+1,000,000=5,981,208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952,822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式 :(5,981,208-75,565)÷2=2,952,822】。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僅為975,333元,茲就 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至第8頁及附表二( 下稱原告附表二)主張被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辯駁如 下: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附表二編號1、9、13、19、25 存款,分別為35,264元、14,956元、627,186元、19, 807元、100,000元,合計797,213元。     ⒉被告爭執部分:      ①原告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28存款 分別為19,427元、68,576元、405,954元、39,995 元、91,385元、120,455元、486,317元(其中311, 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詳後所述),及編號29、3 0投資1,044,820元、348,513元,合計2,625,442元 ,扣除編號28中31l,000元婚前財產後,金額為2,3 14,442元,雖為婚後財產,然其中2,185,612元核 屬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標的,故得分配之婚後財產應僅有161,170元:       ⑴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確認罹患乳癌,目前仍持續 治療,故自110年9月間開始陸續領取勞保失能給 付及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迄112年6月21日前,共 計3,109,514元,均匯至被告第一銀行薪轉帳戶 (即原告附表二編號27、28第一銀行帳戶,參附 件1螢光筆紅色底線:鈞院卷二,含括被證19之 交易紀錄),再自該帳戶轉入上開編號15、16、 17、18、26、27、29、30帳戶存款、投資,然而 ,扣除被告支出癌症檢測、住院手術醫療費用16 0,000元、355,427元、11,501元、8,921元、8,9 71元、11,422元,共計556,242元,再扣除被告 於112年5月8日自編號28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00,0 00元,醫療保險給付尚餘2,153,272元。       ⑵又觀乎鈞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於第一銀行年薪資所 得726,735元(低於原告丙○745,121元)元及利 息所得67,650元(異動日期0000000)合計794,3 85元,且上開薪資、活存及投資等帳戶之存款多 用於照料子女、分擔家庭開鎖及被告個人生活所 需,已所剩無幾,是以,倘若未加計被告領取上 開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再轉存於前揭帳戶存款 或用以投資),以被告固定薪資的年收入,其存 款及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 、28存款(扣除編號28中311,000元婚前財產) 及編號29、30所示之總額,斷不可能有2,314,44 2元之數額。       ⑶況且,比對被告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 ,與領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餘款2,153,272元 ,兩者相去不遠,且存款及投資扣除該筆醫療保 險金給付後剩餘161,170元,再對照被告甲○○領 取固定薪資用以分擔家計(原告要求雙方家庭支 出費用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鉅細靡遺計算至個 位數)及個人生活開銷之實際收支,符合常情, 堪可認定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 「2,153,272元」確實是「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 」。       ⑷準此,被告之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内 含有醫療保險金給付餘額,與薪資、其他性質存 款,雖發生混同,然基於前述理由,仍可特定上 開存款及投資餘額中之2,153,272元乃醫療保險 金給付之變形,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 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 則上揭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2,153 ,272元」雖為婚後財產,卻是醫療保險金給付之 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      ②原告附表二編號2存款165,959元,並非被告財產, 而係兩造贈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暫由被告管 領,該筆金額應予剔除:       蓋被告管理乙○○上開存款,代其理財,於111年1月 21日將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147,866元輾轉透過 被告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同日同金額)、台新證券 帳戶(同日同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47,851 元)預作投資美股-特斯拉,再於同日以同金額匯 入被告台新外匯存款帳戶購買5,333.15美金後定存 ,迄原告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日止,含利息餘有 5,369.28美金,按30.909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5, 959元(即165,959.075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有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及被告甲○○國泰世華存 款帳戶、台新證券帳戶、台新外匯存款帳戶等帳戶 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 定該筆款項係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並非被告之 財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③原告附表二編號3、4、5、6、7、8、10、11、12、1 4(其中107,684元)存款,及編號20、21、22、23 、24存款,合計1,467,0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編號14中之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⑴原告附表二編號3存款26元,乃被告於102年4月10 日之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的餘額(105年7 月22日結婚登記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 ○○中華郵政活存帳戶存摺内頁所示交易紀錄可證 ,可特定該筆26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 除。       ⑵原告附表二編號4存款33,299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98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 美元網路基金,之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於112 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外幣定存餘額為1076. 21美元,換算新臺幣為33,299元,期間不曾再挹 注資金,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存摺 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可特定該 筆33,299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⑶原告附表二編號5、6、7、8存款均各50,000元, 共計20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該4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婚前存入200,0 00元存款拆單定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在該帳戶先拆單分別定存100,0 00元、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 各5萬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 性,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4筆各5 0,000元定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⑷原告附表二編號10存款91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之婚前存款91 元的餘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 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鈞院 卷卷二第89頁),可特定該筆91元存款為被告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       ⑸原告附表二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共計6 4,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且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應予剔除:        緣被告於103年(2014年)1月24日婚前在編號11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買進1,000美元 ,嗣於109年(2020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 1,034.72美元,復於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 末4碼帳號6707外幣定存帳戶,後於112年1月6日 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編號11外幣活存帳戶, 同時轉美金定存於編號12(末4碼帳號0982)外 幣定存帳戶(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顯見 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又該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有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 明細(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螢光筆紅底線 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2筆存款共計64, 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⑹原告附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元,其中3,321,54 美元存款餘額,折合新臺幣107,684元(以112年 6月21日訴請離婚時美金匯率32.42計算),為被 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編號14外幣存款中之3, 321.54美元,係被告於105年(2016年)7月18日 婚前4,907美元之一部,該筆4,907美元及之後陸 續增加兌換的美金(每次增加100美元、300美元 、500美元或1,000美元不等)係用來繳納轉投資 定期定額基金、外幣定存,期間並未將美金兌換 至其他國泰世華新臺幣帳戶,有被告甲○○國泰世 華銀行外匯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 錄)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鈞院卷二 第191頁(接續原證26之2018/9/27解約美元定存 餘額1,215.82)、第192、194至198頁】,足見 編號14中之3,321.54美元確係婚前4,907美元之 一部,可以特定該筆3,321.54美元(折合新臺幣 107,684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14應扣除1 07,684元,餘額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⑺原告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定存均各150 ,000元,共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 予剔除:        該5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日、3月28日、4月 15日、7月4日婚前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活存帳戶定存8筆合計1,323,347元中之 一部分,該8筆別為200,000元、105,522元、200 ,000元、200,000元、200,000元、94,476元、12 1,661元、201,688元(末4碼定存帳號分別為649 7、6504、6516、6528、6530、6749、6817、705 2)拆單,之後連續拆單定存,迄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尚有編號20、21、22、 23、24所示均各150,000元之定存5筆(均在112 年1月4日),期間總金額不逾1,323,347元之婚 前財產,有被告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堪認該5筆各150,0 00元定存款,合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⑻原告附表二編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 其中311,000元係被告借支給原告的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❶蓋原告向被告借貸二筆借款570,000元、480,00 0元,共計1,050,000元,其中第二筆480,000 元借款中之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102年10 月16日、103年1月27日定存於編號15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150,000元、206,729元,合計356, 729元,在105年10月21日解約,同日將其中31 1,000元匯入編號18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 編號18帳戶匯480,000元借款(含該筆婚前311 ,000元存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匯還被告剩餘借款800,000 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編號I5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❷之後,原告因轉換工作至華南銀行任職,故又 再向被告借款480,000元作為行員儲蓄存款之 用,因此,被告復於109年3月19日自編號15帳 戶匯580,000元(含480,000元借款,該筆借款 含被告婚前311,000元存款)至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最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匯還被告借 款480,000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 被告編號1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情有被告甲 ○○國泰世華銀行(編號15、18)、第一銀行( 編號28)存摺内頁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對帳單 (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見編 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中之311,000 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28應扣除311,000 元(餘款175,317元則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 形,俱如前所述)。       ⑼承上,被告婚前財產總計1,467,070元(有加計一 筆重複計算之32,485元,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應予剔除。      ④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尚有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定存 100,000元(末4碼定存帳號7586)乃結婚喜宴女方 賓客贈與之結婚禮金,該筆無償贈與,不應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⑤至於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日、 及6月9日分別提領400,000元(編號28帳戶)、400 ,000元、200,000元,合計100萬元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查:       ⑴被告提領自己的存款,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⑵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則原告應就被告係為減少剩 餘財產目的而提領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⑶況且,被告自第一銀行薪轉帳戶提領40萬元乃保 險給付變形,俱如前所述,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 的。       ⑷準此,原告主張將100萬元追加計算為剩餘財產分 配的標的,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總計975,3 33元【計算式:797,213+161,170+16,950(=原告附 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婚前財產107,684)=975,33 3】。  (二)原告婚後得為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應追加更正為7,60 5,03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應有7,605,030元:      ①原告於起訴時(112年6月21日)之婚後存款、投資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1,614,180元,如家事答辯㈢ 狀附表1所示。      ②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兩造於105年7月22 日結婚登記),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列入婚後財產,如家事答辯㈢狀附表2所示。      ③原告自109年起即與原告相處不睦、對被告咒罵,之 後兩造爭吵越發激烈,而原告至遲自本件起訴前半 年,就開始每月多次提領或匯出鉅額存款,每次或 每日超逾10萬元,且提領時間相當緊密,如家事答 辯㈢狀附表3所示,然而,如上所述,原告年薪資所 得745,121元加計利息所得63,391元(異動日期000 0000)合計808,512元,平均每月所得67,376元, 絕不可能每月密集花費超餘10萬元,甚至30餘萬、 百萬元以上,且提領時間點均在訴請離婚前半年; 復佐以原告在起訴前半年就同步竊錄被告之私密對 話,並窺探被告個人財產資料,又於起訴狀自承竊 錄行徑係用以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故可認原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故意,顯見其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行為如家 事答辯㈢狀附表3所示,至為昭然,則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      ④承上,原告丙○之婚後財產總計7,605,030元(計算 式:附表1計1,614,180+附表2計1,000,000+附表3 計4,990,850=7,605,030)。     ⒉退而言之,縱鈞院認附表3所示之財產不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不應追加計算,然扣除後,原告之婚後財產 總計尚有2,614,180元【計算式:附表1計1,614,180+ 附表2計1,000,000=2,614,180】。  (三)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僅有975,333元,遠低於原告 之婚後財產數額7,605,030元或2,614,180元,則原告對 被告得以分配的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⒈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 未自法定財產制登記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固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惟原、被告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的支出,約定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計算至個位 數、鉅細靡遺,足見雙方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之平均分擔,確實執行 ,實質上與分別財產制無異,且有過之而無不及;況 且,兩造均從事金融業,經濟實力相當,原告薪資所 得又高於被告,不存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之情形。     ⒉是以,兩造婚後財產,與彼此對婚姻之協力、貢獻毫 無關係,故應類推適用分別財產制,雙方均無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並無理由。  (五)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尚有得以分配的剩餘財產差額 ,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免除分配額,或減少分配 額:     ⒈查,原、被告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的支 出,確實平均分擔,然而,在原告年收入高於被告的 情況下,尚須向被告借貸57萬元,又誆稱目前僅存有 10萬元,參之前述關於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及上開附 表1、2、3,可見原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被告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及蓄意隱匿、移轉財產。     ⒉又查,被告婚後財產内含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陸續領 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合計3,141,854元,此與雙方 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 而增加的財產。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兩造之所以離婚,有部分原因是 來自於被告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 誼情形所導致,故應無法律上所規範不予分配剩餘財 產或應減少分配的情況云云,然查,      ①被告否認有任何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 朋友交誼情形,此業經被告提出112年10月23日家 事答辯狀第6頁至第8頁檢附事證駁斥之。      ②況且,原告此部分主張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 獻或協力」、「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及 「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制度目的,完全不相干。      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承上所述,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的支出 ,確實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計算至個位數,在法定 財產制下,實屬罕見;甚者,在原告薪資所得高於被 告之情況下,倘若其婚後財產竟較被告為少,顯可推 認原告確有援交浪費、投機成習等情事,對於被告婚 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揆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故聲請鈞院免除 其分配額,或減少原告得以請求之分配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 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 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 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 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 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 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2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12年6月 2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9 號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12年6 月21日經原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 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 2年6月21日原告起訴時為準。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就家 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支出約定平均分擔,足見兩造就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平均分擔,實質上與分別財產制無異,且兩造經濟實力 相當,不存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之情形,故應類推適用分別財產制, 兩造均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於法不合, 自非可採。  (三)茲就兩造於112年6月21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㈠保險: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優活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20,808元(參見卷三第33頁)。       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添利多利變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44,243元(參見卷三第149頁)。      ㈡存款: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056元(參見卷一第11 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12,974元、人民幣2.2 8元,折合新臺幣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 見卷一第127、39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參見卷一第163至233 頁):        ⑴782,071元(帳號:000000000000)。        ⑵100,347元(帳號:000000000000)。       ⒋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904元(參 見卷一第363頁)。        ⒌連線商業銀行:1元(參見卷一第35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15美元,折合新臺幣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45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101元(參見卷二第287頁)。        ⒏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辯稱原告於訴請離婚前半年起,自其華南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每月多次提領或匯出 鉅額存款,每次或每日超逾10萬元,且提領時 間緊密,金額合計4,990,850元(詳見被告113 年7月1日答辯㈡狀附表3所示),顯係為減少被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原告陳稱上開 金額均係原告為申購新發行股票,而將股票申 購之費用由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匯入 京城銀行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 票,證券商將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 原告之京城銀行證券集保帳戶後,原告再將該 些金額匯回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 戶,故自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原告之華南商 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固有支出4,890,850元, 然亦有存入4,854,936元(詳見原告113年12月9 日準備㈡狀附表4所示),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 金流,僅為正常投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 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附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98至204頁),是原 告所陳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自其華南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或匯出之存款係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上開存款自不應 追加計入原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⒐又原告於結婚時之存款於結婚後已與原告帳戶內 之存款混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結婚時之 存款於112年6月21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 自無須以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扣除結婚時 之存款餘額計算婚後財產,併予敘明。      ㈢投資: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信託帳 戶2元(參見卷一第383頁)。       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帳戶21元 (參見卷二第81頁)。       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戶293,580元、股 票帳戶339,260元(參見卷二第311、31365至85 頁)。      ㈣債務:       ⒈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691,015元(參見卷一 第3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45,000元(參見卷一第 262頁)。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前105年5月5日向聯邦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借款100萬元,嗣於婚後105年9月26日清 償,應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該100萬元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有聯邦商業銀行以聯 業管(集)字第1131007076號函所檢送之貸款資料 在卷可憑(參見卷一第343頁),原告就此亦未予 爭執,自堪採信,是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 債務100萬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764,368元。     ⒉被告部分:      ㈠保險: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優活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12,375元(參見卷三第33頁)。       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參見卷三第47頁)。       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經典101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09 4美元,折合新臺幣64,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見卷三第151頁)。       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添采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3, 146元(參見卷三第151頁)。      ㈡存款:          ⒈華南商業銀行:869,807元(參見卷一第377頁        )。        ⑴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包含5筆各15,000元之定 存,共計750,000元,乃係被告婚前在華南商 業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3,347元中之一部分 ,該8筆定存之後連續拆單定存,於原告訴請 離婚時,尚餘上開5筆各15,000元之定存,故 系爭750,0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 卷三第261至270頁),堪予採信。        ⑵又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有一筆100,000元定存 ,乃兩造結婚喜宴時女方賓客贈與之結婚禮金 ,為被告因無償贈與取得之財產,不應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云云,因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應計入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19,807元。       ⒉臺灣銀行:8元(參見卷一第34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369.28美元,折合新臺幣1 66,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13至 25頁)。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其以兩造贈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財產代為投資,並非被告之財產云云, 被告固提出乙○○及被告之存摺影本為證(參見卷 三第225至232頁),惟該些證物僅足證明乙○○之 存款有匯予被告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代乙○○ 投資,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6元(參見卷二第29頁 )。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之 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之餘額,迄原告訴請 離婚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故該筆存款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 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33至235頁),堪 予採信。       ⒌彰化商業銀行:91元(參見卷二第89頁)。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 之婚前存款91元之餘額,迄原告訴請離婚止,期 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故該筆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 產,應予剔除云云,惟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參見卷二第89頁), 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款餘額雖自107年12月21日起 均為91元,然並無法認定於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 額係多少元、自兩造結婚時起迄107年12月21日 止是否有存款變動,是自難遽認該筆存款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⒍玉山銀行:新臺幣214,956元、美元1,076.21元        ,折合新臺幣33,299.01元(參見卷二第53頁), 經查:        ⑴被告辯稱上開新臺幣存款中之200,000元,乃係 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拆單分別定存100,000元 、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各5 0,000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訴請離婚 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 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41至248頁),堪予 採信。        ⑵被告辯稱該筆1,076.21美元存款乃係被告於98 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美元網路基金,之 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訴請離婚止,外幣定存 餘額為1,076.21美元,期間不曾再挹注資金, 故該筆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 第237至240頁),堪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款應計入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為14,956元。       ⒎元大商業銀行:64元(參見卷二第149頁)。       ⒏永豐商業銀行:627,186元(參見卷二第141頁        )。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二筆存款,各為1,049美元 (參見卷二第133、139頁)。        查被告辯稱其於婚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 存帳戶(末4碼帳號8606)買進1,000美元,嗣於10 9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1,034.72美元,復於 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末4碼6707外幣定存帳 戶,後於112年1月6日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同時轉美金定存 於末4碼0982外幣定存帳戶,故上開二筆美元存 款均係婚前同一筆外幣投資,且該定存帳號迄原 告訴請離婚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為 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固據被告提出 交易明細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49、250頁 ),惟依被告所陳上開情節,及被告於婚前僅投 資1,000美元,應僅有一筆1,049美元得認係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另一筆1,049美元,折合新臺幣3 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予以分配。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幣4元、人民幣4,965.83元 、澳幣2.44元、新臺幣533,952元、美元3,321.5 4元、南非幣538.5元(參見卷二第201頁) ,以上 金額合計新臺幣658,586元。        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3,321.54美元乃係其於婚 前存款4,907美元之一部,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所示 (參見卷三第251至260頁),被告婚前存款4,90 7美元於結婚後已與該帳戶內之存款混同,用於 多筆不同項目之投資,並無法認定該存款於112 年6月21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是被告所辯 當非可採。       ⒒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698,157元(參見卷二第 351頁)。        查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50,000元,其 中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定存借予原告,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還清借款後,又再向被告借款 480,000元,並於109年4月28日清償,故該311,0 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云云,惟依被 告提出之存摺及對帳單影本所示(參見卷三第27 1至282頁),原告返還予被告之借款已與被告帳 戶內之存款混同,難認該311,000元於112年6月2 1日仍存在,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⒓查原告主張於其訴請離婚前一個多月起,被告密 集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現金,金額合計10 0萬元,有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 證四、五,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證 八為證,被告所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等語,業經本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32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112年度全事聲 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採信 ,是上開存款自應追加計入被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      ㈢投資:       ⒈鉅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總額348,5 13元(參見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參見卷 二第265頁):        ⑴元大台灣50:600股。        ⑵元大高股息:30股。        ⑶富邦台50:13股。        ⑷國泰永續高股息:8,000股。        ⑸國泰台灣5G+:12,000股。        ⑹富邦越南:5,000股。        ⑺中信關鍵半導體:15,000股。        ⑻堤維西甲特:1,000股。        ⑼永豐餘:1,000股。        ⑽中鴻:1,000股。        ⑾興富發:1,100股。        ⑿華航:3,000股。        ⒀開發金:2,000股。        ⒁全漢:1,000股。        ⒂寬魚國際:1,000股。        ⒃淳安:2,000股。        查原告主張上開股票價值共1,044,820元,被告 未予爭執,自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剩餘之第一銀行存款乃係源於伊領取 之醫療保險給付,且伊有將部分醫療保險給付轉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用於投資,故伊之該些存款 及投資係醫療保險給付之變形,應不計入伊婚後財 產云云,被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費 收據影本6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194號函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為證,惟原告否認 之,經核保險理賠金為被告依據保險契約支付保費 於保險事故發生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並非無償取得 之財產,且被告提出之證據僅足證被告有領取醫療 保險給付、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得被告 之財產金額,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之投資係使用醫 療保險給付,且被告亦自承其領取之醫療保險給付 已與帳戶內之其他存款混同,則亦難認被告之醫療 保險給付於112年6月21日仍存在或有變形,是被告 之上開辯述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930,047元。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 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援交習性、恣意揮霍 、經常舉債挹注於高風險金融商品,對被告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故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經核原告是否有援交習性乃係原告之私德問題 ,與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有無貢獻或協力無涉,且投資難 免有風險,無從認定原告係無視於婚姻生活之維持而刻 意舉債投資高風險金融商品,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恣意浪費財產情事,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況原告照 顧子女、分擔家務、與被告相扶持多年,亦係對婚姻之 貢獻及協力,並非必須原告之財產隨同被告增長才屬之 ,是被告辯稱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為無理由。  (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64,368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930,04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3,165,679元(計算式:4,930,047-1,764,368=3 ,165,679),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8 2,840元(計算式:3,165,679÷2=1,582,840,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3-家財訴-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惠燕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陳泗華 特別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姊,而原告於民國77年間,由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洪白雲協助出資頭期款,向訴外人張美雲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只不過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配偶方啓全(原名方興 旺);後來陳洪白雲又因為擔心方啓全身分背景複雜等原因 ,便與原告、方啓全、以及訴外人即陳洪白雲之乾女兒吳秀 穗共同協商,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到原告名下,但又擔 憂原告與方啓全間會有連帶債務之情形,復因被告終身不嫁 ,陳洪白雲遂提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最終在陳 洪白雲、原告、方啓全及吳秀穗協商下,及未來不得以被告 名義貸款及原告要自己付清貸款之條件下,獲得被告首肯, 並同意未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 ,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下,遂由方啓全於80年間再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 告亦付清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塗銷抵押權。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經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照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先係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則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是方啓全還是原告所有、又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 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還是被告與方啓全之間,已無從 查證,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一)方啓全與張美雲於77年9月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方啓全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55 頁)。 (二)又於80年5月29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正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台南市○○段○○○○○○○○○○號 :4539)各1份以及公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3至83 頁、第87頁)。 (三)而被告至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97頁)。 (四)此外,上開部分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方啓全之債權人 之影響,乃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0年5月29日借名 登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之實質所有人?(二)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經查,證人吳秀穗於言詞辯論時 結證:我知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該建物為原 告所有,當初也是原告出錢購買,清償最後房貸;該建物原 先是登記在原告配偶方啓全之名下,後來因為方啓全在外亂 投資又被騙,又因為夫妻財產制之緣故,擔心會影響到這間 房子,而被告又沒有結婚亦無子女,所以原告才會想要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被告亦有同意出名,所以,事實上系 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我的乾媽即陳洪白雲的意思也是要將 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我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我常常跟原告 、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這件事情,後來由陳洪白雲開口向 被告詢問意願,被告也只要求要先清償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之所以現在才處理這間房屋之產權 問題,是因為方啓全過世之後,其債權人都一直來找原告母 子2人,所以遲遲不敢過戶;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兒子在使用 ,系爭不動產稅捐也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弟弟陳禹銘於言詞辯論時證 陳:我知道系爭不動產,該房屋係原告所有,但是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前與我媽媽陳洪白雲一起吃飯時,以及我媽媽住 院時,我媽媽都有跟我說原本是要讓原告買房子,但因為我 姊夫比較會在外面亂花錢,所以想要將房屋登記予被告等語 相合(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再考量證人雖分別為陳洪 白雲之乾女兒、兩造之弟,但與兩造均無特殊恩怨,尤其被 告係未婚無子嗣,且其父母、祖父母亦均已過世乙節,業經 上揭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2頁),是證人 陳禹銘應係被告未來之法定繼承人,而其猶證陳上述不利於 己之證詞,復以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 證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則 上揭證詞,當屬可信。據上可證,原告先將其出資購買並實 際所有之房屋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後,再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 之合意後,方啓全遂將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等 情,再酌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前,確有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吳秀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台灣省台南市○○ 段○○○○○○○○○○號:4539)1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至第9 3頁),衡情,原告倘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豈 會有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舉,復衡之當時係由吳秀穗與原 告、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之後,決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 爭不動產乙節,若方啓全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其本即單獨與被告商討即可,要無與吳秀穗、原告、陳洪白 雲一同討論之必要,綜合上揭各節,益徵原告確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乙節,自屬可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 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 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 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返 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民 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自己,但其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自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型 地號∕建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38.85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112.78 (陽台:6.48) 1分之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2-20

TNDV-113-訴-335-20241220-1

家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紀秋銘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家上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離婚調解成立,聲 請人已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新台幣(下同)2,501萬9,102元(下稱本案訴 訟),惟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 地號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同 年6月28日、112年6月9日,為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姵伶各設定權利價值342萬元 、2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增加負擔之 行為,為免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 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501萬9,102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債權,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上訴理由狀,且經本院查閱 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已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28日、112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上洋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姵伶各設定權利價值342萬元、200萬 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亦據其提出系爭房 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足見相對人於夫妻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變動財產 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 而聲請人既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就此部分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㈡次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准聲請人提供200萬元 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000萬元金額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2-20

KSHV-113-家全-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萬5,771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萬5,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請求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起訴時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請求剩餘財產,而 後就剩餘財產部分之金額自新臺幣(下稱)600萬元擴張至6 71萬6,800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嗣因2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成年,原告 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日 結婚,原告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張芯語產下1子,遂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與張芯語提起 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11年7月28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與張芯語應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與張芯語復於112年再產下1女,經原告於新 北地院對被告與張芯語提起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 經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與張芯語應連帶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二)被告於 原告111年5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有價值1,143萬3,600 元之婚後財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及 坐落之土地(下稱八德房地),原告無婚後財產、僅有婚後 債務200萬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343萬3,600元,原 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71萬6,800元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 告671萬6,8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前開第2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被告同意離婚。(二)1、原告與被告於9 3年1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經公開儀式及宴客,斯時已結婚 ,兩造於93年3、4月間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14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桃園房地), 是桃園房地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桃園房地市價至少有670 萬元,又桃園房地之頭期款20萬元係向原告之母借款,其後 由被告償還予原告之母,且桃園房地之房貸共230萬亦由被 告支付。2、而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尚有貸款226萬2058 元未償還,屬被告婚後債務,且被告依與原告之協議而將八 德房地贈與並於111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2名兒子 ,是被告並未享有原告所主張之八德房地之市值利益。3、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670萬元,被告應受分配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35萬元。(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此 為由於111年5月23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有起訴狀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佐,而被告與張芯語復於112年 再產下1女,有上開新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影 本在卷可參,是自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 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1、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⑵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111年5月23日為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   ⑶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之價值為1,143萬3,600元。   ⑷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尚有貸款226萬2058元未償還。  2、桃園房地:   ⑴桃園房地係原告婚前財產:    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3年5月2日結婚,並提出戶口名簿、結 婚證書及結婚喜帖影本為證。至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1月9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斯時已結婚,且 提出宴客彩色照片4張(其中2張照片有顯示數字93 1 9) 為證,原告則以93年1月9日係訂婚日而非結婚日(卷一第 204頁)置辯,然被告事後亦於書狀中陳明93年1月9日係 進行訂婚儀式(卷二第220頁),堪認93年1月9日係兩造 訂婚日,兩造於93年5月2日方結婚。   ⑵桃園房地係93年3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桃園房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足佐(卷一第154、155頁),可見 係原告於93年5月2日結婚前取得,是自屬原告之婚前財產 。   ⑶雖被告主張桃園房地之頭期款20萬元、房貸230萬元均由被 告負擔繳納,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究係由 其單獨清償、抑或與原告一同清償,說法前後不一,且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其有婚後債務200萬元一事,為被告否認,而原告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八德房地:    被告因贈與將八德房地於111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兩造所 生之2名兒子(姓名詳卷),有八德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憑(卷一第159至166頁),堪認為真 實,惟此益徵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仍為被告所有之婚 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縱被告於剩餘財 產計算基準日後將八德房地贈與兩造所生之2名兒子,亦 不得以其實際上並未獲利,即謂得以排除而不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標的。  5、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尚有八德房地之貸款226萬2058元未償 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被告婚後債務。  6、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⑴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八德房地1,143萬3,600元,婚後債務即 八德房地之房貸226萬2058元萬元,被告剩餘財產為917萬 1,542元。   ⑵原告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均為0元。   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1∕2即458萬5 ,771元(917萬1,542元2=458萬5,771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該等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及被告就有關主文第2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部分,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1-婚-476-20241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新臺幣3000元,其餘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嗣撤回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而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核被告之反請求,與兩造之離婚事實相牽 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被 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請求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告給付1481萬8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33、158頁)。核被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子女丁○○、乙○○,兩造 原同住於南投縣○○鎮○○○街00號,後因原告創業成立己○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及子女就學問題,原告乃於1 01年開始,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被告 仍居住於集集,並偶至南投市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未料 ,被告自106年開始即未與原告同住,並於107年12月18日無 故換鎖,更開走原告之汽車並毀損汽車輪胎。原告於108年 間發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遭被告以贈 與或出賣登記給第三人,原告不得已於110年2月9日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106年起無故未與原告同居,兩造 又因上開訴訟導致感情決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被告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原告與戊○○並無往來曖昧情形,亦否認有對兩造次子乙○○ 及被告拳腳相向之行為。被告婚前即有憂鬱之身心症狀, 婚後乃因參選鎮長失敗而導致病情加劇,與原告並無關聯 。   ⑵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㈠編號8、9、14,係屬原 告經另案訴訟判決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此屬夫妻間之債 權債務,不應列入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應列為兩造間最 後之抵銷計算。原告否認有惡意處分財產情形,被告主張 應將附表一㈠編號10、11、12之金額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 積極財產,並無理由。再原告尚有附表一㈢之債務應列為 原告之消極財產扣除。     ⑶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除附表二㈠之積極財產外, 尚有附表二㈢之財產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且被告 所列附表二㈡編號1至5之消極財產均不實在,編號7、8則 屬兩造夫妻間之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計算,而 應列入兩造間最後之抵銷。   ⑷被告婚後熱衷政治活動,參選鎮長失利,對子女未盡照顧 之責,且兩造長期分居,被告長住集集,原告工作之餘仍 須負責子女接送,被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及協力,縱認 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亦有失公平,應調整為4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原告 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對被告有24萬090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對被告有1199萬681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債權,亦可據以抵銷。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原告婚前為公務人員,家無恆產,反觀被告原生家庭經營混 凝土公司而有相當家業,被告婚前任職於集集鎮公所,婚後 於90年間經營補習班事業,於97至99年間任職華韋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工程職務所得424萬餘元。兩 造於99年間共同成立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則擔任總經理,被告當時亦擔任林明 溱立委集集服務處主任。兩造與子女本居住在集集,原告戶 籍亦在上址,然原告與第三人戊○○往來曖昧,經戊○○之配偶 江先生於106年間發現並致電被告。兩造次子乙○○於小學三 年級時曾脫口對原告稱「你外面有小三」等語,即遭原告以 掃把家暴,原告亦不時被告拳打腳踢,使被告身心俱疲,引 發焦慮等症狀,故於106年後常在集集休養,期間也常回南 投市住處。被告不堪原告家暴,於108年後身體逐漸不適, 無法再替己○公司經營人脈及處理業務。兩造婚姻存有破綻 ,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離婚 並無理由。原告對婚姻不忠,且對被告暴力相向,導致兩造 婚姻破裂,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兩造難以再繼續維持 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 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112年5月16日計算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㈠、㈡所 示,被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為此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並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4 81萬8182元及自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⑴兩造於88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乙○○,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 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 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起分居,嗣後並因汽車毀損、被告處分 原告所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等事對簿公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南投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 至59頁),堪信為真。  ⑷被告主張原告與戊○○往來曖昧、對乙○○及被告家暴等情,亦 反請求離婚,然原告否認有與戊○○曖昧及家暴情事,而觀諸 被告所提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原 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原告並無坦承有與戊○○有不當交往 之情,僅表示偶爾去戊○○家吃飯、係被告想太多等語,另被 告與戊○○前夫之對話訊息,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戊○○有不當交 往之情,至被告所提原告傳給戊○○之對話訊息中,原告固有 提及「有你的愛喔」、「以後要與你一起流浪走天涯」等語 ,言談雖較為親暱,但該訊息截圖內均無戊○○之回覆,尚難 僅以原告所傳之前開對話內容,即認兩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關係存在。另被告所提乙○○受傷、掃把毀損照片及被 告之診斷書、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4頁),亦 僅能證明乙○○有受傷、掃把損壞及被告生病之事實,尚難逕 認該等傷害係遭原告家暴所致。  ⑸然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06年起分居迄 今,並衍生侵占、毀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諸多訴訟,又兩 造各自提出離婚之請求,本件訴訟期間,仍互相指責對造之 不是,未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 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兩人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兩造分 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 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 此敘明。 ㈡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以書 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等事實,均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應以前開日期計算兩造婚後之財產範圍及價值。  ⑵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①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一㈠編號1至7及編號13之財產應列入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②被告主張原告尚有附表一㈠編號8、9、14之債權,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 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 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 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 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 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 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 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 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由上可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 享,然夫妻一方因他方不當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而對他方 取得債權,就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倘該債權債 務得列為兩造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計算,雙方一減一增 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 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實有失公平。查附表 一㈠編號8、9、14之債權,係因被告不當處分原告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而對被告取 得前開債權,且該債權迄今均未受償,被告對於原告該債 權之取得毫無貢獻,且違反夫妻間共同協力,自欠缺分享 夫妻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有失事理之平,是附表一㈠編 號8、9、14所示之債權,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   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 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 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 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 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 2項規定。」,顯見須夫妻之一方有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 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 情形,始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 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④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0,即原告自其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所 提領總計1930萬7328元之存款,屬惡意處分財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之臺中大全街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南 員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元大銀行等帳戶 ,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至己○公司帳戶或現金提領情 形,然原告辯稱匯入己○公司之款項,係因己○公司初創時 曾向其父親黃有義借貸,黃有義匯入己○公司帳戶190萬元 ,故於108年間連本帶利清償236萬0300元,及清償己○公 司設備借貸及繳交公司電話費、水電、會計師等行政費用 支出6萬6028元等語,並提出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書、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5頁)。另現金提領部分,原告辯稱 係因108年3月間遭被告惡意變賣土地後,雙方感情生變, 其將個人債務清償及支付自己及兩名子女、父母等保險費 、醫療費、學雜費及生活費、訴訟費等,已無任何餘款資 金等語,並據其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壹 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 細及送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南投 縣立南投國中繳費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明細及 繳款人收執聯、郵局匯款單、國立中興高級中學及南投高 級高中繳費收據、大葉大學學生會費及學雜費繳費單、南 投縣南投市私立周琳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收費收據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楊錫楨律師事務所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鑑價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規費繳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契稅繳 款書、108年及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17至399頁)。並說明其107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2日 支出情形略有:兩名子女之儲蓄保險及原告父母之保險費 104萬元、清償原告對父親黃有義之債務137萬元及81萬元 、贈與原告母親127萬4000元投保儲蓄保險費、原告4年生 活費合計240萬元(每月5萬元)、二兒子大學、高中生活 費、補習費4年合計144萬元(每月3萬元),學雜費4年合 計60萬元(每學期7萬5000元)、租屋費4年合計67萬2000 元(每月1萬5000元)、支付父母親買營養品及醫療、住 院看護及出院療養及年節紅包、出外旅遊等4年約230萬元 ,原告癌症三期醫療及營養品、住院看護及出院療養4年 約220萬元,另支出與被告相關訴訟律師費、裁判費、稅 費等總計102萬7412元(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等語 ,足認原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主張原告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或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存在,既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前開款項之轉帳及提領 存有惡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帳戶內有大額資金 轉帳及提領之情,即認均屬原告基於惡意侵害被告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所為。   ⑤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1,即原告自109年3月27日起惡意處 分其在己○公司之出資額(由200萬元後變更為4萬元), 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己○公司資本額原為200萬元,股東原 僅原告1人,後於109年3月27日變更出資額為原告100萬元 、戊○○50萬元、丁○○25萬元、乙○○25萬元,於112年3月27 日再變更為原告4萬元、戊○○50萬元、丁○○73萬元、乙○○7 3萬元,固有己○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第313頁)。原告於 己○公司之出資額固有減少196萬元之情,然原告辯稱己○ 公司很多工作都跟政府部門有關,因被告積極參與政治己 ○公司遭打壓,自108年後就沒有什麼工作,故伊在109年 離職至浬崧工程顧問公司上班,伊離職後己○公司剩下空 殼,但因之前仍有承做之工程尚未開發票,故必須保留己 ○公司,伊商請戊○○當己○公司負責人,109年己○公司就只 剩下空殼,等開發票,後續都沒有經營,後來發票開完, 就停業了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移轉其出資額係 為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惡意存在, 況原告除移轉部分出資額予戊○○外,尚有移轉予兩造之子 丁○○、乙○○,自難逕以原告轉讓出資額一節,即認原告係 為惡意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處分財產。   ⑥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2,即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惡 意處分密集提領22筆合計192萬元,亦屬惡意處分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亦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該等提領之款項,用途同前,即均係用以清 償個人債務及支付原告與兩名子女、父母等人之保險費、 醫療費、學雜費及生活費、訴訟費等。查依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1頁),僅得證明原告 有於107年9月4日至108年6月19日提款共計22筆,金額總 計192萬元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領前開金 額係為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存在,亦難 逕以原告有提款之行為,即認原告係為惡意減少被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   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及 編號13,價值合計為1518萬4020元,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有對陳源和之借款債務1752萬1597元(即附 表一㈡),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原告並無剩餘 財產,是以,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向金融機構調閱己○公司之帳戶資金往 來交易明細資料一節,查己○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己○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乃屬己○公司所有,非屬兩造之婚後財產,不 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內,本件原告固有 自其帳戶轉帳至己○公司帳戶之情,然原告業就其轉帳之緣 由說明如上,被告亦已主張將前開款項及原告轉讓己○公司 之出資額均追加為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計算,被告未能釋明 己○公司係屬原告個人之小金庫及原告與己○公司現負責人戊 ○○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為避免摸索證明及過度侵害第 三人之隱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原告丙○○之婚後財產情形     (參本院卷三第327頁至329頁) ㈠被告主張原告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金額 原告抗辯 1 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02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鎮○○巷0號建物 1082萬3500元 不爭執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22元 不爭執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 19萬4747元 不爭執 4 存款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3789元 不爭執 5 股票 臺中銀行股票11股 161元 不爭執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201元 不爭執 7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600元 不爭執 8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第一審)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24萬0905元 不應列入計算 9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重上字第4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萬68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254萬5709元 不應列入計算 10 惡意處分財產 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期間,自其帳戶惡意處分提領之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30萬7328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1 惡意處分財產 自109年3月27日起惡意處分其在己○公司之出資額(由200萬元後變更為4萬元),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6萬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2 惡意處分財產 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惡意處分密集提領22筆合計19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71頁),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2萬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3 債權 提存金 400萬元 不爭執 14 債權 對被告之裁判費債權 (前開訴訟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裁判費) 25萬1002元 不應列入計算 合計 上開編號1至14合計為:5140萬8964元。 不含編號8、9、10、11、12、14,則合計為:1518萬402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及證據 原告抗辯 1 對陳源和之借款 1752萬1597元 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其尚有下列債務應列入其消極財產扣除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被告抗辯 1 對戊○○之債務 301萬0356元 否認 2 對戊○○之債務 101萬8247元 否認 附表二:被告甲○○之婚後財產情形     (參本院卷三第323頁至327頁) ㈠被告主張其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額及證據 原告抗辯 1 存款 集集鎮農會 3萬3852元 (卷二14頁) 不爭執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 53元 (卷二35頁) 不爭執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145元 (卷二39元) 不爭執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67元 (卷二45元) 不爭執 5 股份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18股(依112年5月16日收盤價60.8元計算) 6萬1894元 (卷二23、25頁) 不爭執 6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 價值8萬9070元 (卷二29頁) 不爭執 總計 18萬5081元 ㈡被告主張其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原告之抗辯 1 江秉鋐幫被告代墊二審律師費 33萬3000元 否認 2 向張金財借款 190萬元 否認 3 向張婷欣借款 150萬元 否認 4 向陳源和借款 1200萬元 否認 5 向陳源和借貸 864萬8000元 否認 6 對原告之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1199萬68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254萬5709元 金額不爭執,但認應列入分配金額後的抵銷,不應列入債務扣除 7 積欠原告裁判費 25萬1002元 同上 8 對原告之債務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 24萬0905元 同上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下列財產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被告抗辯 1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 109萬9925元 不應列入 (婚前投保) 2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集集鎮八張一街10號建物 1016萬元 不應列入 (屬父親借名登記) 3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19萬9699元 不應列入( 出售後所得款項均用於己○公司公關經費、家庭生活開銷、醫療及被告競選經費債務等,已無任何餘款) 4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44萬6602元 同上 5 南投縣○○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 20萬3186元 不應列入 (另案認定為原告借名,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已無從回復,不列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萬8173元 同上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萬9546元 同上 8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0號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號) 1199萬6814元 同上 9 被告自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及合庫集集分行提領之現金(詳本院卷三第207頁),屬惡意處分,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310萬7800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附表三: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0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明細 編號 日期 提款銀行及證據 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1 108年5月16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87頁) 10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之合庫帳戶 2 108年6月4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89頁) 20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3 109年11月27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3萬1300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4 108年6月6日 臺中大全街郵局 (卷一第285頁) 100萬元 現金提款 5 108年6月7日至 108年6月11日 臺中大全街郵局 (卷一第285至287頁頁) 合計81萬元 卡片提款 6 108年6月5日 元大銀行 (卷二205頁) 300萬元 現金取款 7 108年6月6日 元大銀行 (卷二第205頁) 300萬元 現金取款 8 108年6月7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75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9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3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10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50萬元 現金提款 11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50萬元 現金提款 12 108年6月12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35萬元 現金提款 13 111年7月29日 合庫集集分行 (卷一第277頁) 6萬6028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2024-12-19

NTDV-112-婚-79-20241219-1

司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 於112年2月14日因細故離家,迄今已逾半年未返家,為免雙 方婚後財產關係變動,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 口名簿影本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 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 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 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 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 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自堪信為 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 ,而相對人雖因故無法到庭陳述,惟提出准予聲請人聲請宣 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陳述狀,亦有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所 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按,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 且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19

TCDV-113-司家婚聲-5-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甲○○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6,937,06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件參、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件陸、附表一至七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所遺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按應繼 分比例四分之一分擔。 四、本判決主文○○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979,023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戊○○以新臺幣86,937,0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死亡,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而被繼承人 庚○○死亡時遺有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七)所示 積極、消極婚後財產,其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6,52 2,976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件壹 、二、附表(一)至(四)所示,合計價值11,461,620元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6,937,069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上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 (二)又原告及被告甲○○、丙○○、戊○○分別為被繼承人庚○○之配 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件貳、附表一至 七遺產,於扣除上開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務後,剩餘部分為兩造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被告戊○○同意原告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代物清償,則先位請求分割如 附件參、所示方式,如被告戊○○不同意代物清償,則備位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86,937,0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餘遺產於扣除返還 原告所代墊遺產稅1,730,114元及代償庚○○生前向○○銀行○ ○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51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借 款債務本息5,705,388元、稅捐債務487,217元,共21,206 ,656元後,依附件肆所示方式分割。     (三)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請依如附件參所示方案分割或分配。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 6,937,06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兩造公同共有附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 產,請依如附件肆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或分配。   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甲○○、丙○○部分:同原告意見。  (二)被告戊○○部分:   1、原告與被繼承人早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對於婚姻生活無貢 獻或協力:   ⑴被繼承人年幼時因病菌入侵感染胸椎等身體部位後,導致 前胸及後背突出,並影響其身體生長及健康,故被繼承人 身體外觀除前胸及後背突出外,身材較為矮小,致其因而 覓偶困難。被繼承人嗣於成年後,經由其母親之安排,與 當時任職於父母親經營公司之員工即原告於72年6月12日 結婚。   ⑵婚後雖陸續生有共同被告甲○○、丙○○,惟原告自被告丙○○0 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後,即向被繼承人表示為兩子將來能 有好的居住及教育環境,希望移民○○,被繼承人基於愛妻 及愛子之心,本不疑有他,除出資滿足移民所需條件外, 並於○○購置不動產供為居住使用,惟因被繼承人缺乏外語 能力,且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故在原告攜子移民○○後,被 繼承人為兼顧家庭與事業,往返臺灣及○○兩地,原本甘之 如飴;詎料,在原告移民○○一、二年後,每當被繼承人不 遠千里前往探視,原告態度均極為冷漠,甚至嫌棄,被繼 承人始發覺原告因被繼承人身體外觀之缺陷,本無意與被 繼承人白頭偕老,致被繼承人心中因此所受之傷痛,實難 以言喻;然而,被繼承人因其個性善良且重情義,仍基於 夫妻之情及對於兩子之親情,除仍不間斷給予原告及兩子 經濟上資助外,內心對於兩子之關懷亦未曾間斷。   ⑶被繼承人因幼時罹病,除有上開身體外觀上缺陷外,亦有 呼吸系統上缺陷,常有呼吸困難等情況,生活上須攜帶氧 氣罐,且中年後行動上須攙扶拐杖等輔助器,惟原告自移 民澳州後,對於身有殘疾、行動不便及需人照料之被繼承 人,多年來不為關心聞問(上陳之事實,觀之卯○○所提出 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因感謝卯○○多年來協助照顧其 生活,故願遺贈不動產予卯○○等內容至明);甚且,原告 即令返臺,其目的亦僅係探視其父母親,對被繼承人未為 聞問,足見雙方除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外,早已形同陌路。   2、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實有失公平,至祈鈞院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自原告攜兩子移民○○後,至遲於81年起已 分居,原告即無家事勞動及對整體家庭付出協力之可言, 時間長達數十年之久;同時,原告即令就兩子有盡照顧之 責,惟造成被繼承人與原告及兩子分隔之原因,難謂非因 原告缺乏與被繼承人白頭偕老之心之緣故,且不無以移民 ○○為手段,達其與被繼承人分居之目的等情事,故被繼承 人雖長期不間斷養育及關懷兩子,並在生前即贈與兩子諸 多不動產等財產,使兩子「至今」仍可憑藉財產上之收益 ,在經濟上不虞匱乏,惟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因素, 致被繼承人多年來隻身一人在臺灣無論身體之照顧上及心 理上均孤獨無依,可謂絲毫未曾感受有任何家庭溫暖之可 言,足見原告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非但無貢獻或協力 ,反而造成父子情感關係疏離,故原告主張本件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實有失公平等情事。   ⑵被繼承人絕大部分之遺產,均係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分居期 間取得。   ⑶關於原告提出原證15號即辛○○的陳述書,執而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價值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顯非可取 :    ①上開陳述書之簽名即令為真正,非但不足推翻原告與被 繼承人早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 力等事實,反而係欲蓋彌彰。    ②陳述書一、所載:「○○(乙○)去○○,是因為兒子庚○○( ○○)的安排,…」云云,即令係在辛○○明瞭預先繕打之 陳述書內容之情況下所簽署,應係辛○○未明瞭原告與被 繼承人間就移民○○之相關決策過程等實情所致。    ③原告自移民○○後,即長年居住於○○,係在109年間因武漢 肺炎疫情暴發後,始返臺居住,非但多年來無所謂照顧 辛○○之事實,且辛○○因年事已高而身體狀態不佳,本即 係由其子孫及看護照顧(辛○○109年5月7日前係與四子 周琮珶夫妻同住的;被繼承人身故後,辛○○與外籍看護 搬到大久公司樓上房屋居住;原告從未與辛○○同住), 原告實無任何照顧之事實,故陳述書一、後段所載:「 現在我行動不便,也是○○照顧我」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是辛○○在簽署此份預先繕打之陳述書時,恐因其年事 已高且身體狀態不佳,係在未明瞭知悉陳述書內容之情 況下簽署,應可合理判斷。    ④上開陳述書內容,即令得證明原告曾探視辛○○等事實, 惟原告是否探視辛○○,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所 應衡酌之事實。   ⑷原告與被繼承人72年6月12日結婚,迄至被繼承人109年5月 7日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近37年,惟雙方分居期間恐 達20多年至30年之久等情事,足見雙方共同居住期間甚短 ,故原告之分配額應調整為不逾10分之1,實符公平。   3、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就特定標的物行使( 即原告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實非可取。   4、被告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家事答辯4狀所呈 附表4至附表6所示(即附件伍所示)。   5、如附件壹、一、附表(五)內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70,000股,原告未舉證係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被繼承人之父周萬順 與其他股東於52年10月29日設立(被繼承人係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故○○公司設立時,被繼承人年僅13歲),被繼承 人上開股份若係繼承自其父而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不得計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    6、訴外人卯○○既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另訴請求兩造在 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1,600元萬元,故繼承所立遺囑而對 訴外人卯○○遺贈所負之債務,應自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內扣 除。   7、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中將附件壹、一、附表一 編號16土地與被繼承人所遺同段2652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 用地視為一體而為估價,認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 地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萬3,900元;惟查:   ⑴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同段之鑑估標的即同段2 624-9、2624-11、2624-12及2624-13等地號土地,地目均 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現況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 ,足見上開土地之價格因素應屬相同;詎估價報告一方面 認同段2624-9、2624-11、2624-12及2624-13等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價格僅4,300元,惟另一方面竟遽認附件壹 、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萬3,900 元,兩者差距達約5.6倍。   ⑵再者,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同段之鑑估標的 即2656-13地號土地,除地目均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且現況均為供公眾通知道路使用外,同段2656-13地號土 地相鄰之同段2645地號土地,亦為甲種建築用地;詎估價 報告書就價格因素均應屬相同之上開土地,一方面認同段 2656-13土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僅為2,017元,惟另一 方面竟認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 為2萬3,900元,兩者差距達約11.85倍。   ⑶是以,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上開鑑估標的之 價格因素,既均屬相同,且現況已供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 用,實不因與同段2652地號土地,原均屬被繼承人所有, 而有視為一體而為估價等情事,故其合理價格每平方公尺 應僅為2,017元至4,300元。   8、聲明:   ⑴原告先訴之訴駁回。   ⑵原告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三第473至475、489、52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過世,於庚○○過世時, 原告乙○是庚○○之配偶,與庚○○於72年6月12日結婚,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2、庚○○有三名兒子,分別是被告甲○○、丙○○、戊○○。兩造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屬庚○○○○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依民 法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對於庚○○之遺產,依民法11 41條規定,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3、就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份:   ⑴被繼承人庚○○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六 所示(扣除○○公司股份7萬股為爭點),價額如扣除附件 壹、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及○○公司股份7萬股,合 計199,194,997元(計算式:206,522,976元-597,500元-6 ,730,479元=199,194,997元)。   ⑵被繼承人庚○○婚後消極財產,如附件壹、一、附表七所示 ,金額於基準日合計為21,187,217元。   ⑶原告乙○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貳、所示,價額共計11,461 ,620元。   ⑷原告乙○婚後消極財產:無。   4、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如附件參、附表一至七所示。   5、原告代墊費用、管理遺產費用:22,936,770元。   ⑴庚○○遺產稅7,415,921元,其中5,685,807元由庚○○遺產之 帳戶內款項扣繳,不足額1,730,114元由原告乙○代為墊繳 。   ⑵庚○○生前向○○銀行○○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51元(本金1 ,500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清償時利息14,051元)、彰化 銀行永康分行之借款債務5,705,388元(本金570 萬元及 計至110年1月時利息5,388元)、稅捐債務487,217 元, 共21,206,656元,已由原告乙○代為墊付清償。   ⑶上述原告墊繳之遺產稅及債務共22,936,770元(1,730,114 元+21,206,656元)。   ⑷被告沒有墊款。   ⑸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括調字卷一第46頁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編號116現金遺產668萬元。   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3年間開立繳納期限113年7月26日 至113年9月25日、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應繳稅金額7,835, 965元、17,492元之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兩造同意不列 入本案裁判範圍,待日後應否繳納或應繳納稅額確定後依 法分擔。 (二)爭點:   1、被告戊○○主張原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酌減,是否 有理?如屬有理,數額如何?本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金 額為何?   2、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3、如附件壹、一、附表(五)所示○○公司股份7萬股是否為 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   4、被繼承人庚○○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是否有對訴外人 卯○○1,600萬元之債務?   5、如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繼承人庚○○婚後 財產於基準日之價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於72年6月12日結婚, 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死 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庚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一第31至3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法定財產 制關係於庚○○109年5月7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09年5月7 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3、又被繼承人庚○○與原告於109年5月7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分別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七所示(扣除○○ 公司股份7萬股為爭點)、附件貳、所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堪以認定。又:   (1)被告戊○○雖爭執如附件壹、一、附表(五)所示○○公司股 份7萬股非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原告業據提 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影本(訴字卷三第205、215頁,被告對於該文書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同卷第524頁),其上明載被繼承 人庚○○所持有○○公司股數7萬股係於87年2月5日即原告與 被繼承人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買賣交割,故被告戊○○空 言否認該部分財產非屬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云云,為不 可採。   (2)被告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庚○○前於104年7月3日作成代 筆遺囑,要求全體繼承人應設法取得現登記於○○○○○○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 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並贈與訴外人卯 ○○所有,現已經訴外人卯○○向兩造即被繼承人庚○○之全體 繼承人起訴求償1600萬元,現正繫屬本院民事庭112年度 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審理中,故被繼 承人庚○○之婚後財產應列入此筆對訴外人卯○○之債務計算 云云,並提出庭期通知書、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訴字卷 三第179至187頁),惟訴外人卯○○依上開代筆遺囑如何對 庚○○之繼承人乙○4人為主張,為其受贈權利之實現,與本 件遺產分割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民法第1187條僅規定「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上開房地於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既非被繼承人庚○○ 所有,即非其遺產,其於遺囑中片面要求繼承人應取得上 開房地贈與訴外人卯○○,全體繼承人是否受此部分遺囑內 容之拘束,尚有疑義,又依上開遺囑記載方式,被繼承人 庚○○係要求繼承人應取得上開房地贈與訴外人卯○○,係課 予繼承人義務,並非以自己為贈與人表示贈與上開房地予 訴外人卯○○,亦難認為成立死因贈與,況上開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現正審理中尚 未終結乙情,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訴字卷 三第571頁),故尚難認被告戊○○已證明被繼承人庚○○此 部分婚後消極財產存在,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23,900元,總價597,500元,雖據被告戊○ ○質疑與鄰近土地地目、現況、相鄰土地地況均相同,鑑 定價額卻相差懸殊云云,惟據鑑定人郭明泰到庭說明:同 段2624-9、2624-11、2624-12、2624-13後面相連的土地 都是農牧用地,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僅能作為通行 需要,考量土地的最高有效使用,及所有權的單純化,將 其視為一體進行估價,該4筆土地面積小,依照市場交易 的習慣,價值占交易總額比例低,地價依據整體農牧用地 單價為準。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後面相連的土地 是甲種建築用地(同段2652地號土地),情形跟上面很像 ,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能作為通行、指定建築線申 請使用執照的需要,考量土地的最高有效使用,及所有權 的單純化,將其視為一體進行估價,地價依據整體甲種建 築用地的單價為準。所以估價上面會有落差。至於同段26 56-13地號土地現況是道路,考慮其法定用途、使用現況 ,鄰接土地已經有建物,只能作為道路使用,市場上買賣 這種公共設施用地的習慣,是用公告現值的比例交易。透 過估價評估出來為公告現值的61.13%,所以比較公告現值 還低。詳細的理由請見鑑定報告第58至59頁、第113頁等 語(訴字卷三第576頁)。是被告戊○○指摘此部分鑑價結 果不當,亦不可採。   4、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 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以離婚 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 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 規範。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 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 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 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是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 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 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主張原告有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云云。然原告 於民國70餘年間即與被繼承人庚○○協議由原告攜同其與被 繼承人庚○○所生長子甲○○、次子丙○○移民○○,長期在○○照 顧兒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及被告甲○○、丙○○ 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 二第151至153、201至203、209、211至212頁),被告戊○ ○亦不否認被繼承人庚○○為兼顧家庭及事業往返台灣與○○ 等語,益可證原告攜同被告甲○○、丙○○移民○○為被繼承人 庚○○所同意、與原告商議之結果,故原告攜同其與被繼承 人庚○○所生子女移民○○生活,期間在○○所為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仍不容否定,被 告戊○○主張被繼承人庚○○後來前往○○探視原告母子時,原 告態度均極冷漠甚至嫌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 採,其主張原告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之情形云云,亦不可採。  5、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 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 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 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 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 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 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既屬其對其餘繼承人之債權,則其 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其與被繼承人庚○○之剩餘財產差 額,自屬有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被告3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庚○○婚後積極財產,如 附件壹、一、附表一至六所示,價額如扣除附件壹、一、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及○○公司股份7萬股,合計199,194 ,997元(計算式:206,522,976元-597,500元-6,730,479 元=199,194,99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附件壹、一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價額為597,500元及○○公司股份7 萬股價額6,730,479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 產價額計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扣除如附件壹、 一、附表七所示消極財產21,187,217元,共185,335,759 元。原告乙○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貳、所示,價額共計11, 461,620元,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兩者剩餘財產差額 即為173,874,139元,其半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 為86,937,070元(計算式:173,874,139元÷2=86,937,0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 、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6,937,0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戊○○即自111年7 月18日(見訴字卷一第訴字卷二第3、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111年8月24日海雄(法)字第1110019228號函附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可採信 。   2、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庚○○遺產稅7,415,921元,其中5,685,807元由庚○○ 遺產之帳戶內款項扣繳,不足額1,730,114元由原告乙○代 為墊繳;另庚○○生前向○○銀行○○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 51元(本金1,500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清償時利息14,05 1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借款債務5,705,388元(本金 570 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利息5,388元)、稅捐債務487 ,217元,共21,206,656元,已由原告乙○代為墊付清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上開自被繼承人庚○○遺產 之帳戶內款項扣繳之遺產稅5,685,807元自應由被繼承人 庚○○遺產中扣除,而上述原告墊繳之遺產稅及債務共22,9 36,770元(1,730,114元+21,206,656元),則應自被繼承 人庚○○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兩造復無 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本院經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件陸、附表一至六所示方 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至原告得主張自遺產 中扣除償還之代墊被繼承人庚○○遺產稅1,730,114元及債 務共22,936,770元,因被繼承人庚○○遺產中存款、現金、 債權不足支付,是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 被告甲○○、丙○○、戊○○各給付原告5,734,193元(計算式 :1,730,114元+21,206,656元=22,936,770元;22,936,77 0元÷4=5,73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86,937,06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於繼承人地 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件參 、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 如附件陸、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本判 決主文第1項,原告與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 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9

TNDV-111-重家繼訴-10-20241219-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稜貽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九萬三千二百0六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 0月22日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現經原審法 院准兩造離婚,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分稱第一、二次婚 姻期間)。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共同購買門牌嘉義市○ 區○○里0鄰○○路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自應分擔房屋價金及 房貸本息之半數。嗣並以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惟簽約後至交屋之各期款項135萬元,及自101 年至108年1月房貸本息4,509,600元,均由伊獨自全額支出 ;伊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156,412元,上訴人應負擔 部分均由伊代墊,合計上訴人應負擔3,508,006元【計算式 :(1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2=3,508,006元】 ,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 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6元),爰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93,206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93,206元本息部 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關系爭房地代墊金額係於 第一次婚姻期間發生,跨越歷次婚姻期間,應屬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匯款原因 及金錢來源,已難認有代墊情形,且有強迫得利之情形;況 兩次婚姻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應循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其逾期不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違誠信並濫 用權利。縱認伊應返還款項,惟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 ,未得伊同意即自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命伊 給付被上訴人2,914,800元本息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 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嗣經本件原審判決准 兩造離婚,婚姻關係於113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時消滅。 (二)兩造於第二次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 (三)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訴外人韋 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韋福公司),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建號建物暨同段0000-00地號 基地);101年9月10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共同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共920萬元,同年9月 10日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玉山銀行設定登記1,10 4萬元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 月28日,尚未塗銷(下稱系爭抵押權)。 (五)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 計135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 銀行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但金錢來 源尚有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轉帳6,061,706 元,將系爭房貸結清,另以「陽光屋早餐店黃稜貽」名義, 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貸款715萬元,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 至113年5月3日止貸款餘額為4,905,294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各負擔系爭房地價 款2分之1,其已為上訴人代墊3,508,006元,上訴人應返還 代墊款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房 地價款之支付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支出 代墊?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有無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且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  1、查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韋福公司 ,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10日以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房 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計135 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銀行 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貸款,並 以該貸款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減少1,156, 41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第71至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 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惟均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價款之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按家 庭生活費用係指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包括日常之依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 生計費用,尚難認為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價金或貸款係屬家 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元、4,509,600元 及1,156,412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而係其支出, 因被上訴人之收入有限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之課稅資料為證 。惟查,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金額實際上係其支出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已難採信。而依被上訴人之課稅 資料(原審家調字卷第81頁),其於109年度之所得雖僅有2 36,437元,惟此項資料僅能為課稅之證明,尚難即認為被上 訴人即無其他收入來源。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前揭金額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出,則如為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變態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等金額係上訴人 所支出,而非被上訴人所支出,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 採。 (3)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有二次婚姻關係,系爭房地價款應依夫 妻財產制處理,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依夫妻剩餘財產規定請 求為分配,已放棄權利云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並非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嫌無 據;至兩造間雖曾有離婚之事實,惟究竟是否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兩造各自之權利,究與本件無涉。而 兩造對於二次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係適用法 定財產制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亦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可參。故夫妻各自間 如因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有代墊款之 情形,自仍有民法債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清償系爭房地價款為強迫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原係引民法第180條第2款而抗辯強迫得利,然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4,509,600元及1,156,412元,均 已到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自不 符合民法第180條第2款「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 要件,上訴人嗣已不再依該條為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上訴人雖另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之內 容為強迫得利之論據云云(本院卷第180頁),惟該事件與 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有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 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之價款應各分擔2分之1,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分別為   675,000元部分(135萬元/2=675,000元)、2,254,800元(4, 509,600元/2=2,254,800元)、578,206元(1,156,412元/2=5 78,206元)。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分期款67 5,000元部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部分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依法自屬有據。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代為清償之2,254,800元、578,206元部分,依房屋 借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借款債務兩造須各負全部給付責 任,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婚字卷第395頁),依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係屬連帶債務,且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上訴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及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 508,006元(675,000元+2,254,800元+578,206元=3,508,006 元)。而原審已判令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 6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既屬有據,本院 自無需再就其依民法第271、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再予審 究,併予敘明。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云云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可參,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惟如確有抵 銷之情事,影響上訴人權利至鉅,如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爰准予提出。次按數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 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 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分別共有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使用系爭房地。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與兩造之長女居住,有該協議書第三 條第(二)項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上訴人雖稱 兩造間第二次結婚時持續同居於系爭房地,兩造間合意新的 意思表示,取代前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如無終止或撤銷之意思表示,難認會因第 二次結婚或同居即當然終止或撤銷,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新 的意思表示,徒以兩造再為同居即為新的意思表示云云,尚 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仍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 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除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2,914,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故:(1)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914,800元本息部 分之上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2)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93,206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3-上-12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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