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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瑞祺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是否仍為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油資2,000元、電信費1,000元、雜項支出1,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 (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 、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完整之存摺內 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 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 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551-20241220-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張永嘉 彭群惟 張維珍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853元。   理 由 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佐參, 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   ,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 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651,24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上述訴訟 標的價額651,245元,其中453,245元部分,是屬於因為請求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4,9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 之二的裁判費以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653元【 計算式:4,960元-(4,960元2/3)=1,6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外,其餘198,000元部分,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張維珍因為無法領取勞保局失業給付(失業補助金)之損害 ,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00元【計算式:7,160元-4 ,960元=2,2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853元【計算式:1,653元+2,200元=3,85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9

CYDV-113-勞補-29-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家穎即林婌萍即林淑萍 代 理 人 林忠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穎即林婌萍即林淑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 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89,182元,另有前開保單借款合計376,017元、以 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60元、長億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額17,370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3月12日 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 開保單解約金、保單借款及投資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 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部分,因逾使 用年限無殘值而不予處分),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482,82 9元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9日作成分配表分配 完結,復於113年6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清算卷)及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 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 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 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伊現無工作,僅靠租金補助、身障補 助、友人及配偶資料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伊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另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 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 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 ,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 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 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 保全公司任職,嗣至迄今無工作,僅靠每月租金補助6,000 元、身障補助8,836元,及友人、配偶資助維持生活所需費 用,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8 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至56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迄 今,除上開社會補助外,另於111年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及職災醫療費用外,未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 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第57至119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現陳報每月所得14,836元(即租金 補助6,000元+身障補助8,836元=14,836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 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5日以 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霄消66字第1124047632號函,向南 山人壽、國泰人壽分別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 除保單借款、利息等、計算至112年5月18日;如債務人有「 保單借款」者,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 開歷次借款明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 人有還款之情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 」、「⒌若本件債務人前曾辦理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為債務 人)之保險契約,請提供變更日期,並請分別提供該已變更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5月18日止」及「計算至變 更要保人之變更日期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請扣除保單借 款、利息等)」等情,並經國泰人壽於112年9月18日陳報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2年內曾於110年7月13日借款10萬元、111年 1月18日借款55,000元、南山人壽則陳報聲請人至112年10月 6日止,尚欠保單借款本金221,017元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 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60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函請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保單價值解約金、投資現款 及上開保單借款,聲請人並已將該等案款解繳到院,有收受 民事案款通知可參,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 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 形。況良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 張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雖職權查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 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22日、113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 9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聲請人已陳明此為 與母親至日本、韓國跟團旅遊,且由母親負擔旅費,並提出 母親存摺內頁影本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衡情應 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82,162元半數,此參債權表 即明(見司執清卷第38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 由。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 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 料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4121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樊文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福爾摩沙草悟道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8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788元(含健保費5,930元、疫後缺工補助中高齡者10,000元、工資差額1,797元、看診車資及誤餐費14,000元、病假半薪70,000元、失業給付173,06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嗣原告再擴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參第一審卷,頁201、239),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個月×5年=1,680,000元),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54,788元(計算式:574,788+1,680,000=2,254,788),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23,374元,原告已繳納11,490元(參第一審卷,頁59、253),其餘裁判費11,884元(計算式:23,374-11,490=11,884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8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9

TCDV-113-司他-557-202412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2號 原 告 高美金 被 告 富穎餐飲商行即蕭峰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728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9,460元 (含資遣費25萬9,763元、積欠工資4萬6,950元、加班費138 萬9,609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萬6,580元、特休未休工資25 萬3,530元、失業給付賠償20萬8,080元、勞工退休金38萬4, 9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賠償部分外均屬之, 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4萬1,3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6,24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497元( 計算式:26,245元×2/3=17,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 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28元(計算式:28,225元-17,49 7元+3,000元=13,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勞補-792-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沛希即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受扶養人潘宥安、潘宥璿之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另潘宥安於95年生,於11 3年10月22日即已成年(18歲),請提出其仍須由聲請人扶 養之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於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7月迄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各項數額後自行計算加 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 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三、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前兩年必要支出費用 第5欄種類貸款之欄位,是否應列計為聲請人之債務,而非 生活必要支出?請聲請人就此部分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四、請提出聲請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五、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於各金融 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 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 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 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 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 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 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 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 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 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3-消債更-552-202412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陳克強即艾美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陳克強所獨 資經營之復興小溫州餐館,擔任司機(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陳克強於104年7月3日將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轉換 至前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馨小吃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 24日將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轉換至前者所獨資經營之艾美 小吃店,該等商號或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陳克強,原告始終 受被告陳克強指揮監督,後者為前者之雇主。詎被告高薪低 報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及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 碼0000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 將於同年月19日終止,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惟被告尚 積欠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萬8,128元、108年4月至1 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休息日加班費差 額38萬4,350元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萬8,734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4萬2,180元、勞健保超扣工資6萬5,724元未給付; 又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 9萬720元之損失,自應賠償之;再者,被告自原告任職起未 足額提繳後者之勞工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4萬3,47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日 期記載為113年2月19日、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182元併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14萬3,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暨開立上開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 萬3,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 記載為「民國113年2月19日」、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到職時,兩造即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10 小時、月休5天(104年3月起提高為6天、107年12月起提高 為8天),每月薪資3萬3,000元包含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原告於每月亦會拿到出勤紀錄與薪資明細,可見 其自任職之日起即清楚知悉每月薪資項目、內容,此外,原 告曾於108年2月12日簽訂勞動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每月 休假8天(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等),甚且,原告自到職 至113年2月19日離職,時間長達9年餘,若原告不同意此薪 資條件,自不可能任職如此之久,原告現請求給付平日、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自原告到職起皆有為後者投保勞健保,且依法原告勞 健保之自付額部分應自其薪資中扣除,然為了照顧員工,自 103年12月至109年5月間,由被告代為負擔原告之自付額, 自109年6月起改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自薪資單中扣除,原告 所指108年4月至109年5月遭原告超扣勞健保費一事,實係為 方便員工瞭解所繳金額,故先於薪資表右上方應領金額欄列 出當月含雇主、員工已繳勞健保費總額,再於下方應扣金額 欄扣除相同款項,一加一減後,原告並未遭扣除任何薪資, 原告請求勞健保超扣工資,顯屬無據。  ㈢再者,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投保級距為4萬5, 800元,雖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均有達5萬元以上,縱未高 薪低報,亦僅能以4萬5,800元投保,因此計算失業給付之損 失應以4萬5,800元乘以60%作為每月應領金額,扣除勞工保 險局實際核發之金額後,方為被告應賠償之差額,而被告前 已給付4萬1,04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至勞工 退休金提繳部分,經被告計算後,應補提繳之金額為9萬4,2 42元。   ㈣此外,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4萬8,12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4萬2,18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此等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萬5,18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萬8,128元等語,惟被告抗辯 已如數給付,並提出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⒉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休息日加班費差 額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⑴兩造是否已約定不再另行給付加班費?  ①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 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 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 ,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抗辯 兩造所約定之月薪已包含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而無庸再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1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即被告倉管人員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我看 到報紙,應徵單位只寫溫州大餛飩,另外有寫薪資3萬5,000 元、沒有寫工作幾天,職缺是司機,面試是由人事經理張先 生面試,有談到工作時間是早上7時至下午5時,月休6天, 薪資3萬5,000元,工作內容就是送貨;公司下午5點之後就 算加班,有加班費,面試時沒有談到加班費;原告是之前同 事,比我早進公司,我不清楚原告之薪資、工作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與 員工約定勞動條件時,並未明確告知月薪已包含延長工時工 資,或薪資中如何區分何部分為平日工資,何部分為加班費 ,而不再另行給付該加班費,難認兩造就不再另行給付加班 費乙事已達成合意。  ③至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4頁),其上 固然有記載「中央廚房送貨司機」、「薪資33000元」、「 早上7點至下午5點」等字樣,然原告是否係因看到該等報紙 分類廣告方應徵,並非無疑,且其上亦未明確載明薪資3萬3 ,000元是否包含加班費,或如何區分何部分屬於平日工資、 何部分屬於加班費,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就薪資包含加 班費乙事與被告達成合意。  ④綜上,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從兩造就不再另行給付 加班費乙事達成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 、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2月19日之平日延長工時、 休假日延長工時,總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有出勤紀錄及薪 資明細、出勤時間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89頁、第38 1至441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另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起 至112年止,除月休8日外,尚有休息日出勤日數分別為6日 、8日、8日、8日、8日,且原告並未休過任何國定假日等情 ,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詳如附 表二至三所示)、休息日加班費差額38萬4,350元(詳如附表 四所示,再加計108年4月至112年間月休8日以外之其餘休息 日出勤日數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25頁)、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8萬8,734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有理由。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2,180元等語,惟 被告抗辯已如數給付,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勞健保超扣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 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 人繳納。」、「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 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 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其為了照顧員工,自103年12月至109年5月間,由 被告代為負擔原告之自付額,原告所指108年4月至109年5月 遭原告超扣勞健保費一事,實係為方便員工瞭解所繳金額, 故先於薪資表右上方應領金額欄列出當月含雇主、員工已繳 勞健保費總額,再於下方應扣金額欄扣除相同款項,一加一 減後,原告並未遭扣除任何薪資等語。而觀諸原告108年4月 至109年5月之出勤記錄與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第203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 、第227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47 頁、第251頁),被告於其上之加項均有記載「勞健保費」 ,減項亦有記載「勞健保支付」,二者金額均相同,即一加 一減後,其等金額皆為0。然被告於108年4月至109年5月間 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2萬3,100元至3萬300元,有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再 依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勞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5頁),原 告於該段期間每月之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額與原告之自付額 加總後之金額,與薪資明細上所載「勞健保費」或「勞健保 支付」金額均不相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以此方式扣減其薪資,尚非無據。又被告雖抗辯其 至109年5月前均代原告負擔後者勞健保費自付額部分,自10 9年6月起才改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原告既自行扣除其自付額 ,而以扣除後之金額作為被告超扣薪資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計算過程如附表五所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⒌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 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 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 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 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 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 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 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 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 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者,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 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 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 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 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 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如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依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後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⑵經查,被告自陳其收到原告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後,即給付 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原告核屬非自願 離職。又原告為55年次,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於本件離職時已滿45歲,其得申 請發給9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即112年8月 至113年1月工資分別為4萬9,307元、4萬8,545元、4萬9,340 元、5萬285元、6萬4,972元、5萬8,043元(見本院卷一第33 1至341頁),月投保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均為 4萬5,800元,是原告於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即為4萬5,800元,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萬7,480元 (計算式:45,800元×60%=27,480元),扣除原告每月得領 取之失業給付2萬2,92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68至270頁 ),原告得請求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總額僅為4萬1,040元【計 算式:(27,480元-22,920元)×9月=41,040元】,而被告抗 辯其已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4萬1,040元,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 業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⒍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艾美小吃店、吉馨小吃有限公司、復興小溫州餐館具 有實質同一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頁), 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如附表六「當月工資」欄所示,有出 勤記錄及薪資明細、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343 頁),其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六「依法應投保之級距 」欄所示,並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347至365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金額各如附表六「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而被告實際每 月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六「實際提繳勞退金額」欄 所示,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五字第1131 3201820號函所檢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2頁),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10萬5,018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六所示),應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主張應開立離職日期記載為「民國113年2月19日」、離 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惟被告抗辯前已開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 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依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差額38萬4,3 50元;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8萬8,734元;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超扣工資6萬5,724元,以上總計94萬4,1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86-2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提繳10萬5,0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資遣費 248,128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已全部給付 2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 405,346元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 3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休息日加班費差額 384,350元 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4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88,734元 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 5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42,18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已全部給付 6 勞健保超扣工資 65,724元 勞基法第22條 7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90,720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已給付41,040元 8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143,475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9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 已交付

2024-12-18

TPDV-113-勞訴-199-2024121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9號 原 告 趙唯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052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縱 附表編號1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惟因編 號2項目未能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就本件訴訟仍當繳 納1,000元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短少薪資 7,622 2 失業給付差額 59,430 合計 67,052

2024-12-17

KSDV-113-勞補-309-2024121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王紅波 謝佳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原應徵收如附表A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及獎金差 額、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因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如C欄所示,而就原告王紅波、謝佳軒各應徵收如附表D 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3元、33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原告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預扣團保保險費 薪資及獎金差額 失業給付損失 勞工退休金 共計 A欄: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B欄: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及獎金差額、勞工退休金部分原應徵收之裁判費 C欄:暫免徵收裁判費即B欄X2/3 D欄: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A欄金額-暫免徵收裁判費即C欄 王紅波 47,238 22,000 2,750 36,160 6,996 20,836 135,980 1,440 1,330 000 000 謝佳軒 33,275 8,800 2,750 0 6,996 10,719 62,540 1,000 1,000 000 000

2024-12-17

PCDV-113-勞補-315-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蕙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事件,未繳納聲請費,另有如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及補正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一、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所示,聲請人現為食在粥到館之負責人,應提出該營利事 業單位於本院受理本件更生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 日)回溯5年間,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 :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並計算 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月之入出帳狀況 ,例如:進貨費用、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上開進出貨情 形,均應檢附相關證據釋明。(若賣出商品無開立統一發票 等單據,亦應製作賣出項目之統計表,以利本院核對驗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經食在粥到館之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 出最近6個月之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為受扶養人之次女,請說明除 聲請人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與 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親屬系統表,若不能 分擔扶養義務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六、請提出受扶養人之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 12月至113年11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 程序開始即113年12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 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 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 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八、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九、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2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 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 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 、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 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56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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