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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羽柔 相 對 人 陳金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金波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金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為高雄市 ○○鄉○○村0鄰0○○○路00號)於中華民國46年6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金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金波(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 民國(下同)36年6月23日遷出其戶籍地後,即行蹤不明,村 長嗣於39年10月22日代報失蹤,後再於47年11月20日代其辦 理除籍,爾後無再恢復設籍之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失蹤 人陳金波應早已死亡。聲請人與失蹤人陳金波之母曾阿成妹 之配偶曾彭朱為土地共有人,因與他共有人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處分,因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對失 蹤人陳金波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資料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前揭相關資料所示,失蹤人陳金波 前於35年10月1日有設籍資料,記載其係於「長男、民國(下 同)00年0月0日出生」、「父不詳、母陳阿成妹」,並記明 其35年10月1日設本籍後,於「36年6月23日遷出行跡不明由 村長謝森郎代報」、「民國47年11月20日清查發現由村長代 辦除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失蹤人陳金波初次設 籍登記後,於36年6月23日遷出該戶籍後便已失蹤,嗣由村 長代報失蹤人口及除籍手續。本院審酌上情,認失蹤人陳金 波確於36年6月23日將戶籍自高雄市○○鄉○○村0鄰0○○○路00號 遷出後,即再查無任何設籍資料,可認失蹤人陳金波至遲於 36年6月23日後即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主張失 蹤人陳金波於36年6月23日之後已失蹤之情節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 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法於72年1 月1 日施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現行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 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 ,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 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7 年之失蹤期間。又「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陳金波於 36年6月23日失蹤,生死不明,已逾10年,且經聲請人聲請 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人 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以其於36年6月23日失蹤,算 至46年6 月23日止,已滿10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金波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亡-6-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春子 代 理 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嘉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嘉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 000 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 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嘉益(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 人,或逕稱姓名)之胞姊,失蹤人已離家數年,迄今杳無音 信,聲請人前次見張嘉益為民國104 年間,嗣於105 年間, 其等父親張茂杉因罹患肺腺癌開刀,欲聯絡張嘉益,亦均無 法聯繫,復於110 年3 月14日其等父親張茂杉因病死亡,張 嘉益亦未返家奔喪,張嘉益失蹤迄今已逾7 年。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又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 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 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 條規定 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 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 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且經證人即失蹤人張嘉益之母親 李佳玲到庭陳稱:失蹤人已經7 、8 年前找不到,幾年前有 報失蹤人口,其未表示去何處,亦未結婚,其父親過世時, 亦未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據證人即失蹤人 之鄰居陳名堃到庭結證稱:失蹤人在其父親過世前幾年就未 曾見過,大約是我35歲時,我今年45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0 -8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 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有各該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50頁)。經前述調查後,可知失蹤人張嘉益 於104 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有其相關訊息,而依前述資料 僅可知失蹤人於102 年8 月24日有退保之勞保紀錄及102 年 9 月9 日自金門入境紀錄,又失蹤人現未出境,但至今行蹤 不明。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與前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因此 ,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張嘉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4

CYDV-113-亡-1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劉新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新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劉新發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因行方不明,自89年8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5年1月1日 )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全民健保資料、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 11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31192號函、同年9月10日新北重社 字第1132131193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財產所得、 勞健保、就醫、在監在押、入出境、失蹤通報等資料,可知 相對人於89年8月8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至今未尋獲,亦查 無其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健保、勞保局Web IR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等件附卷可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於89年8月8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 7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23

PCDV-113-亡-10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成股) 相 對 人 林水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水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水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 北○○○○○○○○)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林水鄭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水鄭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為80歲以上之人,自34年光復後設籍於中和市○○路000號, 該址於47年4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永和鎮,其後戶籍多次隨 全戶遷徙,並於67年10月12日因原戶長遷出變更為戶長,戶 籍多年未異動,95年7月12日逕為住址變更至現址,自110年 8月7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已滿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8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失蹤人林水鄭自110年8月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 已逾3年迄今仍未尋獲,前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88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明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聲 請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首揭規定,於失蹤人 林水鄭失蹤滿3年後,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準此,失蹤人林水鄭自110年8月7日失蹤,計至113年8 月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 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23

PCDV-113-亡-88-20241223-2

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陳佩容 利害關係人 乙○○ 代 理 人 郭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即A03,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2於民國108年8月5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聲請人自收養後即用心陪伴照顧 相對人,然相對人於收養前即有不當行為,而於聲請人收養 後進行管教時,屢屢以逃家之方式躲避聲請人之管教,且經 聲請人多次報警協尋,兩造間親子關係產生嚴重衝突,相對 人更為此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遭安置,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伊現在安置機構之生活及就學狀況尚可,伊不 想再跟聲請人相處,所以同意聲請人不要繼續當伊之爸爸媽 媽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 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 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養聲字第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手寫悔過書、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養家庭 追蹤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等為證(卷第7、19-21、23、25 、39-43、45、47-51、31-38、53-57、63-68、69-73、81-8 3頁),且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1.聲請人雖經濟能力能夠負 擔相對人之照顧,也確實多次嘗試解決相對人不當行為,然 因親職教養方式受其觀念有所限制,難以發揮妥適之親職能 力,社工就終止聲請人親職能力及相對人行為議題評估,相 對人內在存在於期待與他人友好,卻無法正向處理同儕關係 之矛盾心理,然面對此情,聲請人多次針對外在行為與學校 老師進行討論,及期待使用宗教及靜態活動感化或改善相對 人情緒躁動之狀況,卻未有遵從醫囑之意願,也未曾連結諮 商資源處理相對人之內在焦慮,評估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弱 ,未能妥善運用正式資源處理相對人之內外在議題,聲請人 更因此被提起傷害告訴,最終親子關係惡化,也無意願進行 家庭重整,且聲請人A02因照顧壓力,導致健康狀況惡化, 最後走向終止收養之選擇,評估已無重建親子關係之可能。 2.相對人則表示聲請人對其成績學業要求嚴格,經常對其施 以打罵教育,甚至用熱水燙其手指,並表示每次回家均會心 生畏懼,故以逃家之方式避免與聲請人產生衝突,且於接受 安置後,不希望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也表示無意願再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等語(卷第149-153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竭盡所能努力糾正相對人之不適當 行為,惟仍因親子衝突而陷於照顧不能,聲請人更因此遭提 起傷害告訴,相對人則因屢次逃家,而由新北市政府安置中 ,相對人更明確表達不願再與聲請人同住共同生活,堪信兩 造間之親子感情及信賴確實已出現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 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 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存在等語,應屬可信,故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 求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養聲-6-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相 對 人 丁守康 上列聲請人因丁守康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丁守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守康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100 年8月23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永和戶政事 務所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 錄表、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 人紀錄。是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亡-10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杜澤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澤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址:新北○○○○○○○○)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下午 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杜澤潤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杜澤潤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因行方不明,自民國99年11月4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 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43 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 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本文 亦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杜澤潤於99年11月4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音 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公示催告 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杜澤潤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申請書、相對人一親等及配偶資料、相對人健保歷史 投保紀錄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3日移署資字第 1110113086號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4日新北社 老字第1111887357號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4日 北市社老字第1113152228號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 1年10月4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40441號函文、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111年10月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2347號函文、80歲 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 ○○111年9月30日新北中戶字第1115801654號函文、新北○○○○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 實。   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 人杜澤潤失蹤滿3年後,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 四、查失蹤人杜澤潤自99年11月4日失蹤,計至102年11月4日已 屆滿3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 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0

PCDV-113-亡-43-2024122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其發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102歲,籍設高雄○○○○○ ○○○,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於民國110 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其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紀錄、殮葬紀錄 、健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紀錄,足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 月7日(斯時99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法聲 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 等資料、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清冊、113年7月18日 高市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 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00000000 000號函、e化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健保就醫紀 錄、勞保資料等件為證,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   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起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至遲 於110年7月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真實。從而 ,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19

KSYV-113-亡-73-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吳○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周(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周(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 ,下稱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 (失蹤發生日期:100年11月25日),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 獲,且無在台親屬,爰依法請准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纂詳,並提 出戶籍資料(相對人在台離婚、無子女等親屬)、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5日竹縣東警戶字第1130002067 號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發生日期:100年11月2 5日)、新竹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無 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相關資料)、新竹市殯葬管 理所113年3月4日竹殯服字第1130000518號函(無死亡、火 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 年2月8日輔服字第1120097150號函(非本會檔存資料列管之 榮民)、新竹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無請領社會福利津貼相關紀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委員會112年12月7日台管業二字第1121763519號函(無支 領核撥之新制退撫給與)、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7日移署 資字第1120147423號函(無入出境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213674330號函(無勞保、就 保、職保之投保紀錄)、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社保 字第1123833438號函(無安置紀錄)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 人亦到庭陳稱: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請求宣告 該失蹤人死亡(庭呈失蹤人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附 卷),目前都沒有相對人的音訊或者尚生存的訊息等語,是 聲請人主張及當庭所提呈相關資料均無相對人之訊息、復無 在台親屬等情,堪信屬實,暨本院依職權查相對人及親屬戶 籍資料堪認並無在台親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無相對人相關紀錄、電信資料連結作 業系統亦無相對人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15日領 一字第1135313700號函覆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303 35956號函覆無相對人財產所得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以 憑認。又相對人於上開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而計至10 3年11月25日止,失蹤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 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宣告其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9

SCDV-113-亡-6-2024121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黃𦤎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其子、妻均已死亡,在臺灣已無親屬。 而失蹤人於75年最後1次領取國民身分證,復查無其有任何 健保、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錄,亦 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服務對象,後於101年12 月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且經臺 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鄰長表示最後1次 見到失蹤人係於89年間,附近住戶林子筆亦表示前開戶籍址 已拆除改建。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臺中○○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 片、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失蹤人於101年12月5日即經通報而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 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亡-13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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