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羽柔
相 對 人 陳金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金波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金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為高雄市
○○鄉○○村0鄰0○○○路00號)於中華民國46年6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金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金波(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
民國(下同)36年6月23日遷出其戶籍地後,即行蹤不明,村
長嗣於39年10月22日代報失蹤,後再於47年11月20日代其辦
理除籍,爾後無再恢復設籍之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失蹤
人陳金波應早已死亡。聲請人與失蹤人陳金波之母曾阿成妹
之配偶曾彭朱為土地共有人,因與他共有人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處分,因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對失
蹤人陳金波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資料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前揭相關資料所示,失蹤人陳金波
前於35年10月1日有設籍資料,記載其係於「長男、民國(下
同)00年0月0日出生」、「父不詳、母陳阿成妹」,並記明
其35年10月1日設本籍後,於「36年6月23日遷出行跡不明由
村長謝森郎代報」、「民國47年11月20日清查發現由村長代
辦除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失蹤人陳金波初次設
籍登記後,於36年6月23日遷出該戶籍後便已失蹤,嗣由村
長代報失蹤人口及除籍手續。本院審酌上情,認失蹤人陳金
波確於36年6月23日將戶籍自高雄市○○鄉○○村0鄰0○○○路00號
遷出後,即再查無任何設籍資料,可認失蹤人陳金波至遲於
36年6月23日後即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主張失
蹤人陳金波於36年6月23日之後已失蹤之情節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
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法於72年1 月1
日施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現行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
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
,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
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7 年之失蹤期間。又「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陳金波於
36年6月23日失蹤,生死不明,已逾10年,且經聲請人聲請
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人
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以其於36年6月23日失蹤,算
至46年6 月23日止,已滿10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金波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