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凡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偵字第2594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奕凡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兩性
平權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邱奕凡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就
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
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頁),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為滿足己欲,持手
機竊錄告訴人沐浴影像,致告訴人因此事件造成心理恐懼,
影響工作表現之損害情節,殊值非難,茲念犯後坦承,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尚屬良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坦然面對錯誤,其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5頁),益見其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使其有緩刑之機會(見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等情,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
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兩性平權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SLDM-113-簡上-159-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