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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陽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守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陽、趙守珍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游輝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游輝陽、趙守珍均明知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輝陽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男子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販,又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ak Joko」、中文姓名為「查卡 利亞」之印尼籍男子,以及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 丁」,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呼)託其向「烏鴉」聯繫,以便 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游輝陽竟與「 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努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 由游輝陽向努丁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新台幣(下同)83萬元 後進屋,將價金交予「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游輝陽駕車搭載努丁,於翌(14)日凌晨 4時30分許,抵達努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宿 舍前,並將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 與「烏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努丁。  ㈡於112年8月27日,游輝陽受查卡利亞、努丁之託代為聯繫「 烏鴉」,以便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 游輝陽即與「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19時許,駕車搭載 努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帶努丁進入建物裡 ,向努丁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新台幣(下同)83萬元後,將 價金交予「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游輝陽駕車搭載努丁抵達上址宿舍前,並將上開1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與「烏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努丁。  ㈢於112年9月14日許,游輝陽受查卡利亞、努丁之託代為聯繫 「烏鴉」,以便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 ,游輝陽即與「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19時許,游輝陽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守珍、努丁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途中,游輝陽要求趙守珍幫忙向努 丁點收現金,而趙守珍明知努丁向游輝陽及「烏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游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點收努丁所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83萬元。之後 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由趙守珍下車進屋確認「 烏鴉」已抵達後,游輝陽即持83萬元現金進屋,將價金交予 「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游 輝陽駕車搭載趙守珍、努丁抵達上址宿舍前,並將上開1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與「烏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努丁,趙守珍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游輝陽販賣第 二級毒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努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努丁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同,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努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對於被告趙守珍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游輝陽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游輝陽 就被告趙守珍是否知情一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 不同。又證人游輝陽於警詢證述之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 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日期即113年12月12日,係在距 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 忘之機率較低。且因未與被告趙守珍同時同場應訊,證人游 輝陽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趙守 珍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較無勾串迴護被 告趙守珍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且該警詢筆 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為證明被告趙守珍 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游輝陽於警詢時所述 ,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三、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輝 陽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執證據能力,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 則不爭執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卷二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 第328至32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 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游輝陽上開3次行為,各有取得各1萬元之報 酬,且就被告游輝陽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於本 院審理中改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61頁)。訊據被告游輝陽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客觀事實,且坦承有3次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但否認主觀上有與「烏鴉」共同販賣,也否 認有收到報酬1萬元,而辯稱其將努丁交付的價金全數交給 「烏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游輝陽辯護:被告只是單純協助雙方完成交易,並無意圖販 賣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另被告趙守珍則坦承 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向努丁點收83萬元現金,以及下車進 屋察看「烏鴉」是否抵達等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游輝陽去那裏做 什麼,游輝陽在開車,所以我才幫忙數錢、下車察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趙守珍辯護:趙守珍 不認識「烏鴉」、查卡利亞或努丁,不可能萌生要幫助他們 去販毒之犯意;事後趙守珍雖有向努丁購買毒品,但事前趙 守珍不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則本案爭點為:㈠被告游輝陽本案3次犯行是否各有收取1 萬元報酬?㈡被告游輝陽本案3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或是幫 助犯?㈢被告趙守珍主觀上有無幫助販毒之故意?則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依序判斷如下。 二、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     被告游輝陽有代努丁、查卡利亞向「烏鴉」聯繫,並於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2次向努丁收取價金83萬元再轉交予 「烏鴉」,並向「烏鴉」取得甲1公斤基安非他命後,駕車 搭載努丁返回其宿舍,並將各該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努 丁等情,業據被告游輝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21760偵卷第17至23、181至183頁、本院卷一第396 至39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努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8至21、26至27頁、164偵卷第20頁 ),並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被告游輝陽 手機內聯絡人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3至38、47至49頁、21760偵卷第71至75、91至97 、113至121頁、555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游輝陽前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可認 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客觀事實:   被告游輝陽有代努丁、查卡利亞向「烏鴉」聯繫,並於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途中努丁將價金83萬元交予被告趙守珍 點收,抵達上址後,由被告趙守珍下車進屋察看「烏鴉」是 否抵達,再由被告游輝陽持上開現金進屋交予「烏鴉」,「 烏鴉」則交付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游輝陽;之後被告 游輝陽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抵達上址努丁宿舍,被告 游輝陽再交付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努丁等情,業據被 告游輝陽、趙守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21760偵卷第22、50、183、190頁、本院卷一第326、397 至398頁、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證人努丁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286頁),並有扣案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努丁與被告游輝陽(通訊錄名稱為「keke」 )間之訊息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游輝陽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 至38、47至53、69頁、21760偵卷第71至85、91至97、109至 121頁),足認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是以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客觀事實亦可認定。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游輝陽上開3次行為,各有收取1萬 元之報酬。而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固然供稱:上開3次行為 ,各有從價金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21760偵卷第18 2至183頁)。但被告游輝陽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每次交易約 1公斤安非他命,83萬元左右等語(見21760偵卷第23頁), 是以其於警詢時所稱交易數額為83萬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 之82萬元。且被告游輝陽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從中抽取1萬 元做為報酬等語如前,則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所述,與其先 前或之後之供述均不同,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 除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之供述之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游輝 陽每次犯行有獲利1萬元,則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所述顯無 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不能以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之單一自 白,遽認被告游輝陽3次行為各有獲利1萬元。 五、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雖辯稱:游輝陽主觀為幫助故意,並無 共同販毒之犯意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查,本案販賣給努丁之甲基安非他命,固然是由「 烏鴉」提供,且價金也均歸「烏鴉」取得,但被告游輝陽客 觀上既然有向努丁收取價金再轉交予「烏鴉」,也有將「烏 鴉」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努丁之行為,且被告游輝陽 主觀上也知悉努丁欲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為 上開客觀行為,顯然被告游輝陽有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然其主觀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販賣毒品之「烏 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 足採,被告游輝陽應就「烏鴉」三次販賣毒品行為負共同正 犯責任甚明。 六、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 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 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 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 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 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 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 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 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 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 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 ,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查,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努丁之行為,價 金固然均歸「烏鴉」取得,也未查得被告游輝陽有因此獲利 。但被告游輝陽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至31頁),是以被告游輝陽依照其 生活經驗,當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況且,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次犯行也有向努丁收取價金後轉 交「烏鴉」,則被告游輝陽可進而知悉「烏鴉」顯可因本案 犯行獲利,但仍參與本案分工。從而,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 次犯行,主觀上均有共同與「烏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 訛。 七、客觀上,被告趙守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游輝陽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向購毒者努丁點收價金,並下車查看毒 品上游「烏鴉」是否到場,則被告趙守珍所為,已然對正犯 游輝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提供助益,其所為自屬於幫助 行為。問題在於,被告趙守珍與辯護人辯稱:趙守珍事前並 不知情等語,而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如下:  ㈠證人游輝陽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趙守珍有跟我去,然後都是我跟藥頭及藥腳 交易毒品,趙守珍知道我與人在交易毒品等語(見21760偵 卷第21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問:那一次【按: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12 年8月13日犯行】趙守珍是否知道你們倆人是要帶努丁去買 毒品?)不知道。是後來9月那一次我們三人有一起到彰化 後,我才叫趙守珍下車後向努丁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問 :趙守珍是否知道你們這一趟【按: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12 年9月14日犯行】到新生路是要幫努丁買安非他命?)是努 丁買完後,趙守珍以4萬元向努丁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21760偵卷第182至183頁)。又以證人身分證稱:112年 9月14日這一次是趙守珍先來找我買毒品,但是我說等一下 努丁會買,叫趙守珍跟努丁買就好,因此趙守珍跟我及努丁 一起先去找「烏鴉」買安非他命,到那邊我有叫趙守珍下車 看「烏鴉」有沒有到場,等「烏鴉」到場後,我就去向「烏 鴉」買1公斤的安非他命 ,之後到彰化,趙守珍就下車跟努 丁購買毒品等語(見21760偵卷第185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去高鐵站載努丁,再回到家載趙守 珍出門,路上我有請趙守珍幫我算努丁帶多少錢,但她不知 道我要做什麼;我有請趙守珍下車幫我看「烏鴉」到了嗎, 但她不曉得我要做什麼;之後到努丁宿舍,趙守珍向努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趙守珍這時才知道之前到新生路有購買 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先前證稱趙守珍知情,是因我想說已經 被抓了,趙守珍什麼事情都知道;我叫趙守珍下車向努丁購 買毒品,她知道是要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7至52頁)。  ㈡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游輝陽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 非他命,並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回努丁之宿舍,之後 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址宿舍前,以 4萬元之價格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游輝 陽、趙守珍坦承不諱(見21760偵卷第52、182、185、191頁 、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努丁之 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287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訊息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1至53頁 、21760偵卷第113至115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 1號判決認定努丁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案,有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1頁),則被告游輝陽向「 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 努丁抵達努丁宿舍,之後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於同日22時41 分許,在上址宿舍前,以4萬元之價格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洵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游輝陽就趙守珍是否知情一節,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固然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但本 案審酌證人游輝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作證日期,不但是在距 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未與 被告趙守珍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較無勾串迴 護被告趙守珍的疑慮。其次,證人游輝陽於偵查中證述內容 ,就「趙守珍先來找我買毒品,但是我說等一下努丁會買, 叫趙守珍跟努丁買就好,因此趙守珍跟我及努丁一起先去找 「烏鴉」買安非他命」等前因後果,證述完整、詳實,如非 是證人游輝陽親身經歷,顯難作此完整之陳述。再者,被告 趙守珍當時有幫忙點收現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 不僅全程參與交易,更於努丁完成交易後,隨即另向努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趙守珍明確知悉努丁在向「烏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㈣況且,被告趙守珍於警詢時供稱:游輝陽叫我先進去,看對 方有沒有在裡面,我確認「烏鴉」在裡面後,在裡面等到安 非他命到,「烏鴉」叫我跟游輝陽說東西到了,游輝陽就下 車來拿安非他命,他把錢交給「烏鴉」,「烏鴉」把錢拿給 本來就在屋內的人,拿完安非他命後,游輝陽就載我跟努丁 回努丁住處等語(見21760偵卷第50頁)。於偵查中供稱: 在去的路上,努丁把錢給我讓我算金額;到場時,游輝陽叫 我下車先去看烏鴉是否到場,之後游輝陽就拿錢向烏鴉購買 一公斤安非他命回來,我也是到游輝陽載我到那邊時,我才 知道要幫努丁向烏鴉買安非他命等語(見21760偵卷第190頁 )。是以被告趙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到場時知悉努丁要 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趙守珍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不知情,與自身先前之供述相左,顯有可疑。  ㈤至於被告趙守珍之辯護人雖然為被告趙守珍辯護:被告趙守 珍在偵查中會如此陳述,是因為之後有向努丁購買安非他命 ,只是要說明整個過程,並不是坦承在事前已經知悉努丁要 向「烏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而,被 告趙守珍非但在偵查中坦承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更早於警詢時即已坦承主觀犯行,並供出「游輝 陽叫我先進去,看對方有沒有在裡面,我確認『烏鴉』在裡面 後,在裡面等到安非他命到,『烏鴉』叫我跟游輝陽說東西到 了」等不為人知之細節,如非是被告趙守珍親身經歷,顯難 作此完整之陳述。  ㈥從而,被告趙守珍、證人游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 供述詳實,細節完整,且與被告趙守珍當日有完整參與交易 過程,及事後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軌跡相符,可 信性甚高。反之,被告趙守珍、證人游輝陽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趙守珍不知情等語,與自己及彼此之先前陳述相反,顯為 維護被告趙守珍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趙守珍主觀上知悉 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協助游輝陽向努丁 點收價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其主觀上有幫助游 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甚明。  ㈦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主張被告趙守珍係幫助「烏鴉」、努 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本院審酌被告趙守珍與游輝陽曾為 夫妻關係,反之,未見被告趙守珍與「烏鴉」或努丁有何交 情,足見被告趙守珍與游輝陽之關係,遠較「烏鴉」、努丁 親密。況且,被告趙守珍係在游輝陽之要求下,才有點收價 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等行為,足見被告趙守珍主 觀上應是出於幫助游輝陽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從而,此部分 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八、被告游輝陽、趙守珍、證人努丁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程序 中稱本案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 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 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 觀之,足見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九、綜上所述,被告趙守珍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游輝陽、趙守珍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游輝陽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趙守珍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於起訴書就被告游輝陽3次犯行,雖均是論以幫助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但被告游輝陽3次犯行均有為收取價金、交 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不能僅論 以幫助販賣,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案當庭告知被告 游輝陽可能構成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論告時也是主張被告游 輝陽可能構成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而給予 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防禦、辯護之機會;且正犯與幫助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輝陽與「烏鴉」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游輝陽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游輝陽所犯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趙守珍所為係幫助行為,情節較正犯游輝陽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坦承主觀上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客 觀上也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至於被告游輝陽雖主 張其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僅係對法律評價為相異主 張,仍屬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游輝陽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另被告趙守珍幫助被告游輝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亦 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游輝陽販賣之次數為3次,且包含被告 趙守珍幫助販賣之犯行,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 1公斤、價金高達83萬元,是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不輕。惟念 及被告游輝陽雖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毒品提供者及獲取價 金者均為「烏鴉」,則被告游輝陽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輕;另 被告趙守珍則係幫助行為,參與程度更低。另考量被告游輝 陽、趙守珍各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游輝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趙守珍於本院審 理中積極為不實陳述,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游輝陽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開娃娃機店,有時收入不到1萬元 ,現在沒有工作,離婚,有一個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趙守珍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賣包包, 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一個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再參酌被告游輝陽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游輝陽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游輝陽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3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毒品固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游輝陽所有,但被告 游輝陽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再考量 本案用以販賣之毒品均是由「烏鴉」提供,是以被告游輝陽 個人所持有之毒品顯然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被告游輝陽所 有之夾鏈袋、玻璃球、鐵湯匙、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 )等物,以及被告趙守珍所有之手機、存摺等物,各據被告 游輝陽、趙守珍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復無證據證明以上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從而,以上扣 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趙守珍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重訴-1-20250109-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 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縱 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嘉偉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12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行長派瑞」之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 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 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娜」對呂宇欣佯稱: 可下載MaiCoin、MAX、Trust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呂宇欣陷於錯誤,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之113年5月28日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 本案帳戶內,復由黃嘉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時1 分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經呂宇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黃嘉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到投資廣告,裡面有公司專案,公 司會出資匯款到我帳戶,我再將錢轉到虛擬貨幣,再把虛擬 貨幣轉到公司指定的錢包,我轉的金額達到50萬元,可以獲 利1千多萬元,公司要免費給我50萬元投資,我到6月4日我 的網路銀行發現遭警示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執行長派瑞」之 成年人,再由被告依「執行長派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存至指定錢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17至18頁、117至118頁);又告訴人呂宇欣經詐騙集 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 6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 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途,且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 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 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對方LINE帳號,看到記事本的投 資廣告,裡面有公司專案,公司會出資匯款到我帳戶,我再 將錢轉到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幣轉到公司指定的錢包,我 轉的金額達到50萬元,可以獲利1千多萬元,我也覺得不合 理,我有問派瑞錢是否正當,他說正當我就相信,沒有見過 派瑞也沒有面試過等語(見偵卷第118頁)相互以觀,可見 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正當合法性亦曾產生懷疑,詎其仍為 圖可得之報酬,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 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來源不明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代為轉入至指定錢包,既可預見須承受 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仍做出交付前開 帳戶、代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 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轉匯帳戶 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 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之 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 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 容認發生,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然因詐 欺集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 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實際上 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 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 人以上,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此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 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 受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聲請意旨已記載被 告本案所為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 定錢包之舉,惟漏論此部份所犯法條,應予補充。再正犯與 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受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 指定錢包之行為,既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揆諸上 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 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 方式,已如前述,則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 應予更正。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協力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將告 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錢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 分工內容,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為1,300元,且被 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指定錢包,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 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 款之人,而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KSDM-113-金簡-743-2025010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雨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 ,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日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富強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林月茹」之人密碼。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上網求職遭欺騙, 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可證,且有吳芷菱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孫譽瑄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昌邑報案資料(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及匯款紀錄)、籃景瑞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吳怡潔報案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内作業中心113年4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620號函暨檢送 鍾雨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雨桑提出與「蔣承軒」、「 林月茹」、「Miss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被告於本院中供 稱:「蔣承軒」、「林月茹」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都不 知道,如果對方沒有返還提款卡也不知道怎麼辦,對方是要 在被告的帳戶內留下交易紀錄等語,可見被告根本無法控制 他人如何使用帳戶,也沒有可以取回提款卡的方式,並且容 任不明金流進出自己的帳戶,顯然是任陌生人使用;被告於 遭「林月茹」要求寄出提款卡時,即已經表示「一定要寄提 款卡?不能用別的方式?這樣風險很高耶」、「怎麼還要給密 碼?」等語,跟「蔣承軒」對話時稱:「這樣有點奇怪,感覺 有點像詐騙」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可 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犯罪人員之 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 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 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 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吳芷菱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4日12時35分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繫吳芷菱,佯稱有抽獎活動,吳芷菱表示願意參加後,又於113年3月26日對吳芷菱佯稱已中獎,需匯款購買抽獎機會以獲得更多禮物等語,致吳芷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鍾雨桑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2 孫譽瑄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繫孫譽瑄,佯稱需先消費獲得抽獎機會,又稱因帳戶問題無法匯款,需先繳費進行身分核實等語,致孫譽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3 陳昌邑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陳昌邑於113年3月24日13時59分許點選上開廣告連結後,詐欺人員遂對陳昌邑佯稱需購買商品換取抽獎次數,並以匯款方式核實帳戶等語,致陳昌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 1萬5,000元 4 吳怡潔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吳怡潔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點選上開廣告連結後,詐欺人員遂對吳怡潔佯稱需購買商品換取抽獎次數,並以匯款方式核實帳戶等語,致吳怡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5 籃景瑞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籃景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籃景瑞上架臉書商品,然因賣貨便郵寄出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籃景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08

CHDM-113-金訴-364-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安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培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超商,將 不知情之魏馨玫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吳佳家等人,致吳佳家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陳培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2、6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 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為1 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3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 時地轉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 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49、150-1頁、本院卷第 6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佳家 112年10月1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17分轉匯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20分轉匯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86卷第89-9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86卷第108、10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86卷第101-10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86卷第41頁) 2 陳思采 112年10月2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5分轉匯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86卷第59-6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86卷第79頁) 3.被害人提供之語音通話擷圖(警286卷第8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86卷第41頁)

2025-01-08

HLDM-113-原金訴-17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9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童建華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9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9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 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 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而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 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高盛優 選股APP」操作投資以獲利,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400萬元至訴外人楊玉萍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某成 員轉匯第2層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再轉至第3層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 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第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戶)後,並由被告於1 11年9月21日0時24分、25分、26分、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0號之統一超商千歲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統一超商慶斌門市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10萬、10萬、 10萬、9萬7000元;復又於111年9月21日0時33分、34分、35 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之統一超 商山佳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自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戶戶提領10萬、10萬、10萬 、10萬、9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 嫌而偵結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是原告為本 件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第二至四層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 戶提領等情,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 片在卷足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 <下稱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45頁、第147-154頁,112年度 偵字第29154號卷第13-15頁,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55頁、 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 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對上開犯 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 號卷一第400、43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次 匯款至各帳戶後,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 意利用不同帳戶詐取款項,及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 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是各帳戶提供者或車手通常僅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 戶或出面提領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 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 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先由Line暱稱「 王雨晴」、「黃金龍」向原告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 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騙集團 成員數次分層轉帳後,由被告於111年9月21日0時24分至30 分許,於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分五次自其系爭帳戶共提領49萬 7,000元;於同年月22日14時56分,分別於統一超商山佳門 市及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分五次自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 戶提領共49萬1,000元,總計98萬8,000元(計算式:497,000 元+491,000元=988,000元)。因此,被告應就其收取款項及 提供詐騙集團帳戶匯款之行為,亦即原告遭詐騙匯款988,00 0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詐欺匯出之款項為400萬元 ,被告仍應就其餘遭詐騙之301萬2,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無法 提出被告有參與提供系爭帳戶及出面提領上開98萬8,000元 款項以外之其他詐欺行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匯入第一銀行款項中,除98萬8,00 0元係由被告提領或提供帳戶轉出外,其餘301萬2,000元既 非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又非被告出面提領,原告雖受有損失然 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或出面提款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即被告並非原告上開款項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8萬8,000元(計算式:497,000元+491,000元=988,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萬8,000元 之損失,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3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萬 8,0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原告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王雨晴」、「黃金龍」向原告佯稱:下載其所提供之「高盛集團信」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4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玉萍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翔鑫企業有限公司 - 於同年月21日0時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轉出10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年月21日0時3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10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年月21日0時9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50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童建華 被告於同年月21日0時24分許,分別於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慶彬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7千元。 於同年月21日1時42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9萬9,541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黃煜宸 被告於同年月22日14時56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址設:新北市○○○○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1千元。

2025-01-08

PCDV-113-訴-2929-20250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吳碧裕 被 告 王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即開戶之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0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將其申辦之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 稱在永威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7月25日10時8分許、111年7月26日9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7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9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交易明細節果擷圖、LINE對話 紀錄擷圖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影偵三卷第65至71、75、79 、81至11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9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5 號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8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5-20250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陸柏翰 被 告 陳盅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先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 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及「豹哥」之男子 ,復接續於同年月24日,相約同一地點,與「阿忠」及「豹 哥」等人至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另行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忠」、「豹哥」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阿 忠」、「豹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至「 東博客服」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10時20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原告111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表2張、「東博客服」投資 APP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六卷第2至5、14至17、19至20、29至 3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相符。且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協同申辦數位中信 帳戶後,資料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 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 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 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交付款項 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交付款項之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8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0-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承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志賢」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之代價(每帳戶以50,000元計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 帳戶」)之存摺,同時放置於高雄市大東捷運站之某置物櫃 內,以此方式,將本案3帳戶出租予「志賢」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容任該集團使用本案 3帳戶,且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3帳戶之上開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中 旬起,向羅月欣佯稱於蝦皮下單被凍結,必須進行認證,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使羅月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9月30日14時1分、同日14時3分,各匯款49,985元、49,98 5元至宋承華所有之丙帳戶。然上開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圈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 因羅月欣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宋承華於偵查中固坦承約定將上開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約定以150,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信任的朋友說,帳戶要作為娛 樂城金流使用,3個帳戶可以拿到15萬元,金流只需要3天, 對方說有配合過且不違法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本案3帳 戶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其中帳戶丙該 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月欣,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丙帳戶,嗣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匯入之款項未及時遭詐欺集團轉 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欣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欣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證明及與詐欺集團對話記 錄各1份,是被告之本案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 告訴人款項之工具無訛。另告訴人所匯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圈存,此有卷附彰化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113年11月19日彰三民字第0000164號函1份 在卷可憑,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於警詢中 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警二卷第2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 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 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 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 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 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 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 之情況下,以每個帳戶資料50,000元作為使用本案3帳戶之 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 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 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 的。  ⒊況且,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即曾因將其個人名下2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8070、19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4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雖無法僅憑此即 證明被告本件之不法犯行,然已足徵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 戶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將 遭不肖份子作為詐欺等財產犯行之犯罪工具乙節,主觀上早 已有明確之認識,申言之,其歷經上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檢察官偵辦乙事,本即較諸未歷經該等情 事之通常一般人,應具有較高之警覺性方為的論,詎其仍再 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已彰顯其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縱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上 認知無訛,是本件被告為本件客觀舉措之際,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等時,主觀上應可預見 本案3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 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 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因告訴人所 匯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圈存,致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業如上述,又正 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毋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聲請 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等罪嫌等語,此雖非無見地,惟按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等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容有誤會,再予敘明。  ㈤再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未遂),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 戶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幫助洗錢未遂,參酌整 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可獲得150,000元報 酬(偵緝卷第86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確實取得前述不法 利益之相關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KSDM-113-金簡-636-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建翰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及第18行「掩飾、」均刪除,同欄一第10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欄一第 13行「於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與簡美麗聯繫」補充更 正為「自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起,陸續與簡美麗聯繫」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簡美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簡美麗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如附件附表所示簡美麗所 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匯其所匯之部分款項(即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5),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匯 簡美麗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 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6)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簡美麗 ,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行為之幫助洗錢罪吸收,不 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簡美麗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且除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再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簡美麗達成和解,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簡美麗遭詐欺陸續 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3萬元(即如附件附表編號6 )未及領出或轉匯,本件帳戶即遭警示乙情,固有本件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第6、7、23頁)在卷可稽。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3萬元因本件帳戶遭警示,該款 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 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部分( 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1號   被   告 李建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某日,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之人約 定以轉帳金額百分之0.3至0.5之對價作為佣金後,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豪」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與簡美麗聯繫,佯 稱因其名下某門號涉及毒品、洗錢等案,須配合檢警進行帳 戶監管云云,致簡美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後除附表編號6款項 未遭轉出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以本案台新帳戶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因簡美麗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簡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四)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113年1月底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賺錢的管道 ,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豪」聯繫,「豪」跟我說他 是從事貸款公司,需要借用帳戶收、放款,只要提供的帳戶 有收款就可以從中抽取0.3%至0.5%的傭金,並表示一個月結 算1次,我就把台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Telegram傳送給「豪」,再將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至對方 指定的臺北三重站,過1、2個禮拜後,對方跟我說台新銀行 帳戶已經無法使用,我有問他為什麼,他沒回答我,問我有 沒有中信帳戶,我說有,他說那給我中信的,中信不用手續 費,我就再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交付中信帳戶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金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後 來還沒到一個月對方就消失了,我的帳戶也遭到警示等語。 惟查: (一)依被告所述,「豪」向其借用帳戶時已表明係帳戶係作為收 、放款之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時,即已知悉對方會 使用上開帳戶,且該帳戶內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及轉出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且對於 該帳戶內可能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及轉出等情已有預見 。 (二)復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其只要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即 可領取收、放款金額0.3%至0.5%之對價作為傭金,而除了提 供帳戶資料外,並無需再從事其他工作,然金融帳戶本身並 無經濟價值,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對方並無花費高額代價 向被告租用之必要,且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若有如此優渥 之事,對方何不自行或由自己親友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牟 利?參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又其警 詢及偵查中均能對答如流,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是被告 既為智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在對對方身分一 無所悉的情況下,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堪認 其對本案台新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 明。 (三)被告雖於本案未提出其與「豪」之對話紀錄,惟被告所稱之 對話紀錄經前案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資 佐證被告係為謀取不勞而獲之鋌而走險主觀心態,尚不足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又被告雖稱本 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原先僅欲交付 本案台新帳戶,係因對方表示本案台新帳戶不能使用後,方 決定再交付其名下中信帳戶,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交付其 名下中信帳戶,是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 」,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 法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 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 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   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17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具體求刑意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因另交付 上開中信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金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前案刑事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交付帳戶時點雖係在前案交付帳 戶之前,然被告交付前案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6名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金額共計303萬元,而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行 為,雖僅有1名被害人,然該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金額高達   496萬7,800元,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被告於本案 所為對法益之侵害不亞於前案,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科 刑尚不宜與前案差距過大,爰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5月 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地點 金額 1 簡美麗 113年2月17日10時9分許 99萬8,800元 2 113年2月18日10時12分許 98萬7,000元 3 113年2月19日9時13分許 98萬6,000元 4 113年2月20日9時10分許 97萬8,000元 5 113年2月21日8時56分許 98萬8,000元 6 113年2月22日9時2分許 3萬元 合計 496萬7,800元

2025-01-08

KSDM-113-金簡-123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10號、第811號、第812號、第8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精打細算」更正為「金打細算」、 第7行「Tetor」更正為「Teotor」。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補充:「...5萬元交予黃奕浩,黃 奕浩則將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交予蔡昆祐,嗣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精打細算」更正為「金打細算」 ;第8行補充為「浩,黃奕浩則將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交予 張愷倫,嗣再於搭乘前揭車輛...」。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Tetor」更正為「Teotor」。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黃奕浩並因而 獲取報酬3,0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㈦另補充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76等號起訴書已敘明:被害人涂 佳慧不在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範圍等語。因此本件起訴及審理 範圍包含被害人涂佳慧部分,自屬適法。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分別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告訴人多次當面取款 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為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虛擬 貨幣」、「財源廣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種子」、 「金打細算」、「Edson(洗米華)」、「C.T」、「Huobi 」、「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otor」、「太陽」、「 盈薪計畫」、「國慶」、「EOS」、綽號「ㄟ」及本案詐騙集 團中之收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等4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㈠),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 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㈠),確已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 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向被害人當面取款之「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 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審諸本件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且 被告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在工地從事護欄維修、月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母親及外婆(見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 間均在112年10月、11月間,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 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獲有3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24頁),然 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則均改稱:詐欺集團成員告訴我每次可獲 得1000元之報酬,但我尚未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 10號卷第40頁;院卷第59、73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除 被告於警詢曾自陳獲有報酬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 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係供被告 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 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 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述物品係共犯供各該犯罪所用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且檢 察官亦聲請本院沒收該等物品(見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 院卷第61頁),因此一併宣告沒收。  ㈣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交付 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可認 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借款約定書1張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25頁 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以左揭物品供犯罪所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且檢察官亦聲請沒收,因此一併宣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27頁 同編號1備註所載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47頁 被告坦承交付予左列對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以供犯罪之用,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51頁 同編號3備註所載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扣案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141頁 同編號1備註所載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3份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135、137、139頁 同編號3備註所載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被   告 黃奕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虛擬貨幣」、「財源廣進」、通訊軟體LINE 暱稱「財富種子」、「精打細算」、「Edson(洗米華)」 、「C.T」、「Huobi」、「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tor 」、「太陽」、「盈薪計畫」、「國慶」、「EOS」、綽號 「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嗣黃奕浩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財富種子」以LINE向蔡昆祐佯稱可在「Stellar國際交 易所」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後,提供會員帳號予「財富種子」 所屬團隊操作投資,有保本機制,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作 為投資款云云,致蔡昆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0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內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黃奕浩,黃奕浩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 )。 (二)由「精打細算」、「Edson(洗米華)」、「C.T」、「Huob i」以LINE向張愷倫佯稱可幫其在「Huobi交易平臺」操盤投 資獲利,且可向幣商「太陽」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Huobi 」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致張愷倫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 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 尾金園店內,將現金5萬元交予依「財源廣進」指示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浩於搭乘 前揭車輛返程途中,再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同車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原113年度 偵字第3212號)。 (三)由「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tor」以LINE向柯岑蓁佯稱 可在「Subeca Securities交易平臺」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後 ,提供會員帳號予「Tetor」操作投資,有保本機制,且可 向幣商「太陽」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Tetor」提供之電子 錢包云云,致柯岑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日19時53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將現金11 萬元交予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邱紀睿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浩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現金11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又於112年11月3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伸 東門市,將現金5萬元交予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志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 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原113年度偵字 第9038號)。 (四)由「盈薪計畫」以LINE向凃佳慧佯稱可在「EOS投資平臺」 投資獲利,且使用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能避免被查稅,可向幣 商「太陽」、「國慶」購買泰達幣後打入「EOS」提供之電 子錢包,「EOS」確認後會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供凃佳 慧投資操作云云,致凃佳慧陷於錯誤,而向「EOS」索取電 子錢包地址,並與「太陽」、「國慶」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之 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後,先於112年11月12日21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現金8萬 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劉信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 黃奕浩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劉 信裕所駕駛上開車輛返程途中,將前開現金8萬元交予同車 之「ㄟ」,「ㄟ」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曠處,將前開現金 8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現金7萬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 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施富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黃奕浩提供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施富博所駕駛上開車輛返程 途中,將前開現金7萬元交予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某成員,該不詳成員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曠處,將 前開現金7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統一超 商群茂門市,將現金9萬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搭乘施 富博所駕駛上開車輛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黃奕浩提供之「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施富博所駕駛上開 車輛返程途中,將前開現金9萬元交予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該不詳成員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 曠處,將前開現金9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奕浩並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嗣 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昆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愷倫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柯岑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凃佳 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於警詢時指訴、證人 邱紀睿、證人即證人邱紀睿之妻黃奕雯、證人鄭志強、施富 博、劉信裕、證人即共犯馬安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蔡昆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愷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柯 岑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凃佳慧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EOS投資平臺」畫面 截圖、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像特徵比對系 統比對名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被告臉部特徵及穿著 比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告 訴人柯岑蓁、凃佳慧遭詐欺款項分別為多次收款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 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行騙,不僅犯罪對象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 互獨立,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均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1-08

CHDM-113-訴-102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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