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236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炳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8時54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O號)OOO住家大門前放置臭魚,又於113年12月16日1
9時52分,朝上開地點大門內丟擲內臟、雞骨頭及其他穢物
,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所為上述行為,已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之情形,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
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
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