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 ○○ (越南國人民)
住Ấp Phú Thiện, Thị Trấn Phú Ho á,Huyện Thoại Sơn, Tỉnh An G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
民,其結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苗栗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
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苗栗,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
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在越南結婚,於112年
5月18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登記,但被告於112年7月17日離家
毫無音訊,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申報行方不明
人口,始知被告已出境返回越南,迄今已一年餘,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重大事
由」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在越南結婚,於112年5
月18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登記,但被告於112年7月17日離家毫
無音訊,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申報行方不明人
口,始知被告已出境返回越南,迄今已一年餘沒再入境,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
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確於112年7月17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
務站移署中苗服字第1138219213號函復本院之書函在卷可參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
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出境未返,迄今已1 年
4個多月,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
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