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7號
受裁定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受裁定人對相對人乙○○、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 號),前經受裁定人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7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受裁定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
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經核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家他-13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