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開
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
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男友之父親,案發時同居一處,因細故
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徒手打告訴人巴掌,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男友之父,兩人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因故與甲○○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甲○○巴掌2下,致甲○○受
有左側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83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