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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7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嗣於11 0年9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 面交往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自行於111年2月9日即 離家出走,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沉迷於炒股且 不務正業,情緒起伏大、衛生習慣不佳、固執己見,又有家 庭暴力行為,不願與人溝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身 教,再加上抗告人曾2度遭抗告人胞兄趕出家門,應可知與 抗告人母親、胞兄關係不良,無法提供親屬支援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出現被跳蚤叮咬痕跡或傷痕外,還有發燒等情況,又 相對人家人確診後,抗告人執意刁難要求相對人去醫院做PC R採檢後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要隱匿未成年子女,不 讓相對人探視、視訊,非善意父母,並以虛構事由對相對人 興訟,企圖汙衊相對人,反觀相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親職能力充足,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動機,具有善意父 母之內涵,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准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併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原審綜合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 ,認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高度意願,且兩 造均具良好之支持系統、實際照顧經驗,均可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二)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務正業沉 迷股票、家庭暴力、情緒不穩、衛生習慣不佳、汙衊相對人 ,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惟依相對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相 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縱有上開之 行為,係抗告人個人之行為,與本案無關,另外相對人主張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曾出現多處不明傷勢,顯非適 任之照顧者之情形,依相對人所舉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 ,可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如何造成爭執不休,惟依照 片看來皆非嚴重危及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或性命安危之狀況 ,僅多加注意環境整潔或調整照顧方式即可,縱因抗告人未 注意而導致受傷,身體出現蚊蟲叮咬、碰撞等傷勢,亦因未 成年子女斯時2歲,尚缺乏表達自身感受、預防受傷之能力 ,以及自我保護概念,且子女皮膚較為稚嫩,較容易產生傷 痕,再加上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正處於對周遭事物感到好奇 、嘗試摸索之階段,於此成長過程中,難免有碰撞傷害,本 即情理之常,亦難謂抗告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 。(三)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捏造事實錄音蒐證陷害或持續 找抗告人麻煩等語,多為抗告人主觀預設立場或因在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所生衝突所影響,亦難謂相對人不適合任親權人 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過往雖有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 視,又原審協調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仍有抨 擊,亦非善意父母作為,但相對人已調整釋放出善意,兩造 皆表示願意合作,無阻撓探視行為,應已具備善意父母內涵 。(四)從而,兩造均未有他造所指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情形,是若兩造能捐棄成見,理性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前提,相互討論,必要時參考對方意見,適度調 整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自具有集思廣益之功效,而較 由其中一方單獨監護為佳,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客觀 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 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 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五)再審酌未成年子女 出生至今即居住於相對人住所,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 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未見有何不當或疏失之情形, 且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已習慣現行生活模式,自不宜貿然 變動其生活環境,以避免造成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力,而在 成長階段產生不利益影響,故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宜。(六)惟兩造間目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尚未建立良好溝通模式,彼此信任基礎 仍嫌薄弱,是為避免兩造再有對立情形,致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未能及時獲得確保,故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 、非重大醫療、金融機構開戶、保險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 獨決定,惟應即時告知對方,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七)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忽視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 記載,相對人在訴訟前違反兩造協議,拒絕讓抗告人照顧子 女,只能在指定時間與環境短暫陪伴子女,於原裁定審理期 間,相對人亦不斷刁難並抨擊、詆毀抗告人,雖家事調查報 告認相對人展現善意,但該報告僅係與兩造短暫調查,無法 確切判斷相對人真的變得善意。(二)原裁定認定子女長期 居住相對人住處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10年9月10日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輪流照顧子女1週,而子女輪流在兩造住處居住 已逾1年,並無原裁定所謂子女出生至今居住於相對人住所 情形。相較相對人白天將子女委由家人照顧,抗告人為全職 媽媽,親職時間充裕,雖暫無進入職場計畫,但能維持自己 及子女生活,原裁定僅從物質條件認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未審酌子女由抗告人照顧並無不當或疏失,亦未斟酌抗告人 優勢條件。(三)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遭相對人暴力驅趕 離家,兩造於同年月9日約定輪流照顧子女2週,之後相對人 惡意違反兩造協議,拒絕讓抗告人接走子女,甚至向法院、 社工及家調官謊稱抗告人拋家棄子、子女均由其照顧,營造 其為主要照顧者之假象,而抗告人長達7個月期間,擔心再 也見不到子女之創傷與恐懼,深深烙印在抗告人內心,法院 應就相對人以先搶先贏、違反兩造協議、阻礙抗告人正常行 使親權之行為予以審酌,不能以相對人現階段似乎有改善, 即將過往不當行為一筆勾銷。(四)相對人雖欲與抗告人做 合作父母,但至今仍未改善對抗告人惡劣態度,相對人於11 2年6月3日對子女咳嗽聲錄音,追究抗告人責任;相對人於1 12年5月初故意隱瞞出差不在家,將親職責任與陪伴均委由 他人照顧;相對人故意在母親節前謊稱子女經常說不想來媽 媽這裡,離間親子感情;相對人隱瞞子女遭感染輪狀病毒、 沙門桿菌多次就醫;子女體重減少0.1公斤,相對人控訴抗 告人照顧不周;相對人刻意隱瞞子女陰部紅腫、疼痛及遭姑 姑打手。(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雖暫時 保護令之抗告裁定以無法認定係堂兄、堂姊性侵害所造成而 駁回抗告,但子女確實在相對人照顧下造成,可認定相對人 與其家人有照顧不周之疏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一)相對人有釋放善意,沒有阻撓探視 ,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安全,改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 視未成年子女,法院調解後,相對人都有遵守會面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白天由相對人家人照顧,晚上由相對人照顧 ,以前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也會於下班後照顧。(三)抗 告人稱相對人惡意違反協議,實為相對人為確認抗告人居住 地址,並確保居住環境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活動 之安全,這是身為父親應為之行為,非惡意違反協議。(四 )抗告人稱相對人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沙門桿菌或針對體重 控訴抗告人,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實復為爭執,而相對人錄 下未成年子女咳嗽聲音,是表達與抗告人交付子女時所稱感 冒情況有落差,沒有責怪抗告人意思,又未成年子女多次表 示不想去抗告人租屋處,然相對人與家人均鼓勵未成年子女 接受去抗告人租屋處。(五)抗告人在毫無證據下,指控未 成年子女姑姑(即相對人胞姊)毆打未成年子女,以及未成 年子女堂兄、堂姊性侵未成年子女,並以此為由不履行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又不配合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且向社工表示沒有意願監督會面。抗告人刁難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卻一再指摘相對人有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行為 ,顯然惡意詆毀相對人,影響法院判斷,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之消極內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於110年9月10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協議不成乙節,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97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2、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後,建議暫時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現況 ,待兩造進行諮商輔導後,再就兩造友善合作情形,以較 友善之一方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略以:⑴相對人經濟狀況 穩定,具實際照顧經驗,且已有提出未來教養計劃,同住 家人可在平日白天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屬照顧資源充 足,抗告人具實際照顧經驗,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十分 了解,雖規劃3歲前全職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然而抗告 人無法就實際經濟狀況提出具體說明,本會無法評估其經 濟能力。⑵訪視時觀察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務方面並 無不妥,相對人經常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蚊蟲叮咬或起 紅疹情形,兩造皆表示有就診並諮詢醫師,然訪視社工在 了解相對人詢問抗告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 相對人大都會指責抗告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致使抗 告人認為遭到相對人刁難,加上抗告人對相對人過往長達 6個月阻擋其未成年子女接觸十分不滿,如此易使抗告人 降低與相對人合作意願,訪視社工已就此情形建議相對人 傳遞訊息時應避免使用與負向、指導有關之字眼,以免影 響雙方合作關係,並協助兩造使用本會親職教育課程中所 提供的親職聯絡簿,相對人允諾會改善,然而家訪結束後 抗告人仍反應持續有遭聲請人刁難情形,且表示不願和相 對人對話,顯示兩造友善合作程度仍有進步空間。⑶承前 項所述,發現兩造主導性皆高,兩造目前雖有難以合作之 情形,但在交付子女過程中尚屬平和,並未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有不良影響,實為可貴,兩造甫分居尚未滿1年,於 婚姻關係議題皆有心理輔導之需求,建議兩造把握未成年 子女尚年幼時,釐清自身在婚姻關係破裂中所帶來之傷痛 ,以及滿足被傾聽之需求,不宜過度投入在法院爭訟中, 因此建議兩造使用婚姻諮商資源,協助療癒離婚創傷並釐 清無法理解、傾聽對方話語之原因,以期能改善兩造難以 溝通之現況,綜上所述,建議暫時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現況,待雙方進行諮商輔導後,再就雙方友善合 作情形,以較友善之一方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有原審 卷附該協會110年12月17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稽。  3、原審另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經其調查後建議共同監護,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略以:⑴兩造之照顧計畫 皆可行,惟抗告人照顧計畫未來搬遷至臺北,無法評估此 變動性,相較下相對人之照顧計畫較穩定。⑵經濟部份, 抗告人目前雖有基本之經濟條件可維持子女生活,但相對 人經濟仍優於抗告人。⑶從兩造生活工作評估親職時間, 相對人工作目前可配合未來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但抗 告人在家從事投資理財可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充裕,惟未來抗告人若投入職場就業之親職時間 無法評估。⑷居住環境,由於抗告人租屋處為雅房,目前 空間因未成年子女年幼尚可,相較下相對人住處四層透天 厝,空間寬敞,可讓未成年子女充裕活動。⑸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情感狀況觀之,兩造過去皆有未成年子女照顧之經 驗,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亦有付出照顧和陪伴,對未成年子 女亦熟悉瞭解,從互動觀察,顯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亦有 一定程度之熟悉和喜愛。⑹家庭支持系統,抗告人母親願 意每逢抗告人照顧週就搭車至中壢抗告人住處同住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顯見抗告人母親積極擔任支持角色,而相 對人有母親姊姊等之照顧人力,顯見支持系統人力充裕。 ⑺善意父母方面,兩造分居時,原書面約定各輪兩週照顧 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未履行約定,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 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不符合善意父母之舉;又法院協調兩 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之抨擊亦非善意父母作 為,惟目前相對人已逐步調整改變展現善意,兩造皆表示 願意合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也能彈性配合,兩造於調 查官訪視時皆對會面交往方式展現一致之態度(給予最大 接觸時間),相對人給予抗告人更多會面之時間,並願意 承擔接送之責,故評估兩造現階段皆有善意之態度能做合 作式父母。⑻綜上評估兩造皆具備親權能力與經濟能力, 可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善意父母之姿,就會 面能達成共識,故本件建議共同監護;惟未成年子女長年 之生長環境係相對人家,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和照 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雖相對人不善意但已有調整改善 ,抗告人照顧計畫未來會遷居臺北,可預見會有一定程度 之變動,相較下相對人無論在居住還境、經濟、照顧人力 均穩定,綜合上述分析,以最小變動讓未成年子女因應兩 造離婚後之衝擊,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 原審卷附家事調查官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稽。  4、⑴抗告人抗告時主張相對人至今未改善對抗告人惡劣態度, 曾於112年6月3日將子女咳嗽聲錄音以追究抗告人責任, 又謊稱子女經常說不想來抗告人這裡,離間親子感情,且 在照顧期間刻意隱瞞子女病情不讓抗告人知道等情,固提 出LINE對話截圖、健康存摺紀錄等為證。⑵惟觀諸上開對 話截圖內容可知,相對人傳送未成年子女咳嗽錄音後,抗 告人稱「你一直傳他咳嗽幹啥」,相對人回應「讓你知道 ○○咳得有多嚴重」,抗告人復稱「…小孩子生病重要的是 有沒有得到及時的照顧,而不是追究別人,把責任推給別 人,○○待在我這邊,我們都會無微不至的照顧,所以才會 帶他出去運動,增加活動量,請你成熟一點,不要再製造 對立,因為這對○○的病情來講毫無助益」,相對人回應「 我會好好照顧○○的,請放心」,抗告人再稱「最後提醒您 ,你們一上車就窮追猛打追問語心,只會帶給她壓力,對 她病情不會有任何改善,請別再做出傷害小孩的行為,○○ 已經夠可憐了」,相對人回應「我6/1問你○○情況,你說○ ○都好只是小咳,傳語音給你是要證明○○咳得很嚴重,一 點都不是小咳。感謝你帶○○去看醫生…」等語,尚難認相 對人有欲藉子女咳嗽錄音對抗告人究責之處。⑶又相對人 雖傳送「○○常常在車上問我們是不是要去媽媽那裡,然後 就說我不想去」、「○○常常在我送她過去您那裡的車上表 示不想去媽媽那邊」,然其後均稱「我們也是溫柔的安撫 ○○」、「我及我們家人都是開導○○、說媽媽也是愛妳」等 語,尚難據此遽認相對人有藉此離間親子感情之處。  5、⑴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驗傷,診 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抗告人自斯時起,方 知未成年子女之前輪至相對人住處照顧期間,相對人白天 上班不在家,相對人胞姊為未成年人日間主要照顧者,然 相對人胞姊會責罵、打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除亦會打、罵未成年子女外,甚至會徒手觸摸及以 筆插入未成年子女之私密處,致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 日驗傷發現受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傷害,而認相 對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⑵惟抗告人以前揭事實代理 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 5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復代理未成年子女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號(下稱暫家 護抗14號)審理後,認抗告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未能釋明相 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打、罵未成年子女 ,或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亦未釋明未成年子女日後有遭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 之堂兄、堂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而駁回 抗告乙節,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佐。⑶又抗告 人於抗告時提出欲證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其所指之家暴行為之證據資料,於 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亦有提出,而經該事件承審法官函 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未成年子女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 原因、勘驗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之視訊錄影光碟及視訊對話譯文,命本院家事調查官 訪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 、抗告人及相對人,並進行調查,佐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摘要報告,具體說明該等證據 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對未 成年子女為抗告人所指之家暴行為之理由。是抗告人仍執 前詞,據此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委無可採。⑷至於抗告人主張 縱無法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對未成 年子女所為之家暴行為,然未成年子女前揭處女膜表面泛 紅反應之傷害,係在相對人照顧下造成,相對人與其家人 有照顧不周之疏失,而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然未 成年子女前開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成因眾多,且因未成 年子女返回抗告人住處3日即因身體疾患而就醫,尚難排 除未成年子女係因其他生理上之局部發炎感染而導致處女 膜表面泛紅反應等情,亦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 參,是本件自難據此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6、⑴原審考量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 之高度意願,且均具良好之支持系統、實際照顧經驗,均 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且均無對造所指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為使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 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應酌定由兩造共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⑵復審酌相對人之居住 環境、經濟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未見有何不當或 疏失之情形,而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⑶又原審為避免抗告人與相對人 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而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 、金融機構開戶、保險之事項,由相對人單方決定,惟相 對人應即時告知抗告人,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⑷且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雖應 與相對人同住,惟仍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與抗告人間親 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參酌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受訪視、 調查報告及原審審理中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方式 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⑸ 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 全情,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詳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以及職權酌定抗告 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於法均無違誤,均 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又抗告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惟原審已囑請訪視機 關及家調官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業 如前述,且參酌上揭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之個案摘要報告(卷二第56至57頁),目前兩造居住環 境、經濟及照顧人力,與原審囑請訪視機關及家調官進行 訪視時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又本件亦經本院認原審裁 定並無不當,核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8、⑴抗告人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訊問,以明未成年子 女是否遭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打罵,或 遭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性侵害,惟本院暫家護抗14號 事件承審法官曾命家事調查官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未 成年子女未能與家調官有眼神接觸,亦不願意配合會談一 情,有前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參(卷二第117頁), 且業經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詳盡說明何以認抗告人所提 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 有為該等家暴行為。⑵①又考量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承審 法官勘驗抗告人所提出欲證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之堂 兄、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侵害行為,卻裝作不知情之 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視訊錄 影光碟及視訊對話譯文,而認未成年子女多為重複抗告人 所說之提問,未成年子女無法在未有他人介入之情形下與 相對人進行流暢之連貫式對話等情;此外,觀之未成年子 女與抗告人於112年11月26日之錄音譯文對話前後脈絡, 未成年子女亦多係附和抗告人的話,未成年子女幾乎未主 動講述關於其遭性侵害之具體內容細節(例如脫掉內褲、 摸小咪咪等細節),而均係附和或順著抗告人之話語回應 「對啊」乙節,亦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憑。② 復審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9日起即未返回相對人住處 (卷二第57頁),又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視訊 時重複抗告人所說之提問以詢問相對人該等問題,復於11 2年11月26日接受抗告人詢問是否遭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性侵害,且於本院暫家護抗14號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 ,不願意配合會談等情,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感受兩造之 緊張對立,已有忠誠兩難之衝突。且觀之未成年子女於11 2年7月9日之前,與相對人之互動,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 亦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和喜愛,而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喜愛 之情,本屬天性,而未成年子女現為4歲之兒童,尚難認 其於長期感受兩造之緊張對立之情形,有足夠成熟之心智 年齡,可以表達對於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意見,故本件 無使未成年子女出庭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1-家親聲抗-6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訴訟及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5日結婚,婚後先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2樓,婚後感情尚融洽,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0 自生下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後,被告即帶原告及甲○○回原告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娘家坐月子,被告則返回新 北市泰山區居住,起先被告約2個月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1次 ,皆當天來回,最近一次則為111年底來探視原告母子後, 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 ,被告皆不讀訊息,原告撥打被告手機,被告更是拒接原告 電話,直至112年7、8月間,被告忽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予原告,告知原告伊已經搬家,新家地點仍在新北泰 山區,但不給原告詳細地址,嗣後原告也無法連絡上被告, 是以,自111年年底被告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迄今 ,原告已將近1年半未見被告,與被告完全失聯,原告更不 知被告目前住所地,被告迄今仍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堪認其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 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告即 將原告與甲○○送往原告彰化娘家,與原告之父母、二位弟弟 同住,由原告及同住家屬共同照顧甲○○一切之食、衣 、住 、行,原告最為明瞭甲○○之一切作息、健康狀況,甲○○與原 告有極為深厚之感情,且與原告娘家家人亦十分熟悉且感情 深厚,而原告娘家家人均十分樂意作為原告之支持系統,於 原告工作時照顧甲○○。反觀被告自甲○○出生後即與甲○○分隔 兩地居住,且約2個月才會至彰化探視甲○○1次,每次皆當天 來回,至111年年底探視甲○○後,迄今皆未再至彰化探視甲○ ○,導致甲○○現已3歲,卻對於身為父親之被告完全沒印象, 被告對甲○○漠不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難認被告能妥 適照顧甲○○,綜上,被告顯然不適於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 務,甲○○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129至第133頁、第165至第1 69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 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 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後,自此即無音訊,造成婚姻 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婚姻狀況:本案調查期 間因不知相對人(即被告)去向為何,故有關兩造婚姻狀況 僅能就聲請人(即原告)部分蒐集資訊,聲請人表示000年0 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後不久,聲請人便帶未成年子女搬回 彰化娘家居住至今,聲請人剛搬回娘家初期,相對人還會前 往探視關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所述112年起伊 完全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至今相對人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更是 不聞不問。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 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聲請人所述為真,聲 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相對人僅初期有盡到為 人夫與人父之責,後續相對人就莫名失聯,聲請人也不知道 相對人下落為何,加上聲請人更換電話號碼後亦有主動傳訊 息告知相對人新的電話號碼,但相對人未主動跟聲請人聯繫 ,如此較難見相對人有與聲請人維繫情感聯繫之想法,可認 相對人確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也未有維持婚姻之想法,若 聲請人所述為真,相對人可能有惡意遺棄他方之行為,就以 聲請人所述兩造間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 有程度部分,因僅能與聲請人單方蒐集資訊,建請法官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 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 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 後,自此即無音訊,迄今行蹤不明已逾1年4月,兩造已無夫 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 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 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 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5、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離   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僅能就聲請人 (即原告)訪視,經與聲請人調查所得資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都是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強褓中的嬰兒時相對人(即被告)即不聞不問,如今未成 年子女年滿3歲,對於父親角色的認知,係受聲請人姪子女 影響,因而隨聲請人姪子女稱呼聲請人大弟為爸爸,因未成 年子女年幼,無法告知對於父親角色的意涵,甚至家調官家 訪時詢問爸爸時,未成年子女也是懵懂不知。其次,於聲請 人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除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 外,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適之處 ,且 聲請人母表示日後也會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母亦有正向互動,故聲請人家庭系統可以提 供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綜上,本案僅能確認未成 年子女繼續由聲請人照顧尚無不妥,倘若如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與照顧需 求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正是需要大人花時間照顧陪伴時 期,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患有心臟中隔缺損,聲請人表示 中秋節後即要進行手術治療,如此更是需要熟悉之照顧者的 照顧,故本案雖無法訪視相對人,但以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受照顧情形評估,倘若兩造離婚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按聲請人所述都無法聯繫上相 對人,故除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稽。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年底 迄今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親權意 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 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 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未成 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於原告住所居住迄 今,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告母親主要照顧 ,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 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17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訴訟及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5日結婚,婚後先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2樓,婚後感情尚融洽,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0 自生下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後,被告即帶原告及甲○○回原告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娘家坐月子,被告則返回新 北市泰山區居住,起先被告約2個月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1次 ,皆當天來回,最近一次則為111年底來探視原告母子後, 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 ,被告皆不讀訊息,原告撥打被告手機,被告更是拒接原告 電話,直至112年7、8月間,被告忽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予原告,告知原告伊已經搬家,新家地點仍在新北泰 山區,但不給原告詳細地址,嗣後原告也無法連絡上被告, 是以,自111年年底被告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迄今 ,原告已將近1年半未見被告,與被告完全失聯,原告更不 知被告目前住所地,被告迄今仍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堪認其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 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告即 將原告與甲○○送往原告彰化娘家,與原告之父母、二位弟弟 同住,由原告及同住家屬共同照顧甲○○一切之食、衣 、住 、行,原告最為明瞭甲○○之一切作息、健康狀況,甲○○與原 告有極為深厚之感情,且與原告娘家家人亦十分熟悉且感情 深厚,而原告娘家家人均十分樂意作為原告之支持系統,於 原告工作時照顧甲○○。反觀被告自甲○○出生後即與甲○○分隔 兩地居住,且約2個月才會至彰化探視甲○○1次,每次皆當天 來回,至111年年底探視甲○○後,迄今皆未再至彰化探視甲○ ○,導致甲○○現已3歲,卻對於身為父親之被告完全沒印象, 被告對甲○○漠不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難認被告能妥 適照顧甲○○,綜上,被告顯然不適於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 務,甲○○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129至第133頁、第165至第1 69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 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 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後,自此即無音訊,造成婚姻 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婚姻狀況:本案調查期 間因不知相對人(即被告)去向為何,故有關兩造婚姻狀況 僅能就聲請人(即原告)部分蒐集資訊,聲請人表示000年0 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後不久,聲請人便帶未成年子女搬回 彰化娘家居住至今,聲請人剛搬回娘家初期,相對人還會前 往探視關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所述112年起伊 完全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至今相對人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更是 不聞不問。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 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聲請人所述為真,聲 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相對人僅初期有盡到為 人夫與人父之責,後續相對人就莫名失聯,聲請人也不知道 相對人下落為何,加上聲請人更換電話號碼後亦有主動傳訊 息告知相對人新的電話號碼,但相對人未主動跟聲請人聯繫 ,如此較難見相對人有與聲請人維繫情感聯繫之想法,可認 相對人確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也未有維持婚姻之想法,若 聲請人所述為真,相對人可能有惡意遺棄他方之行為,就以 聲請人所述兩造間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 有程度部分,因僅能與聲請人單方蒐集資訊,建請法官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 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 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 後,自此即無音訊,迄今行蹤不明已逾1年4月,兩造已無夫 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 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 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 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5、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離   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僅能就聲請人 (即原告)訪視,經與聲請人調查所得資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都是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強褓中的嬰兒時相對人(即被告)即不聞不問,如今未成 年子女年滿3歲,對於父親角色的認知,係受聲請人姪子女 影響,因而隨聲請人姪子女稱呼聲請人大弟為爸爸,因未成 年子女年幼,無法告知對於父親角色的意涵,甚至家調官家 訪時詢問爸爸時,未成年子女也是懵懂不知。其次,於聲請 人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除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 外,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適之處 ,且 聲請人母表示日後也會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母亦有正向互動,故聲請人家庭系統可以提 供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綜上,本案僅能確認未成 年子女繼續由聲請人照顧尚無不妥,倘若如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與照顧需 求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正是需要大人花時間照顧陪伴時 期,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患有心臟中隔缺損,聲請人表示 中秋節後即要進行手術治療,如此更是需要熟悉之照顧者的 照顧,故本案雖無法訪視相對人,但以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受照顧情形評估,倘若兩造離婚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按聲請人所述都無法聯繫上相 對人,故除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稽。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年底 迄今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親權意 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 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 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未成 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於原告住所居住迄 今,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告母親主要照顧 ,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 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婚-93-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 ○○○ 訴訟代理○ ○○○律師 相 對 ○ ○○○ 訴訟代理○ ○○○律師 上列當事○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對 於民國000年8月28日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144號裁定提 起抗告,相對○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應給付相對○新臺幣133,034元,及自00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附表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 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抗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0 00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應再給付000年7月起至000 年5月止,相對○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33,034元,因相對○於二審追加部分於法相合,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  ⒈相對○及抗告○之訪視報告各自表述兩造均具親職能力,然而 由抗告○獨任親權之○,始符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⑴相對○雖然主張幼兒從母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 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因而請求未成年子女○○○應由其獨任 親權。然細究所謂幼兒從母,無非是因為在子女0至0歲的嬰 幼兒時期會有哺乳的需求,通常會對母親產生生理及心理上 依賴,然而未成年子女○○○年齡已經達0歲,目前三餐除副食 品外,雖會補充乳製品,但是早已是長期飲用配方奶,在哺 乳需求上無需仰賴相對○。  ⑵維持現狀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之適用,應建立在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均有善盡親職義務之下,然查相對○訪視報告,即可 知悉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之母親,相對○於未 成年子女○○○已就寢時始返家,並未實際照料○○○,相對○以 回家照顧小孩為由申請無須留宿,事實上卻是將本應未留宿 ○○而理應撥允照顧孩子的時間,用在追求自己職涯目標上。 相對○已自認擔任親職之時間極少,縱然下班時間也是用在 自我進修事宜上,相對○母親○○○才是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主要由○○○照料打理,相對○客觀上並未善盡保護教養 義務,於此情形下,若使相對○擔任親權之主要照顧者,無 疑是將未年成子女○○○之親權行使實質上交由○○○,顯然悖離 父母優先原則。  ⑶未成年子女○○○現時為滿0歲之幼兒,亟需父、母親陪伴及照 料,過去抗告○為能多撥允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考量兩 造均在○○○○○○○任職,而相對○娘家居住於○○○○○區,距離較 近,因此抗告○始未堅持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居住於○○○○之 父母照料,而是暫時安置於相對○之娘家,以便於短暫休假 時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而每逢抗告○休假一天以上 時,即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中親自照料,抗告○父 母及家中兄妹也會協助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與抗告○及 抗告○之父母依存關係高。  ⑷於抗告○休假時間,均是由抗告○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大 小事,抗告○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務上之細膩度、包容 度及全然以未成年子女○○○為主之犧牲度,遠遠勝過於相對○ ,因此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抗告○獨任行使親權或是擔任 主要照顧者,確實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抗告○本身及所屬家庭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相對○及其所屬家 庭,且抗告○提供之居家環境,亦確實係較適合未成年子女○ ○○成長,因此由抗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或是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⑴抗告○雖確實曾有於000年間因投資關係,向銀行申辦貸款100 多萬元,然此債務,抗告○之父母已允諾協助償還,抗告○並 未因此債務致生活受影響。又因為是由抗告○之父母會協助 清償,因此抗告○才會向社工表示無負債問題。抗告○不僅原 欲上繳薪資予相對○,且亦會依相對○指示匯款至提供之特定 帳戶,且曾借款給相對○、相對○之胞姊。相對○曾於000年1 月7月擅自自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花用,證明 抗告○之經濟資力明顯較相對○為優,相對○經濟狀況時常入 不敷出,依照以往之紀錄所示,相對○未來過度消費,恐易 挪用抗告○所給付應運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⑵相對○住家為向他○租賃,居住穩定性不足,且房屋坐落於○○○ ○○,距離○○○區將近10分鐘車程,交通、生活機能略顯不便 ,晚上○○○尚需與相對○及相對○之母親同寢一室,然倘若未 成年子女○○○長大之後,該居住空間將明顯不足。又該室內 空間不大、雜物眾多,活動空間略顯狹小,房間內不只雜物 眾多、凌亂不堪,連床上也堆滿雜物,於相對○、相對○母親 及未成年子女○○○就寢之房間內,甚至可見將電風扇往上堆 疊至高處,住家環境安全堪慮,蓋因未成年子女○○○正處於 好奇、好動,喜歡四處攀爬探索的年紀,相對○竟忽視至此 ,足見相對○住家環境,明顯不適合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也可見相對○毫無環境安全之危機意識,而有不堪勝任親權 或是親權之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抗告○住家不僅是自有 住宅,居住穩定性高,且房屋座落於住宅區,火車站、全聯 及○○○中心均於三分鐘車程內,生活機能佳且交通便利,而 抗告○住家寬敞、地域寬闊,室外復有大片之花園可供遊玩 ,未成年子女○○○可恣意奔跑,且因入口處有大門,外車無 法進入,安全性亦高。進一步言,抗告○與未成年子女○○○之 房間亦屬寬敞,無堆疊雜物致生安全堪慮之情形,也有空間 放置未成年子女○○○專屬之遊具,未成年子女○○○可自由玩耍 ,房間內又配置冷氣機,相較於相對○現今所使用之承租之 房間,夏天居住更為方便與舒適。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 住家環境熟稔,因此由抗告○獨任親權之○或是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此,也能生活良好。  ⒊抗告○有較良好且較完善的家庭支持系統:抗告○之父母以及 兄妹均支持抗告○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或 是主要照顧之○,且抗告○之家○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 也表態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如將未成年子女○○○交 由相對○之母親○○○照顧,必須支付○○○照顧費用每月2萬元, 相較於抗告○之家庭成員○數較多,且家庭成員均係因喜愛未 成年子女○○○,並願自願且無償性的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不求對價之情形,顯見抗告○之家庭支持系統,確實係 較為健全且良善。  ⒋相對○並非友善父母,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恐無法落實合作式父母。:  ⑴相對○自000年1月15日以後即刻意阻攔抗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抗告○屢次撥打相對○之電話均未獲回應,抗告○ 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母親○○○聯繫,表示要探視未成年子 女○○○,也遭拒絕。嗣後於000年3月間相約於○○○○○○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會面未成年子女○○○,爾後不論抗告○如何請 求相對○,或是於調解程序透過律師於原審4月13日、5月4日 、6月2日調解程序中反應,仍均未能見到未成年子女○○○。 抗告○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渴望心態,均未獲相對 ○積極回應。  ⑵原審所定之暫時狀態處分之由來,係因於000年6月2日之調解 程序中,調解委員慮及抗告○多次反應,且相對○也坦承確實 許久未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交往,且兩造當時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亦尚未能達成協議,因此勸說相對○ 及其代理○,由相對○出面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 此抗告○始因此而能於000年9月2日收受處分書後,依處分書 所定之時間及方式,開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不能作為終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考依據,亦 不能以此為基礎認有繼續性原則之適用。  ⒌本件之所以會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源起,係因相對○對於婚姻不忠所產生而來,並非抗告○有 何構成法律上之離婚事由。關於相對○外遇○○○一事,並非僅 是抗告○懷疑或是無中生有,確實是抗告○與相對○於約000年 12月間共處時,無意間看見相對○正以Line通訊軟體與訴外○ ○○○對話,進而發覺相對○Line暱稱有更改之情形,復發現二 ○相互親吻、於旅館內共浴之照片,當時經抗告○向相對○詢 問,相對○親自向抗告○坦承與○○○外遇,並與○○○發生多次性 行為。不料,斯時相對○一邊向抗告○認錯、一邊竟趁機刪除 上述照片,直至今日甚至昧於良心否認自己外遇一事。是相 對○既對於原有婚姻不忠誠之○格,又有時常說謊之情形,何 來期待其將來對於未成年子○○○之○格之發展會給予正面之教 導。  ⒍原審裁定相對○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後,竟 得對於○○及遷籍事宜自行決定,而以相對○父母之生活及工 作上之不穩定,再加上相對○工作上之可能異動及再結婚, 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損害抗告○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裁定抗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下,應給付相對○205,598元,然先前抗告○未續行提供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係肇因於相對○不願給抗告○探視未 成年子女○○○所致,是既屬於相對○之事由所致,何來構成不 當得利之情形。  ㈢對於相對○答辯部分:  ⒈相對○主張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屬於嬰兒時 期,極需母親親餵母乳及無微不至的照顧,故由兩造協議後 決定由擔任母親之相對○申請外宿,以便專心照顧等語,並 非事實。事實是抗告○顧慮未成年子女○○○女成長過程需要父 或母一○陪伴在側,於抗告○鼓勵促進相對○申請外宿不留○○ 之下,始有相對○於000年1月受核准之日起採上下班制、免 留宿○○之情形。  ⒉相對○在職進修一事之來○去脈,本是兩造討論二○共同進修、 取得考取○○之資格,然囿於○○○尚年幼,時機不允許,因此 當時僅初步討論但未有結論。不料,相對○嗣後竟然告知抗 告○其將要入學進修一事,不僅全然漠視兩造當初因顧慮○○○ 年幼而暫緩討論二○進修事宜,也不尊重抗告○,抗告○是被 動受告知,被迫地無奈接受,於此情形下何來所謂有抗告○ 之支持。  ⒊相對○主張將來考取○○,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好生活,屬未 來是否實現尚未可知之臆測,縱然相對○在不可知之某日取 得○○資格,如何確保相對○不會因為○○職務之因素而必須配 合輪調而有不穩定之情形,又如何能給未成年子女○○○安定 之成長環境。  ㈣關於家事調查○所為之訪視報告部分: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之 財務狀況事實上不甚理想部分,顯未盡調查之處。蓋由相對 ○對於家事調查○之說明中,業已自承其收入為每月4萬5仟元 ,而就該部分之所得支配,其中2萬元即係用於支付父母之 生活費,僅就此部分之支付,相對○美其名為給付照顧子女○ ○○之費用而已。相對○實際剩餘之薪資僅剩2萬5仟元,又相 對○亦自承有債務存在,且此部分債務整合後,每月對此部 分之支出為1萬元,如再扣除此1萬元後,實際可供支配之金 額僅為1萬5千元而已,此部分之剩餘金額已不足供相對○個○ 之生活開銷之用,如何可以將其中9,000元係供未成年子女○ ○○之用。又相對○現今之住所係屬租賃而來,然租金係多少 ,由何○支付,於訪視調查報告中,並未有說明。是如再扣 除此部分之租金支出後,相對○之實質可供支配之所得,實 際已不足1萬5千元。如再審視相對○之父、母親,其中母親 屬於家庭主婦,並未有經濟來源,另相對○之父親部分,於 訪視中雖稱務農,然相對○之父親本身亦患有糖尿病,究竟 可否確實從事農業之工作且有所得,令○啟疑,如確實並無 工作,致無收入下,勢必將由相對○協助負擔,是於此情節 之下,則又何來相對○得健全對於未成年子女○○○為必要照顧 之可能。如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支付○○○每 月12,098元之生活費時,恐將來此部分之費用支付,將只會 用於補貼相對○家庭上生活費用不足之用,並非真正用於未 成年子女○○○之身上,是此舉將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  ㈤並聲明:⒈原審裁定廢棄。⒉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單獨任之。並由相對○○○○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12,094元。如相對○○○○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後之十二 期視為全部到期。⒊其餘相對○○○○於原裁定之請求,均應予 以駁回。 三、相對○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因屬嬰兒時期,極需母親親餵母乳及 無微不至之照顧,惟兩造之工作均為○職,故兩造協議後決 定由擔任母親之相對○向其所屬○○申請上下班制,無須留宿 於○○,始方便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抗告○亦知悉此 事。嗣相對○為爭取有更好之收入及生活,與抗告○商討後抗 告○亦表示非常支持其參加○中之在職進修始可考取○○職位一 事,並於000年約8、9月間入學,於斯時兩造尚未分居,且 恰逢疫情期間,故○中與學校商議改由線上教學,並由學生 閒暇時線上聽課即可,抗告○亦全然知曉此事。約係直至今 年初因疫情漸趨緩,校方始與○中才改於周一至周四晚上於○ ○上課,實無如抗告○所述相對○皆於未成年子女○○○就寢時始 返家、未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全交由相對○母親照顧等 之情事。況相對○之在職進修學業已於000年6月完成,並已 取得畢業證書,將可全心全意與其母親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將來相對○考取○○職位,亦係為給予未成年子女○○○ 更好之生活,不管於○○上、經濟收入上更顯優於抗告○。  ⒉抗告○確實有曾於000年間投資關係向銀行貸款100多萬元,縱 抗告○之父母願意替抗告○償還債務,惟抗告○確實有因投資 失利而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一事卻無誠實向社工說明,僅以 含糊之詞帶過。抗告○陸續轉帳不同之金額至相對○及其母親 之帳戶,有可能係因抗告○斯時念於及相對○及其母親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辛勞而自願轉帳至帳戶,相對○之經濟狀況非如 抗告○所述入不敷出,再相對○每月薪資與抗告○薪資相當, 何來有抗告○之經濟資力明顯優於相對○之說。相對○之胞姐○ ○○曾口頭詢問相對○及抗告○是否一起投資其丈夫○○○種植西 瓜,於斯時相對○及抗告○皆同意後始先後遂匯款予○○○及○○○ 之帳戶。倘如抗告○稱其於000、000年間有餘裕借貸資金予 相對○、○○○及○中同袍,為何抗告○不願意以其自身存款盡快 清償債務,反而係由其父母親之存款替抗告○償還。  ⒊相對○及其家○於000年1月14日至抗告○家中接未成年子女○○○ 時,兩造原已約定1月29、30日相對○將與未成年子女○○○一 同至抗告○家中過年,惟於翌日(15日)抗告○卻多次以通訊 軟體Line向相對○母親更改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嗣於 同年1月21日,相對○因抗告○連日來不斷至其家中堅持要將 未成年子女○○○帶走,故相對○約抗告○討論,卻屢遭抗告○拒 絕溝通。而相對○因抗告○遲遲不與其討論及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方式,故無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抗告○,且斯時 正值新冠疫情嚴峻期間,相對○擔憂年紀尚幼之未成年子女○ ○○暴露於外在恐有染疫之風險而提出以視訊方式會面為之, 亦遭抗告○拒絕。又於000年3月5日,抗告○以通訊軟體Line 向相對○提出於當日下午16時於○○○○○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與其家○亦如期赴約,未 料,當相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派出所時,抗告○及其家○ 竟不顧當時有三名警員在場,直接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自相對 ○手中搶走並快速開車離去,途中甚擦撞派出所外之造景, 嗣後經警員撥打電話後抗告○及其家○始回到派出所做筆錄。 基上,就前揭之情事係抗告○堅持不願與相對○討論關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方式,並無如抗告○所稱刻意阻攔並剝奪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抗告○及其家○竟僅為一己私利,不顧 未成年子女安危強行抱走,是相對○擔憂未來恐有重複之事 情發生,恐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安危,且為維護抗告○親權及 保障子女接受父愛的關懷,故於000年6月9日已向 鈞院聲請 定暫時處分(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並於000年9月2日 就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本案000年度司家調字 第127號裁判確定前達成和解。由此顯見,相對○始為善意父 母之一方。  ⒋相對○與○○○僅為上司下屬之同事關係,雙方僅有公事上交集 ,私下並無單獨來往,相對○無如抗告○所稱於000年12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話、更改Line暱稱、二○相互親吻及 旅館內共浴之照片,更無抗告○所稱相對○向其坦承有外遇及 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同時刪除前揭照片等之情事。惟抗告○仍 不斷質疑相對○,並於○中部隊內向其他○稱相對○有外遇一事 ,嗣有○中同仁恣意散佈而遭○中部隊以散播不實言論懲戒, 且於000年1月下旬,抗告○甚帶其家○至相對○所屬之○○外滋 事而遭○○守衛阻擋並驅離,相對○○中法制○因而出面協助調 解兩造婚姻問題。  ⒌抗告○所言皆非屬實,如謊稱係相對○刻意阻饒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無貸款負債、以照顧小孩為由申請無須留宿, 事實上卻是將本應為留宿於○○而理應撥允照顧孩子的時間, 用在追求自己職涯目標上、相對○經濟狀況欠佳、抗告○家庭 狀況優於相對○,甚稱相對○之父母親生活及工作不穩定,及 相對○工作上可能異動及再結婚等諸多惡意杜撰不利於相對○ 之言詞等云云,相對○均否認。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由抗告○擔任,難道抗告○未來不會有工作上之異動及再婚 。  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係由相對○及其母親扶養照顧, 又因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4歲,正值啟發及對任何事物皆感 到有趣及好奇階段,故相對○經常幫未成年子女報名參加親 子○○課程亦或是各式實驗課程等,並於其休假或假日之時, 與其母親一同陪同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若未成年子女如有 感冒、生病等情形,皆係由相對○與老師聯繫,並由相對○或 相對○之母親帶未成年子女至診所就醫;若是遇未成年子女 須接種預防針或疫苗時,相對○則會請假並親自帶未成年子 女及其母親一同到診所或醫院施打。  ⒎兩造就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本案確定前達成和 解(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且自000年9月2日裁定之日 起迄今,兩造雖均有確實共同遵守,惟抗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時,未將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擺放第一, 甚曾因抗告○及其家○之疏忽,致未成年子女在外找尋不到抗 告○而感到恐懼、害怕。  ⒏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所需之日常用品,如:奶瓶、奶粉、尿 布、營養品、玩具積木,以及未成年子女現處於學習階段, 須陪伴其閱讀之書籍等,皆係由相對○至連鎖藥局或於蝦皮 上購買之紀錄。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審主文第四項已裁定「相對○○○○應給付聲請○○○○新臺幣205 ,598元,及自民國0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該205,598元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000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 ,父母二○平均分擔後,一○每月須負擔12,094元,並自000 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共17個月,共計205,598元所計算之 。  ⒉惟抗告○迄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係由相 對○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抗告○遂因此獲有免給付扶 養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相對○追加請求 抗告○返還000年7月起至000年5月止,共11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用為133,034元(計算式:12,094元×11個月=133,034元) ,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家事調查○所為之訪視報告部分:  ⒈相對○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萬5千元,扣除每月債務1萬元,及 給付相對○母親每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母及小孩生活所 需相關費用2萬元後,尚有1萬5千元。其中,相對○給付予其 母親之2萬元除保母費用外,尚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 所需之費用,如奶粉、衣褲等,是依相對○之經濟收入均足 以完全負擔未成年子女○○○及其個○之開銷無虞。倘如抗告○ 所稱相對○無剩餘金錢供其生活開銷之用,豈有可能相對○額 外再幫未成年子女○○○報名假日○○課程或實驗課程。  ⒉相對○之住所雖為租賃,惟有足夠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居住及 玩耍,而該住所之每月租金費用皆係由相對○父親務農所得 支出,雖其患有糖尿病,惟病情已穩定控制許久,可以正常 從事農業工作賺取所得,無須相對○負擔。  ⒊於本案家事調查○及原審○○○○○○○○○○○○○○○○○○○○○之訪視報告 中,均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 ○○○及其母親同住及照顧,其已建立緊密關係、情感依附甚 深;又相對○○○○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等穩定,故由相對 ○○○○擔任主要照顧者尤為適當,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決 定事項均由相對○○○○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㈣並聲明: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應再給付相對○133,034 元,及自000年5月14日家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 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得為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 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 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主管機關或○○○○機構相關○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於000年6月16日和解離婚成立,此有本院000年度 婚字第6號和解筆錄在原審卷內可參,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自應依兩造於原審之 請求酌定之。本件前經原審囑託○○○○○○○○○○○及○○○○○○○○○○○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關於未成年子 女親權部分,○○○○○○○○○○○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案父 的部分,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 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活基 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 ,案祖母、案二伯及案姑姑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社工於 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父、案祖母、案姑姑與案主的依附關係 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 適之監護○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訪視時案主僅 為三歲之幼兒,尚無成熟之語言及理解能力,因此無法用言 語表達對於受監護之意願,且因對社工感到陌生而不願與社 工互動,但就訪視時觀察案主目前生活及發展狀況來評估, 案主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父與案 主雙方,故僅能評估案父為妥適之監護權○與主要照顧者, 且評估案主於案父家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因此建議貴院於 綜合案母報告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監護權歸屬及主要照顧 案主之一方。」等語,○○○○○○○○○○○○○○○○○○○○○○訪視結果略 以:「親權能力評估:在身心狀態部分,原告(即本件抗告○ )自述身體狀況健康良好,未患有特殊疾病,亦無抽終、喝 酒等習慣,訪視時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平穩,外觀上無明 顯病徵:在經濟上,原告稱從事○職工作,月薪達4萬5千元 ,雖目前仍有債務,但扣除必要之支出應足以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開銷無虞;在支持系統部分,原告主要之支持係其父母 ,在生活上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在情感上亦 支持原告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原告具 備行使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原 告從事○職工作,其工作時間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生 活作息,平時仰賴其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 原告則在晚上上完課後及假日返家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 而未成年子女如有打預防針之需求,原告會親力而為,整體 而言,評估原告現階段之親職時間有限,需仰賴家○協助方 能夠满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與 其父母共同生活,其一家○租賃於此已有8年,住家附近均為 親戚,因此未來無搬遷計畫,其住家室內坪數雖然不大,但 尚有足夠的生活空間可照顧未成年子女無虞,且為未成年子 女熟悉的生活環境,評估為穩定之照護環境。4. 親權意願 評估:(1)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及其家○ 照顧之,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及○○有明確的規劃, 可讓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因此原告積極爭取由其擔 任親權○,其有積極之意願欲承擔照顧責任。(2)在善意父母 態度部分,原告稱能夠理解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得以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雖兩造在調解前曾發生過原告隱 匿孩子、被告(即本件相對○)搶奪孩子等情事,但自兩造經 過調解後,現原告可在探視前協助讓未成年子女做好探視準 備,並在交付子女當下協助安撫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因此評 估原告現已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5.○○規劃評估:就訪視了 解,原告雖因工作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在未 成年子女的照顧安排及○○規劃上原告均親力而為,在未成年 子女就學前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預計於 000年6月先行為未成年子女登記報名幼兒園,未來倘由原告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原告可於明年8月讓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中班,評估其規劃合理並具備可行性。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约0歲1個月,其表達 能力有限,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訪視時觀察其衣著合宜 、外觀乾淨整齊,會主動與原告及其父母互動,外觀上未觀 察到有明顯異於同齡孩童之行為、表現,評估受照顧情形良 好。經本會訪視了解,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原告雖親職時間 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照顧能夠有妥善的安排,且未工作時能夠親自照顧、陪伴未 成年子女,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所需,評估原告具備 行使親權之能力,惟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無法了解被告 行使親權之能力,因此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願參考相關資 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000年3月3日財○滿 字第112040040號函、○○○○○○○○○○○○○○○○○○○○○○000年4月25 日財○監字第112040081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000年度 婚字第6號卷第279頁至290頁、第299頁至第306頁),堪認 兩造經社工訪視評估,均具有擔任親權○之意願及具備相當 親職能力。  ⒊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就本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一)抗告○部分:抗告○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 系統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規劃,未成年 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抗 告○為○○○○,現於○○居住和工作,週末返回住所同住。住所 規劃有未成年子女臥房,居家環境寬敞整齊。抗告○家屬能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互動。抗告○之 未來撫育規劃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 ○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住所居住,抗告○遷回住所 同住並規劃調職至離家較近之單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 主要照顧者全部負擔,抗告○不願與相對○有金錢來往,避免 爭執。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能 就子女照顧和交付事宜進行聯繫,評估抗告○尚具有友善父 母之態度,然在共同分擔子女費用之意願較消極。(二)相 對○部分:相對○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 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規劃,未成年子女與其 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相對○為○○○ ○,現於○○工作,週間可能因任務需求在○○過夜。居家環境 之室內空間雖不大,但有足夠空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衛浴的 地面上置有清潔劑,經提醒有安全疑慮後,相對○能承諾移 出。相對○母親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 依附緊密,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狀況。相對 ○之未來撫育規劃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主要照顧,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 對○決定,願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能就子女照顧事宜進行聯繫, 相對○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互動,評估尚具有友善父母 之態度。(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 0歲0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有所不足,未能理解親權意 義,未能具體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 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 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觀察未成年子女 自幼多由相對○、相對○母親主要照顧,與兩造、相對○母親 皆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穩定。受調查程序中, 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之 陳述旬屬真實可信。二、處遇建議:(一)考量共同監護( 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 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能兼 顧子女日後○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共 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 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 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雨造經濟能力、 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造共同協力陪伴、參 與子女之學習成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當更有助益,而兩造 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 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 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 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以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 ,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 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二)就調查期間之理解, 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勤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 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工作經濟、家庭 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 ,兩造現階段皆於○○擔任○○○○,衡量兩造工作特性、工作地 點與住所之距離及兩造分別有租屋居住和留宿○○之情事,評 估兩造現階段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不分軒 輊,抗告○雖有遷回住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調職之規劃, 然本案調查期間尚無法評估其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影響程度 。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 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 方優勢,從中擇一。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於相對○住所居住 ,熟悉相對○住所之居家環境,由相對○與相對○母親主要照 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相對○、相對○母親已建立緊 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審酌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相對○和相對○母親已建立 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 境、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 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擔任主要照 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對○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 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00 0年度家查字第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5頁至第297頁)。  ⒋抗告○固主張其所屬家庭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較 相對○佳,更利未成年子女○○○生長等語,惟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時,父母之經濟能力不過僅作為其中一項考量因素 ,尚須衡量其他諸如親職能力、照顧經驗、親職時間、監護 意願、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與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因素進 行綜合考量,況本件兩造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 境並無顯著差異,本院自得參酌其他因素判斷由何○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或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又抗告○主張相 對○自000年1月15日起即刻意阻攔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相對○非友善父母部分,相對○則以係抗告○拒絕溝 通,且抗告○及其家○於000年3月5日強行搶走未成年子女○○○ 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均曾有非友善父母之舉,然兩造目 前能依本院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方式 ,進行抗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縱或有摩擦,實 行至今過程亦尚稱順利,並無出現重大不合作父母之情事。 至抗告○所述相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節,為相對○所否認 ,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與相對○是否為合適之親權○或主要照 顧者,係屬二事,無從據此逕行推論相對○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情事。參諸上開各情及社工、家事調查○訪視 調查結果,暨兩造之身心狀況、工作經濟、親族資源、居住 環境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等一切情況,原審 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核屬適當。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與相對○之 母同住,已熟悉相對○娘家之居住環境,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之母情感甚深、連結緊密,業已習慣與相對○及其家○同 住生活之狀態,其受照顧情形良好,尚無變動之必要,故原 審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認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屬妥 適。另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以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 融機關開戶、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補 助、住院醫療等事項,原審認由相對○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駁 回抗告○聲請酌定相對○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部分,於 法有據,並無不當。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任之,惟其仍需 父母二○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抗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而兩造就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時間,於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暫時處分事件已 有大致之合意,原審酌定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並無不當。  ㈡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以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抗告○仍應分擔對於兩造子女之 扶養義務,本院自應依相對○於原審之請求酌定之。而相對○ 雖僅提出未成年子女部分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 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次查相對 ○為○○○○,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最近2年所得收入為760,69 9元、733,802元,名下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 為○○○○,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最近2年所得收入為678,020 元、705,59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1,2 56,352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再兩造均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按照000年度○○○每○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4,187元計算,原審於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2分之1即1 2,094元(計算式:24,187元÷2=1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適當。從而,原審裁定抗告○應自原裁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相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有 據,並無不當。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⒉經查,相對○於原審主張抗告○自000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均 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抗告○迄至000年5月仍未給付扶養費,此情為抗告○所不爭執 。抗告○雖辯稱其未續行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係肇 因於相對○不讓抗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致。然會面交往 與扶養費用二者不應互為條件,以避免子女之利益因父母之 紛爭,致受犧牲,抗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是原審裁 定抗告○應給付相對○自000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共計17個 月),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205,598 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又相對○於二審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 請求抗告○應返還自000年7月至000年5月止(共計11個月) ,由相對○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2,094元計算 ,共計133,03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內容,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關於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有部 分規定稍嫌簡略,為免兩造日後發生爭議,爰依職權調整並 變更如附表所示。末就相對○二審追加部分,請求抗告○給付 自000年7月起至000年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33,034元,及自0 00年5月14日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翌日即000年5月 29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抗告為無理由,相對○於第二審訴之 追加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 黃楹榆                  法 ○ 王美惠                  法 ○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 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 曾湘淯 附表: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抗告○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 的星期六上午10時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接送方式:抗告○於會 面交往開始時前往○○○○○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並由相對○於會面 交往結束時至○○分局○○○○○接回子女。 ㈡自民國114年開始,於奇數年時,抗告○於農曆除夕下午3時得接 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大年初三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於偶數年時,抗告○於大年初三下午3時接回未成年子女,並 於大年初五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並得攜出同遊、 同住、過夜。前開春節假期(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如逢 抗告○依㈠所示會面時間,抗告○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 停止實施。 ㈢抗告○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額 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0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其 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方式 行使,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 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同協議 。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 子女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0日(不含平日、農曆春 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 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 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 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 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接送 時間及方式同前㈠。 ㈣若兩造因臨時有事而無法遵守上開期間,而欲另行協議會面交 往方式者,應於交付日前3日先行聯絡對方,若協議不成則應 按照上開內容進行。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 願。 二、方式: ㈠以○○○○○、○○分局○○○○○為接取、送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雙方 並得指派家○或朋友前來接取或送還,但應先告知對方。 ㈡抗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會面交往前,抗告○應事先通知相對○或其家○,無正當理由,相 對○不得無故拒絕。 ㈣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變更名字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相對○應隨時通知抗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抗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抗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女 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相 對○。相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 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㈤相對○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 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 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㈥相對○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抗 告○如規劃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相對○亦應配 合辦理護照,並交付護照等出國相關必備證件。 ㈦抗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㈧抗告○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在會面 交往日前3日通知相對○,或經相對○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相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為會面交 往日者,抗告○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 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㈨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送 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㈩相對○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 ,抗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改由抗告○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 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聲請法院禁止抗告○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 交往之次數。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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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父乙○○之配偶,於113年5月29日,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即生父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甲○○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戶口名簿、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甲○○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 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依職權 2次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丙○○應於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12 日到庭,丙○○均未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收養人生父乙○○到庭陳稱:被 收養人生母只有在簽收養契約時有聯絡,後來就沒有聯絡等 語(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收養人陳稱:我有 問過被收養人生母,生母沒有要養被收養人之意思,在被收 養人出生第三天我就將被收養人帶回來扶養,生母後來完全 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 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丙○○對於 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經其同意。(二)本 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 收養案件,收養若獲法院認可,並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行使 親權之權利義務,又本會經尋訪得知被收養人生母非居住於 戶籍地,且本會多次致電被收養人生母,其皆未接電話,亦 無主動聯繫本會,因此本會無法與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 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 表示其身心狀況良好,從事醫學美容諮詢師及兼職美甲師, 收支狀況尚可平衡,而其母親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家庭 支持系統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在婚姻關係方面,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父認識及同居約8年,結婚約6年,雖婚姻存續期 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歷經試管嬰兒療程未果、被收養 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發生親密關係又產下被收養人等情事 ,但兩人仍願意維繫婚姻關係,現階段兩人溝通狀況尚屬良 好,會互相分擔經濟、家務及照顧工作。在教養方面,收養 人自認給予被收養人愛的教育,未來願意傾聽被收養人之想 法。在教育規劃方面,將會視被收養人之需求安排學校,至 少會從幼兒園大班開始就學並銜接國小,並期待被收養人至 少就讀至高中職學歷,整體照顧計畫尚屬可行。本會評估, 收養人目前應具有親職能力及扶養意願,亦明確表達希望收 養被收養人。3.試養情形:據訪視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生父表示,被收養人目前出生約5個月,並由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父為主要照顧,被收養人現階段發展狀況尚屬良好 ,無明顯病徵,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在照顧被收養 人上無適應不良狀況。本會於訪視時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父會輪流照顧被收養人,照顧上並無明顯不妥之處。4. 綜合評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辦理收養並無影響被收養 人生父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而經本會多次聯繫生母後,被 收養人生母皆未主動聯繫本會進行約訪,故無法評估出養必 要性。收養人具有親職能力,目前被收養人出生約5個月,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受照 顧狀況尚屬良好,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有合法親子關係,故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惟本會 評估被收養人年紀尚小尚無法表意,且本會無法訪視到被收 養人生母,無法得知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意願及想法,建請 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行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 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2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 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派員進行訪視,然該基金會多次致電被 收養人生母,其皆未聽電話,該會並至被收養人生母戶籍地 尋訪未果,有該基金會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 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於被收養人出生滿   三天後,即將被收養人交予其生父及收養人共同照顧至今,   之後即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曾聞問;收養 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2人結婚已有6年,且收養人已照 顧被收養人7個多月,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 足夠之經濟及教養能力,足以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復斟酌收 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 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 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 於113年5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25-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憲騰律師 被 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本院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5日收養丙○○(女、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 偶戊○○所生之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為此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 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憑。 二、原裁定略以:審酌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 ○○之同意,且生父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出養,然生父雖曾 未按時支付扶養費,惟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 ,雖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是否因其腫 瘤開刀導致,非無調整改善可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 ,仍希望在日後修補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難謂生父即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 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且苟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利益係 建立在須破壞仍存在之親子關係之上,則顯非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丁○○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 生父丁○○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認 為相對人仍有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及其家人有替相對人 代為給付扶養費云云,但顯然漏未判斷以下事實,分述如下 :  ⒈緣未成年子女丙○○在106年出生時,當時相對人身體無恙,但 卻沒上班賺錢,整日賭博、吸毒,也從未扶養與照顧丙○○, 直到109年2月與戊○○離婚時亦僅有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此後從未扶養或關心丙○○,相對人表妹即訴外人蔡靜 萱於110年4月21日傳送訊息「想跟你說一下可以偶爾帶妹妹 給我叔叔嬸嬸他們看一下嗎他們很想妹妹」、「如果只是丁 ○○的問題那可以體諒一下叔叔嬸嬸他們嗎他們真的很想妹妹 」予戊○○,顯見相對人並未表示要看丙○○,係相對人父母想 見等情,直到111年9月相對人父母想見丙○○才提起另案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在106年至111年之時間因相對人從 未照顧或扶養丙○○,導致丙○○5歲時仍認不出相對人為生父 。  ⒉又家調報告稱相對人家人願意提供扶養所需,然相對人在身 體健康時從未給付過戊○○扶養費,直到110年4月因相對人父 母表示想念丙○○,也知悉相對人從未付扶養費之情事,遂才 開始每月給付6,000元到111年5月,作為另案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631號酌定會面交往權之籌碼,之後又拒絕給付扶養費 ,直到抗告人表示欲提起本件收養許可聲請後,相對人父母 方從112年7月開始給付13,000元至112年10月,但4個月後即 112年11月又變回每月給付11,000元。在113年3月給付6,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半毛錢,顯然與相對人、相對人家人在家 調報告中說會依原住民之教養方式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別 ,是以相對人無扶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保障。  ㈡綜上所陳,相對人對於家調報告有提供不實之資訊,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及存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故依法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 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自丙○○2歲迄今,均由抗告人扶養, 且積極參加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丙○○亦認定抗告人為父 親,互動親密自然,具有緊密親子連結關係,若由抗告人照 顧丙○○,建立新的親子關係,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認可抗告人呂建新收養 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76-1條之第1項前段即有明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同意。」除非有該條但書規定方可排除。抗告人 之歷來書狀幾乎都是在敘述抗告人配偶戊○○在前婚姻所遭受 不平對待及相對人種種不是,如此充滿恨意的文字表現是否 能顯示戊○○是不友善的母親,是否因離婚多年所累積恨意抹 黑相對人,並藉抗告人以收養為手段永久剝奪生父享受天倫 之樂之權益?相對人過往探視子女時不順利才會產生日後糾 紛不斷,且雙方日漸不信任導致今日局面。  ㈡相對人對丙○○的愛心、關心及勞心就是身為父親所擁有的人 格特質,實與一般人無異。雖然,相對人如今面臨重癱的情 況,但並不影響其對丙○○的付出。況且,戊○○先前於訪視報 告中曾表示相對人未依離婚時約定每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 ,已約2年未能與丙○○會面,是相對人2年多未再見丙○○,怎 麼培養父女間之情感,如何期待丙○○對相對人有深刻印象。 本件認可收養事件無非是基於相對人經濟不佳、如今屬半癱 狀況而無法再賺錢支付完全的扶養費,但此部分非不能由相 對人家人提供資源支助解決。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實無如抗告人書狀上所指摘有不適任情形 存在;且相對人經濟不佳可由家人替代。所以,相對人實無 民法第1076之1條第1項列舉不適任之情事,經濟狀況不佳更 不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的事由。為此 ,狀請駁回抗告。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 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 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此外,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而該訪視報告及建議,應評估出養之 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如認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且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參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17條第2 項 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2年7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等情,據抗告人提出收養收 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在卷為證,並 經抗告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審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收養人於被收養人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 嗣於109年8月與生母結婚,因生父突然向法院提出欲探視被 收養人,因而促使收養人提出收養聲請,使被收養人不再受 生父干擾,以擁有穩定生活,生父於112年透過法院裁定與 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收養人擔心生父不定時探視將造成 被收養人心理創傷,影響被收養人生活,評估收養人人格特 質、身心健康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所提之親職教育理 念及計畫無不妥之處,具收養適任性;生母表示與生父交往 期間得知其有吸毒行為,生父沉迷賭博且未有工作,未盡扶 養被收養人義務及陪伴被收養人成長,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 ;被收養人現年6歲,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具緊密親子連 結關係;生父表達不同意出養,也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有 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 至61頁)。  ㈢本院審酌雙方陳述、被收養人生活情形,再就本件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情形、給付扶養費之狀況,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所提出之家調報告略以:  ⒈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戊○○,於109年2月協議離婚 時,併同協議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 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丙○○戶籍遷與戊○○同戶籍。 亦約定相對人需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1,000元到丙○○之帳戶 ,惟嗣後雙方對於會面交往和扶養費等事項復起紛爭,並相 對人和戊○○分別向本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並於112年6月5 日上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63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889 號合併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又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内容為丙○○ 之親權仍由丁○○和戊○○共同任之,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由丁○○每月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和給付戊○○代墊之扶養 費共283,000元,以及丁○○可與未成年人丙○○之會面交往方 案。  ⒉從上開和解筆錄内容可知,自離婚後到和解筆錄作成期間, 雙方對於給付扶養費有無、多寡,以及會面交往有無、方式 等均有爭議,惟由法院和解後已定紛止爭,劃定相對人應給 付過往代墊扶養費和將來每期應給付扶養費,而本件即被收 養人生母戊○○則應給予相對人每個月一、三週之週六、週日 之探視。惟和解筆錄作成後,雙方對於扶養費和會面交往仍 有爭論,經調查内容如下:   ⑴確認相對人丁○○探視子女丙○○之情形:    相對人丁○○表示與戊○○離婚後即努力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丙 ○○之關係,故均有探視子女,然僅有離婚初期,雙方尚可 以自行協議由其攜回子女同住和進行會面交往,惟隨著時 間進展,探視部分越發受阻,因此相對人便向法院請求酌 定會面交往,並於該次司法程序中透過本院卿庭社工協助 ,相對人認為與子女相處互動並無問題,亦無親子關係生 疏議題。另於102年6月成立和解筆錄後,其便依和解内容 所約定之時間和方式與丙○○會面交往,惟和解成立後僅有 一次能順利帶回子女且完整探視,其餘可探視時間,戊○○ 多以子女生病為由改為視訊或被取消會面,此亦為戊○○所 承認。又相對人於累積近半年無法順利依筆錄内容探視後 ,即向執行法院請求他方依和解内容履行會面交往,因此 分析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雖非穩定,甚至有近半年無 實際相處互動和探視,然而此情事之發生並非相對人無意 願所致,而係子女環境無法配合,惟相對人於能改成視訊 會面交往之機會時,亦努力與丙○○保持聯繫,並試圖透過 司法程序達成會面交往之目的,因此本件應肯認相對人有 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   ⑵確認給付扶養費之狀況:    對此戊○○雖主張離婚後相對人約4年無給付扶養費,惟亦 肯認和解筆錄作成後相對人即已開始每月給付13,000元扶 養費,雖戊○○認為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動機係因知曉其已 向法院聲請配偶收養,然内在動機不能否認相對人確有給 付扶養費之客觀事實,又戊○○亦主張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未一次給付而係於每月給付扶養費時併同多給予2, 000元,讓其有被強迫接受對方分期清償之感受。上開給 付扶養費和清償代墊扶養費方式,亦經相對人肯認並提出 相關匯款紀錄可證,且說明縱其不能工作,惟相對人家族 均願提供扶養所需,此亦符合相對人之原住民家族部落式 養育方式。又據相對人和戊○○所成立之前開和解筆錄内容 觀之,僅有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戊○○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和金 額,並未協定清償方法,從而相對人以每月多給2,000元 之方式給付,亦難謂相對人未給付代墊扶養費。是以,可 認相對人自和解筆錄成立後均有依約提供保護教養所需之 扶養費。   ⑶綜上資訊,於相對人、戊○○於本院112年6月成立相關會面 交往、扶養費之和解内容後,相對人即有積極探視丙○○之 行動,亦每月有給付丙○○之扶養費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 3年1月29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其 附件在卷可參。  ㈣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 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 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 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 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 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 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 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 ,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近半年又未支付丙○○之扶養費等語,經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表示:沒辦法,相對人窮沒有錢,無法負 擔等語,相對人父親乙○○亦到庭陳稱:最近家裡有些事情, 所以沒有給扶養費,之後會想辦法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37 8頁),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雖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然 常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依照和解筆錄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情甚明。  ㈥又被收養人丙○○到庭陳稱:我不記得坐在輪椅上的相對人, 丁○○是什麼人我不知道。現在是爸爸跟媽媽在照顧我,我爸 爸是甲○○、媽媽是戊○○。現在生活很好,我有參加熱舞社, 之前園遊會的時候還有表演,我的好朋友叫王妍希(音譯), 他也是熱舞社的,我們中午吃飽後放學會去練習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82頁)。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 查結果,參酌抗告人及戊○○之收出養意願明確,抗告人於丙 ○○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丙○○,嗣於109年8月與丙○○生母戊○ ○結婚,併審酌丙○○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可知抗告人照顧 丙○○已有相當時日,彼此已建立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 且丙○○受照顧情況良好,是以考量收出養雙方之經濟狀況、 年齡、健康情形、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認抗告人 健康、經濟狀況無虞,亦具有繼續扶養照顧丙○○之堅強意願 ,且丙○○自2歲多即與抗告人同住、受抗告人照顧,對抗告 人住處環境相當熟悉,彼此間實質親子關係已逾5年以上, 並產生相當情感上依附及連結,堪信抗告人未來仍能秉持身 為人父之角色,付出關愛,並提供丙○○良好的成長環境,使 丙○○得與抗告人、戊○○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符合丙○○之最佳 利益。  ㈦原審雖以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同意,且相對人明確表示不 同意出養,相對人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雖 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非無調整改善可 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難謂相對人即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責,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等理由,認本件無出養必要,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生活、健康及經濟情 況,實存有難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未按和解筆錄給 付子女扶養費,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形,認本件有收養之必 要性,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之合意存在,並無收養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且抗告人收養丙○○為養女,符合丙○○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逕予駁回,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30

PCDV-112-家聲抗-107-202412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害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情緒控制、壓力調適、親職教育)24次,每2週1次。以上 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5 日問被害人「早餐買了沒」,被害人小聲回應,相對人認為 被害人無回應,因此持不求人木棍責打被害人,並拉被害人 頭部撞牆大約4下,被害人因疼痛大哭而由其外曾祖父向村 長及警察求助,員警到場協助被害人就醫,經診斷後發現被 害人受有頭頂發紅且血腫、右眉尾及右眼眶骨瘀青、右耳發 紅瘀青且破皮、右耳後瘀青、前胸共3處已發黃陳舊性瘀傷 、右側肩膀瘀青、右手上臂大面積瘀青、右手上臂偏後側兩 處瘀青指痕、右手肘外側延伸至右手前臂外側大面積瘀傷、 右手前臂內側兩處抓痕、左肩延伸至左手上臂外側大面積瘀 青、左肩後方大面積瘀青、左上背及左後腰瘀青、右上背瘀 青、右大腿內側大片瘀青及發紅、左小腿後側兩處發紅等傷 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 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親,該二人之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兒少保護通報表等 件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於113年10月5日因 被害人回應太小聲,一時激動而打被害人的頭、手、腳,被 害人身上其他舊傷痕也是伊造成的,伊確實很頻繁打被害人 ,因為獨自照顧被害人有壓力。伊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 見等語。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 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內容所示之保護 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28歲,女性 ,父母過世多年,與祖父母同住受祖父母扶助,關係尚可, 近年與案弟關係極疏離;案子為非婚生子,親子關係親密, 但相對人常以案子不聽話及成績未達要求而動手打案子(用 棍子或巴掌),坦承是因自我壓力大及自我情緒控制不佳才 打案子;相對人工作斷斷續續,常因脾氣不好與同事或老闆 起爭執被辭退,經濟有困難,現為中低收入戶,因患有癲癇 領有輕度身障手冊,月領身障生活津貼的補助,人際社交尚 可,自述有酒肉朋友跟知心朋友,易受男友的事影響情緒, 缺乏適當休閒安排及社會參與,顯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社 會功能不佳,親職教育需加強;就精神狀態評估,經由醫師 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自評量表 檢測結果評估,顯示相對人憂鬱、焦慮、恐懼症狀相當高, 經常出現一些強迫性的想法,也容易易怒不滿,有一些憤怒 衝動想要發洩出來,在人際上相當敏感,疑心傾向強,常擔 心別人會做出傷害她的事;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表現及自述 『情緒控制差,想念案子希望案子盡速返家但堅信別人不會 相信她會改正錯誤,希望自己可接受輔導讓情緒不要失控, 學習避免再發生打孩子的行為』等言行,顯示相對人對暴力 的改變、成人及兒少保護法規的認知需再加強外,現階段確 實無法確定相對人面對案子不會再出現暴力行為,因此綜合 上述評估,建議藉由社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學習情緒 控制、壓力調適與問題因應技巧,施以親職教育輔導,提升 情緒管理及壓力調適能力,習得正向親子溝通與教養方式的 技巧,減少暴力再發生率,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 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 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輔導(內容:情緒控制、壓力調適、 親職教育)24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 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 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 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235-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維漳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維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維漳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發生車禍,而有身體病況引起之 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然仍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 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2日13時43分許,在 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豐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冠宇」之 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 案2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丁○○等附表所示5人施以詐術,致其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行騙者遂將上開5人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致其5人與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2帳戶 及取得匯入款項,于維漳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 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等如附表所示5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于維漳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 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其想要跟網路上認識的「陳舒雯」借錢,「陳舒雯」稱 有匯款給其,其沒有收到,後來就有一個自稱金管會人員之 「林冠宇」打電話給其,並稱其沒有開通港幣匯款功能,要 其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其開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以:被告係信任「林冠宇」之人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 出,被告後續也查悉存款遭提領一空,「陳舒雯」尚提供給 被告中國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足以證明被告也是遭「陳舒雯 」詐騙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況且被告經送鑑定後智能 落後於一般人水準,是依被告之智能水準及精神狀況,被告 無法判斷「林冠宇」所述是否為真,是被告在案發時應不具 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戊○○、己○○、丙○○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後遭人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5人在警詢中指 述明確(警卷第10至26頁),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存摺封面影本、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戊○○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己○○提出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3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證人丙○ ○提出與行騙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投資App截圖2張、野村 理財E時代取款承諾書影本1張、行騙者使用之Line帳號截 圖4張、行騙者使用之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文字檔3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83頁、第135至139頁、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51 頁、第164至247頁、第272頁、第298至301頁、第304至30 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 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 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 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 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承:係在網路認 識一名網友叫做「陳舒雯」,並都用Line聊天,後來則有 一名叫「林冠宇」之人加其之Line,自稱係金管會人員, 但其不知道此2人年籍資料,此2人也沒有拍證件照、大頭 照或自己的樣子給其看,「林冠宇」更沒有給其看金管會 識別證,或提供相關金管會資料等語(警卷第288頁;偵 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均顯認被告對於「 陳舒雯」、「林冠宇」之詳細基本資料不甚了解,實難謂 彼此間有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既對於上開2人之真實身 分均不清楚之狀況下,率爾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實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一 事默不關心之態度。 (三)又現今大眾媒體發展,不論透過報章雜誌、電視、或以電 腦、行動電話透過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均能獲得前述 為詐騙行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 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 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之各種資訊 及宣導,被告於案發時業已40餘歲,過去曾有工作經驗, 雖於109年發生車禍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以現在 電視上新聞或廣告、手機,甚至各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機均廣泛宣導上開資訊,而被告在本案自陳係使用手機與 「陳舒雯」、「林冠宇」對談,則以被告確有使用手機生 活方式而言,對上開資訊自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在本院尚 表示有去郵局詢問為什麼沒有收到「陳舒雯」之匯款,然 郵局告知被告沒有此筆匯款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 ),是於此時被告即已可知悉「陳舒雯」所述非真,而被 告既對「陳舒雯」、「林冠宇」不熟識,又經確認並無任 何匯款紀錄至其帳戶內,即應可預見「陳舒雯」、「林冠 宇」所述有異,惟被告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有可能遭 他人作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然在此風險下,仍僅 在意能獲取金錢,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自應有容 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被告主 觀上仍有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承如上述,至被告雖 稱其帳戶內亦有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遭提領等語, 然參諸被告在警詢所述,「陳舒雯」係稱要給被告港幣5 萬元(警卷第288頁)。是被告為求獲取更高額款項而可 預見有上開情形下仍寄出本案2帳戶資料並非不能想像,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而辯護人之辯護亦難憑採。 至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被告之兄于維君,以證明于維君查看 被告手機時有見及被告與「陳舒雯」之對話內容等語,然 本案業已認定被告對「陳舒雯」、「林冠宇」所述應可察 覺有異,而認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 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 ,並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5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警詢時自陳領有輕度智 能障礙證明(警卷第287頁),復在偵查中陳稱因為109年 發生車禍後腦內瘀血,故精神跟智能上有障礙,若他人講 話太快會聽不懂等語(偵卷第16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就 醫紀錄、身心障礙鑑定等資料(本院卷一第91至233頁、 第235至327頁;卷二第17至35頁、第37至61頁),被告似 確有因車禍後精神、智能上受有影響。再經本院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被告個人發展 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過去疾病史 、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認其臨床表現符合 「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並智力落在輕度障礙 範疇,並推估被告在行為時應仍處於上開精神病症之狀態 而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9月 13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85頁),參以 被告自承其知道他人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盜用(本院卷 二第115頁),且依其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應答客觀情狀,對於所詢皆能有所回應,並可就當時交 付帳戶資料情形加以說明,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 達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受 上開疾病與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 減低無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再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仍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上開病況及造成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與 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上 開鑑定報告,認:被告雖偶有情緒不穩、妄想及邏輯思考不 佳等症狀,但尚有部分病識感,住院期間醫療可即時介入。 家庭支持系統整體評估起來尚可。綜合考量被告已多年未使 用安非他命,且有上述幾項保護因子,就精神病理而言,推 估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相對不高等語。復綜合被 告本案警詢、偵查中母親均有陪同被告到案(庭),且依據 被告母親所述被告之身分證由其母收著,並且被告在事後有 跟家人聊到本案案情等語(偵卷第18頁),是認被告身邊應 確有家人積極協助,尚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 尚不需予以監護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在本院供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二第117頁),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丁○○ 行騙者於112年6月6日,以LINE暱稱「陳雙雙」慫恿告訴人丁○○下載虛設之野村控股投資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2 乙○○○ 行騙者於112年7月2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 張芮琳」慫恿告訴人乙○○○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戊○○ 行騙者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 暱稱「野村控股-劉宥輝」慫恿告訴人戊○○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6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己○○ 行騙者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葉承樺於112年7月間某日點擊下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向告訴人葉承樺介紹虛設之股票投資平臺,謊稱:可透過該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26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丙○○ 行騙者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以LINE 暱稱「許佳慧」、「野村控股-劉宥輝」慫恿告訴人丙○○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29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訴-527-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2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起收養A01(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 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已達8年多,夫妻 關係及家庭經濟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決定以收 養方式完成願望,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女子乙○○於 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娩下男嬰A01,因未婚生子家人 難以接納,本身經濟能力有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實無能 力照顧親生子女成長,遂將孩子交託給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 社會福利基金會,為顧及孩子最佳利益,盼覓得愛家人士收 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 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爰聲 請法院認可等情。 三、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6月27日與收 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 之合意,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 務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 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 計劃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學歷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 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未婚 生子,曾經努力嘗試留養被收養人,然自身的生活及經濟狀 況皆不穩定,家庭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實質協助,留養被收養 人困難,現今生母已另組家庭並產下一子,考量被收養人年 紀尚幼,需要一個長久且穩定的生活環境,然生母目前狀況 ,實在難以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照顧環境,因此評估有出養 之必要性。⒉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投入,被收養人進 入家庭後,收養父母願意提供一個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 彼此相互合作、共同承擔被收養人教養之責。共同生活期間 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及情感,可立即回應被收養人的 需求,清楚掌握被收養人的喜好,雙方已奠定彼此心中的重 要位置。另收養父母雙方家人時常關心並主動協助,已將被 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子。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的親子關係,收養父母雙方的家人對被收養人亦 能真心接納及疼愛,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⒊綜合以上 報告所述及整體性評估,機構建議收養人適合成為被收養人 的收養父母等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206-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雅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雅銘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2月26日以孤兒身分 入住聲請人之院所迄今,目前住宿、照顧費用補助由聲請人 編列預算支應,且相對人之父母及姊妹皆已移民美國失聯許 久,近年雖尋獲家人且1、2年會探視相對人,惟其居住美國 且在國內亦無親屬可協助,家庭支持薄弱,相對人因第1類 心智功能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陳雅銘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雅銘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併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雅銘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陳雅銘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陳雅銘之監護人,併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雅銘之 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6

TNDV-113-監宣-8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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