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治民
鍾沛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78、2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蔣治民及鍾沛言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沛言及蔣治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
,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
第25789號
被 告 蔣治民
鍾沛言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治民、鍾沛言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蔣治民、鍾沛言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9時許
在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雙方因是否由蔣
治民幫女兒蔣○【000年00月出生,姓名詳卷】洗澡、蔣治民
是否可出門聚會等問題起口角,而在上址發生衝突,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起,鍾沛言見蔣治民對蔣○之動作粗魯,對蔣
治民大喊「為什麼摔小孩?」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揮打蔣治民胸口並以雙手推蔣治民,蔣治民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用手勾住鍾沛言脖子處將鍾沛言往旁邊摔,鍾沛言起身
打電話請母親將蔣○帶回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娘家後,蔣
治民、鍾沛言兩人持續口角,過程中鍾沛言持美工刀對蔣治
民表示「你也不是聽話的人,我要你去死,你也不會去死」
等語,蔣治民因此再度以手勾住鍾沛言脖子往房內鐵製衣架
處摔,鍾沛言復起身以身體阻擋蔣治民並大力拉蔣治民衣服
及左手肘,阻止蔣治民出門,蔣治民再用嘴咬鍾沛言左手中
指,隨即將鍾沛言推往牆邊,開啟房門後將鍾沛言夾在門與
牆之空間內使之無法動彈後,隨即出門與友人聚會。蔣治民
因而受有左肘窩8*6cm瘀傷之傷害;鍾沛言則受有左手擦傷1
*0.5cm、右手擦傷2*0.5cm、腕挫傷、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治民、鍾沛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簡稱被告)蔣治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被告蔣治民指稱遭被告鍾沛言以雙手掌推胸口、拉扯衣服及手臂,另坦承有掙脫被告鍾沛言動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簡稱被告)鍾沛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被告鍾沛言指稱遭被告蔣治民用手勾住脖子、用嘴咬手、推到牆邊,另坦承有徒手打被告蔣治民並推拉被告蔣治民動作等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0日當庭拍照照片數張、文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鍾沛言提供之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鍾沛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蔣治民113年7月30日當庭提供照片2張 證明被告蔣治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525、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蔣治民雖於偵查
中辯稱:被告鍾沛言的傷勢可能是來自於伊的防衛動作等語
,惟查,觀之被告鍾沛言所受傷勢照片,相較於被告蔣治民
所受傷勢,被告鍾沛言所受傷勢較多,參以被告蔣治民自陳
其身高177公分、體重93公斤,被告鍾沛言身高153公分、體
重50公斤等客觀情形,實難認被告蔣治民之動作僅係欲單純
掙脫被告鍾沛言,而應認係在雙方衝突中所為之攻擊行為,
本件應為雙方持續互相攻擊之衝突情形,尚難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據此,核被告蔣治民、鍾沛言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審易-2480-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