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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魁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透過線上桌遊軟體「WePlay」結 識代號AW000-Z000000000少年(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 稱甲 ),其明知甲 係甫滿12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0時4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molin8711」傳送:「愛你」、 「我想看寶寶胸部和臉」等訊息予甲 ,致甲 受此引誘,隨 即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持手機自行拍攝祼 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1張,並使用社群軟體IG傳送予丙○○觀 看。惟丙○○嗣後得知甲 已有男友,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5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G 傳送「你下體我外流了」、「你不要以為我真外流你」、「 祝你跟男友99」、「你封鎖吧」、「你有男友就把我封鎖吧 」等訊息予甲 ,致甲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0、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3、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755號卷【下稱偵卷】第34-38、54-55頁), 且有被告與甲 之IG對話紀錄截圖、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 明細、通聯調閱查閱單、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20-21、23-30頁,不公開卷 第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 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與甲 於網路桌遊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甲 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 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 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其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9歲,年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與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 7-68頁),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 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 誘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對於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負面影響,其後又傳送恐嚇訊息,致甲 心生畏懼,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甲 造成之損害程 度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且其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堪 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 於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 自行拍 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1頁),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 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至甲 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 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 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丙○○應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以前各給付甲 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甲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REALME淺紫藍色行動電話1支 2 甲 於113年1月13日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

2025-01-21

SLDM-113-訴-82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倫 阮台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 號1、3至6、8、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丙○○、乙○○2人既以從中抽成 營利為目的,接待引領如附件所示之男客,並安排如附件所 示成年女子在其所經營之店內包廂從事全套性交易,即已成 立圖利容留性交罪,不因該次性交行為有無完成或被告2人 有無取得性交易對價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在未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內,以容留他人從事 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風氣造成負面 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並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 留之期間短暫、情節;末衡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廣告、離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同住;被 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美甲、離婚、有2個小孩均 已成年、其中1個還在讀書需其扶養、現與2個小孩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罪質侵 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 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 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 併說明。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至6、8、13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 犯如主文欄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說明。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附件所示之男客還沒有交易成 功,還沒付錢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 符,而如附件所示之男客於警詢時均僅提及交易金額,並未 陳稱是否已給付費用予店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丙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1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立 「花SPA會館」(營業登記名稱為「青軒會館」),並擔任 現場負責人,乙○○則在該會館擔任服務小姐兼櫃臺人員。丙 ○○、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WANNEPADA WUTTECAVAPEE、 SUPHATTRA THONGWAT等外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且提供上開會館房間容留上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 「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 射精),其性交易之消費時間及方式為:每節40分鐘,費用 新臺幣(下同)2,300元,丙○○可從中獲利700元,其餘則歸 服務小姐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7月8日19 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2樓 1號房內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詹宏文與服務小姐WANNEPADA WUT TECAVAPEE,在3樓5號房內準備進行性交易之男客陳正偉與 服務小姐SUPHATTRA THONGWAT,以及在3樓3號房內等待進行 性交易之男客張孝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4萬8000元之租金承租上址房屋,設立花SPA會館,並擔任負責人兼櫃臺經理之事實。 ⑵花SPA會館之服務小姐由被告乙○○負責應徵及招募,被告乙○○會幫忙顧店及管理帳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係花SPA會館負責人,在店內負責接待客人之事實。 ⑵被告丙○○不在會館的時候,被告乙○○會幫忙招呼客人之事實。 ⑶被告乙○○亦為會館服務小姐,會幫客人按摩及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詹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宏文透過LINE通訊軟體預約性交易,於警方搜索時,正在上開會館與56號服務小姐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WANNEPADA WUTTECAVAPEE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乙○○係花SPA會館櫃臺人員,並提供會館1樓後方房間供證人WANNEPADA WUTTECAVAPEE居住之事實。 5 證人SUPHATTRA THONGW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係花SPA會館負責人,被告乙○○係櫃臺人員之事實。 6 證人張孝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乙○○係花SPA會館櫃臺人員,向證人張孝武報價,並帶張孝武前往會館3樓3號房內等待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7 證人陳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向證人陳正偉報價,並安排服務小姐SUPHATTRA THONGWAT為陳正偉服務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刑案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SPA會館網路廣告、高雄市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0647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其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計時器5個 丙○○ 2 手機3支 丙○○ 3 預約排班白板1面 丙○○ 4 監視器主機1台 丙○○ 5 變壓器1個 丙○○ 6 監視器鏡頭8支 丙○○ 7 手機1支 乙○○ 8 點鈔機1台 丙○○ 9 壹仟元鈔13張 丙○○ 10 貳仟元鈔1張 丙○○ 11 伍佰元鈔2張 丙○○ 12 貳佰元鈔1張 丙○○ 13 感應門禁鑰匙3個 丙○○ 14 臨檢燈遙控器1個 丙○○

2025-01-21

CTDM-113-簡-2565-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性交行為 ,」後補充「在4樓查獲等待客人上門進行性交易之王亦珊 、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世卉、陳世芳於 警詢時證述其等有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證 人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僅 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 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 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 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陳世卉、陳世芳、王亦珊、彭筱嵐、鍾凱 依、余良蕙等6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自不同之時間起分別容留陳世卉、陳世芳 、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等6名成年女子從事 性交易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 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 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名相同,其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妨害風化罪,顯見 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除累犯部 分之科刑紀錄外,被告另有2次妨害風化罪前科,見卷附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關判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無訛。考量該等物品顯與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係本案性交易收費,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32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34頁),應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該犯罪所得當以 32萬元計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女子陳世卉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女子陳世芳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女子王亦珊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女子彭筱嵐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女子鍾凱依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女子余良蕙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2 派班單2張 3 內門遙控器1個 4 監視器主機1臺 5 螢幕1臺 6 監視器鏡頭13支 7 未拆封保險套60個 8 潤滑劑2條 9 已拆封保險套53個 10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某時許,擔任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水漾織星養生館(下稱本案會館)負責人,容留成 年女子陳世卉、陳世芳、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 ,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或 與男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全套性交易服務,即提 供男客以插入生殖器至陰道完成射精行為之服務),其收費 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套 性交易為3,000元等費用,由甲○○收取費用後,若為半套性 交易則朋分1,000元至1,300元,若為全套性交易則朋分2,00 0元予上開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牟利。男客許春輝即於113 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進入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 介並容留陳世卉與男客許春輝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包廂內為 性交行為,男客許春輝並先繳付3,000元價金予甲○○。男客 吳文豪則於同日21時許,進入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 介並容留陳世芳與男客吳文豪進入本案會館3樓6號包廂內為 性交行為,男客吳文豪並先繳付3,000元價金予甲○○。嗣警 方於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在本案會館搜索,查獲陳世 卉、男客許春輝甫完成性交行為,陳世芳與男客吳文豪則正 在進行性交行為,並扣得不法所得現金6,000元、智慧型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派班單2張、內門遙控 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3支、未拆 封保險套60個、潤滑劑2條、已拆封保險套8個、已拆封保險 套45個,警方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依逮捕現行犯規定依法 逮捕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卉、許春輝、陳世芳、吳文豪、王亦珊、彭筱 嵐、鍾凱依、余良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派班單、本案會館名片、商業登記抄本、搜索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扣案智慧型手機LINE上使用者頁面以及聊天頁面 翻拍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因行 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 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此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等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名完全 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派班單2張、內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13支、未拆封保險套60個、潤滑劑2條、已拆封 保險套8個、已拆封保險套45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順遂經營 本案會館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現金6,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除此6,000元外,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於偵 查中所供承在卷,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0

TCDM-113-中簡-766-20250120-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完美美容美髮(現登記負責人: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75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獨資商號,其原負責人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 時許,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柯 ○○與店內女服務生蔡○○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蔡○○所為已 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 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蔡○○, 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蔡○ ○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 要。 三、再按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 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 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 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 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 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 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 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 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負責人為蔡○○,嗣變更負責人 為「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 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商業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 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 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0

KSEM-113-雄秩-188-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陸個及潤滑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保險套6個 、潤滑液1條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接送應召女子JUNLABUTDEE SUP ARAT、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其等容留、媒介之犯行即已完 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氏環」、「vsop」及不詳色情應召業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 利,影響社會風氣,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係被告所有且備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性交易款項新臺幣1,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涉營利姦淫猥褻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下稱前案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又於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何氏環」、「vsop」,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之犯意聯絡,共組應召集團。乙○○除以不詳報酬接送應召 女子、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外,並負責整理性交易場所即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2室(下稱本案套房)、收取集團所 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至泰國籍成年女子JUNLABUTDEE S UPARAT則經該集團不詳成員「vsop」之安排,自112年7月15 日起至被查獲止,在本案套房固定接客從事性交易。嗣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於網路論壇主動刊登 性交易訊息,與喬裝顧客之員警談妥性交易後,員警依約於 112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本案套房,嗣JUNLABUTDEE SU PARAT向員警收取新臺幣1千5百元之對價,欲與喬裝男客之 警員從事性交易,為警表露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單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女子(即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其後數日亦多次前往同處,並負責收拾東西之事實。 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不詳友人「阿成」託付才去本案套房幫忙,我不知道有性交易等語。 2 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9時許,將接客完之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自新北市林口區載至本案套房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提供保險套、潤滑油,並收取性交易拆帳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代管人陳家和、楊品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套房承租予不詳之「何氏環」之事實。 4 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本案查獲情形。 5 現場照片、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書 證明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經「vsop」媒介,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被查獲止,固定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接送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一同徒步上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三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上樓收拾物品、載送不詳女子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搬運、收拾物品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收拾物品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 證名被告在前案擔任馬伕,負責提供保險套、潤滑油,犯罪之手法與本案相似,其於該案坦承知悉所載送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因此獲有報酬,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7

TYDM-113-審簡-2036-202501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小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第5至6行「113年搜字第122號」應更正為「11 3年聲搜字第1222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 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1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5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 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 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就容留5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 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 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 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被告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 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實際取得,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承:本案圖利容留性交期 間,共計獲利3萬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2萬1,000元 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1批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監視器鏡頭1支 4 手機3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10;IMEI2:000000000000000/10 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帳冊1張 6 現金9,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承租嘉義縣○○鄉○○ 村○○○○00號之17房屋,供作容留、媒介胡雁婷、越南籍女子 HUYNH THI YEN NI、LE THI THU THAO、DUONG THI THU THA O及泰國籍女子SAEFA NANTHIK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 交易服務之場所,營業時間為每日18時起至翌日1時止,而 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安排上開女子逕 於上址房屋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30分鐘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1,900元,女子可賺取1000 元,甲○○可從中抽取700元至900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上 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恃此牟利。俟員警於114 年1月4日23時1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雁婷、HUYNH THI YEN NI、LE THI THU THAO 、DUONG THI THU THAO、SAEFA NANTHIKA、DIWAN SAPUTRA 、EKO SETIAWAN、MUHAMMAD、賴昭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搜字第122號 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 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1-17

CYDM-114-嘉簡-42-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行動硬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明知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透過 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甲男聊天,並以贈與虛擬遊戲幣 為由,要求甲男自行拍攝並傳送含有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數位 照片供其觀覽,以此方式引誘甲男,使其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並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將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傳送予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訊 中所證(見警卷第3至7頁,偵字8078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 符,並有甲男之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限閱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8289卷第12至15、16 頁)、被告之Facebook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見本院卷第 53至57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自拍影片擷圖及照片(見限 閱卷第27至41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業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 日修正,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1 12年2月15日及113年8月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 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 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 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 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 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 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 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 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 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 、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 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 ,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 照、猥褻行為之照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 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 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 於如包括電腦、電視與平版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即 應屬於電子訊號無訛。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被 害人提到可以用裸照換虛擬遊戲幣,被害人才拍攝附表所示 之數位影片、數位照片傳送給我等語(見偵字8078卷第29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如果 我拍裸照傳給他,他就會送我虛擬遊戲幣,拍完我就傳送給 他,他再將虛擬遊戲幣的序號傳送給我等語(見偵字8078卷 第12頁)一致,堪信被告係以贈與虛擬遊戲幣為由,要求被 害人自行拍攝附表所示之數位影片、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以 此方式積極促成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㈢、科刑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罰金300萬元 以下,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 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以Facebook Messe nger通訊軟體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遂行本案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復非第三人所能知悉,被告並自述其因心理異常而 實行本案犯罪,現已就醫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心智年齡未臻 成熟,判斷力與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尚有不足,竟為滿足 個人私慾,引誘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其觀覽 ,其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影響程度非輕,應值非 難;且被告除於本案犯罪期間,另引誘其他被害人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外,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普通;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本案所犯並無推搪閃爍之情形,犯後態度尚佳;以及 被害人之父陳明:我擔心造成孩子的負擔,所以不會參與本 案審理程序,也無和解意願等語,有卷附本院113年3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復酌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手段、取得被害人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量及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陳稱其大學畢業,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 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6 條第6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 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 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 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 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另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扣行動硬碟1個,且該硬碟內存有附 表所示之數位影片、數位照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8289卷 第12至15、16頁)、行動硬碟內資料夾擷圖(見偵字8078卷 第31頁)存卷可考,復依被告自承:被害人傳送給我的檔案 都儲存在該行動硬碟內,沒有存到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足認該行動硬碟即附表所示之數位影片、數位 照片之附著物,且無證據顯示該行動硬碟已滅失,揆諸上開 說明,不問該行動硬碟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少年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卷頁出處 1 甲男全裸之數位影片3份 被害人自拍影片擷圖(見限閱卷第27頁) 2 甲男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1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29頁) 3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3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1頁) 4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3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3頁) 5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4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5頁) 6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2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2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7頁) 7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2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2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9頁) 8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2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41頁)

2025-01-17

PTDM-113-訴-2-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935號、第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至1 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5000號),與本案被告2人經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火焰頭像女子」、「9 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 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各 論以一罪;至其等容留「LO THI ○○」、「LE THI NGOC ○○ 」2名女子為性交易,則彼此獨立,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5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 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 本案犯行,且多次再犯與本案同罪名之案件,足徵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曾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均無視法令禁止,被告丙○○擔任被告丁○○之主管並 負責承租套房,被告丁○○則負責處理應召套房及經營性交易 之相關事務,而與「火焰頭像女子」、「9乘9總機」、「春 芳號總機」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利, 有害社會秩序,所為犯行亦有相當期間,實屬不該,甚至以 保管為名義持有「LE THI NGOC ○○」應召女子護照,情節較 為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以及其等均曾有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尤以被告丙○○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另案均屬重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守法意 識薄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01至310頁,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而被告丙○○於114年1月7日已 因另案入監服刑(參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自被告丙○○扣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919卷第1 89至199頁),被告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犯本案期 間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354頁),堪認為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丙○○、丁○○所有而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附卷可佐,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 聲請宣告沒收,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3萬元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97頁)。 2 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81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帳冊 4本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二第63頁)。 2 IPHONE 12mini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1支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二第63頁)。 3 磁卡(鑰匙) 1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19040卷二第65頁)。 4 帳冊 1本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偵19040卷二第65頁)。 5 鑰匙 6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6 粉色紙墊 1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7 白色厚紙巾 1包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11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11年1 1月5日起與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火焰貼圖」之真實 姓名不詳女子(下稱火焰頭像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屏東(棒棒糖貼圖)9乘9(棒棒糖貼圖)(總機)」之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下稱9乘9總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芳 號-總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春芳號總機)共同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位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應召站,由火 焰頭像女子負責統籌,由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負責記帳, 由丙○○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丁○○擔任應召套房現場幹 部,丙○○及丁○○之分工如下:(一)由丙○○①擔任丁○○之主管 ,指示丁○○拷貝附表一所示應召套房之鑰匙、回報應召女子 住所地址、匯款房租給房東、繳交水電費,②決策是否續租 應召套房,③向容留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 易對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手,④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 所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一次性浴巾等)及應召女子所需 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⑤ 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召套房之 出租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黃 茂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 年2月20日起承租附表一編號2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 所,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租期間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 1所示應召套房出租人,冒用李家豪名義承租附表一編號1之 套房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丙○○涉嫌偽造文書部 分,另行偵查中);(二)由丁○○負責:①向容留於附表一 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扣除其購買生活物資 之費用後,至位於臺南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給火焰頭像 女子指派前來收款之人、②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補充性交 易所需物資(如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浴巾等)及應召女 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 圾,且帶同應召女子外出購物,③轉匯傭金給媒介性交易客 人之真實姓名不詳機務人員,④於112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 ,將應召女子LO THI ○○由附表一編號1地址搬遷至附表一編 號3地址,於112年12月7日再搬遷至附表一編號2地址之應召 處所,⑤繳交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之水電費及房租⑥於112年4 月1日前某時許以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涂紘銘(涉嫌妨 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年4月1日向裴○ 珍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套 房;⑥保管應召女子LE THI NGOC ○○之護照。而越南籍應召 女子LE THI NGOC ○○自112年4月26日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0 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後 ,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 元,其餘交付丁○○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越南 籍應召女子LO THI ○○自112年3月13日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 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 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 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 ,800元,其餘交付丁○○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 二、乙○○、甲○○、己○○、戊○○、辛○○自民國112年5月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長 白山旺財2.0」、「晴兒」、「鈞」、「EGG」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阿薩不如(+0 0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 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甲○○擔任收受性交易對價、性交易所 需物資之人,由己○○、戊○○、辛○○等人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人 員,經營、管理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分工如下:(一)由己 ○○自112年5月底至6月底,負責①每日至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 向容留於套房內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並前往乙○○及 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交付 性交易對價予甲○○或乙○○,收取性交易對價時,同時補充性 交易所需備品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 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放置應召套房之磁扣、鑰匙於應 召套房所屬大樓一樓信箱內供男客拿取,而上開備品係己○○ 以性交易對價購買或至乙○○住處拿取,上開磁扣、鑰匙則係 至乙○○住處索取,另負責交付房租予房東,己○○此部分報酬 為每週1萬元,②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二)嗣由戊○○於6 月底起接手多數己○○上開①部分工作,而己○○自6月底至查獲 為止主要負責擔任馬伕工作,亦機動性負責上開(一)部分 工作;(三)由辛○○自112年6月起,於己○○或戊○○繁忙時,接 手該2人之上開工作,且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0月底因戊○○ 生產,完全接手戊○○之上開工作;(四)由乙○○於5月起負責① 自行收受或指示甲○○收受己○○、戊○○、辛○○交付之性交易對 價,並將性交易對價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上手「Xin er」 指定之金融帳戶,②以「Xin er」寄至家中之磁扣拷貝機拷 貝應召套房之磁扣後將拷貝完成之磁扣交付己○○、戊○○、辛 ○○等人放置於應召處所;(五)由甲○○收受己○○、戊○○、辛○○ 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後交付乙○○,及收受「Xin er」寄送至洪 正鋒住處之性交易備品。而泰國籍應召女子AMARMONTREE CA NNIGA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 己○○、辛○○或戊○○;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自 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 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 付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三、庚○○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 仍在泰國時即先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來台時間,再與乙○○ 等人所屬應召集團暱稱「鈞」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於 該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我國時,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送 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所示乙○○等人所經營的應召據 點,以此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在丁○○、乙○○ 等應召站成員住居所、應召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多 名應召女子在應召套房內準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手 機、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紙巾、拷貝機等物,及拘提丁 ○○、己○○、戊○○等人到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③至⑤所示之客觀行為。 3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四)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五)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己○○、戊○○、甲○○、辛○○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戊○○、甲○○、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1 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己○○、甲○○、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2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己○○、戊○○、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3 證人LE THI NGOC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E THI NGOC ○○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願自112年4月26日起,在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40分鐘,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性交易60分鐘則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元,於112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由丁○○至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且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址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14 證人LO TH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3月13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3、2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性交易對價於112年9月前係交付丁○○,10月後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止,由丁○○至附表一編號1、3、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亦負責帶其外出購物之事實。 15 證人SOPHAWAN NANTA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均是由被告庚○○擔任仲介。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來台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該2次均先在越南即聯繫被告庚○○,由被告庚○○安排、接洽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據點,且由被告庚○○負責接送往返機場;又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庚○○聯繫後,由庚○○著手安排其來台之性交易據點,且出借飛機票錢,並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機場搭載證人SOPHAWAN NANTAPORN後至高雄市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證人SOPHAWAN NANTAPORN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召大樓,與被告甲○○會合後上樓至828號房,於該處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此等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曾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內送便當及收取性交易對價給證人SOPHAWAN NANTAPORN。 3.證明其自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付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16 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應召站輪流派來之被告己○○、戊○○、辛○○,被告己○○、戊○○、辛○○亦會送日用品、三餐及收垃圾之事實。 17 證人A1、證人即男客劉育良、黃皓勇、楊清富、鄭健豪、鄭宏明、林泫、邱逸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等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18 黃俊皓即男客兼證人LO THI ○○之男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自112年3月起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5、4所示應召套房從事性交易,而兩次搬遷均由被告丁○○在場搬運行李及載送,且被告丁○○為證人LO THI ○○老闆之員工之事實。 19 證人涂紘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之事實。 20 證人黃茂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⑤所示犯行之事實。 21 證人即房屋仲介朱品璇、朱元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房屋承租期間,擔任該應召套房承租人之聯絡人與證人朱元瑄聯繫,且由其負責退款押租金事宜,惟因未攜帶證件而改由壬○○(壬○○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辦理之事實。 22 被告丁○○住處、丙○○住處、附表一編號4應召場所之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筆錄、被告丁○○與丙○○、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Alinh」、「Candy糖果」、「嘉義的嘉」、「多那之00」、「P」(即被告丙○○)等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棗ship pingtung屏東99」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曉曉豪」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E THI NGOC ○○與暱稱「NANA」之人、「7-ELEVVEN」(即丁○○)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O THI ○○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保險套等性交易用品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朱元瑄提出之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終止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丁○○、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3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地址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丁○○、丙○○以人頭承租左列地點作為應召套房之事實。 24 附表一編號1、4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丁○○有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1應召套房將應召女子LO THI ○○搬遷至附表一編號3之應召套房、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2應召套房之事實。 25 被告己○○、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己○○、戊○○有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被告戊○○獨自於112年11月24日許至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收錢、送飯、補充磁扣之事實。 26 被告辛○○、甲○○、乙○○、己○○、戊○○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辛○○手機內照片(多名應召女子照片、備品照片、指示圖照片)、辛○○與暱稱「首爾小妹妹」、「阿薩不如」、「EGG」、「ㄚ亭」(即被告戊○○)、「寶咖咖4.0」、「Xin er」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屏 KTV5-2(真伊)PT」、群組「屏 KTV1F(允曦)PT」、群組「屏 中正808(噴水小淫娃)」、群組「屏 唐人(奶兔)PT」、群組「屏 中正708(奶姬)」、群組「屏 KTV5-3(寶兒)PT」、群組「屏 支出」、群組「屏 中正828()」、群組「屏 中正709(乳寶寶)」、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屏 KTV5-2」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己○○與「沒有其他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哥」、「Xin er」對話紀錄、群組「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與暱稱「little J」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戊○○與暱稱「首爾小妹妹」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辛○○、甲○○、乙○○、己○○、陳玉亭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庚○○與被告甲○○帶同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二編號9應召套房之事實。 27 被告庚○○與SOPHAWAN NANTAPORN間、群組「8/12/66-21/12/66」、「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庚○○係具有從事媒介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經驗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載SOPHAWAN NANTAPORN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樓下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該大樓828室以容留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8 112年12月4日優質定點外約(屏東地區)網頁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場所容留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女子之事實 29 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戶資料 證明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即證人黃品璇所代理出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丁○○、丙○○、乙○○、甲○○、己○○、戊○○、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 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己○○、戊○○、辛○○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 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 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 數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丁○○、丙○○2人就容留LO THI ○○、LE THI NGOC ○○2 名女子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2罪,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乙○○、甲○○、己○○、戊○○、辛○○5人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容留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 ORN、花名:真伊、花名:寶兒、花名:允曦、花名:奶兔 、花名:奶姬、花名:乳寶寶、噴水小淫娃等9人,為性交 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9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庚○○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媒介SOPHAWAN NANT APORN,時間可資區別,且均係因SOPHAWAN NANTAPORN聯繫 始安排來台,犯意各別,自屬3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丁○○、丙○○、乙○○、甲○○、己○○、戊○○ 、辛○○等人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LO THI ○○、LE THI NGOC ○○、AMARMONTREE CAN NIGA、SOPHAWAN NANTAPORN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而持觀光簽證 來台後滯留我國,自願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在台從事性 交易,被告等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證人LO THI ○○、LE THI NGOC ○○、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 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為證人具結證述在卷,從而,本案顯 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被告等人 組成之應召集團,既未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方式為 手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集團自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而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予以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提起 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丁○○、丙○○所屬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之應召集團) 編號 應召場所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承租名義人 承租期間 租金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 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至10月16日在此址) 李家豪 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9000元 被告丙○○持李家豪身分證件偽蓋李家豪之印章與出租人朱品璇簽訂契約(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 2 屏東縣○○市○○巷0○00號 1.LE THI NGOC ○○(花名:彤彤) 2.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至12月11日為警察查獲期間在此址) 黃茂雄 112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1萬7000元 黃茂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3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01號、202號房 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至12月7日在此址) 涂紘銘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1萬3500元 涂紘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附表二(乙○○、甲○○、己○○、戊○○、辛○○所屬媒介、容留泰國籍 女子應召集團) 編號 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 AMARMONTREE CANNIGA 左列北平路一址即位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隔壁 2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2 花名:真伊 3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3 花名:寶兒 4 屏東縣○○市○○路0號1樓 花名:允曦 5 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0 花名:奶兔 左列福建路一址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國新診所正對面 6 屏東縣○○市○○路000號708室 花名:奶姬 7 屏東縣○○市○○路000號709室 花名:乳寶寶 8 屏東縣○○市○○路000號808室 花名:噴水小淫娃 9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SOPHAWAN NANTAPORN(花名:芙蓉、凱蒂) SOPHAWAN NANTAPORN甫與被告甲○○、庚○○抵達左列之址,即遭查獲。 附表三 編號 SOPHAWAN NANTAPORN在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性交易地點 庚○○之行為 報酬 1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8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9月7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2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 高雄、屏東地址不詳之應召套房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10月19日自不詳應召處所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3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11日即為警查獲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先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SOPHAWAN NANTAPORN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從事性交易

2025-01-16

PTDM-113-訴-4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曉酒窩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負責 人,緣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00年0月生)與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00年00月生)一同逃家在外,透過友人「阿哲 」之介紹與甲○○結識,甲○○知悉甲女、乙女均未滿18歲,仍 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容留甲女及乙女,而使甲女及乙女在曉酒窩小吃 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甲女、乙女每台(90分鐘)可賺取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酬勞(甲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18日 至112年9月6日,乙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6 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實施容留甲女、乙女為坐檯陪 酒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行為模式相同,依 通常之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僅論 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在小吃部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然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KSDM-114-簡-107-20250116-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惠娟即神旗網路遊戲館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何怡明,訴訟中變更為盛筱蓉,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盛筱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營業 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0時41分許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林育新在系 爭營業場所當場查獲有2名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違規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遂於111年8月30日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1468993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 ,並以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8日、110年2月3日先後經查獲有 違反同一條款之違規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9月2 日新北經商字第1091583135號函(下稱第1次裁處函)裁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及以110年5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 00840066號函(下稱第2次裁處函)裁處5萬元罰鍰在案,遂 依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之 附表第2項次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296 12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31日府訴決字第112059 823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4040374號)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予調閲勘驗本案員警之「密錄器影片」,亦未通知 本案兩名未成年人到庭作證,釐清事實,即率而採信本案員 警片面之詞,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案「未成年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之客觀違法事實,顯係由員警與本案未成年人唆使、勾串所 發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原審自應充分調查相關事證,始能在訴訟資料完整及正確 掌握下,以正確認定「本案員警是否有唆使本案未成年人或 與之勾串」之情事。  ⒉上訴人既已提出本案員警有唆使本案未成年人潛入或與之勾 串之情,則本案員警之性質即非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而應係類似被告之性質,其證述內容應受客觀檢驗 是否屬實,然原審未同時通知本案兩名未成年人到庭隔離訊 問,以釐清事實,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調本案員警當日進 入系爭營業場所前後之密錄器影片,以查明本案員警事前或 事後究否兩名未成年人有共謀、教唆或勾串之情,原審亦未 函調,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⒊事實上,在事發當日本案員警帶著本案未成年人進到店內並 對店員進行詢問及舉發後,有客人見狀後向店員楊恩典表示 其係該兩名未成年人之友人,其知悉兩名未成年人與本案員 警相識,店員楊恩典因而懷疑該未成年人係本案員警之「線 人」,此有店員楊恩典與本案未成年人友人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逐字譯文可參。由此益證原審未予調查本案員警在此前曾 否承辦過本案未成年人之相關案件,亦未通知本案未成年人 到庭證述,尤未調查勘驗本案員警之密錄器影片,即率而採 信員警片面證詞,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或店員未注 意到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顯悖闡明義務、法律 保留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⒈原處分僅係認定上訴人有「容留」兩名未成年人之客觀違規 事實,未以上訴人未設置電動門提醒音設備或店員未注意到 開門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 辯亦同。且原審於審理過程中亦未曾詢問此節,上訴人實無 法預知原判決係以此作為上訴人有無過失之認定基準,否則 上訴人必定當庭加以陳述說明。況上訴人因未委任律師,故 於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庭僅委託系爭營業場所之實際負責 人即配偶郭耀東到庭,因上訴人及郭耀東均不諳法律而未事 先準備委任狀,原審竟以郭耀東未能當庭提出委任狀為由, 拒絕令其代理上訴人陳述意見,甚且當庭辯論終結,導致上 訴人實際上根本毫無機會當庭陳述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對上訴人已造成突襲性裁判, 原判決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義務。  ⒉綜觀相關行政法令亦無任何規定賦予上訴人裝設電動門開啟 提醒音設備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原判決竟率以上訴人未裝設 此一設備為由,認定上訴人就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 」之違規事實有過失,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  ⒊上訴人充其量應設有「檢核不特定人入店之管理機制」而已 ,而實際上,上訴人將店內一樓之動線安排為「入門後僅有 單一走道」,該走道會通過店員所在之櫃台,且必須向店員 付款消費始能「開檯」使用店內電腦,此即上訴人所採取之 「檢核不特定人入店之管理機制」。況以原審認定之「電動 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而言,實際上仍係以店員聽到該提醒 音為前提,故當店員因故不在櫃檯前或聽不見提醒音時,縱 使有提醒音設備亦無從防範未成年人偷跑入內。原審在法律 並無明文規定且未經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下,以自行設想之 「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訴人未設有檢核不特定人 入店之管理機制,進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不僅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更有違論理法則。  ⒋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禁止進入」, 而是積極「容留」,而「容留」係指「收容或收留」之意思 ,顯然係以「故意」為前提。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 門提醒音設備或未聽到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過失未禁 止未成年人進入」,根本完全逸脫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 ,顯然判決理由矛盾,重大違背法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原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為健全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3條:「本自治 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 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5條第1款:「經營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 。」第8條:「違反第5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規 定,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且為第 3次查獲者,處8萬元罰鍰。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第2次裁處函、第1次裁處函、商業登記抄 本(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42-46頁、第47-51頁、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14689930號函(含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勸阻少年偏差行為登記及通報表,見原審卷第19-24頁) 、證人即警員林育新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系爭營業場所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原審就該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卷 第74-76頁)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經營資訊休閒業,於111年 8月12日0時41分許因過失而致2名未滿18歲之人於前揭時間 進入系爭營業場所,而有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1款之情事,且先前業經2次查獲有違反同一條款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之處。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其已於原審主張「本案員警有唆使本 案未成年人潛入或與之勾串之情」,員警之證述應受客觀檢 驗,且上訴人已聲請函調員警當日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之密錄 器影片,原審竟未予傳喚亦未函調,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 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 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 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 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後自相衝突 ,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  ⒉經查,原判決當庭勘驗系爭營業場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③於00:37:52起,白衣男子又按壓而開啟店門,並 快速走進店內(依其外觀,應係未滿18歲之人),嗣於00: 37:59消失在畫面左下側,而於此一過程,店員均在工作而 未朝店門及白衣男子行進路線觀看。④於00:38:13起,一 黑衣男子按壓而開啟店門,並快速大步走進店內(依其外觀 ,應係未滿18歲之人),而店員於00:38:17朝店門方向( 此一視線已未能看到黑衣男子)看一眼後又繼續工作,嗣黑 衣男子於00:38:20消失在畫面左下側。……⑥於00:40:16 起,一警員按壓而開啟店門,而店員並未朝店門看,而係於 警員進入店內後,在00:40:19時,朝警員看,隨即於00: 40:21消失在畫面左下側,而警員則持續向店內走入,並於 00:40:26消失在畫面左下側。⑦00:40:59起,警員自畫 面左下側出現,並於00:41:06走出店外,而店員於00:41 :26走回櫃檯。⑧於00:41:48起,黑衣、白衣男子前後出 現在畫面左下側,並朝店門方向走去,而警員於00:41:52 出現在店外,旋於00:41:54起按壓而開啟店門並走入店內 ,且於店門旁攔住黑衣、白衣男子,並一同走向櫃檯處,而 警員即指著黑衣、白衣男子而與店員對話。」(原審112年 度簡字第78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4-75頁)又員警林育新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為何到該處?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我擔服巡邏勤務,巡經店家前面,我看到一輛機車 直接停在馬路上,而且鑰匙也沒有拔,因為就直接停在車道 上鑰匙也沒有拔,這個情況很奇怪,我就去看這台車,我看 了沒看到車主也沒看到駕駛人,就問路人有沒有看到這台車 的車主或駕駛人,路人跟我說他們跑進去了,我想說是不是 車主或駕駛人遇到緊急情況,或者發生什麼滋事案件,不然 不可能連車都沒有停好鑰匙都沒拔就把車停在那裡,我就進 去店家看,去一樓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什麼奇怪的情況,也沒 有看到滋事案件的發生,我就去二樓,去二樓站在樓梯也沒 有看到有滋事案件或特別的事情發生,我就離開店家,到門 口又去看那台車,後來兩名青少年從店內走出來,我就問青 少年你們進去幹嘛,他們說只是進去拿東西,後來我就帶著 他們兩個去問店員,店員跟我說他不知道他們有在裡面,我 就問店員有沒有辦法提供監視器給我查看,是不是只是進去 拿東西或把玩電動,我打電話問承辦人,他說該場所未成年 不能進入,要我依規定呈報,我就呈報上去了。」、「(你 上二樓之後就下樓並走出店外,為什麼還會在店門附近?) 因為我在查停在路上的那台車是不是有問題的車,我當時只 是看著那台車。」、「(對於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認為 你是與那二名未成年已經套好,有何意見?)完全沒有。我 當時是因為認為有滋事案件或遇到什麼緊急狀況,我才會進 去,我去二樓沒看到我就離開了,到樓下之後那兩名青少年 走下來,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為什麼進去,才會問他們,而 且如果店家有把關,他們也不可能這麼容易就進去店家。」 (原審卷第76-77頁)經核員警之證述與系爭營業場所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就此業已敘 明,就上訴人所質疑、指摘2名未成年人係事先與警員配合 而刻意營造上訴人違規之假象一節,業經證人即警員林育新 到庭否認及說明而為上開證述,且由其證述內容以觀,亦核 與常情及事理無悖,是上訴人僅依其對監視器錄影內容之主 觀解讀及推論而為此一主張,實乏所據而無足採。原判決已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駁斥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亦無違背 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 函調員警當日進入系爭營業場所前後之密錄器影片,亦未傳 喚兩名未成年人到庭隔離訊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 令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從未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 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為由處罰上訴人,且原審未於審理過程 中就此部分為闡明或發問,原審於法無明文又未經被上訴人 主張之情形下,自行設想「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 訴人有過失,顯係突襲性裁判,違反闡明義務、法律保留原 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⒈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經營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 入。」是為落實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第5條第1款「未滿18歲之人『 禁止進入』」之規定自應解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 ,並確實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換言之,如有未滿18歲 之人進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即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及 立法目的,其規範對象自應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名未成年人係趁店員背對走道製作餐點 時悄悄走入店內,店員對此毫不知情,上訴人就此並無故意 或過失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經營資訊休閒 業,應遵守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設 置管理不特定人士入店之檢核機制,以達成「禁止進入」之 行政法上義務;如上訴人疏未善盡監督、管控之責,致發生 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即具備 過失責任。原判決對上訴人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張,業 已論明:「依據本院上開就系爭營業場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所為之勘驗結果,固足見該2名未成年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之過程,店員並未目睹,然亦見店員於電動店門開啟時並未 朝店門目視而辨識、注意進入者是否為未年人,而衡諸目前 之電動店門,輕易即可裝設開啟時之提醒音設備,是若該營 業場所未設置此一設備,致無從即時發現未成年人進入店內 而予以攔阻、勸離,則原告就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 之違規事實,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疏未注意』之過 失,……」、「況且,原告既曾於109年5月8日、110年2月3日 先後經查獲同一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規 定),則其竟仍不思設法(增加店門開啟提醒及監控設備或 篩選、監督、管控店員)予以防範,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具 備過失之責任條件一事,尤屬無疑……」(見原判決第12頁第 21-29行、第13頁第8-14行)可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違 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違規事實,而「未安裝店門 開啟時之提醒音設備」僅係原判決指駁上訴人「未成年人趁 店員不注意潛入店內,故上訴人無過失」之主張;蓋於店員 僅有一人之情形下,即有可能發生店員不在櫃檯時,有不特 定人進入店內之情況,此情一般人均可預見,遑論以經營系 爭營業場所為業之上訴人,自應較常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疏未注意」之過失 ,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判斷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 本案兩名未成年人係趁店員背對走道製作餐點時,偷偷潛入 店內,上訴人顯無容留未成年人之故意乙節,何以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勘驗筆錄、第1次裁 處及第2次裁處函(見原審卷第74-75頁、原處分卷第49-51 頁及第44-46頁)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審 理過程中未曾提起此節,為突襲性裁判,原判決以自行設想 之「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訴人未設有檢核不特定 人入店之管理機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自 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配偶郭耀東因不諳法律,未事先準備委任 狀,原審竟以此為由拒絕令其代理上訴人陳述意見,不予暫 准代理事後補提委任狀,甚且當庭辯論終結,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規定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之配偶郭耀 東並無律師資格,原審乃未准許其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73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核係執一己 主觀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亦 無足採。又查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 程序,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未到庭,原告之夫到 庭,經詢問並無律師資格,法官告知其依法並無擔任原告訴 訟代理人之資格。)法官:宣示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 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法官: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其中「宣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顯係「原告」之誤繕,於原審訴訟程序與原判決之合法性尚 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 禁止進入」,而是積極「容留」,以「故意」為前提,原判 決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門提醒音設備或未聽到提醒音為由, 認定上訴人「過失未禁止未成年人進入」,完全逸脫原處分 所認定之違規事實,顯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⒈惟查,原處分主旨:「據報臺端於本市○○區○○路00號經營之『 神旗網路遊戲館』,再次遭查獲營業場所內有容留未滿18歲 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1款規定,本局爰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處新臺幣8萬 元罰鍰,請查照。」固有「容留」之詞,惟衡諸說明欄載明 :「二、……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2日凌 晨0時39分派員前往執行勤務,發現臺端仍未依法禁止未滿1 8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規定,……六、法令依據:㈠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原審卷第29-32頁) 則被上訴人顯係認定上訴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1款「未依法禁止未滿18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 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所稱「容留 」固非精確,惟不影響原判決有關「未滿18歲青少年偷跑進 入店內」之認定。  ⒉再者,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未以 「容留」為構成要件,而該規定所稱「未滿18歲之人『禁止 進入』」之規定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達成「禁 止」之實現結果,故只要有未滿18歲之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即屬違反上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所稱「營業場所 內有容留未滿18歲人士」為被上訴人就查獲現場之事實敘述 ,被上訴人仍係以上訴人未依法禁止未滿18歲人士進入,為 其處罰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違反此一義務,業已詳 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況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處罰,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亦無排除過失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主張原處 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禁止進入」,而是 積極「容留」,以「故意」為前提云云,無非其一己對於法 令之誤解,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6

TPBA-113-簡上-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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