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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葉宗翰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護 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並 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已 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 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 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起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 駁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 訛。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 之後才移民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 ,我爸爸於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 是在巴西長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 ,因為我移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卷第 203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 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 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   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均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所定情事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3-訴-83-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坤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二百五 十元、零錢盒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義坤、吳彥慶(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4時43分許,由吳彥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義坤,行至址設花蓮縣○ ○市○○○路00號由邱○璋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後,由賴義坤持 置於前揭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 ,破壞店內洗衣精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之零錢盒1個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二、案經邱○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義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 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58至59、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彥慶、證人即告訴人邱○璋、證人吳春生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4、21至27、31至37頁)相符,此外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GOOGLEMAP列印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9至61、6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與吳彥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正值壯年, 竟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態樣、共同被告吳彥慶於另 案遭判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竊得之財物價 值、實際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音響棚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1、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質之被告供稱:我們竊得的500元,我與吳彥慶對分 ,零錢盒我後來拿去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66 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彥慶於警詢中供述情節(見警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彥慶所竊得之財物 ,除已分配與共同被告吳彥慶之現金250元外,其餘均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持之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鐵撬1支,非其所有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鐵撬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被 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物,且該鐵撬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HLDM-113-易-442-2024100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筵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640、8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雖經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惟因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於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犯行,於11 3年9月5日函請本院與本案併案審理,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而認上述移請併辦部分仍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 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04

HLDM-112-原金訴-168-2024100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劉慧貞 (住址詳卷) 被 告 高志明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志明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劉慧貞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04

HLDM-113-附民-122-20241004-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所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承龍未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張承龍未提起上訴,而觀檢察官上訴書之記 載,其上訴理由已明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簡上卷第1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明其於本案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簡上卷第91至9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沒收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刑之部分,該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稱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而原審 判決理由欄既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於主文欄 卻依照被告所述僅沒收變賣後之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 元,已有矛盾,而應以告訴人所稱之電纜線價值4萬元予以 沒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 普世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 罪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 當犯罪所得 未查獲、扣案時,不代表該犯罪所得業已滅 失,基於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行為人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仍應依照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 (二)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 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 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如本案之竊盜罪),行為人將有 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 賣之情屬實;且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 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 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 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 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 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 ,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 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 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修法意旨 ,且非公平。至於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 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 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我拿去宜蘭的某回收場賣等語( 他字卷第104頁),不僅無從得知及調查係賣予何人及售價 為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遭竊電纜確已遭變 賣,參以被告於本院另供稱:變賣電纜線之售價比市價低 等語(簡上卷第199頁),是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之本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亦認卷內無該等 電纜確已變賣之證據而應採原物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沒 收2萬元即被告所稱變賣後之金額,即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認有理由,爰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電纜線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3時至4時許,向不知情之王世勳借用王世勳所管 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 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呂進華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上之電纜線(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位在 宜蘭縣某處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因呂進華發現上情,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進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呂進華、證人陳育涵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陳述、證人王世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 第7至19頁;他字卷第89至9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 竊盜犯行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慣行竊盜,素行欠佳;⑵行 為時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⑶犯後已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⑷本案遭竊物品之數量、 價值;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高職畢業(見本 院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加以變賣後 得款2萬元,固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04頁),然卷內 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電纜線確已變賣(卷內查無銷贓對 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 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 ,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規格 數量 備註 1 14mm2電纜線 3捲 告訴人陳稱價值共新臺幣4萬元(見警卷第8頁)。 2 8mm2電纜線 2捲 3 5.5mm2電纜線 4捲 4 2.0mm2電纜線 10捲

2024-10-04

HLDM-113-原簡上-14-2024100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到庭以言詞向被告就其被 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6月21日 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 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0-04

HLDM-113-附民-139-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22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門諾醫院地下停車場,將車輛停放 在婦幼停車格內,然因未有婦幼停車證而經停車場管理員即 告訴人曾○○勸導將車輛移至一般停車格,李東正遂心生不滿 ,先以身體推擠告訴人(所涉強制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 之上開停車場內,朝曾○○方向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及證人葉嘉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勘驗筆錄 、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然辯稱: 其當時是因為情緒失控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 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違停婦幼停車格一事發生 爭執,並於爭執期間出言上詞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葉嘉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9、41至 45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站在其車輛駕駛座旁 ,車門打開,面朝告訴人離去方向大聲吼叫,並彎下腰後 再站起來的過程中出言「幹你娘(台語)」後,被告隨即 坐上車輛駕駛座,並關上車門乙情,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9至33頁, 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台語)」之言詞,然依當時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 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當時因為情緒失控,且 因罹患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註記重大傷病病名為「ICD-9-CM:296」之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 ,是被告所稱非全然無據。況依前引之勘驗筆錄,被告出 言本案粗話後,隨即進入車輛駕駛座內,是被告出言「幹 你娘(台語)」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 行為,是審酌本案案發緣由係出於停車糾紛、被告自承係 在抒發不滿情緒、行為時間亦屬短暫等情,尚難排除被告 係在衝突過程中,因衝動失言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之可能 ,是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觀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 見調偵字卷第13至27頁),且證人葉嘉安於警詢中亦證述 :在場共有3人目睹案發過程等語(見警卷第43頁),益 徵被告之侮辱言語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是縱然被 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 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但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 課,故宣判日順延至上班日第1日即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易-51-20241004-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木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阿木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155 至15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原記載之「適劉 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適 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劉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21656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被告行經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44.5公里處北向車道處確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第37至51頁),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上開規定,率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迴轉,致與劉婕柔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之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後,該單位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將其行車軌跡與事故現場位置比對,據此計算告訴人移動距離及所需秒數,認定告訴人當時時速約91公里等節,業經上開覆議意見書記載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認定方式,係以客觀物證呈現之內容為基礎,推論過程亦符合一般物理常識,及經驗、論理法則,是上開認定結果,應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車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北向44.5公里外側機車道,被告將車停放在我前方機車道上 ,我就切進内側車道,被告突然打方向燈跨雙黃線迴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告車輛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汽車左後車尾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在被告違規迴轉前,二人尚有一定距離,告訴人卻仍閃避不及,直接撞向被告車輛左後側,可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衡以告訴人行車超速甚多,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其過失情節與被告同為嚴重,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可堪認定。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其年籍資料、地點、請警方前來處 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上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3頁),本院認其應有接 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侵害其本享 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罰。本院審酌 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多次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 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原本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嗣提高成15萬元(院卷第113頁、第157頁) ,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可見被告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告訴人,僅 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不應將刑事責 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從而,本 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現已退休、無收入、無須撫養未成子女 、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69頁),本院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坦承犯罪,於 本案不能和解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民事和解與否非緩 刑要件之一,故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然緩刑屬於刑 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 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 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 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罰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院 審酌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院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情狀而為低度量刑 ,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予以緩刑諭 知,是辯護人此部請求,尚難准許。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0時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張阿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木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於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44.5公里處北向外 側機車道迴轉往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道路不得 迴轉,迴轉時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 注意,貿然迴轉,適劉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11線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與張 阿木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劉婕柔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掌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婕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阿木於警詢中自白 坦承路邊暫停迴轉時沒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貿然迴轉具有過失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婕柔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昌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豐濱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受傷,受傷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 郁 茹

2024-10-04

HLDM-112-原交易-76-20241004-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美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4號、第15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月美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9258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金發騎乘腳踏車自吉興路旁由東 向西欲穿越吉興路,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而生碰撞,林金發因而人車倒地,林金發經送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 ,仍於112年12月11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顏 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據報相驗 及林金發之配偶王愛寶、子女林韋丞、林家頤告訴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月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相字第409號卷〈下稱偵卷1〉第13頁至 第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 5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愛寶(見偵卷1第21 頁至第23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林韋丞(見偵卷1第121頁至第127頁)於偵查中之指述主要 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見偵卷1第9頁)、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 病歷資料、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 書、會診紀錄單(見偵卷1第29頁至第63頁)、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65頁至第7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1第81頁至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1第85頁至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1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見偵卷1第99頁至第113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 料(見偵卷1第115頁)、花蓮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 1第13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2月13日吉警偵 字第1120032031號函暨函附之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143頁至 第16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載明,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發現被害人林 金發騎乘腳踏車欲橫越吉興路仍貿然前行,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 ,甚為明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前送往交通部公 路局臺化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一、林金發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劃設有行車分向線 路段,路邊起駛斜穿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羅月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分向 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等語,嗣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結果為:「一、林金發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劃有 行車分向線之路段,由路邊起駛斜穿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月美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2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而被告因上開過失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對 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見 偵卷1第9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致被害人死亡,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9頁);兼 衡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由路邊起駛斜穿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併 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 述高商畢業,已婚,無扶養負擔,擔任記帳士,收入約10萬 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所為本案犯行非 故意犯罪,告訴代理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HLDM-113-交訴-7-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胡皓宇為沙灘車教練,其因吳泰毅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來花 蓮「天空之境」旅遊時而認識,雙方熟識後,胡皓宇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 起即向吳泰毅佯稱:可以在花蓮投資經營沙灘車獲利云云, 致吳泰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胡皓宇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金錢,之後再由胡皓宇提領 或收受。迨因吳泰毅忙於工作,在陸續交付款項予胡皓宇之 過程中,則委由其堂弟吳念文代為轉帳或交付款項,胡皓宇 與吳念文見面或聯絡時,其亦向吳念文佯稱:可以加入投資 沙灘車生意,一起獲取豐厚的獲利云云,致吳念文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亦依胡皓宇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及金額交付金錢,之後再由胡皓宇提領或收受。嗣因吳泰 毅、吳念文發現胡皓宇未實際經營沙灘車事業,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泰毅、吳念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皓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皓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9頁、第328頁至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泰毅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念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泰毅友人劉敏蓉、證人即告訴人吳泰 毅之母田惠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匯款帳戶提供 人王尹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欒家慶(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狄臣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 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並有王尹瑄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尹瑄郵局帳戶)、向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尹瑄臺銀帳戶)、欒家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欒家慶中信帳 戶)、狄臣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狄臣彥中信帳戶)等金融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警卷第63頁至73頁、第75頁至第257頁)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胡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投資沙灘車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吳泰毅、吳念 文陸續遭其詐騙而交付財物,係為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同 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 徵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卻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信賴之情誼 ,竟以投資經營沙灘車之名目,向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詐 取金錢,並用以償還其債務或自行花用,顯見其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進行調解, 然因雙方對於如何清償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 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 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吳念 文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受損害之 金額,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有一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吳泰毅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3萬1500元;詐得告訴人吳念文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5萬6900元,故被告詐得告訴人2人共 計118萬8400元(計算式:25萬6900元+25萬6900元=118萬84 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 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吳泰毅遭詐騙之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交付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金錢方式 1 111年2月20日 4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2 111年2月28日 3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3 111年3月29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4 111年4月2日 3萬5,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5 111年4月6日 5萬元、1萬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6 111年2月18日 4萬2,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7 111年3月1日 2萬元、1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8 111年3月6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9 111年3月9日 2萬5,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0 111年3月10日 3萬1,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1 111年3月12日 2萬5,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2 111年3月14日 1萬7,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3 111年3月15日 1萬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4 111年3月16日 1萬5,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5 111年3月17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6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7 111年3月20日 5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8 111年3月21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9 111年3月22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20 111年4月1日 5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21 111年4月3日 2萬9,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22 111年4月11日 30萬元 在○○市○○○街00號親自交付予被告胡皓宇 共計: 93萬1500元 附表二(吳念文遭詐騙之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交付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金錢方式 1 111年3月23日 7,000元、4,800元 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 2 111年3月25日 1萬2,000元、1萬2,000元 欒家慶中信帳戶 3 111年3月26日 2萬元 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 6000元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3月27日 1萬4,400元、7,200元 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 5 111年3月28日 1萬2,000元 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 1萬8,500元 匯入王尹瑄臺銀帳戶 6 111年4月6日 3萬2,000元 匯入狄臣彥中信帳戶 7 111年3月24日 10萬元 在○○市○○路000號親自交付予被告胡皓宇 8 111年3月29日 1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4萬1000元,見偵卷二第110頁) 在花蓮縣○○鄉○○○00○0號00區沙灘車前親自交付予被告胡皓宇 共計: 25萬6900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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