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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翔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怡 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怡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及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宗興」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4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4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4帳戶供使用 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4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1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鍾豐企、 許佳丞、梁瑋婷、傅珊蓉、謝旻諺達成和解,另就附表編號 1、2、5、6、8、9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該6人未到庭,被告無 從與渠等和解等情,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 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 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鍾豐企、許佳丞、梁瑋婷、傅珊蓉、 謝旻諺等5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5 名告訴人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19、155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 人邱偉貴等6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和解,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件和解筆錄所 示告訴人鍾豐企等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 鍾豐企等人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11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 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 ,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邱偉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19分許,向邱偉貴表示欲購買邱偉貴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出售之防潮箱,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邱偉貴聯繫,並向邱偉貴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邱偉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21日12時14分許 4萬9,981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偉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⒊告訴人邱偉貴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⒋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⒍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4萬9,986元 2 林妤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0時許,向林妤葳表示欲購買林妤葳於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上出售之手機殼,嗣透過LINE與林妤葳聯繫,並向林妤葳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完成賣場驗證云云,致林妤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 4萬9,983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林妤葳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反面) ⒋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⒌告訴人林妤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至41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3 鍾豐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假冒響賓集團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鍾豐企佯稱因其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鍾豐企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帳戶個資外洩問題而進行止付云云,致鍾豐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21日17時23分許 9萬9,989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豐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頁) ⒊告訴人鍾豐企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 ⒋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⒌告訴人鍾豐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4 許佳丞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許佳丞佯稱許佳丞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訂位,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許佳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富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4萬7,997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4至55頁) ⒊告訴人許佳丞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 ⒋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⒌告訴人許佳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5 林玉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0分許,向林玉雯表示欲購買林玉雯於臉書Marketplace上出售之二手書籍,嗣透過LINE與林玉雯聯繫,並向林玉雯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需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解除交易云云,致林玉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3月21日11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1日11時54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2萬2,03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林玉雯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6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林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4至9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6 張嘉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向張嘉芳表示欲購買張嘉芳於網路販售之蛋黃酥,嗣透過LINE與張嘉芳聯繫,並向張嘉芳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嘉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其女兒林廷瑀之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8萬234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5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張嘉芳以其女兒林廷瑀帳戶轉帳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0頁反面、122至123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張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至128頁反面) ⒍告訴人張嘉芳提出與其女兒林廷瑀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⒏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 9,600元 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 1,912元 7 梁瑋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梁瑋婷聯繫,並向梁瑋婷佯稱梁瑋婷之「PLAYONE陪玩」平臺帳號需簽約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梁瑋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21日14時17分許 8,98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梁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0至101頁) ⒊告訴人梁瑋婷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5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梁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8 馮怡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許,向馮怡熏表示欲購買馮怡熏於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出售之女用衣服,嗣透過LINE與馮怡熏聯繫,並向馮怡熏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下單,但賣貨便帳號需先進行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買家始能成功下單云云,致馮怡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3月21日12時17分許 2萬8,123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怡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6至107頁) ⒊告訴人馮怡熏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馮怡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0至113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9 蕭志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59分許,向蕭志忠表示欲購買蕭志忠於臉書社團上出售之樂高模型,嗣透過LINE與蕭志忠聯繫,並向蕭志忠佯稱無法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需先進行賣場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賣場驗證云云,致蕭志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3月21日11時56分許 8,01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蕭志忠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4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蕭志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4至6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0 傅珊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2時11分許,向傅珊蓉表示欲購買傅珊蓉於臉書社團上出售之演唱會門票,嗣透過LINE與傅珊蓉聯繫,並向傅珊蓉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買賣商品云云,致傅珊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1萬3,066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珊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傅珊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4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傅珊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2至7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 謝旻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向謝旻諺表示欲購買謝旻諺於Dcard上出售之APPLE WATCH,嗣透過LINE與謝旻諺聯繫,並向謝旻諺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署賣家三大保障,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買賣商品云云,致謝旻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 9萬6,722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謝旻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謝旻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8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1時22分許 1萬2,653元 113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 1萬9,985元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鍾豐企     地址詳卷 原 告 許佳丞     地址詳卷 原 告 傅珊蓉     地址詳卷 原 告 謝旻諺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怡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670 號,即就本院113 年訴字 734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鍾豐企、許佳丞、傅珊蓉、謝旻諺   被 告 王怡翔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鍾豐企新臺幣(下同)肆萬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貳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    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鍾豐企指定帳戶(彰化銀行    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戶名:鍾豐企,帳號:00000000000    000 ),分2 期,按月於113 年11月25日、113 年12月25    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許佳丞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壹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    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許佳丞指定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戶名:許佳丞,帳號:0000000000    00),於113 年11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傅珊蓉新臺幣(下同)陸仟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陸仟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㈣被告願給付原告謝旻諺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被告    當庭給付原告參萬伍仟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    據;其餘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謝旻諺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戶名:謝旻諺,帳號:00000000    0000),分2 期,按月於113 年11月25日、113 年12月25    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六、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鍾豐企                 原 告 許佳丞                 原 告 傅珊蓉                 原 告 謝旻諺                 被 告 王怡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王怡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 一號八國站,再以LINE傳送前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4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怡翔固不否認有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有何上開所指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9日在IG上看到粉絲回饋稱伊中獎,賣家手辦樂章(hahgxuj)私訊伊,表示伊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6,666元,但對方表示獎金是透過藍新科技支付,因為伊辦卡時有勾選到第三方保密,導致獎金仍在藍新科技內,後來手辦樂章(hahgxuj)就指示伊聯繫藍新科技LINE暱稱「陳文義」之人聯繫,「陳文義」稱其係藍新科技專員,先要求伊匯款衝正,並指示從伊的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別匯款至「陳文義」指定帳戶內,後來因為伊要拿回錢時候,「陳文義」表示前開匯款遭滯留,又要伊與LINE暱稱「楊宗興」之 人聯繫,「楊宗興」自陳是金管會綜合規劃處專員,表示要重置卡片,伊才會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傳送密碼云云。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事前並未見過「陳文義」或「楊宗興」,也未向藍新科技或金管會確認前開之人是否員工,又對方指示在收件人欄位、聯絡方式寫上伊的名字及手機,當時有懷疑為何留伊的資料,但因為是對方指示,就沒有進一步詢問等語,可知被告寄出後,無從追蹤收件及取件者係何人,卻在無任何可資信賴之基礎下,即逕自將上開4張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前開4個帳戶顯已逸脫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邱偉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偉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邱偉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妤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妤葳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妤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鍾豐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豐企提供之來電顯示、網路轉帳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柔瑾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佳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佳丞提供之來電顯示、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吟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玉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嘉芳與LINE暱稱「沈靜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張嘉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梁瑋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瑋婷提供之「PLAYONE」不實官方通知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梁瑋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馮怡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馮怡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馮怡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蕭志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志忠與詐騙集團成於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蕭志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傅珊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珊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傅珊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旻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謝旻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4個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怡翔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偉貴 113年3月21日 11時1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邱偉貴佯稱:想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邱偉貴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2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6元 ①合庫銀行帳戶 ②合庫銀行帳戶 2 林妤葳 113年3月21日 14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專員陸續向告訴人林妤葳佯稱:想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需完成賣家驗證,買家始能下單,且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妤葳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2時12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鍾豐企 113年3月21日 15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響賓集團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鍾豐企佯稱:因為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遭盜刷、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鍾豐企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7時23分許 9萬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許佳丞 113年3月21日 15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響賓集團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許佳丞佯稱:遭他人冒用信用卡訂位,要取消訂單,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佳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7時25分許 4萬7,997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玉雯 113年3月21日 8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芳琪」向告訴人林玉雯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事先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再依指示匯款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玉雯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54分許 2萬2,035元 郵局帳戶 6 張嘉芳 113年3月21日 11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靜萱」向告訴人張嘉芳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訂蛋黃酥,且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嘉芳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 ①8萬234元 ②9,600元 ③1,912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郵局帳戶 7 梁瑋婷 113年3月21日 14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PLAYONE」 平台上向告訴人梁瑋婷佯稱:官方網站要進行認證,須按指示轉帳云云, 致告訴人梁瑋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4時17分許 8,985元 郵局帳戶 8 馮怡熏 113年3月21日 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馮怡熏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事先須辦理認證,賣家始能成功下單,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家驗證,買家始能下單,致告訴人馮怡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2時17分許 2萬8,123元 郵局帳戶 9 蕭志忠 113年3月21日 8時5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蕭志忠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但因賣場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蕭志忠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56分許 8,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傅珊蓉 113年3月21日 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家,向告訴人傅珊蓉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要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下單,並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傅珊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3時25分許 1萬3,06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謝旻諺 113年3月21日 17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家、7199-客服人員,向謝旻諺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要簽署賣家三大保證,買家始能下單,並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謝旻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1時22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 ①9萬6,722元 ②1萬2,653元 ③1萬9,985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③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06

ILDM-113-訴-734-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婉瑜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不詳)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婉瑜(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41),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錢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對方說要提供不同帳戶 提款卡,才可以分批撥款給我,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 開匯款金額等事實,經告訴人羅婷云、張恩綺於警詢證述綦 詳,並有告訴人張恩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截圖、告訴人 羅婷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 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 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 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 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及 洗錢帳戶甚明。  ㈡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且供稱是為透過當鋪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 物品與資訊,然對於是否提供對方系爭提款卡之密碼,於偵 查中辯稱:我沒給對方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我的金 融卡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何連我的網銀密碼也知道,因為我 的網銀無法使用,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卻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但沒有給網銀密碼 ,我在檢察官那邊是忘記有沒有提供,我收到銀行簡訊說我 的帳戶被惡意洗錢,我的網銀不能使用,我才會問他們是否 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就是否自行交 付密碼之情,有避重就輕,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情形,不足 採信。  ㈢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 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是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 決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 或民間業者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 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 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 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 以撥款。被告曾自陳其銀行信用都不能再借貸等語,顯見被 告對於申辦貸款乃是依憑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或債信狀況 ,並非毫無所悉。另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 借貸之貼文,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足認其有運用 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 「貸款」與「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 、正當之管道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而,被告就其所稱本案為貸款而因 之交付本案帳戶顯然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當已輕易有所察 覺,亦無可能如其所辯,於全然未經過簽約等程序確認申貸 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前,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供 對方審核,進而得以撥款。  ㈣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 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 不知之常理。而被告歷來所述,其非但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 是為何公司行號,也全然不知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 分、角色,又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 資訊,更自陳與該等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依被告之年齡、 過往貸款經驗等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所稱透過與其不 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主觀上已 預見該等代辦貸款之說詞並非屬實。  ㈤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 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 戶之認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 易察覺所謂代辦貸款是屬虛偽。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與密碼,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明者,即 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且金融 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 索資訊之對象,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於他人,形同 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 本案系爭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系爭帳戶可能 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 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 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㈥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2月5日,因交付其所有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在上開案件判決之後,已有 前車之鑑情形下,再度於同年5月8日前寄出本案系爭提款卡 、交付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為取得金錢而一再食 髓知味、交付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實有不該。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系爭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 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且其已預見所謂代辦貸款等 情均屬不實,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 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 社會經驗,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 取、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 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有何確 信之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交付本 案系爭帳戶,對於該取得本案系爭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 財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 故意」之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本案帳戶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 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已有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 供本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2名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婷云(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5月8日21時4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8日21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7分許 4123元 2 張恩綺(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驗證 113年5月8日12時44分許 4萬99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3萬8103元

2024-11-06

TNDM-113-金訴-1881-20241106-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 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在偵查及審判時都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顯示獲得 犯罪所得,洗錢部分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作為量刑的參考。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 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2號   被   告 胡聖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聖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3 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胡聖躍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接收贓款之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每日可得 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渠等謀劃既定,即 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 文玉屏,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文玉屏陷於 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 家禎(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將9 0萬2,058元(含前開款項)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胡聖 躍復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帳戶內之100萬元後,再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文玉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聖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文玉屏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文玉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 被害人文玉屏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文玉屏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遭人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4-11-06

TNDM-113-金訴緝-39-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玖萬玖仟 玖佰陸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品 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品伸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斐晴」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 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 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 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 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 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 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是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其本案帳戶內 所餘10萬16元扣除被告交付帳戶時其個人留存金額52元後, 應為9萬9964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 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未 親自轉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 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李品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鄉○○○ 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鄭喬云、卓佩怡、陳雅玲、陳貞伶、陳叡岷、魏珮宇、 李孟儒、程聖良、陳靜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喬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喬云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鄭喬云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卓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卓佩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卓佩怡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雅玲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貞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貞伶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叡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叡岷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叡岷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魏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魏珮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魏珮宇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孟儒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李孟儒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賴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芊卉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賴芊卉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程聖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程聖良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程聖良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靜怡遭詐騙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惟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 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 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 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 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 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 ,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 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 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 ,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不熟識 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又被告供 承對方將協助製造金流,可以提高信用交易次數而利於貸款 乙節,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 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 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 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 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鄭喬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5時07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卓佩怡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4時52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3 告訴人陳雅玲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0時0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貞伶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告訴人陳叡岷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6 告訴人魏珮宇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告訴人李孟儒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0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被害人賴芊卉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5日09時05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9 告訴人程聖良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09時56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陳靜怡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5時29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06

ILDM-113-訴-630-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金坡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39 至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 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 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楊金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本於相同動機,於 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 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手段處理糾紛,率爾以噴紅漆 及撒冥紙等手段,毀損告訴人財物及對告訴人等實施恐嚇行 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心中恐懼,影響告訴人等生活 安寧,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未 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被   告 楊金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坡因與李繡玲之子即鄭仰德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繡玲任職、吳合發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蓮心鮮魚湯」前, 以紅色噴漆在上開店面鐵捲門噴上「欠錢」、「鄭仰德欠錢 還錢」、「欠錢出來」等文字,並拋撒冥紙於店面外,致上 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 吳合發,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李繡玲、吳合 發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繡玲、吳合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繡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並造成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並致告訴人李繡玲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合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並造成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並致告訴人吳合發心生畏懼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8張、現場照片共5張、承租契約翻拍照片1張 證明以下事項: 1、上址店面係由告訴人吳合發所承租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金坡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噴漆、拋撒冥紙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等之犯行,辯稱:伊要叫他兒子還 伊錢,但不是要讓他們心生畏懼,撒冥紙是要讓附近的好兄 弟花不行嗎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自應綜合行為之外觀、目的、時空場合等一切情狀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紅漆與鮮血之顏色相同,依當今 臺灣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隱 喻,佐以因債務糾紛而密集於清晨或夜深人靜時在他人住宅 外為上揭舉動,均足使人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另依 一般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 者之住處前拋撒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 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 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縱使於民間信仰中,冥紙另為祭祀天地 鬼神之物,然非有宗教祭祀、祭祖等場合,實無無故在他人 工作地點拋撒冥紙之理,一般人更忌諱他人無故持冥紙向其 拋撒,蓋此乃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故被告至上 開店面拋撒冥紙之舉,將使一般人與其恐遭身體傷害、死亡 、喪葬等事產生聯想,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之意 。上開觀念與社會上一般認知相符,且被告亦知悉此情,此 由被告欲藉該等舉動造成他人心理壓力進而還錢即明,而告 訴人李繡玲、吳合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因此心生恐懼等 語明確,故被告以紅色噴漆上開文字、拋撒冥紙之行為,自 該當恐嚇無誤。 (二)另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 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 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油漆是一種塗料,塗 覆在物件表面,形成粘附牢固具有一定強度、連續的固態薄 膜,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去除,非經相當時間,並委由專業 人員使用特殊溶劑及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朝他人住處建物 鐵捲門、大門等持紅色噴漆噴灑或留言,雖不足致建物鐵捲 門、大門等之本體消滅或減損全部或一部,惟仍足令上開之 物原本之外表塗料、美觀外形、整體設計,及其特定目的之 可用性,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而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 失去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經以特 殊溶劑去除其上潑漆,仍不免一併抹除或在原漆表面留下擦 痕;倘再行覆蓋新漆,仍無解於其原有油漆已受噴漆損壞, 失美觀效用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足使告 訴人吳合發所經營之店面鐵捲門達致令不堪用程度,使告訴 人吳合發受有損害,而該當毀棄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本告上開行為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之,且係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其行為難以割裂觀 察,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 嫌論斷。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復飾詞狡卸,未見絲毫悔悟之 意之犯罪後態度惡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 ,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於上開店面鐵捲門噴上「欠 錢」、「鄭仰德欠錢還錢」、「欠錢出來」等文字之行為, 另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然上開文字僅簡要記載欠錢 等情,且已指名係針對告訴人李繡玲之子即訴外人鄭仰德, 其主觀上係認己在催討債務,非出於任意杜撰或空言捏造, 尚難認有何捏造事實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與刑法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如成立犯罪,前與 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06

TNDM-113-易-1520-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 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 成立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之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 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傅守廉佯稱 :下載「新社投顧」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傅守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0時38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待面交。嗣 陳信宏隨即於同日依「陳經理」之指示,配戴「新社投顧」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至上址向傅守廉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 有「新社投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傅守廉後,陳 信宏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陳經理」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後 輪處,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宏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傅守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守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陳經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千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2024-11-06

TNDM-113-金訴-1700-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翰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翰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余翰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2647號及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9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起訴書誤載施用時間為113年8月2日23時許,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4 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余翰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余翰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2、35至4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5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59)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19、1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2647 號及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至 1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 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戕害自身健康, 並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39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NDM-113-易-1813-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7 、5626、9270、9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 00元」應更正為「現金4,000元」。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之「現金3萬元」應更正為「現 金3,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 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同案被告乙○○分別持以實行竊 盜行為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為金屬材質,復足以破壞 鎖頭,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緊接於門扇牆 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而言,鎖在一 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 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如係定著於不動產( 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體積重大難以 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 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 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 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 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 (參照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之研究意見)。查附 件附表一編號1同案被告乙○○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香 油錢箱係固定於建築物之牆壁上,而非可以移動之物;附件 附表一編號2同案被告乙○○則破壞廟門之鎖頭,此均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警16048號卷第49頁,警20945號卷第87頁) ,上開香油錢箱及廟門之鎖頭應均屬安全設備甚明,同案被 告乙○○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經本院另行判決)間就如附件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同案被告乙○○如附件附表一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 ,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乙○○之老闆所有乙節 ,業經同案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 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 還被害人部分,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無 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與乙○○對該犯罪所 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乙○○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之物品,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 、地,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萬9,000元、3萬元得手 ,然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上開所竊取之款項分 別僅為4,000元、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又 卷內除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於前開 時、地遭竊之金額究為若干,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於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現金4,000元、3,000元外,其餘現金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有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共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以下犯行。 二、乙○○、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 開。其中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由乙○○ 、癸○○平分,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則 由乙○○取得。 三、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 二編號1至5、7「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另又於如 附表二編號6、8「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6、8「地點」欄 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竊取方式」欄內所示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離開。 四、案經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許家委、戊○○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與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2、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由被告乙○○、被告癸○○平分,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則由被告乙○○取得。 3、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7「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4、於如附表二編號6、8「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6、8「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2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3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27張、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行紀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辛○○、壬○○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1張、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8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0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二、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 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於欠缺法律之正當權源下,擅自將他 人持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於實力支配時間之久 暫,在所不問,且行為人為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所為之舉 動,即屬對物之處分行為,尚難遽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 意圖。查本件被告乙○○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7「竊取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擅自駕駛如附表二編號3至5、7「竊得財 物」欄內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共4台,雖有將上開車輛開回原 地或棄置路邊,然被告亦自承其竊取他人車輛係作為犯罪交 通工具,用以尋找作案之目標,此與單純竊取他人車輛短暫 代步事後立即歸還之使用竊盜核屬有間,而屬就物為攸關權 義之行為,且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輛犯案,隨時有遭追緝而須 棄車逃亡,或與人發生車禍造成機車受損,抑或汽油用罄無 法開回原處致無法歸還之可能,此亦為被告下手行竊車輛前 所得預見,惟被告仍決意竊取他人車輛犯案,難認其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事後將竊得之車輛駕駛回失竊地 點原處或他處停放,其行為與所謂使用竊盜不成立竊盜罪仍 屬有別,而仍應論以竊盜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 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6、8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所犯7次加重竊盜 、1次加重竊盜未遂、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癸○○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癸○○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除於如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7、8「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欄內所示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調查筆錄6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餘 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分工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寅○○ 113年1月1日2時54分至3時5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太上龍頭忠義廟」 由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前開地點,並由被告乙○○以油壓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被告癸○○則負責搬運放在地上之香油錢箱得手。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現金1萬9,000元 無 2 甲○○ 113年1月3日3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福德祠」 被告乙○○先騎乘證人標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使用自己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地點(涉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並持老虎鉗剪開該地點之門鎖,由被告2人共同搬運功德箱得手。 功德箱1個、現金3萬元、金牌10片(1片約2錢,價值共約15萬元) 功德箱1個、現金700元、金團2團(14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辛○○ 112年12月4日2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圖書館)前空地 被告乙○○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而毀越門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 未竊得財物 無 2 壬○○ 112年12月5日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乙○○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而毀越門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金屬墊片得手。 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金屬墊片 無 3 己○○ 113年1月20日5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00○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4 子○○ 113年1月24日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 被告乙○○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玉井區山玉高幹288N2508HE02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5 庚○○ 113年2月19日0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乙○○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6 丑○○(有提告) 113年2月19日2時1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密婆穴關帝廟」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地點,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固定捐獻箱之基座(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捐獻箱得手。 捐獻箱1個(價值2萬元)、現金4,000元 無 7 丁○○(有提告)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至19日7時30分止 臺南市○○區○○○000號旁 被告乙○○先騎乘證人標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車上之面紙10盒及黑色帆布1匹得手,後將面紙與黑色帆布棄置於不詳地點,該自用小貨車則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面紙10盒及黑色帆布1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8 戊○○(有提告) 113年1月19日1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三元帥宮」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香油箱得手。 香油箱1個(價值2萬2,000)、現金9,000元 香油箱1個

2024-11-05

TNDM-113-易-1133-20241105-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博鈞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施博鈞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博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 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 後論罪法條,以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黃孟群,過失情節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 、右手掌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後坦承 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 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施博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鈞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212巷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北安路1段212巷與北安路1段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由北往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黃孟群 ,造成黃孟群受有左手腕、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孟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施博鈞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左轉彎時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黃孟群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孟群之指訴 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6 監視畫面截圖共4張 7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NDM-113-交簡-2474-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峰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3號、第21921號、第22887號、第22916號、第23900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15、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15、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手機一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六十元,其中扣 案之新臺幣七千四百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三千四百六十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1-15、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1-15、附表三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一百七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酉○○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中霸天、南 霸天、少年陳○翔(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 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另案先行繫 屬),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均預見提領贓款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圖牟取領款1%報酬 ,為下列行為: ㈠、成年之庚○○明知少年陳○翔係未成年人,竟分別與酉○○、少年 陳○翔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由少 年陳○翔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酉○○於附表一編號11-15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並均上繳庚 ○○,再上繳中霸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 ㈡、庚○○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至指定之帳戶內,庚○○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金額,並上繳中霸天,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㈢、酉○○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三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 帳至指定之帳戶內,庚○○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金額,並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㈣、酉○○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7月13日,透過臉書張貼求職訊息,並向午○○佯稱:「須 提供帳戶轉帳薪資及購買代工材料」等語,致午○○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3日16時27分,在嘉義縣溪口鄉之便利商店, 將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及女兒陳妙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泰 門市,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113年7月15日,透過臉書向壬○○ 佯稱:「欲購買國家歌劇院音樂劇門票」等語,致壬○○陷於 錯誤,於113年7月15日22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3 萬3元至本案帳戶,酉○○隨於113年7月15日23時許,持卡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巴克禮門 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3萬元,得手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甲○○、寅○○、卯○○、癸○○、子○○、乙○○、未○○、 申○○、丑○○、丁○○、丙○○、戌○○、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午○○、壬○○、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庚○○、酉○○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 援引被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 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 附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 照)。 ㈡、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為(本案首位匯款至匯入帳戶 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4-15 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酉○○附表一編號11-15、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主觀上均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 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 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等雖曾陸續有對單一被害人接續領款行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詐騙午○○本案帳戶資料,供 壬○○匯款,被告酉○○進而持卡提領部分,應認犯罪行為之階 段,屬吸收關係,應論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庚○○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翔共同實施犯罪, 請就附表一編號1-10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亦均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 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2人均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 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均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 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爰考量被告2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分別定其等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被告庚○○扣案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235頁),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或為 庚○○私有,或將以犯罪所得沒收,故不依此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2人均自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則被告庚○○附表一、 二合計經手108萬6千元,其犯罪所得為10,86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其自承在身上扣得之7, 400元屬犯罪所得(本院235頁)已扣案,故僅其餘3,46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酉○○附表一編號11-15、附表三、 犯罪事實一㈣合計經手51萬7,900元,其犯罪所得為5,179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等依 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 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總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總提領金額 罪刑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下單交易失敗」為由而施以詐騙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113年06月25日15時2分、4分、18分許 14萬909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國隆) 113年06 月25日15時11分至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14萬9000元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友人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13年06月25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冠中) 113年06 月25日14時1分、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3萬元 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租屋交付訂金保留優先權」為由而施以詐騙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113年06月25日12時10分許、15時1分許 4萬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青) 113年06 月25日15時25分、26分、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15萬元 4 張嘉莘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付訂金優先看房租屋」為由而施以詐騙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莘) 113年06月25日15時8分許 1萬2000元 5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親友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113年06月25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蝦皮客服協助金流認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113年06月25日22時59分、23時9分許 5萬997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沈敏) 113年06 月25日23時18分、1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8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113年06月25日23時16分許 2萬1960元 7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下單交易失敗」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113年06月25日23時35分許 2萬9012元 113年06 月25日23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2萬9000元 113年06月25日23時43分許 1萬2055元 113年06 月25日23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5萬3000元 8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買家無法下單」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3年06月25日23時44分許 4萬1013元 113年06 月26日00時01分許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下單交易失敗」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113年06月25日16時23分許 9萬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立杰) 113年6月 25日16時30分、31分、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9萬9000元 10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臉書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113年06月25日14時19分許 4萬70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嘉慶) 113年06 月25日14時23分、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4萬7000元 11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蝦皮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 113年60月28日12時53分、54分 、55分許 2萬795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晉堯) 113年06 月28日13時18分、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和緯門市 2萬8000元 庚○○、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五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7-11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113年06月28日16時36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大湲) 113年06 月28日16時40分、41分、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緯門市 10萬元 1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7-11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3年06月28日11時54分、56分許 9萬996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煜凡) 113年06 月28日11時57分、58分、59分、12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 9萬9000元 1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7-11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 2萬9985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煜凡) 113年06 月28日12時30分、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大豐門市 3萬元 15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113年7月13日21時23分許 4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珍) 113年7月 13日21時36分、37分、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113年7月13日21時38分許 6萬2164元 113年7月 13日21時44分、45分、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6萬2000元 113年7月 13日22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8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刑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賣場認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113年07月14日00時35分許、38分許 6萬9,97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珍) 113年07月14日00時40至4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 6萬元 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德門市 1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刑 巳○○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支付中油PAY遭盜用,須驗證資料」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巳○○) 113年07月10日16時53分許 1萬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曼鋒) 113年07月10日17時0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纺購物中心B2 1萬900元 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一)供述證據 編號 出處 1 被告庚○○之供述 【警三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9頁、偵二卷第209至212頁、偵五卷第241至247頁、本院卷第43至62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38頁】 2 被告酉○○之供述 【警一卷第9至14頁、第15至18頁、第19至30頁、警二卷第5至15頁、警三卷第91至99頁、警四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105至108頁、偵三卷第49至52頁、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43至62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38頁】 3 證人陳○翔之供述 ◎少年共犯 【警三卷第121至130頁、偵二卷第53至65頁】 4 證人己○○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163至165頁】 5 證人甲○○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181至183頁】 6 證人寅○○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15至216頁】 7 證人張嘉莘之供述 ◎被害人 【警三卷第199至201頁】 8 證人卯○○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43至244頁】 9 證人癸○○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10 證人子○○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51至253頁】 11 證人乙○○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97至298頁】 12 證人辛○○之供述 ◎被害人 【警三卷第325至328頁】 13 證人未○○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353至355頁】 14 證人申○○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365至370頁】 15 證人丑○○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447至450頁】 16 證人丁○○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467至469頁】 17 證人丙○○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489至491頁】 18 證人戌○○之供述 ◎告訴人 【警二卷第33至35頁】 19 證人辰○○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152至153頁】 20 證人午○○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61至62頁】 21 證人壬○○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69至72頁】 22 證人巳○○之供述 ◎告訴人 【警四卷第9至17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巴克禮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 【酉○○於113年07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巴克禮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一卷 第41至42頁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壬○○) 【一、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午○○所申辦 二、壬○○於113年07月15日22時51分許轉帳130,003元至上開帳戶 】 警一卷 第43至44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酉○○指認庚○○及陳○翔】 警一卷 第51至55頁 4 交貨便收據影本 【午○○於113年07月13日16時27分許寄出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女兒陳妙珍華南銀行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警一卷 第63至6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午○○遭詐取銀行提款卡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67至68頁 6 告訴人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警一卷 第73至89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91至100頁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表 【酉○○指認庚○○】 警二卷 第17至23頁 9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戌○○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二卷 第37至42頁 10 戌○○提出之交易明細 【戌○○於113年07月15日轉帳62,164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 第43頁 11 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 第44至47頁 1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珍)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戌○○、辰○○) 【一、戌○○於113年07月13日2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辰○○於113年07月14日00時35分許轉帳49,985元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辰○○於113年07月14日00時35分許轉帳19,985元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6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7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8分許ATM領款1萬元 七、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八、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1分許ATM領款2萬元 九、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4分許ATM領款1萬元 】 警二卷 第49頁 13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戌○○) 【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二卷 第51至52頁 14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領取詐欺款項】 警二卷 第53頁 15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戌○○) 【酉○○於113年07月13日2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領取詐欺款項】 警二卷 第54頁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8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3年08月22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持搜索票對庚○○進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手機1支及新臺幣12,400元】 警三卷 第47至53頁 17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庚○○於113年07月14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三卷 第67頁 18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育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庚○○於113年07月14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育德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三卷 第68至69頁 19 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130巷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酉○○於113年06月28日至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130巷附近將領取之詐欺款項交給庚○○】 警三卷 第70至72頁 20 113年0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交付詐欺款項予庚○○】 警三卷 第73至75頁 21 庚○○於113年08月14日交付詐欺款項給上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警三卷 第77至79頁 22 113年06月28日車手於統一超商德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三卷 第84頁 23 庚○○之扣案物照片2張 警三卷 第88至89頁 2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陳○翔指認酉○○、庚○○】 警三卷 第133至136頁 25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149至151頁 第154至158頁 2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青)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寅○○、張嘉莘、卯○○) 【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雅青所申辦 二、寅○○於113年06月25日12時10分許轉帳18,000元至 上開帳戶 三、寅○○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1分許轉帳26,000元至 上開帳戶 四、張嘉莘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8分許轉帳12,000元至 上開帳戶 五、卯○○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5分許ATM領款6萬元   七、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6分許ATM領款6萬元   八、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7分許ATM領款3萬元 】 警三卷 第159至161頁 2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國隆)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己○○) 【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照國隆所申辦 二、己○○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2分許轉帳4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己○○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4分許轉帳49,989元至 上開帳戶 四、己○○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8分許轉帳49,123元至 上開帳戶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2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八、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3分許ATM領款2萬元  九、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4分許ATM領款19,000元  十、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一、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二、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3分許ATM領款1萬元          】 警三卷 第161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169至177頁 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180頁 第185至191頁 30 甲○○提出之交易明細 【甲○○於113年06月25日13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丁冠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193頁 31 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193頁 3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冠中)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甲○○)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丁冠中所申辦 二、甲○○於113年06月25日13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 帳戶 三、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0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四、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02分許ATM領款2萬元 】 警三卷 第197頁 3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張嘉莘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02至209頁 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12至214頁 第218至223頁 35 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32頁 3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卯○○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33至241頁 37 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45至248頁 3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沈敏)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癸○○、子○○、乙○○)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陽沈敏所申辦 二、癸○○於113年06月25日22時59分許轉帳29,989元至 上開帳戶 三、癸○○於113年06月25日23時09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四、癸○○於113年06月25日23時16分許轉帳21,960元至上開帳戶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18分許ATM領款6萬元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19分許ATM領款22,000元  七、子○○於113年06月25日23時35分許轉帳29,012元至上開帳戶    八、子○○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3分許轉帳12,055元至上開帳戶  九、乙○○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4分許轉帳41,013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一、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1分許ATM領款9千元  十二、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53分許ATM領款39,000元  十三、陳○翔於113年06月26日00時01分許ATM領款14,000元 】 警三卷 第249頁 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子○○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55至263頁 40 子○○提出之交易明細 【子○○於113年06月25日23時35分許轉帳29,012元至陽沈敏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266頁 41 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68至269頁 4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癸○○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75至282頁 43 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83至294頁 4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乙○○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95頁 第299至305頁 45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13至318頁 4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立杰)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辛○○)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立杰所申辦 二、辛○○於113年06月25日16時23分許轉帳99,998元至 上開帳戶 三、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0分許ATM領款19,000元 四、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1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6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6分許ATM領款2萬元 】 警三卷 第323頁 4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329至335頁 第341頁 48 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37至339頁 4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嘉慶)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未○○)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嘉慶所申辦 二、未○○於113年06月25日14時19分許轉帳47,086元至 上開帳戶 三、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23分許ATM領款2萬元 四、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23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24分許ATM領款7千元 】 警三卷 第343頁 50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未○○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345至351頁 51 未○○提出之交易明細 【未○○於113年06月25日14時19分許轉帳47,086元至陳嘉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357頁 52 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57至360頁 5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晉堯)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申○○)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鄭晉堯所申辦 二、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3分許轉帳9,985元至上 開帳戶 三、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4分許轉帳9,985元至上 開帳戶 四、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5分許轉帳7,988元至上 開帳戶 五、酉○○於113年06月28日13時18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6月28日13時18分許ATM領款8千元 】 警三卷 第363頁 5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371至373頁 55 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75至433頁 56 申○○提出之交易明細 【一、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3分許轉帳9,985元至鄭 晉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4分許轉帳9,985元至鄭 晉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5分許轉帳7,988元至鄭 晉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三卷 第434至436頁 5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大湲)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丑○○)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胡大湲所申辦 二、丑○○於113年06月28日16時36分許轉帳9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四、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0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2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2分許ATM領款2萬元 】 警三卷 第443頁 58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丑○○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446頁 第451至455頁 59 丑○○提出之交易明細 【丑○○於113年06月28日16時36分許轉帳99,985元至胡大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456頁 60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457至464頁 6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煜凡)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丁○○、丙○○)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煜凡所申辦 二、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4分許轉帳49,983元至 上開帳戶 三、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6分許轉帳49,981元至 上開帳戶 四、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7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8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8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9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八、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00分許ATM領款19,000元 九、丙○○於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十、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3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一、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7分許ATM領款1萬     元 十二、丙○○於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    至上開帳戶 十三、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3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四、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31分許ATM領款1萬元】 警三卷 第465頁 62 丁○○提出之交易明細 【一、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4分許轉帳49,983元至 李煜凡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6分許轉帳49,981元至 李煜凡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三卷 第471至472頁 63 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473至478頁 6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479至487頁 6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丙○○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493至503頁 第511頁 66 丙○○提出之交易明細 【丙○○於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至李煜凡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505頁 67 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507至510頁 6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曼鋒)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巳○○) 【一、巳○○於113年07月10日16時53分許轉帳10,989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酉○○於113年07月10日17時00分許ATM領款1萬元 三、酉○○於113年07月10日17時00分許ATM領款9百元 】 警四卷 第19至20頁 6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B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酉○○於113年07月10日在南紡購物中心B2領取詐欺款項】 警四卷 第21至25頁 7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四卷 第27至33頁 71 告訴人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9張 【巳○○於113年07月10日16時53分許轉帳10,989元至黃曼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四卷 第35至43頁 72 113年06月25日14時許、15時許車手於統一超商文成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1至182頁 73 113年06月25日15時許車手於臺南文元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3至184頁 74 113年06月25日車手交付詐欺款項給上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5至186頁 75 113年06月25日23時許車手於臺南文元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87頁 76 113年06月25日23時許車手於統一超商文成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偵二卷 第188至189頁 77 113年06月25日23時、26日00時許車手於臺南文元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9至190頁 78 113年06月28日13時許車手在全家超商和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91頁 79 113年06月28日16時許車手在統一超商德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92至193頁 80 113年06月28日12時許車手在全家超商大豐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97頁 81 113年06月28日11時許車手在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98頁 8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8、19739、20223號起訴書 【酉○○加入暱稱「禾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起訴書】 本院卷 第37至39頁

2024-11-05

TNDM-113-金訴-202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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