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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若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若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若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 期以下;各罰金刑之罰金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之 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編號2曾各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3宣告之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 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雖於調查表稱:因還有另案未判決,待判 決完畢再聲請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另案既尚 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 非法院所得審酌。日後若受刑人所指之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且與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賴若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罪) ②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罪) 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2罪)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⑦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⑧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⑨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4月26日、111年6月13日 ②111年6月13日 ③111年6月6日 ①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3日 ②111年5月18、20日 ③111年5月18日、6月7日 ④111年5月18、19日 ⑤111年5月19日 ⑥111年5月27日 ⑦111年6月1、2日 ⑧111年6月10日 ⑨111年6月13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7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2、163、1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2、163、1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4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18日 (撤回上訴)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8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60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85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3)

2024-10-23

TCHM-113-聲-136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恒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恒傑(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自由等案,經法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聲請人所 有銀色iPhone12pro手機1支、紫色iPhone14pro手機1支、金 色iPhone11pro手機1支在案,該案已經判決,判決未宣告沒 收,且聲請人於歷審程序中均為自白認罪,故無保全證據之 必要,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 被告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聲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㈡上開證物雖均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惟金色iPhone1 1pro手機門號經聲請人自陳為申登Telegram帳號使用,紫色 iPhone14pro手機1支、銀色iPhone12pro手機1支內之幣安交 易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通訊軟體訊 息為本案相關之證據,經截圖翻拍後列印在卷,且本案業經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旋將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 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 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聲-1373-2024102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帆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在第三審上訴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 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帆(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 判決關於其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就其參與 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而加重詐欺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共2罪),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相關卷宗 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現正由該院審理中。又被告前經最 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有無 羈押必要事宜,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另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且曾赴國外機房從事詐欺工作, 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依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出境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亦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自113年3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最高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13年10月9日台 刑九蔚113台上994字第1130000091號函文可憑。本院經給予 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被 告委由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意見,認被告涉犯前開 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 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 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且考量被告犯罪 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CHM-111-重上更一-1-20241023-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景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景心(下稱聲請人)請求 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附表其中編 號3至9所示之罪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其中附表1 至8所示之罪,拆解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皆屬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非難重複性高 ,因分拆定刑導致刑之責罰過度,有重新合併定刑之必要以 符合數罪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等語。 二、經查:  ㈠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 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 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 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 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附 表1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適格,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 法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聲-133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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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7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秀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傅進添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以腳踢傅進添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前車體,致板金凹陷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傅進添。 二、案經傅進添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秀 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 沒有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查本案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 ),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且係由案發當日到場 之員警所拍攝,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9頁), 並經證人即警員徐俊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 69至78頁),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 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 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 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右前車 體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踢本案車輛右前 車體黑色板金即右側霧燈的旁邊,不是告訴人說的黃色板金 部分,我踢的時候沒有看到凹陷,後來我去拍他車子的照片 也沒有看到凹陷,怎麼會是我造成的,而且本案車輛根本沒 有損壞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58頁), 核與告訴人傅進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被訴之毁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 件案發經過,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相鄰而居,當日雙方因停 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拒絕移車,一氣之下便以 腳踢本案車輛,此為雙方供述一致之事實,並有卷附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本案被告毀損過程,乃告訴人當 場目擊,並報警處理,應無錯認毀損部位之可能。且本案車 輛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有凹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 頁),並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見 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係有遭受強烈外力撞 擊始能造成板金凹陷之結果。觀之本案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車輛之毀損情形,係於右前車 體之黃色板金處有凹陷,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以腳 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位置互核一致,堪認本案車輛右前車 體之板金凹陷,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所致。又本院 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徐俊祥作證, 然證人徐俊祥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報案後,我到現場看車 子是有凹洞的,車子確實是有被毀損過的痕跡,我當場有拍 計程車車頭凹陷的部分,有拿車損照片給被告看,問被告這 個毁損的凹陷是不是被告踢的等語甚明,並當庭於上述現場 照片上圈選本案車輛凹陷處(見偵卷第25頁)。益見案發當 日員警到場,並拍照存證,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 確實有遭毀損之情。被告雖稱本案車輛根本沒有損壞云云,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39至41頁,本院卷第 35至39頁),惟被告自承所提照片是後來自己去拍的,並非 案發當日所拍攝,且所拍攝車輛板金處均非案發當日本案車 輛板金遭毀損之處,尚難憑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毁損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營業小客 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 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 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 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案被告以腳踢本案 車輛之右前車體,致使本案車輛右前車體板金凹陷失去美觀 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以平和理性之 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停車糾紛,反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所毀損物品之 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子零件工廠之作業員、現 由成年子女撫養(見原審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以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479-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伯庭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伯庭(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 ,如果有和解成立,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審酌:㈠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㈡對於本案紛爭,應循 和平、適當方式解決,卻訴諸暴力,使告訴人遭攻擊後,受 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及下唇挫傷血腫、 右上肢挫傷、創傷性左額葉硬膜下血腫及小腦天幕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後枕頭皮血腫、上顎左右兩側門牙疑似因意外 碰撞受傷根尖部斷裂、上顎左側側門牙疑似因意外碰撞根尖 牙周組織受損等傷害,旋即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4天 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4天在普通病房照護,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非輕微;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並於 原審審理時稱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過高,只願意賠償醫藥費等 語;㈤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小康、有1個8歲小孩及妻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顯已依刑法第57 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 ,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 ,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 難謂為違法。被告上訴雖曾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移 送調解後,被告卻反言取消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復稱因另案入監服刑,所以沒辦法調 解,也沒那麼多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尚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470-20241017-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人即 補償請求人 黃建華 上列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黃建華(下稱 聲請人)於相同執行日執行2個殘刑,分別為南投地檢88年 執助字第208號4年10月28日的殘刑及臺中地檢92年執更字第 2955號4年5月29日的殘刑,2個殘刑的刑期算起日均為民國 (下同)88年8月31日,聲請人白白關了快9年,實屬冤獄, 請查明執行事實,給聲請人一個解釋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曾經以同上請求意旨所述殘刑執行問題,向本院 請求刑事補償,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刑補字 第4號決定書,詳述其殘刑之計算方式、更異情形及緣由, 說明並無違法執行之情事,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決定予 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以同一曾經 實體決定之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其請求顯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請求顯無所 據,故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刑補-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淑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淑慧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款亦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暨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拘役55 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則為拘役140日(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80 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依法應於拘 役55日以上12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裁量空間有限,顯無 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栗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卓淑慧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31 112/02/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4/29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5/08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 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 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3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⒈111/02/25 ⒉111/04/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06/06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6/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1號 ⒉編號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15

TCHM-113-聲-1305-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友鴻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夏友鴻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夏友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如何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其刑,已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所為之憑據,並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敘明審 酌本票涉及經濟交易安全維護及發票人之信用,係屬重要金 融交易工具,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其與戴○青間債務糾 紛相關事宜,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出於取信於戴○ 青之目的,偽以簡○宏、鐘○龍(以下合稱簡○宏等2人)之名 義開立本案本票後,拍照傳送予戴○青而行使之,同時造成 簡○宏等2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蒙受可能負擔票據債務之不 利益,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就其偽造本案本票此一不利 於己之事實始終坦承在卷,且和簡○宏等2人和解獲取原諒( 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但迄今未與戴○青調解或和解,亦 未能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 第125至12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暨檢察官及戴○青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59頁、第119至121頁)等一切情狀之旨,量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後業與戴○青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詳如後述),然本院經綜 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以後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即已足,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綜上,被告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視 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簡○宏等2人和解 並獲取原諒,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戴○青達成和解,且戴○青 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 並經戴○青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71、74頁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故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 與戴○青達成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 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戴○青和解之內容 履行(見本院卷第53、74、83至85頁),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夏友鴻應給付戴○青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3至5萬元(註:已給付第1期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5

TCHM-113-上訴-922-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4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文 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34至13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上手邱于恩,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積極配 合檢、警偵辦,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依 刑法第57、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被告販毒收取之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均已交給邱于恩,原判決不應對 被告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據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 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審判程序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亦僅表 示請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36、80頁),足認檢 察官於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未為主張並 指出具體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業經原審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刑責(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委無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函詢 苗栗縣警察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有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苗栗 縣警察局回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載稱「未因王嫌供稱另案查獲 共犯或毒品」等語,苗栗地檢署函覆「被告王文宏供出之共 犯張余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查獲其他共犯」等語,有苗 栗縣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苗栗地檢署11 3年2月23日函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63頁,111偵4064 卷第329至330頁);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邱于恩,並已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告 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僅憑被 告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述,遽認邱于恩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4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職上議字第3648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至109、125頁),則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即難認邱于恩係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從 而,被告自無適用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 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㈤刑罰之量定,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得任意指其量刑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犯後態度,及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 11至21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既未逾越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 狀或於本院所陳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37、140至141頁),均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㈥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2萬3,000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陳正志,並非被告與邱于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則被告收取犯罪所得後如何處分,不影響關於應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將販毒所得交給 邱于恩,原判決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不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訴-19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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