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若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若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若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
期以下;各罰金刑之罰金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之
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編號2曾各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3宣告之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
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雖於調查表稱:因還有另案未判決,待判
決完畢再聲請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另案既尚
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
非法院所得審酌。日後若受刑人所指之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且與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賴若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罪) ②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罪) 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2罪)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⑦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⑧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⑨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4月26日、111年6月13日 ②111年6月13日 ③111年6月6日 ①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3日 ②111年5月18、20日 ③111年5月18日、6月7日 ④111年5月18、19日 ⑤111年5月19日 ⑥111年5月27日 ⑦111年6月1、2日 ⑧111年6月10日 ⑨111年6月13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7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2、163、1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2、163、1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4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18日 (撤回上訴)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8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60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85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3)
TCHM-113-聲-136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