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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在 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不認為我有犯罪, 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的事實,我 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風險就是可 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所以才會有 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被當車手被 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但後來家裡 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因為我需要 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後不可能再 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已經怕了,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 為沒有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 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 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 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 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看守所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作息 正常,身體狀況看過一次醫生,是因為感冒,其餘沒有   問題。」、「{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 先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 元整, 之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 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 收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 你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 這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 收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 得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 括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 無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 組。」、「{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 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 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 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 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 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陳辯稱:「被告於11 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額超 過1 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告恐 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鄭富 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 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 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延長 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 」等語,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許良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8 月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玉娟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 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 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張空白切結書)、被告 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傅、Robert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 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 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6頁、第61至72頁第 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2頁、第153至156頁、 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0頁、第259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51690號函及附件: 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485號函及附件: 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3日 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 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卷㈠,第53至6 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至142頁、第153至17 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至331頁、第343至34 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 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字第1139035019號函 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 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玉君)、 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KYC 契約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薛綵葳)、薛綵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 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 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 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 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林則宇

2025-01-02

KLDM-113-金訴-586-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12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 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 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上開要點雖係針對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權行使而制定,惟不論是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 金,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之易刑處分,二者既係定於同條並 共用相同要件,就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亦 應本於相同原理及標準判斷,而得以援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①於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 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②於111年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屏東地檢 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③於112年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 ④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12號執行,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前科非少且成癮性高,應入監矯正,因而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到 案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 2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固指摘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說明其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 及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惟查,聲明異議人有前述①、②、③ 所示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即已符合上揭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所定「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已屬「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揭事實 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 易刑之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屬有據,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聲-1508-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蔡宴溱(原名蔡宜文)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67、209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宴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起,在澳門浩天 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主席兼任集團旗 下浩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浩天企管公司〉負責 人呂達豐,經檢察官通緝中)旗下醫美診所任職,負責店務 管理事宜,復於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負 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與醫美相關業務推廣。嗣澳門浩天集 團於103年9月間,來臺投資設立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浩天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美蘭〈亦為澳門浩天集團 之財務主管〉,實際負責人則為呂達豐),上訴人依呂達豐 指示,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緣呂達豐、 莊美蘭自103年2月起,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與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在澳門地區共同推廣「B2賭廳投 資案」。上訴人則經呂達豐之推介招募,自103年8月起,陸 續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投資 加入前開投資案,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非 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他人以該集團員工親 友之名義參與「B2賭廳投資案」等情。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 自103年7月起任職於澳門浩天集團,於103年9月間,經呂達 豐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並負責該公司存款帳 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等情,並無矛盾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於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 理,負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與醫美,與原判決理由稱上訴 人於103年9月經呂達豐之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 ,並負責該公司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工作有所不符云云。 無非任意擷取原判決之片段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再者,證人 包育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證稱:富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富葰公司)為澳 門浩天集團之相關企業,另依卷附澳門浩天集團之業務版圖 亦列有富葰公司,及富葰公司之簡介。雖上訴人向臺北市調 查處自首(105年7月27日)後,於105年12月22日向澳門初 級法院對富葰公司提出欠付僱員勞動關係終止後應得款項及 欠付僱員年假補償等訴訟,經該法院判決富葰公司應支付上 訴人澳門幣139,320元。該判決之事實理由記載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5年7月14日期間受僱於富葰公司,惟上開判 決已載明富葰公司未提交書面的答辯狀。何況,依卷附105 年7月29日之新聞報導,澳門浩天集團之負責人吸金捲款逃 逸無蹤,現仍為檢察官通緝中。換言之,上開判決係以上訴 人之單方陳述而為判決,與本件卷內證據、案情及案由尚有 不同,自無從以上開判決之內容,遽認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 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陸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 投資加入「B2賭廳投資案」,竟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 莊美蘭共同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等情,係與卷內證 據不符。上訴意旨執以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坦承自103年7月起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 有規劃、營運「B2賭廳投資案」,其於103年9月間,經呂達 豐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呂達豐〉 ,並負責該公司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而浩天投顧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係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莊美蘭,其有依呂達 豐指示,處理浩天投顧公司帳戶款項進出事宜等情),佐以 證人張峻豪、周沄庭、游朝義、王景暘、林信興、包育丞、 徐琮傑、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潘奕 滕、楊彥興、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及卷附澳門浩天集團人員通訊錄、浩天投顧公司於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合同、收據、浩天投顧公 司於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電子檔、扣案「賭廳投資B2 -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賴豪哲提出之台新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針對「B2賭廳投資案」,其業務內容及工 作範圍只有在澳門,之前負責醫美業務,後來調到市場部, 負責生技、移民、餐飲,有參與公司業務,但未招攬投資人 及推銷投資案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澳門浩天集團以浩 天投顧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18 %至30%不等,較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104年至105年間,公告 1年期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之多,堪認上開投資案約定給付 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 金,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而上訴人於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自承是依呂達 豐指示處理帳務問題,澳門浩天集團在其進入集團前,就有 推出投資方案,約定60天合作期,到期後由澳門浩天集團給 予5%的報酬,並償還本金,本金可繼續投資,以此吸引資金 。呂達豐鼓勵其加入,並協助公司帳戶入出金事宜,其於10 4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呂達豐會指示其確認匯 款金額及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將投資 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是由其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曾經保管過,約於10 5年4月間帶回澳門交由莊美蘭保管。有的投資人會把投資款 匯到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帳戶。合約部份,其有負責轉交 或寄送,協助將投資文件帶回臺灣。另其有找自己的兄弟姊 妹投資,也有經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的提匯款事 務。103年間周沄庭有詢問「B2賭廳投資案」,周沄庭的合 約書與款項一開始係透過伊處理。而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 ,他和潘奕滕都不是浩天的員工。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 、蔡瑁䅞是伊姊、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都有參與「B2賭 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是透過伊投資,林汭萱則是蔡 瑁䅞當時的女友等語。核與周沄庭、楊彥興、潘奕滕、張峻 豪、王景暘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 -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該文件記載各投資人參與 「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情形,包含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 日期、合同編號、投資金額(含幣別)及業務員、資金發放 日等事項,其中周沄庭、張峻豪、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 、蔡瑁䅞等於上揭期間均有加入前開投資案,其等之業務員 均註明為「女神」。而上訴人自承「女神」就是伊等語。復 參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自10 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周沄庭、潘奕滕、楊彥 興、張峻豪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等人陸續轉 帳匯款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於此期間,亦有 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予上開投資人之交 易紀錄,交易說明均有註記投資人姓名。上訴人既負責保管 該帳戶存摺,且實際經辦款項的進出存提,對於該等款項係 包含「B2賭廳投資案」投資人之資金,而其轉帳匯出者,亦 包含向周沄庭等投資人支付之利潤或出金乙節,自知之甚詳 。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 主敬、彭淑貞等人雖均證稱係經由潘奕滕介紹,而獲悉並加 入「B2賭廳投資案」,並未提及曾與上訴人直接會面、接觸 。潘奕滕證稱:有跟幾位朋友分享介紹「B2賭廳投資案」, 吳景農、李淑綺、鄭榮傑、賴豪哲等人都是因伊告知「B2賭 廳投資案」而參與投資等語。惟一般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 集團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 「B2賭廳投資案」。再參諸「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 s」檔案列印資料,賴豪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 神」,則賴豪哲等人縱非經由上訴人直接轉介招攬,然其等 確實是因上訴人擔任其等之業務員、得以上訴人親友的名義 加入「B2賭廳投資案」,是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 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係經由上訴人 輾轉介紹而加入「B2賭廳投資案」。雖蔡桔甄、蔡瑁䅞、高 惠美均與上訴人為親友關係,且分別證稱上訴人並未招攬其 等投資「B2賭廳投資案」。然蔡瑁䅞、林汭萱投資「B2賭廳 投資案」,實係因上訴人之緣故,蔡瑁䅞之證述,係迴護上 訴人之詞。另依高惠美之證詞可知,蔡桔甄雖證稱未投資「 B2賭廳投資案」,是上訴人向其借錢而指示其匯入浩天投顧 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云云,然其證詞顯屬可疑。何況上訴人於 第一審供承:高惠美、蔡桔甄、蔡瑁䅞、張峻豪都有參與「B 2賭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會投資是因伊的關係,因為 伊是員工,透過伊可以投資,他們也想投資,伊跟他們說這 個案子,他們匯款的浩天投顧公司帳戶是伊跟他們說的,林 汭萱是蔡瑁䅞當時的女友等語。可見蔡桔甄、蔡瑁䅞、高惠美 ,係因上訴人之分享、招攬,而投資「B2賭廳投資案」。上 訴人不僅依呂達豐指示,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及辦理帳戶內投資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相關 帳務處理,並協助傳遞投資合約及向投資人發放現金利潤, 復於返臺期間,向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等人及 眾多親友介紹說明「B2賭廳投資案」之內容、利潤分配方式 、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高惠美、林汭萱、蔡 桔甄、蔡瑁䅞等人因而決定加入該投資案;賴豪哲、羅文亮 、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 ,則係經由上訴人輾轉介紹而加入該投資案。上訴人於潘奕 滕嗣後表示有意續行投資時,告知該投資案已無最低投資額 限制,而允其加碼投資。是上訴人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僅止 於家人間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已。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招攬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加入該投資案,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投資,而與呂達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訴人除自行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向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加計 自行投資金額)共計6,529萬6,813元。上訴人雖否認有犯罪 所得,然證人包育丞於偵訊時證稱:任職浩天公司的人介紹 他人參加「B2賭廳投資案」有佣金等語;另證人周曉芳於偵 訊亦證稱:介紹親友投資,每個投資會有3.5%獎金,3.5%的 獎金應是每人都有等語。衡諸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公司每 項業務績效獎金不同,我獎金的部分1年平均約100萬元等語 。從而,上訴人招攬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 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共計5,459萬1,913元,上訴人獲得之 佣金計191萬717元(計算式:5,459萬1,913元×3.5%),自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為論斷,並 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以臆測認定事實情 事。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呂達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及何時有犯意聯絡之說明較簡略,但與未說明 理由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謂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伊與呂達豐、莊美蘭有犯意聯 絡之證據及理由,且其二人尚未到案,是否為共同正犯亦有 不明。賴豪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神」,但其真 實性尚待確認,如僅因該記載即認定係經由伊輾轉介紹而加 入「B2賭廳投資案」,有臆測之嫌。另原判決未認定伊與潘 奕滕有犯意聯絡,則伊何須對潘奕滕所實施之行為負責。再 者,張峻豪投資「B2賭廳投資案」是透過呂達豐介紹,原判 決認張峻豪之投資係伊招攬的,與張峻豪之證詞不符,原判 決未說明業績獎金3.5%之依據為何,逕認伊獲得佣金191萬7 17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依呂達豐指示擔任豪 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天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兼董事, 持股15萬股,由徐琮傑擔任豪天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持 股25萬股,徐兆治、王景暘擔任股東,各持股5萬股,莊美 蘭擔任股東兼董事,持股50萬股,擬辦理該公司1,000萬元 之設立登記;其中莊美蘭之股款部分,係於104年12月1日自 國外匯入港幣119萬476.19元,結售50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 處帳戶、王景暘之股款50萬元,則由其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 帳戶、徐琮傑之股款,則由伊於104年12月14日,自伊之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333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由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 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伊應繳付之股款來自浩天投顧公司帳戶 ,經由伊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 帳戶,實際上並未出資;徐兆治之股款係自徐兆治之玉山銀 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嗣上開驗資之50 0萬元於同年月15日,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律師陳建 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中200萬元則於同日自豪天 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其中50 萬元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249 萬9,000元則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戶, 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餘額僅存1,272元等情),佐以徐琮 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 稱經濟部投審會)104年10月26日函、104年12月16日函、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豪天公司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 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徐琮傑、上訴人、徐兆治、 王景暘之身分證、莊美蘭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20 日函檢送存戶豪天公司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台新銀行10 8年4月8日函檢送北大分行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相關交易 傳票、豪天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豪天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 政府104年12月24日函、104年12月28日函、補正申請書、登 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個人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僅依呂達豐指 示匯款,呂達豐未告知匯款的實質內容及目的,伊均不知情 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明知豪天公司有出資不實 之情,猶受呂達豐指示擔任豪天公司之人頭股東,其應繳納 之股款150萬元,並非由其本人出資,於驗資完畢後,旋即 返還浩天投顧公司。何況徐琮傑於偵訊時證稱:知道1,000 萬元只是純粹借款來驗資之用,公司未將這資金作為營運使 用等語;並於第一審證稱:104年12月21日250萬元自豪天公 司籌備處帳戶轉至我在玉山銀行帳戶,這是驗完資把錢退回 來。驗資後,104年12月15日各有500萬元、200萬元匯入陳 建三、浩天投顧公司的帳戶等語。可見豪天公司之股款均僅 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 ,迨驗資完畢旋即匯出,豪天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亦未將股 款作為營運使用。而上訴人任職期間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 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且經常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帳戶 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處理相關帳務,參以上訴人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均在臺灣境內,有其個人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考。益徵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 4年12月15日的2筆轉帳轉出交易,以及同日自上訴人之台新 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之交易,均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非僅 單純依指示,將呂達豐提供之資金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而已,亦於驗資完畢後,負責部分資金之匯出,主觀上不 僅知悉應收股款非由其本人實際繳納,亦知豪天公司之股款 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 迨驗資完畢旋即匯出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 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資本確實原則, 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 件成立犯罪,而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 件合致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惟 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此從經濟部投審會於104年10月26日函 復說明澳門浩天集團(係由莊美蘭提出)申請設立豪天公司 ,應先匯入等值外幣作為股本投資;嗣臺中市政府係於104 年12月24日要求豪天公司於文到30日內補正經濟部投審會核 准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以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 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 於104年12月14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333萬6,000至徐琮傑 之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 司籌備處帳戶時,豪天公司尚未成立,難認係豪天公司之董 事,自非豪天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公司法第9條處罰之對象 ,不能僅因伊供稱:呂達豐告訴我,會計師說驗資後,就可 動用款項等語,即認伊與徐琮傑、呂達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 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的判斷 ,再為爭辯,暨對公司法第9條有所誤解,仍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230-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3號 異 議 人 曾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願意接受應有之處罰,但目前依賴養 殖漁業作為經濟來源,均由我自身養殖栽培土虱魚,目前正 值關鍵收穫期,如果目前無法妥適照顧養殖場,預估將會受 到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經濟損失,將對我造成重 大損害。希望可以考量延後到案執行,以便在此期間可以妥 善安置養殖事務,更希望能夠以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爰聲 明異議請求法院可以撤銷原執行處分,改判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後潭里梅仔厝某魚塭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因其為開車燈攔查,於同日19時12 分許,對受刑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經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嗣經受刑人以上開養殖漁業事由,書面向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嗣 經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情節,受 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36毫 克,前案經准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1年內 兩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通知 受刑人於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遂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2 4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 法,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後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 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 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 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罪行為,知 之甚詳。本件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㈡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前往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請求易科罰金,並提出書面意見,業據檢 察官維持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如前述。足認檢 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酌後,否准受刑 人易刑之聲請。  ㈢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 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 :「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果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 值高達0.36毫克、前案經准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 教訓、1年內兩犯酒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並記載:「三犯以上且每犯 接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業經本院調取執行 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 案已屬第3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 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 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司法程序後所為之決 定,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判有期徒刑 2月、有期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 僅容易釀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 刑人仍於113年4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6月間再 次酒駕,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同質性之酒後 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秩 序造成潛在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察官具體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於法 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工作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 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 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經濟受影響之情形,尚可聲請地 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且本院於113年9 月18日受理本案後,亦給予受刑人相當時間處理養殖漁業務 事務。是此項因素應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情事。是本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 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 違法或裁量瑕疵可言。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 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2-31

CYDM-113-聲-82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佳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71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佳琪(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自己防範認知不足,變成加害工具,於上訴時向 法官承認錯誤,並經告知可聲請勞動服務,然聲明異議人於 113年11月27日向地檢署酉股提出聲請時卻遭拒絕,深感遭 受突襲,檢察官之決定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請求重新裁 決執行處分,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分別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執行,聲明異議 人已於通知執行前即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出聲明異議(正本送交法院),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 送達執行傳票時,同時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12月9 日聲明異議人仍當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當日經執行書記 官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 勾選「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欄位之「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其徒 刑宣告」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聲明異議人表示已向法 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等附卷可參,已經敘明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堪認執行檢察官顯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而為否 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 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認有裁量上瑕 疵云云。惟查:  1.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因而訂定系爭作業要點,做為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 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要點第5點第8項既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確 係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於前揭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載明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 有其徒刑宣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自無違法或不當。且前揭 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若受刑人故意 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 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 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與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2.又聲明異議人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換購虛 擬貨幣後,轉匯至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融斷點,而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聲明異議人當時可預見其 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 犯罪結果,卻仍為多次犯罪行為,其不法情節尚非輕微;又 其於本案之前,亦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以易服社會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由上可認聲明異議人缺乏守法觀念, 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故檢 察官基於上情認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本案犯罪事由並敘明理由否准 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等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 ,指揮執行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            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24行「網路轉帳」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 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 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本件被害人連信哉遭詐騙先後 在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0萬元 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惟其中20萬元因渣打銀行人員發現 有異而未遭領出之情,已據被害人連信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3 頁反面),是該詐騙集團雖未及將詐騙金額 20萬元領走,然該筆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帳戶內,屬於詐騙集 團成員支配範圍內,雖尚未提領核仍屬既遂範疇,附此說明 。本件被告以1 行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陳錦潭、 連信哉施行詐術,進而取得或得支配被害人2 人因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 「幫助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茲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 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 害人2 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帳戶所得1,300 元,係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 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聲-2251-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辰 具 保 人 陳秀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秀玉因被告胡嘉辰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44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繳交保證金額8萬元為具保後獲釋,該案業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5號、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嗣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合法 傳喚、拘提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拘提,並合法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按時到案接受執行,如 被告逾期並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 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44 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 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苗栗地檢署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現因另案由本院發布通緝中,且迄今尚未到案執 行等情,亦有其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聲-104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主張:我希望我能 夠跟家屬通電話,因為奶奶沒辦法工作,且大家在等我的錢 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CHIRASAWANON TIDA主張:我想要跟家人通信等 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主張:我想要跟被告CHI RASAWANON TIDA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 NUKUNKIJ WATCHAR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並參酌卷內 事證,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 SRINUKUNKIJ WATCHARA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經審酌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 DA、SRINUKUNKIJ WATCHARA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 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JANRUANG P 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 HARA均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MARIO」 尚未到案,為避免共犯間進行勾串,若未將被告JANRUANG P 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 HARA禁止通信,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堪認禁止通信之原因及 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本案解除禁止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30

TYDM-113-聲-4251-2024123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弘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弘林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尚有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 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 」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學聖、陳青忠所述有 部分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 前因提供帳戶協助提領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亦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以被告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5日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 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 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再次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意見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 述、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及其數 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 碼列表暨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復考量被告前因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協 助轉匯款項,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判決在案,今又涉及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機房管理、運作、機 房人員聘僱等情節益加重大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 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仍有繼續羈押以及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1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原訴-54-20241230-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哲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6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意(誤繕,應為「議」)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哲棋(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8月 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前將刑事陳 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 成功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於113年8 月24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因家裡問題,父親過世, 母親又有帕金森氏症,又傷到腰椎,脊椎骨要長期復健, 又因家是租的,只有受刑人有工作能力,而母親又有身障 ,所以請准罰金等語,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嗣經檢 察官審酌後,檢察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並於事由上記載「已6犯。」;及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對「被告具狀以照顧 母親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是否准予?」批示「不准 」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至該署 到案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 審核表、進行單等件存卷可憑,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 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審酌 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 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 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6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 ,且顯然前案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完全無 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之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 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於刑事異議狀主張受刑人母親發病,又哭又鬧又自殺,受 刑人身上也出問題,要吃藥才能勉強睡3至4小時,2位姐 姐沒人要照顧母親等節,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前述 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於審核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30

KSDM-113-聲-232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賜福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賜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在案, 檢察官於決定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固已審酌本案受刑 人前案紀錄等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然檢察官為上開處 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在作成處分前。而原判 決已於判決時諭知易科罰金,抗告人於接獲判決後未曾有不 當行為之情形下,檢察官於執行時,實應執行易科罰金之刑 ,使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原審未予詳查、審酌,而駁回異 議,自與法有違。況抗告人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併有重 聽、血糖過高等問題,需定期每3個月回診服用慢性藥物控 制病情,抗告人最新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肺炎、心臟衰竭」 等語,如未回診,恐使抗告人病情加劇之可能性,顯見實無 先另入監執行,而後再由矯治機關視抗告人健康情況,應否 拒絕收監、收容入病舍或病監,或於有醫療急迫之需時,再 予逕送醫療機構或保外就醫之必要,以免在輾轉週折期間發 生憾事,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依法提起抗 告,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 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 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 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案件,通知於113年9 月4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5年內3犯酒駕,距 前案未滿1年即再犯,且於前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畢當日 即再犯,不知悔改,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該執行傳票送達後於113年8月16日由聲明異議人簽收, 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聲請分期付 款易科罰金後,執行檢察官覆核後仍認為聲明異議人5年內3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且前 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 作用,又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 無涉,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送達證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113年9月 16日南檢和丁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在卷可查(見 執行卷第23~29、37、6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 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給予聲明異議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 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 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 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 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 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發監標準可謂 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 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 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抗告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抗告人得於庭期前具狀陳述 意見供檢察官再次審核之機會,抗告人並填載陳述意見狀, 於113年8月21日寄回等情,如前所述,故對抗告人並不至造 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 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函文之記載,可知檢察官 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抗告人前已有易科罰金 ,且距離前次未逾1年再犯本案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 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理由,即係受刑人前已有酒駕經准易科罰金,本次卻再犯 酒駕等事由。而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1年、112年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抗告人前既已獲得2 次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卻在第2案即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完畢當日之下午再犯本案,顯見抗告人酒後駕車毫無警惕悔 改之意,足認先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各次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無 庸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無法收矯治之效。況執行檢察官所為 上開決定,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 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 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之運用堪認合理妥適,難謂有何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六、抗告人固謂其健康狀況不佳,不宜入監執行等語。惟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 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 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開各情後,仍不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稱其心臟衰竭 部分,因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 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 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1 3年11月4日經通緝入監,嗣因喘及低血壓於同年11月17日至 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經診斷心臟衰竭、主動脈瘤 ,而經醫師評估建議拒絕收監,並經法務部○○○○○○○認抗告 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於同年11月19日依 法拒絕收監,復經檢察官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 原因而停止執行,待停止原因消滅後再予執行等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各矯正機關拒絕收監評估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檢察官113年11月28日南檢和丁113執緝1376字第1139 088514號函(附於113年度執緝字第1376號卷)、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抗告人此部分理由,屬是 否合於停止執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 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54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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