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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予以明 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房屋仲介 之職務責任,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由告訴人張芳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67萬5000 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簡字卷第23至2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侵占金額、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 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 ,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 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 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以促 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 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 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 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 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 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 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 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 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67萬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以67萬7000元成立調解,迄今依約給付分期款 ,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51至59頁),考量 被告承諾賠償金額等同犯罪所得金額,且如被告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被   告 陳光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禎以房屋仲介身分,受張芳菱委託,全權代理張芳菱購 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段○○巷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 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芳菱因此 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在陳光禎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某處 之買賣房屋駐點,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於 同年月24日,在相同之處所,現金交付20萬元;於同年8月9 日,在相同之處所,現金交付20萬元;於同年9月10日,在 張芳菱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附近之某統一 超商門市,現金交付20萬元,並交付2萬5,000元之完稅款, 張芳菱共交付67萬7,000元之款項予陳光禎,陳光禎持有上 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用作其從事房屋仲 介業務之資金。 二、案經張芳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委託預定購買房屋合約書 ⑴告訴人確曾委請被告代理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 ⑵合約書「六、」之部分,有以手寫字跡載明:「陳光禎收訖5/24」、「陳光禎收訖8/9」、「陳光禎收訖9/10」等文字,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購屋款之事實。 4 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告訴人迄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 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 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並刪除條文中之頓 號,是以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67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涉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向本署申告時 證稱:被告說本案房地是他的,101年9月10日說他已經辦理 過戶到我名下,我也將最後的尾款20萬元給他,預計9月11 日要去辦房貸,結果到現在都沒辦,我到他任職的新世紀不 動產找他,結果新世紀不動產說被告6月就離職了,而且本 案房地還是原來屋主的,被告說屋主是他連襟,我認為這只 是他承租的房子,所以我認為他有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 我住在裡面,我可以代為處理,但我沒有說是我的,調謄本 就知道上面不是我的名字,簽約上有謄本,告訴人不會相信 那是我的房子等語,是以被告有無以本案房地為其所有之話 術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是以被告 雖未使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然尚無從僅以此等結果 即認定被告前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況 觀之卷內委託預定購買房屋合約書,其上載明:「茲為張芳 菱(以下簡稱甲方)委託陳光禎全權代理購買房屋事宜……」 等文字,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告訴人所 稱之買賣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情事, 告訴意旨此認本案被告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5-03-06

TCDM-113-簡-1725-20250306-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仕偉於民國112年3月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張洺浩」向顏 梅宜承接水泥工程事宜,完工後顏梅宜再向張仕偉詢問可否為其 處理貨櫃屋購買事宜,張仕偉允諾,並向貨櫃屋廠商黃振威詢價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黃振威向張仕偉報價新臺幣(下同)12 萬8500元,張仕偉加計其自身抽成,向顏梅宜報價15萬元,顏梅 宜遂於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區○○00○0號,支付7萬5000元訂 金與張仕偉,張仕偉再將其中4萬元交付黃振威。嗣貨櫃屋完成 並交貨後,顏梅宜於112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給 付尾款7萬5000元(及另外之工程款1萬3500元)予張仕偉。張仕 偉本應將所收取款項中之8萬8500元(即總價12萬8500元扣除已 給付之4萬元)交付黃振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拒不支付給黃振威,且避不見面,而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嗣黃振威向顏梅宜表示未收到尾款,欲取回貨櫃屋,顏 梅宜為保有該貨櫃屋所有權,遂再給付8萬8500元予黃振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仕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33、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梅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97 至99頁,易緝卷第110至116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振威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7至99、129、130頁)相符,並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39頁)、貨櫃屋裝修施工單(偵 卷第41頁)、「張洺浩」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43至79頁)、照片(偵卷第81頁)、顏梅宜手機通訊錄擷圖 (偵卷第101頁)、黃振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 37至3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已1 0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固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之主 張與證明,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據公訴人為具體之 主張與證明。復審酌上開前案被告係對女友詐欺取財,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且該案行為時間為108年1、 2月間,本案行為時間則為112年3、4月間,相距時間逾4年 ,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 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顏梅宜與黃振威購買貨櫃屋之中間人,竟在 收取顏梅宜給付黃振威之尾款後,將此等業務上持有之財物 侵占入己,最終導致顏梅宜須再次給付黃振威款項,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顏梅宜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曾有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室內外工程,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8萬8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雖與顏梅宜成立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視被告履行情 形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顏梅宜表示可代向貨櫃屋廠商接洽,致顏梅宜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區○○00○0號,支 付7萬5000元訂金與被告,惟被告僅交付4萬元訂金給貨櫃屋 廠商黃振威,後顏梅宜欲修改貨櫃屋樣式,被告復承續上開 犯意而佯稱尾款部分由其收取云云,顏梅宜不疑有他因而於 112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尾款8萬8500 元與被告,詎被告將8萬8500元尾款侵占入己,藉詞拒不支 付給黃振威,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顏梅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幫我找貨櫃屋,我 是只對被告,被告貨櫃屋是跟黃振威進的,他們之間怎麼講 那個金額我不知道,但被告是負責我的部分,他說多少,我 就是直接給現金,被告有完成貨櫃工程等語(易緝卷第111 至113頁)。且由前引「張洺浩」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黃振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確實有為顏梅宜 向黃振威接洽,且黃振威事後亦有提供貨櫃屋與顏梅宜,是 被告所述並非虛妄。此外,顏梅宜所有貨櫃屋購買事宜均係 透過被告所為,在顏梅宜認知上本即應將款項交付被告,是 顏梅宜交付款項之行為亦非出於被告行使詐術所致。此外, 被告作為中間人從中抽成,亦難謂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是 被告向顏梅宜報價時,加上自己之抽成而報價15萬元,而非 黃振威向被告報價之12萬8500元,亦難認屬詐術。是本案無 從認定被告有對顏梅宜行使詐術之行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 ㈣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PCDM-113-易緝-30-2025030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奇輝排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一)不得影響(第三方)社區管委會(無關)此案。(二) 被上訴人反手續請保留尾款並代為繳款不符程序善良應撤除 。(三)承攬社區大樓汙水管道工程因電信公司無端不當行為 致公司請領尾款與客戶結案之間商譽受損求償之述。(四)電 訊管路位置不正確和深度不明確致不慎損拆,提再議。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06

PCDV-114-小上-27-202503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鄭國謀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訴外人曹人元之同意,冒用曹 人元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75萬元、偽造 「曹人元」印文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交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因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受有損害,為直接被害人。而被告之所以 偽造系爭系爭本票,其目的在該價格經三方協議(兩造及訴 外人林坤邦)仲介曹人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等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之佣金,並應由3人 分受,原告並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當日簽發票面金額650萬 元本票(下稱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即明。被告冒用曹人元 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因曹人 元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偽造系爭本 票之行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乃原告逼被告當場將系爭本票日期填上,原告為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教唆犯、共同正犯,原告清楚知悉系爭本 票並非曹人元所開立,自始至終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無權 代理人,原告竟諉為不知,謊稱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 且原告根本未發生任何損害,或存有何種利益可言,原告並 未簽發650萬元本票正本給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乃顛倒是非,依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仲介曹人元出售系爭土地,佣金由兩造及 林坤邦平分,被告卻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做為佣金分配,原告並簽發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因而受有 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65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系爭本票乃其交付原告,且兩造間有佣金分配討論,然就其 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所 偽造?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簽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有佣金分配事宜,而於曹人元所有 系爭土地以5,000萬元出售後,扣除曹人元取得價金2,800萬 元及其上土方支出225萬元,以餘款1,975萬元為票面金額冒 用曹人元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乃另簽發 650萬元本票予被告等情,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就偽造有價證券罪犯 行亦坦承不諱,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 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逼迫被告當場將日期填上,原 告清楚知悉並非曹人元所開立,原告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 同正犯及教唆犯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如何「逼迫」其冒用曹 人元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脅迫行 為存在之事證,其單方所述,已非可信。又觀諸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稱「你怕拿不到佣金,還要求阿伯 簽本票,我也簽給你了,但那時我說如果買方那張尾款的本 票沒有交給第三公證人或律師保管,你那張本票要還給我, 你也沒還」、「7.你一直想要回收,擔心沒有保障,要我叫 地主簽本票給你,我也照做了,交給你的時候,我還有講, 如果買方那張本票沒有交給第三公證人或律師…」等語(見 重訴字卷第139頁、第141頁),經核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同(見系 爭刑事案件111年度他字卷第1023號卷第13頁、第59頁至第6 0頁),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針對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證 據能力並無意見(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 243頁),可認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則被告既稱「 還要求阿伯簽本票」、「要我叫地主簽本票給你」,乃自陳 系爭本票為原告要求曹人元簽發、原告要求被告請曹人元簽 發本票,而非要求被告偽造本票,均無從認定原告有共同參 與或教唆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之情形,被告前 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稱其已向檢察官告發原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 ,並引用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見重訴字卷 第105頁至第111頁),請求本案待其告發案件程序終結云云 。惟參諸原告作證內容均未有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之意思,且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論告時稱「…即 使辯稱是受鄭國謀指示或要求,這部分也僅涉及鄭國謀、王 建明是否為共犯關係,並不影響王建明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252頁), 乃基於被告關於受原告指示偽造文書之辯詞縱令成立之前提 下所述,亦無法認定檢察官肯認原告有參與系爭本票偽造過 程,故被告前開所述,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亦無 待偵查案件終結再進行審理之必要。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假冒曹人元名義簽發,若相對人對 被冒名之人有一定聯想,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時,應類推 適用無權代理規定,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云云。縱 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而為主張,參酌系爭本 票金額1,975萬元乃兩造及林坤邦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所得 共同分配之佣金,此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而650 萬元本票金額與1,975萬元均分3等分為658萬餘元相近,堪 認原告誤信系爭本票為有效而同意由被告取得佣金650萬元 ,乃簽發65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惟原告自承被告迄今並未 就650萬元本票對原告為提示付款(見重訴字卷第132頁), 可知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且系爭本票僅為佣金支 付工具,原告無法執系爭本票直接向曹人元請求給付票款即 給付佣金,並非表示原告對曹人元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抑 或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佣金之權利即隨之喪失,原告前開權 利尚不因系爭本票無效而受影響,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而實際受有何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所偽造並交付 原告,然原告並未因系爭本票遭偽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06

PCDV-113-重訴-480-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陳定鑫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金豐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惠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雪霸國家公園承攬「雪霸國家公園110年度避難山屋興 建(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將其 中組件山屋(油婆蘭、瓢單山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山屋工 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斯時被告請原告估價,而因系 爭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原告考量施工地點位於高海 拔之山區,需經長途跋涉始能到達,且工人施工期間應配合 工程進行居住生活於山上,具備高山施工能力之師傅難找等 客觀情狀,故系爭山屋工程僅包含舊山屋拆除、山屋組裝等 項目,並不包含材料搬運費等費用,兩造達成系爭山屋工程 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合意。  ㈡其後系爭工程經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被告因此領 得工程款,顯見原告亦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山屋工程,嗣原告 遂與被告進行結算,然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材料運輸費用等不 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費用計入,並稱加計原告借支請款93 萬元,合計已超過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故 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其中93萬元原告不否認係於工程期 間依工程進度陸續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惟其餘被告提出之工 程計價項目,並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不同意被告 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87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另於工程期間,被告委請原告代為購買 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65,000元;及因直升機吊掛材料發 生碰撞致材料部分毀損,原告修復材料支出85,000元,以上 合計15萬元,被告允諾於工程完工時一併結算,迄今被告亦 仍未給付,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2萬元(計算式:87 萬元+15萬元=10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承攬被告系爭山屋工程,惟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先向 被告借支請款93萬元,表示要使用該等款項用於聘請工人及 支應相關食宿開銷。實際上在系爭山屋工程施作過程中,有 諸多項目均係由被告另行委請卡車、吊車、挖土機,由被告 聘僱工人,由被告支付食宿、保險與雜項開銷等,且此部分 雖不存在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但兩造並未排除系爭山屋工程 之部分由被告派工施作。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點約定 ,系爭山屋工程之計價係依照工程結算數量實做實算增減。 換言之,系爭山屋工程並非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原告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萬元,而係必須由原告舉證其實 際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實做實算。原告於起訴狀僅檢附系 爭合約之影本,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與相關開銷 單據為憑,舉證明顯不足。  ㈢由於原告並未依實做實算方式與被告結算,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先行給付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均係以借支請款之方式記帳 。原告陸續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6日、 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向被 告借支3萬元、10萬元、12萬元、3萬元、20萬元、5萬元、5 萬元。於系爭山屋工程全部施工完畢後,被告復於111年10 月15日、同年11月25日再借支20萬元、15萬元予原告。是被 告並非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而係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依實做 實算之契約約定,向被告提出其實際工作日數、工作人數及 各該工作人員之每日薪資,以供兩造會算後,結清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  ㈣綜上,被告否認原告有按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山屋工程之 施作,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另主張請求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5,000元,以及修 復材料支出85,000元,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亦未說明請求 權基礎何在,被告否認有此事實,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據其提出 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經查,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承 辦人許景祺,證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間任職於雪霸國 家公園管理處,我是110年度避難山屋興建工程之承辦人, 我有參與該工程之驗收,原告是被告的下包廠商,驗收時也 有在場,本院卷一第106頁的工程驗收詳細表我有看過,是 此工程的主驗官曾彥淩所製作,其上第2、3、4、6項備註欄 有記載「現場已改善完成」,是由承攬廠商即被告改善,原 告是下包廠商之一,下包有很多不同的廠商,原告是負責鋼 構的部分,還有在山區的組裝工程,山屋還需在山下作假組 立的工作,並把材料分類再打包,藉由直升機運到山上,在 山下的工作也是內容之一,被告有無另外再委請他人施作我 不清楚,現場改善工作實際上是由何人完成我不清楚,因本 案的承攬廠商是被告,當時被告把所有應改善的項目改善完 成後送到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給我們確認,我們只知道是被 告,111年11月9日驗收當天,除了原告外,還有另外2個被 告公司的人員,驗收當天只是確認施作項目是否有確實完成 ,及確認缺失改善是否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9頁 ),其固然證稱原告亦有到場參與驗收,然原告僅是被告之 下包承攬廠商之一,仍有其他下包廠商,且證人驗收僅是確 認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工程項目有無完成,無從徒憑證人上開 證述內容,認定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完成其與被告間約定之 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殊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受被告委任購買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65,000 元、因直升機吊掛材料發生碰撞致材料毀損,支出修復費用 8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沒有支出此部 分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6

TCDV-113-建-61-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960號(案號:第1130000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 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 於民國106年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3批(詳附表)。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張嘉榮集 團及天連公司職員(包含原告之負責人李佩珊)涉犯詐欺 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 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 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 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 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 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 分別以108年第10801997號01、108年第10801998號01、108 年第10802006號01等3份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 共新臺幣(下同)3,893,317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 章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以彰化地檢署查得實際進口交易價格,而認原告與 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係虛報貨物價值。然原告並 不知天連公司之實際進口交易價額為若干?原告申報當時 所申報之進口貨物價值係依天連公司所提供,並不知天連 公司與國外廠商實際交易價額為若干,此由訴外人官瑞霞 (即天連公司之採購)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可知「1 、以前天連集團為直接向國外廠商訂貨,後來張嘉榮與天 連集團接洽後,改由緹陽公司向國外進貨,天連集團再向 緹陽公司買。2、天連集團進口貨物,係由官瑞霞向國外 廠商詢價,經老闆同意報價後,官瑞霞再將進口規格明細 但不含單價提供給緹陽公司被告馮英珠」;及天連公司之 負責人楊旭明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流程上我們還 是跟輝明訂貨,輝明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價錢( 包含給輝明的佣金)、數量等資料給我們,另外會把相同 資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緹陽,緹陽就用這些資訊去辦理進 口,他們用什麼價格去申報,我們並不清楚」,可知原告 確實不知天連公司實際進口之價格為若干,而係採用被告 核定之貨物價值繳納稅金,自無虛報貨物進口價值之故意 。被告逕予科罰,自有未洽。   ㈡被告係以刑事起訴書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惟依起訴書所載 ,實際上天連公司委託原告申報時,並無原告貨物之正確 實際價格,原告僅是依天連公司所提供之價格加以申報, 並不知實際進口價格若干,故無虛報情事。   ㈢被告查得實際交易金額,係因刑事案件檢察官查得相關報 單文件,惟原告並無該文件,無從得知實際交易金額云云 。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彰化地檢署檢送天連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與張嘉榮 集團扣案證據資料,請被告支援彰化地檢署偵辦案件,被 告依彰化地檢署提供之104年至106年資料,分析天連公司 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出名進口人等21家公司相同期間之進口 報單,從中勾稽比對查得涉案240份進口報單,並實施查 核。經比對上開240份進口報單與彰化地檢署提供之天連 公司104年至106年内帳資料所載涉案報單進貨價格、國外 供應商出貨請款單(部分含真實交易價格)、涉案報單之 稅費及報關費用明細、天連公司支付貨價或稅費匯款資料 、相關會計單據(如凍貨預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及歷 次檢方訊問筆錄與被告查得匯款金流等資料,查得天連公 司與原告等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 事,洵堪認定,理由如下:    ⒈由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可知原告為張嘉榮集團下之出 名進口人,與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共同虛報進口 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事實,其中與本件相關内容略以:     ⑴張嘉榮集團職員證稱:      ①102年張嘉榮及其集團之出名進口人(含原告,下稱 張嘉榮集團公司)開始與天連公司合作。合作模式 為:天連公司自行接洽國外供應商進口貨物,另以 電子郵件傳送裝櫃資料給張嘉榮集團,資料包含貨 物規格、重量、航次、提單,但沒有單價;張嘉榮 集團拿到資料後,會由其集團公司如緹陽、帥優、 俏洋等出名進口人申報案貨進口,單價依照張嘉榮 集圑提供的價格申報,出口廠商也改成香港的貿易 公司,營造成出名進口人向香港的貿易公司買受系 爭貨物後,再轉售給天連公司之假象。      ②天連公司先把貨款付給張嘉榮集團,張嘉榮集團再 將貨款匯給國外廠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張嘉 榮可以決定要以哪間集團公司的名義報關;「出貨 請款單」為與天連公司交易之實際國外供應商所開 立,上載亮日實業有限公司、江寶殷富有限公司, 代表是貼在貨物上面的中文標示,並由這兩家公司 出名進口;如果張嘉榮指示要換其他出名進口人的 話,也可以寫委任切結書轉讓給其他公司;進口的 貨物,都是天連公司自己去國外採購,張嘉榮集圑 公司並沒有接觸國外海產的出口商。在張嘉榮入監 後,天連公司亦循上開模式與集團繼續合作。      ③商品是天連公司所買,申報單價是依據張嘉榮提供 的,非實際交易價格。      ④張嘉榮集圑公司出名幫天連公司進口貨物,另開立 國内發票給天連公司(註:開立國内發票者未必為 報單之名義上進口人,實際上也沒有真正的國内交 易);天連公司依發票上的金額,以張嘉榮集圑為 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銀行撥款給張嘉 榮集團後,再由該集團轉付給案貨之真正國外供應 商(非報單所載之香港貿易商);張嘉榮集團幫天 連公司匯付貨款給國外供應商前,需要跟銀行敲定 匯率,換算下來,若要給國外供應商的金額大於信 用狀金額時,天連公司要支付差額,反之則是張嘉 榮集團要將差額退給天連公司。     ⑵天連公司職員證稱:      ①張嘉榮主動至天連公司拜訪,表示換報關行到他那 邊,由其集團公司擔任進口商,食品查驗業務及稅 務均會處理。因為之前天連公司自己進口時幾乎都 被補稅,所以乾脆不要自己進口,雙方於102年底 開始合作。      ②天連公司從事業務為進口水產,進貨大部分為草蝦 ;草蝦向越南輝明公司進貨,亦有從其他廠商處進 口水產品。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國外詢價,老闆 決定購買後,國外供應商會告訴天連公司價錢跟數 量;實際買賣貨物是存在於天連公司於國外供應商 間,張嘉榮集團幫忙處理物流。      ③實際貨款由天連公司與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洽談 後,委由張嘉榮集團公司(例如原告)出名報關, 幫天連公司進貨;張嘉榮集團並依天連公司指示開 立特定金額及買受人之國内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 連公司向銀行辦理開立以張嘉榮集團為受益人之信 用狀,張嘉榮集團拿到錢後就會與銀行敲定匯率, 將貨款轉付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      ④天連公司要求張嘉榮集團收到上開信用狀款項當天 要跟銀行敲定匯率;因銀行匯率變動,天連公司給 張嘉榮集團金額,不一定等於該集圑轉匯給越南廠 商價額,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的價額 與天連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 補、退。天連公司會提供欲匯款之金額與帳戶給張 嘉榮集團,由其幫天連公司匯鋒給國外供應商,不 足部分將再匯到案外人私人戶頭,若有超過部分其 將匯還至案外人私人戶頭。      ⑤天連公司之負貴人先前是楊旭明,105年12月31日後 變更為楊家祥;天連公司之負責人會把系爭貨物之 實際國外供應商之請款單給天連公司員工,由其與 張嘉榮集圑確認製作國内發票明細後(註:無實際 國内交易事實),天連公司才做出相對應的匯款, 張嘉榮集團會將匯款水單副本提供天連公司核對。 天連公司應付國外供應商多少錢,就會請張嘉榮集 圑匯錢過去,並請其開發票給天連公司。      ⑥國外供應商給天連公司之請款單載有單價,因名義 上進口人非天連公司,張嘉榮集團表示只需要規格 明細,故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之資料未含單價( 註:雙方均知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國外供 應商出貨給天連公司,天連公司會與國外供應商連 絡,其會告知天連公司價錢及數量;張嘉榮集圑會 告知要用哪家公司進口,天連公司再告知國外供應 商貨物要貼哪家公司標籤。     ⑶天連公司前負責人證稱:      ①前負責人楊家祥證稱,該公司之前的負責人為楊旭 明,其自106年1月1日接任該公司總經理後就知道 自國外進口水產,實際進貨價格與向海關申報之價 格不同;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整個行業都是以 海關核定價格申報;若最後核定結果需補稅,願意 補稅。      ②前負責人楊旭明證稱,流程上是由該公司跟國外供 應商訂貨,國外供應商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 、價錢、數量等資料給天連公司,另外會把相同資 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張嘉榮集圑,該集團就會用這 些資訊去辦理進口,天連公司不清楚報關價格,只 知道報關價格一定會低於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 張嘉榮集團賺取的利潤就是依照交易金額抽取若干 成數,如果海關要求補稅,由張嘉榮集團處理。    ⒉天連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以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於彰化 地檢署訊問時供述一致,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 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其合 作模式如下:     ⑴天連公司為實際貨主及實際支付貨款者,由天連公司 與國外供應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連繫,決定購買 貨物數量、價格後,再由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擔任名 義上進口人,負責替天連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並由張 嘉榮集團開立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以張嘉榮 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於 銀行撥款後再與外匯銀行敲定匯率,替天連公司匯款 予國外供應商。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價 額與天連公司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補 、退。     ⑵天連公司直接與國外供應商連繫,並確認貨物真實交 易價格,其提供提單等資料供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 並以該集團自行杜撰之交易價格向被告申報。故天連 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公司均知原申報交易價格並非進口 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然渠等為逃漏稅費,共謀於報 關時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再透過張嘉榮集團迂迴 支付貨價,逃避查緝、偷漏稅費。    ⒊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稅費涉及刑事不法,業經彰化地檢署提起 公訴,檢察官起訴書略以:     ⑴張嘉榮於102年某日主動與天連公司聯繫,聲稱若由其 負責報關可節省稅費;天連公司為減少相關稅費支出 ,遂與張嘉榮合作,由張嘉榮使用緹陽公司等人頭公 司,為天連公司擔任名義進口人。     ⑵張嘉榮集團公司為天連公司擔任名義進口人,向越南 輝明等公司進口水產,惟實際之稅費及貨物價金均由 天連公司負擔,張嘉榮集團僅向天連公司收取一定成 數之手續費。其運作方式係由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 國外廠商訂購水產,並取得包括裝箱單、提單等出貨 資訊,再將價格以外之貨物資訊提供予張嘉榮集團之 職員,其依張嘉榮之指示,根據所收受之貨物資訊, 以張嘉榮所提供之所謂海關核定價格,製作以香港合 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香港新華通有限公司等公司為 出賣人、張嘉榮集團公司為進口人之裝箱單及商業發 票等文件,持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⑶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另會將外國廠商請款明細交由天 連公司之負責人審核,其審核後交予天連公司之財務 會計人員,確認張嘉榮集團公司應開給天連公司之發 票明細,再告知張嘉榮集團之職員。張嘉榮集團之職 員受告知後,即以出名為進口人之張嘉榮集團公司名 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天連公司,營造該張嘉榮集團公 司向國外進口水產後,再賣予天連公司之不實交易內 容。     ⑷天連公司應給付予國外廠商之貨款,由天連公司透過 緹陽公司以出名為進口人之張嘉榮集團公司名義,匯 款予國外廠商。尾款部分(即真實交易價格減掉向被 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差額)則以天連公司於海外申設之 金融帳戶匯給國外廠商,藉以躲避查緝。     ⑸嗣張嘉榮於105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後,張嘉榮集團職 員馮英珠、李佩珊自行成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原告欣榮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模式延續 與天連公司間之業務。    ⒋本件由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扣案資料,例如天連公司內部 會計帳務(進貨成本、進貨費用)、相關單據(水產櫃 進口明細、收支明細、凍貨預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匯 款證明、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發票等)、貨款支付 金流(含天連公司自行支付及出名進口人轉付)等,及 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內容,查得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 共同逃漏稅費模式,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符。足認天連公司內帳所載進貨金額為本件貨物真實交 易價格。本件3份報單已由天連公司內帳查得真實交易 價格,各案查得事證雖不盡相同,惟均可證原告及天連 公司違章情事:     ⑴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9號:      本件由天連公司之凍貨預付款單,可查得櫃號「WHLU 7722840」,進而連結本件報單。天連公司之日記帳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國外供應商之報價單 載明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440,740元(以報關匯 率換算則為USD180,216.62),天連公司以進貨費用 名義支付張嘉榮集團940,728元,此即為張嘉榮集團 賺取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上開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以及匯款水單可知,本件 貨物部分貨款USD112,308.48係以原告名義向國外供 應商匯付。     ⑵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57號:      本件由緹陽公司之水產櫃進口明細及國外供應商輝明 公司出貨請款單(註:上載款項即系爭貨物實際交易 價格),可查得櫃號「WHLU7725155」,進而連結本 件報單。本件國外供應商之出貨請款單所載實際總金 額USD151,807.52,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所列之 進貨費用715,624元,原告公司收支明細記載為天連 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收入為715,624元,與查得之天連 公司凍貨預付款單及日記帳傳票號碼第VH1705800000 05號所載「進貨」4,580,402元(USD151,807.52*30. 1724)及「進貨費用」716,640元(715,624+1,016) 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 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 付之進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 「包稅」之手法逃漏稅費。依天連公司之支出證明單 ,本件係由張嘉榮集團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 106年5月25日連同他筆交易貨款,共匯款USD304,274 .69予輝明公司。     ⑶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2號:      本件由張嘉榮集團之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及國外 供應商輝明公司出貨請款單,可查得櫃號「OOLU6451 462」,進而連結本件報單。本件天連公司日記帳、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出貨請款單以及支付明 細所載實際總金額USD158,104.18,原告公司收支明 細所列之進貨費用721,824元,亦與查得之天連公司 日記帳所載之進貨費用721,824元可相勾稽。進貨費 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 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貨費用金額 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手法逃 漏稅費。依華南銀行外匯水單及天連公司支付明細, 本件貨款USD158,104.18(4,782,407元)由張嘉榮集團 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匯付國外供 應商;天連公司106年5月16日開立信用狀予張嘉榮集 團之金額為4,335,975元,與貨款尚有差額446,432元 ,此部分差額天連公司106年5月18日匯入馮英珠私人 帳戶。   ㈡綜合上述,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以天連公司帳載進貨價 格亦即真實交易價格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天連公司及原告明知報 單申報價格顯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卻共同合作,故意低報 進口貨物價值,隱藏部分課稅要件事實,逃漏稅費,並以 迂迴方式給付貨款、逃避追查之行為,綜合前揭具體事證 ,於犯意上相互連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 核屬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主觀上可歸 責,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處罰;又渠等故 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被告爰依行政罰法 第14條,就各報單漏稅額對原告及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分 別處罰,洵屬適法。   ㈢原告雖辯稱天連公司為真正之買方及貨主,伊並不知天連 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買賣交易,故未有虛報進口 貨物價值故意而不應受罰。然查,原告於訴願書及行政訴 訟起訴狀中坦承「其係依『先前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單 價)』按照系爭貨物實際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貨物重量, 再由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國外供應商(合順新華通)依此資 訊開立報關發票及裝箱單等供伊報關」,此與被告依前開 事證所查得事實以及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述不法情事 一致,益證天連公司係實際貨主,實際上由其向國外供應 商購買貨物,原告僅出名報運貨物進口,實際買賣關係係 存在於天連公司及國外供應商間,且原告自行杜撰向海關 申報之交易價格非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原告與實際進 口人天連公司確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之違章。   ㈣原告無論於起訴書、起訴狀都自承,是依先前海關核定之 貨物單價,乘以本次進口貨物之重量予以計算後報關。惟 報關時應查核發票,用以確認進口貨物價額。原處分卷二 編號1、2、3為本件三件報單,此為天連公司實際交易價 格,裁處2.5倍係因逃漏稅額介於10至50萬元之區間,而 裁處3倍罰鍰因漏稅額逾50萬元。行為如出於故意則裁罰1 .5倍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 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 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 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 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 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準此,所謂「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 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從而,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 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 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係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公司等20家公司,為張嘉榮 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於106年5月間為實際 貨主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3批(詳附表)。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包含原告之 負責人李佩珊)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 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 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 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 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 稅費之違章,分別以原處分即108年第10801997號01、108年 第10801998號01、108年第10802006號01等3份處分書(原處 分卷1證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 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3 至224頁),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共3,893,317元; 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 第222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本院卷第19至43頁)。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7至83頁)。本院審認結 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並不知天連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實際交 易價格,均係依被告核定之貨物價值申報並繳納進口稅費, 未與天連公司故意共同虛報貨物價值,被告本件裁罰,應有 違誤等云。惟查: (一)彰化地檢署檢送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扣案證據資料,請 被告支援該署偵辦案件。被告依該署提供之104年至106年 資料,分析天連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出名進口人等21家 涉案公司相同期間之進口報單,從中勾稽比對查得涉案24 0份進口報單,並實施查核。經比對上開240份進口報單與 彰化地檢署提供之天連公司104年至106年內帳資料所載涉 案報單進貨價格、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部分含真實交 易價格)、涉案報單之稅費及報關費用明細、天連公司支 付貨價或稅費匯款資料、相關會計單據(如凍貨預付款單 、支出証明單),及歷次檢方訊問筆錄與被告查得匯款金 流等資料(原處分卷2乙證1至乙證3),查得天連公司與 原告等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 且由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原處分卷2乙證4,第54至112 頁)可知,原告為張嘉榮集團下之出名進口人,與貨物之 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其中與本件相關內容有:(1)張嘉榮集團職員馮英珠、李 佩珊等證稱略以:102年張嘉榮及其集團之出名進口人( 含原告,下稱張嘉榮集團公司)開始與天連公司合作,合 作模式為:天連公司自行接洽國外供應商進口貨物,另以 電子郵件傳送裝櫃資料給張嘉榮集團,資料包含貨物規格 、重量、航次、提單,但沒有單價;張嘉榮集團拿到資料 後,會由其集團公司如緹陽、帥優、俏洋等出名進口人申 報案貨進口,單價依照張嘉榮集團提供的價格申報,出口 廠商也改成香港的貿易公司,營造成出名進口人向香港的 貿易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後,再轉售給天連公司之假象。天 連公司先把貨款付給張嘉榮集團,張嘉榮集團再將貨款匯 給國外廠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張嘉榮可以決定要以 哪間集團公司的名義報關;「出貨請款單」為與天連公司 交易之實際國外供應商所開立,上載亮日實業有限公司、 江寶殷富有限公司,代表是貼在貨物上面的中文標示,並 由這兩家公司出名進口;如果張嘉榮指示要換其他出名進 口人,也可以寫委任切結書轉讓給其他公司;進口的貨物 ,都是天連公司自己去國外採購,張嘉榮集團公司並沒有 接觸國外海產的出口商。在張嘉榮入監後,天連公司亦循 上開模式與集團繼續合作。商品是天連公司所買,申報單 價是依據張嘉榮提供的,非實際交易價格。張嘉榮集團公 司出名幫天連公司進口貨物,另開立國內發票給天連公司 (即開立國內發票者未必為報單之名義上進口人,實際上 也沒有真正的國內交易);天連公司依發票上的金額,以 張嘉榮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銀行撥款 給張嘉榮集團後,再由該集團轉付給案貨之真正國外供應 商(非報單所載之香港貿易商);張嘉榮集團幫天連公司 匯付貨款給國外供應商前,需要跟銀行敲定匯率,換算下 來,若要給國外供應商的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時,天連公 司要支付差額,反之則是張嘉榮集團要將差額退給天連公 司等情。(2)天連公司職員官瑞霞、林秀鳳、許又菱、張 芝庭等證稱略以:張嘉榮主動至天連公司拜訪,表示換報 關行到他那邊,由其集團公司擔任進口商,食品查驗業務 及稅務均會處理。因為之前天連公司自己進口時幾乎都被 補稅,所以乾脆不要自己進口,雙方於102年底開始合作 。天連公司從事業務為進口水產,進貨大部分為草蝦;草 蝦向越南輝明公司進貨,亦有從其他廠商處進口水產品。 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國外詢價,老闆決定購買後,國外 供應商會告訴天連公司價錢跟數量;實際買賣貨物是存在 於天連公司於國外供應商間,張嘉榮集團幫忙處理物流。 實際貨款由天連公司與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洽談後,委 由張嘉榮集團公司(例如原告)出名報關,幫天連公司進 貨;張嘉榮集團並依天連公司指示開立特定金額及買受人 之國內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向銀行辦理開立以張 嘉榮集團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拿到錢後就會與 銀行敲定匯率,將貨款轉付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天連 公司要求張嘉榮集團收到上開信用狀款項當天要跟銀行敲 定匯率;因銀行匯率變動,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金額, 不一定等於該集團轉匯給越南廠商價額,如張嘉榮集團因 匯差給國外供應商的價額與天連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間有差 額,再用私人帳戶補、退。天連公司會提供欲匯款之金額 與帳戶給張嘉榮集團,由其幫天連公司匯錢給國外供應商 ,不足部分將再匯到案外人私人戶頭,若有超過部分其將 匯還至案外人私人戶頭。天連公司之負責人先前是楊旭明 ,105年12月31日後變更為楊家祥;天連公司之負責人會 把系爭貨物之實際國外供應商之請款單給天連公司員工, 由其與張嘉榮集團確認製作國內發票明細後(即無實際國 內交易事實),天連公司才做出相對應的匯款,張嘉榮集 團會將匯款水單副本提供天連公司核對。天連公司應付國 外供應商多少錢,就會請張嘉榮集團匯錢過去,並請其開 發票給天連公司。國外供應商給天連公司之請款單載有單 價,因名義上進口人非天連公司,張嘉榮集團表示只需要 規格明細(即報關所需),故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之資 料未含單價(即雙方均知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國 外供應商出貨給天連公司,天連公司會與國外供應商連絡 ,其會告知天連公司價錢及數量;張嘉榮集團會告知要用 哪家公司進口,天連公司再告知國外供應商貨物要貼哪家 公司標籤等情。(3)天連公司前負責人楊家祥證稱略以: 該公司之前的負責人為楊旭明,其自106年1月1日接任該 公司總經理後就知道自國外進口水產,實際進貨價格與向 海關申報之價格不同;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整個行業 都是以海關核定價格申報(即依關稅法規定,進口貨物必 須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若最後核 定結果需補稅,願意補稅等情。(4)天連公司前負責人楊 旭明證稱略以:流程上是由該公司跟國外供應商訂貨,國 外供應商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價錢、數量等資料 給天連公司,另外會把相同資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張嘉榮 集團,該集團就會用這些資訊去辦理進口,天連公司不清 楚報關價格,只知道報關價格一定會低於進口貨物實際交 易價格。張嘉榮集團賺取的利潤就是依照交易金額抽取若 干成數,如果海關要求補稅,由張嘉榮集團處理等情。    (二)綜上以觀,天連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以及張嘉榮集團職 員於彰化地檢署訊問時供述一致,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 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其合作模式如下:(1)天連公司為實際貨主及實際支付貨 款者,由天連公司與國外供應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連 繫,決定購買貨物數量、價格後,再由張嘉榮集團公司出 名擔任名義上進口人,負責替天連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並 由張嘉榮集團開立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以張嘉榮 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於銀行 撥款後再與外匯銀行敲定匯率,替天連公司匯款予國外供 應商。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價額與天連公司 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補、退。(2)天連公 司直接與國外供應商連繫,並確認貨物真實交易價格,其 提供提單等資料供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並以該集團自行 杜撰之交易價格向被告申報。故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公 司均知原申報交易價格並非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然 渠等為逃漏稅費,共謀於報關時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 再透過張嘉榮集團迂迴支付貨價,逃避查緝、偷漏稅費。 而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稅費涉及刑事不法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於 112年10月2日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 第9277號、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7 號,原處分卷2附件5)可稽。且本件由彰化地檢署提供之 扣案資料,例如天連公司內部會計帳務(進貨成本、進貨 費用)、相關單據(水產櫃進口明細、收支明細、凍貨預 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匯款證明、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 、發票等)、貨款支付金流(含天連公司自行支付及出名 進口人轉付)等,及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內容,查得天連 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共同逃漏稅費模式,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相符,足認天連公司內帳所載進貨金額為本 件貨物真實交易價格。 (三)本件3份報單已由天連公司內帳查得真實交易價格,各案 查得事證雖不盡相同,惟均可證原告及天連公司之違章情 事,說明如下:(1)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9號(查得 載有真實交易價格之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 、報價單以及部分匯款水單;處分書號碼:108年第10801 998號01,附表編號1,原處分卷2乙證1):本件由天連公 司之凍貨預付款單,可查得櫃號「WHLU7722840」,進而 連結本件報單。依天連公司之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 預付款單、國外供應商之報價單載明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 為NTD5,440,740(以報關匯率換算則USD180,216.62), 天連公司以進貨費用名義支付張嘉榮集團NTD940,728,此 即為張嘉榮集團賺取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 等。且上開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以及匯款水單可知 ,本件貨物部分貨款USD112,308.48係以原告名義向國外 供應商匯付。(2)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57號(查得載 有真實交易價格之出貨請款單、日記帳、外匯金流;處分 書號碼:108年第10801997號01,附表編號2,原處分卷2 乙證2):本件由緹陽公司之水產櫃進口明細(即相當於 張嘉榮集團出名為天連公司進口貨物所收取之費用單據) 及國外供應商輝明公司出貨請款單(上載款項即系爭貨物 實際交易價格),可查得櫃號「WHLU7725155」,進而連 結本件報單。本件國外供應商之出貨請款單所載實際總金 額USD151,807.52,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所列之進貨 費用NTD715,624,原告公司收支明細記載為天連公司進口 系爭貨物收入為NTD715,624,與查得之天連公司凍貨預付 款單及日記帳傳票號碼第VH170580000005號所載「進貨」 NTD4,580,402(USD151,807.52*30.1724)及「進貨費用 」NTD716,640(715,624+1,016)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 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 、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 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手法逃漏稅費。又依天連 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本件係由張嘉榮集團之昊德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5日連同他筆交易貨款,共匯款US D304,274.69予輝明公司。(3)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 2號(查得載有真實交易價格之出貨請款單、日記帳、水 產櫃進口明細外匯金流;處分書號碼:108年第10802006 號01,附表編號3,原處分卷2乙證3):本件由張嘉榮集 團之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即相當於張嘉榮集團出名 為天連公司進口貨物所收取之費用單據)及國外供應商輝 明公司出貨請款單,可查得櫃號「OOLU6451462」,進而 連結本件報單。本件天連公司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 預付款單、出貨請款單以及支付明細所載實際總金額USD1 58,104.18,原告公司收支明細所列之進貨費用NTD721,82 4,亦與查得之天連公司日記帳所載之進貨費用NTD721,82 4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 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 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 手法逃漏稅費。依華南銀行外匯水單及天連公司支付明細 ,本件貨款USD158,104.18(TWD4,782,407)由張嘉榮集團 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匯付國外供應商 ;天連公司106年5月16日開立信用狀予張嘉榮集團之金額 為NTD4,335,975,與貨款尚有差額TWD446,432,此部分差 額天連公司106年5月18日匯入馮英珠私人帳戶。 (四)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以天連公司帳載進貨價格(亦 即真實交易價格)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天 連公司及原告(即張嘉榮集團)明知報單申報價格顯低於 實際交易價格,卻共同合作,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隱 藏部分課稅要件事實,逃漏稅費,並以迂迴方式給付貨款 、逃避追查之行為。綜觀前揭事證,渠等於犯意上相互連 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渠等所為,核屬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費,且主觀上應可歸責,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自應處罰。又渠等故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就各報單漏稅額對原告及實際 進口人天連公司分別處罰,於法有據。原告所稱不知天連 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實際交易價格,係依被告核 定之貨物價值申報並繳納進口稅費,與天連公司並無故意 共同虛報貨物價值,不應受罰云云,觀之前揭事證及說明 ,核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於犯意上相互聯絡,並於角色 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構成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稅費之違章,應分別處罰(天連公司另予裁罰在案)。爰 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 價格,並分別以原處分即3份處分書(原處分卷1證2),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處所漏 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共3,893,317元;逃漏營業稅部分,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2頁),處所漏 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 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06

TPBA-113-訴-117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54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門牌同區○○路000巷000號0樓房屋。原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支付尾款前,被上訴人不負有點交 房地義務,被上訴人出租上開房地予他人,變更貸款銀行為 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減少其上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判 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另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 情形,兩造復無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使上訴人貸款順利通過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本訴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匯入訴外人合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145萬 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反 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 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7-202503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岱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儷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林媗琪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 貳仟玖佰萬元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同時,由被上 訴人翁儷文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部分,其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 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翁儷文(下稱其名)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被上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所有同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包含車庫增建、2 樓採光罩、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含電燈、窗簾(買方 付電動支架、機台)、3樓耐磨地板、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等6項裝潢(下稱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新臺 幣(下同)4,68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而變更總價款為4,698 萬元,之後兩造再協商而分別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 月14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 3,98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 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亦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或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並經兩造就此項爭議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攻防(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爾後,上訴人 於本院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雖表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原 證3)為上開請求,不再主張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本院卷 一第345頁)。惟稽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成立買賣 契約,始終為本件訴訟之核心爭點,且兩造間若有成立系爭 房地買賣關係,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應屬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成立之原因事實,而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已陳明兩造係於109年8月10日 口頭成立總價4,698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2 06至20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之重要爭點,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行使闡明權:倘本件經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 人是否主張其他原因事實?上訴人因而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效,即改依簽訂該契約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 所成立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之口頭約定(下稱1 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提及兩造達成協議買 賣系爭房地(包含系爭6項裝潢)之總價款變更為4,698萬元 之事實,僅之後依該價款再分別訂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等2份合約,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即改依1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仍係基於兩 造間同一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訴之變 更、追加,且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翁儷 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安泰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伊 ,並包含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4,680萬元,嗣 經兩造協商後,由伊加價18萬元,兩造於同年8月10日達成 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被上訴人所稱豪宅 裝修之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後兩造再協商將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於同年8月14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修工程價款為7 10萬元;及於同年8月16日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 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下稱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第一建 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約定將上開3,988萬元買賣價 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並無通謀虛偽簽訂契約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民 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且伊已依約給付仲介費469,800元、代 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 費用;就裝修合約B部分,已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自同年8月17日至11月6日陸續付 款共660萬元,僅保留尾款50萬元未付;就系爭買賣契約部 分,則自109年9月3日至110年4月7日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 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尚未給付之餘款為2,9 00萬元,伊依約擬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抵押設 定而以貸款支付,並已洽得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同意核貸該款項,只待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同時即可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申貸金額即可撥入系爭履保專 戶。安泰公司已於109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 記,伊亦備妥辦理登記之文件交付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惟被 上訴人迄未交付辦理登記之文件予地政士以致無法辦理;復 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伊貸款之核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認伊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 尾款。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方式,伊自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始有將核貸款項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先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以完成核 貸之對保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履行買賣契約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依109年8月 10日約定為同一請求。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 本件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 ,已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依系爭房 屋共4層,被上訴人現出租系爭房屋1、2樓之租金為每月39, 900元,上開遲延損害以每月8萬元計算為正當,爰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萬元,如就損害 金額有認定困難,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定其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翁儷文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㈣被 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表示願意以4,680萬元向伊等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 人現金不足,無法給付自備款,且依「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 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修正規定」(下稱央行高價 貸款規定),本件買賣屬高價住宅貸款,至多僅能貸得買賣 總價之6成或更低,上訴人為能向銀行詐得高額貸款,除拜 託翁儷文先行以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 0○0號房屋(下稱蘇建頲舊宅),於同年8月10日與安泰公司 通謀虛偽簽立工程款為30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 裝修合約A),藉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詐得260萬元貸款外;又要求伊等配合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拆成2部分,1份為通謀虛偽記載工程總價710萬元之裝修 合約B,另1份為兩造於109年8月16日所簽訂、通謀虛偽記載 買賣標的總價3,988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兩份契約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雖曾於109年8月10日口頭 提到4,698萬元,但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 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兩造間 有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嗣因上訴人持系爭買賣 契約向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貸款,遭該行查知該契約內容 不實而未准予核貸,且與履保單位均向伊等提出警告謂系爭 買賣及裝修合約A、B內容均非真實,若繼續持系爭買賣契約 辦理實價登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交易事項,除 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書狀 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定,將遭高額罰鍰外,亦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伊等係因知悉系 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始拒絕上訴人以該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 請求,並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請其勿再持 該契約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儘速將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 款項領回及提供匯款帳戶以利伊等匯回已收受之款項,且副 知第一建經公司。然上訴人迄未領回款項及提供匯款帳戶, 伊等已將上訴人給付之660萬元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 號提存書為提存。又上訴人未能辦妥對保撥款等手續,並非 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條件,且不論何人打電話告知聯邦銀行 本件買賣契約有糾紛,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撥打電話亦非不正當之行為, 故伊等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之情形。如認定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 ,上訴人應先配合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相關之對保手 續,並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是伊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應在上訴人辦妥對保手續,指示金融 機構將核貸款項直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且同意產權移轉與 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之後。惟上訴人前向聯邦銀行所為對保 已遭該行拒絕,目前無銀行同意核貸而得對保,其未先辦妥 對保手續,且未將餘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自不得請求伊等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就上訴人主張遲延損害部分,因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上訴 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使用收益權仍屬伊等所有,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之負責人,亦係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  ㈡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安泰公司於109年10 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被證3,原審訴卷一第59至60頁)、二層平面圖( 原證1,原審調卷第15頁),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 平面圖所載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⒈車庫增建、⒉2樓採光罩 、⒊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⒋含電燈、窗簾(買方付電動 支架、機台)、⒌3樓耐磨地板、⒍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㈣上訴人之夫蘇建頲(即甲方)與安泰公司(即乙方)於109 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被證4,原審訴卷一第61至64頁 ),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 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 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方承擔」。經蘇建頲於109年8 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 萬元 (原審訴卷一第167至169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  ㈤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裝修合約B (原證2,原審調卷第17至24頁),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 露台增建、2至4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 ,工程總價為710萬元(未稅,稅金另計)。  ㈥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 ,原審調卷第27至32頁),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8萬元,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之付款方式如下:「第1期款(簽約款)為400萬元;第2期 款(備證用印款)為4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為0;第4 期款(尾款)為3,188萬元,⑴如買方無需以本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一 併將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⑵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或賣方 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 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 理交屋。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其差額買方應於完稅前 將差額匯入履保專戶。⑶(略)。⑷買方未完成第3期款第⑵至 ⑷之義務,或第4期款⑴至⑶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 履保專戶,特約地政士應暫停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上訴人並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 張(同卷第33頁) 予被上訴人作為簽約款之擔保,約定於109年9月3日與備件 款一備匯入專戶。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於10 9年8月16日並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同卷第35至38頁),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 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 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 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 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 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 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原審 訴卷一第145至164頁聯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11日函及附 件)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 書提存66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訴卷一第275頁) 。  ㈨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 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不足 ,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㈩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費用如下:   ⒈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由代書收取);買賣契稅1 27,014元及110年房屋稅13,871元(均由代書收取後繳納) 。  ⒉裝修合約B部分:  ⑴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萬元(斡旋金轉稅金)。  ⑵所載工程款710萬元部分,除保留尾款50萬元外,已給付下列 款項共計660萬元:  ①匯至安泰公司帳戶部分:於109年8月17日匯款260萬元(本院 卷一第281頁)。  ②匯至翁儷文帳戶部分: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4筆各5萬元共20 萬元(同卷第283至289頁);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4筆各5萬 元共20萬元(同卷第291至297頁);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80 萬元(同卷第299頁);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80萬元(同卷 第301頁);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40萬元(同卷第303頁); 於同年11月3日匯款60萬元(同卷第305頁);於同年11月4 日匯款50萬元(同卷第307頁);於同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 (同卷第309頁)。  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3,988萬元部分,已給付下列買賣 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餘款為2,900萬 元:  ⑴於109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本院卷一第313 頁)。  ⑵於110年2月25日、26日匯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翁儷文帳 戶(同卷第317、319頁)。  ⑶於110年4月7日匯款188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同卷第315頁) 。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爭履保專戶內 款項70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將700萬元,連同上訴人於11 0年2月25日、26日匯入翁儷文帳戶共100萬元,共計800 萬 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對上訴人課徵110年至113年度之房屋稅,並由上訴人繳納稅 款完畢(上證11至上證14,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109年8月10日約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翁儷文、安泰公司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 10日僅口頭提到4,698萬元,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 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未成 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之後上訴人與安泰公司簽訂 之裝修合約B及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使上訴人 能向銀行詐得貸款,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 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㈢所示,可知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及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 安泰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 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二層平面圖,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平面圖所載 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等事實,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事宜,於109年8月8日即已議價至買賣價金為4,680萬元並附 帶系爭6項裝潢之程度。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知上訴人之夫蘇建頲與安泰公司 於109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 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 (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 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 方承擔」,嗣經蘇建頲於109年8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 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萬元等事實。依上開合約所載文 字內容,明顯可見該合約係為使蘇建頲向銀行申請貸款所簽 訂,並非蘇建頲與安泰公司間有成立裝修工程契約之真意, 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為無效。惟裝修合約A之標的既非系爭房地,上訴人亦非締 約當事人,因此,該合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認定。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已達成買賣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 後協商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月14日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曾口頭談及4,698萬 元金額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07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㈥所示,可知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 屋簽訂裝修合約B,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露台增建、2至4 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工程總價為710 萬元;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 8萬元,且於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兩造與本件 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事實 。而裝修合約B之工程總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 合計即為4,698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為配合上訴人貸 款需求而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拆成上開2部分契約。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下列費用 :①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 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費用;②裝修合約B部分: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工程款共計660萬元(分別匯至 安泰公司及翁儷文帳戶),尚餘工程尾款50萬元;③系爭買 賣契約部分:買賣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 戶(其中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 爭履保專戶內款項700萬元,嗣於110年4月26日再連同匯至 翁儷文帳戶內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一併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餘款為2,900萬元等事實。足認兩造有依裝修合約B及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 達1,748萬元,現僅分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 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  ⑶依證人陳淑倩於原審證述:安泰公司之系爭房屋建案,我是 帶看仲介營業員,上訴人看房後要下斡旋金,當天是週五不 方便提領現金,我們約定下禮拜一上訴人帶20萬元來下斡旋 金,上訴人禮拜六就帶現金20萬元斡旋金來,上訴人說很喜 歡系爭房屋,但手上現金不夠週轉,上訴人先生ANDY(即蘇 建頲)說他們跟銀行很熟,可以用自己的舊房子去貸款,頭 期款就沒有問題。週六那天我們有議價,上訴人殺價出4,30 0萬元,但因為結構體蓋好時,就有其他人出價4,300萬元, 不可能以這個價格賣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下斡旋金的價格 是4,680萬元,之後上訴人說想要有增建的區域,我跟安泰 公司同意以二次施工的方式幫上訴人增建,所以上訴人加價 至4,69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標的價款3,988萬 元,為何與你說的4,698萬元不同?)因為上訴人下斡旋後 ,上訴人跟她先生又到現場說她現金不夠,需要貸款多一點 ,某間上訴人先生熟悉的銀行教他如果買賣契約寫不到4,00 0萬元的話,就可以貸到金額的6成,所以我們在系爭買賣契 約上寫的金額其實不實在。貸款幾成我不確定,如何跟銀行 講,都是上訴人先生自己去問和決定,我們沒有介入。(4, 698萬元與3,988萬元差距的710萬元你們如何處理?)因為 系爭房屋還需要裝修,也需要增建,所以我們就另外寫了一 個裝修包含增建工程的契約,契約金額就是710萬元(當庭 確認為裝修合約B)。把買賣價金拆成兩份合約,是上訴人 先生與安泰公司互相協商後決定這樣做。上訴人在週六帶斡 旋金過去的日期是109年8月8日,當天賣方是店長翁儷文出 來談買賣契約,我有在現場,上訴人2人有跟翁儷文談價金 ,也有跟我談。(提示原證1、二層平面圖,議定的金額為 何?)4,680萬元,是基本裝修,如上面所載6項,及屋後的 增建,109年8月8日是只有4,680萬,沒有講到多少錢是房屋 款和增建裝修款。我們本來就都包括基本裝潢,原證1寫的 都是基本裝潢,上訴人跟我們說要比照另外一間房屋來進行 裝修,另外一間房屋是樣品屋,已經裝潢好了,但沒有人住 過,上訴人所寫的這幾項是要比照那間樣品屋,樣品屋只有 3樓,沒有4樓,但原證1的項目還是算基本裝修而已。電動 窗簾是上訴人說他們在大陸都是電動窗簾,我們才拿出來談 。耐磨地板是上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同意換成耐 磨地板,增價的部分包含在總價金裡面了。雙盆洗手台是上 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最後契約如何定?)因為 後來上訴人說要增建,而且露台要從1樓變成2樓,最後商討 後才變成簽一份3,988萬元、一份710萬元的契約。(多出來 的18萬元?)因為採光罩要從1樓變到2樓,1樓後面也要變 得可以種花(泥土地變室內)。(本案現在是否履行?)沒 有過戶,因為後來錢沒有按期繳交,上訴人又要求過戶,後 來就擱置,開始有爭執了。在辦理過戶前,我有打電話給AN DY,因為ANDY跟翁儷文共同認識的風水老師說系爭房屋內的 一個木櫃必須做五層高,是要搭配五行,但ANDY說要作到天 花板,翁儷文說要做半人高,所以我打電話給ANDY說做櫃子 的錢我出一半,就是9萬元,因為我希望兩造不要為了18萬 元不愉快,導致系爭交易無法完成。這18萬元是包含上訴人 沒有按期付款的利息錢,及做上開木櫃的費用,是要支付給 安泰公司,是翁儷文開口要求的。我不知道上訴人遲延付款 的具體情形,錢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54至2 61頁);並有證人陳淑倩於110年4月14日以LINE訊息傳送予 上訴人配偶蘇建頲表示「翁總說買賣過程中,因為利息、裝 修工程認知卡住,這也不是辦法,那日第三方代書及設計師 在場:她提的補貼利息18萬給她,然後裝修的尺寸差異她做 給你們,如果你們有另外需求跟材質升級就由你們自己付( 應為「負」之誤載)擔,最後因為你們不補貼4月份利息及 陳小姐認為裝修溝通會沒完沒了而破局」、「昨天我跟您談 過,也把您的意思,找第三方客觀者協調的意思轉達給她, 因代書及設計師已是第三方了所以翁總建議買賣不成仁義在 ,她會把錢退給您們補利息給你們,請您們盡快找合適的物 件」等語可以佐證(原證12,原審訴卷二第91頁)。  ⑷暨證人張簡金佳於原審證稱:本案是我跟陳淑倩共同仲介。 上訴人跟安泰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是8月10日星期一簽約 ,有我、陳淑倩、翁儷文在場,那天系爭房屋價金約定4,69 8萬元。(提示系爭買賣契約,為何價金只有3,988萬元?) 因為4,698萬元可以貸款的成數已經超出上訴人的預期,所 以上訴人到公司來協商,並且拆成兩份合約,另一份是裝修 合約B。我沒有參與價金討論,我是到價金簽約那天才回臺 南上班。(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這一份?)是的,但 我不知道為何日期寫8月16日。我知道之前是4,680萬元,但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裝潢,我知道4,698萬元有包含裝潢,但 我不知道裝潢的細項,但有專門裝潢的設計師。我有聽說兩 造因為一個櫃子的高度意見不一樣。本案因為過戶沒有完成 ,仲介沒有成功,不行過戶是因為費用沒有繳納齊全,是哪 些費用要問代書才知道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62至266頁)。 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有達成 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合意 ,且已開始依約履行;至於其後無法完成系爭交易之過戶等 手續則係因兩造事後對裝潢之櫃子高度及被上訴人另要求上 訴人支付利息18萬元等節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因而不願繼續 履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附帶之裝潢約定等事 實。  ⑸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翁儷文 說原本總價是談4,698萬元,你們要求拆開成兩份合約嗎? )是我們提議說這樣可不可以,因為超過4,000萬算豪宅, 會有貸款限制,想說之後也要給他裝修,我們的總預算就是 4,680萬,問他要怎麼拆,他說都可以配合,所以就這樣子 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及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於同 案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們談的價格大約在4,300-4,360萬 元之間,一直沒有談妥,後來她聽到我說裝潢也要花個2-30 0萬元,她就跟我說4,680萬元,她要幫我裝修2-4樓,加上 增建,等到我們簽約那天,她算一下認為她不划算,又要我 追加18萬元,所以金額才變成4,698萬元,我確實有跟她提 說能不能把房價控制在4,000萬元以下,因為朋友有跟我說 超過4,000萬元貸款成數比較低,我才會詢問她能不能做3,9 88萬元的合約,她跟我說這樣做沒問題,才會有3,988萬元 跟710萬元的裝修合約,她當時有請設計師出圖給我跟我老 婆看,我們都覺得可以,但翁儷文覺得設計師設計的東西太 多她不划算,就開始跟我們介紹另外一間房子的裝修來跟我 們談,她也有提到文宏路上的電視牆或櫥櫃是幾公分,我們 裕誠街就只能做幾公分,其餘多出來的需要補差價,所有房 間都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顯見上訴人及 其配偶蘇建頲主觀上亦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實際上所達成之 買賣總價係4,698萬元,至於系爭6項裝潢僅係附屬於買賣契 約之內,此亦符合一般建商出售新屋經常附帶有簡易裝潢之 交易常情,而710萬元之裝修合約B之簽訂,僅係為使上訴人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呈現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書面契 約之金額能夠低於4,000萬元,以利上訴人申辦貸款時能貸 得較高成數,並非上訴人與安泰公司間真有工程款為710萬 元之裝修合意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3,988萬 元亦非兩造真正約定之買賣價金,實則上開兩份契約加總之 價格即4,698萬元,始為兩造就系爭房地真正達成買賣合意 之價金。而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雖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無效,但 並不影響兩造在簽訂上開兩份契約之前,已於109年8月10日 達成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 合意之事實。  ⑹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10日提及4,698萬元之金額 時,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 意乙節,惟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陳淑倩、張簡金佳上開證述 ,及兩造實際已經依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 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達1,748萬元,現僅分 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 畢等情不符。再者,兩造間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 之約定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邀請上訴人配偶 蘇建頲及訴外人郭倚妏(Elaine)成立「金旺裝潢」LINE群 組討論裝潢事宜,由翁儷文或郭倚妏先後傳送系爭房屋客廳 、餐廳、3樓主臥、3、4樓前面房間、4樓後面房間等各空間 之裝潢示意圖,並已討論至貼壁紙或黑玻璃等施作細節(被 證8,原審訴卷二第101頁;原證10,同卷第73至87頁)。復 參以翁儷文於110年4月12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配偶蘇建 頲表示「這次是認知不同,當時合約的建築圖不是裝潢圖喔 !買賣不成仁義在,如當時你們是這樣想法應提出,你承認 我說過按造文宏裝潢有什麼就給什麼,多出的要補,說過N 次了,為何以前都接受我說的簽約,現在不同了!太累了。 認知差異很大,為了一樓跑了3周你們也很清楚,但週五你 們翻盤說沒有,我當時因為你老婆而賣,現在因你老婆嫌棄 我的裝潢,那真的認知不同,取消買賣,利息我補給你們, 3,184萬半年你們補18萬,你們是分開匯款再看如何計算」 、「那天4/4談到我走去樓梯暗自流淚利息又不補了,過去 口頭承諾的使用執造下來辦貸款3,184萬,不能下來不補利 息,4月份也不補利息,既然認知都不對了,那日陳小姐說 裝潢會爭議不休所以解除契約,不是不賣是認知不同,算了 !因為如當時是這樣就不會賣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經核與上開證人陳淑倩所證述兩造所合意之系爭6項裝 潢內容,係基本裝修,且係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樣品屋建案 之裝潢乙情相符,此亦即翁儷文在LINE中所稱「文宏裝潢」 ,及蘇建頲上開所稱翁儷文說系爭房屋要比照「文宏路上的 裝潢」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 項裝潢之約定,確係基本裝修,並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文宏 路上樣品屋建案之裝潢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裝修合約B及 系爭買賣契約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依兩造就 上開兩份契約業已履行之付款情形觀之,足見兩造間109年8 月10日口頭買賣契約內容,其具體之付款方式即係之後所簽 訂之上開兩份書面契約所載付款方式,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其他約定(包含產權移轉、擔保責任、稅費歸屬、買賣標 的點交、特約事項等)作為買賣雙方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始 作成各項明文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總價款及付款 方式,暨買賣契約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均無不能特定之情 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達成4,698萬元買賣契約合意乙 節,尚非可採。  ⒋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付款,兩造係將價金拆成710萬元及3, 988萬元等2部分而為給付,且上訴人就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價金3,988萬元部分之尾款2,900萬元欲申辦貸款支付, 且業已覓得願意承作上開貸款之銀行,並通過核准貸放額度 2,9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履約,始無法完成系爭 房地之過戶、設定抵押及核貸款項之撥款等情:  ⑴業經證人王子琳於原審證述:原證6、LINE對話截圖是我本人 的LINE對話,對方是上訴人先生ANDY,我都是接觸ANDY,沒 有接觸上訴人。我是承辦代書,這件是我們簽約的代書王姿 琳交辦給我的,我們是同一個事務所。本件簽訂買賣合約後 開始進入貸款評估,銀行會有房屋鑑價與借款人提供財力證 明文件給銀行審核,去核准客戶的額度,但本案貸款是買方 自行找的,沒有透過我們,我只是被動等銀行通知。買方找 的是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他說總算找到一家估價沒有超過4, 000萬元,就是指聯邦銀行。因為央行規定,臺南市房價超 過4,000萬元屬於高價房,銀行只能核貸該銀行估價的4成。 這個案件完成繳納契稅及增值稅,但沒有完成產權移轉過戶 與抵押權設定,因為當時銀行有通知我把貸款設定契約書文 件寄還給聯邦銀行。ANDY有明確跟我說銀行核貸2,900萬元 ,我計算出來本件貸款有不足額188萬元差額的部分,在4月 6日通知補繳差額188萬元,4月7日他們補完188萬元後繳稅 。我在4月7日LINE上訴人先生的這筆5萬元(即代書費)已 完成匯款。127,014元(即買賣契稅)也是匯款到我們那邊 。上訴人只剩下尾款2,900萬元未繳納。被上訴人有將過戶 文件交付給我,沒有短缺。5月3日聯邦銀行打電話給我通知 我把設定抵押的資料寄回去。4月7日到聯邦銀行通知我把文 件寄回去這段期間,ANDY有問我何時要辦理過戶。(為何拖 延一個月仍無法辦理買賣登記及抵押設定?)正常流程是不 會,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提到買賣雙方還有一些買賣以外的事 情要去討論。(誰叫妳停止辦理?)記憶有點模糊等語(原 審訴卷一第208至211頁),並有證人王子琳與上訴人配偶蘇 建頲間110年2月26日至3月10日、110年3月10日至8月31日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證5、原審訴一卷第233頁;原證 6、同卷第103至125頁),且由其中王子琳於110年5月15日 傳送予蘇建頲之訊息稱「你們錢不是都付了嗎?剩尾款貸款 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失職」、「2,900萬要過戶及設定 完成後才會撥款」、「現在賣方不過戶,代書流程就無法往 下進行」、「所以無法通知你們匯款2,900萬」等語,益徵 本件買方即上訴人有依約履行各該階段之付款及申辦貸款手 續,僅待賣方即被上訴人配合過戶手續,即可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中尾款2,900萬元之給付。  ⑵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 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 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 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 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等事實。並經證人張育銘於原審證 述:(提示原證9、LINE對話截圖)這是我和上訴人先生的LI NE對話內容,是在接洽房貸,我是業務主管,但都是交由我 們組員黃小姐承辦,接洽的事情由我們台南分行辦理,台南 分行要看到買賣契約正本才能承辦,是總行決定貸款2,900 萬元,LINE顯示3月17日通知上訴人先生核准2,900萬元。上 訴人先生說買賣價格是3,988萬元,我們估價是3,870萬元, 最後總行核准2,900萬,是七五成。不知道是何人,有一個 自稱是賣方的女生打電話來說本件買賣契約有問題,所以我 就跟上訴人先生說有糾紛的契約我們無法承作,並說我們的 核准金額以3個月為期限,如果3個月無法解決,之前的估價 就作廢。(超過4,000萬元的房子最高貸款的成數為何?)本 案當時的規定應該是六成。(你有無打電話給代書叫她把設 定的文件寄送回來?)我有請組員黃小姐去催文件,是由我 們主動打電話給代書要回設定文件,從核貸到把文件寄送回 來,超過3個月。本件是因為有接到電話說買賣有糾紛,我 就向總行報告,總行的意思是等買賣雙方自己釐清糾紛的情 形,確定沒有問題了才承作,核貸的期限是3個月。(你們 寄送設定契約書給代書,聯邦銀行有無跟代書聯絡或問代書 催辦進度?)印象好像有一次。(提示LINE對話截圖P3《原 審訴卷一第137頁,即張育銘110年3月24日傳送訊息「剛剛 請同事打去給代書那邊,說設定資料都已收到沒問題,現在 就等代書辦好過戶,再寄回來,就可以撥款了」》,你們寄 送過去後有無追蹤這個案件的進度?)應該只有這一次,追 蹤代書有無收到,我們跟客人回報。(LINE中5月3日,你的 訊息《即「我跟總行討論過,總行要我確定二個條件才會撥 款。訴訟結束勝訴及承諾買賣契約價格申報時價登錄相符, 否則收回貸款差額」》發送的原因為何?)我是要跟上訴人先 生說我們會去查核移轉登記後兩個月內實價登錄的金額,如 果實價登錄的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不符,我們會請客戶將貸款 的差額還給聯邦銀行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12至215頁),並 有證人張育銘與蘇建頲110年3月5日至9日、110年3月17日至 5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上證10、本院卷一第321 至325頁;原證9、原審訴卷一第133至143頁)。依證人王子 琳、張育銘上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足認本件確係因賣方 即被上訴人通知聯邦銀行本件買賣有糾紛,及被上訴人向承 辦代書王子琳明確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以致無法完成系 爭房地之過戶及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尾款2,900萬元申請貸款 之抵押設定及銀行撥款。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因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之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涉犯偽造 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依民法第71條 前段、第72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為無 效,始拒絕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請求, 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回系爭履保帳戶內款項,及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 戶以利返還已收受之660萬元款項,且副知第一建經公司等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訴卷一第65至69頁)。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可知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 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 款,而向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 不足,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載明:系爭買賣契約 總價金較原本之4,698萬元低,不致使聯邦銀行高估房屋之 實際擔保價值,進而影響授信償債之評估結果;觀諸中信銀 行函復内容及檢附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内容 ,300萬元之裝修合約A僅係用以說明動用授信額度之用途, 該授信額度之擔保實係源自蘇建頲之百創投資有限公司之海 外存款,與裝修合約A無涉,因此,上開3份契約書(即裝修 合約A、B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内容真偽均無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餘地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是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所簽訂之裝修合約A、B及系爭買賣 契約,均無被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之情形。  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違反央行 高價貸款第2條第2款規定:「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 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住宅(含基地 ),所辦理之抵押貸款:…⒊坐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國内 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4千萬元以上。」及第3條規定: 「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之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 制如下:㈠不得有寬限期。㈡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 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㈢除前款貸款額度外 ,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 額。」(被證1,原審訴卷一第51頁)。惟上開貸款規定, 係在規範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與核貸,尚非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效力規定,縱兩造就價金之約定及所申辦之貸款金額不合 於上開貸款規定,亦僅生上訴人得向金融機構貸款多少之效 果,不使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何況,依 本件兩造實際約定之4,698萬元買賣價金,以上開貸款規定 之貸款額度6成計算為2818.8萬元,與前揭聯邦銀行核准之 貸款額度2,900萬元,亦相差不多,倘聯邦銀行發現本件買 賣不符上開貸款規定,而僅依上開貸款規定之額度予以撥款 ,上訴人亦僅需補足剩餘不多之差額即可完成交易,因此, 上開貸款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兩造間109年8月10日買賣契約 並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③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 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同法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並規定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處罰 及限期改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 售資訊備查辦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填 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不動產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惟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進行至實價 登錄之階段,自尚無違反上開各規定之情形,且倘之後果真 有未如實申報買賣價金之行為,亦僅生面臨相關罰則之問題 ,兩造間買賣契約仍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  ④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因配合上訴人籌措資 金之需求,而將買賣價金拆分為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 兩份書面契約之價金,並以後者申辦貸款,此雖屬巧取之行 為而不足取,然銀行在核貸程序仍需考量上訴人之資力及還 款能力,以及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鑑價結果是否足以擔保借 款之清償,因而核准貸款額度,而依本件上訴人申請貸款之 聯邦銀行審核結果,上訴人顯非無資力或無還款能力之人而 欲向銀行詐欺取得貸款,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破壞金融 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 約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亦不足採 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本件貸款之核 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 認上訴人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尾款乙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系爭買賣契約 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兩造間因裝潢事宜已生 買賣糾紛亦屬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告知聯邦銀行上開情形 ,致聯邦銀行不願繼續承作本件貸款而未能辦妥對保、撥款 等手續,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民法第101條規定之不正當 之行為,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確有於109年8月10日達成以4,698萬元買 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買賣契約合意,且所約定 之具體付款方式,即其後明文簽訂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中相關約定,上訴人迄今已依約定給付1,748萬元之買 賣價金,又上訴人本欲申辦貸款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第4 期款即尾款2,900萬元部分,然因兩造產生前述裝潢細節及 應否另支付利息等糾紛,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過戶及設定抵 押手續,致上訴人最終未能完成向聯邦銀行取得貸款撥入系 爭履保專戶以支付上開尾款之義務,另就裝修合約B部分( 所載工程款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尚有尾款50萬元尚 未支付,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上訴人 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提存 660萬元予上訴人,即欲返還上訴人前已就裝修合約B部分所 支付之款項(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上訴人已於本院 陳明:如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領回上開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660 萬元本息等語(本 院卷二第289頁),而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可依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而領回 上開提存之款項,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又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屬對待給付關係,而上訴人就上開第4期款即尾款2,9 00萬元之支付,現雖尚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⑵之 約定而不能依該約定履行契約,但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尚非不能依同款⑴之約定而為履行 ,即將應給付之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另就裝修合約B之 尾款50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應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自應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第一建經公司為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之契約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兩造前述履約情形不合,難謂可採。因此, 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繼續履約,即翁儷文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 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以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2,950萬元尚未給付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即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給付2,950萬元(其中2,900萬元應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之同時,由翁儷文將系爭土地,由安泰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 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本件最遲不 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已給付遲 延,其受有遲延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8萬元乙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 1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點交, 依兩造將109年8月10日口頭合意化為書面條文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係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 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5日內辦理點交, 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或過戶完成15日 內。」(原審調卷第30頁)。但上訴人既尚履行完畢給付全 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則在被上訴人現尚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及交付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法即仍有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翁儷文 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至 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遲延損害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5

TNHV-113-重上-2-2025030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鄭瑞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昱翔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萬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見卷第228頁);後原告再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㈡ 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70 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萬元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 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同係本於兩造間 相同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 約款約定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70萬 元、70萬元及80萬元,並於114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被告 本應於112年6月30日依約償還第一期款項即70萬元,原告卻 遲未收到上開款項,經多次詢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竟表示無還款意願,亦不願與原告商談變更還款 方式,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前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爰依系爭契約書約款、民法第203條、第2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 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萬 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80年代初期開始經營粉圓等甜品供應,原經營上旺食 品行,後原告因於102年間罹患大腸癌,乃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鄭凱恩接手經營設立「塔皮歐卡食品行」(下稱系爭食 品行),鄭凱恩即為系爭食品行當時真正之負責人及實際經 營者,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之背景,係訴外人陳彥宜、 蔡富州等人因認為由鄭凱恩接手經營之系爭食品行前景可期 ,因此向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行,但鄭凱恩將系爭食品行出 資移轉陳彥宜後,陳彥宜卻因資金不足,購買之部分款項22 0萬元遲未給付,而被告則為陳彥宜背後之金主,由於鄭凱 恩遲未取得款項,始會由身為父親之原告出面與被告協議, 最終協議由被告分三期給付原告22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 書。被告辯稱本件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之股份或出 資額,然而系爭食品行之負責人為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行 之人為陳彥宜,被告並不可能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之股份 或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系爭契約之背景或動 機為何,要不影響被告應依兩造所約定履行給付金錢予原告 之契約義務,況系爭食品行之投資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縱 為陳彥宜背後之金主,也與系爭食品行之股份或出資額買賣 之法律關係無涉。  ⒉陳彥宜為系爭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食品行所屬工廠亦 係由陳彥宜實際經營管理。陳彥宜自向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 行後,持續經營系爭食品行,鄭凱恩僅係陳彥宜就系爭食品 行之登記名義人而已,且陳彥宜於此之前從未主張鄭凱恩應 將工廠負責人登記移轉,反而約定借名登記由鄭凱恩掛名。 被告並非系爭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者,亦非與鄭凱恩購買系爭 食品行之人,則被告抗辯於系爭食品行有工廠移轉瑕疵而拒 絕給付等語,其法律上依據究竟為何?被告應予說明。況鄭 凱恩係受陳彥宜委任借名登記為工廠登記負責人,且目前已 與陳彥宜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鄭凱恩已訴請陳彥宜、蔡富州 等人將系爭食品行之負責人及工廠登記均變更,自應由實質 權利人陳彥宜處理變更登記事宜,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食品 行有工廠移轉瑕疵之說法,於法已無理由,以上開說法拒絕 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給付金錢義務,於法更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由鄭凱恩借名登記之系爭食品行 百分之80出資額等(下稱原買賣契約),並約定須將前開商 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及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 000000)負責人登記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雙方 當時約定總價金為56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價金340萬元予原 告,剩餘220萬元尾款部分,雙方合意以被告百分之10股份 支付,並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悅簽署契約書及持有前開股 份。嗣後,因原告與林悅事後反悔,不願意持有被告公司股 份,雙方再次進行協商,最終雙方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 契約書,雙方約定剩餘價款220萬元,由被告自112年起分三 次支付。於111年2月15日原告隨即將由鄭凱恩借名登記之系 爭食品行出資額百分之80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員即蔡富州、 陳彥宜,於111年9月29日原告依雙方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商業 合夥組織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人員即陳彥宜。嗣因原 告遲遲未依原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工廠負責人移轉登 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員,而被告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補 助等,且該補助需該商行及工廠負責人相同,故被告迫於無 奈,方於112年6月21日重新將商行負責人變更為鄭凱恩及陳 彥宜,以符合主管機關專案補助資格。由上可知,雙方約定 原告須移轉系爭食品行之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移轉登 記予被告,惟因原告遲遲未移轉系爭食品行工廠負責人予被 告,致被告迫於無奈亦將該商行合夥組織重新變更負責人為 該工廠負責人即鄭凱恩與陳彥宜二人,原告迄今為止均未按 照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及工廠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 告指定之人,顯然原告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存在,是以,於 原告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全部依約定移 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規定,拒絕給付剩餘價款。  ㈡原告於112年7月1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一) 暨陳報㈠狀,以及鈞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2月1日及112年 12月14日歷次開庭均未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並以系爭 食品行實際合夥人身分出席參與股東會;然截至113年12月1 2日原告始矢口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得認原告係以其 為系爭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及系爭食品行所有出資額均係借名 登記於鄭凱恩名下等詐術而取得被告信任,致使被告誤信原 告為系爭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及所有權人,並相信原告專業技 術,始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作為付 款約定,顯然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誤以為其為系爭食品行實 際經營者及所有者,信賴原告專業經營始向其購買系爭食品 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但原告現既自承其非系爭食品行經營 者及所有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雙方系 爭食品行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款 記載被告因入股系爭食品行而欠原告餘款220萬元,還款方 式為112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113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 114年6月30日還款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 證(見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款,被告現應給付 原告餘款140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職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答辯除移轉系爭食品行之出資外 ,原告亦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履行該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給付 上開價款等語,有無理由?被告答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 系爭契約書約款,故被告得撤銷就系爭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 示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抑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所謂權利消滅事實者,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給付不能、撤銷權行使(民法第88條以下規定)、消滅時效抗辯權行使等是;至所謂權利抑制事實者,係以權利根據要件存在為前提,亦即於原告所主張權利根據事實之存在已被承認之情形,被告作為抗辯乃主張、舉證權利抑制(阻止)事實,如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保證人先訴抗辯權行使等是(見許士宦,民事及家事裁判之新發展,台大法學叢書,第83頁至第85頁)。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有關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約款及其上印文之形式上真正,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知,兩造確於111年8月17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因入股系爭食品行而欠原告 餘款220萬元,其中部分還款方式為112年6月30日還款70萬 元以及113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從而,原告既係依系爭契 約書約款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其就權利根據事實顯已負舉證 責任。再者,系爭食品行原為獨資,登記之出資人為原告之 子鄭凱恩,嗣於111年間變更組織為合夥,登記之合夥人為 鄭凱恩以及被告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且陳彥宜、蔡富 州兩人現登記之出資額合計為240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219829號函附之 系爭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歷史及現況資料)附卷可稽(見 卷第95頁至第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食 品行之出資確實業已移轉予被告。從而,系爭契約書約款所 記載被告積欠原告餘款220萬元之原因即「入股系爭食品行 」乙情,業經履行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 應給付已屆期之餘款140萬元乙情,於法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簽訂系爭契約書緣由,實為110年12月間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商行及工廠經營權之原買賣契 約所衍生而來,然原告迄今未按原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食品 行商行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約款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原告14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 蔡富州為名義,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之過程如下:  1.被告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訂 投資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合夥契約人:陳彥宜(以下簡稱 甲方)、蔡富州(以下簡稱乙方)、鄭凱恩(以下簡稱丙方 )。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如下:第一條:全體 同意以700萬元整合夥入股塔皮歐卡食品行。第二條:本合 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22萬元整。上開登記部分,出資 額新台幣11萬元為甲方所有,出資額新台幣6.6萬元為乙方 所有,出資額新台幣4.4萬元為丙方所有。第三條:合夥人 另行出資700萬元部分,出資比例如下:甲方:陳彥宜,出 資百分之50,計新台幣350萬元整。乙方:蔡富州,出資百 分之30,計新台幣210萬元整。丙方:鄭凱恩,出資百分之2 0,計新台幣140萬元整。第四條:合約簽訂時,乙方需支付 50萬元整為訂金給予甲方,避免口說無憑,以此為證。第五 條:此合約簽訂後,即刻進行三方正式合約。第六條:本契 約為一式三份,經甲乙丙三方合夥人簽章後生效。第七條: 此合的生效後,一個月內需開使(按:始)整合後續交接股 東登記與正式合約。商號名稱:塔皮歐卡食品行、合夥人: 陳彥宜、合夥人:蔡富州、合夥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 263頁)。  2.被告再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 訂投資協議書,其上記載「立書人:陳彥宜(以下簡稱甲方 )、蔡富州(以下簡稱乙方)、鄭凱恩(以下簡稱丙方)。 茲就甲方、乙方投資丙方經營之塔皮歐卡食品行等事宜,達 成如下協議,以資共同信守:第一條協議主旨甲方、乙方投 資丙方所經營之塔皮歐卡食品行事業(下稱投資事業)為主 要宗旨,甲、乙、丙三方為合夥關係,除本協議有約定者外 ,悉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第二條投資事業名稱一、本協 議之投資事業名稱為塔皮歐卡食品行。二、本協議之投資事 業設址於:新莊市○○區○○街00號。第三條投資額及權利義務 一、丙方原出資登記額為新台幣220,000元,於簽立本投資 協議書時,將出資額110,000元出售予甲方,並將出資額66, 000元出售予乙方。二、甲、乙方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丙 方。三、三方同意設立週轉金為200萬元。四、甲、乙、丙 方另再行投資額如下:出資人、投資額(新台幣)甲方:一 百萬元整、乙方:六十萬元整、丙方:四十萬元整。五、甲 、乙、丙方三方約定任一方非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額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六、甲、乙方僅需負擔渠等 投資後所生之投資事業債務,而甲、乙方投資前投資事業之 債務、稅捐及罰款等一切費用,均由丙方負擔。如以甲、乙 方之投資款或甲、乙方應得之款項,支付渠等投資前投資事 業之債務、稅捐及罰款等一切費用,丙方應返還甲、乙方上 開費用。第四條合夥決議一、甲、乙、丙方共同約定由丙方 繼續擔任投資事業之掛名負責人。二、甲、乙、丙方共同約 定甲方為執行合夥人,除下列事項須由全體合夥人決議執行 外,本協議之投資事業通常事務執行權,概由執行合夥人執 行,且執行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 有代表權。(一)提前解散投資事業。(二)將合夥財產挪 用於投資事業以外之事項。(三)變更投資事業名稱、地點 。(四)開設分店、雙更經營模式、拓展事業等事項。(五 )設置經理人。(六)重大影響投資事業之事項。三、合夥 執行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四、無執行合夥事務權 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 閱賬簿。五、執行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將其解任。六,合夥之決議,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每人有 一表決權。第五條執行合夥人報酬甲、乙、丙方每月願給付 執行合夥人新台幣35000元,作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第 六條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一、投資事業以每年進行結算,如 有盈餘,應於完納稅捐及撥補過往虧損後,按照出資額比例 分派。二、為營運投資事業所需,盈餘得為適度之保留,其 比例由雙方另行協議。第七條 競業條款一、甲、乙、丙方 不得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利用投資事業之資源圖利自己或 他人,亦不得為一切競業之行為。二、甲、乙、丙方於本協 議有效期間內,不得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在投資事業本店或 拓展店面之縣市內,私自或與他人合資經營相同之事業。三 、甲、乙、丙方於本協議有效期間後,倘就投資事業之合夥 事宜,另行簽立新合夥協議書,如不欲繼續簽立新合夥協議 書者,非經全體繼續簽立新合夥協議書者同意,三年內不得 在投資事業本店或拓展店面之縣市,私自或與他人合資經營 相同之事業。本款之義務不因本協議消滅而解除。四、甲、 乙、丙方倘任一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除應無條件賠償他方 新台幣5,00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造成其他損 害,仍應負賠償之責。第八條保密條款一、投資事業相關之 商業經營、技術秘密及合作內容等機密資訊,以及本協議所 定之一切內容,雙方均應絕對保密,任何一方未得他方書面 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洩漏。二、本條之保密義 務,不因本契約期問屆滿、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解消而失效。 三、甲、乙、丙方倘任一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除應無條件 賠償他方新台幣5,00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造 成其他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第九條管轄法院因本協議所 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條 未盡事宜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我國法令及誠信原則處 理。第十一條契約份數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丙方各 執乙份為憑。甲方:陳彥宜、乙方:蔡富州、丙方:鄭凱恩 」等語(見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3.被告嗣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訂合作契 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人: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陳彥宜 (下稱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下稱 乙方)。茲就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合夥事業,雙方約定如 下;一、乙方鄭凱恩將塔皮歐卡食品行股份出售予甲方陳彥 宜後,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由甲方陳彥宜擔任;塔皮歐 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仍由乙方鄭凱恩擔任。二、塔皮歐 卡食品行及工廠所有商品製造及營運銷售業務,均由甲方負 責主導。三、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之盈虧,亦由甲方自行 負責。四、甲方得依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之年度盈餘,按 固定比例分配盈餘配比予乙方。五、乙方不得干涉塔皮歐卡 食品行營運及工廠運作。六、乙方如欲自塔皮歐卡食品行退 夥,應於退夥前一個月內通知甲方,並配合甲方辦理變更登 記。七、本合作契約書自簽訂日起生效。八、本合作契約書 如因爭議涉訟,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九、本契約書一式貳份,由雙方各執正本一份。立契約人 :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陳彥宜、乙方:塔皮歐卡 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271頁至第272 頁)。  4.被告後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為名義,而與鄭凱恩改簽訂切結 書,其上記載「塔皮歐卡食品行(現任負責人:陳彥宜)( 以下簡稱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 )(以下簡稱乙方)。因乙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下稱 工廠)欲申請外籍勞工,惟塔皮歐卡食品行(下稱食品行) 與工廠負賣人不同,故無法提出申請,現為使食品行及工廠 得以順利營運及合法聘僱外籍勞工,故在甲乙雙方合意下, 將食品行負責人改為乙方名下所有,然乙方實際上僅為掛名 負責人,有關食品行及工廠部分之實際商品營運及製造由甲 方負責,而食品行及工廠不論盈虧亦由甲方承擔,乙方單純 以股東方式,於食品行及工廠營收成為收益時,固定收取盈 餘配比,不得干涉相關營運及工廠操作,日後若乙方欲退股 時,須於退股一個月內與甲方辦理登記變更。1、契約書之 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生效。2、本契約書爭議涉訟時,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3、本切結書一式貳份 ,由雙方各執正本一份。立約人: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 原負責人)法定負責人:陳彥宜、乙方:塔皮歐卡食品行/ 工廠法定負責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273頁)。   由上可知,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 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暨鄭凱恩,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則 為被告與原告,顯有相異,則被告據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 之契約,援用於系爭契約書,進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即 顯有疑義。其次,觀諸上開投資契約書、投資協議書之全部 記載,從未有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 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而上開合作契約書,雖曾記 載塔皮歐卡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由陳彥宜擔任(按 :參照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之111年9月29日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18164851號函),然嗣後改簽訂之切 結書,則明確記載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 名義均為鄭凱恩(按:參照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之112年6月 21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28168171號函) ,亦無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再者,縱若有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 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然此 約定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應給付餘款220萬元之債務間 ,有何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者,鄭 凱恩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12日以113令字第061202號律師函 ,向陳彥宜、蔡富州等人為就系爭食品行之合夥投資關係聲 明退夥,並終止系爭食品行借名登記之關係,並於113年10 月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彥宜、蔡富州等人將系 爭食品行之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負責人均變更為陳彥宜等情 ,亦有113年6月12日113令字第061202號律師函及收件回執 、113年6月18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3115 5133號函、民事起訴狀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75頁至第287 頁),堪認鄭凱恩已無意擔任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 廠之負責人,並請求陳彥宜、蔡富州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 前開所辯原告未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 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故被告得拒絕履行系 爭契約書約款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雖提出系爭食 品行113年4月股東會議事錄,而答辯原告應將系爭食品行商 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 之人云云,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僅決議「工廠登記變更需 查詢是否可變更公司名後變更負責人,負責人鄭瑞和」等語 ,並無從證明有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 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之答 辯,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除移轉 系爭食品行之出資外,原告亦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 及工廠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履行該對待給付 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契約書約款所載之價款云云,應無 理由。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未否認雙方成立系爭食品行之原買賣契 約,然現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故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 誤以為其乃系爭食品行實際經營者及所有者,而購買系爭食 品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食品行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然查,被告就所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實施詐術、被 告陷於錯誤、被告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難認可採。進者,原告雖 於本件訴訟中陳稱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契約之當事人為陳 彥宜、蔡富州暨鄭凱恩,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 等語,然其目的係主張兩者契約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對 價關係乙情,尚不得因此即率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 實施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乙節,故被告此部分 之推論,亦不可採。從而,被告答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 系爭契約書約款,故其得撤銷就系爭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 萬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5

KLDV-112-訴-51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晉盛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水順 被 告 王台生 王藝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佑 被 告 蔡瑞坤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法 院投標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法拍屋(下稱系 爭房屋),因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90萬元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嗣於第1次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 加民法第811、816條添附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向莊智翔購 買材料及勞務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材料及勞務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洪素珠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上開追加 之原因事實雖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惟原告係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後即為追加,尚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委任、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其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因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添附 之法律關係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自 106年間即受僱於晉億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原告居住於臺中 地區,洪素珠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其等因工作之故長期往 返高雄、臺中及屏東。109年5月間洪素珠欲向法院投標購買 系爭房屋,惟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洪素珠乃向原告借貸款 項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用,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供原告 及其員工居住使用,洪素珠再請原告尋覓裝修工人以進行整 修,110年4月間原告尋得訴外人莊智翔可就系爭房屋進行整 修,原告即與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工程款130萬元,洪素珠出資40萬元,另90萬元則向原告借 貸。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人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原 告係以130萬元價額依系爭工程契約委託莊智翔進行整修工 程,可認原告向莊智翔購買材料及勞務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 修,材料及勞務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洪素珠取得 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素珠於110年4月4日亦與莊智翔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其中工程款項中之120萬元係由洪素珠以其設於華南 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莊智翔,並無原告借款90萬元予洪素珠之 情。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洪素珠間曾有9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 亦無法證明曾交付90萬元予洪素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㈠原告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受僱於晉億工 程行,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在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廠區進行油漆工程時不慎墜落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 人,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洪素珠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 、67、189至190頁)。  ㈡系爭房屋為洪素珠所有,系爭房屋因有整修裝潢之必要,原 告於110年4月4日與莊智翔簽訂工程契約,洪素珠亦有在工 程契約最末頁簽名按押指印,整修工程費用總共130萬元, 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  ㈢洪素珠自系爭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予莊智翔,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是否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 給洪素珠?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90萬元價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是否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 給洪素珠?  1.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主張因洪素珠要向原告借款,所以才由原告與莊智翔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直接付款給莊智翔等語,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莊智翔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契約是洪素珠約我 去她們家簽的,洪素珠說她不會寫字,因為洪素珠跟原告一 起出入,所以原告跟我簽的,工程款都是洪素珠匯到我的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是依莊智翔之證述,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與莊智翔簽約之原因,係因洪素珠不會寫 字之故,原告主張係洪素珠要向原告借款,方由原告與莊智 翔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與莊智翔之證述不符,尚難採取 。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130萬元,而洪素珠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匯款附表所示共120萬元予 莊智翔,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另 10萬元則由洪素珠以給付現金方式支付,此據莊智翔證稱10 萬元應該是現金,尾款點交,正常應該是由洪素珠付給我, 因為他們2人都一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9頁),準此 ,原告主張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其付款予莊智翔等語, 與上開證據資料及莊智翔之證述不符,顯非可採。 2.原告再主張洪素珠之系爭帳戶係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 程款之用,洪素珠以系爭帳戶內款項匯款予莊智翔,足認原 告與洪素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帳戶固 有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之廠商即呈光企業有限公司、尚昇科 技有限公司、巨展工程行、曾天才、于天華、華浩工業有限 公司、辰冀工業有限公司、舜昕工程行、黃淑燕、巧貹機械 有限公司、晟業油漆工程行、立仲工程有限公司、三風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興鐵工程有限公司、天利船舶工程行 、正昱工程行(下稱呈光公司等廠商)匯入之款項,有系爭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310頁),被 告亦不否認洪素珠之系爭帳戶曾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 程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83頁),惟自系爭帳戶資金往來明 細之資金往來紀錄觀之,系爭帳戶非僅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 廠商工程款之用,洪素珠及洪素珠之女即被告王藝穎亦曾將 現金存入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88至292、294 、298、300至301頁),系爭帳戶亦作為洪素珠領取勞保傷 病給付、壽險理賠之用(見本院卷第283、285、289、295、 299、301、310頁),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為呈光 公司等廠商所支付之工程款,系爭帳戶亦有洪素珠所得運用 之資金在內;況呈光公司等廠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 隨即會以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以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出,佐以 原告於本院陳稱:工程行如果有將錢匯到系爭帳戶,就要領 出來給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益證呈光公司等廠 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洪素珠即會以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款項領出交由原告使用,準此,呈光公司等廠商縱將工程 款匯入系爭帳戶內,亦難認洪素珠向莊智翔支付之工程款均 為原告所有,而屬洪素珠向原告之借款。 3.原告雖再聲請其聘僱之員工施寶鴻、孫國仁到庭為證,施寶 鴻證稱:我有聽洪素珠說系爭房屋裝潢的錢不夠,我老闆借 錢給洪素珠裝潢,我只知道洪素珠說裝潢錢不夠,接下來怎 麼借款我就不知道,不清楚最後到底洪素珠有無跟原告借錢 ,我只知道洪素珠有這樣想,但有沒有借款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依施寶鴻之證述,其無法肯認洪素 珠究竟有無向原告借款。另孫國仁則證稱:我有聽說系爭房 屋整修的工程款是洪素珠不夠錢,向老闆借,金額多少不知 道,我在客廳聽到的,洪素珠跟原告都有講,我有親眼看到 原告將錢交給洪素珠,匯工程款的錢到原告的存款簿,不夠 錢的話,從原告的存款簿拿出來,原告借款給洪素珠的方式 是從原告的帳戶領錢出來交給洪素珠,但原告怎麼領我不知 道,有沒有真的借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洪素珠說要跟老闆 借錢,且老闆在場,到底有沒有拿錢出來給洪素珠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依孫國仁之證述,顯與系 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款係由系爭帳戶匯款予莊智翔之客觀情狀 不符,且孫國仁亦無法肯認洪素珠有無向原告借款,是依施 寶鴻、孫國仁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 萬元中,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給洪素珠。 4.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洪素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 萬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90萬元價額是否有據?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因此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可。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整修系爭房 屋,裝潢之各項材料及勞務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喪失所有權 ,受有90萬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 原告證明其有前述之給付而使洪素珠受有利益,並致自己受 有損害之事實。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呈光 公司等廠商支付工程款之所得,亦無法證明洪素珠支付予莊 智翔之工程款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 張其出資裝潢系爭房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尚非有據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1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4.14 10萬元 2 110.4.28 50萬元 3 110.5.17 40萬元 4 110.6.9 20萬元

2025-03-05

PTDV-113-訴-47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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