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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次)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 行完畢」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 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 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與前案)為同質性之罪等語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 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時有累 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潘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俊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釋放 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6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8S-3 239自用小客車未開啟車尾燈,為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且 自承施用毒品,於112年12月29日18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順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警採集尿液並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尿液編號:枋建興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經過情形 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 00)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質性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0-18

PTDM-113-簡-688-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明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 司113年3月27日報告編號4304D074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7732公克) 2 殘渣袋 3只 3 藥鏟 1支 4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王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 市○○○街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9時45分,為警提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2公克)、殘渣袋3只、藥鏟1支、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7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3只、藥鏟1支、吸食器 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0-18

PTDM-113-簡-787-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參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士羽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113年2月17日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2月17日15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第10行關於「 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 1、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3468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4月15日報 告編號4320D045號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方士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第21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某時,在屏東縣東鎮鎮華僑市場附 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方士羽於同年2月17日 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 東縣○○鎮○○路0號東港客運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 警查悉方士羽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發現其身著長褲右 側口袋內置有物品,其遂自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3512公克、驗餘重量0.3468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9)各1份附卷可 稽,此外,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1份為憑,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0-18

PTDM-113-簡-732-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旻義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   被   告 林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8年1月23日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於113年2月25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通緝,而於同年月27日17時35分許 ,在屏東縣枋寮鄉復興路90巷路段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7 )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410) 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0-18

PTDM-113-簡-754-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二零八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於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2 時5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初秤重0.48公克,淨重0.2179 公克,驗餘淨重0.208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3月20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4至6頁及其背面,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 78至79、91至92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0號、申請文號 :0000000U0377號,偵卷第6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警卷第 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7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警卷第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0頁)、內 埔分局113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0至 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 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281、5 28、6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次)、11月(2次)、4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 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 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36至40、59頁 ),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32 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 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 罪質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足 徵其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 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於路旁精 神恍惚、身體無法平衡,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方已於 目視可及之處發現被告將右手臂上疑似針筒之物藏於身後, 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為注射針筒,並坦認施用毒品犯行,有 被告警詢筆錄、內埔分局113年9月7日內警偵字第113900355 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至6頁背面,本院卷第6 3至67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呆仔」之人,係其於 113年5月9日在醫務所(按:地址不詳)所購買,惟未提供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查 獲等節,有前揭函文暨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 至6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乙次外,另於00 0年0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前述 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 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 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 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因開刀後在醫院外與喝美沙冬之人接觸,無 法拒絕誘惑,為止痛故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 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頁),及檢察官、被 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初秤重0.48公克,淨重0 .2179公克,驗餘重量0.208公克),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 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本院卷第92頁),且經送驗後,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報告編號:4 515D044號,偵卷第84至85頁)。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TDM-113-易-799-202410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黃清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及純度鑑定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清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 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 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碎塊狀檢品4包、白色結晶7包,經送驗 後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揭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及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 明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碎塊狀檢品4包 驗前合計淨重4.4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41公克;純度44.10%,檢驗前純質淨重1.96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580鑑定書(偵卷頁105) 2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4875公克、驗餘淨重3.3799公克;純度68.5%,檢驗前純質淨重2.9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及純度鑑定報告(偵卷頁71至81、151、153) 3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0.8656公克、驗餘淨重0.85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4838公克、驗餘淨重3.3748公克;純度71.8%,檢驗前純質淨重14.6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4850公克、驗餘淨重3.47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5244公克、驗餘淨重3.51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6.3854公克、驗餘淨重6.38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4594公克、驗餘淨重3.45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注射針筒18支 被告所有 10 吸食器7個 被告所有 11 分裝勺子5支 被告所有 12 電子磅秤3臺 被告所有 13 殘渣袋5個 被告所有 14 夾鏈袋1批 被告所有 15 神奇寶貝盒1個 被告所有

2024-10-16

KSDM-113-審易-1354-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3 樓,應予更正)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 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 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 ),是其於110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63、71頁)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 頁)、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 表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互核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至於起 訴書認附表乙定刑部分,係獨立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 刑而另定執行刑,應有誤會。審酌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 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而論告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 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公訴意旨所 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 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 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 佳,於責任刑折讓、減輕程度較大,宜對其為有利審酌。兼 衡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及2名成年子女、目前在監由父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出監 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下工廠有勞作金每月新臺幣 100元、女兒會寄錢給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轉讓禁藥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24號 有期徒刑4月(共5罪) ⑴編號1經原裁判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⑵編號4經原裁判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 ⑷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⑸編號3至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⑹甲定刑部分於107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已定刑部分則於109年1月7日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5年度簡字1467號 有期徒刑4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9號 有期徒刑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701號 有期徒刑6月、6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1348號 有期徒刑5月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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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睿鴻於民國113年4月3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501室居所內,將大麻壓碎後放入水煙斗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30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1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 113年5月16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51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 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詐欺及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796號、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審理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 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16

KSDM-113-毒聲-424-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梁哲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哲堯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入勒戒處所後,於111年 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15至49頁),是其於111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自白出處詳附表一),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於111 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8頁), 且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審酌本案犯行,與上 開前案之中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 而公訴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 用毒品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 異詞。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 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 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 重其刑。   ㈤本案是否適用自首之說明:  ⒈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 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 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 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 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 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 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 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 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 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員警 未察覺其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前,即先行坦認該部分施用之 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5頁),惟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係經被告尿液結果已呈現毒品 陽性反應,使令承辦員警查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非因被告先行自承犯行所致,故被告於自承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前,已為員警察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縱使被告 就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 為自首,仍難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合於就未發覺之 罪先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是尚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惟被告上開輕罪部分有減輕事由適用之部分, 仍屬量刑上可資審酌之一般情狀;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部 分,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對被告先行採尿後,始 查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非被告先行自承犯行所致,併予 說明。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至被 告陳明因至親過世而再度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經核並無減輕罪責可非難性之情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具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出所後需扶養女 友、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⒊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 ,仍有依該處分所命附命戒癮治療措施,於一定時間內遵期 執行等刑罰適應力及社會內處遇成效,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海洛英緩起訴戒癮治療狀況112年11月回報單在卷 可憑(見緩護療71卷第31頁)。  ㈡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 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於施用毒品之自我傷害行為,雖時 間相隔有一段時間,然自施用毒品所涉及之成癮性、依賴性 ,暨施用毒品所涉及之行為人生活環境、人際網絡因子潛在 阻礙施用者戒癮之潛在因素,仍應認為被告人格面並無顯著 差異,允宜將此部分罪責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 罪責原則相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 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鑽石大旅社208室(址設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2、235、245頁)。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 ⑷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民和00000000,見警卷第13頁)。 ⑸尿液之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14頁) ⑹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月30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5頁)。 梁哲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15、16時許,在其先前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4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92、235、245頁)。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頁)。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3B1606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7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二卷第11頁)。 梁哲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最後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 有期徒刑6月、2月 ⑴編號1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 ⑶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⑷被告於102年6月15日起入監先執行甲定刑部分,執行完畢前,改於103年4月7日至108年5月5日執行先前殘刑5年29日(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不予論列),嗣接續執行甲、乙定刑部分,於109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4日因上開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11月23日,於11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69號 有期徒刑6月 3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 有期徒刑7月、3月 4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有期徒刑3月 5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有期徒刑7月 6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 有期徒刑7月、4月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05636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59號卷 緩護命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71號卷 緩護療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卷

2024-10-15

PTDM-113-易-330-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伶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伶靜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日確定,於113年4月30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油748瓶 、電子煙彈420盒(聲請書誤載為358個,詳見112年度偵字 第5669號卷第475、477頁,112年度大型保字第25號扣押物 品清單)、衛生局購入電子煙油3盒剩餘8顆(詳112年度偵 字第5669號卷第50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 單),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及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7萬8,350元(112年度扣保字第17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 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藥事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 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 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反之,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於112年5月1日確定 ,並於113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14 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1至492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111年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府衛 生局111年1月7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00165464號函、屏東縣 檢驗中心110年11月24日屏檢驗字第11030183400號函檢附之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第75至105、117至12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為執行調查而自露天拍賣賣場購入,有 臺中市府衛生局111年1月7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00165464號 函在卷可佐,是該處人員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 買受之意思,事實上並沒有完成買賣,則上開扣案物仍屬於 被告所有,而上開物品並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7萬8,3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表達願意繳回等語(見偵 卷第491頁),嗣經臺中地檢署扣押在案,有被告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扣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 7至498頁、查扣卷第9頁),故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定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煙油748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至9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75至477頁) 2 電子煙彈420盒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75至477頁) 3 電子煙油3盒剩餘8顆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7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509頁) 4 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8,35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查扣卷第9頁)

2024-10-14

TCDM-113-單禁沒-60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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