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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2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曾秉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秉峰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秉峰前經法院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交保,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而遭羈押,現被告 家人已籌措保證金,請再予聲請人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 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 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惟如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6樓之6,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 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 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業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 件進行之程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於 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6之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932-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金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老生 葉上平 周永清 葉美慧 朱建宇 上 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劉興賢 周長發 周祥碧 劉邦震 劉邦漢 葉國堂 劉興樞 周正治 周文生 周文財 林周麗雲 周秀娟 周幸助 周眞龍 周沅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沅民 被 告 周沅緯 周佳興 周炳成 陳杜金快 陳怡如 劉得坤 劉碩鋐 賴秄宜(即周治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以變賣,並將變 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周 眞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新北市○ 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00分 之893予朱建宇,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42頁 、本院卷三第253頁),原告乃於113年9月14日提出準備㈠狀 (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08頁)追加朱建宇為被告,原告 之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 ,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 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周麗雲於112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9全部移轉登記予林玉松 ,另被告周秀娟於112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672分之9全部移轉登記予周郁勝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第112頁至113頁、本院卷三第252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通知林玉松、周郁勝,惟其等並未承當 訴訟,而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 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林周麗雲、周秀娟仍有訴訟 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 力及於上開繼受人林玉松、周郁勝,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周治明於112年3月21日死亡,由繼承人賴 秄宜繼承周治明應有部分,並辦畢繼承登記,以及原告已具 狀聲明由賴秄宜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一第116頁)、周治明除戶謄本、賴秄宜戶籍謄本(見限 閱卷)、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第112頁至113頁、本院卷三第252頁)等件可佐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興賢、周祥碧、劉邦震、劉邦漢、葉國堂、劉興樞、 周正治、周文生、周文財、林周麗雲、周秀娟、周幸助、周 眞龍、周沅民、周沅陽、周沅緯、周佳興、周炳成、陳杜金 快、陳怡如、劉得坤、劉碩鋐、賴秄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113年9月10日庭呈 陳報狀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本院卷二第364頁)所示比例分 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正治、周文生、周秀娟稱(本院卷一第53頁至54頁) :對原告之聲明沒有意見。  ㈡被告周長發稱(本院卷三第239頁):土地持份比較多的人有 做墓園,我們持份比較少的沒有做墳墓,都被大餅吃去一樣 ,不管怎麼分割都會碰到墳墓,整塊地賣掉我可以接受,用 分割不公平。  ㈢被告陳怡如稱(本院卷一第124頁):原告係經法拍取得應有 部分,可以自行將其個人應有部分出售取回價金,實不須要 變價後分配價金。如要變價分割,不同意由法拍方式出售, 希望能自找買家出售土地再分配價金。  ㈣被告劉碩鋐稱(本院卷一第54頁):系爭土地上有祖先墳墓 ,不同意變價。  ㈤被告周眞龍稱(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經由 法拍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僅1.34%,且取得土地時間僅有 短短數個月,已有超過3分之2共有人連署不同意變價分割, 且連署人之應有部分均為祖先所傳承,皆不願祖先所留土地 被變價分割。本件實應尊重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維持現狀 不要分割。  ㈥被告葉老生、葉上平、周永清、葉美慧、朱建宇稱:系爭土 地屬於「變更林口特定計畫區計畫」案範圍之土地,土地使 用分區為公墓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9條 規定,系爭土地即應作為公墓使用。於公益性而言,亦必須 作為公墓使用,始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之原意。系爭土地 實際使用狀況確實作為公墓使用,其上興建有高達53座墳墓 。若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持有狀況,非但不能改變公墓用地 之用途,反而可以想見勢必衍生諸多使用權之糾紛及訴訟。 且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就系爭土地上現有墳墓坐落 之位置及面積測繪,可知其中A區墳墓區占地面積達10,427. 55平方公尺、B區墳墓區占地面積亦達1,866.85平方公尺, 合計12,294.4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47%,幾乎整體土地之 一半面積皆作為墳墓使用。顯然無論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 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無法公平分割,唯有維持現狀,既能 符合公墓使用之用途,亦能免去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及訴訟。 故依墳墓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上,不易移動其所在,土地性質 上為坐落其上之眾多墳墓利用所不可缺,且對墓主而言,具 有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深厚感情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土地既為共有人之祖墳或是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支付代價 取得永久使用權之祖墳,為繼續利用所不可缺,自屬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 理由等語。朱建宇另稱朱建宇之父朱鍾宏於87年間以2,646, 000元價格向被告周眞龍之母周桂英購買墓地永久使用權, 並花費126萬元雇工興建朱建宇祖父、母及朱家家族墓園, 後周眞龍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00分之893移轉予朱建 宇。如要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若採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可能衍生極大之糾紛與訴訟等語。  ㈦被告劉興賢、周祥碧、劉邦震、劉邦漢、葉國堂、劉興樞、 周文財、林周麗雲、周幸助、周沅民、周沅陽、周沅緯、周 佳興、周炳成、陳杜金快、劉得坤、賴秄宜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 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士司調 卷第10頁至17頁)為證,另有本院查詢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可佐(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13頁),而其中就系爭土地無法 協議分割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系爭土地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情形。   周眞龍辯稱已有超過3分之2共有人連署不同意變價分割,且 連署人之應有部分均為祖先所傳承,皆不願祖先所留土地被 變價分割等語,並提出聯署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73 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 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 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 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 求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解釋,可知 共有人固可約定不分割共有物(但有期限限制),但必須經 共有人全體以「契約」約定之,換言之,不分割共有物之協 議並非以民法第820條規定之有關共有物管理之多數決決定 之。依周眞龍提出之上開聯署書,固可見超過一半之共有人 希望繼續維持共有,但其究非全體共有人有關不分割共有物 之契約,自不能憑認本件不得進行共有物分割。  ㈢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 價分割在內。如涉及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種類 係「市場」,原判決以其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駁回上訴 人分割涉及建物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判參照)。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 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 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  2.被告葉老生、葉上平、周永清、葉美慧、朱建宇等人抗辯系 爭土地因使用目的為公墓使用,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 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公墓用地,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 日函可佐(見士司調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34頁)。再系 爭土地上有墳墓57座,其中3座已移除等情,有原告陳報 墳墓位置圖、清單、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至382頁)。另本院到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為一大片山 坡地,其上為樹叢、雜草及墳墓(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再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就系爭土地上現有墳墓 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測繪後,提出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 第100頁),其中A區墳墓區占地面積10,427.55平方公尺 、B區墳墓區占地面積1,866.85平方公尺,合計12,294.4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47%(12,294.4÷26,143.2 7=0.470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系爭土地 上約47%比例現況作為墳墓使用,其餘53%則屬尚未利用之 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公墓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公墓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 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 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故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公墓用地而尚未徵購作為公墓之共有土地, 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換言之,並非謂共有人必須維 持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而不能分割,始符合公墓使用之用 途,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葉老生、葉上平、周永清、葉美慧、朱建宇稱雖再辯 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眾多墳墓,對墓主後代子孫而言,具有 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深厚感情存在,無論變價分割或原 物分割,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無法公平分割,唯有維持 現狀,始能免去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及訴訟等語。然按共有 物之使用權讓與屬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就系爭土地現況已作為墳墓 使用之部分,經本院通知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墳墓是否為 土地共有人之祖先之墳墓乙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 8頁),僅被告朱建宇陳報其父朱鍾宏先於87年間以2,646 ,000元價格向被告周眞龍之母周桂英購買墓地永久使用權 ,並花費126萬元雇工興建朱建宇祖父、母及朱家家族墓 園(即本院卷一第336頁編號11墳墓,下稱朱家墓園), 後周眞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00分之893移轉予朱 建宇等情,並提出墓地使用同意書、收據、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至342頁)。經核上 開朱建宇提出文件,可認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共有人朱建宇 之朱家墓園,然尚不能憑此即可謂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 之情形。至於其餘墳墓,既未據其餘被告主張係其先祖之 墳墓,且依被告陳報之墓地使用同意書25份(見本院卷三 第206頁至230頁),其立同意書人為「葉老生、葉布及葉 前」等人,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之墳墓或係由「葉老生 、葉布及葉前」等人以讓與使用權之方式提供予他人興建 墳墓。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可資認定共有人間有契約約定 ,或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葉老生、葉布及葉前」等人將使用權讓與他人興建墳墓之 決議。則上開墓地使用同意書,要為「葉老生、葉布及葉 前」等人個別與訴外人之契約,本不能拘束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更不足憑認共有人因而必須維持系爭土地之共 有狀態而不能分割,以維持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存在狀態。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非可採。  ㈣關於分割方案: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雖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面積26,143.27平方公尺(見士司調卷第10頁 ),共有人如附表所示,達30人,應有部分比例最大為周眞 龍53107/168000,約31.61%,最小為周沅民、周沅陽、周沅 緯及周佳興等人之7/2016,各約0.35%,而系爭土地現況如 前所述,為一大片山坡地,其上為樹叢、雜草及墳墓,其中 有主墳墓達54座,主要分布於二區,A區墳墓區占地面積10, 427.55平方公尺、B區墳墓區占地面積1,866.85平方公尺, 合計12,294.4平方公尺。而上開墳墓僅其中朱家墓園為共有 人朱建宇之家族所設墳墓(如下述),其餘未見被告說明及 舉證係其等之先祖墳墓,自無從憑認其餘被告對系爭土地上 現況所存在之墳墓,有何具有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深厚感 情存在。是如將系爭土地按各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大小不一,系爭土地將因此零碎 細小不具完整性,難以規劃各筆土地分割後對外之聯絡道, 則原物分割顯難發揮各筆土地通常使用價值,有礙共有人之 利益,況依通念,系爭土地有將近一半比例遭他人墳墓占用 ,並無共有人願分得有非自己先祖墳墓設置其上之土地,故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採原物分割實有事實上之困難,自宜 以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3.另朱家墓園係朱建宇之父朱鍾宏於87年間向周眞龍之母周桂 英購買使用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再由周眞龍讓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朱建宇。上開父朱鍾宏取得土地使用權及朱建宇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並不能認為係共有人間有契 約約定,或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故朱建宇雖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朱家墓園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性質上仍屬無權占用。而朱家墓園自87年起迄今已20 餘年,如採原物分配,將朱家墓園所在位置分配予朱建宇, 固可維持朱家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深厚感情存在,也可免 去變價分割後所生之朱家墓園使用權限紛爭,然朱建宇就原 物分割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並無單獨分割取得朱家墓園所在 位置之意願。且對照系爭土地墳墓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32 2頁),以及綜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覆稱系爭土地西 北側部分範圍屬道北54線道路(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32頁)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覆稱系爭土地南臨私有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36頁)等情,朱家墓園所在位置在系爭土地左上角, 並未臨上開道路,如將朱家墓園所在地單獨分割分配予朱建 宇,其分配取得土地將成為袋地,本院認亦非最妥適分割方 法,僅能退而求其次,採變價分割,再由朱建宇或以參與拍 賣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或於系爭土地變價後 ,另行協商朱家墓園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4.綜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依系爭土地之現狀與性質、原物 分割之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方 式,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允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變賣 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 ,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之結果,且訴訟結果兩 造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 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 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王傳閔(原告) 9/672 9/672 2 葉老生 13/504 13/504 3 劉興賢 118/8400 118/8400 4 周長發 7/504 7/504 5 周祥碧 7/504 7/504 6 劉邦震 19/1680 19/1680 7 劉邦漢 19/1680 19/1680 8 葉國堂 72/8400 72/8400 9 劉興樞 19/840 19/840 10 葉上平 13/504 13/504 11 賴秄宜 9/672 9/672 12 周正治 9/672 9/672 13 周文生 9/672 9/672 14 周文財 18/672 18/672 15 林周麗雲 9/672 9/672 業已移轉予林玉松 16 周秀娟 9/672 9/672 業已移轉予周郁勝 17 周幸助 27/672 27/672 18 周永清 9/672 9/672 19 葉美慧 13/504 13/504 20 周眞龍 53107/168000 53107/168000 21 周沅民 7/2016 7/2016 22 周沅陽 7/2016 7/2016 23 周沅緯 7/2016 7/2016 24 周佳興 7/2016 7/2016 25 周炳成 1/28 1/28 26 陳杜金快 139/10000 139/10000 27 陳怡如 2361/10000 2361/10000 28 劉得坤 19/840 19/840 29 劉碩鋐 19/840 19/840 30 朱建宇 893/168000 893/168000

2024-12-24

SLDV-111-訴-1864-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勝義 林正訓 林秀青 林輝明 林弘能 林月英 林玉真 林麗芳 林鈺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姜俊豪 莊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洪莉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二「按月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金額。 四、被告莊笑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 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俊豪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洪莉娜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原告依附表五之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附表二「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按月以如附表二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秀青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笑如以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附表四「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按 月以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 秀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呂欣怡為被告,嗣於呂 欣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呂欣怡之訴(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補字第18號卷(下稱士補字卷 )第215、216頁),依上開規定,該撤回已生效力。又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陳和雄為被告(見士補字卷 第253至256頁),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陳和雄之訴,並經陳和雄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 ,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 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 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 青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惟原告林秀青並未承當訴訟,而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 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林 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 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 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原告林秀青,併此敘明。則被告 洪莉娜抗辯: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弘能、林月 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林秀青,其等就排除侵害部分並無訴之利益等情, 尚非可採,並此指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 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 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 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 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 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 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林弘能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14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 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外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見士補卷第33頁 )可憑,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 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林弘能名義而為審判,並此敘 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容測 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 稱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部分面積(容測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設施拆除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待 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見士補字卷第203至211頁)。嗣 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淡土測字第93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原告 聲明欄所示(見士補字卷第343、345頁、本院卷第236、238 頁、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莊笑、姜俊豪分 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其等未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違法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均未 獲回應。又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4號建物、水管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亦未獲回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 算基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12.96平方公尺)、A-1(面積70.22平方 公尺)之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 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姜俊 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元。 ㈣被告 莊笑應給付原告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洪莉娜應給付 原告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姜俊豪、莊笑部分: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眾安全及公眾通行 利益,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界址,以原有公眾通行 之路徑,興建駁坎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無 故意侵害系爭土地之意圖。雖以現在精密度高之儀器測量結 果,占用系爭土地12.9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惟伊等願意購買該部分土地,無奈原告所提價格不合理,爰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判決。又如附圖所示A-1部分 ,先前確實有水管經過,惟伊等已於110年1、2月間將水管 移除,土堆並非伊等所有,伊等未使用此部分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莉娜部分:  ⒈伊的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抹名義購買系爭4 號建物,當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同,伊無任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 建築,工程規模不小,起造時鄰地所有人自然會關注施工進 程及範圍。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之祖母所有,其於系 爭4號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 無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 承系爭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 束,且原告林秀青對系爭土地於97年3月8日經淡水地政事務 所重測結果並無異議,可認原告林秀青早已確認、容認系爭 4號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依法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⒉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 越界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 權能影響甚微,且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 基柱,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 該屋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伊不否認系爭4號建物原始起造 人不慎越界,伊願以每平方公尺12,637元,即總價13,900元 (計算式:12,637元×1.11平方公尺)購買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土地。  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非位於都市 鬧區,亦非商業活動繁盛之處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秀青、林 輝明、林弘能、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9人(應 有部分比例10分之1、10分之1、6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 1、10分之1、10分之2、50分之1、50分之1,其中原告林弘 能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與111年1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蔚芸)及訴外人林宜賢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祖 葳(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 貴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 林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陳美雲 (應有部分60分之1)所有共有,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 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及訴外人陳貴 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林 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林蔚芸( 應有部分10分之1),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是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林秀 青(應有部分12分之11)及訴外人林宜賢(應有部分60分之 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秀玲(即原名林祖葳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美 雲(應有部分6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在卷可按(見士補卷第49至57頁、本院限閱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莊笑(106年3月7日以前)、被告姜俊豪(自1 06年3月8日起)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 權人,而系爭5號建物增建部份、圍牆、通道(包含作為擋 土牆之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 2.96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牆內走道、建物等地上物) ;被告洪莉娜自94年7月26日起為系爭4號建物所有權人,而 作為擋土牆作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及牆內走道、建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士補卷第59至63、77頁、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其囑 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見士補卷第313至32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3 日至現場勘驗,並經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現 場確認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2至3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 構物等地上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姜俊豪所有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 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 定如上,則被告姜俊豪所有之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而被告姜俊豪並未舉 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姜俊豪將占用 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增建建物部分、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 為有理由。  ⑵被告姜俊豪辯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 眾安全及公眾通行利益,以原有公眾通行之路徑,興建駁坎 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等情,惟被告姜俊豪並 未舉證證明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邊坡擋土設施為不得 拆除或將之拆除在建築技術上是否會就系爭5號建物或是系 爭土地造成無法排除之立即危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與系爭 5號建物所坐落土地間具有高度落差,即行認定系爭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不得拆除回復原狀。又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雖部分作為通道使用,但系爭5號建物另有正門出入 ,且該擋土設施下為表土等情,亦為被告姜俊豪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 3頁),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作為通道使用部分,被告 姜俊豪並未提出占有使用作為通行權利依據,且即使拆處地 上物之結構,尚餘有表土部分,如有通行必要,尚難認已不 得作為通路使用,是上揭被告姜俊豪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 認定之依據。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 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 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 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俊 豪所有系爭5號建物係建築完成於51年7月1日,此有土地建 物資料可按(見本院限閱卷),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之建物,為事後增建,迄今超過20年等情,亦為被告姜俊 豪訴訟代理人所陳述明確(見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2、3頁),則依上揭法律意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項、第2項之前提,即關於被告姜俊豪前手於建築該增 建部分有鄰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增建房屋建築 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在 被告姜俊豪未為上揭舉證下,尚難認其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規定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1(面積70.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堆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茲判斷 論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如附圖A1所示範圍內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堆置而無權占有, 妨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等情,為被告姜俊豪否認, 則被告姜俊豪以土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A-1部分之事實 ,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有堆置,是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 姜俊豪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則原告請求被 告姜俊豪將如附圖A-1(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土堆等設施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莉 娜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 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洪莉娜所有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如 附圖所示B部分(1.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 被告所有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而被告洪莉娜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 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洪莉娜將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 之增建建物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  ⑵被告洪莉娜辯稱:伊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 抹名義購買系爭4號建物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 同,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而系 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建築,起造時鄰地所有人關注施工進程 及範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祖母所有,其於系爭4號 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無不在 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承系爭 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束等情 ,惟以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 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 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 推翻之法律意旨,則被告洪莉娜並未就原告前手於62年間即 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而不及提出異議等抗辯舉證證明,已難 為被告洪莉娜有利認定。  ⑶被告洪莉娜抗辯: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且越界 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權能 影響甚微,而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基柱 ,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該屋 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等情,惟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上地上 物拆除,係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將該等擋土地基全部 拆除,在被告洪莉娜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該B部分確實會遭成 更大損害下,尚難認原告請求拆除係其所有權利之濫用。再 者,系爭4號建物,除該通道外,仍有另外門口出入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被告洪莉娜並未證明其就占有使用該B部分作為通 行權利依據,是上揭被告洪莉娜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認定 之依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則本件被告莊笑(依原告知請求,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被告姜俊豪(自106年3月 8日起迄今)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及該占用如附圖A部分, 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前所有人 及現所有人;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即該占用如附圖B 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所有人,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而原告主張被告莊笑、姜俊豪無權占用如附圖A-1部分所示 土地部分,並無法證明,亦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莊笑、姜俊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目前該土地閒置並無利用,而附近土地包含系爭4號建物、5 號建物大多作為住宅使用,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部分所示土地,分別為增建建物、圍牆、走道、擋土結構等 使用,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 之勘驗筆錄及其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 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 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本件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B部分,由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原告9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其中原告林弘能於起訴後 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 、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已均 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則 原告林弘能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計算至110年12 月14日;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 林麗芳、林鈺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112年4 月14日為止,則原告9人所得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給付如附表3、2、4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姜俊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29頁)起至返還 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2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洪莉娜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3 頁)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 理由。而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莊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10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㈢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8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 如附表2「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㈣被告莊笑應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被告洪莉 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 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原告、被告洪莉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姜俊豪、莊笑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姜俊豪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665元 自106年3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6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6月=30,610元 2 莊笑 無 自106年1月1日起106年3月止共2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月=1,331元 3 洪莉娜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9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8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8月=426元 附表二: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106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3月7日止(共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76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姜俊豪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58元(註) 357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 597元 314元 911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1元 50元 × 5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82日)。 附表三 :被告莊笑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6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莊笑應給付金額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27元 27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2元 2元 附表四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滿一元以一元計)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22日止(4年5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2年5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5元(註) 32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11 × 53元 27元 80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11 1 4元 × 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95日)。 附表五: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原告 原告 1 林勝義 十分之一 2 林正訓 十分之一 3 林秀青 百分之四 4 林輝明 十分之一 5 林弘能 十分之一 6 林月英 十分之一 7 林玉真 五分之一 8 林麗芳 百分之四 9 林鈺薰 百分之四

2024-12-24

SLDV-112-訴-1161-2024122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孫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寶川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住民,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屏東縣○○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表示欲以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15年,作為 飼養牛隻之用。然被告於提前擬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修改不公平條款,例如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期限為無限制年限,租金給付並非訂約時已付清,而是其中 半數由被告以牛隻作為抵償,並要求出租土地上之水電設備 設置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半,原告只取得40萬元之租金。被告 又以話術稱為保障被告租賃權,要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被告租賃權之擔保,誆騙令原 告交付印鑑證明,而意圖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但被告疑似 未留意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被告不具 原住民身分故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15年後原告以原價80萬元買回,被 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然上開買回條款顯然令被告可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15年後還可以拿回全額租金,係對原告為不 公平條款,15年期限之買回條款正可證明原告只想將系爭土 地出租15年給被告使用。被告以話術誆騙原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但兩造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存在,屬於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故買賣契約無效。  ㈢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亦牴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及同辦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原民地不得移轉予原住民身分以外之人之強制 性規定,系爭土地屬於客觀上無法給付、移轉登記予非原住 民身分之原民地,依據民法第71條或第246條第1項前段,該 契約亦屬於無效。  ㈣因被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而另行起意,在未清楚告知原告之 情況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然原告除了租約所領取之40萬元租金外,至 今並未與被告為借款、票據或保證債務存在。嗣原告調閱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才發現98年間被告向原 告索取印鑑證明而遭被告設定不實之系爭抵押權。本件系爭 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雖設定為128 年6月15日,然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抵押權擔保債務 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屬於原告亦已拒絕發生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情形,而可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屬於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所規定之原債權確定事由, 而系爭抵押權確定時未有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又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自應許原告塗銷之請求。  ㈤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產權移轉之日期是空白,起因 是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原民地,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 承受,故特將移轉日期留白,待日後法令允許移轉時,再為 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 效。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買回條款,是指原告可在15年 屆至時,支付買賣價金80萬元,並補償地上物後,買回系爭 土地,若原告提前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仍得使用至15年期限 屆滿,是要保障被告在其上搭建設備所耗費之資金得以回本 ,特約定被告至少有15年的使用期限,益見系爭土地買賣係 屬真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牛舍、鐵皮屋、管理室、 儲藏室、欄杆...及工資,計465萬元,牛舍地坪、隔間牆走 道及土木工程,耗費約250萬8,000元,計715萬8,000元,與 買賣價金80萬元合計為795萬8,000元,兩造係協商以700萬 元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由原告開立700萬元之本票交 付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之一即為票據,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無理由。又兩造 間存有真正買賣契約,苟依原告主張,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僅 具有原住民資格始得買受原民地,卻仍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由被告在其上營建畜牧設備,自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設備被 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轉賣 他人或其他有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將受700萬元損害 ;縱認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仍未罹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15年時效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至367、492至4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98年7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訂金80萬元、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80萬 元,原告已收受40萬元現金。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為 原民地,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故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㈣被告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由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 第0536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在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內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消費借貸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8年6月15日。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畜牧設備之所有權為被告 所有。  ㈥原告簽立票號692402、4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日;票號692 401、1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日;票號692403、30萬元、 發票日98年7月1日三張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98年間簽立,適用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 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 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 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 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 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 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 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 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 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 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 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 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 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 化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 人民,是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 取得之規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 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 的(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 則,違反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 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 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 種利益或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 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 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 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 內。因此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 義,所為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 族文化權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非原住民以自己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之設定負擔之行為,以迂迴方式規 避系爭規定,均屬無效。  ⒋經查:  ⑴原告於98年7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移轉登記之日期為空白;第11條約定:15年後(即11 3年3月22日)乙方以原價80萬元買回,價金可提前支付,甲 方(被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地上物及設備價格另議 之。乙方(原告)買回期限於114年3月22日為止,逾期視同 放棄。另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經甲乙雙方洽訂 為無限制年限。依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移轉登記日 期,可證兩造當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有15年的買回條款,但 被告卻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且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無限制 年限。另依證人簡美琳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是由 我製作,被告真意是想買土地,租賃契約只是保障無法過戶 的土地,買賣價金為80萬元,原告知道土地是不能賣給被告 的,因為被告當時有想找一個有原住民身分的人來登記,所 以原告知道不可以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 149頁)。整體觀之,足見兩造之真意為買賣系爭土地,均 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以 買回條款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租賃無限制年限等約定, 以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並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迄今。而此種同時簽立買賣及租 賃之迂迴方法,無異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 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開說明,98年間系爭買賣契約 屬為規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係 屬無效。  ⑵被告固辯稱: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原民地,僅具有原住民 身分始得承受,故特將移轉日期留白,待日後法律允許移轉 時,再為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應屬有效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非 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係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 規定而無效,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違反系爭規定而 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日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效力?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被告為避免原告與 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則 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牛舍、鐵皮屋、管理室、儲 藏室、欄杆...及工資計465萬元;牛舍地坪、隔間牆走道及 土木工程,耗費約250萬8,000元計715萬8,000,與買賣價金 合計為795萬8,000元,兩造協商以700萬元作為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並由原告開立總價7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又證人簡美琳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是由我承辦,因為山坡地無法登記,在未過戶之前,希 望能有保護之機制,最初是在3月簽訂買賣契約訂金收據, 因為無法過戶,所以6月才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抵押權是 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擔保,買賣金額是80萬元,還有土地上 的建設也包括在內,被告要在系爭土地上建牛舍。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債權確定日為128年6月15日,是一個存續期間30年 ,約定違約金2分,是保證土地可以利用而已。設定抵押權 是在保障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因為被告投入的成本沒有明 確的金額,所以沒有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寫是在保障土 地的利用關係。在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簽4張本票。在買賣 合約的現場,原告在場,印章在原告那裡,設定抵押權時是 被告給我的;時序是98年3月先付訂金,同年6月設定抵押權 ,7月再簽買賣及租賃契約,地點都在原告家。這件設定抵 押權在先是要先把保障的動作做好,才簽買賣,因為簽買賣 時就要付價金,處理抵押權都是先設定才交付錢,一般房屋 可以過戶,這件就沒有過戶的事等,一開始雙方都知道系爭 土地無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由證人簡美 琳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並以買 賣價金及搭建設備費用計700萬元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應有防止及避免原告與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意。且兩 造均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 被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法律設計,以確保98年間系爭買賣 契約之履行。此種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迂迴方法,無異 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 果。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98 年間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皆屬為規避系爭規定 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⒉被告固辯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大法庭裁定並 未就原民地設定抵押權予非原住民是否無效而為決定,本件 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承認原告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非原住民,可促進利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經濟價值等語。 然而,本件依兩造所陳及證人簡美琳之證述,可知原告在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係因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被 告,被告為擔保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避免原告移轉給第三 人,而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在其上興建畜牧設備之費用 為擔保債權金額,迂迴規避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民地 所有權之效果,係屬無效,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述單純設 定抵押權而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形,亦有前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設 備被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 轉賣他人或其他有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將受700萬元 損害;縱認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仍未罹於票據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15年時效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等語。惟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已如前述,本院本無庸認 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  ⑵被告自陳700萬元本票是原告向被告擔保不會因為土地移轉或 其他法律關係導致系爭土地興建之設備被拆除,原告要負70 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才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可見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立之4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亦是擔保系爭土地之利用,迂迴規避實現非原住民之 被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是以,票據債權雖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範圍,系爭 抵押權設定仍屬無效。至被告抗辯上開本票仍未罹於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等語,除上述因無本票債權而無理 由外,被告所主張700萬元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難認係原告受有利益,未符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 ,而無足採。此外,本件被告亦無證明兩造有其他借款、保 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亦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  ⑶被告所提於系爭土地興建牛舍單據及承攬費用,以及證人黃 景政、林舜德之證言,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均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畜牧設備於97年營 建費用為若干,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效,而與本件無必 要性及關連性,併予敘明。  ㈢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 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 觀仍存在,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登記。  ㈣基上,98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0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20 附表二: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0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98年 字號:潮登字第053600號 登記日期:98年6月18日 權利人:施寶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內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消費借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6月15日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20

2024-12-20

PTDV-112-訴-367-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賴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原 告 賴正義 被 告 賴建龍 賴朝明 賴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八○ 七-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分別為六點二四 平方公尺、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己○○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下設置 自來水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渠等所有之土 地為袋地,對被告土地存有通行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註:未揭明土地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見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複丈後,原告先後於113年3月8日具狀及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除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己○○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807-74地號土 地)、807-78地號土地(下稱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庚○○ 、辛○○共有之同段807-7地號土地(下稱807-7地號土地)、 807-17地號土地(下稱807-17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方 案(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外,同時另依據民法第786條規定,追加請求得在上開通行 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見院卷第21 1至213、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做出調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管線安設權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相 鄰關係所發生之社會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地號土地)、807-3 2地號土地(下稱807-3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807-7、807- 17、807-74、807-78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非通 過該等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 ,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 安設管線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因此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戊○○、丁○○、丙○○部分:  ⒈原告乙○○、戊○○、丁○○、丙○○及甲○○等5人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因需通行周圍地即被告庚○○、辛○○等2 人所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往公路,故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坐落在807-30、80 7-32土地上之同段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供原告乙○○居住使用 ,故上開通行權範圍應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如附圖A方案 所示區域。此外,為滿足居住基本需求,而有分別向台灣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申請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並設置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同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 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 (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 得在上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甲○○部分:   伊與被告己○○為父子關係,原告乙○○占用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欲與法院共同詐 騙伊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庚○○、辛○○均以:渠等同意供原告通行,惟不同意原告 在807-17地號土地上、下施作任何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則以:807-30、807-3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與原告之先祖母陳桂春所有,陳桂春 死亡後,由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惟原告乙○○未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入住上開建物,甚而於上開建物前 增建鐵皮屋而占用伊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故伊 不同意原告通行807-74、807-7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5人於104年4月12日經由共同繼承而成為807-30、807- 32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己○○於111 年7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廖達勝、鄒素貞購入807-74、807-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庚○○、辛○○於87年12月8日經由 分割繼承而共同取得807-17土地所有權等情,除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外(見院卷第2 3至29、59、61至71、91、137至151、189、301至309頁), 復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 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 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 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 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 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 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 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 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 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 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 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 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 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807-30、807-3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經查,原告共有之807-30、807-32地號土地,非經他人鄰地 ,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等情,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為憑外(見院卷第15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會同 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 5至261頁)。是依上開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土地屬 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  ⒊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方案不可採行之理由:     觀諸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通行權區域,通行範 圍則包含被告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等2筆土 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通行各筆 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11、1.61、7.18、4.98平方公尺等情, 有附圖所示A方案附卷可參。惟依通常情形,3公尺之通行範 圍已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 用,而符合防火、防災或輸運之需求,為兼顧袋地所有人通 行利益及周圍地所有人財產權利益之較佳方案;至原告雖稱 :3公尺寬度無法供其車輛進出,而應以系爭建物之面寬為範 圍,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車輛寬度何以需大於3公尺之相關主 張及證據以實其說,況807-30、807-32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依其土地編定分區之性質,除符合 一定法規限制,應無從任意開發而供大型車輛或機具進出, 而無劃定寬度逾3公尺以上通行範圍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通 行如A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尚非妥適。  ⑵如附圖所示B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若以通行範圍寬度3公尺作為劃定依據,則包含如附圖所示B 方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6.24、4.12平方公尺;或如附圖所示C方 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庚○○、辛○○等2人共有之807-7、80 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3.11、1.61、3.33、2.35平方公尺。是自涉及鄰 地之筆數、面積觀之,B方案僅需通過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等2筆土地,且占用鄰地總面積共僅10.36平 方公尺【計算式:6.24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10.36平方 公尺】,相較於A、C方案而言,B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故審酌原告所有807-30、807-32地號土地與周圍地 環境狀況、目前通行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常使用所 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訴請確 認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⒋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 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 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 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參照)。本件原告 就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被告己○○自負有容忍通行及不得妨害義務,又被 告己○○始終強烈反對原告通行其土地,故原告認通行權有遭 妨礙之虞,並據此請求被告己○○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庚○○、辛○○並非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即807-74、 807-78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無前述容忍及排除妨害 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 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 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 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 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自來水管線部分:   坐落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供原告乙○○居住使用,該屋現無供水或水管管線 ,需仰賴外來水源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且上開土地均需仰賴鄰地對 外聯繫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原告如欲使用807-30 、807-3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僅能尋求外來水源,而有通 過鄰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 管線,亦須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而原告通行如附圖B 方案所示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於管線安設權之範圍應可 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得於附圖所示B方案範圍內設置 自來水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   另原告雖主張有必要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電線、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云云,然針對是否非通過被告所有土地,即不能設置 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之 807-74、807-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為6.2 4、4.1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己○○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關 於確認通行權部分,為形成判決,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 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命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自來 水管線,且禁止為一定之行為,則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 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己○○土地,被告己○○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 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0

MLDV-113-苗簡-30-20241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楊傑安 被 告 林文治 訴訟代理人 林穎俊 受告知人 台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顗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27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2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3款、第4款分割, 顯有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形,爰主張變價分割共有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略以:那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想賣,伊希望只賣 原告的部分就好了,土地上沒有建物或需要保留的東西,伊 不知道地上牧草是何人所種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系爭土地 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 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大城鄉,約呈長方形狀,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土地上無建物,使用現況有人種植牧草,惟不知 何人所種植,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可參,並有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足佐,堪信屬實。  2.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 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 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 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 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 )。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 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 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 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 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 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關於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並將變價所 得價金分配兩造;被告則主張是祖先所留下的土地故不想賣 ,可否只賣原告部分就好等語。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系爭 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不得為原物分割。且本件經函詢地政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 限制,二林地政事務所回函略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所有權人數為1人,歷經分割繼承、信 託及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等異動,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2筆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 闡明後,仍未提出以原物全部分配予被告,並以金錢補償原 告,或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則本件自無從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又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 使用系爭土地,而以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 場下最合理之市場價值,藉由競價方式,可確認競價時點系 爭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參酌民法第 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 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此變價分割方案 ,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 ,更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 亦可確實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 純,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並使系爭土地於消滅共有後得進行 整體規劃利用,應屬對各共有人最有利且最為適切公允之分 割方案。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兩造各自表示之意願、利害 關係、使用狀況、共有物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就所得價金按兩 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 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係信託登記自委託人林昆毅 ,而林昆毅於112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理國際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憑(見卷第15頁),經本院通知台理國際有限公司 參與訴訟,受告知人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 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依民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未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 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自 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不致失衡,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2427.00 1,2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林文治 1/2 1/2 2 楊傑安 (信託委託人林昆毅) 1/2 1/2 信託財產 合 計 1/1 1/1

2024-12-20

CHDV-113-訴-900-20241220-1

巡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燦北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 年3 月 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 於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違規面 積約9,0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屬實。被告遂認原告疑似未經申請擅自於 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 規定,而以112年9月7日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以 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 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府水 保字第112026444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 年3月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以轉種植水果農業整地之目的,曾親至中埔鄉公所申 請簡易水保,嗣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 4日府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指出「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 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除麻竹、檳榔等作物 ,原告是想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 行政法令之意思。 ㈡主管機關認定原告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又實因原告 認為種植水果農業整地,因原地形及原裁種檳榔與麻竹筍之 農作物根盤根錯節,不使用怪手無法進行,且並無設置農路 之意思,而是在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作業中因怪手進行工作時 的「腳路」所需,均符合原告認知上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 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範圍內,因法令解釋含糊致使民眾無 所適從,懇請鈞院體恤農民務農不易,撤銷本案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原告於森林區內開挖整地,修築道路等行為,應依水土 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即被告核定。原告雖主張因中埔公所人員告知無須送審 核定,被告否認之,請原告提出書面證明之。而原告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築路,面積 高達9,000平方公尺,顯已該當水土保持法33條裁罰規定,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依裁罰基準處以最 高額罰鍰30萬元,並無不當,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水土保持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3條第3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⑶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⑷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4、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⑸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⑴第2條:「本規範之訂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建立其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審查等 技術準據,俾供從事水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之依循。」  ⑵第48條之1:「(第1項)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 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第2項)中耕除草,指在 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 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  ⑶第88條第1項:「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 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核監督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  ⑶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 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行為,仍應向 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 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⑷第6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6份及主管機關 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 件。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 各1份;無需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1份;無需 者免附。」  ⑸第8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6份及主管機關要求之抄件份數,併 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裁罰基準表、被告112年9月7日 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及送達證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現場會勘照片及會勘紀錄、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系爭土 地違規位置及面積計算圖等件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至15頁、 第23至45、第55至59頁;本院簡字卷第47至51頁、第69至11 0頁),另原告對於違規面積為9,000平方公尺一情,亦不爭 執(本院巡簡卷第20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 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下稱系爭111年7月4日函)指出「 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 除麻竹、檳榔等作物,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令之意思 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故縱使原告主觀上不知其行為已觸犯法令 規定,亦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㈣再查,系爭111年7月4日函說明欄記載略以:「一、審核監督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亦毋須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 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惟先前本縣受理上開申請案時,限制 面積、辦理現勘作業及核發同意函等程序,恐有未符合法規 之疑慮,有停止受理之必要。二、嗣後請貴公所停止受理上 開辦法第4條第1項之申請案時,並告知民眾倘有涉及開挖整 地之虞,請另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以免誤觸法規。……」等語(訴願卷第19頁);另嘉義縣政府11 3年10月7日府水保字第1130251819號函說明意旨略以:「…… 三、查本府104年8月4日府水保字第1040141062號函所檢附『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如附件一)有『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 草等作業』項目並由公所檢視及備查之程序,原意為考量民 眾對於山坡地開發之疑慮並藉此宣導水土保持相關法規,避 免因施工過程誤觸法規,而訂定相關申請流程,後因前開辦 法第4條規定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無規定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同意,並經本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商討立法精神及基 於便民服務等因素,本府以系爭111年7月4日函停止受理開 挖植穴及中耕除草等作業,並檢送修正『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附件二), 是以,前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仍須填具申請書提 出申請,惟本府亦告知倘有涉及開挖整地等行為,應依前開 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書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其受理單位則視開發 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所定。四、次查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48條之1規定略以: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 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 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 鬆,兼有除草效果:及第88條第1項規定略以:開挖整地係 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故開挖 整地、開挖植穴或中耕除草等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訂定名詞解釋及施工方式,本府則依據上開規範 之原則認定現況行為樣態,倘民眾有山坡地開發之需求可向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亦可向本府提出會勘申請,本府 將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了解民眾開發需求、告知現場施工 注意事項及法規程序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此外,證 人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楊莉嘉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沒有直接詢問我有關整地或是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 ,但原告有可能詢問過我們課長,然後課長再來問我,我們 課長有詢問過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原告的事情。我回答課 長開挖整地動到地形、地貌的話需要水土保持申請,若是開 挖植穴或中耕除草,依縣府的函釋是不用申請的。系爭111 年7月4日函我是放在櫃檯公開給民眾看,因為中埔鄉百分之 七十是山坡地保育區,有一些農戶若只是單純農作農地要整 地,或是地面上本來就有種果樹,要換新的果樹,可以讓他 們看公文就不用來申請,但是公文也有表示若是有動到地形 、地貌的話,就要提出申請。111年7月4日公文下來後開挖 植穴、中耕除草就不需要向我們申請了;縣府每個月每兩個 星期,會派水土保持技師來公所做服務,若民眾有不懂的地 方我們會請他們來諮詢,紀錄上沒有原告來諮詢的資料」等 語(本院巡簡卷第162至166頁)。依上開函文資料及證人證詞 可知,倘涉及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而有涉及 開挖整地或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等事項,仍應 依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提交主管機關 。又農耕過程中各項農耕行為是否單純屬於「開挖植穴」、 「中耕除草」,而毋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雖對於一般民眾可能因對於法令不熟悉而產生疑慮, 然依前揭公文書及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證詞可知,民眾仍 得藉由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抑或提出會勘申請等方 式,以釐清疑慮,避免觸法情事發生。原告自承其從未諮詢 過專業人員(本院巡簡卷第167頁),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進 行大面積之開挖整地行為,依現場勘查照片(本院簡字卷第7 5至79頁)可見,系爭土地大面積綠色植被已遭剷除,並有設 置農路之事實,顯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行為,原告 主觀上縱非故意,亦至少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過 失存在,亦難認行政機關要求原告遵守前開誡命規定乃欠缺 期待可能,原告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從 免責。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裁量亦符合前開 裁量基準所列裁量標準,並無顯然逾越裁量基準或裁量濫用 、怠為裁量等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法,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0

KSTA-113-巡簡-9-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蕭吉祥 被 告 黃鎭騫 蕭惟龍 蕭三勝 被 告 胡怡珊 訴訟代理人 蕭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04.85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5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蕭吉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5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鎭騫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145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惟龍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145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取得,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黃鎭騫、蕭惟龍各負擔6分之1 ,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各負擔1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04.8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黃 鎭騫、蕭惟龍各6分之1,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各12分之1。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 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現況無建物,無道路,可由相鄰之210地號土地進入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位在月 眉段1177地號土地,在系爭土地有套繪位置。主張依甲案分 割,將套繪位置分給蕭潤松孫子蕭惟龍。系爭土地山勢為東 高西低,若欲把水源充分滯留,提高農作收成,擴大面積耕 作,最佳耕作走向為南北向梯田。甲案蕭惟龍C位置寬21公 尺、長約66公尺可滯水耕作。乙案蕭惟龍位置則成21公尺乘 21公尺,由上(東)而下(西)斷為3小區塊坵梯田式耕作,不 適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甲案分割位置與現地形不 符,不利耕作。主張依被告所提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是蕭惟 龍的祖父輩開墾,與蕭三勝所有同段210地號土地相鄰,與 乙案現耕作位置相符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依原告所提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30日中地一字第1120003765號函記載…「三、次 查内政部103年1月2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26042363號函:『有 關解除套繪事宜,請依内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内營字第102 0813101號函釋辦理。另關於原已配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耕地,如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地號,以利管制』。又查内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内營字 第1020813101號函說明四:『…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 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 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 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情形,本案土地得依上開規定 辦理分割,分割筆數不得超過4筆;惟土地所有權人『蕭三勝 』於110年11月10日將部分權利範圍贈與『胡怡珊』,該2人屬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故土地共有 物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1-22頁),故系 爭土地得分割為4筆。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有種果樹,無道路,僅得由相鄰 之同段210地號土地進入,走石頭堆起的埂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 。又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使用,農舍坐落基地為社頭鄉 月眉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建物坐落地號為月眉段1177地 號,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5、23頁)。而上開農舍係被告蕭惟龍之祖父蕭潤 松興建,僅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套繪位置在系爭土地東半 部中間部分等情,則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37-77頁)。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依甲案、乙 案分割。查依甲案分割,與上開套繪管制之地形、位置(見 本院卷第71頁)相符。而依乙案分割,雖合於被告已開發之 使用現況,然不能認定兩造有分管約定,且系爭土地受套繪 位置係起因蕭惟龍之祖父蕭潤松興建農舍所生,如採乙案, 將未開發並受有之套繪管制部分分配予原告,對原告已有不 利。又原告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超過得申請興建農舍0.25公頃 ,依乙案分割,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因受套繪管制,對其 申請興建農舍亦有重大影響。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應依甲案 分割較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9

CHDV-112-訴-1082-202412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劉昌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晉委(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嘉文(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佩郡(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峻銘(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靜芳(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靜芬(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慶德(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欣瑜(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權毅(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鑫(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麟(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素玉(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志村(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華 黃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應就被繼承人劉主在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54.6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0分之7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靜芳、劉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 麟、劉素玉、劉志村應就被繼承人劉李合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 分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登記共有人劉主在於起訴前之 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劉詹彩、劉志峰、劉志修 、劉柏宏均拋棄繼承,其中劉志修無子女,而劉志峰之子為 劉晉委、劉嘉文,劉柏宏之子女為劉佩郡、劉峻銘,故應由 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下稱劉晉委等4人)代 位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7 日彰院毓家勇92年度繼字第412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至77、113、161、163頁);登記共有人劉 李合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靜芳、劉 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麟、劉素玉 、劉志村(下稱劉靜芳等9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至103、107頁),原告具狀追加劉晉委等4 人及劉靜芳等9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81至183 頁),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除劉晉委、劉素玉及黃美容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3554. 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3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本件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為分割 ,且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故無需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 黃美容、劉晉委略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㈠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 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51至5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劉主在 、劉李合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劉晉 委等4人及劉靜芳等9人,已如前述,而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劉晉委等4人及劉靜芳 等9人分別就被繼承人劉主在、劉李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400分之75及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之南側臨後路巷,其上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丈字第0385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 、現場簡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 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 91頁)。而到場被告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劉東華、黃 美容對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29頁),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 後路巷,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 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黃美容、劉晉委分別於本院113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方案等語;另原告當庭表示本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到 場被告就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3、314、340頁)。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 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原登記共有人劉李 合、劉永發(即劉東華之父,見本院卷第57頁)以其應有部 分各14分之3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36萬元之抵押 權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3、55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之前揭規定 ,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 繼承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分 得 土 地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圖編號 面 積 1 劉主在之繼承人: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 E 726.14 公同共有 1400分之75 (連帶負擔) 2 劉李合之繼承人:劉靜芳、劉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麟、劉素玉、劉志村 A 2904.57 公同共有 14分之3 (連帶負擔) 3 劉東華 B 2904.57 14分之3 4 黃美容 D 2930.72 14000分之3027 5 劉昌鴽 C 4088.67 14000分之4223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7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丈字第038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2024-12-19

CHDV-113-重訴-46-20241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清錦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萱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桂娟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007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市○○區(下同)十三張段(下同)58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塊厝段209-4地號,原面積為564.17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代理人傅時興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檢附坐落系爭土地用電 地址為改制前○○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60年 5月裝表供電證明及門牌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及62年11月13日航照圖等資料,經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 。經豐原地政邀集相關單位於112年5月31日辦理實地會勘後, 認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豐原 地政遂以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向該 所辦理合法建物位置測量及土地預為分割複丈。原告於112年7 月4日向豐原地政申請辦理土地預為分割複丈,豐原地政於112 年7月18日辦理土地複丈,預為分割合法建物位置及核定面積 為93.70平方公尺,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土地之面 積為156.17平方公尺,暫編為588-1地號,並經原告於該土地 複丈圖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用印,豐原地政復以112年9月25日 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審核。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 法建築物,並依112年5月31日會勘結果及112年7月18日現場複 丈實測結果,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加 計應留設法定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遂以112年11月2 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豐原地政系 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暫編為588-1地號,面積為156.17平方公 尺)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豐原地政乃以 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 向該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俾憑續辦更正編定異動作業。原告 於112年11月8日檢附112年7月18日預為分割成果圖等相關資料 向豐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經豐原地政於112年11月2 9日辦竣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將588-1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 種建築用地,另以112年11月30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11月30日函)檢送原處分影本通知原告系爭土地 分割新增588-1地號土地、面積156.17平方公尺,並於112年11 月29日更正編定異動登記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不 服原處分除前揭588-1地號土地外,其他否准系爭土地更正編 定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在實施建管前確實已有合法建物存在,系爭土地 得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然於面積之認定上,於更 正編定前雖未載有面積,惟於82年6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 之地目變更時,系爭土地面積564平方公尺已變更為建地 ,且系爭土地已於86年開始課徵建地稅金至今,原告實已 有信賴基礎系爭土地為建地,至112年始發現地目與使用 類別不一,因而委託代書去辦理土地更正編定,實無法想 像地目已為「建」而編定使用類別卻係「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此部分應為行政疏失。且建地之認 定為「土地」,並非「建物」,系爭土地共564平方公尺 之地目已於82年6月變更為建,且有載明面積,何以於112 年辨理土地更正編定需實地測量建物面積而推翻86年原告 辨理地目變更時所認定之建地面積?被告以不同之法規規 定去推翻既有之認定,如此對人民之權利毫無保障可言, 且原告已從86年即被課徵一般土地之建地稅金,若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何還需要課徵一般土地稅?   ⒉又原告於112年辦理土地更正編定時所附之資料內有用電證 明、門牌證明書、航照圖及82年土地登記簿(地目已變更 為建地之面積資料),除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上皆 有標示地目建地面積外,航照圖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16.2 平方公尺,亦較被告實地勘查後所認定之建物面積93.7平 方公尺要多,若同樣以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60%計算(1 16.2平方公尺/0.6=193.666667)亦較被告之認定156.17 平方公尺較多,被告無論依地目變更建地面積資料或參考 62年11月13日之航照圖,面積皆較被告認定之156.17平方 公尺多,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⒊縱認被告所為之法規依據認定有據,惟本件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系爭土地於82年6月申請地目變更,經相關單 位會勘後分割出同段209-4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即現58 8地號),地目由「田」變更為「建」,為原告之信賴基 礎。又從斯時原告系爭土地亦自86年起課徵建地地價稅至 今,整整27年,為信賴表現,且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面積之原則除未考量建築物以外原 告所設置之庭院等設施、62年11月13日之航照圖、82年原 告聲請地目變更之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更未考量原告之信 賴利益,既得權之保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 定、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525、589 號解釋等強調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保障,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不利益。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均應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9日申請,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69年9月24日登記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屬田地目、六等則,原告以112年4月19日申請書檢 附60年5月裝表供電用電證明、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航照圖等資料,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 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檢附60年5月裝表供電用電證 明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照圖申請更正編定,案經豐原地政 會同各機關確認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制前 即有建物存在,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及內政部107年1月2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 日函),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 ,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 面積辦理,系爭建物經實際測量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 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 爭土地依甲種建築用地60%建蔽率留設法定空地反推,分 割出建築用地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原處分依法並無違 誤。   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據當時土地 使用現況實施土地調查,作為地目登記之標準,登記為「 建」地目僅表示地目調查當時土地上有建物。非都市土地 於63年1月31日配合區域計畫法公布施行及65年訂頒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依據,劃定各種使用分區及 各使用地編定,依合理用途分配,達實質管制目的,規定 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 作為利用及管制依據,此為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 8973288號函業已明釋。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 ,69年9月24日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土 地管制之法定用途已臻明確,原告縱使於82年辦理地目變 更為「建」,依內政部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4年10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意旨,非都市土地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 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雖不受「實地需有合法建 物存在」之限制,惟仍應檢附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 證明文件,故系爭土地須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規定辦 理更正編定。又豐原地政為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作業, 於112年6月21日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預為分割事宜,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向豐 原地政申請更正編定之建物測量,112年9月21日豐原地政 製作土地複丈圖且經原告認定蓋章完竣,豐原地政遂依測 量成果陳報被告審查更正編定申請,被告依據原告認章確 定之複丈成果圖及所檢附相關文件核准系爭土地之更正編 定坐落位置,並無違誤。   ⒊系爭土地縱於82年申辦地目變更,仍須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 2款第2目規定辦理,始符合建築用地使用管制。且地目係 早期農業社會政府課徵田賦之依據,於土地使用管制已失 其作用,是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明 定,自89年9月1日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與 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 使用管制之依據,兩者規定不同,不宜比附援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 卷第37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 )、588-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2頁)、原 告112年4月19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 頁)、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區費核證字 第82018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土地之工業技術研究院62年航照 套疊地籍線圖及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見訴願卷第13 1-132頁)、系爭土地(分割前)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 5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22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會 勘通知單(見訴願卷第67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31日受理 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見訴願卷第168-174頁)、豐原地政1 12年6月6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167頁 )、豐原地政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訴願卷第36頁)、原告112年7月4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0頁)、豐原地政112年8月29日複丈 處理結果清冊【收件年字號:112年豐土測字第131200號( 假分割案件000731)】(見訴願卷第37頁)、豐原地政112 年7月4日豐土測字第131200號預為分割成果圖及土地複丈圖 (複丈日期:112年7月18日)(見訴願卷第38-39頁)、豐 原地政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 第74-76頁)、豐原地政112年10月23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訴願卷第70-73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7日豐 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3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112年11月8日申請書(見訴願卷 第34-35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123 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3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為適法 :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⑵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 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使用分區之更正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 。三、面積未達1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    ⑶(111年9月12日修正)作業須知第8點第1款、第5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 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 者。」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 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 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種使 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 明:……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 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 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2)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3)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 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 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 農牧用地。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 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 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 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 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23點規定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 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 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第24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 銷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⑷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 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9至26等則田 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 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 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 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60。容 積率百分之240。」   ⒉按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 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 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而制定(同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 )。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 政策,同法第15條第1項並規定,非都市土地,須按照○○ 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 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而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 作業須知。   ⒊次按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經前揭使用編定公告後 ,發覺原土地使用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 定而言。依上開規定可知,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 權益,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位在 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 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者,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同款第3 目復規定,特定農業區內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 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者,雖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時,就 該部分土地未能依使用現況編定為建築用地,惟賦予土地 所有權人嗣後得檢具足資證明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 件,將該部分土地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 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意旨略以:「……二、依本部歷來 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 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 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 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 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二)實地勘 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 。至實地建物於編定後難免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 等情形,否准其更正編定,未盡合理;考量更正編定係審 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其 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 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前經本部105年8月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惟該函釋易生實 地無需有建物存在之誤解,及如何認定編定前合法建物面 積等疑義,案經補充解釋如下:(一)按非都市土地得更 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 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二)編定公告前,部分 已合法作建築使用,以各該使用分區之主要用地別編定, 於編定公告後,依上開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檢具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者 ,主要係審認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並非以 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況或用途予以認定。(三)因 更正編定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不宜 僅依建設(工務)單位意見為準據。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第4項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組成專案小 組認定面積方式,以下列處理原則辦理更正編定案件:1. 在原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 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時,由地政機關會同主管建築、農業 、稅務、戶政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共同會勘, 依申請人提出編定當時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就共同 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位置並參考航照圖確定編定當時 確有合法建物存在。2.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 有面積者,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 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 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面積,或參考航照圖判識其面 積辦理。3.至辦理更正編定之範圍,以申請時該使用地編 定之建蔽率標準,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更正 編定範圍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更正 編定免再辦理分割。……」經核上開內政部函釋與區域計畫 法及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意旨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為辦 理土地使用編定更正案件之依據。   ⒋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為 適法:    ⑴按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略以: 「主旨: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說明:……二、『 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3條規定為『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 上列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凡『建築法』 適用地區,所有建築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 或申請營業登記。至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 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3.8臺內營字第57150號函 第2項規定4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 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 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 法,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 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 計有:1.6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地目之土地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經查,系爭土地原為6 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地目之土地,為經內 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 又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 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系爭土地 係自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分割出之同段209-4地號土 地,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9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分割前之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外土地,於69年9月24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復於82年6月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亦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日系爭土地地目自「田」地目 、六等則變更為「建」地目(見本院卷第35-37頁)。 此有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資 料(見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是以,因系爭土 地於82年6月始自系爭土地(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 分割出之同段209-4地號土地分割出,地目並自「田」 地目、六等則變更為「建」地目,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若地上建物係於62年1 2月24日後始興建,除自用農舍外之建物,即非屬合法 建物,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建物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依原告提出 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區費核證字 第820183號書函,系爭建物於60年5月已裝表供電(見 本院卷第82頁)。且由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至遲於62 年11月13日前已有建築物顯影(見訴願卷第131-132頁 ),故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 合法建築物。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 亦表示知悉土地登記規則及作業須知關於建物須在更正 編定前已存在,對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 5頁)。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 區費核證字第82018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 112年5月31日受理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所附現況照片( 見訴願卷第170-174頁)、系爭土地之工業技術研究院6 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及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 見訴願卷第131-132頁)、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281-28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⑶次查,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豐原地政邀集相關單位 於112年5月31日辦理實地會勘,被告都市發展局會勘意 見為:「依所附工研院航照圖62.11.13所示有一建物, 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61年1月起課屬實施建築管理前 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一,至面積測量請貴管本權責辦理 。」被告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會勘意見:「前以111年3 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房屋稅籍紀 錄表及平面圖在案。(至面積無法認定者,請依內政部 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會勘意見:「原為三重路39號,102年整 編為三重三路373號。」申請人或代理人會勘意見:「 請參照工研院之面積(因儀器精密)予以核發。」地政 局會勘意見:「現況有建物。」會勘結果:「申請人提 供60年5月裝表供電之電力公司證明,並參考工研院62. 11.13航照套疊地籍圖判識,經會勘認定現場有建物存 在,面積以實地測量為準。(詳後附示意圖)」(見訴 願卷第168-174頁) 因豐原地政認分割前系爭土地僅部 分可辦理更正,遂以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請原告向該所辦理合法建物位置測量及土地預為 分割複丈(見訴願卷第36頁)。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向 豐原地政申請辦理土地預為分割複丈(見訴願卷第30頁 ),豐原地政於112年7月18日辦理土地複丈,複丈結果 :「本案系爭建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反 推算,可更正建築用地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並預為 分割,分割位置暫編588(1)地號,土地複丈圖並經原 告於該土地複丈圖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用印(見訴願卷 第31-32頁)。豐原地政復以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 000000000號函報請地政局審核(見訴願卷第74頁)。 此亦有原告112年4月19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79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22日豐地四字第 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見訴願卷第67頁)、豐原地 政112年5月31日受理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見訴願卷第 168-174頁)、豐原地政112年6月6日豐地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167頁)、豐原地政112年6月21 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6頁)、原 告112年7月4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訴 願卷第30頁)、豐原地政112年8月29日複丈處理結果清 冊【收件年字號:112年豐土測字第131200號(假分割 案件000731)】(見訴願卷第37頁)、豐原地政112年7 月4日豐土測字第131200號預為分割成果圖及土地複丈 圖(複丈日期:112年7月18日)(見訴願卷第31-32頁 )、豐原地政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訴願卷第74-76頁)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⑷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法建 築物,並依112年5月31日會勘結果及112年7月18日現場 複丈實測結果,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 公尺,加計應留設法定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 以原處分函復豐原地政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暫編為58 8-1地號,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准予更正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89-90頁),豐原 地政乃以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10日內向該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俾憑續辦更 正編定異動作業(見訴願卷第33頁)。原告遂於112年1 1月8日檢附112年7月18日預為分割成果圖等相關資料向 豐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見訴願卷第34-35頁 ),經豐原地政於112年11月29日辦竣系爭土地分割登 記(分割後系爭土地現為408平方公尺),並將588-1地 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91-92頁 ),另以112年11月30日函檢送原處分影本函知原告系 爭土地分割新增588-1地號土地、面積156.17平方公尺 ,並於112年11月29日更正編定異動登記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見訴願卷第123-124頁)。此有豐原地 政112年10月23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 卷第70-73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89-90頁)、原告112年11月8日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 4-35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123 頁)、系爭土地及588-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⑸是以,綜合本件全部事證資料,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舊 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加計應留設法定 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分割出588 之1地號,並僅核准該588之1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核應屬有據, 是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6月5日曾將地目自「田」變更 為「建」,並自82年起課徵地價稅至111年底,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 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依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信賴保護原 則的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 3項要件。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表現 於外的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信賴表 現則指,當事人因相信信賴基礎的繼續存在,而有進一 步的具體行為,例如將授益處分給予的給付耗用殆盡, 或進一步作成難以回復的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等。又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表示:「……純屬願望、期待而 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 保護範圍……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 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資參照。所謂信賴值 得保護,就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 第119條規定是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凡受益人沒有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其信賴即被評價為值 得保護。    ⑵惟按內政部88年3月3日(88)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 「主旨:為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乙案,請查照辦理。說明 :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 況所詮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 況已有失實,有關其存廢問題,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 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並分別以87年 9月25日台八七內地字第8790533號函及同年11月3日台 八七內地字第8790704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惟因目前 仍有法律以地目作為管制手段,為免驟然廢除地目影響 民眾權益,爰採逐步漸進方式,處理原則如下:(一) 自民國88年3月16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 』、『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 地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 目無關之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詮定不再辦理。(二)土 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原則上仍予保留,惟日後除『田』 、『旱』、『建』、『道』地目外,其餘地目將不再辦理釐正 。至現有地籍圖上已記載之地目則不予刪除,惟將來一 律不再辦理釐正。又如核發的地籍圖謄本上有地目之記 載者,應註明地目僅供參考字樣。(三)請有關機關儘 速檢討並研究以實地勘查及以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來替 代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土地法定用途認定標準之 作法,並請於88年12月底前將涉有地目之法規修正完畢 ,俾利全面廢除地目。」(見本院卷第163頁)內政部1 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地 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說明:……二、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 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 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 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本部於78年即報奉 行政院原則同意地目等則制度應予廢除,嗣以88年3月3 日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釋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 處理原則,並請有關機關儘速研擬替代措施並修正涉有 地目等則之法規,持續推動迄今,各相關機關均已妥為 因應,經本部召開會議研商獲致可全面廢除該制度之共 識後,業已報奉行政院核復同意照辦,爰自106年1月1 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三、為因應地目等則制度之廢除,本部刻正增修相關 系統功能,故自106年1月1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謄本及權利書狀,將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倘民眾或 行政機關有以原有或歷史地目等則資料作為參考之需者 ,仍得依下列方式查詢,惟該等資料僅供參考:……」( 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是以,自106年1月1日起已正式 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地籍圖 謄本上地目之記載亦僅供參考之用。    ⑶以前開要件檢視本件情形。首先,就信賴基礎而言,內 政部已自88年起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於106年1月 1日起正式廢除,自該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 及權利書狀,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且原告所主張之 信賴基礎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於原告所提出豐原 地政核發列印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即載明「本第一類 謄本係依照人工作業登記簿列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 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37頁), 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已載明「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見訴 願卷第108頁)。況系爭土地於82年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所適用的法令依據及處理、認定方式,與更正編定係屬 二事,地目係早期農業社會政府課徵田賦之依據,權責 機關為地政事務所,惟現非都市土地係以作業須知等規 定為土地使用管制規範,權責機關為被告,地目於土地 使用管制已失其作用,兩者規定不同,自不得作為信賴 基礎。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云云,於本 件並無信賴基礎存在,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為。再者 ,縱使本件存有原告得主張之信賴基礎,原告並未提出 因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之相關 證據,經查,系爭建物業經認定係自土地編定公告前已 存在合法建築物,並非於地目變更為「建」字後所增建 ,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地上建物係於62年12月24日後 始興建,除自用農舍外之建物,均非屬合法建物,亦無 從計入得更正編定面積之計算,是以,原告對於構成信 賴要件之事實,並無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無信賴表 現得為主張。另原告主張其自82年起課徵地價稅至111 年底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111年地價稅繳款書所 載自用住宅用地面積為98.97平方公尺,核與被告實測 建物面積93.7平方公尺相近,地價稅課徵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以系爭建物面積計算,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自土 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法建築物,土地使用即非作為農 業使用,縱未變更地目為「建」,惟系爭土地本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於農業使用情形下應課徵田賦,因系 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為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部分, 即應就此部分課徵地價稅,是原告無從因繳納前揭地價 稅而主張信賴表現。故因前開二信賴保護原則要件原告 均不具備,雖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仍無從主 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前揭主張,依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認定得更正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部 分,均應撤銷,及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 19日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9

TCBA-113-訴-13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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