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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號 原 告 安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甄洳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郭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1-20250307-1

中建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小字第20號 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楊益彰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將「自來 水改善計畫工程(含水保計畫)」(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 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申報完工、於113年4月9日驗收合格 ,並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代辦程序,於113年7月12日函送使 用執照核准之相關文件予被告。  ㈡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發現法務部矯正署所轄機關之另一 同性質之工程案件即「法務部○○○○○○○○○_自來水改善工程(2 000T水池)」,有明確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中羅列相關 作業內容及費用,相較之下本件系爭契約顯然漏未編列「申 報開工許可或申請執照等相關項目及費用」,而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適用效力 應優先於權責分工表之相關約定,遂於112年5月19日函知被 告上情,而原告事後函詢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造建築師事務 所即鉅凱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鉅凱建築事務所)及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亦已證實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 情形,理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㈢原告便於113年7月16日再度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系爭工程 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9,588元,惟被告皆置 之不理,實有違契約約定及契約誠信,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505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契約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原因如下:  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除 非經確認漏未編列辦理契約變更,否則無從增加契約價金, 而被告已於112年5月30日主動召開工程督導會議研商,並敦 請外聘專家學者協助釐清,已說明「⑴縱開工前應向主管單 位申報開工事宜工項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中,然權責分工表 已有明定且屬契約有效文件,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⑵得標廠商未於招、等標及保留決標階 段就爭點提出異議或申復,自合理推斷已明瞭或同意按契約 及權責分工表等內容履約」,然此仍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  ⒉被告為求慎重,再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經函復 稱應由工程主辦單位及設計單位檢討釐清契約項目有無漏項 等語,被告遂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鉅凱建築事務所釐清檢討 ,據函復稱「有關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等行政程序相關經費 ,已編列於契約預算詳細價目表」,而經被告查詢後發現臺 中、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與本件詳 細價目表中相同編碼「0000000000,#」,編列之項目及說明 皆為資料送審,與鉅凱建築事務所所述相符。   ⒊被告再於112年7月25日鉅凱建築事務所所主持之工程會議中 說明:依系爭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項 目、向建管單位使照申請等,係為承攬廠商之義務,不得作 為展延工期之理由等語,經鉅凱建築事務所作為會議紀錄及 被告同意核定在案,且鉅凱建築事務所依其與被告間之技術 服務契約,於112年9月間提送第一次契約變更文件(112年9 月27日)修正版本,亦無認定有漏編漏列之情。  ⒋綜上,被告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由主辦單位及 設計單位檢討釐清後,確認系爭契約並無漏未編列原告所稱 之項目及費用之情形。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甲.壹.一.9」既已編列「資 料送審,圖說及計劃書等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費用15萬元, 參以臺中、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所 編列之項目及說明,應認資料送審等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費用 ,已包含辨理使用執照取得相關之行政程序費用,佐以系爭 契約之權責分工表,亦記載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為原告應辦 理事項。基上,系爭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除非經確認漏 未編列辦理契約變更,否則無從增加契約價金,而本件業已 釐清無漏未編列之情形,辦理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相關程 序本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自不得再請求代辦費用,原告提起 本訴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將系 爭工程決標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定系爭契約,嗣原 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申報完工、於113年4月9日驗收合格, 並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代辦程序,於113年7月12日函送使用 執照核准之相關文件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 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 59,588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被 告應給付原告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部 分,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給付義務,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無 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有所爭執,經原告聲請訊問系爭 工程負責委託設計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承辦廠商鉅凱 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林凱偉,而證人林凱偉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12 年5 月23日以原證二發文【 提示】?)有的。因為原報價單沒有記載使用執照的字眼, 所以造成有漏估漏列的狀況,如果是這種狀況,要依照契約 罰我們款項,我們也會承認。所以就造成爭議,當時我有跟 被告方協商,是否將此部份納入後續的變更設計範圍,但是 我們要變更的前夕,被告的承辦人承辦人表達沒有錢了,我 們也很為難,所以我們要想辦法去解決之前發出的函文。所 以此件的爭議應該是被告直接罰我們漏估漏列的款項,本案 就可以解決。而且此件有標餘款,是可以解決的,所以其實 是看機關的態度。這樣的情況對我們而言是非常容易解決的 」等語。是依證人林凱偉之證言內容觀之,就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證人林凱 偉所任職之鉅凱建築師事務所,於受被告委託設計規劃設計 時,應確有漏未編列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並無漏未編列之情 形,尚無可採。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 然此部分既經認定有漏未編列即並未在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中,則原告縱使確實因此支出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 關費用59,588元,然此僅係被告受領此部分由無法律上原因 ,應係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之問題,並不能因系爭 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即認原告得依契約及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是原告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難 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3-中建小-20-2025030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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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45號 原 告 喬威室內裝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喬鈞 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宸賓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4,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07

LTEV-114-羅補-45-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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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楊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住家工程,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完工,被告以各種理由 拖延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該工程費用總額為30 萬元,預付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容中有一張「旭景企業社」 之工程報價單,總工程金額為30萬元,並蓋有旭景企業社統 一發票專用章,戳章上方並記載統一編號以及原告為負責人 等語,本院職權查詢旭景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可知旭景 企業社之商業組織類型為「合夥」,資本額為100萬元,原 告為登記負責人(出資額20萬元),尚有另名出資80萬元之合 夥人,是本案承攬契約係發生在被告與「旭景企業社」之間 ,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至多僅為法定代理人而已。是原告 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 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4-壢簡-40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恒瑀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陳萬英即中和大愛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645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 第7頁);嗣於112年10月3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 4月11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2樓及地下1樓之「中和大愛眼科診所」內部 進行設計及裝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0, 000元。嗣系爭工程開始後,於進行拆除工程時發覺診所內 部樓板結構有承重問題,原告遂建議須另進行結構補強,由 被告同意並追加工程項目,並要求原告就診所內部進行樓板 結構補強,又施工期間被告屢屢追加系爭契約書未議定之工 程項目,而原告均依照被告追加之要求進行施工及裝設,原 告於前開既有工項、追加工項完工後,並與被告辦理驗收及 點交,且已交付相關證明。  ㈡驗收點交後,雙方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施作項目及明細核對 時,原告提出載有細項之估價單欲請被告逐一確認時,被告 遂表示細項羅列過多,且追加減計算過於繁瑣,遂要求原告 提供僅記載大工項及於附註中標明追加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 ,被告便會依約付款,是原告便於111年12月29日提供工程 報價單加減帳總表(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加減帳總表), 載明承攬報酬尚有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尚未支付, 因尚餘1,910,645元未付,經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被 告並無交由原告承攬前述之追加工程,惟原告所施工追加之 工項,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亦備位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76條(擇一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645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6,000,000元,且兩造有於111年12月20日相約於被告診 所對帳,但否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1,91 0,645元。  ㈡就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2F」 -「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 消毒燈」、「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 具工程」-「騎樓-LED燈」雖有施作但為非合意施作,至「 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部分 ,系爭工程的編織地毯(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 之「三、地坪/泥作工程13.編織地毯-診療室」)確實因原 有之顏色過深而進行更換,惟原告當時並未告知需額外增加 費用,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七、燈具工程」-「 吊燈備品」,原告並未說明有交付任何吊燈備品,其餘系爭 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本即為系爭工程原有工項所涵蓋,並非 追加。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工程變更約定變更應經雙方同 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 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 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等語。是本件原告若有 施作與系爭工程原有項目相同之追加工程時,應先經兩造同 意後再比照系爭工程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原告始得追加工程 ;若追加工程項目與原訂項目不同時,則應先由兩造協議金 額,再由被告簽具書面後並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原告始 得據以開始進行追加工程之施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 加減帳總表所列工程項目係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應 由原告舉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列追加工程項目係兩造合意約 定施作之事實。又原告以「中和新址籌備小組聊天記錄」等 證據,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合意再行追加施作工程 項目,惟原告所摘列之對話中,僅有兩造在談話間曾用過「 變動」、「改」、「調整」、「新增PVC」等用語,僅係兩 造間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修補、 施工進度、施工位置變動或用料調整等等情況下所進行之討 論,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同意追加新的工程項目。  ㈢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B1 -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 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 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追加工程需 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其原訂之工 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元+15,000元 =61,250元)。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前完工,惟 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程瑕疵,遲 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 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應由被告應 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再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 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 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 元,被告因此須賠償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 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扣除(應屬抵銷抗辯)。  ㈤被告已否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如前所述,縱認原告 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然原告既 未先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兩造協議金額後再將被告同意之書 面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即開始自為施工,此舉已與系爭 工程契約債之本旨不相符合,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 思。況且,原告自為施工之工程項目對於被告並無利益或利 益甚微,日後亦可拆除,故就原告主張已施作之追加工程所 生之工程款,自屬被告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並已違反被告 意願,追加工程對被告而言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增 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與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均 不符,是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1 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6,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至56 8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3至43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 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未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有否 認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追加。經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加減帳總表(見司促字卷第83頁)記載各項合 約金額合計為「6,005,083」,各項追加金額合計為「7,915 ,728」,差額為「1,910,645」,附註欄記載「原工程費為6 ,005,083(含衛浴設備)以6,000,000計折扣為5,083」等語 ,堪認原告所謂差額應為1,910,645元(各項追加金額合計7 ,915,728-各項合約金額合計6,005,083=差額1,910,645),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額1,910,645元未付 ,應係源自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所致 工程項目產生追加後之金額,先予敘明。  ⒉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本工程範圍及内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 本工程契約附件内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 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 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 (一)因甲方指示廢棄部分工程,其已訂購、半成品之費用 、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乙雙方協議處理。 (二)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其合理延展工 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至61頁),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雙方固有系爭契 約書第11條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契約書,該條款尚非不得經 雙方合意後予以變更,惟主張該部分事實自當有足夠證據證 明之。  ⒊就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原告業已提 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 截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 系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 23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347頁、第471頁、 第539至537頁),並提出整理對照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218頁),惟系爭加減帳總表、工程報價單(含系爭加減 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俱未經兩造簽署,且被告否認 有該等追加,自無從據此逕認有該等追加。又前揭簽收單至 多僅能認有提出工作交付被告,但尚難逕認該等工作非為系 爭契約書所涵蓋工項而為追加工項。至前揭聊天紀錄、對話 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等,觀諸該等內容及衡以時序,多數尚 難逕予辨別是否僅為就系爭契約書所定原工項之具體施作內 容討論,抑或係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為追加,僅有於111年1 2月7日訴外人李致政傳送原告人員之「1.牆面,2.吊櫃,3. 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列為追加工程款項 」、「中和裝潢的工程,600萬元給貴公司承包,有追加工 程的部分,才需要另外付款」等語之對話較為明確(見本院 卷260頁、本院卷第331頁),衡以被告亦陳稱李致政當時為 被告公司經理且有參與處理系爭工程在卷(見本院卷第418 頁),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兩造應僅就「 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 」達成追加之合意。至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 兩造合意之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  ⒋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曹皎伶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參與工程 對帳,對帳資料是大概是在111年11月底將資料送過去,等 對方有聯絡說什麼時候對帳,伊記得對帳是在12月20日早上 十點半左右,現場有一個戴主任及李經理,名字好像有一個 ㄓㄣˋ,那天是禮拜六,去對帳時一樓眼科有在營業,所以到 二樓,二樓也是眼科診所,二樓那時沒有人,伊們在二樓對 帳,一樓的員工也有上來過,跟伊對帳的就是戴主任及李經 理,還有伊們的設計師曹恒瑀,對帳是照先前送的資料逐項 去對,對到下午約兩三點,中間有休息一會,都還沒吃午餐 。當時有報價單,有追加減部分每一項都有列出來,設計師 就每一項跟戴主任及李經理對過,說增加哪裡或哪裡有減, 對於那些項目都有確認,那些項目都是存在的,當時對項目 沒有意見,只是因為項目蠻多的,有說可不可以把水電列一 個總項再重新整理,本來的比較細,希望整理成比較簡單的 大項;當天對帳時有,比較詳細的文件事先已經有傳給對方 了,當天對帳時是他們兩個人跟伊們兩個人各一份,是一樣 的文件,當場對完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系爭加減帳總表伊有 看過,整理成比較簡單的大項就是這份文件,算是比較簡單 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惟衡以證人曹皎伶 為原告公司員工且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屬(見本院卷第 402、404頁),其證明力顯然較低,遑論倘兩造對追加項目 均無意見且同意,於兩造見面各持文件時卻不相互簽認,亦 與常情有違。是其證述尚不足證明系爭加減帳總表附註欄所 示工項俱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甚明。  ⒌就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 .水龍頭」,原告業已陳明「6.水龍頭」部分被告業已支付 而不在本件請求之1,910,645元內在卷(見本院卷第529頁) ,自無須斟酌。至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 毯,5.日光燈」則依指明:「1.牆面」為「一、保護及拆 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一、保護及拆除 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五、木作工程」-「2 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元、「五、木作工 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修改」52,500元。 「2.吊櫃」為「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 增吊櫃」4,800元。「3.排風扇」為「四、水電工程」-「B 1排風設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 元、「B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 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4.地毯」為「 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 00元。「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 」3,000元、「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 「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七、燈具工 程」-「騎樓-崁燈」5,600元、「七、燈具工程」-「吊燈備 品」1,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 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 m」400元)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55頁),參酌卷附 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截 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系 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23 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第347頁、第471頁、 第539至537頁),衡以對話語意之相關性及系爭契約書之原 有工項,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尚未偏離常情,原告已盡該部 分舉證責任,原告該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三、 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無追加工 程之合意,「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 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 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 燈」為非合意施作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  ⒍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追加應為①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②「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③「五 、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 元、④「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 修改」52,500元。⑤「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 候區新增吊櫃」4,800元。⑥「四、水電工程」-「B1排風設 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元、「B 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⑦「4.地毯」為「三、地坪/ 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00元。⑧「 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3,000元 、⑨「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⑩「七、燈 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⑪「七、燈具工程」-「 騎樓-崁燈」5,600元、⑫「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 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 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 0元),且堪認兩造就該部分當時已合意該部分追加無須符 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款「書面」、「簽認」之要求。  ⒎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合計為289,700元(計算式:14,000元+ 3,000元+142,500元+52,500元+4,800元+23,500元+30,000元 +3,000元+6,000元+5,600元+1,200元=289,700元)。惟被告 就「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200元(即「吊燈-玻 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 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0元)尚爭執原告有施 作交付,原告所提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確有施作交付 ,經參酌卷內事證,亦尚難證明就「七、燈具工程」-「吊 燈備品」1,200元原告確有施作交付,是就該部分自難向被 告請款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可請求之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 應為288,500元(計算式:289,700元-1,200元=288,500元)。 另系爭契約書之原有工項雖另有約定「工程管理費」,然就 前揭追加部分,被告業已否認有追加之「工程管理費」(見 本院卷第383頁),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兩造就追加部分 有約定追加之「工程管理費」,原告就追加之「工程管理費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又被告爭執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 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 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 」15,000元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 追加工程需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 其原訂之工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 元+15,000元=61,250元)等語。經查:  ⑴就「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部分,原告 否認有合意不施作且已施作在卷(見本院卷第534頁),並 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9頁),反觀被告先稱 該工程未施作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504至505頁),嗣又改 稱:人造石檯面部分,被告原先以為係裝設於員工休息室的 桌面,所以這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9 頁),被告前後陳述有所不一,且未提出證據足證有所謂合 意不施作情事,堪認被告主張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堪認 「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並無合意不施 作情事且實際上亦已施作,自無從扣除該部分承攬報酬。  ⑵就「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 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部分,原告陳稱:該2處無 施作,該部分費用計價已用於被告現場追加工程即地下1樓 更衣室廁所導擺兩次施作(該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云云(見 本院卷第535頁),並提出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543至556頁、第561頁),然被告抗辯:廁所倒擺 部分,兩造同意無須施工,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至於原告 主張該部分為追減,並將金額移列至追加,裝飾工程B1的廁 所倒擺,被告亦否認有該部分追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 7頁),觀諸前揭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兩造 有同意原告所指該部分追加工程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參酌 卷內事證,自僅能認被告該部分抗辯可採,尚難採認有原告 所稱前揭追加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堪認「九、裝飾工程-l 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 」15,000元部分,為兩造合意不施作,就該部分自不能請領 工程款,應予扣除。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追加後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 額1,910,645元未付云云,本院認參酌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有243,500元(計算式:288,500元-30,00 0元-15,000元=243,500元),原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提出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應予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據: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 前完工,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 程瑕疵,遲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原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 應由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經查:系爭契 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 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 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 不在此限等語,固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 61頁)。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程 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酌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所定之違 約金252,00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 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 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 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元,被告因此須賠償 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 扣除云云。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 程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 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 告,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3,600,00 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部分抗辯, 尚非有據。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1,910,645 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 就該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備位請求,以下係就其餘1,667,14 5元部分(計算式:1,910,645元-243,500元=1,667,145元)之 論駁,先予敘明。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 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 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 部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 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 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 」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 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 有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 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就該 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部 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 」、「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工 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 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追 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有 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非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該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告(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後」10 日內為本件給付,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 第87至93頁),是原告請求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2025-03-07

PCDV-112-訴-2908-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3年6月21日,向被告承攬其所發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 ,原告已施工完成,爰依承攬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積欠之承 攬報酬新台幣(下同)2,457,265元及利息。經查,因兩造 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條文第45條(二)已有載明:因本合 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0頁),原告亦自承卷內合約書上確為其大小章,依前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07

SCDV-114-建-7-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郭健生 訴訟代理人 高菁璐 被 告 陳振閎即騏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關於兩造約定工程範圍等事項,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7

SLDV-112-建-43-20250307-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恒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送達上訴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6

TCEV-113-中建簡-42-20250306-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泰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委由上訴人承攬其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林口龜山廠(下稱龜山廠)之4樓至6樓線路佈 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2月底施工完畢 ,被上訴人仍陸續以追加工程方式增加線路佈放需求,相關 工程款均正常支付,嗣於110年5月告知上訴人將承租龜山廠 7樓,並要求上訴人以追加工程方式進行電話、監控、網路 等線路佈放工程(下稱7樓工程),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1日 提供電話、監控、網路等線路佈放工程評估資料予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即原審證人林慶昌確認,且依據需求進行修改、提 出報價單及詢問確認進場日期後,即依以往交易模式,至被 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於同年7月5日提供7樓現場施工照片 供被上訴人確認,完工後亦提供FLUKE網路線測試報告予被 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與銷貨單。被上訴人於同年7 、8、10及11月間,以追加工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龜山廠4樓 至7樓進行線路佈放(下稱4至7樓追加工程,以下與7樓工程 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後 ,即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完工後亦提供網路線測試報 告供被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詎被上訴人嗣竟以採 購流程有誤為由,拒絕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 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然被上訴人員工林慶昌有表 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有施工行為,且現仍 使用上訴人完工之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 5條之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547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㈡、上訴後補稱:上訴人過去提供被上訴人貨品、服務,被上訴 人長期由林慶昌於主管指示同意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均有 付款,系爭追加工程亦於相同模式下進行。且林慶昌於採購 期間,均將工程內容、報價、請款等資訊副本寄予被上訴人 法務長、採購經理等人,且上訴人係直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施工,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若認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 之契約不成立,顯有違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僅限於龜山廠4至6樓,系爭追加工程均 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且林慶昌係被上訴人之資訊管理工程 師,負責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管理等及主管交 辦事項,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追加或驗收工程之權限, 就核准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採購案件等事項,亦非林慶昌所執 掌之職務範圍,縱其同意龜山廠系爭追加工程,甚於上訴人 開立之銷貨單上簽名,亦屬無權代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 ㈡、系爭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施工地點為龜山廠4至6樓,若要增加 同址7樓之工程,應依第10條約定,由兩造另簽訂書面作為 契約附件,前開約定即係為防止無代表權人任意代表公司增 減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契約條款亦已由上訴人確 認後始簽訂,足見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增加7樓工程時應 先訂立書面作為契約附件,然林慶昌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上訴人即有可能知悉林慶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遑論簽立書面契約為商業往來之慣習,上訴人為成立許久之 公司,且兩造先前亦有承攬工程等商業往來,皆有訂立含有 明確工程範圍之書面契約,難認上訴人無過失之情,故本件 不符合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 119頁)。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工 程總價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龜山廠4樓至6樓之線路佈 放工程,上訴人除已完成前揭4樓至6樓工程外,另就附表所 示之7樓工程、4樓至7樓追加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亦已 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客戶 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 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 23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 為給付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 合意?㈡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款323,54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承攬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其生效亦無需 現實給付,而為諾成契約。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兩造前於109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契約工程總金額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龜山廠4 至6樓之線路佈放工程即系爭工程乙情,並未爭執。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即係由 其公司資訊主任林慶昌經由公司內部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主任林慶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林慶昌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之工作內容與採購相關的只有採購的 規格、數量,以本件為例就是進行網路點位之佈線工程,伊 會以網路點位之規格與其需要之數量請上訴人進行報價,上 訴人提供報價單給伊後,伊會在ERP系統進行申請採購需求 作業。所有的採購申請都係經由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才 會進行後續作業,伊知道ERP系統的第一個簽核係直屬主管 朱副總,最後完成簽核的會係總經理,要總經理完成簽核後 才係完成整個申請流程。但因7樓工程規模較小,故未依上 開流程,但因無論規模大小均須透過ERP系統申請,所以伊 有透過ERP系統申請系爭追加工程之申請作業簽核,伊確定7 樓簽核主管張靜如經理簽核後就發包給上訴人。採購業務要 看採購金額的大小,伊經手的採購業務大部分沒有締約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且由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ERP系統頁面截圖以觀,林 慶昌係於110年6月25日15時10分提出7樓工程之申請,其直 屬主管張靜如、副總經理朱崇汶、總經理簡建興則分別於同 日15時23分、30分、31分准許上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頁),此與上訴人所提出與林慶昌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提供工程評估資料供林 慶昌確認,嗣於同年月15日、21日提出報價單,林慶昌則於 ERP系統申請經總經理簽核准許後之同年月25日16時42分詢 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們七樓,下周甚麼時候過來」、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覆以「下禮拜二過去」(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至第18頁、第229頁)乙節相符。 ⑵、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就資訊採購需求係交由林慶昌於公司 內部ERP系統提出申請,申請完成並經總經理簽核後,即進 行後續作業,由林慶昌通知上訴人施工,堪認被上訴人應有 授權林慶昌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追加工程事宜。另觀卷附 證人林慶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 、第245頁),兩人確實曾就系爭追加工程內容為諸多討論 及確認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就其系爭追加工程確交由林慶昌 處理並對外與上訴人洽談施工項目,林慶昌應屬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並已提出報價單(見原審 卷一第225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38頁、第242頁)、 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9頁 、第243頁)等交由林慶昌確認施工項目後,再進場施工; 甚被上訴人亦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追加工程發票(見 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40頁、第244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尚 屬可採。 ⑶、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 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場施工完畢,且被上訴人現仍使用中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係進入被 上訴人公司之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工程範 圍原僅有4樓至6樓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對於非屬其公司成員 之上訴人員工進入其公司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自 難委為不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至完工 時均無異議且使用工程施作成果,益徵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追 加工程具承攬之合意。 ⑷、至被上訴人雖以其公司有採購部門證人林慶昌之職位係資訊 管理工程師,工作項目為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 管理等及主管交辦事項,辯稱林慶昌僅係對上訴人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之需求及提出採購申請,林慶昌並無對外締約之權 限等語,並提出林慶昌之聘僱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 3頁至第104頁)。然林慶昌之職務內容、權限範圍等,核屬 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非屬該公司內部人員 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係以以其公司內部人員 規範拘束上訴人,難認有據。 ⑸、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既有承攬之合意,而承攬 契約之成立又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如前述,則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情,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為林慶昌無 權代理所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並無承攬契約等語,難認 可採。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23,547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既如前述,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均經上 訴人派員施作完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是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323,547元,應有所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依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為「月結30天」, 上訴人亦曾開立111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是兩造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上訴人起訴時前開工程款均已屆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 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3,547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光纖線路佈放、七樓機櫃與UPS系統 204,225元 發票金額為235,200元 2 四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七樓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檢疫所電話、網路線佈放、門禁電線佈放 60,627元 發票金額為56,952元 3 六樓監控室網路線佈放與HDMI線路更換 6,195元 發票金額為6,195元 4 四、五樓網路線佈放追加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部分追加 50,453元 5 六樓監控線路佈放追加 2,047元 合計 323,547元

2025-03-06

TYDV-113-簡上-63-202503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楊沁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可獲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90萬2397元,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如數核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請 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應依原告聲明所載存款單之總金 額即445萬元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135萬2397元(計算式:1690萬2397元+445萬元=2135萬239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8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06

KMDV-114-補-1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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