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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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戴宜嫺 被 告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審簡附民-326-202411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5號 原 告 吳政霖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審附民-2665-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 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 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 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戴宜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 3萬7,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66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 ,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1 SAIME名片夾1個 2 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4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5 郵局金融卡1張 6 悠遊卡1張 7 彩卷1張 8 現金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8號   被   告 林政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毅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西園郵局,拾獲戴宜嫺所有、遺忘於該處之SAIME名 片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 融卡、悠遊卡、彩卷各1張及新臺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名片夾侵占 入己。嗣戴宜嫺發覺上開名片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宜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拾獲上開名片夾,且未將上開名片夾送至郵局或警局招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宜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名片夾遺忘在上開郵局,後來被人拿走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名片夾遺忘在上開郵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拾獲上開名片夾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戴宜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26-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等身 體多處受傷之傷害」,應予補充為「致乙○○受有頭部挫傷、 右手腕擦傷等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思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思涵行為後 :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5至7款,並刪除第3款 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 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 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 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 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 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 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 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 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 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論罪科刑。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中普通 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 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2、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 通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財物, 漠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傷害告訴人,藐視保護 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不 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悔意,從頭到尾 都不承認,我本來沒有要他賠償,但他一再造成我的困擾, 且小孩都是我在撫養,小孩的費用也是我在支出,賠償也不 是賠償,是我每個月給他的錢,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明明是 加害者搞成被害,我無法接受,我沒有調解意願,對於刑度 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第51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被告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本案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 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6號   被   告 王思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涵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思涵竟⑴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民街331號地下停車場,持自備之工具砸打刮敲破壞毀損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   車身烤漆遭刮花裂痕、大燈、後照鏡破損(計損失約新臺幣1 0萬);⑵且王思涵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鍾裕達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乙○○、鍾裕達為 下列之非必要聯絡行為:騷擾、跟蹤。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壹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 年2月24日15時許,至乙○○住家樓下,持安全帽攻擊乙○○, 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等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思涵坦承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但否認本案犯行。  辯稱:告訴人乙○○傷勢與被告無關。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翻拍畫面28張、員警職務報告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所犯⑴⑵ 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47-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許字暉 蔡右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13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漢犯如附表編號1⑴、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二、蔡右麟犯如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許字暉犯如附表編號1⑷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分別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佐助」、「卡比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面交款項1%報酬之工作。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分別與「佐助」、「卡比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在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由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前往上址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收取前揭受騙款項,同時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渠等收執,足生損害於渠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復依指示分別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因此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5,000元、2萬7,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許字暉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87頁、第90至9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3人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將各自收取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被告陳威漢】:見偵字卷第170頁;【被告蔡右麟】:見偵字卷第163至164頁;【被告許字暉】:見偵字卷第1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第79至80頁、第87頁、第90至91頁);又除被告許字暉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各自之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許字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3人。 二、核被告陳威漢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2;被告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被告蔡右麟就附表編號1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分別與「佐助」、「卡比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威漢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2,被告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被告蔡右麟就附表編號1⑵⑶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蔡右麟就附表編號1⑵⑶所為先後2次行為,係出於詐欺同 一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施,各行為之主觀意思活 動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六、被告陳威漢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所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許字暉前揭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本案被害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除被告許字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外,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至今均未繳納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威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花生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蔡右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日薪2,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許字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釣具店工作,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陳威漢】: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被告蔡右麟、許字暉】: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陳威漢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3人各自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渠等分別交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共7枚、 署押共3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面交款項1%報酬,即被告陳威漢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2各獲取3,000元報酬,共計6,000元;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獲取5,000元報酬;被告蔡右麟就附表編號1⑵⑶共獲取2萬7,000元報酬等節,業據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乃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除被告許字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而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至今均無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90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3人依指示分別向本案被害人拿取之受騙款項,固係 渠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渠等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 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及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行為人 宣告刑(含沒收) 1 楊曼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旭豐投顧」投資群組成員暱稱「Cathy雅琪」向楊曼澤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BMO投信公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曼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⑴112年11月27日  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⑵112年12月1日  14時22分許  /同上地點 ⑶112年12月11日  14時25分許  /同上地點 ⑷112年12月21日  14時08分許  /同上地點 ⑴30萬元 ⑵70萬元 ⑶200萬元 ⑷50萬元 ⑴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3頁) ⑵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4頁) ⑶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5頁) ⑷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6頁) ⑴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許文凱」簽名1枚 ⑵ ①收款公司印章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黃明勳」印文1枚 ⑶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黃明勳」印文1枚 ⑷ ①收款公司印章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許宇智」簽名1枚 ⑴陳威漢 ⑵蔡右麟 ⑶蔡右麟 ⑷許字暉 一、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⑴「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1⑵⑶「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⑷「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向子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金龍」、「蔡茉莉」向向子龍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BMO投信公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向子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28日 0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63頁) ①收款公司印章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許文凱」簽名1枚 陳威漢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2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字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右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 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BMO投信」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 INE暱稱「杜金龍」、「蔡茉莉」、「Cathy雅琪」帳號與向 子龍、楊曼澤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 云云,致向子龍、楊曼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子龍交付現金給陳威漢,楊曼澤交付現金給陳威漢、許 字暉及蔡右麟,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則交付偽造之收據 (有「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向子龍或楊曼澤,以 取信於其等,嗣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旋將贓款丟包在不 詳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 二、案經向子龍、楊曼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向子龍、楊曼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3人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向子龍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向子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3人向告訴人2人取款。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3人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陳威漢對 告訴人向子龍、楊曼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陳威漢 楊曼澤 112年11月27日13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30萬 2 陳威漢 向子龍 112年11月28日8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30萬 3 蔡右麟 楊曼澤 112年12月1日14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70萬 4 蔡右麟 楊曼澤 112年12月11日14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200萬 5 許字暉 楊曼澤 112年12月21日14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50萬

2024-11-20

TPDM-113-審訴-2089-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城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10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銘 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駕車致被 害人劉文惠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 處理即逕自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8萬元 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 國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0 頁、第9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 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42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刑事 及民事訴訟將不予提告,雙方家屬不再追究等節,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1號   被   告 林銘城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25巷北往 南方向騎乘,行經永吉路223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劉文惠行走於前方而衝撞 之,導致劉文惠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銘城竟基於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之犯意,僅將劉文惠移至路旁後即逕行離去,嗣 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銘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劉文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劉文惠受有傷害卻逕行逃逸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PDM-113-審交簡-350-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伊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8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伊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伊 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3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伊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張佑任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7頁);另審酌 告訴人雖未到庭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第92 頁),然告訴人表示對緩刑沒有意見,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業、日薪 新臺幣1,000元左右、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頁);另考量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病歷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至75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 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6號   被   告 吳伊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伊芳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2段59巷口,偶見張佑任停放在上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掛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已發還)無人看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 帽,得手後隨即乘坐友人之機車離去。嗣張佑任發現本案安 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佑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惟稱只是想借一下,本來要拿回去還,但不知悉對方車牌號碼、稱對方車輛為藍色或黑色,不太確定等語。 2 告訴人張佑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1日22時58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9巷口,並將本案安全帽掛放於機車右側後照鏡上方,嗣於隔(2)日0時5分許返回上址未見本案安全帽等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有一女子於上揭時、地將藍色安全帽1頂自機車後照鏡上方取下後,戴於其頭上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頂、車身並非藍色或黑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25-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9號、第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建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不詳時、地」,應 予補充更正為「於112年6月13日13時3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款項旋遭轉出」 ,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匯出時日 ,提領/轉匯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四、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五、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史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 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 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史建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6頁、第67至68頁),當無上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月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 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但未如期履行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 )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3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並已送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第11頁),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先例要旨,其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 ,已非被告所掌控,且已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5333號卷第191頁),已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黃劭安 112年6月13日 13時33分46秒/5萬元 13時35分01秒/3萬1,000元 史建中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3日 14時09分42秒/2萬元 14時10分27秒/2萬元 14時11分30秒/1萬元 14時12分13秒/2萬元 22時03分24秒/2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劭安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2 史鳳鑾 112年6月14日 12時10分26秒/3萬元 12時22分29秒/3萬元 112年6月14日 12時58分31秒/5萬元 13時00分55秒/1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史鳳鑾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3 韓鈺華 112年6月14日 16時19分16秒/3萬元 ⑴112年6月14日 17時28分06秒/2萬元 17時46分03秒/1萬元 ⑵112年6月15日 12時09分37秒/2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韓鈺華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4 羅家慶 112年6月15日 13時10分55秒/5萬元 13時12分37秒/4萬2,278元 112年6月15日 14時56分26秒/10萬元 15時05分41秒/2萬元 未和解 5 鄭文凱 112年6月16日 10時18分35秒/3萬元 112年6月16日 10時20分46秒/2萬元 10時21分39秒/1萬1,000元 10時25分20秒/2萬元 10時26分19秒/2萬元 10時27分03秒/2萬元 未和解 6 徐喜玲 112年6月17日 12時22分06秒/5萬元 12時24分00秒/5萬元 112年6月17日 12時52分55秒/2萬元 12時53分28秒/2萬元 12時54分01秒/2萬元 12時54分36秒/2萬元 12時55分07秒2/萬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   被   告 史建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建中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元大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9771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6月22日、112年3月27日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影本、113年7月9日元銀字第1130016686號函暨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各1份 證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申請金融卡及辦理金融卡補發時均須本人辦理,且本案帳戶曾於112年3月27日掛失並補發金融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劭安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Lin」與黃劭安聯繫,於112年3月25日起向黃劭安佯稱得在「瑞豐普惠」網站投資獲利,致黃劭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 3萬1,000元 2 史鳳鑾 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與史鳳鑾聯繫,於112年6月14日起向史鳳鑾佯稱得在某平臺投資獲利,致史鳳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下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4日下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3 韓鈺華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通訊軟體LINE「林建輝」與韓鈺華聯繫,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向韓鈺華佯稱請其代繳房貸,致韓鈺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 3萬元 4 羅家慶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與羅家慶聯繫,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起向羅家慶佯稱得在「Zalora」電商網站投資獲利,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 4萬2,278元 5 鄭文凱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怡」與鄭文凱聯繫,於112年5月8日某時起向鄭文凱佯稱得在「EAST SHOP」電商APP投資獲利,致鄭文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 3萬元 6 徐喜玲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徐喜玲聯繫,於112年6月4日某時起向徐喜玲佯稱得在「ETA」網站投資獲利,致徐喜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7日下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7日下午12時23分許 5萬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48-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伯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應予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財取 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伯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伯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 己私利,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漠視他人財產 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余淑真調解成立,惟履行期尚未 屆至而尚未支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 ,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 );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2頁),為其犯罪所得,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既已非其所掌控,復已於民國113年 3月20日停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 1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劉伯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韋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 財物之聯絡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某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將本案 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 取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分 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 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余淑真,假冒余淑真之弟媳婦名義與 余淑真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透過LINE向余淑真佯 稱:需要資金購買基金,須借款29萬元等語,致余淑真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將29萬元款 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戶名:王文郁,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經警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因余淑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伯韋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前某時,將本案門號交付與其於網路上所認識之友人使用,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然其不知道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將29萬元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將29萬元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台灣之星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門號係於112年10月21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 ⑵本案門號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有與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有將29萬元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伯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參與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所獲取之1,000元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78-20241119-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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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生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岳生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應予更正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存匯入帳戶後復 加以轉匯(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金額 」欄所示之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 載。 四、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岳生穎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 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 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㈠被告岳生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就附表編號1、3、4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 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 明。  ㈤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提領轉匯被害人匯至指定帳戶款項之事實供認不諱 (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160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惟查:   1、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柯驊珊受騙款項,乃洗錢之財物亦為犯罪所得,其迄今除賠付部分款項外,其餘洗錢之財物部分尚未自動繳交(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乃洗錢之財物亦為犯罪所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迄今未自動繳交(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為先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數次詐欺告訴人柯驊珊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洗 錢罪。 四、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 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6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判決末附表 編號1至4洗錢犯行,除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部分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部 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詐欺他人復加以提 領轉匯,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賠付部分款項,暨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判決末 附表編號1至4「和解/償還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1幼子目前由生母扶養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 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 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至被告除附表編號2部分有賠付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部分款 項並與之調解成立外,迄今尚未與其餘編號被害人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且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調解, 惟亦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62至63頁);參以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被害人眾 多,並且參酌被告前科紀錄,不宜宣告緩刑」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審酌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 精神,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係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亦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賠付29萬3,000元與告訴人柯驊珊並與之調解成立外,迄今尚未與其餘編號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是除附表編號2已賠付之29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附表編號2其餘款項即39萬元部分(計算式:68萬3,000元-29萬3,000元=39萬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柯驊珊以39萬元調解成立,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為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1、3、4所示洗錢之財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詐欺本案告訴人所用之帳戶,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5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轉帳(/存款)時日/金額(新臺幣)(見偵字卷第279至300頁) 提領(/匯出)時日/金額(新臺幣)(見偵字卷第279至300頁) 和解/償還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宋宜軒 112年8月19日 01時59分07秒 /3萬元 112年8月19日 ①01時59分41秒  /2萬8,980元 ②01時59分43秒  /1,000元 ③08時03分13秒  /1,020元  (②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柯驊珊 ⒈112年5月14日  06時06分36秒  /3萬元 ⒉112年5月14日  23時59分28秒  /10萬元 ⒊112年5月15日  00時00分53秒  /2萬元 ⒋112年5月17日  02時12分20秒  /10萬元 ⒌112年5月17日  02時12分54秒  /5萬元 ⒍112年5月19日  01時49分29秒  /10萬元 ⒎112年5月19日  01時49分32秒  /5萬元  ⒏112年5月20日  02時02分34秒  /10萬元 ⒐112年5月20日  02時02分34秒  /4萬元 ⒑112年6月3日  01時48分11秒  /5萬元 ⒒112年6月6日  04時21分44秒  /3,000元 ⒓112年6月8日  14時13分17秒  /4萬元 (共計68萬3,000元)  (上開⒍⒎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⒈112年5月14日 ①06時09分45秒  /1,000元 ②06時55分54秒  /2萬9,000元 ⒉⒊  112年5月15日  00時20分04秒  /12萬元 ⒋⒌  112年5月17日 ①02時36分44秒  /12萬元 ②03時27分59秒  /2萬9,900元 ③08時24分23秒  /5,000元 ⒍⒎  112年5月19日 ①01時49分56秒  /5萬元 ②01時52分44秒  /9萬9,000元 ③01時53分25秒  /960元 ④01時42分39秒  /3,000元  ⒏⒐  112年5月20日 ①02時12分18秒  /8萬元 ②03時16分37秒  /9,000元 ③03時19分34秒  /2,000元 ④04時50分41秒  /1,051元 ⑤04時51分47秒  /200元 ⑥11時50分53秒  /1萬元  ⑦14時17分10秒  /7,000元 ⑧16時10分54秒  /2,000元 ⑨21時08分24秒  /8,000元 ⑩21時10分30秒  /3萬元   ⑪23時38分15秒  /1,300元   ⒑112年6月3日  01時48分33秒  /5萬元 ⒒112年6月6日  04時24分56秒  /3,000元 ⒓ ①112年6月8日  14時20分25秒  /2萬8,000元 ②112年6月9日  01時52分35秒  /1萬6,000元 ⒈被告至113年9月27日止已賠付告訴人柯驊珊共計29萬3,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⒉被告另與告訴人柯驊珊達成調解如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驊珊3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7萬元;其餘32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柯驊珊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 薇 112年8月24日 13時08分30秒 /2萬元 112年8月24日 13時15分25秒 /2萬元 未和解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江薏伶 112年8月20日 ⒈10時23分49秒  /10萬元 ⒉13時14分03秒  /10萬元 (共計20萬元)  112年8月20日 ⒈⒉ ①10時28分30秒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自動櫃員機) ②10時36分55秒  /8萬9,900元 ③13時16分17秒  /10萬元 未和解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4號   被   告 岳生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生穎於民國110年間,在不詳地點,借得其友人劉書佑(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 如附表所示之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施用詐術,致 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嗣經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 薏伶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證人劉書佑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及有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辯稱:是與告訴人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等人合資賭博云云。 2 告訴人宋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柯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江薏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告所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之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求職為餌,詐騙告訴人宋宜軒、林薇、江薏伶之事實。 7 告訴人柯驊珊所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柯驊珊受騙而轉帳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載金額之事實。 8 中信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宋宜軒 被告先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告訴人宋宜軒閱讀該訊息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宋宜軒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手機算帳,但需先繳納求職保證金,且當天即可領回保證金與薪資云云,致告訴人宋宜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8月19日1時59分許 3萬元 2 柯驊珊 被告明知無還款真意,仍陸續向告訴人柯驊珊佯稱借款投資網路博奕,如有獲利會分紅云云,致告訴人柯驊珊陷於錯誤而轉帳。 ⒈112年5月14日6時6分許 ⒉112年5月14日23時59分許 ⒊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許 ⒋112年5月17日2時12分許 ⒌112年5月17日2時12分許 ⒍112年5月20日2時2分許 ⒎112年5月20日2時2分許 ⒏112年6月3日1時48分許 ⒐112年6月6日4時21分許 ⒑112年6月8日14時13分許 ⒈3萬元 ⒉10萬元 ⒊2萬元 ⒋10萬元 ⒌5萬元 ⒍10萬元 ⒎4萬元 ⒏5萬元 ⒐3,000元 ⒑4萬元 3 林 薇 被告先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告訴人林薇閱讀該訊息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薇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手機算帳,但需先繳納求職保證金,且當天即可領回保證金與薪資云云,致告訴人林薇陷於錯誤而存款。 112年8月24日13時8分許 2萬元 4 江薏伶 被告先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告訴人江薏伶閱讀該訊息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江薏伶佯稱工作內容為記帳,會有檯費,如果匯款投資,有贏錢會領取檯費云云,告訴人江薏伶陷於錯誤,遂向友人林佳蓉借款10萬元轉帳後,再轉帳10萬元。 ⒈112年8月20日10時23分許 ⒉112年8月20日13時14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1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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