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幣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沛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4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沛婕犯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0行:范沛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何 鑫達」、「偉凱」、「凱私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 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有補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范沛婕於112年11月25日12時、1 4時2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2萬元,於112年1 1月26日21時9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   3、附表編號5「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有關「⑵之③1 12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4 日14時52分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楊孟桓提出網路轉帳列印資料。   3、告訴人張毓琪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轉帳金額 50萬元)。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告訴人張毓琪)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告訴人王伯洲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王伯洲)。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 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 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 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犯本 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 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 詐騙金額,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王伯洲遭詐欺之財 物達953萬6550元,即逾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 要件,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被告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有關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行,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欺財物,則均未達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要 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洗錢犯行,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 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但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本件犯行透過網路認識綽號「柔」,因此認識LINE暱稱 「何鑫達」、「偉凱」、「凱私人」等人,依指示提供其 不知情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友人帳戶內款 項提領現金,並轉入不明之人申辦金融帳戶,或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所為,就本件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與 綽號「柔」、LINE暱稱「何鑫達」、「偉凱」、「凱私人 」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應論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5所示告 訴人楊孟桓、張毓琪等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友人帳 戶內,及被告依指示多次將詐欺附表編號1、2、4、5所示 告訴人匯入款項或提領、轉帳等所為,均於密接之時間實 行,並就同一被害人而為,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多次詐欺同 一被害人數次轉帳、匯款,並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款項等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 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其行為不同,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為輕鬆賺取金錢,竟將不知情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其負責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予不明之人或層轉出等參與分工等情節,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均受有損害,其層轉、提領等行為均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楊孟桓、林瑞珙2人達成調解,但均未屆履行期而未給付,其餘告訴人部分並未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密集(112 年11月、12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綜合考量被告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 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雖未扣案 ,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依指示將相關財物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或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被告顯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財物有掌控、管領、處分等權限;並參酌該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如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稱其因求 職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鑫 達」之人,並依指示提領、轉帳等,但否認獲有報酬等語 ,然觀被告所提其與暱稱「何鑫達」、「偉凱」、「凱私 人」等人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何鑫達」間約定有報酬 ,但觀相關對話內容,雖無給付薪水予被告之對話內容, 但可見被告與暱稱「偉凱」對話,其中「偉凱」指示被告 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則要求車資費用,「偉凱」則 改變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顯然將其餘款項作為 被告相當車資之不法報酬,即「...偉凱:賣家5點多到? 被告:5:30左右,他在塞車。偉凱:你跟他金額改31.5 萬。被告:嗯,這樣車資2000,80萬那次還沒算。偉凱: 那依然是31萬就好」等語,有被告提出其加入通訊軟體LI NE「助理⑵」群組中與「偉凱」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447頁),據上,可見「偉凱」原要求被告被告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31萬50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 被告提出尚未支付其車資款項後,「偉凱」即稱僅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31萬元,其餘5000元部分,顯為給付被告之不 法報酬甚明,被告所稱其未取得報酬云云,顯屬不實,是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且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怜怡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王伯洲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楊孟桓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瑞珙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告訴人張毓琪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4號   被   告 范沛婕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沛婕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其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范沛婕中信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沛婕聯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凍結,依其成年人之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金融帳戶象徵個人身分、信用 ,如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俗稱之「車手」任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何鑫達」、「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 1月24日,將不知情之男友高啟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正反面(下合稱 高啟紘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何鑫達」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怜怡、王伯洲、 楊孟桓、林瑞珙、張毓琪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該集團隨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何 鑫達」指示范沛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以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而出,再以虛擬貨幣方式層轉予「何鑫達」或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林怜怡、王伯洲、楊孟桓、林瑞珙、張毓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沛婕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2年5月,因提供其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帳戶遭凍結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擔任「何鑫達」助理期間,未曾與「何鑫達」見面,卻依「何鑫達」指示提供其男友即同案被告高啟紘帳戶存摺影本予「何鑫達」,復依「何鑫達」指示,自上開高啟紘帳戶內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高啟紘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10月間,將高啟紘帳戶均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怜怡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怜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伯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伯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孟桓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孟桓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瑞珙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瑞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毓琪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毓琪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林怜怡與「黃詩雯」、「楨玲Ev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怜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lly Invest App截圖、告訴人王伯洲與暱稱「鄒明珠」、「Ally Invest」、「楊欣怡」、「潤盈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王伯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739500號函檢附告訴人楊孟桓之詐欺偵查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孟桓與LINE暱稱「Ada」、「何鑫達」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孟桓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瑞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張毓琪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3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3、4、5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轉帳之事實。 14 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並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轉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何鑫達」指示,將詐欺得來之贓款匯入本案富邦帳戶,被告共交付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15 被告與LINE暱稱「何鑫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被告與「何鑫達」期約,以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前開同案被告之帳戶,並擔任「何鑫達」助理之事實。 ⑵證明「何鑫達」曾詢問被告同案被告職業,傳送:「匯款原因貨款」、「什麼貨你覺得適合」、「他幹甚麼的」,被告回覆:「他是搬家,家庭」、「家庭企業」,「何鑫達」回覆:「搬家花到百萬太誇張」、「買傢俱吧」,足認被告與「何鑫達」討論匯款事由之事實。 ⑶證明「何鑫達」指示被告以ATM領取、轉帳、臨櫃領現、以虛擬貨幣轉帳至特定錢包之事實。 ⑷證明「何鑫達」傳送:「匯款一次領會很難解釋,所以不要匯款多少領多少」、「一定要分一些到你那」等訊息,教導被告分批提領之事實。 ⑸證明「何鑫達」傳送:「11/24 4比5萬共20 高本人國泰轉入 11/27 35萬 林怜怡還錢給高 11/27 3+3萬 廠商叫貨款(跟11/28同人) 11/28 60萬 林瑞珙 剛高先生購買家具還有搬家 11/28 3+1萬 廠商叫貨款(跟11/27同人) 11/30 50萬 張毓麒 桃園人 家具大盤商 用途進口家具貨款」、「這份資料你看清楚」、「明天一早去中信解釋解除」等訊息,足認「何鑫達」指示被告以不實之交易資訊告知銀行人員之事實。 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80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976號、977號、偵字第77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因交付其個人申設之中信及聯邦帳戶,遭桃園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 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何鑫 達」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林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楨玲Eva」、「黃詩雯」結識告訴人林怜怡,佯稱:可以透過「如億APP」、「Ally Invest」APP、https://app.guojkol.com、https://app.toplk.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17分許 臨櫃匯款3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11月27日12時12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 2 王伯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鄒明珠」、「Ally Invest」、「楊欣怡」、「潤盈營業員」聯繫告訴人王伯洲,佯稱:可以透過、「Ally Invest APP」、「潤盈APP」、網站https://app.guojkol.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伯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36分許 臨櫃匯款925,407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15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11月24日15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112年11月24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12年11月24日16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⑸112年11月24日16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⑹112年11月24日16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 ⑺112年11月24日16時13分許,提領10萬元 ⑻112年11月24日16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3 楊孟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經他人轉介結識告訴人楊孟桓,以LINE暱稱「Ada」、「何鑫達」佯稱:可以合資承攬工程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孟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17時27分許 ⑵112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 ⑴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⑵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⑴本案中信帳戶 ⑵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 4 林瑞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哲宏」結識告訴人林瑞珙,佯稱:可以透過http://h5.mybitbank.shop/#/pages/login/login、http://agent.mybitbank.vu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瑞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15分許 臨櫃匯款6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11分許,匯款60萬3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毓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復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毓琪,佯稱:可以透過網站「金瀚海」、「AX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毓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9日11時14分許 ⑵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 ⑴臨櫃匯款820,000元 ⑵網路匯款500,000元 ⑴本案國泰帳戶 ⑵本案中信帳戶 ⑴ ①112年11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11月29日13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④112年11月29日13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⑤112年11月29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⑥112年11月29日13時58分許,繳費方式支付10萬元 ⑦112年11月29日15時45分許,繳費方式支付14萬元 ⑧112年11月29日16時39分許,繳費方式支付20萬元 ⑵ ①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1月30日10時36分許,轉帳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臨櫃提領32萬元

2025-03-10

TPDM-113-審訴-1326-2025031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在案)。李俊霆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集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LINE對葉思堂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思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 暱稱「Cointact」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兌換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透過FaceTi me指示李俊霆依於113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與葉思堂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收 取現金10萬元,「Cointact」即將3086顆泰達幣轉入前開假 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營造其與李俊 霆為不知情幣商之假象,李俊霆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豆花 店前將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包裝、掩飾 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 俊霆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思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李俊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4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思堂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5498 號卷第39頁、第47至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料對照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葉思堂113 年5月28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6日簽立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偵字第55498號卷第59至7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字第55498號卷第79至8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繳交實際所得財物(詳後 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 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相關規 定,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Cointact」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不符合該要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所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已於另案遭扣押,業 經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於該案中經法院宣告 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106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 ,故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6頁、偵卷第98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 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CDM-113-原金訴-219-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及 1萬3,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若依他人指 示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 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其竟為 圖得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幣商」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及無證據認甲○○對該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 悉,理由如後述),所允諾之以轉匯款項5%計算之高額報酬 ,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依「幣商 」指示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後,而供「幣商」使用,「幣商」則再將甲、乙帳戶提 供予與其屬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乙○○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 而許○○(原名:許○○)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乙○○(另案 通緝中)、官○○(涉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7223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下稱前案)、張○○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則由乙○○先購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www.digifinnex.com」(下稱DF網站)及「MNS-EX 」(下稱MNS平台),並以招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第一層帳 戶,乙○○並再招募官○○作為水房幹部,官○○則再邀集許○○等 人,作為第二、三層帳戶及提領之車手,許○○並負責提供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丙、丁帳戶),以 供乙○○作為轉入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許○○並再 依官○○指示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 將款項取出後,交由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外務暱 稱「Marco」之人,許○○並可獲取以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 酬,乙○○、張○○、官○○等人則透過上開DF網站及MNS平台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各該階段提供帳戶者躲避 檢警查緝所使用。 二、嗣乙○○自「幣商」處取得甲、乙帳戶後後,即與張○○、官○○ 、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甲○○再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 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附表編號1部分轉 入丙帳戶之款項,再經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 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領出後轉交予官○○後,再由 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綽號「Marco」之人,附 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渠等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於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官○○、李○○、陳○○(原名:陳○)、鐘○○、翁○○、張○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許○○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309號卷五第117至12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前開規定,證人官○○、李○○、陳○○、鐘○○、翁○○、張○○於警 詢中陳述,對被告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 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 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 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 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 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乙○○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依本院於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訴309號卷五第29 、33頁),又經本院查詢證人乙○○於112年3月23日起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經他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 有緝獲歸案之情形,有證人乙○○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 查(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69頁),顯見證人已於逃亡狀態,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該情形尚非可歸責本院之事由。又經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乙○○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可知,證人乙 ○○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已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辯護人亦在警 詢之過程中協助證人乙○○釐清員警之詢問,並協助證人乙○○ 陳述,又參以證人乙○○於警詢製作筆錄之過程,員警採取一 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乙○○對於員警提問之內容均能仔細釐 清問題要旨而回答問題,對於回答內容之記載亦經由員警再 三與證人乙○○確認其真意後繕打,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 之態度平和、語調緩和,無強烈用詞,並無採取任何不正訊 問之方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牽涉被告許○○是否成立本 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乙○○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許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且縱未經被告許○○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亦得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除有上開證人官○ ○、李○○、陳○○、鐘○○、翁○○、張○○於警詢中陳述部分,對 被告許○○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309 號卷一第9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93頁、本院訴309號卷 五第115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書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本院並未 援引該起訴書或該判決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依「幣商」之指示將本案甲、乙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後,再以本案甲、乙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並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分別層轉至「幣商」指定之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而轉入之款項,並經被告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轉後提領一空及MNS平台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 幣商」是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幣商」是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主動連繫我,說可以透過MNS平台交易AUTU幣, 我就依照「幣商」指示註冊MNS平台,並綁定「幣商」所稱 是上游幣商的帳戶,之後就開始以MNS平台交易AUTU幣,當 時我認為告訴人2人的匯款都是向我下單購買虛擬貨幣的客 戶,MNS平台也有相關的紀錄,我匯款的對象則是「幣商」 提供給我的上游幣商帳戶,我要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才 能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向我下單之客戶等語。被告甲○○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與被告許○○、乙○○等人均不相識 ,被告甲○○亦不在乙○○、官○○等人所成立之相關群組內,且 依先前之證人官○○及張○○於本院之證述均可知悉MNS平台及D F網站於案發時均可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依乙○○之警 詢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乙○○係對被告甲○○之帳戶有所印象, 無從證明本案甲、乙帳戶係乙○○所購入,是依上情可見被告 甲○○亦係因「幣商」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招募,並誤信MN S平台係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而於本案中為轉帳之 操作,而觀以被告甲○○先前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有確認本 案甲乙帳戶內金流與被告甲○○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吻合 ,是被告甲○○於此情形下並無從知悉MNS平台為虛假之交易 平台,被告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任何犯意等語。被告許○○ 則亦不爭執其丙帳戶內有被告甲○○所匯入之而包含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其並有將被告甲○○匯入之款項 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且DF網站為虛假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惟否認有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官○○認識很久,我與官 ○○等人是透過DF網站來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是透過官○○ 才知道乙○○的,我們的合作模式是會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 集中後交給官○○,再由官○○將集中的現金交付予乙○○介紹的 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沒有透過DF網站來下單 ,我也沒有在DF網站自己操作過下單購買虛擬貨幣,購買的 虛擬貨幣會匯入我們一起投資的人之DF網站帳號內,再由我 們各自賣出,我們設定之賣出價格,會讓我們至少賺0.1元 新臺幣,後來為方便計算,獲利就會以賣出虛擬貨幣的金額 乘0.03計算,我會將我自用的錢及利潤扣下來,我當時認知 被告甲○○係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後來我轉出的款項可 能是自己留下用來消費使用,不記得有無拿給官○○等語。被 告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許○○辯護稱:被告許○○並不知悉DF 網站為虛假之交易平台,與乙○○聯繫之窗口都是透過官○○, 而依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乙○○自始至終皆係以交 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欺騙官○○,而官○○也係如此告知被告許○○ ,DF網站上虛假之交易紀錄都是由乙○○自行操作,被告許○○ 皆不知情,亦無從查證,而被告許○○並有在DF網站上註冊會 員、身分認證,其交易虛擬貨幣亦有相關之交易紀錄存在, 是其係深信DF網站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又被告許○○ 與官○○等人間有帳戶內款項層轉之情形,亦係基於合作投資 人間彼此調幣或賣幣之情形,而非虛假買賣,並參以本案中 被告許○○皆係以自己本人、配偶或其母親之帳戶為交易轉帳 ,並無像尋常詐欺車手使用陌生人頭帳戶之情形,更可知悉 被告許○○並無躲避查緝之意,亦可認定被告許○○並無主觀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許○○與被告甲○○並不相識,兩 人亦係在不同平台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許 ○○及被告甲○○皆係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 情形,是被告許○○主觀上無從認知其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等語。經查:  ㈠DF網站及MNS平台係證人乙○○購入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證人乙○○並擁有DF網站及MNS平台後臺之修改權限,得以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先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 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管○○、丙○○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甲○○ 先依「幣商」指示將告訴人管○○、丙○○所轉入之款項,依附 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 戶,告訴人管○○轉入之款項因而轉入丙帳戶,款項即再經被 告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附表「資金流向」欄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領出,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甲○○、許○○供承在卷(偵 6532號卷第341至344頁、偵9291號卷第7至13、185至187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27號卷 一第33至41頁、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 卷三第83至91、93至14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 、本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偵6532號卷第439至445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309號 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至7、9至11、15至20 、21至30、31至35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本 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核與證人官○○於偵查、前案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87至293、2 97至302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201至270頁)、證人張○○於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75至80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 207至299頁、本院訴309號卷一第201至270頁)、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03至 225、227至233、237至243頁)、證人李○○即與被告許○○共 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29 至333、345至351頁)、證人陳○○即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 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 21至426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證人鐘○○即 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71至479、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 頁)、證人翁○○即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65至71、93至148頁 )、證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成員陳○○ 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207至299頁)、 證人林○○即與官○○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提出之MNS平台帳號資料、交易紀錄截圖3份(偵6532號卷 第345至381頁、偵9291號卷第19至4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319至323頁)、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資料、 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 111至115頁)、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出售明細影片截圖1 張、DF網站介紹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169頁、第289 頁)、111年6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交易平台問題及注意 事項、官○○旗下車手帳戶資料、DF平台交易匯率、約定帳戶 流程、資料繳交範例、對應流程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533至559頁、本院訴27號卷一第253至279頁)、被告甲○○ 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二第61至131頁)、泰達 幣1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歷史價位表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 第153至174頁)、證人張○○手機內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 科」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幣商」相識是因「幣 商」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主動聯繫而結識,「幣商」說 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只有與「幣商」在外見過一次面,當時我想跟「幣商」 留聯繫方式也被他拒絕,所以我沒有「幣商」MNS平台以 外之聯繫方式,我也無法提供與「幣商」聯繫之任何對話 紀錄,因為MNS平台已經無法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對 話紀錄也因為不明原因不見了,我之前沒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的經驗,也怕犯法、有風險,但「幣商」說他可以教我 ,也承諾我說沒有風險,「幣商」當時沒有供給我任何資 料,讓我確認有無風險,我自己在開始有投入2,000元及2 ,500元,後續陸陸續續補了錢,但實際的金額我也不確定 ,而「幣商」教我的交易模式是客戶先將購買虛擬貨幣的 錢匯給我後,我再將錢轉匯給「幣商」給我的帳戶,當「 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後,我才把虛擬貨幣匯給向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幣商」答應我會給我10%至15%的利 潤作為我的獲利,但我們其實還沒有確實商量好獲利如何 計算,我從事本案投資前也沒有特別查證過,就已經先開 始依「幣商」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是高職畢業,之 前從事過輪胎產業,月薪為4萬多元,後續有到過其他工 廠、汽車美容,月薪都在3萬多元左右等語。   ⑵依被告甲○○案發時年約32歲,且自述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 智識程度,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於網際網上 姓名年籍不詳、全無交情之人士,若貿然提出高獲利合作 投資邀請,應存在極大之風險,極有可能將陷自身落入詐 欺之圈套,而參以被告甲○○自述其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 之經驗,並也有擔心有觸法之風險,是其對於投資自身全 然未從事之虛擬貨幣行業更應該小心謹慎、仔細查證,以 排除風險。然依本案「幣商」要求被告甲○○使用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MNS平台,並非常見、知名而可得信賴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且該平台內所交易之虛擬貨幣幣種更非常 見之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幣種,反係不知 名之「AUTU幣」,而素不相識、自稱係「幣商」之人,提 案以不知名平台從事不知名虛擬貨幣投資之情形,依常人 之智識經驗認知該情形本屬可疑。且依被告甲○○自述其與 「幣商」之結識經過,其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僅有與「幣商」實際碰面1次,且於該次碰面中更有「幣 商」拒絕留下聯繫方式之情形,而「幣商」於招募被告甲 ○○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過程,始終未有提供有關MNS平台 相當之資料以取信被告甲○○,而僅以口頭保證並無風險, 是上述之情況下,並依被告甲○○係具有通常社會經歷及智 識程度之人,本院亦難想像被告甲○○此時已與「幣商」建 立起,以不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非主流幣種,而得 絲毫不起疑心之信任關係。   ⑶又本案中「幣商」主動邀由被告甲○○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參照被告甲○○自述與「幣商」共同商議投資內容,被 告甲○○僅需依照「幣商」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並依照「幣 商」指示將顧客匯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轉匯予 「幣商」指定之上游幣商之帳戶,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成 本,所分工之內容亦不具特殊之技術要求,被告甲○○即可 獲得豐厚之獲利,且該豐厚之獲利實際上更無未具體、特 定之內容。而依被告甲○○自述其與「幣商」素不相識,2 人間並非多年好友或有深厚信任基礎之關係,「幣商」即 欣然將其可獲得穩定、大量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提供予被 告甲○○購買虛擬貨幣,並令被告甲○○代其與顧客交易虛擬 貨幣,又承諾被告甲○○分得優渥之獲利,然「幣商」本即 可自行利用MNS平台及自身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自始毋庸再透過被告甲○○之MNS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是「幣商」若非欲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 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未投入相當 資金或技術,又不具有信任基礎之被告甲○○代其從事虛擬 貨幣之交易而收取款項並再為轉匯款項,徒增其交易之成 本、並增添被告甲○○私吞客戶所匯入購入虛擬貨幣價金風 險之必要。故依被告甲○○既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閱 歷之人,業如前述,其自應能察覺「幣商」向被告甲○○所 提出之合作內容過於單方獨厚被告甲○○,而與民間常規之 合作投資模式顯然不符,然被告甲○○對於上開可議之處均 未能小心查證,或要求「幣商」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以MN 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以排除帳戶遭以人頭帳戶 使用之風險,即貿然依照「幣商」以本案甲、乙帳戶為操 作轉帳,是本院自難認被告甲○○對其提供甲、乙帳戶後, 再依「幣商」指示收受款項及轉匯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金 流之風險全無預見。   ⑷再觀被告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61至131頁)可知,被告甲○○稱該交易紀錄中, 其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紀錄,即係其認定與告訴人 管○○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依該交易紀錄可知被告甲○○ 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時間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43 分許完成(本院訴309號卷二第101頁),是該時帳號「en fntcu」應已收受購買之虛擬貨幣,然依甲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管○○之轉帳時間反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 46分許才入帳,又再比對該交易記錄內被告甲○○與帳號「 丙○○」之帳號有6萬4,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於11 0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完成,而告訴人丙○○之轉帳款項匯 入乙帳戶之時間則分別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及於 同日13時0分許,故依上開交易紀錄之時間序而言,應係 購買之虛擬貨幣之顧客於收受虛擬貨幣後,告訴人2人始 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甲、乙帳戶內,是上開交易之情形 ,顯與被告甲○○主張「幣商」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 模式,皆係由顧客先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後,其再以 顧客匯入之款項向「幣商」提供之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再轉入顧客之帳戶已然不符,是被告甲○○ 若有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相對 應之時間及人別,應得察覺上開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之處, 故依上情應足認定被告甲○○並未親自操作MNS平台上之虛 擬貨幣交易、更無親自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不明人士允諾以高額報酬,邀由 其一同以不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不明虛擬貨幣幣種 ,並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協 助轉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並未無投入任何心力查證以排除相 關之風險,更未投入相當之資金及技術,又經本院認定其 於本案中更未有自行操作、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均 已可見被告甲○○本身實無投資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僅係為獲取「幣商」高額獲利,即依「幣商」之指示行事 ,而容任「幣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甲 、乙帳戶遂行對本案告訴人管○○、丙○○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被告甲○○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係因告訴人2人轉入 之款項均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存在,促使被告甲 ○○認為MNS平台為真實存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此前被 告甲○○亦係因此獲得諸多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甲○○供述之 交易模式內,與其自行提出交易紀錄顯然不符,如前所述 ,是本院據此得以認定被告甲○○實際上未能親自於MNS平 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未能仔細確 認,是被告甲○○既未能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確認及比對 ,其雖有提出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亦難依 此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許○○部分  ⒈被告許○○並無信任DF網站為真實、合法虛擬交易平台之基礎   依據被告許○○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沒有使用過DF網站交易虛 擬貨幣過,我有用過其他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我知道交易虛 擬貨幣通常會有電子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是賣家 將虛擬貨幣匯入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買家將價金交由 賣家,本案我有想查看過電子錢包地址,但官○○稱該功能被 鎖起來了,我也有沒有印象DF網站交易明細上有無電子錢包 地址,我與官○○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是以賣出虛擬貨幣金額乘 以0.03計算等語。並觀諸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 資料、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 卷一第111至115頁),均未能見該交易紀錄上有顯示任何電 子錢包地址,而參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當係賣家須將虛 擬貨幣轉入買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完成交易,而被告 許○○並曾在其他交易所完成常規之交易,故對此虛擬貨幣之 基本知識有所知悉,是其對DF網站雖係稱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平台,確無產生任電子錢包地址之資訊,其並有想查看地址 卻未能順利查看之經過,是被告許○○理當能察覺此可議之處 ,故被告許○○是否有產生DF網站為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確信即有可疑。  ⒉被告許○○並無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真意  ⑴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並沒有參與實施詐術 手段的部分,我只負責金流端,我會負責招募或購買人頭帳 戶作為第一層帳戶,由我負責操作第一層帳戶或請他們協助 轉帳給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是由官○○幫我管理其旗下 團隊,並幫我拉被告許○○、陳○○、鐘○○、李○○等人,擔任第 三、四層帳戶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會先交 由官○○,再由官○○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幹部「MARCO」, 我向他人購買DF網站及MNS平台,擁有該2網站之後台權限, 可以修改交易紀錄、會員註冊資料等,我會將平台的連結發 給車手頭,讓他們帶團員註冊使用,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 潤是我抽金流的0.5%,水房的幹部官○○及其他水房成員抽提 領金額的1.2%作為利潤,由他們自己分潤,我不知道他們如 何拆帳,一開始我是向官○○稱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請他簽 本票、提供押金,也有實際用DF網站打幣給官○○,但後來因 為經驗不足、人手不夠,就向官○○說你就先去領錢,幣的移 轉由我來處理,所以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是因為這樣後 續才有張○○擔任小幫手,幫忙彙整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再 由我來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而因為DF網站剛開始時, 來不及即時製作交易明細,官○○跟他旗下所有的車手也不會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官○○也很忙,領錢時也不會透過 DF網站下單,所以官○○那團的交易紀錄都是我後來製作出來 的,因此官○○那團看到平台交易明細的時間都會比實際交易 要晚1至2週以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資料處理科」的 群組就是為了補官○○那團的交易資料,其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芭芥」、「鴻智」、「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 」之人分別是我、張○○及官○○,「Iris」是陳○○,陳○○是官 ○○請來協助張○○,而從4月份開始有人被警方通知要去說明 ,我們補交易明細資料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使 用,DF網站也有出現bug,張○○扣案的隨身碟中「問題1、問 題2檔案」資料就是張○○發現DF網站的bug傳給我的等語。  ⑵並觀諸證人張○○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問題1、問題2檔案」資料中右上角註記「樺專用」1之表格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551至552頁)可知,前揭表格內有登 記證人翁○○、鐘○○及被告許○○等人於DF網站以不同金融帳戶 註冊之該平台帳號證用戶名,其後並有欄位記載車位及登入 、資金密碼,而被告許○○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丙、丁 帳戶,分別於前揭表格「車位」欄被註記為「中轉」、「三 車」、「三車」,又不同用戶名之登入及資金密碼並均為「 Asdf1234」,並未因用戶名不同而有所差異,又「資料處理 科」之群組內確實有「芭芥」、「鴻智」、「AKA_superwom an國民女超人」、「Iris」等人,而證人張○○即曾於群組內 向群組內成員說明「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每個帳戶 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這個就很 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煩要一筆 一筆核對時間」、並有向「Iris」說明「你要跟官要他們的 網銀帳密、在去銀行抓資料、有中轉哪個、重點先拉有備註 中轉那些、中轉下去等於下一層帳戶直接提領了」,而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之人並有 傳送諸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檔案、截圖至資料處理科內,更 有詢問「目前什麼要先做的。什麼時間要做。@看誰安排一 下」「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上會給我們直接的、還是需要再登 入」、及要求「要趕一下中國 翁國」,證人張○○並有回復 「先把款項釐清、有的備註打自有貸款、帳號又不知道是誰 」、「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這個是mns程 式檔」、「我會給你」、「建議可以綁街口洗車、這個我不 知道怎麼處理、只能做他的永豐跟中國」更要求「AKA_supe rwoman國民女超人」提供「翁永的流水?翁中的流水?」, 亦有傳送「@aka_girlfriend 鐘永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 Asdf1234、鐘國一般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Asdf1234…」 等訊息,而「芭芥」則於該群組內說明「之前的資料庫有遺 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翁國94000(4/14)、翁 富105000(4/26)…許永188000(5/27)、這邊資料進度、 這有中轉流水了」、「翁國&翁富什麼時候可以去警局跟銀 行說明」等情。並依證人官○○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乙○○都 有我們的DF網站帳號,從109年12月、110年1月間開始,我 們都沒有自己操作DF網站,我只負責依乙○○指示叫下面的車 手去領錢,但DF網站會跳出交易紀錄,乙○○跟我們獲利的計 算模式是以提領金額之0.3%計算,我們是110年5月時發現DF 網站上沒有110年1至3月的交易紀錄,又有人開始收到警方 通知才覺得奇怪,證人陳○○、被告許○○、證人翁○○都知道DF 網站沒有交易紀錄的事情,如果「資料處理科」紀錄上我是 4月份開始上傳資料可能代表4月份就知道這些事情,我在集 團內之工作是乙○○會告訴我們他們今天有多少虛擬貨幣的量 ,人數夠多我就跟他說可以接,乙○○會決定把錢匯到哪個人 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有到帳,我跟鐘○○、被告許 ○○、陳○○負責顧每天的總帳、確認金額對不對,再安排把錢 送到乙○○指定的地點等語(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97至302頁 )。另被告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為乙○○說現金跟他 買幣比較便宜,當時我比較忙,沒有辦法去向乙○○面交現金 ,所以我要買虛擬貨幣的錢都是交由官○○去購買,因為是場 外交易,所以沒有自己在DF網站下單,都是幣商直接將幣打 進我的帳戶內,在資料處理科成立前,我透過官○○知道有人 的交易紀錄不見,但我本身交易紀錄並沒有不見的情形等語 。   ⑶是依上開之證據彼此應證可知,被告許○○及官○○等人與乙○○ 之合作模式,即係由被告許○○及官○○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 乙○○作為第二、三層帳戶使用,並再依指示將款項從第二層 帳戶內,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再將款項領出,並交由乙○○ 所指定之人,被告許○○及官○○等人即可因提領款項獲得報酬 ,無庸計算渠等投入之成本、實際之獲利,渠等成員間相互 轉匯款項之情形,亦非為調配虛擬貨幣,而僅係為製造金流 之層轉,否則證人張○○應無從於該群組內直言可區分中轉帳 戶及第三車之提領帳戶。而被告許○○及官○○等人雖確有於DF 網站上註冊帳號,然被告許○○及官○○等人係以不同金融帳戶 而於DF網站註冊數個帳號,然渠等數個DF網站帳號間之登錄 密碼竟全數相同,全然不避諱他人與自己之帳號密碼相同, 而有他人得使用自己帳戶操作轉出虛擬貨幣之風險,更加證 明渠等均無意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內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而係將DF網站上之帳號全數交由乙○○ 操作,並為便利乙○○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將登入 之密碼設置全數相同以便乙○○操作,其後並僅依照乙○○之指 示,與乙○○指定之人面交現金,而對其後是否有匯入相對應 之虛擬貨幣至渠等DF網站帳戶,以及第一層帳戶匯入渠等金 融帳戶之金流是否有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均未能自行確認, 反係經員警通知須到案說明後,才急忙成立「資料處理科」 之群組,以核對過去之金流資料,並提供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以供乙○○、張○○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向員警應 付說明,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至證人官○○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資料處理科」係因渠等發現投資有虧損,為與乙 ○○對帳而成立,並不知悉交易紀錄係虛假製出,然依據證人 官○○之說明可知,渠等僅係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再自行將購入虛擬貨幣調整價格後賣出,後續於 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自應與乙○○無涉,是若有需對帳之需求 ,亦僅須核對渠等向乙○○指定之幣商所購入之虛擬貨幣有無 於DF網站出現即可,然觀以渠等之對話內容,均係由官○○之 帳號將大量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丟出後,直接詢問如何處 理,並無任何與乙○○討論何時購買虛擬貨幣等詳細之對帳之 過程,更無區分何時、哪筆之交易紀錄係有缺漏,反係由與 官○○、乙○○交易無關之證人張○○指導陳○○如何彙整資料、應 先核對哪種資料、何人、何時之交易明細應優先處理,並無 核對DF網站交易明細缺漏之情形,僅以月份、特定日期截止 日前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全數內容進行整理表格,且由證 人張○○可直接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渠等,渠等無須透過DF 網站確認,又證人張○○更於群組內建議其無法處理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應如何「洗車」此等洗錢之暗語,乙○○亦於該群 組內直言「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 等語,是依上情觀之,本案被告許○○及官○○等人於DF網站上 之帳戶,於渠等面交現金或第一層帳戶之金流匯入渠等帳戶 之時,均無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存在,然渠等亦全然不在乎, 係因需向銀行、警局說明時,須有所依據,以避免渠等以虛 擬貨幣交易外觀,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行為遭察覺,始成 立「資料處理科」,並整理金融帳戶內之全數金流,以製作 對應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至被告許○○雖主張其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並無消失等情,然觀上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不 僅官○○有上傳被告許○○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張○○ 並有於群組內傳送「000000000000許○盡」訊息,可見本案 丙帳戶之金流,亦在資料處理科之群組內製作虛假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是被告許○○主張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始終存在等 情,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⑷又依官○○、乙○○所證述其等之分潤模式,雖就分潤之金額比 例有所出入,然其等間就分潤之金額則係以官○○等人提領金 額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之證述部分,則為相同,更堪認其等 報酬之分配係以提領金額總數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是此情 顯與通常合作投資間,需仔細計算購入成本、銷售總額以及 實際利潤後,再加以區分投資額比例後分配利潤之情形顯然 不同,自難認被告許○○及官○○等人,確係就虛擬貨幣有投資 計畫存在。至被告許○○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官○○投資 虛擬貨幣,係以出資金額比例分配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 商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賣出之價格設定高於購入價額, 至少賺0.1元新臺幣之差額,後續要再投資虛擬貨幣時,再 各自拿出可以出資的金額等語,然該主張顯與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官○○、李○○、翁○○、鐘○○證述彼此間分工及 合作分潤之內容均有所出入,亦與被告許○○於前案警詢或偵 訊中之供述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許○○辯稱其與證人官○○等 人間係以投資獲利分配利潤,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  ⒊被告許○○係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證人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外務  ⑴依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提領的金額跟投資金額沒 有關係,因為官○○要分散交易,把錢散在不同的帳戶同時買 賣,以降低買賣金額,他會把買賣的差價撥出1顆0.001元之 手續費,作為我的獲利,我實際上係透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獲利,我也不知道實際上的利潤多少,都是官○○說的算等語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31至332、348頁)。證人陳○○於偵查 中證稱:我必須向官○○確認賣出單價及總金額是否正確,我 有提供官○○押金,是確保我必須把錢交出,為了避免我把提 領出來的金錢占為己有,我們的操作金額比我們投入的資金 來得多,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官○○稱是一套商業模式,但沒 有實際回答金額是如何得來,我們的獲利係以交易利潤之0. 2%至0.5%之間計算,但還要再看官○○從中抽多少,我主觀認 為官○○會從中抽成,官○○不可能免費教學等語(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422至423頁)。證人翁○○則於偵查中證述:官○○會 與幣商聯繫,幣商會先把泰達幣預支給我們,由官○○或是幣 商打幣給我們,我們再把幣掛出去賣,並領出賣出虛擬貨幣 的錢,把錢統一交由官○○,官○○交給幣商,官○○則向幣商拿 取獲利金額,我們獲利是從出售虛擬貨幣獲利之一定比例, 大約是0.03%左右,官○○會再跟我們週結,要說我是負責把 別人交給我的商品賣出後,以取得傭金也是沒錯等語(本院 訴309號卷三第67至69頁)。  ⑵是依證人乙○○、官○○前揭證言及證人李○○、陳○○、翁○○之上 開證言可知,雖對於彼此投資之內容、獲利之分配存在差異 ,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可認定,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 至第二、三層帳戶中,佯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之款項,須由 第三層帳戶之所有者提領款項後,再交由官○○交回予乙○○指 定之人,並無第三層帳戶所有人於領出款項後自行占為己有 之空間。又參以本案被告許○○所提領之之款項,實際上均係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之贓 款,其間並無實際之虛擬貨幣交易存在,本案詐欺集團亦無 可能收受虛擬貨幣以代替詐欺贓款之取得,而證人乙○○既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其處理金流端之回流,是本案 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自無可能放任證人乙○○旗下之被告許○○ 自行將詐欺贓款占為己有而不繳回,是依卷內之事證分析比 對,應係被告許○○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再將款項提 出後交由官○○,並由官○○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 MARCO」無疑,是被告許○○主張其因認匯入之款係係其投資 虛擬貨幣之獲利,而收為己用,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許○○之辯護人另有主張被告許○○有使用其配偶及母親 之帳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顯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有 異,然參以被告許○○等人,本即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躲 避檢警之查緝,渠等自須使用自身或親屬之帳戶,以形塑其 本人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是辯護人上述之主張,亦不 足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合以上之認定,本案被告許○○於本案並無信任DF網站為合 法、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基礎,其亦無與證人官○○等人 透過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獲利之真意,而其於知悉DF網站 並無實際虛擬貨幣交易,故無存在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 情形下,仍依照證人官○○指示提供本案丙、丁帳戶作為第二 、三層帳戶,並負責將含有告訴人管○○轉入之被害款項之第 三層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由證人官○○以現金面交此種得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轉交予並未真實提供虛擬貨幣之人士即 本案機房外務「MARCO」,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 贓款,是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許○○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之主張亦難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許○○、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許○○經本院 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於舊法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甲○○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之情形下(詳後續),於舊法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被告許○○部分應係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 徒刑7年,而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許○○ ,就被告許○○部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然就被告甲○○部分,於新、舊法下法院之 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於處斷刑之下限 ,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甲○○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甲○○罪刑,較為有利被告甲○○。 二、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與被告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共同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其僅依「幣商」指示交易虛擬貨幣,而與被告 許○○、證人乙○○、官○○等人均並不認識等語,並衡以被告許 ○○及證人官○○等人亦均證述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甲○○之情 形,證人乙○○亦未於警詢中證述其會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介 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亦無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見面 之情況,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面交現金 之人與被告甲○○有任何接觸或關聯,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認知除「幣商」外,另有他人參與詐 欺告訴人2人之過程,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之正犯,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就告訴人管再釧、丙○○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丙○○雖係陸續轉帳金額至乙帳 戶,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為多次轉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 309號卷第6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許○○就告 訴人管○○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四、查被告甲○○、許○○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被告甲○○係依照「幣商」之指示轉匯款項,彼此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而被告許○○則 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管 ○○後,再由被告許○○負責將本案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至 丁帳戶領出,交由證人官○○轉交予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 ,是被告甲○○與「幣商」間、被告許○○與官○○、乙○○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侵害附表所示不同 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許○○各為謀取「 幣商」及乙○○所屬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即各依照「幣商 」、乙○○及官○○指示分別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依照指示層轉款項、被告許○○更 有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官○○之行為,使「幣商」、乙○○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且 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且被告2人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成立調(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等情,並兼衡被告甲 ○○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輪胎產業、 汽車美容,現於賣菜店打工之工作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自陳家中尚有配偶、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直銷、業務,現於房 仲業工作之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49至154頁),被告甲○○就告訴 人管○○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就告訴 人丙○○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許○○則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 件,尚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參以被告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與「幣商」約定之獲 利5%至20%,運作了2個星期帳戶就被鎖了,所以沒有獲利等 語(本院訴207號卷一第38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2個帳戶投資了約2,000元及2,500元,獲利係約定賣的10% 至15%之利潤,但帳戶3天就被鎖了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五第145至146頁);再觀以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則係供述 :我投入了2,000元及2,500元先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再賣給下游,從中獲利5%至20%利潤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三第84頁);又於前案審理中改稱:我一開始是拿了1萬元 ,後來陸陸續續投資了約10幾萬元,我其實也不知道我賺什 麼,我只是依照「幣商」的指示操作轉帳,我從裡面賺,最 多可以賺到50%、最少有5%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140 至141頁)。再觀諸被告甲○○本案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至本案甲、乙帳戶之金額後,被告 甲○○再匯集其餘不明款項轉出時,並不會將全數款項全額轉 出,皆有保留小額之金額,然保留之金額不等。是被告甲○○ 歷次供述對其獲利之計算方法皆未能有一致之陳述,並稱其 因帳戶凍結而為能獲利,然佐以被告甲○○自述其有與「幣商 」約定獲利及其轉匯本案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時,均會保留 一定金額之情形,堪認被告甲○○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並係自 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留存,縱其本案甲、乙帳戶 嗣後因成警示帳戶而無法操作,亦無礙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之 認定,然就比例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自述最低可獲得比例即係5%計算, 又被告甲○○所匯出之金額係包含不明來源之款項,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 有利被告,故被告甲○○於告訴人管○○、丙○○遭詐騙之5萬元 及26萬4,000元中,其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及1萬3,200元( 5萬元*5%=2,500元、26萬4,000元*5%=1萬3,200元),而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就被告許○○於前案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 3%計算獲益,因為官○○說多賺的都是他的等語(本院訴字30 9號卷三第5頁),後再本院審理中改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以 賣出之虛擬貨幣每顆賺取新臺幣0.1元計算,後來為便利計 算,則以提領金額乘以0.03計算方式,大約會等於每顆賺取 新臺幣0.1元之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五第135頁)。 而參以證人乙○○前開證述係提供金流之1.2%供官○○等人分潤 ,而證人官○○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亦稱:乙○○是以提領金額 之0.3%計算我們的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299頁) ,是應堪認定被告許○○之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 為之,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應以告訴人管○○遭詐欺 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有利被告許○○,故被告許○○於告訴人 管○○遭詐騙之5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50元(5萬元*0.3%=15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 2人所匯入被告甲○○帳戶內,後遭轉匯至被告許○○帳戶內之 並經提領之款項,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 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甲○○、許○○僅係短暫收 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告訴人管○○之被害款項部分,隨 即經被告甲○○轉匯至被告許○○帳戶後,再經被告許○○提領後 交由證人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丙○○被害款 項部分亦經被告甲○○層轉後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是被告甲 ○○、許○○本身均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2 人手中,是若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對被告2人沒收, 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資金流向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管○○,佯稱以海虹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⒈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許○○之丙帳戶。 ⒉被告許○○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至被告許○○之丁帳戶。 ⒊被告許○○以丁帳戶,於110年5月12日13時25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6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7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9分,提領4萬9千元。 ⒈告訴人管○○110年7月6日、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6532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管○○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41頁、第45至69頁) ⒊告訴人管○○提出之海虹投資網站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532號卷第83至12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32號卷第125至146頁) ⒍告訴人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148至152頁) ⒎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27至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557號函暨被告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85至390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092號函暨被告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93至399頁) 2 (追加起訴書)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稱以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購買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2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9291號卷第59至6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10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9291號卷第111至16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9291號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89號函暨被告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15至17頁) 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40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13時0分許 1萬4,000元

2025-03-10

ULDM-113-訴-27-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39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德彰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近年來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瞞資金流向 ,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 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 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管制鬆散,詐欺集團遂藉由將詐欺款 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 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 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其 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 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作為 配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中間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其 所持有,黃永銓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永銓中 信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上開中信帳戶,黃永銓另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中),作為收款使用,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好友推薦股票投資,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AP P之詐術,詐欺鄧寶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附表一所示經層層轉 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後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上 開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德彰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幣流分析報告(見偵28668號 卷第9至17頁)之證據能力,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本判決未引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金額 之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黃永銓中信帳戶提領 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附表二編號1、2、5、6款項是交給暱稱「小幣」的幣商 ,我是做虛擬貨幣仲介商,有人跟我詢價,我就去找更低的 賣家,我跟「小幣」配合過很久,他價格最好,我直接把現 金交給「小幣」,後續「小幣」直接把虛擬貨幣轉給買家, 「小幣」再把交易紀錄給我,我賺取中間的差價;黃永銓是 我大學同學,附表二編號3、4是那天黃永銓生病,叫我拿他 的提款卡去領錢,我領到錢就在桃園把錢交給他,我領多少 就給他多少錢,當天黃永銓感冒全身無力,人在公司休息, 我忘記我當天是如何去跟黃永銓拿提款卡的云云(見本院金 訴卷第52至53、137至139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 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數年,且自LINE暱稱「 小芸」、「已刪除帳號」處收受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後,即與 幣商「小幣」聯絡購幣事宜,當面交現金給幣商,被告最後 都有跟對方做確認,被告僅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被告 無從於交易過程發現任何可疑之處,被告對於「小芸」或幣 商實際為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為何等均不知悉,遑 論知悉其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可證 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且被告係以自己使用多年 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與一般詐騙集團通常以他人帳戶交易 情形不同;至黃永銓中信帳戶是由被告幫黃永銓代領金額, 被告提領後即交付黃永銓,被告並無任何獲利,黃永銓與被 告從大學就認識,後續有曾同住有同事情誼,被告此部分提 領款項是黃永銓本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部分,被告並沒有 參與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57至59、139至140 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情節致使告訴人鄧寶玉陷於錯誤,告訴 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該款項如附 表一所示經層轉至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 ,後被告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中信帳 戶、黃永銓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分別將 所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1號卷第34至35頁)可佐,並有 鄧寶玉匯款資料、被告提領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5321號卷第25至34頁)、附表一所示第一、二 、三層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39號卷第43 至64頁)等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扣 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中信帳戶、 黃永銓中信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被告前往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款項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已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持用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按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告知或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者,或持用他人提款卡領取款 項,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親密及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無任意告知或交付予他人或代他人使用之理;況 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令他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 或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交付他人,或刻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 開行為,就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 帳、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 飾詐欺集團之金流,均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刻意製造假交易資訊,而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交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 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 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交易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 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 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 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或者 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既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 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㈢、被告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稱:附表二編號1、2是Telegram暱稱「小芸」 向我詢問要買虛擬貨幣,我找接洽的暱稱「小幣」詢問完後 ,「小芸」就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小幣」就以電子錢包 打入泰達幣至「小芸」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從中賺取差價; 附表二編號5、6是Telegram暱稱不記得的某人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也是找接洽的暱稱「小幣」詢問完後,對方就轉帳到 我的中信帳戶,「小幣」就以電子錢包打入泰達幣至對方指 定的電子錢包,我從中賺取差價,每筆大概賺2,000至3,000 元,我都是提領款項後交給「小幣」,我只有一名上游幣商 就是「小幣」等語(見偵35321卷第8至11頁);於112年5月1 7日偵查中供稱:幣商是飛機群組來的,有人密我今天幣價 、有沒有幣,我再問幣商多少錢,價格合理就和買方買賣, 買方先付款給我,我現金交給幣商,幣商就直接轉幣給買方 ,沒有經過我的電子錢包,沒有簽契約,我不認識買方,也 沒見過面,我不知道如何確保買幣款項的來源等語(見偵353 21卷第39頁),又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虛擬貨 幣仲介,買低賣高賺價差,買家與賣家再LINE群組上找,名 稱是泰達幣交流群,經過別人介紹加入飛機群組,大家互相 私訊比價,彼此不知道誰是買家誰是賣家,都透過私訊得知 ,我不知道「小芸」的門號為何來自香港,卷內的對話就是 所有的對話紀錄了,買家把款項付給我,我現金交給賣家, 現金是因為賣家說麻煩,我想賺價差,只能配合賣家交付現 金等語(見偵34639卷第24至25頁)。可見被告並非自行購買 虛擬貨幣,而係由不詳買家向其匯款購買,被告自本案中信 帳戶提領該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不詳之第三人, 即可從中獲取每次2,000至3,000元之報酬,此情顯與前述刻 意製造假交易資訊,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款項 ,再以轉交現金方式轉交款項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掩 飾真實身分及款項去向之詐欺手法、情節一致,而與一般金 融交易或付出勞務獲取薪資、報酬之情形有違。 2、再依被告提出與暱稱「小芸」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小芸」 於111年10月3日10時57分許詢問:「好久不見!今天有賣幣 嗎?USDT」,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許答以:「有喔」,「小 芸」於同日10時57分許詢問:「單價好嗎?」,被告於同日 10時57分許答以:「我報給您」、「31.63呦」,「小芸」 於同日11時0分許詢問:「可以!蠻便宜的」「我要大概160 00顆內」、「數量夠嗎?夠我就買了!」,被告於同日11時 1分許答以:「夠ㄋ我的量充足」,「小芸」於同日11時1分 許稱:「嗯嗯那帳號給我核對吧!」,被告隨即傳送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小芸」於於同日11時1分許傳送「TToTqCjCX DZvUy6fUZMBRBS883Nrj轉入後~幣幫我打這個錢包!」並於 同日11時5分許傳送匯款498,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35321卷第30頁);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已刪除的 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0月3 日11時6分許詢問:「帥勾淹今天許要15763顆ㄋ」「需要」 ,「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1時11分許答以:「好的這樣00 00000」,被告於同日11時12分許稱:「行」,「已刪除的 帳號」於同日11時13分許答以:「約12:10老地方見囉」, 被告於同日11時16分許稱:「好可以麻煩了」,「已刪除的 帳號」於同日14時38分許傳送15763顆USTD存入電子錢包之 交易明細,被告於同日15時27分許稱:「好呦謝」,又於11 1年10月4日14時24分許被告詢問:「胡椒胡椒」「呼叫呼叫 」「我需要15724顆ㄋ」,「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4時25分 許答以:「沒問題馬上幫您算」「這樣492900」「OK嗎?」 ,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稱:「行」,「已刪除的帳號」於 同日14時26分許答以:「約老地方可以嗎 大概15:30左右 」等語(見偵35321卷第31頁);由上對話紀錄可知,暱稱「 小芸」之人向被告詢問有無賣幣、表示欲購買16000顆虛擬 貨幣時,被告完全沒有間隔任何時間即立即回覆價格、數量 充足等語,顯然並未向其他幣商詢價、比價,則被告稱其僅 係仲介商、買家詢價後去找價格更低的賣家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雖稱暱稱「已刪除的帳號」即為「小幣」,然 觀上開對話紀錄中,係「小芸」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6000顆 虛擬貨幣,被告逕行回覆價格、數量充足,「小芸」將款項 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始於5分鐘後向「已刪除的帳號 」表達需要15763顆等語,此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符 ,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況被告前稱不認識、不知道「小芸」真實姓名年籍、並無簽 約、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買家匯款後賣家「小幣」要求其提 領現金交付等情,足認被告係受不詳人士委託,以自行提領 款項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立即將該等提領之款項 以現金轉交方式交付不詳之第三人,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 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 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有當鋪業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足徵被告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 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不詳之人多次傳遞之款項事 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款項或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直 接在虛擬貨幣平台向真正之幣商購買,或者直接匯入幣商之 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提款成 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等所收取、交付者非合 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向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 從未見面、不詳真實身分之他人以匯款方式收取款項後,再 以上述方式轉交款項,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 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 結果發生,且被告知悉參與之人另有「小芸」、「小幣」、 不詳買家等人,是其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洵屬明確。 4、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與不同虛擬貨幣買家暱稱「吳浚良」、「 黃來成」、「李自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45 至217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無關,且無從證明暱稱 「吳浚良」、「黃來成」、「李自強」為何人、是否為不同 人或同一人使用不同LINE暱稱、是否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節 ,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稱本案中信帳戶為 被告自行申辦、使用數年之金融帳戶,如被告對本案行為有 所認識涉及詐欺或洗錢,不可能使用自己帳戶來交易云云, 然本案中信帳戶於本案中,已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第 四層帳戶,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或認其等業已以虛偽買賣虛 擬貨幣對話為包裝、且前已有第一、二、三層帳戶可隱匿金 錢流向,或信檢警無從追查此金流,然被告使用何等帳戶僅 係其動機,與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㈣、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黃永銓請我幫他領當鋪客人還的錢, 我領完就給他錢了,他都叫我拿去廣達當鋪公司內等語(見 偵35321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黃永銓那天有事, 叫我幫他領錢,當時黃永銓住在我家,他叫我到他房間拿黃 永銓中信帳戶的提款卡領錢,我們認識20幾年都知道提款卡 密碼,黃永銓再傳LINE跟我說要領多少錢,領完後拿到公司 他櫃子裡面等語(見偵35321卷第39頁),然被告既與黃永銓 同住,黃永銓尚能自行至公司上班,黃永銓當無任何不能自 行提領款項之情事,被告與黃永銓又無親屬關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提領數額更非微少,被告對於黃永銓刻意交付提 款卡,再由被告代為提領行為,並立即將提領款項以現金交 付他人,則被告就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亦能預見其持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再以現金將款項放到黃永銓公司櫃子內,顯然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2、而證人黃永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從大學就認識, 案發時是當舖同事,伊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就是從LINE或 Telegram群組有人詢問要買幣,我接洽後再去找賣幣的人, 跟他們接洽完成買賣從中賺價差,我有中信帳戶,是我大學 打工時申辦的,111年10月3日我的中信帳戶收到49萬8,600 元是我做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我忘記跟哪位買家的交易, 當天我的中信帳戶是被告去提領24萬元、25萬元,正常我請 被告提領款項可能是我當天有事或身體不舒服的情況,但我 現在已經忘記當天為何請被告拿我的提款卡去提款,被告沒 有參與我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是虛擬貨幣仲介商,但買 家和賣家我都不認識,買家跟我詢問後,我找賣家問他幣值 多少報價給買家,買家匯錢給我,我確認好再跟他要錢包址 ,把錢以現金拿給賣家,然後賣家打幣,通常賣家與我相約 的地方都在我家附近,我自己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錢包,也 不知道如何查詢虛擬貨幣幣值,賣家把他打錢包的截圖傳給 我,我再傳給買家,買家都沒有什麼疑問,111年10月3日當 天被告提款後有交現金給我,就看我那時候在家裡還是當鋪 ,被告就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給幣商,我現在忘記買家、 也忘記賣家是誰了,我另外也有因虛擬貨幣仲介涉犯詐欺和 洗錢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7頁),參證人黃 永銓上開證述,就此部分款項係不詳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由 被告或黃永銓之仲介商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後,提領款項交付 現金給不詳賣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情節,完全與前述附 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資金流動軌跡相同,顯係同一 詐騙集團所為;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層分別於同日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黃永銓中信帳戶,又均為被告於同日自被告之中信帳戶、黃 永銓中信帳分別提領交附不詳之人,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於 前開提領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部分相同而有共同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證人黃永銓先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10月3日我的中 信帳戶收到49萬8,600元這筆交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18頁),隨後又立即改稱:這筆交易是做虛擬貨幣 買賣,是我叫被告幫我提領,被告沒有參與我的虛擬貨筆買 賣,我們是各做各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至119頁),然 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賣家身分人別均稱忘記了等語 ,證人黃永銓之證述顯然係避重就輕而為維護被告所述;又 證人黃永銓既於斯時與被告同在當鋪上班而為同事,又何必 特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後以現金至當鋪交付黃 永銓,再由黃永銓以現金交付不詳買家,此顯與一般交易情 節或至親好友臨時有事委託提領急用款項之情節不符,而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之。再佐以黃 永銓另因提供黃永銓中信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層轉詐騙 集團成員,而為警移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2192號案件偵辦中 ,此有黃永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第93至112頁),更足見被告對此部分提領款項並非毫 無干係單純幫黃永銓提領款項。 4、綜上,被告持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不詳人士匯入之不詳款項,再以現金轉交他人,足 見被告對於款項之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並因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之人,但既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自本案中信帳戶、黃 永銓中信帳戶代為提領並轉交所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自己所 為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小芸」、「 小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乙節,有 所認識,是被告與「小芸」、「小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即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部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芸」、「小幣」、黃永銓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 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 小利,為圖私益而基於不確定加重詐欺、洗錢故意為本案犯 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 現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供承就附表一編號1、2每筆可獲得2,000至3,000元之報 酬,則以最有利被告計算,被告本案取得4,000元之報酬(既 算式:2000+2000=4000),此為其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小幣」或黃永銓,且該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提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被告中信 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 工具,惟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又均未扣案 ,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鄧寶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號 第二層帳號與金額 第三層帳號與金額 第四層帳號與金額 1 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張駿騰申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3日10時1分許收到189萬9,000元(帳戶所有人穎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昱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許收到250萬元(帳戶所有人楊宛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時4分許收到49萬8,600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收到49萬8,600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2 111年10月4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0:43) 100萬元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3時52分許收到99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收到100萬元(吳浚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收到49萬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使用帳戶 1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9分、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2 111年10月3日,11時19分、2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10萬元、9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 轉帳3,000元 3 111年10月3日,11時52分、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 4 111年10月3日,12時15分、17分、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1萬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 5 111年10月4日,14時33分、35分、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6 111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4時41分許(轉帳) 轉帳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APPLE牌手機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931號)

2025-03-10

TYDM-113-金訴-1797-202503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 及帳戶(第一層)欄所載「12時50分許」更正為「12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二層)所載「13時46分許」 更正為「13時43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案被告林凱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甲○○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王 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KYC資料與交易紀錄、和 解書及匯款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 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 錢包帳戶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人、遭 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 宣告,此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易字 第61頁、第63頁);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 畢,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尚有 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審酌被告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為使其能記取教 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末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讓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將其向 幣安交易所申設之帳號、虛擬貨幣錢包「TVcaRyeKCKWz2Jqm N2Z7FQfTCRx6BVWVaj」(下稱本案錢包)之密碼,於不詳地 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小樺」及LINE暱稱「陳淑言」、「楊金」等 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錢包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施用 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林凱(另案提起公訴),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甲○○ 所匯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內,旋遭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案錢包為其所申設及使用,及111年7 月6日14時47分本案錢包有16721.90136顆泰達幣轉入,並於 同日15時8分轉出16721.10136顆泰達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1年間有從事 個人幣商,上開交易紀錄是有買家向伊購買價值約500,000 元之泰達幣,伊手上沒有那麼多幣,遂向LINE暱稱「快匯通 」之人面交購買泰達幣,「快匯通」把幣打到伊錢包後,伊 再打給那位買家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其 犯罪所得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凱,於111 年7月6日14時47分許,轉16721.90136顆泰達幣至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錢包,本案錢包並於同日15時8分轉出16721.10136 顆泰達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另案 被告林凱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4號案件中供述、告訴人 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相符,並有盧晟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孔祥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郭志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中信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本案錢包使用者資料及登入歷程、本署檢察事務官 幣流分析圖、分析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被告於113年3月6日第一次偵訊時陳稱:不知道本案錢包是 誰的帳戶等語,經檢察官告知為其所申設使用後,改稱:因 為地址太長不太清楚,應該是我當時跟別人交易的等語,又 於113年4月3日第二次偵訊改稱:本案錢包確實是伊所使用 的錢包等語,且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陳稱:伊從事個人幣 商買賣都是使用本案錢包,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錢包111年8月 初左右等語,被告利用本案錢包從事個人虛擬貨幣幣商買賣 ,理應熟悉所使用之錢包地址,且被告自述其與「快匯通」 交易方式,係雙方當面互相確認錢包地址後,「快匯通」將 幣打到本案錢包,則被告至少對本案錢包之地址有所印象, 卻於第一次偵訊時表示完全不知道本案錢包為何人所有之帳 戶,且迄今無法提出本案錢包歷史交易紀錄供本署檢視,則 被告是否確有使用本案錢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疑義。 被告雖陳稱:沒有將本案錢包交予他人使用,也沒有其他人 可以與伊共同使用本案錢包等語,然根據本案錢包之登入日 誌,本案錢包曾於111年3月4日16時3分,在中國北京登入, 惟查被告於111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 詢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足認本案 錢包雖由被告所申請設立,但應非由被告所支配使用。 (三)又被告自陳於111年間擔任個人幣商1個月,本金30,000元至 400,000元,惟被告購入之16721.90136顆泰達幣,已遠超其 本金,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手上沒那麼多幣,且資金也不 夠,所以跟「快匯通」買幣等語,又稱:伊與「快匯通」相 約面交,「快匯通」把錢打到本案錢包,伊確認有收到幣後 ,伊再把錢交給他等語,則依其所述交易方式,被告收到16 721.90136顆泰達幣之當下,即以現金交付價值相當之法幣 ,然被告既已資金不足,當無法完成上開交易,被告所辯顯 自相矛盾,另依據本案錢包之交易明細,皆係當日購買泰達 幣後立即轉出,實與一般個人幣商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交 易常情不符。另審酌虛擬貨幣交易所標榜者本即係去中心化 而快速、匿名之交易型態,現今購買虛擬貨幣甚為方便,無 論係場外或國內外之交易所均容易使用,故單純接收他人之 金錢用於購幣、轉匯,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實質受益人隱匿 身分,而有掩飾犯罪之功用以外,此種行為實不具經濟上之 合理性。末衡被告對於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於本署接受訊問時,對於交易時使用之公鏈、何為 TRX等事項,均無法回答明確,且無法提供111年7月6日15時 8分轉出之該筆交易客戶之年籍資料,亦無法說明與該客戶 交易時約定買賣虛擬貨幣種類、數量、每顆價格等交易內容 ,種種情形均難認合理,足認被告並非幣商,加以其無支配 使用本案錢包之跡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將本案錢包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四)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竟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堪認其主觀上已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帳戶(第一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二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三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四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五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六層)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某時許,透以line暱稱「楊金」、「陳淑言」與甲○○結識後,並協助甲○○下載及註冊投資平臺「MT4」APP後,即向甲○○佯稱:可透過「MT4」平臺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戶盧晟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7月6日13時1分許,匯款19萬3,8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孔祥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6日13時46分許,匯款52萬238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孔祥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包含甲○○所匯款20萬元之剩餘6,200元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1、111年7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19萬5,065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郭志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6日13時52分許,匯款38萬8,011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郭志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有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111年7月6日13時55分將38萬8,011元款項中,轉帳18萬元至第四層帳戶即林凱中信帳戶(有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林凱於111年7月6日14時22分轉帳25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其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ACE虛擬通貨帳戶,並購買8369.6顆泰達幣後,再於111年7月6日14時47分許,轉16721.90136顆泰達幣至使用飛機暱稱「小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TVcaRyeKCKWz2JqmN2Z7FQfTCRx6BVWVaj」(即本案錢包) 111年7月6日15時8分轉16721.10136顆泰達幣至私人虛擬貨幣錢包「TCDvPudQQUZhP2dgMUZNxE3CWBPr1BV9KA」

2025-03-07

CTDM-113-金簡-810-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恩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 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 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 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 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 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 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始為完備。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 明起訴範圍時,或關於證據之列載不完備時,即屬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 ,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而檢察官亦得於法院未裁定命補 正前,自行補正以明確特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負其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惟查:  ㈠觀告訴人葉文萃於民國112年8月6日第1次警詢時略稱:總共 與詐騙集團面交3次,時間忘記了,皆係在7月份,金額分別 是新臺幣(下同)20萬、18萬、13萬4,110元等語(見偵卷 第26至27頁),同年月7日第2次警詢中略稱:今天第4次與 對方面交,今天與我面交的人,因為我112年8月2日見過他 一次面,我認得他等語(見偵卷第30頁),兩相對比,前後 所稱時間已有不合,且告訴人第2次警詢筆錄中並未就112年 8月7日面交是否已有交付款項等節為證。再者,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原文載以「……嗣張志恩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 葉文萃驚覺有異,經警獲報至附表編號2地點到場處理並查 扣葉文萃當日已交付予張志恩之現金130,000萬元……」,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載以:「……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共向 告訴人收取2,600,000元乙節,然就其參與所得知犯罪利得 仍交代不清……」、「……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60,000元為 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則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詐欺所得、洗錢財 物,有多處記載不同,且難與前開告訴人證述相互勾稽,則 告訴人之真意為何?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為何?檢察官起 訴範圍為何?均待釐清。  ㈡觀被告偵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81頁),其 上藍色原子筆註記以:「小文提供給我的記錄給我小文跟文 萃的對話記錄、及交易紀錄」等詞,旁並有被告之簽名(見 偵卷第143頁),然該等對話紀錄上雖載有「文萃OTC」等字 樣,但未經提示告訴人予以確認其內容,而其112年8月2日 所載內容:「我現在過去的路上 大概8點就會到」、「姐姐 您好,我快到囉」等詞(見偵卷第164、165頁),似顯示與 「文萃OTC」所對話之人,應為實際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 人(按:依起訴書所載即為被告本人),然該等對話紀錄依 被告所稱,卻為上手「小文」所提供予被告轉而向檢察官提 出,是該等對話紀錄究為何人所為?其真實性為何?顯有疑 義。是於偵查中除未能與告訴人核實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 且未向被告確認對話中之帳號實際使用人、帳號暱稱為何, 或加以確認對話紀錄內容之具體意義,起訴書中復無指出該 等對話紀錄得與何等證據相互勾稽,則此等對話紀錄之證據 內容究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連結與關聯為何,顯有未明 。  ㈢本案涉及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偵查中抗辯其為「幣商」,從 事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係經由上手「小文」與告訴人聯繫 商談交易內容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有確 實給付虛擬貨幣與告訴人等情,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泛稱「 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文萃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且可向LINE暱稱為「捷元虛擬資產買賣」之商家購買虛擬貨 幣USDT」等語,未有詐術情節之清楚說明,復形式上觀以告 訴人所提供其與「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55至67頁)所示,告訴人似係自己操作虛擬電子錢包,將 虛擬貨幣轉與「VIP專業客服」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見偵卷 第55、59、61頁),則本案詐欺之環節究竟為何?相關之虛 擬貨幣錢包為何?被告是否有確實轉交告訴人虛擬貨幣?告 訴人就虛擬貨幣錢包是否有實際控制權?虛擬貨幣之金流去 向為何?何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均未見起訴 書中有所舉證或具體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本身所載前後已有多處不合之處,且 所提出之證據尚非完備,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起訴書所指罪 嫌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則將另以裁定駁回本案之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TDM-114-原金訴-20-202503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93、25480、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暨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498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就 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及補充被告許 力元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此外,同法第16條第2項則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 究係與何人成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亦均指稱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接觸,並未見到詐騙 之人等語,有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且被告於本案係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擔任洗錢之幣商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 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等情節,或可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能就附表二部 分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二者罪質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由其自身或透過鐘毓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 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高進忠、余榮芬、游文祥、束玉燕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部分(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8至10、15)各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幣商之身分替不詳 之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非輕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匯並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或由鐘毓婷提領轉交被告後,由被告 再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 未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因為平台倒閉了,我賠了很多錢沒有獲利等語(警三卷第5 4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 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1 許力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1.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1/8/1至111/8/30)(警一卷第113-114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6/21至111/7/14)(警四卷第151-15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1.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7/20至111/8/30)(警一卷第131-141頁) 2.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7/1至111/10/31)(警二卷第43-58頁) 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6/20至111/7/19)(警四卷第143-150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至111/8/29)(警一卷第151-153頁) 2 鐘毓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8至111/8/22)(警一卷第116-117、143-1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戊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至111/8/30)(警一卷第145-1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己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5至111/8/26)(警一卷第147-1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庚帳戶) 1.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1/8/19至111/8/31)(警三卷第391-397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8至111/8/30)(併警卷第41-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提領或匯入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之帳戶、金額 主文 1 蔡木水(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蔡木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林筱慈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6分許,30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9時55分許、31萬5,015元、乙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2分許、5萬元2筆、丁帳戶;111年7月1日10時16分許、10萬元、戊帳戶;111年7月1日10時22分許,ATM提領11萬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冠霖(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9時33分,5萬元;111年7月1日9時38分,3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31萬5,000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8日13時6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8日13時9分許,30萬元、20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34萬9,900元、乙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1分、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0,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1年7月8日14時24分許現金提領19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ATM提領9,000元 X 3 黃冠國(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黃冠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12時19 分許,2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日12時42分許,23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4日9時51分許、54萬7,800元、乙帳戶 1.111年7月4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1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 2.111年7 月4日10時30分許、9萬7,800元、己帳戶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錦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劉錦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42分許,5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6日9時54分、55分許,25萬元2筆,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10時47分許、59萬8,900元、甲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53分許、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54分許、4萬8,965元、丙帳戶;同日11時6分許臨櫃提領46萬元;同日11時20分許、2萬9,015元、丙帳戶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原讚(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原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2時31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8日12時35分許,30萬元;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分許」),25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2時54分許、30萬元、甲帳戶;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34萬9,900元、乙帳戶 1.111年7月8日13時21分許現金提領30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2.111年7月8日14時1分、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0,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1年7月8日14時24分許現金提領19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ATM提領9,000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淑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34分許,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6日12時56分許,25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24萬9,800元、乙帳戶 111年7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日」)13時8分許、10萬元、戊帳戶;111年7月6日13時9分許、7萬9,800元、己帳戶;111年7月6日13時16分許,ATM提領7萬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1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 謝雅亘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4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8,000元」),高偉紘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13分許,29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萬元」),乙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4分許臨櫃提款28萬元 X 7 楊雅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楊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14時50分許至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 黃洪令鏵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54分許、29萬9,659元、111年8月9日0時01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15萬0,299元、楊濰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54分許、29萬9,500元、甲帳戶 1.111年8月8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27萬元 2.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2萬9,000元、丁帳戶 許力元於111年8月8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ATM,自丁帳戶提領2萬9,000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9日13時44分許至新光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110萬元 陳偉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0時1分許、195萬9,408元、何晉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何晉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0時7分許、60萬9 ,500元、乙帳戶 1.111年8月20日0時8分許、15萬元、丁帳戶 2.111年8月20日0時8分許、12萬元、戊帳戶 3.111年8月20日0時9分許、12萬元、己帳戶 4.111年8月20日0時9分許、15萬元、丙帳戶 1.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16、17、1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自丙帳戶內分別提領5萬元各3筆(共15萬元) 2.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6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學源店」ATM,自戊帳戶提領12萬元 3.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1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慶華店」ATM,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 4.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5分,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學源店」ATM,自己帳戶提領2萬元 5.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7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自乙帳戶提領6萬9,000元 6.許力元於111年8月22日0時13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自丁帳戶提領15萬元 8 高進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高進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18日08時42分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轉帳60萬元 施英策所申設之 台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18日09時09分轉帳175萬9,856 元, 何晉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18日09時22分手機轉帳49萬1,5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18日09時42分於光華分行提領46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08時44分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65萬元 同日08時45分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68萬元 9 余榮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余榮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18日08時49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轉帳120萬元 同上 111年08月18日09時15分轉帳123萬9,817元(包含高進忠及余榮芬),何晉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游文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所介紹之股票都會上漲,使游文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30日11時至永豐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謝伯偉所申設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30日11時07分轉帳30萬0,013元,高志能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30日12時10分手機轉帳29萬9,8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30日12時35分苓雅分行提領30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振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廖振廷下載「明月」APP,使廖振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8時59分許,6萬元 謝伯偉所申設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 111年08月26日11時42分轉帳100萬元,高志能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26日11時46分手機轉帳49萬9,5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26日12時02分於光華分行提領47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王為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王為正下載「明月」APP,使王為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5分許,1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程經文(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程經文下載「明月」APP,使程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41分許,1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宋家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宋家美下載「明月」APP,使宋家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束玉燕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8月02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與投信公司合作,每天均有內線消息,可以有高獲利云云,使束玉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41分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匯款10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7

KSDM-113-金訴-849-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67號、第4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軒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軒擔任詐欺犯罪之面交收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透過臉書投資 廣告與陳皇瑋取得連繫,向陳皇瑋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 電子錢包「TGnMbRhjrpkpFgKuEYBqESG7548HLwlrDD」(錢包 編號為WA02),交予陳皇瑋,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 轉介陳皇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李宗 軒)購幣,致使陳皇瑋陷於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 即李宗軒)連絡購幣交易事宜後,再由李宗軒先後於112年12 月12日下午2時2分許及13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大肚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台紙門市」,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 由自「TYh6sBpp3U6GmiUVZyFhBw4WFa6N7yz4mc」電子錢包( 錢包編號為WA01)將各3,030枚、4,848枚USDT(下稱泰達幣) 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陳皇瑋收受 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陳皇瑋,而向陳皇瑋收款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6萬元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皇瑋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LIN E向張惠婷連絡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 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TXST4 fG Dgpma8AKwkapzJU7cAcSaUvAoQX」(錢包編號為WA12),交予 張惠婷,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轉介張惠婷向LINE暱 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李宗軒)購幣,致使張惠婷 陷於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即李宗軒)連絡購幣交 易事宜後,再由李宗軒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安店」內, 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由自「 TFLQH9uaSi864iJofRv7QdlDG 8tsdRXKJK」電子錢包(錢包編號為WA11)將10,515枚泰達幣 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張惠婷收受 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張惠婷,而向張惠婷收款347,000元 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惠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瑋、張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宗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 係不知情幣商與告訴人2人交易收款,亦有將等值泰達幣傳 送予告訴人2人,且詐欺集團係騙取虛擬貨幣,伊係為自己 售幣收款,亦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無關,伊並無詐欺等犯 行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2人受 騙,遂向被告連絡購幣,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到場將上 開泰達幣傳送至上開實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控制之電子 錢包,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得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陳皇瑋、張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 11卷P27至30、P31至34,偵39467卷P23至25),及告訴人張 惠婷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發幣紀錄等照片、被告 與告訴人張惠婷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P31 至32、P33至34、P35至36)、告訴人陳皇瑋面交過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陳皇瑋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及發幣紀錄照片(見偵42211卷P39至43、P45至46)附卷可 佐,足證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 等行為,作為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以幣 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之行為原因,無非為被告確係單 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行,亦或被 告係知情參與者,而欲以幣商交易之形式外觀,脫免參與本 案犯行之刑事罪責,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等罪名, 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僅係不知情幣商情事是否合理可信 。  ㈡被告所辯係不知情幣商之情並非可採,其應係知情參與者, 所為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  ⒈告訴人2人係分別由LINE暱稱「尚豪(BMD)」、「Alan」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 告連絡購幣,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11 卷P32、偵39467卷P24),且除本案外,被告亦因於113年1月 至3月間,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介另6名被害人向其( 即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連絡購幣,而涉犯詐欺等 犯罪嫌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7570號、第29285號、第2966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 ,有該等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偵39467卷P89至92、P93至95) ,則被告倘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之知情參與者,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豈會先後轉介多名被害人(包括本案告訴人, 至少8人)向被告連絡購幣?再者,被告係以每枚約33元之價 格與本案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計算式:10萬/3,030約等於3 3,16萬/4,848約等於33;347,000/10,515約等於33),而泰 達幣於告訴人2人購幣日即112月12月12日、13日及112年12 月18日,在公開交易平台搓合交易時價則僅各為每枚31.49 元、31.48元及31.31元(參見偵39467卷P71之泰達幣歷史價 格查詢資料),被告倘係無干而不知情幣商,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又豈會轉介指定已受騙而欠缺虛擬貨幣交易智識經驗之 告訴人等人向被告購幣,無端使被告獲得每枚約1.5至1.7元 之高額價差利益?況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倘僅以騙取虛擬 貨幣為目的,指示教導告訴人等人在公開交易平台購幣,即 可達其目的,何須轉介指定向第三人即個人幣商連絡交易購 幣,而使告訴人等另與不知情第三人聯絡及見面接觸,無故 徒增詐欺情事遭查覺之風險?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 目的包括騙取告訴人等人之款項,且被告應係配合參與者( 蓋被告如非配合參與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從分取詐取款 項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會轉介指定向被告購幣,被 告所辯其係不知情幣商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以詐取虛擬貨 幣為目的等情,應非可採。  ⒉被告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從事到場收款幣商交易 所涉案件之相關電子錢包(所涉案件起訴書等書類參見偵394 67卷P87至95;相關電子錢包地址及編號明細參見偵39467卷P 64至66),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進行幣流分析 發現:  ⑴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1日、17日、29日首次使用WA01、WA11 、WA29等3個電子錢包,每個錢包使用使用期間僅各為9日、 6日、16日,且餘額均為0(參見偵39467卷P56至61),可見被 告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外觀,核與配合詐欺 集團幣商成員為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錢包犯案遭檢警循線查獲 或避免案發後遭獲犯罪所得,故而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 模式,較屬相符,但與正常幣商除為避免錢包遭盜用(被告 於警詢時僅空言辯稱為避免錢包遭用,但並無提出任何錢包 遭盜用之實證,況被告發現WA01電子錢包有遭盜用風險而更 換為WA11電子錢包,理應更慬慎小心使用錢包,應無短期內 又再更換電子錢包可能,其所辯為避免錢包遭盜用遂短期頻 繁更換電子錢包之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外,為避 免徒增新設錢包、密碼設定記憶等交易成本,應不會無端短 期頻繁更換錢包之常情,則屬有別,益證被告應係知情參與 者,而非單純不知情之交易幣商。  ⑵告訴人張惠婷除與被告面交付購幣外,其先前2次面交付款購 幣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至WA12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 與被告所持有而用以傳送泰達幣至WA12電子錢包之WA11電子 錢包內泰達幣來源,均源自WA35電子錢包,且被告所使用之 WA27電子錢包,與集中收受者(即有關被害人受騙交易而收 受泰達幣之去向)即WA04電子錢包,均曾向WA37電子錢包兌 換油資TRX(參見偵39467卷P63至64),是被告應係知情參與 者,否則豈會有上開與詐害被害人等上下游端之異常連結情 形。  ⒊另依告訴人張惠婷簽立之聲明書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張 惠婷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P34、P35至36) ,雖顯示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有要求告訴 人張惠婷須提供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方式驗證交易者身分,並 要求告訴人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人唆使購幣等情,然告訴 人張惠婷受騙後同意以驗證身分及簽立聲請書方式向被告購 幣,核與被告實際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張惠婷係受騙購幣者, 乃屬二事,況且,被告倘係不知情幣商,所在意者應係交易 客戶是否有確有購幣真意、資力及買賣價格有無獲利空間, 又豈會「此地無銀三百兩」,事先預知前來交易之告訴人張 惠婷可能受騙,並要求告訴人張惠婷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 人唆使購幣?是被告要求告訴人張惠婷驗證身分等情,實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 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到場收款交易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書處分,惟該案所存事證資料與本案不同(如多案 併發、幣流分析報告等),自難因被告上開另案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未自白犯行,是被告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 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先後2次到場向告訴人陳皇瑋收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成立1次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 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實 際連絡或接觸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為何(如除被告所持有 使用以外之上開有關電子錢包,無事證足資證明係由1人以 上所持有操作等),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 為係成立加重詐欺罪名。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 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 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普通詐欺及一 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分別受有上開款項損失,並造成詐欺 款項之去向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P67)暨其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到場收款賺取每枚泰達幣約0.7 至1.2元之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6),是按此 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行所得各為5,514元( 計算式:【3,030+4,848】×0.7=5,51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7,360元(計算式:1,0515×0.7=7,360元),應依上 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被告係擔任配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詐收款項之角色,其所收款項應會以不 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取 利益,而其角色通常係以收款數額或傳送虛擬貨幣枚數之一 定比例利益,分取其參與報酬,故按罪有利被告原則,以其 自承之上開獲利最低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宗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宗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CDM-114-金訴-197-202503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杉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杉明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自行轉匯、提領,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轉匯、提領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晨光」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朱杉明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給「晨光」使用,由「晨光」(無證據證明達 三人以上)以假交友並要求協助測試設計網頁為由,向葉嘉 斌施行詐術,致葉嘉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58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朱杉明依「晨 光」指示於112年4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 萬元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遂通知警方到 場,朱杉明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葉嘉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杉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3月31日15時56分許在家中滑Instgram滑到ID為 mitga.l、暱稱「吳小小」之人,他介紹賺錢的機會並提供d ew網址給我,該dew網站類似虛擬幣獲利網站,有提供LINE 的群組,該群組在112年4月2日20時29分有介紹一位「謝承 恩」給我,後來dew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我匯15萬元之保證金 ,因我繳不出來,我尋求「謝承恩」協助,「謝承恩」介紹 我來做幣商。「謝承恩」有傳幣商的LINE資料給我,還叫我 跟幣商說是「謝承恩」介紹的,我就加對方為好友,對方的 暱稱是「貨幣交易專用」,「貨幣交易專用」又叫我加「晨 光」為好友。「晨光」跟我說做幣商的話要辦虛擬貨幣帳戶 ,所以我就去辦了MAX虛擬貨幣帳戶、火幣虛擬貨幣帳戶, 我還有去銀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前述虛擬貨幣帳號。 我大概知道幣商是什麼,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在幹嘛,我還 是沒有查證。「晨光」跟我說幣商工作很複雜,叫我把虛擬 貨幣帳號密碼交給他來操作,他會叫資金商把錢轉到本案帳 戶,再由我把錢從本案帳戶轉入我的虛擬幣帳戶,他再操作 我的虛擬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要負責把匯入本案帳 戶的錢轉入虛擬幣帳戶就好。「晨光」叫我做這些事情,會 以我轉出本案帳戶內的總金額的4%計算利潤給我,讓我賺取 這部分的利潤,因為我當時有車貸還有跟家裡人借款,所以 我需要賺錢來還款。我原本都是使用網銀來轉匯我帳戶內的 款項,後來大約112年4月27日臨櫃提款前之前的一週左右, 我發現自己的網銀帳戶無法轉錢出去,「晨光」說我的帳戶 因為一時太多錢進來,被銀行風險控管,不得用網銀轉帳, 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再去約一位幣商,教我跟銀行說我 家裡要裝潢需要用錢,4月27日要臨櫃提款的時候警察就來 了,但我還沒有接觸到該名幣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晨光」使用 ,由「晨光」以假交友並要求協助測試設計網頁為由,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 58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因「晨光」指示於112 年4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時,因銀 行行員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遂通知警方到場,被告乃遭 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甚明,並有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 蝦皮測試網頁截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晨光」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4月27日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提款遭警方盤查之密錄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 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 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 、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 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 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 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 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 ,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依一般 人通常智識經驗,應可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 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之社會經驗(調偵卷 第13頁),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應避免任意依 不詳之人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 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又自被告上開供述(見本判決理由欄 二)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調偵卷第191-339頁、審金訴卷 第41-215頁)可知,被告與「晨光」、「謝承恩」、「貨幣 交易專用」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見面,難認被告對 渠等有何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而可信任「晨光」不會 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訊中供 稱:我負責轉帳,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模式為何,也 不知道買賣的客戶怎麼來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大概知道幣商是什麼,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在幹嘛 ,我還是沒有查證。「晨光」跟我說幣商工作很複雜,叫我 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給他來操作,他會叫資金商把錢轉到 本案帳戶,再由我把錢從本案帳戶轉入我的虛擬幣帳戶,他 再操作我的虛擬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要負責把匯入 本案帳戶的錢轉入虛擬幣帳戶就好,「晨光」會以我轉出本 案帳戶內的總金額的4%計算利潤給我,讓我賺取這部分的利 潤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並無擔任個人幣商 之經驗,亦無從事此工作之相關專業知識,且對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來源亦不知悉,卻僅需單純提供帳戶收取無從確定 來源是否合法之他人匯款,並依「晨光」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此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幣商所需之專業知識門 檻與能力顯不同。又申辦銀行帳戶及轉帳並非困難之事,任 何人均可為之,被告又並無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 「晨光」若係正當虛擬貨幣交易者,大可直接使用自身帳戶 自行與虛擬貨幣買家交易,然「晨光」竟甘冒遭被告侵吞款 項之交易風險,特別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透過無專 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經手交易,顯與常情有違,反而彰顯「 晨光」係欲藉由本案帳戶及指示被告轉匯之方式,以達成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而為被告所能預見 「晨光」要求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確有不論他人利用本案帳 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被告轉匯由「晨光」購買虛擬貨幣 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 所謂,總之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容任己身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曾與暱稱「晨光」、「謝承恩」、「貨幣 交易專用」等人聯繫,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晨光」、 「謝承恩」、「貨幣交易專用」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而無法排除由「晨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共犯僅「晨光」一人,自難謂 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提出之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審金訴卷第39頁)、車貸供繳款明細截圖(審金訴卷第131-135頁)、車貸繳款通知、貸款及還款紀錄手機擷取照片(調偵卷第165-167、355-373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調偵卷第183-185頁)、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錢包帳戶號碼1紙(調偵卷第188頁)、及其與「謝承恩」、「DEW線上客服」、「林家民」、「貨幣交易專用」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41-215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依暱稱「謝承恩」之指示以自己之金錢於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與被告嗣後於本案依「晨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及著手欲提領該不明款項之行為無關,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 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依「晨光」之指示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並依「晨光」之指示向 銀行偽稱提款係要付裝潢款項云云,惟因銀行通知警方到場 ,被告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調偵卷第15、139-140、162-163、350-351頁、本院卷第 113頁),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提款遭警方盤查 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調偵卷第115-117頁)可佐,可見被告已 有著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之正犯行為,非僅構成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 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 告訴人因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被告或「晨光 」轉帳、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然被告就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不因該筆款項 未及轉帳、提領而有不同。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晨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而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 晨光」使用,並依「晨光」之指示前往銀行欲提領款項,而 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 訴人遭詐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所匯款項未經轉帳、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 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 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 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 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 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 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 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 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 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 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 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 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 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 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 訴人,附此敘明。  ㈢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晨光」處 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晨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前述洗錢標的外之犯罪所得, 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KSDM-113-金訴-703-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柯馨婷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楊昀融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邱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昀融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於其往來文件 備註載有為防止詐騙,不接受第三方支付等敘述,可知其對 於網路詐騙並不陌生,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邱莉婷則可預 見若將個人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均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各自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楊昀融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被告邱 莉婷則於110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照 片、手機門號號碼等個人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利用被告邱莉 婷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號碼等個人資料,並以被告 邱莉婷之名義,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下稱本件幣安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 ID 「yutong 12171 」、「bitoex002 」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誆稱參與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被告楊昀融名下之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被告 楊昀融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匯入本件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而使原告受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2人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 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均構成對於原告之故意不法共 同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被告2人並無詐欺之故意, 被告楊昀融身為幣商,被告邱莉婷身為金融帳戶持有人,其 等均疏於查證,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等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遂行詐騙原告之目的,被告2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 本件國泰帳戶、本件永豐帳戶,被告楊昀融收受原告所匯之 款項後,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被告邱莉婷申設之本件幣安 帳戶,均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揭款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楊昀融:本件所涉法益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且伊提供虛擬貨幣買賣服務 時,均會對客戶落實基礎身分驗證後,方提供客戶買賣虛 擬貨幣之服務,被告確有要求本件交易對象「NaccY」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匯款帳號銀行存摺封面照片進行驗 證;當伊於後續交易發現「NaccY」提供原告帳號時,亦 多次表示質疑,甚至主動要求對方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及存 摺封面照片、原告應在紙上寫下「與爛醉創新購買USDT並 附上我們的LINE ID」的照相證明,後來經被告多次要求 「NaccY」提供第三方之資料,始收到第三方之驗證資料 ,證實原告確有委任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足認伊以落實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與詐欺集團 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邱莉婷:伊與原告、被告楊昀融從未通訊聯繫,伊不知情 ,伊於110年8月在網路上認識「NaccY」與她網路聊天, 之後成為網戀對象,當時相信「NaccY」沒有想那麼多, 「NaccY」跟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叫伊去辦幣安 帳戶,並告知伊有款項要匯給幣商,有虛擬貨幣USDT進到 伊幣安帳戶,對方又給我一個虛擬帳戶地址,指示我將虛 擬貨幣轉入該地址內,我不清楚虛擬貨幣如何交易,指示 透過對方指示將資料給對方,她說自己會跟幣商聯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為被告楊昀融所開 設,本件幣安帳戶則以被告邱莉婷所申請註冊,而原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共計132萬元先後匯款至本件永豐 帳戶、本件國泰帳戶後,被告楊昀融再將等值之泰達幣匯 至「NaccY」指定之幣安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5至133頁),又被告上開所涉詐欺 、洗錢犯嫌遭警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 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匯入 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之132萬元,經被告均否認 有還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楊昀融 收受來自於原告之匯款而交易泰達幣,被告邱莉婷提供本 件幣安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萬元有無理由?又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萬元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2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過失,係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從而就過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例如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 允准。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昀融身為虛擬貨幣幣商,疏於查證 即收受來自於原告之匯款後,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被告楊昀融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楊昀融上開所辯,經本院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偵查卷宗查閱 在案,然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同署檢察官以 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徵之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1)觀之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11 至268頁),「NaccY」與被告楊昀融之聯繫始於110年9月 10日,「NaccY」當時向被告楊昀融表示欲購買泰達幣, 被告楊昀融要求「Naccy」提供個人證件及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以確認真實身分後,「Naccy」即傳送被告邱莉 婷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予被告楊昀融,被告楊昀融並 向「NaccY」要求交易虛擬貨幣有關款項之匯付,均需以 前述經過雙方確認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之後「NaccY」 便陸續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2日、 110年10月5日,分別向被告楊昀融聯繫購買價值12萬元、 20萬元、5萬元、2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而被告楊昀融 於前述幾次交易中,均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透過幣安虛擬 貨幣交易所放行交付等值之泰達幣予「NaccY」,此有被 告楊昀融與「NaccY」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泰達幣放 行紀錄(參偵卷一第149、153、167、173、183頁)、幣 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續卷第95至10 1頁)可稽,足認被告楊昀融於如附表所示各筆虛擬貨幣 交易前,已先與「NaccY」進行多次交易,且查此數次交 易款項之給付,均是由「NaccY」提出與被告楊昀融確認 之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楊昀融指定 之收款帳戶,核與被告邱莉婷所提出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續卷 第157、159頁)相符,足認「NaccY」與被告楊昀融之最 初幾次交易,「NaccY」均係透過事先確認之銀行帳戶付 款,被告楊昀融是否能預見「NaccY」之真實身分,實非 其自稱之「邱莉婷」或其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已非 無疑。 (2)又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楊昀融於「NaccY」通知並確認附表 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均有透過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將 「NaccY」該次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交付予「NaccY 」,此有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 貨幣泰達幣放行紀錄(參偵卷一第200、211、240、250、 254、262頁)、被告楊昀融於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偵續卷第103至111頁)可稽,足認被告楊 昀融稱收受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後,均有交付等值虛擬貨 幣泰達幣予「NaccY」等語屬實,而依被告楊昀融與「Nac cY」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楊昀融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匯款以後,便發現「NaccY」用以匯款之銀行帳戶,並非 其原先使用之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銀行帳戶,遂向「Nacc Y」詢問緣由,「NaccY」則向被告楊昀融回復稱「對 不 同 我朋友借我的」、「我讓她直接幫我轉帳給你 我就不 用多一次」,被告楊昀融又向「NaccY」表示「你知道不 能第三方支付嗎…」,並要求「NaccY」提出該帳戶所有人 確欲匯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NaccY」即於1 10年10月26日,將原告手持自己國民身分證與手寫「與爛 醉創新(即被告楊昀融交易時所使用暱稱)購買USDT…」 字條之自拍照片、原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傳送與被告楊昀融(參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34頁), 則以交易當時之客觀情狀來看,被告楊昀融雖然發現「Na ccY」使用不同銀行帳戶匯款,但於「NaccY」卻能提出客 觀上可認匯款帳戶所有人(即原告)欲交易虛擬貨幣之相 關照片資料的情形下,被告楊昀融是否仍能預見其所收取 之款項實係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洵屬有疑。因此,本件難 以認定被告楊昀融有以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或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故 意等情。 (3)基此,被告楊昀融所辯因誤信「NaccY」而為本件虛擬貨 幣交易並非無據,本件已難認被告楊昀融有何侵權行為之 故意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昀融疏於查證,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但被告楊昀融同遭「NaccY 」詐騙之情形下,無從期待被告楊昀融可預見其帳戶將遭 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 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不負 有一般防範原告不遭詐騙受損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原告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邱莉婷疏於查證即以本件幣安帳戶收 受虛擬貨幣,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被告邱莉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被告邱莉婷上開所辯,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偵查卷宗查閱在案,然被告邱 莉婷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同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徵之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1)觀諸被告邱莉婷所提出與「NaccY」對話紀錄(參本院卷 二第7至829頁),期間為110年8月9日至111年5月14日, 長達約10個月,且被告邱莉婷與「NaccY」互以「寶貝」 、「寶貝老婆」相稱,對話過程亦常有親暱言詞,是被告 邱莉婷稱與「NaccY」為網戀關係等語,核與對話紀錄之 內容相符。觀諸被告邱莉婷與「NaccY」間對話紀錄顯示 :「NaccY」以投資獲利為由,指示被告邱莉婷下載幣安 虛擬貨幣交易所APP、註冊設定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匯款 購買虛擬貨幣,指示被告邱莉婷繼續操作幣安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戶,並提供不明電子錢包位址與被告邱莉婷,指示 被告邱莉婷利用該不明電子錢包位址操作「提現」,指示 被告邱莉婷下載操作「BitoEX」APP,及將貨幣置入該APP 之帳戶,而被告邱莉婷對於「NaccY」之指示,均一一配 合設定操作,此與被告邱莉婷所述「NaccY」有先叫伊用 自己的錢去買虛擬貨幣,買到以後先將虛擬貨幣存入本件 幣安帳戶,然後「NaccY」又叫伊下載一個APP,並要我將 虛擬貨幣轉到APP上等情,互核亦無出入。又被告邱莉婷 與「NaccY」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 2日、110年10月5日等日之對話紀錄,分別均顯示「NaccY 」指示被告邱莉婷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及操作幣安虛 擬貨幣交易所APP來接收虛擬貨幣,再以被告楊昀融與「N accY」於前揭日期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顯示「NaccY」 指示被告邱莉婷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即為被告楊昀融出 售虛擬貨幣與「NaccY」,而指示「NaccY」匯入交易款項 之銀行帳戶;又再稽諸被告邱莉婷所提出其名下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楊昀融於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邱莉婷於前揭日期,確均有 匯款至被告楊昀融指定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被告楊昀融 亦有交付虛擬貨幣至被告邱莉婷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之交付紀錄,核與被告邱莉婷稱:相關操作均是按照「Na ccY」之指示,伊自己也有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 作等語相符,且足認客觀上存在於被告邱莉婷、被告楊昀 融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均是因為「NaccY」居中操 作,並非被告邱莉婷與被告楊昀融直接為之。 (2)復參諸被告邱莉婷與「NaccY」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 0月26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9日等日(即附表 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日期)前後之對話紀錄,均顯示「Na ccY」向被告邱莉婷稱自己付款購入虛擬貨幣,並指示被 告邱莉婷操作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來接收虛擬貨幣, 以及將接收之虛擬貨幣提現至不明電子錢包位址,此與被 告邱莉婷所述「NaccY」說有匯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入伊幣安帳戶,伊收到這些虛擬貨幣以後,便依 照「NaccY」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NaccY」提供的位址 等情相符。 (3)綜上,被告邱莉婷所述各情,與卷內相關事證並無違背, 應堪採信,且足認「NaccY」以與被告邱莉婷發展感情關 係之手法,欺瞞被告邱莉婷配合指示操作,而被告邱莉婷 於與「NaccY」聯繫過程中,願意配合提供真實的個人照 片、國民身分證及銀行帳戶資料,且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進行相關操作,則被告邱莉婷對於「Na ccy」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是否有所預見,顯即有疑, 猶難認為被告邱莉婷對於配合「NaccY」指示操作可能幫 助或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事,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本件難以認定被告邱莉婷有以本件幣安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洗錢,或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情。 (4)基此,本件已難認被告邱莉婷本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存 在,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邱莉婷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邱莉 婷同遭「NaccY」詐騙之情形下,無從期待被告邱莉婷可 預見其幣安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 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被告邱莉婷與 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不遭詐騙受損 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客觀行為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原告就被告主觀歸責要件未盡舉 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楊昀融之上開 帳戶,即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萬元有無理 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 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 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 示將款項陸續匯入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然如前 所述,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無涉,又該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 之情,則原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為三方關係,原告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 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 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3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10月15日17時2分 50萬元 本件永豐帳戶 2 110年10月26日12時18分 20萬元 本件國泰帳戶 3 110年10月28日18時48分 22萬元 4 110年10月28日20時40分 7萬元 5 110年10月28日23時47分 1萬元 6 110年10月29日14時27分 32萬元

2025-03-07

TYDV-113-訴-112-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