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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松欽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振緯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廖松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松欽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吊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4號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及,即貿然行駛於人行道上 ,適告訴人林振緯自該處店家徒步走出時,遭廖松欽之上開 機車撞擊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疑鼻骨骨折、頭暈 疑腦震盪、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振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松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大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 車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計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駕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 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PDM-113-審交易-655-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賴百合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王薇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賴百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賴百合與告訴人蕭雨婷係鄰居,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22時29分許(此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實 際時間約為同日22時59分許,以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顯示 者為準),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巷○0號前,拾獲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4800元)後,竟基於 侵占之故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中之現金4800元取走後 ,再將錢包(下稱本案錢包)放回上開拾獲之地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王賴百合犯罪,是爰不 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賴百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自身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雨婷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偵訊時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 :伊於案發當日22時29分許,有走到000巷0號前彎腰撿拾物 品,撿完物品後就進000巷0號樓梯間要回住處,後來還有再 從7號樓梯間走出來到6號前面等情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在6號前面撿的是紙類回收物 ,現在不記得為何後來要再走去6號前面,但都沒有撿拾本 案錢包及拿取裡面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居住○000巷0號0樓、0樓之上下樓鄰 居。於112年12月4日21時47分許,告訴人在000巷0號門口 前下車,並走回000巷0號0樓公用樓梯間內;於同日22時2 9分許,被告接近000巷0號門口前撿拾取走某物,並開門 進入000巷0號0樓樓梯間內,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 走出1樓樓梯間至000巷0號門口前,再回到000巷0號0樓樓 梯間內;於同日22時47分許,告訴人配偶回到000巷0號門 口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生載我,我身上抱著 小孩,下車時錢包就掉了。我是回家後10至20分鐘去檢查 包包,發現錢包不在包包裡,我才想到錢包是從上衣口袋 掉下來,因為那天沒有把錢包放進包包裡。然後我請我先 生去車上找,後來在車上沒找到,我先生就再在家裡樓下 附近找,找到錢包的地點是在000巷0號前水溝蓋左右兩側 的範圍等情明確,核與前開告訴人配偶復返回000巷0號門 口前之客觀情狀相符,且告訴人單純指稱本案錢包曾在00 0巷0號前掉落,嗣返回住處後始發現遺失,再由其夫下樓 尋回乙事,並無對被告有何不利或違反常情之處,足認該 部分情事亦屬真實。 (三)告訴人固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 本案錢包掉落遺失後,被告曾在000巷0號前撿拾本案錢包 ,並拿取侵占其內之4800元後,再將本案錢包放回000巷0 號門口前等情。惟告訴人於本案錢包甫掉落之際,自身當 時既毫不知情,是到家後方察覺遺失,嗣後又係告訴人配 偶至000巷0號門口前找到本案錢包,則尋回本案錢包時之 所在位置是否與原先掉落處完全相同?亦即於告訴人配偶 尋回前,本案錢包是否係始終靜置在同一地點,實際上未 曾遭人撿拾移動之情,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尚證稱:因為我錢包掉落地點的旁邊,剛好有1個店家樓 上有監視器,我就請我先生想辦法去調閱監視器,後來有 調閱到店家監視器,錢包確定是從我車上掉下來。我跟店 家調閱的監視器中,沒有看到有何人碰過我的錢包。卷內 監視器畫面是我後來去警察局調的,不是一開始跟店家調 的,警方監視器影片看到被告剛好停在我們車子那邊,並 且蹲下去撿了東西起來,我的錢包掉落位置就是跟被告去 拿的位置一模一樣,我不知道她是撿的是什麼等語,是告 訴人所調閱店家監視器既得清楚看到本案錢包掉落的過程 及位置,倘被告確有撿拾本案錢包再放回之情事,何以該 店家監視器未能同時拍攝到被告碰觸本案錢包之經過?再 細譯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其係因認被告撿拾物品位置與 本案錢包掉落處相同,方推論被告確有撿拾其錢包,並非 親眼見聞被告確有拿取本案錢包,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內容(見偵卷第18至23頁),亦可見該鏡頭實距離000 巷0號門前甚遠,且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致使畫面昏暗,所 攝被告手中物品均難以明白辨認。就此警方在各照片備註 說明中,同僅謂被告係彎腰拾取「地上物」或持有「物品 」,無法明確判斷認定為本案錢包,另可回收紙類之品項 繁多大小不一,本即可能遭人隨意丟棄或堆放在路邊各處 ,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主觀推論判斷,即逕認被告供稱 當時係撿拾紙類回收物等語確屬不實。再被告現已高齡84 歲,平日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更不能僅因其未能清楚記 憶說明當日再從0號樓梯間走出到0號前面之緣由,即遽認 被告所述均無可採。 (四)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沒有領錢放入皮 夾,皮夾裡面本來就有錢,我們當天就是出門買東西,有 用過裡面的鈔票,所以知道裡面大概還放多少錢等語。然 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案錢包掉落遺失時,其內原先確放 有4800元之情,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誤記本案錢包內仍有 現金之可能,是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有關告訴人遭 取走款項之情事確屬真實,縱認被告曾撿拾本案錢包,然 其既旋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依無罪推定原則,皆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況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卷 附檔案名稱:R101-K10-102-D11-4.○○路000號往000巷全 景(112_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movie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2:11 (即被告再次回到7號1樓樓梯間後)有機車騎士將機車停 放在0號前,並有迅速彎腰撿拾某物在手上觀看,再進門 的動作,此有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 1頁)。是案發當日被告第2次至000巷0號門口前,並再回 到7號1樓樓梯間內之後,直至告訴人配偶回到000巷0號門 口前之期間內(即當日22時30分至22時47分間),既於當 日22時32分許,尚有被告以外之人經過本案錢包附近及彎 腰撿拾物品動作,當無法排除第三人取走告訴人所指4800 元之嫌疑可能,要難認被告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王賴百合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責之確信。從而,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3-易-755-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華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潘邑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 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月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王耀 峰」均更正為「王耀鋒」,證據部分編號2「告訴人代理人 」更正為「店員」,並補充「被告王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其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所竊之 物雖已返還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 衡其前曾因竊盜案件遭判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不斷更換辯詞,且觀其所竊取之物品非生活必需 ,數量亦多,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行竊手法 熟練且有意行竊,自承有兒子扶養,犯罪原因亦非因迫於飢 寒或生活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難見被告有何「經此偵 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9號   被   告 王月華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由王 耀峰經營之金星平價蔬果店,徒手竊取由王耀峰所管領之水 蜜桃15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76元,下稱本案商品 ),並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自身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僅結帳 2顆水蜜桃即徒步準備離去,惟因店員吳天惠持續於現場監 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王月華竊取本案商品過程,故於王 月華離去時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即離開上開商家,後隨即經告訴代理人發現而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天惠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被告僅結帳2顆水蜜桃即離開上開店家,惟因告訴代理人持續監看現場監視器,發現本案商品遭竊過程,待被告持本案商品離去時,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本案商品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後,假意僅結帳2顆水蜜桃,即離開上開店家,後經告訴代理人攔阻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因為車禍撞到頭,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自己是因為頭暈暈而不知道自 己在幹嘛,復又於警詢辯稱想要竊取然後拿給貧困人家食用 ,末於偵訊時以上開情詞置辯,辯詞不斷變換更迭,已不足 參採。另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該攤 位處,多次先以右手拿起水蜜桃,馬上交由左手承接,再利 用左手將水蜜桃以隱密方式順勢滑進下方的袋子或衣服內, 過程中被告還多次試圖與隔壁客人交談以轉移他人注意,之 後仍繼續以上開掩人耳目之手法竊取水蜜桃數顆等情,觀以 上開手法,足認被告顯然是熟練且有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 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3-07

PCDM-113-審簡-1817-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女涼感套衫、女橫紋船領短袖T恤各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取店家商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詎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目的,與所竊財物價值,暨附件附表編號1、2竊 取財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潘虹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警卷第31頁),與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被吿竊得附件附表編號1、2之財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而附件附表編號3、4之財物,被吿將之丟棄,並無歸 還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吿陳稱在卷(警卷第6頁),因此, 此部分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9號   被   告 陳健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無印 良品南紡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因門市主管潘虹如發覺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虹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虹如、證人即被告朋友李耀宗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財物損失清單明細、監視 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物,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 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外,其餘均係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不鏽鋼髮用剪刀 1把 2 不鏽鋼打薄剪刀 1把 3 女涼感套衫 1件 4 女橫紋船領短袖T恤 1件

2025-03-07

TNDM-114-簡-782-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上開開財物】更 正為【上開財物】,證據增列【每日損失紀錄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陳玉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琴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見架上好自在草本健康衛 生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ELIS G036極薄衛 生棉1包(價值199元)、臺灣黑糖1包(價值63元)、臺灣 草莓大盒1盒(價值299元)、三段式逗貓棒1根(價值159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上開店家安全課 長李松霖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開財物( 已發還李松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之代表人吳淑菁委由李松 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松霖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及 上開財物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情,有調查筆錄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26-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4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曾伊如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108年11 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應與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 (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 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 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 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乙○○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 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項 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循如 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第一項主文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七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予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0 2至111頁),此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 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就反聲請答辯意旨 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丁○○(男,108年11月2日 ),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和 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扶 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  ㈡乙○○穩定在長榮航空公司工作,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 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乙○○相較於甲○○有更多的時間陪伴 未成年子女,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乙○○盡心盡力 照顧、打理生活起居及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依賴乙○○。 又乙○○有強大的家庭支持系統,娘家房屋亦有足夠空間讓乙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而甲○○因在軍中服勤,休假值班 時間不固定,常有臨時被召回軍隊的情形,甲○○難有足夠時 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且甲○○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甲○○父母在兩造分居前,均在八德區照顧期甲○○胞兄之子女 ,無力至龍潭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甲○○曾對乙○○有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乙○○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復甲○○未遵守 兩造協議,於112年10月20日擅自前往幼稚園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且此後甲○○多次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出現不友善行為 ,例如將乙○○個人物品丟擲於乙○○住所一樓門口、辱罵乙○○ 「糟糕的媽媽」、「還我200萬元」、「妳這個捲款潛逃的 女人」等語,甚且執意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要見到乙○○,嘲 諷乙○○不敢出面等語,顯見甲○○之行為絕非友善父母。因此 ,依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及兩造實際生活狀況,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自應由乙○○單獨任之為佳。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考量日後物價上漲,乙○○主張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計 算基準,並由甲○○負擔2/3,是以,如酌定由乙○○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333元。  ㈣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任之。    ⑵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以前給付乙 ○○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3,333元。如 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   ⒉就反聲請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經濟能力較充裕,且甲○○為職業軍人,自112年3月起已 請調至國防部情報官,為上下班制,可在下班後及假日陪伴 未成年子女,每月僅有三日值班。乙○○雖稱其係管理職,惟 本質上仍是空服員,於兩造離婚後,乙○○考量經濟因素必須 排國外線長班,此時未成年子女將由乙○○母親照顧,致有由 支持系統取代主要照顧者的情形。乙○○對子女照顧亦非如其 所述盡心,多次失職未讓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且不僅有唆 使幼兒園老師不要讓未成年子女服用甲○○攜帶未成年子女就 診後拿取之藥物,更有放任未成年子女丙○○傷口紅腫發炎之 情形。乙○○曾於幼稚園通知學園有兒童腸病毒重症而停課、 未成年子女突然高燒時,未回應甲○○詢問未成年子女狀況之 訊息,後甲○○始知係因乙○○排班未在國內,由上情可見乙○○ 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疏失。乙○○更多次於會面交往時,未先 通知係由家屬代接未成年子女,更曾於甲○○將未成年子女交 付給乙○○叔叔時,指責甲○○將未成年子女隨意「丟」在門口 ,也曾於甲○○交接未成年子女時,稱甲○○進入張佳瑩住所騷 擾,故甲○○僅得將乙○○之物品放置於乙○○住所一樓騎樓。甲 ○○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未有咆哮、丟東西的行為,反是 乙○○多次於未成年子女交接時刁難甲○○,實非友善父母。相 較之下,甲○○的父母均已退休,也不需照顧胞兄子女,胞兄 亦鄰近居住,家人間感情融洽,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配合度 高,共同盡心盡力相互照料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完善 。加上甲○○之經濟亦優於乙○○,足以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能提供子女完善的生活。因此二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㈡關於扶養費用,甲○○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攤。  ㈢並聲明:   ⒈關於乙○○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⒉關於甲○○反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丁○○,嗣乙○○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 2月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已離婚,依前開規定,乙○○及甲○○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歸屬,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實際受照顧情形,乃依職 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據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後所提出之報告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 ,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良好親職教養態度與能力;甲○○ 目前有工作收入,身體健康,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依附 關係皆良好,初步判斷,兩造監護能力相當。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協 助二名未成年子女備餐、交通車接送、盥洗等,乙○○下班 前其母親可協助照顧;甲○○工作及交通時間較長,因此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上,乙○○較優於甲○○。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未來規劃居住母親住所,內部環境乾 淨無異味,有提供書桌椅、玩具等,一樓地面鄰接馬路, 外部環境生活機能良好,商店林立、診所及學區,車程約 2-3分鐘。甲○○住所為透天別墅社區,家環境乾淨無異味 ,有庭院及社區保全,外部環境賣場、店家極少,賣場、 診所,車程6-7分鐘可抵達;乙○○住所便利性優於甲○○, 甲○○住所安全性及空間使用較優於乙○○。   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皆有強 烈監護動機,兩造溝通輪流六、日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嘗試假日輪流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惟友善父母有待商榷 。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在二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注重學校 教學師資評價,就讀龍潭國小,國中則傾向就讀私立中學 ;甲○○則鼓勵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時期快樂學習,具有經濟 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評估乙○○健康狀況尚可,具有工作能 力及經濟條件,住家環境生活機能佳,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具有周詳教育規劃之能力及說明其限制與配套方式;甲 ○○健康狀況良好,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優於乙○○,住家內 部環境寬敞,適合未成年人活動,且甲○○家庭系統良好, 兩造皆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二名未成 年子女為學齡前期,該階段需建立安全依附關係,重視父 母親職時間及陪伴,故優先採取主要照顧者原則,乙○○親 職時間優於甲○○,照顧未成年子女具有耐性及親子對話時 間,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考量兩造嘗試安排未來 會面模式,有合作可行性,故建議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由 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基金會112年2月15日(112 )心桃調字第052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9至55頁背面)。  ㈣兩造雖均互相指摘對方有非善意父母之表現,不適合行使親 權,本院乃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經家事調查官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會談後,出具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⒈兩造過去有無阻撓或忽視會面交往、互相錄影之行為:    男方稱女方於同住期間有刻意帶著孩子避開男方,惟未提 出明確證據。另就卷證資料觀之,兩造曾發生於幼兒園爭 奪子女之行為,然性質上較屬對主要照顧者之爭執,而非 刻意剝奪對造與子女相處時間或疏離情感之作為。   ⒉兩造有無刻意製造事端,欲作為聲請保護令等訴訟上武器    之行為:    家調官詢問男方:「女方聲請保護令之事件,是否有刻意 激怒你或製造事件」,男方表示兩造多因經濟、金錢問題 發生爭吵(未直接回應女方有無刻意製造保護令事件)。 女方稱當時係透過113專線才知悉精神暴力亦可以提出保 護令聲請,目的係要男方停止不當行為。   ⒊兩造有無錄影、錄音之行為、或極不友善之行為:    兩造過去均有相互錄音(錄影)之行為,112年12月8日之 後,兩造均未發現對造有錄影、錄音之情形,惟男方於調 查期間所提出資料,包含113年2月份探視期間與未成年人 對話之錄音檔,此行為恐加深兩造間之不信任。   ⒋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女方稱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後,男方曾對孩子表示「媽媽不 要你們了」、「媽媽有別的家庭要丟下你們」、「媽媽就 是不愛你們了,所以才要分二個幸運日」。孩子曾因此向 女方詢問:「為什麼爸爸說媽媽不愛我們」。男方稱女方 灌輸孩子「爸爸會生氣」、「媽媽說不能喜歡爸爸」。   ⒌未成年人之意願:二名未成年人分別為5歲及4歲,家事調 查官於女方住所訪談未成年人,惟二名未成年人僅陳述「 媽媽會陪同練習字卡」、「講故事」,其餘時間多投入在 遊戲情境,未能就親權議題表達意見。   ⒍學校導師之意見:二名班導師均表示兩造均有協助未成年 子女課業,惟女方在協助課業積極度較佳。   ⒎建議:兩造均具基本親權條件,經濟、住所環境、親職時 間、家庭支持面向等均能滿足兩名孩子當前需求,亦均了 解孩子生活喜好、與孩子維持正向情感。從子女會面交付 順利無礙、訪視觀察期間與兩造互動良好之狀態觀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未顯露忠誠矛盾,不易判斷兩造有無非友善 父母之行為。綜上,兩造親權條件差異甚微,評估兩造婚 姻議題緩和後,未來應具合作之可能,建議由兩造共任親 權人,由主要照顧方決定學籍、戶籍、銀行開戶、醫療等 照顧事項;在主要照顧者的選擇上,衡酌女方長時間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二名子女主要感情依附對 象,女方在教育及陪伴的積極度上,亦受到二名未成年子 女班導師所認同,是以建議由女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214號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  ㈤一般而言,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均屬 同等重要,在未成年子女人格形塑之過程中,父母均屬不可 或缺的角色,子女透過與父母雙方之互動、親情交流、教養 等行為,由父母共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求 ,可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後的生活陷於混亂,並能幫助子女 適應新舊環境、失落情緒,故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共同提 供子女安全、關懷的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本件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 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因此,兩造關係破裂不應成為剝奪二 名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雙方關愛及照顧的理由。依前開 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兩 造均具相當經濟能力、均有意願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均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 作息、喜好均有所瞭解,且兩造過往亦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生活的實際經驗,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關係親密並有一 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連結,可知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使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時獲得父母親 的關懷,由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為有利。  ㈥乙○○雖主張甲○○有家庭暴力行為,其曾因此向本院聲請通常 保護令,惟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 005號民事裁定以:依兩造事後溝通內容觀之,兩造尚能理 性對話,兩造亦於112年10月15日分居,並已達成離婚共識 ,已降低兩造再因生活摩擦發生言語衝突,難認乙○○有繼續 受甲○○家庭暴力侵害之危險,而駁回乙○○之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另甲○○固主張:乙○○有產後憂鬱 症,並提出乙○○之藥袋、乙○○與友人對話訊息截圖等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23頁)。惟 查,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不清楚乙○○實際 治療情形;且據乙○○與其友人之對話訊息截圖內容觀之,乙 ○○係理性向友人客觀分析兩造相處不睦、婚姻出現破綻,並 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故甲○○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乙○○現 有情緒無法控管而出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㈦兩造雖均主張:對造有不友善父母行為,自己無法與對造就 子女事務共同協商,宜由己方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惟據乙○○所提出113年5月2日、113年 8月14日之兩造訊息截圖所示,「(乙○○:有切確的上下班 時間嗎?)甲○○:早上07:00-下午工作結束,結束時間視 任務。」、「(乙○○:值班辛苦了,好好休息,煦書包的聯 絡簿尚有寫,煦週一有體能課,需要穿著舒適衣物,再麻煩 了。)甲○○:謝謝你,沒有值班喔。」(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背面),足證兩造於離婚後,尚可以和睦態度商討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注意事項。是本院斟諸前開訊息對話紀 錄、及兩造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的內容,兩造雖於和解離婚 前,因家中金錢開銷、經濟瑣事發生爭執,然於兩造和解離 婚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兩造縱偶有意見衝突,但仍得就 子女照顧、會面交往之安排等事宜逐漸達成若干共識,並且 二造均得按當庭所釋出之善意及協商之共識順利進行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堪認兩造仍有建立合作模式的可能 。本院綜合上揭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結論及全卷資料 ,認兩造均具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在照顧教養能力、照 護環境、親權意願、親友支援系統等各方面之親職條件均屬 相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與情感依附關係亦均為正向 ,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試行會面交往之情形亦尚屬順利,故 本院審酌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輊,為緩和因兩造離婚 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所造成的影響,認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將可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之愛的親情 需求,以適度維持未成年子女幸福感,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㈧關於由何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   ⒈乙○○主張:甲○○從事軍職,兩造同住期間,甲○○即因公執 行勤務鮮少在家居住,乙○○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教 官職,可正常上下班等語;而甲○○則抗辯:其已申請轉調 為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擔任情報官,平日可按 時上下班,並稱乙○○在長榮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需飛行 長班在國外過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經查,依前 揭社工訪視報告所載,甲○○訪視時自陳早期因工作關係, 二名未成年子女多由乙○○照顧,兩造訴訟離婚時,甲○○之 母親搬至甲○○住所居住提供照顧子女之協助;參以依乙○○ 所提出之110年9月28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 二第237頁),甲○○曾於訊息中對乙○○表示:「對於你現 在的付出我非常感謝,也覺得很幸運,以工作的時間跟收 入相比,妳比我好太多太多了,對於你平日的努力,我真 的都有看到,也很謝謝你用心照顧兩個孩子。很抱歉我沒 能好好照顧及陪伴這個家」等語,依上情堪認於兩造同住 期間,甲○○經常因須在軍中執行勤務,二名未成年子女確 實多由乙○○主責照顧,縱使乙○○有時須飛行國外航班,然 乙○○亦會妥善囑咐母親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此觀 乙○○與其母親對話訊息截圖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足證乙○○並無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陪伴時間,多於甲○○,乙○○過去扶養子 女的心力付出亦為甲○○所肯認。又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 稱已申請調動工作單位,可增加親職時間,本院依職權函 查乙○○任職之公司,可知乙○○其後轉調空服本部副事務長 ,確實以飛行短程航班為主,期間雖有職勤過夜班次,惟 乙○○表示其係在輪到甲○○照顧子女期間,才飛行過夜班次 ,此外乙○○亦表示會安排母親協助照顧子女,有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112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乙○○班表、 及乙○○之113年11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續2)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5頁、第229頁背面)。又乙○○稱 其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乙節 ,亦據其提出長榮航空員工識別證影本、114年1月班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屬實。另 本院函查甲○○任職之國防部,甲○○是在112年4月1日到職 聯合情研中心,一般上班時間為8:00至17:00,惟每月 亦須輪值夜間值班(當日8:00至次日8:00),依其輪值 狀況觀之,甲○○每月約有2至5次不等之輪值次數,此有國 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依上情可知,兩造因工作屬性雖偶有無法回家 而須值勤情形,然衡諸目前一般國人的工作狀態,深夜( 過夜)值班亦屬常見;又依上述,乙○○之勤務安排及工作 時間,較諸甲○○似更具彈性,故認兩造離婚後在陪伴子女 的親職時間上,乙○○應較優於甲○○。   ⒉依前述,兩造離婚前係多由乙○○照顧二名子女,兩造離婚 後至今,即使目前甲○○已調任情報官,每月仍有數日需值 班,足證兩造自婚姻存續期間迄今,二名未成年子女較長 時間多係由乙○○照顧,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審酌二名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對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之穩定性需求 較高,如任意變動主要照顧者,使二名未成年子女須在父 母離婚之衝擊下重新適應環境,幼小心靈及生活均可能陷 入混亂。又依前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乙○○在教育 及陪伴的積極度上,亦受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班導師所認同 ;另本院曾於112年12月6日當庭向兩造諭知對於未成年子 女不得有錄音、錄影的蒐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然甲○○仍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提供其於113年間 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之事證,該行為實係將未成年子 女捲入兩造紛爭衝突中,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衝突, 足見甲○○在友善父母態度方面稍有欠缺。綜上,本院認: 於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提下,應由乙○○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較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 利益。又為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乙○○,能妥適迅速地處 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 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方甲○○之同意而受影響 ,爰酌定由乙○○單獨決定事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 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 屬無奈,從而,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能與子女 每日同住之甲○○仍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為兼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 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年齡、 生活作息及本院家事調查官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一切 情事,爰依職權酌定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8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關於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乙○○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丙○○、 丁○○有扶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⒊本院審酌乙○○目前月收入58,000元,存款約110萬元,其於11 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6,306元、914,262元, 其名下尚有投資1筆(財產價值約為36,520元);甲○○目前 月薪12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 ,523,757元、1,569,574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 筆(財產價值為1,853,903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2至80頁、第173頁背面、第175頁),依上述可知兩 造之經濟狀況佳,且甲○○之經濟能力優於乙○○。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 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目前居住於 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25,235元,依上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丙○○、丁 ○○日後成長、生活與就學所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 生活開銷應以27,000元為適當,並由甲○○、乙○○以2:1之比 例負擔(即甲○○負擔其中2/3)。故認甲○○應自本裁定主文 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8,000元予主要照顧者即乙○○。  ⒌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甲○○應 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期給付時,其後之6期( 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甲○○遵 期履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甲○○在二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以前,得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一、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㈠甲○○得於每週二、四之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 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 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㈡平常週休二日:(不包括下述「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 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 週日下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   ⒉若遇有週六補行上班、上課,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⒊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星期六」, 起算第一週。   ⒋若會面交往日適逢國定連續假期,甲○○得於該國定連續假 期前一日下午8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 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 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⒌週休二日如遇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依下述農曆春節期 間之記載辦理。  ㈢暑假期間:    ⒈除平常週休二日的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增加」20日 之同住時間(該2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 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 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遞延之)。   ⒉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 ,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 如6月30日為學期結束日,以7月1日起算)。   ⒊甲○○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期滿日下 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⒋暑假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由 甲○○負責接送。  ㈣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     ⒈雙數年:(指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甲○○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 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 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農曆初三至初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⒉單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甲○○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30分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 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並於農曆初五下午 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農曆除夕至初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㈤寒假期間   ⒈甲○○除了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之約定外,得「增加」4 日之 同住時間(該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 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亦不包含上述「農曆春節期間」) 。   ⒉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 ,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 如1月31日為學期結束日,以2月1日起算)。   ⒊甲○○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期滿日下 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⒋上開增加之4日開始起算進行後,如跨越「農曆春節期間」 ,延到農曆春節期間後〈指農曆初五後〉補足會面交往日數 ;又如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再遞 延之。如延到農曆春節期間之後始補行會面交往,不論有 無補足時間,甲○○至遲應於「學校開學日之前二日」下午 8時(例如:國曆2月3日為開學日,甲○○至遲送回時間應 為國曆2月1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 交予乙○○,又因已開學亦不再補足時間。   ⒌寒假期間如有學校之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 由甲○○負責接送。 二、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   ⒈以上協議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得彈性 調整。惟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 更、延期或保留。  ⒉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宜親自為之,且應理性避免爭吵 。如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子女,兩造均得委託如下「親屬」代 為接送,但應預先知會對造。   ⑴乙○○得委託乙○○之父母或叔叔戊○○、哥哥己○○。   ⑵甲○○得委託甲○○之父母或哥哥庚○○。  ⒊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甲○○應 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⒋如會面交往日遇未成年子女須參與「學校安排之課程活動」 ,乙○○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主動告知甲○○,該次會面 順延一週進行。  ⒌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乙○○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至 遲應於活動前七日前通知甲○○可到場參與,由甲○○自行決定 是否參加。  ⒍兩造應準時使甲○○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甲○○並 應按時送二名子女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⒎如遇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乙○○ 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21時以前,主動以簡訊、電話、或 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甲○○,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⒏甲○○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 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 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甲○○可以「在取得乙○○ 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得再補行會面交往。   (註:甲○○不宜任意頻繁請求更換會面交往日,因此舉會造 成對造及未成年子女預先規劃行程之困擾)。  ⒐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 用、開銷,由甲○○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 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但每期保險 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不得自應給付予對 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乙○○應於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甲○○,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甲 ○○並應於送回二名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乙○○。  ⒓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 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⒔於非前開兩造約定之探視時間,若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任 何一方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 子女之學習情緒。  ⒕如乙○○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 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乙○○應即時通 知甲○○,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⒖兩造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行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且需 提前30日通知對造(欲出國之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出國之 地點及時間起迄),且如未取得他造同意,不得占用他造時 間。   ⑴兩造安排之出國行程若未影響到他造之時間,不須他造同 意,他造不得無故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事宜、也 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予欲辦 理出國之一方,惟甲○○返國後,應立即返還未成年子女護 照等相關證件予乙○○。   ⑵如乙○○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及甲○○之會面交往權利 (須經甲○○同意),回國後,乙○○需補足甲○○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補回會面交往之時間,由雙方協議, 如協議不成,由甲○○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   ⑶如甲○○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及乙○○之照顧子女權利 (須經乙○○同意),回國後,應由甲○○「日後」之會面交 往時間扣除超過的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雙方 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 時間開始扣除)。   ⑷前所稱「出國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係指若出國時間為 寒暑假、或出國時間為「連接國定連假的前後日期」(且 「非學校大考前二週內」),視為不影響課業。  ⒗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674-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孫宏譯 被 告 洪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信用卡契約,被告得使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 息。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以申辦信用卡所填載之手機號碼 進行驗證,綁定支付軟體Fitbit Pay,並透過該軟體購買海 外商品,共計142,674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稱系爭 帳款非其所為消費,然原告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 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遭駁回, 遂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款並非我所為消費,且原告未將系爭信用 卡消費逐筆通知我。反之,我一接獲刷卡通知即通知原告遭 盜刷,故系爭帳款應歸咎於原告未善盡通知、把關責任,不 可歸責於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 3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 全碼告知其子,於同日下午3時14分時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綁 定行動支付OTP認證簡訊,其內載有:「您的Fitbit Pay綁 定玉山卡驗證碼為976843」之文字(下稱OTP簡訊),隨後 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驗證碼告 知其子。嗣於113年5月1日透過行動支付Fitbit Pay消費產 生系爭帳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OTP簡 訊驗證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所提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後段之約定:「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同條第5 項則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 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 約定,倘持卡人將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就所 生應付帳款自應負責。查被告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 安全碼告知其子,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違反上開約定所 生之應付帳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未將系爭信用卡所 生消費逐筆通知,致其不知遭盜刷,不能即時止付等語置辯 ,惟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在先,且原告業已透過OTP簡訊 進行驗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帳款之發 生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2,674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3-桃簡-2359-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東琪 訴訟代理人 王信叡 被 告 葉芙均即萌宠世界宠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特定寵物業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18,000元之價格購買黑 色柴犬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柴犬 ),當場銀貨兩訖。詎系爭柴犬竟於同年月7日起嘔吐血便 ,經診斷為犬小病毒(下稱系爭病毒)感染,並於同年月11 日死亡,為此伊支出快篩費1,500元、醫療費用44,850元及 喪葬費2,000元,而被告交付感染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已 有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已 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善盡售後服務,系爭柴犬感染系爭病毒不可 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契約載有責任擔保條款,則原告請求之 數額顯逾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動物診斷證明書、快篩費明細、住院收費明細表、寵物禮儀 遺體接運委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 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寵物登記(轉讓)書、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56 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病毒為惡性傳染病,嚴重時或有致死之可能性,於幼犬尤 然,有系爭病毒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是患有系爭病毒乙情,當屬減少物之通常效用之瑕疵無疑 。又參照上開查詢結果,系爭病毒之潛伏期約7至14日(見 本院卷第22頁),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自標 的寵物自交付之日起,15日內標的寵物罹患犬瘟熱、狂犬病 7日內犬小病毒,日內罹患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 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後,甲方 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收回,並更換同等值之寵物予乙方(但 不含施打預防針後)之保固,如乙方不願更換標的寵物得退 還價金1/4標的寵物由甲方收回。」(見本院卷第6頁)亦可 獲得印證,是系爭病毒之潛伏期為7至14日,且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於寵物交付後15日內確診系爭病毒者,屬交付前即 存在之瑕疵乙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系爭柴犬於交付後 第5日確診系爭病毒,可認係交付前即存在之瑕疵,被告自 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前經原告以民事聲請調解狀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290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2頁),上開聲請狀經寄存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興派出所,於113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 證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交付患有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與原告,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 付,故原告為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就原告因系爭柴犬出現嘔吐血便之症況,為其快篩所支出之 快篩費1,5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惟就後續原告自行 攜帶系爭柴犬就診所生醫療費用44,850元部分,觀諸系爭契 約以手寫方式記載:「自行就診店家不給付」(見本院卷第 6頁),為兩造間個別磋商之免責條款,是雙方既約定不得 自行就診,而應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處理,則自行就診 所生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固主張因被 告交付之系爭柴犬有瑕疵,為此支出喪葬費用2,000元,並 提出寵物禮儀遺體接運委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 寵物終有一死,喪葬費用為飼養寵物所必然之支出,是上開 喪葬費用之發生,與被告交付患有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19,500元(計算式:18,000元+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小-1-20250307-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99、8671、9049、9238、9389、9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7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第3頁有關「新北市瑞芳區北 寧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所載「證人胡育嘉於警 詢證述之內容」,應更正為:「證人楊宥婕於警詢證述之內 容」(見偵9754卷第13至14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 、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成年人「楊志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 ,且其與告訴人郭可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 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悟,惟所竊得 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 兼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 、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前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王智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王智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 1 電競專用滑鼠墊1個、衣服及鞋子各1個、書籍1本、中嘉wifi機1台、飛買家wifi機1台、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外籍人士補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平板電腦1台、冰淇淋機1台、茶葉1斤、汽車排氣管1根、APPLE11智慧型手機1支 2 不詳品牌手機2支 3 不詳品牌手機1支 4 不詳品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因需錢孔急,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街00號C棟之黑貓宅急便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競專用滑鼠 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衣服及鞋子各1個 (價值1,443元)、書籍1本(書名:離家˙出走:帶回迷路 的自己,價值360元)、wifi機1台(品牌:中嘉第四台,價 值2,500元)、wifi機1台(品牌:非買家,價值5,800元) 、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價值2萬元)、外籍人士補 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價值1,000元)、平板電腦1台 (價值4,690元)、冰淇淋機1台(價值799元)、茶葉1斤( 價值1,475元)、汽車排氣管1根(價值9,600元)、智慧型 手機(品牌:APPLE11,價值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倪啓榮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0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騰門市內,徒手竊取包裹2個(內容物 均為不詳品牌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3萬3,03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周廷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與真實身分不詳、據稱為「 楊志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7月23日3時3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金門市,先由「楊志傑」假意向該店 店員表示借看包裹、協助拿取酒品,轉移該店員之注意力後 ,王智煌再徒手竊取櫃內包裹(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 值1萬5,000元)得逞,2人旋即騎乘王智煌父親王譯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店 長郭麗真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28 日21時34分許,進入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 基隆碇內店,趁店內員工拿取包裹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台面上包裹1個(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值1萬2,8 4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胡育嘉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智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非營業時間之113年7 月22日4時3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洪家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C棟 之雄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倉儲),以不詳方式打 開電動鐵捲門後,侵入其內,欲熟悉現場環境,嗣本案倉儲 經理曾繁榮接獲保全人員通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王智煌於113年9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往 瑞芳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然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郭可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偉(未提告訴),沿 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欲左轉往八斗街方向行駛,停駛在新北 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臨分向限制線一處,王智煌駕 駛之本案汽車遂逕擦撞郭可欣騎乘機車之車尾,致郭可欣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部鈍挫傷併擦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 勢。詎王智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逕自逃逸,嗣經陳振偉央 請現場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啓榮、郭麗真、曾繁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周廷勳、郭可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㈠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案:告訴人倪啓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及告訴人倪啓榮所提出遭竊物品書 面資料2紙; ㈡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案:告訴人周廷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周廷勳所 提出遭竊物品書面資料1紙; ㈢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案:告訴人郭麗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證人陳繼威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10張及 現場照片2張; ㈣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案:證人胡育嘉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 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蝦皮店到店訂單明細資料1紙; ㈤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案:告訴人曾繁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及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案:告訴人郭可欣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被害人陳振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上開7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之物品,為其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倉儲內,因搜 尋財物未果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乙節。惟查,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可見被告 於開啟本案倉儲之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並未具體朝何特定 財物方向走去,且未及1分鐘,即迅速奪門而出,故尚難認 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而達竊盜犯行之著手。從而,既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竊盜,即難認其該當竊盜未遂罪。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7

KLDM-114-交訴-8-2025030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瑋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紘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某時,以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 於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 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翁祥祐之匯款時間「20時7分許」應更正 為「20時2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 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3萬9,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 」,應更正為「分別轉帳4萬99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 、3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31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第63-65頁、第6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 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告訴人翁祥祐,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第63-65頁、第6 6頁),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為取得高額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翁祥祐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翁祥祐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翁祥祐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 本院金訴卷第31頁),告訴人翁祥祐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 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劉紘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 佯裝店家及銀行客服致電翁祥祐誆稱:個資遭盜用,匯款可 保障帳戶云云,致翁祥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 日19時35分許、19時44分許、20時7分許、20時8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 3萬9,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嗣經翁祥祐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祥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已遺失,然其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卻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附近,且被告包包內尚有其他證件,卻僅有寫有密碼的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有悖。 3.被告稱在未被證人章志豪通知轉帳、亦不知證人是否已轉帳前,就想先用提款卡去ATM領錢,其所辯除顯與常情有悖,亦與證人所述不符。 2 證人章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被告購買飲料大部分是現金交易,唯有112年12月購買飲料時現金不夠,才要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匯款,當證人通知被告說要匯款時,被告稱提款卡掉了、要證人不用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翁祥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查詢金融卡變更等資料、被告當庭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7月2日行政字第1131200060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後,該帳戶於翌日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2.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後,尚未確定證人是否已轉帳且未接到證人通知,卻欲持提款卡去ATM領錢,而因此發現提款卡遺失,所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3.被告另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且包包未關之112年12月15日係去宜蘭送貨,但當天被害人轉入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屏東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紘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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