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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溢領薪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茜 何昭儒 趙秀雯 被 告 張碩斌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任職原告,擔任職務代理之 約僱人員(工作單位及地點:原告秘書室,僱用報酬:相當 第五等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6,316元整),被告於113年1月9 日提出離職,並由其依規定於113年1月10日經原告內部簽准 於1月13日自行辭職在案,被告離職當月服務未滿整月,其 薪津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發,倘有溢領情形者,依規定 應繳回溢領薪津後,始得辦理離職手續。茲因113年1月份薪 津業於113年1月1日發放,依規定被告應於離職時繳回1月13 日至31日溢領之薪資計2萬2,259元整(計算明細:3萬6,316 元-3萬6,316元/31日*12日,下稱系爭薪資)。被告自行辭職 案業經簽准後,原告秘書室薪資承辦人即開立薪津支出收回 書交予被告,並通知須繳回113年1月13日至1月31日系爭薪 資,始得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向原告薪資承辦人表示其無金 錢可繳納溢領薪資。113年1月11日至13日被告數度找原告秘 書室江憲勳主任說明其因家中變故,已將原領薪資用罄,暫 無力繳納溢領薪資,為利先行辦妥離職程序,原告遂同意被 告延長繳款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止,並由被告簽具切結書, 如屆期未能全數繳回溢領薪資,由原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置 ,且被告不得提出異議,嗣原告辦理追繳作業,原告屆期未 能全數繳回溢領薪資,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薪資2 萬2,259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原告核發之系爭薪資,原告已依相 關程序通知被告繳回溢領薪津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系爭薪資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2,259元返。 三、被告則以:112年10月起至迄今,因家中遭逢重大變故緣故 ,急需大量資金用予醫療、生活費用等用途,當下便誤信假 冒各家銀行等詐騙集團手法,導致原有存款、資金及個人個 資資訊等都被詐騙集團席捲一空,本身已無力支付任何費用 及生活陷入困難等,然目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法律 更生方案來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13年1月11日簽 呈暨所附之離職報告書、繳款書及切結書、僱佣契約書、公 務電話紀錄及原告113年5月60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4號卷第23頁至3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經離職溢領113年1月薪資22,259元乙節為真,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22,259元,洵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06

TCTA-113-簡-86-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廖維信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00分許,將其所 有牌照號碼1285-K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巷57弄口(下稱系爭處所),因未 懸掛車牌,經執勤員警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設巷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非 道路,原告不應受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為道路養護範圍,雖為私設道路,但仍 屬公眾通行之地方,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 原告未懸掛車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 ㈠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㈡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 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 及扣繳其牌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6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94444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 2年12月11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59840號函、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76762號函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 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本件系爭處所所 在道路,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查察建造執照套繪相關資料, 確認係屬69年為1987~1993號建照案之私設道路,並為臺中 市政府養管維護之道路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1 2月11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5984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76762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又本院向當地里長何明坤函 詢結果,據覆系爭處所於其92年6月18日擔任里長迄今,均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並且可供一般公眾行人與車輛等得自由 通行之道路屬實等語,有其000年00月00日出具說明狀1紙在 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系爭處所為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無誤。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設巷 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屬道路範圍之系爭處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6

TCTA-113-交-5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 被 告 王洪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02 、24204、2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洪蛟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 般洗錢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14、18、19、37部分之不詳 詐欺正犯,各係以被告分次提供之不同帳戶詐騙同一被害人 ,則於實行詐欺之正犯各僅成立1罪之前提下,身為具從屬 性幫助犯之被告,似因此就本案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1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原判決論其犯幫助一般洗 錢2罪,似非適當。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期間,距其另犯之幫助洗錢案件(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後, 被告明示僅對刑一部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22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刑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0年3 月中旬提供梁偉豪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戶資料 之犯罪時間,因有相當差距、且2案之被害人不同,固堪認 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附表編號31之被害人廖琬婷(同時 亦為已確定之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乙案]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部分,雖被告在本案於1 10年4月初取得交付之陳威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與其先前由乙案所認定之其於同年3月底某日提供 涂雅芳中信銀行帳戶不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等罪,似 應為乙案之判決確定力所及。 (三)本案之被害人共有64人,各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被詐欺而匯 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被告則前後2次,各於不同之時 間及地點,交付本案之3個帳戶幫助洗錢。另於甲案中,被 告亦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帳戶幫助洗錢。如以被害人 之人數而決定犯罪罪數,因計有如附表編號7、14、18、19 、31、37之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不同帳戶, 因其被害人同一,故其罪數應只有一個,不能以被告交付帳 戶共有2次(本案)或3次(加上另案之次數),而論以2罪或 3罪。是以,對於交付或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幫助犯,其罪 數之計算,係以交付或提供帳戶之次數,來計算其罪數?抑 或以幫助之正犯,其詐欺之被害人人數,來計算其罪數?又 同一被害人如有多次被害情形,各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匯款 至同一或不同一之帳戶,其罪數是否應以匯款之次數計算? 均生疑義。 (四)被告雖為幫助犯,但本案之被害人計共64人之多,被害之金 額極鉅,原判決之量刑過輕,顯有失衡等語。 四、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幫助犯之從屬性,係指其就正犯實行 犯罪之成立或既、未遂等而言,至有關罪數部分,則難認具 其從屬性,是以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 件,然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 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3帳戶日 期及過程之供述,佐以互核相符之證人陳威銘、吳倉銘、葉 進益之證述,認定被告先後2次各別起意,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4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威銘(原 名陳啟華)商借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網銀帳戶(下合稱 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之帳號、密碼後,於 110年4月初某日,交付提供予綽號「水果」之許秉宣,許秉 宣隨即將上揭資料交予梁育銘再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綽號「知足」之成年人;另於同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向不 知情之吳倉銘商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乙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於 同日某時,向葉進益借得其所有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下 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日晚間某時,交 予許秉宣,而同時提供上開乙、丙2帳戶之資料。嗣不詳詐 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正犯,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駱昌輝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甲、乙、丙3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而以前開 所示方式,2次幫助不詳正犯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並敘明:被告最早係於 110年3月中旬取得梁偉豪之三信銀行帳戶資料而提供交付( 即甲案事實。其後於相距長達近半個月後,方又於110年3月 底某日,取得涂雅芳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而交付[即乙案事實]);再於相隔數日並跨越同年4 月後之該月初某日,取得甲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許秉宣;另復 於相距數日後,再取得乙、丙2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許秉 宣;而倘被告係於一開始取得甲案之梁偉豪帳戶資料時,即 有意接續提供乙案之涂雅芳帳戶及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 則參以陳威銘、吳倉銘、葉進益就其等如何交付帳戶之情節 ,或稱於案發前早已認識被告多年、或稱與被告為友人關係 ,且其等於被告以要做生意為由而借用帳戶資料時,均即時 同意交付,並旋由被告快速交付予許秉宣之時程以觀,被告 顯可於取得後之1至2日內輕易取得前開5個帳戶資料並同時 交付予許秉宣,自無必要於提供甲案之梁偉豪帳戶資料後, 於間隔長達半個月左右、或數日之期間,始陸續分別再交付 乙案之涂雅芳及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必要。是除被告就前 開乙、丙2帳戶之帳戶資料部分,具有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予 許秉宣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外,其餘被告取得及提 供梁偉豪、涂雅芳、甲帳戶部分,並無行為之重疊合致,自 應就被告先、後幫助提供梁偉豪、涂雅芳、甲帳戶計3次, 及同時交付乙、丙帳戶1次(共計4次)之行為,按其行為之 複數,各論以應屬數罪併罰之幫助一般洗錢之4罪,尚難認 被告全係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至附表編號7、14、18、1 9、37等部分,不詳詐欺正犯固係以被告分次提供之不同帳 戶詐騙同一被害人,且被告前曾提供乙案之涂雅芳帳戶詐騙 被害人廖琬婷並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尚難以正犯應 成立之罪數,拘束被告為複數之幫助犯行為,應予認定數罪 之判斷,且亦無可認為被告提供甲帳戶部分幫助正犯對如附 表編號31所示被害人廖琬婷實行洗錢部分,為乙案之判決效 力所及等理由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前揭之說明,核 於法尚無不合。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科處之 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相關犯意 及罪數認定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 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 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 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 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15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清元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 下仍應列為參加人,將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查參加人 已在第一審法院為參加,係為所輔助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於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即參加人」等語, 爰逕列其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三元、訴外人李 淵清、李海水、劉李豆、蔡李美雲等人公同共有。李三元於 民國102年11月20日與參加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如附表「出售範圍(潛在部 分,即權利範圍1/6)」所示之出售範圍,買賣價金總額為 新臺幣200萬元,嗣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及付款方式變動, 雙方再於103年2月7日就地價稅欠款、繼承費用等事項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下稱系爭修正協議書)。而 李三元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得優先承購,其優先承 購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得否請求上訴人以同一條件出售系 爭土地,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修正協議 書之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始發 現渠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表示優先承購,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未逾112 年8月22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所 定之15日。又附表編號3土地雖經裁判分割由訴外人黃文程 取得,並應補償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公同共有人金額;及附 表編號2土地變價分割拍賣後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予各共 有人之款項,均係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被上訴人 按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修正協議書之同一條件締約後,仍 得依約請求給付,尚非給付不能,無礙於其行使優先承購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李三元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有與 參加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修正協議書同一條件之優 先承購權存在,上訴人應以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 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27-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安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廖芷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簽訂顧問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委任期 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委請上訴 人協助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及其他所屬企業(下稱旺旺中時集 團)減少年度總虧損金額或增加利益,除每月給付顧問費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外,另約定年度減少虧損達一定金額後 ,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作為激勵。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 1款約定,限於上訴人協助減少旺旺中時集團之年度總虧損 ,以此基準數額作為計算給付獎金之依據。上訴人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6之「中天中視節目成本淨減少數 」、編號7「折舊淨減少數」、編號8「中視員工認股權費用 」、編號9「中時展覽成本」、編號11「工商財經臺中館房 屋稅」、編號12「工商財經臺中館租金違約金」部分,係因 其協助減少旺旺中時集團之虧損。旺旺中時集團107年度較1 06年度減少之總虧損金額,扣除編號1至4總部人事費用後為 5億0,495萬4,821元,再扣除上開非因上訴人協助所致之項 目金額後,兩年度減少總虧損金額為8,788萬7,530元。縱僅 計入編號6「中天中視節目成本淨減少數」自製、委製、外 購日期在105年12月31日前,於106、107年度認列成本之虧 損差異數1億0,140萬8,115元,兩年度減少總虧損金額為2億 8,927萬9,069元,亦不符系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1款第⑴目約 定最低可請領獎金之年度總虧損金額3億元。是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1款、第㈡項約定請求按減少虧損部分金 額5%計算之獎金2,524萬7,74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42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謝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芳汶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 民國68年1月9日經訴外人謝國棟、謝廖秀香夫婦收養,謝國 棟嗣於同年3月間死亡;其後,謝廖秀香於83年12月15日自 謝國棟之兄謝國鈿受胎,生下非婚生女即被上訴人,嗣於11 0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遺產),兩造同為謝廖秀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 上訴人旋於110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如附表「協議分割 方法」欄所示(下稱分割方法)之遺產分割協議。另被上訴 人前經謝廖秀香同意,使用系爭處所1樓、2樓及收取租金, 故被上訴人就該遺產之使用收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 人對其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 遺產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按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兩造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未受脅迫,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 示;且該分割協議為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提出 其就兩造間非隱私性對話所為之錄音譯文,非無證據能力, 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顯有誤會。再者,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 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證人李良英 、謝明毅於兩造成立分割協議時並未在場,自無調查之必要 。另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白表示無庸訊問證人謝榮豐,並無聲 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 。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未訊問上開證人,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事件說明書 ,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無抵銷債權存在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7-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廖讚豐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助 周韋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林美助之 介紹,而與林美助之女即被上訴人周韋吾交往,於交往期間 ,贈與周韋吾新臺幣(下同)349萬8,546元。周韋吾嗣於本 件訴訟中行使防禦權所為陳述,或因上訴人前往其獨居之處 所,為自我保護而對上訴人之錄音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妨害 名譽、妨害秘密之犯行。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9萬8,546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3-2024110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詠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煌 上 訴 人 陳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詠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詠立公司 )於民國110年間,在上訴人陳美雲所有之屏東縣○○鄉○巷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85等地號土 地)興建透天住宅,得經屏東縣竹田鄉太平路79巷(下稱系 爭道路)對外通行,東向連接太平路,西向連接六巷一路。 惟西向通行路徑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該部 分土地範圍應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數十年來均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應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所有 權應受限制,不得妨害公眾通行。然被上訴人竟於系爭383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搭建面積1.17平 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及籬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公眾 通行,已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通行權能。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部分坐落於陳美雲所有之屏東縣○○ 鄉○巷段000地號土地,為私設之單向道路,並非既成道路, 上訴人不得為通行之便利,侵害伊系爭38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83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次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該公用地役 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 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 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 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383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上訴人通行權權能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云云。惟查:  ⒈系爭385等地號土地可經系爭道路往東通行至太平路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0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系 爭道路現況圖及空照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19、145 至147頁),是系爭385等地號土地既可從系爭道路東向通行 至太平路,顯無非經系爭383地號土地向西通行至連外道路 之必要,自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又本院向屏東縣政 府函詢系爭383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據回覆略以:系 爭383地號土地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竹田鄉公所於112 年11月20日提送本案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書,經本府審查與大 法官400號解釋函三大要件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益證系爭383地號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 主張系爭38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係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非可採。  ⒉其次,縱認系爭383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惟公用地役關 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 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 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 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僅 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從而,上訴人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6

PTDV-113-簡上-64-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凰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08、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凰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凰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7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雅淇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隨即徒步 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鍾茹芳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物,得手隨即徒步離 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黃凰娟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淇於警詢之證述。  ⒊監視器截圖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茹芳於警詢之證述。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 ,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 人2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均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 8708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 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11 3年度訴字第354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共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附表一編號7之 健保卡1張,因各具有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欄所示之情形,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物品 價值 備註 1 土司麵包1包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2 絞肉1包 3 藍色包包1個 4 附表一編號3藍色包包內之現金500元 5 發票 6 皮包1個 共計約2,0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7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健保卡1張 8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VIVO牌智慧型手機1支 9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過敏藥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黃凰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黃凰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附表三: 編號 竊取物品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1 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 僅係做消費憑證使用,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 附表一編號7之健保卡1張 若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健保卡,則原健保卡已失其功用,應認左列之物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024-11-06

MLDM-113-苗簡-1344-20241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逸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逸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記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程泓欽 、鄧珮妤、竺展敏、何紫苓、廖珮淇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 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郵政帳戶 、華南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仍將不知情之陳仁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郵政帳戶、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 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 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 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0萬2139元),兼衡 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郵政帳戶、華南帳戶 之金融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 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温逸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逸香為成年人且有就業之經驗,知悉求職不需要寄出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其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 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建鑫門市,將其不知情之 子陳仁智(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政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不詳 之統一超商門市,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程泓欽等人,致程泓欽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 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温逸香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程泓欽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及 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㈣告訴人鄧珮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㈤告訴人竺展敏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畫面。  ㈥告訴人何紫苓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廖珮淇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㈧陳仁智所有之郵政帳戶及華南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温逸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程泓欽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 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二金融 卡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程泓欽 (提告) 112年9月16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給程泓欽,佯稱網路購物時重複下單,需要配合取消。 112年9月19日0時25分 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112年9月19日0時33分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二 鄧珮妤 (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許 ,經由通訊軟體聯繫鄧珮妤,向其詐稱要購買其在旋轉拍賣所刊登出售商品,要求聯繫客服設定驗證。 112年9月18日18時51分 4萬9,974元 郵政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55分 4萬9,108元 郵政帳戶 三 竺展敏 (提告) 112年9月18日19時許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通訊功能聯繫竺展敏,向其詐稱要購買其商品,但需要配合賣貨便客服認證。 112年9月18日19時50分 2萬3,086元 華南帳戶 四 何紫苓 (提告) 112年9月17日某時,以購買商品之帳戶遭凍結,需要匯款解除凍結。 112年9月18日19時4分 1元 華南帳戶 五 廖珮淇 (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許 ,以帳戶遭凍結需要先匯款解除凍結。 112年9月18日19時18分 2萬元 郵政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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