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領薪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茜
何昭儒
趙秀雯
被 告 張碩斌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任職原告,擔任職務代理之
約僱人員(工作單位及地點:原告秘書室,僱用報酬:相當
第五等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6,316元整),被告於113年1月9
日提出離職,並由其依規定於113年1月10日經原告內部簽准
於1月13日自行辭職在案,被告離職當月服務未滿整月,其
薪津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發,倘有溢領情形者,依規定
應繳回溢領薪津後,始得辦理離職手續。茲因113年1月份薪
津業於113年1月1日發放,依規定被告應於離職時繳回1月13
日至31日溢領之薪資計2萬2,259元整(計算明細:3萬6,316
元-3萬6,316元/31日*12日,下稱系爭薪資)。被告自行辭職
案業經簽准後,原告秘書室薪資承辦人即開立薪津支出收回
書交予被告,並通知須繳回113年1月13日至1月31日系爭薪
資,始得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向原告薪資承辦人表示其無金
錢可繳納溢領薪資。113年1月11日至13日被告數度找原告秘
書室江憲勳主任說明其因家中變故,已將原領薪資用罄,暫
無力繳納溢領薪資,為利先行辦妥離職程序,原告遂同意被
告延長繳款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止,並由被告簽具切結書,
如屆期未能全數繳回溢領薪資,由原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置
,且被告不得提出異議,嗣原告辦理追繳作業,原告屆期未
能全數繳回溢領薪資,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薪資2
萬2,259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原告核發之系爭薪資,原告已依相
關程序通知被告繳回溢領薪津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系爭薪資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2,259元返。
三、被告則以:112年10月起至迄今,因家中遭逢重大變故緣故
,急需大量資金用予醫療、生活費用等用途,當下便誤信假
冒各家銀行等詐騙集團手法,導致原有存款、資金及個人個
資資訊等都被詐騙集團席捲一空,本身已無力支付任何費用
及生活陷入困難等,然目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法律
更生方案來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13年1月11日簽
呈暨所附之離職報告書、繳款書及切結書、僱佣契約書、公
務電話紀錄及原告113年5月60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4號卷第23頁至3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經離職溢領113年1月薪資22,259元乙節為真,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22,259元,洵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