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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重壹 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騎上揭居所搜索」更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上揭居所搜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 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 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 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郭龍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龍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5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6日18時32分許,經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騎上揭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 、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龍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13J282)、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J282)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785-2024112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張木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42頁)、㈡本院1 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5至6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字卷第29頁),堪認其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巨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獲原諒(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告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 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張木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興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光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黃順 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拉雅大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張木興所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遂撞擊黃順天 所騎乘的上開機車,致黃順天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右 小腿變型併2處開放性傷口、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13分因創傷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木興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核與被害人及即死者胞弟黃賢德於偵查中、死者父親黃吉 忠於警詢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17張、勘查採證照片45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 5日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又被 害人黃順天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0 時13分死亡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再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有本 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3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相驗照片30張可以佐證,這部 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證,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 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沒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 ,貿然左轉而發生本案事故,就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本案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 鑑定意見書可參,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又 被害人黃順天因為這次車禍事故死亡,則被告的過失與被害 人的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 之責任。 三、被告張木興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 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的宣告,本次是因為一時不夠謹慎而觸法,其於事 後已與被害人之父親黃吉忠、母親胡素月達成調解等情,有 調解筆錄可證,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訴-182-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拘役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聲-2157-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 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陳志豪之尿液送驗後確認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6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 55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1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5 月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自113年5月26日16時50許 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經警攔檢盤查,為警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並經陳志豪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6840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35560ng/mL陽性反 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45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7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景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景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景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為110年10月9日至11 0年10月27日外,其餘引用受刑人何景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何景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 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 ,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聲-207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NGUYEN VAN TUAN(阮文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 經驗法則,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四、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再次訊 問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羈押是對人身最嚴厲的處分, 依被告所述,其願意提供擔保,且為合法在台居留之勞工, 倘能對被告做相當之擔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可以達到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涉犯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相 關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包含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其迴避司法審判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 六、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既已如前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 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 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 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3-訴-555-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8號),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于庭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無資力 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件的案情又略顯複 雜,故擬選任伯父邱文吉為辯護人。邱文吉雖非律師,但為 國立成功大學企管系畢業,從事產險工作已臻32年,並曾參 加國家考試「財產保險代理人」特考及格,有足夠的法律知 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的利益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29 條但書的規定,聲請核准選任,以保權益。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明文規定。又辯護 人之職責係輔助被告在法庭上為訴訟上之防禦,而以訴訟程 序具有高度專業性,因此立法規定原則需經過國家考試合格 並接受訓練,取得律師執照者,始得充任。如例外允許未具 有律師資格者擔任辯護人,亦應從嚴解釋,由具備相當程度 之法律專業知識及法庭經驗者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 目的。又倘被告為無資力者,於符合規定情形下,除可聲請 法院指定辯護外,亦可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既有完善之辯護制 度,如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原則,而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經查:  ㈠被告雖以邱文吉為國立成功大學企管系畢業,從事產險工作 已臻32年,並曾參加國家考試「財產保險代理人」特考及格   等為由,聲請選任未具律師資格之邱文吉為其辯護人。然大 學企管系畢業以及財產保險代理人特考及格,並不等同於具 有刑事法律之專門學識經驗,不當然可等同視為其熟諳刑事 審判過程中之相關法律規定,足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 告之權益。被告並未提出邱文吉曾進修過刑事法律方面之教 育或接受過相關之訓練,自難遽認其有足夠之刑事法律專業 知識,足以協助被告為辯護。  ㈡綜上所述,為使被告之辯護權獲得實質保障,本院無從許可 被告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交易-1130-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0號 原 告 陳沛琦 被 告 莊沐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陳述略稱:詳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案件審理,業於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原告於113 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收受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 事訴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 麗,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屬無可補 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NDM-113-附民-2020-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沐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莊沐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沐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加入犯罪組織及偽造特種文書識別 證之行為已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與其餘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天高任鳥飛」、「勇往直前-舅舅」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 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 罪之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 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均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並欲以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坦認全 部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 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含皮套夾)(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莊沐樹,部門:業務部,職務:業務經理)  2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其上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小米手機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9號   被   告 莊沐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沐樹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天高任鳥飛」之人(下稱「天高任鳥 飛」)、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勇往直前-舅舅」 之人(下稱「勇往直前-舅舅」)、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若楠」之人(下稱「劉若楠」)、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嘉誠官方客服」之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由莊沐樹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先由「劉若楠」以假 投資手法詐騙陳沛琦,致陳沛琦陷於錯誤,業將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陸續以匯款、交付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前 開5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莊沐樹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陳沛琦於113年8月6日接獲警方電話後始知受騙,該集 團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陳沛琦交付款項,陳沛琦答應後假裝 已依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其後,莊沐樹與「天高任鳥飛」 、「勇往直前-舅舅」、「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8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由「天高任鳥飛」派單,且 指示莊沐樹影印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識別 證及收據後前往收款,莊木樹遂自行影印「嘉誠投資有限公 司業務經理」識別證及收據(蓋有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2張後,於113年8月8日12時55分搭乘高鐵至臺南 高鐵站,並轉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復莊沐樹於113年8月8日15時20分許,因接到「天高 任鳥飛」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及離開前開地點,故前往臺南市 ○○區○○街00號前搭乘由王朝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欲離去,遂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莊沐樹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嘉誠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收據憑 證2張,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沐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8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搭乘王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嘉誠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劉若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前已遭「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詐騙並陸續支付50萬元予該集團,嗣告訴人接獲警方來電始覺有異後,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勇往直前-舅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被告與「海闊天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天高任鳥飛」即為「海闊天空」)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憑證2張 證明被告聽從「天高任鳥飛」指示影印「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識別證及收據2張後前往收款等事實。

2024-11-15

TNDM-113-金訴-1988-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思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參年,附表編號6、31至33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王思淵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 漏載第7款,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思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3至8、10至17、21至36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9、18至20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提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 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聲請人已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受刑人填 寫前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前述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 ㈢、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編號22之有期徒刑10 年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3至5、7至18、20至30、34至36等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或吸食等犯罪,時間分布在10 8年7月至110年3月間,附表編號6、31至33則為與槍砲有關 之犯罪,時間分布在108年至110年3月間,且各罪犯行之持 續時間又有部分重疊,在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犯罪間,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惡性程度,刑罰矯正行 為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定執行刑恤刑之目的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NDM-113-聲-54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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