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絜琋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絜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絜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份不
詳、LINE暱稱「蔡天生」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對價,由莊絜琋交付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交易
所帳戶予「蔡天生」使用,莊絜琋遂於112年10月11日11時4
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XREX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XREX交易所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蔡天生」使
用,復由劉冠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依照「蔡天生」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嶺中信帳戶)分別於112
年10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匯
款3,000元、2,000元至莊絜琋第一銀行帳戶,莊絜琋因而收
受對價5,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XREX交易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莊絜琋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見林佩妮
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拍賣寵物商品廣告,遂主動與林佩妮聯
繫,並以LINE暱稱「蘇又蓁」佯稱:伊在蝦皮下單失敗,需
依客服及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身分認證並簽署
賣家三大保障云云,致林佩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
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90萬5,24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XREX交易所帳戶指定入金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以該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絜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18、27-30、103-107頁)。
㈡告訴人林佩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4-55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姓名:莊絜琋)(偵卷第21-24頁)、被告提出與「
蔡天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33、36、139-200
頁)、被告提出「XREX」交易所帳戶通知及交易明細之截圖(
偵卷第34-3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莊絜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佩妮)(偵
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05245元)(偵卷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佩妮)(偵
卷第61-6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
戶名:林佩妮)(偵卷第63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金額:905245元)(偵卷第64頁)、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戶名:林佩妮)(偵卷
第6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69-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
)、被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國稅局所得與財產清單
、戶籍謄本影本(偵卷第127-137頁)、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查
詢截圖(偵卷第201-2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姓名:劉冠嶺
)(偵卷第211-213頁)、TRONSCAN查詢錢包地址資料(偵卷第2
37-238頁)、BITQUERY查詢錢包地址資料(偵卷第239頁)、被
告劉冠嶺提出與「蔡天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9
-2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XREX交易所帳戶資料之行為,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即承認自己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查,依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福興分駐所接受員警調查之內容以觀,係在對「蔡天生
」向伊借用帳戶,認「蔡天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而為報案
,雖有因此陳述伊如何為了賺外快提供帳戶資料予「蔡天生
」等情,但細繹整體詢問、回答過程,被告顯在表達其僅係
被害人,並表示欲對「蔡天生」提出告訴(偵卷第27-30頁
),由此可知被告意在檢舉「他人」犯罪之事實,並未主動
「坦承」參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承認自己犯
罪,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殊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90萬5,245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
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行政人
員、月薪為2萬8,000元、需扶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和解金額15萬元完畢,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
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偵卷第10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賠償金15萬元
,業如上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金簡-340-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