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理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在首開開
北海道生鮮超市湖內店內」更正為「在上開北海道生鮮超市
湖內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玉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雖係告訴人劉明崇
先向員警指稱被告疑似為行為人,惟當時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應僅為告訴人主觀之懷疑,待員警向
被告詢問,被告即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
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員警尚無
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犯罪
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未見逃避之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劉明崇以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竊得之點心麵19
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犯行竊得之點心麵6包,其中點心麵5包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示犯行竊得之點心麵14包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000元完畢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歷次犯行所
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玉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玉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玉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鄭玉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鄭玉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8號
被 告 鄭玉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北海道生
鮮超市湖內店內,徒手竊取劉明崇所有點心麵3包(約值新
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㈡於同月間之某日,在上揭北海道生鮮超市湖內店內,徒手竊
取劉明崇所有點心麵3包(約值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
㈢於同年4月17日19時許,在上開北海道生鮮超市湖內店內,徒
手竊取劉明崇所有點心麵4包(約值120元),得手後未結帳
離去。
㈣於同月20日19時許,在首揭北海道生鮮超市湖內店內,徒手
竊取劉明崇所有點心麵3包(約值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
去。
㈤於同月29日16時許,在首開開北海道生鮮超市湖內店內,徒
手竊取劉明崇所有點心麵6包(約值180元,其中5包已發還
),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劉明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玉理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明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點心麵進銷貨紀錄2紙。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CTDM-113-簡-207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