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蕭珮芬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洪世憲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複 代 理人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
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97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105,096元(見本院卷第35頁,計算
式詳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
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裕平一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英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英街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
亦有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臼後
壁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右膝後十
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27,416元:
原告因傷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義大護理之家(下稱義大護理之
家)、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
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診,共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327,416元。
⒉看護費用122,4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入住成大醫院,自112年7月30日起(本
院按:原告誤載為自112年7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第5
5頁,應予更正)至112年8月3日止聘請專人看護支出10,400
元,於112年8月4日轉入義大護理之家至112年9月2日出院。
112年9月3日返回美濃老家後至112年10月26日其間皆由家人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12,000元【計算式:每日
2,000元×56日=112,000元】,合計122,400元【計算式:10,
400元+112,000元=122,400元】。
⒊交通費用28,480元:
原告於自成大醫院轉往義大護理之家,自義大護理之家前往
成大醫院回診,從義大護理之家出院返回美濃老家後復前往
成大醫院、旗山醫院就醫或復健共28次,均須搭乘計程車往
返,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8,480元(各次日期及車資計算
式參見附民卷第57頁、第59頁)。
⒋醫療用品費用3,600元。
⒌斜坡走道設置費8,000元:
原告出院後於美濃老家休養,設置斜坡步道以利通行支出8,
000元。
⒍薪資損失158,4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共6個月不能工作,以行政院公布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受有158,400元之薪資損失【計
算式:26,400元×4月=158,400元】。
⒎將來醫療費用23,400元:
原告日後尚需進行除疤治療,預計將支出23,400元之將來醫
療費用。
⒏機車維修費用33,400元: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
用33,400元。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
⒑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105,09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27,416元+看護費用122,400元+交通費用28
,480元+醫療用品費用3,600元+斜坡走道設置費8,000元+薪
資損失158,400元+將來醫療費用23,400元+機車維修費用33,
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1,105,09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
擔至少百分之30之責任,另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斜坡走道設置費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不爭執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照顧2個月」、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3
0日×2=72,000元】。
⒊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在醫療行為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倘法院
認有支出車資之必要,同意以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作為計
算依據。
⒋薪資損失:
不爭執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每月基
本工資26,400元計算薪資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
×3月=79,200元】。
⒌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用印,且原告尚未實際實施醫美醫療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⒍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應提出機車行照,且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⒎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僅於200,000元之
範圍內不爭執,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紙
、現場照片影本31張、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成大醫院
收據影本8紙、義大癌治療醫院收據影本11紙、義大護理之
家收據影本6紙、旗山醫院收據影本23紙、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義大護理
之家居住證明書、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義大癌治療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8頁,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3頁,附民卷第29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2頁
,本院卷第83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時
自白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126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26
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5月16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2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系
爭機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其等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斜坡走道設置費:
原告主張因傷前往成大醫院、義大護理之家、義大癌治療醫
院、旗山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27,416元,另購
買醫療用品支出3,600元,復因行動不便於其位於美濃老家
處設置斜坡走道支出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
額相符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成大醫院收據影本8
紙、義大癌治療醫院收據影本11紙、義大護理之家收據影本
6紙、旗山醫院收據影本23紙、義大護理之家居住證明書、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影
本各1紙及照片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8頁,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3頁,附民卷第29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83頁、
第179頁、第185頁、第187頁,附民卷第67頁、第68頁、第7
1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
93頁、第177頁),經核均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⒉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自112年7月30日起至
112年8月3日止聘請專人看護,復於112年9月3日返回美濃老
家後至112年10月26日由家人看護,共受有看護費用122,400
元之損害。惟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12年8月4日、112年10月26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建議需人照顧2個月,休
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其中112年10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7月
25日已超過2個月,診斷證明書雖增列「骨折已初步癒合,
但右下肢肌力明顯不足,明顯頗行,目前僅能從事文書工作
,建議再復健至少3個月」等語,但亦未見有何原告需繼續
接受專人看護之診斷及相關記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足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經過2個月後仍有受專人看護必要之
證據,復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51頁),既為被告所
爭執,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
0元計算,參諸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每日每班為2,600元,
家人看護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附民卷第55頁、第9頁)
,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
情相符,尚屬合理,以此為據,除原告聘請專人看護支出10
,400元外,原告尚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自112年9月3日返家
起算,計至系爭事故後2個月即112年9月24日止共22日,合
計為54,400元【計算式:2,000元×22日=44,000元;10,400
元+44,000元=54,4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不爭執以2個月需專人看護
、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72,000元,然原告看護費收據
記載時間係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即原告自
始並未請求112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9日間之看護費用,另
112年8月4日至112年9月2日間之看護費用則已包括被告不爭
執之義大護理之家醫療費內(見附民卷第9頁),換言之被
告不爭執其中一部並非原告請求範圍,一部應列計於醫療費
用,實係兩造對請求內容認知未曾一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
精神,本院亦無就原告未請求之內容依被告自認而裁判,併
此敘明。
⒊交通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自義大護理之家或其美濃老家往返成大醫院、
旗山醫院就醫或復健共28次,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28,480元
。依原證7附表之記載原告自義大護理之家前往成大醫院回
診1次,自美濃老家前往成大醫院回診4次、前往旗山醫院復
健23次(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77頁),除1
12年10月16日前往成大醫院、112年12月8日前往旗山醫院外
,均有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見附
民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54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行為,應認原告於當日確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且兩造均同意於有支出車資必要時,以高雄市計程
車收費標準為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77頁),爰參酌113年
3月27日前高雄市計程車運價係以85元起跳,超過1,25公里
後每20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分40秒加收5元(
見本院卷第195頁),而義大護理之家與成大醫院距離為35.
4公里、原告美濃老家與成大醫院距離為67.9公里、與旗山
醫院距離為8.9公里,車程分別為51分、1小時9分、16分,
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以上開費率計算義大護理之家與成大醫院、原告美濃老家與
成大醫院、旗山醫院所得車資分別為940元、1,755元、280
元【計算式:85元+(35,400-1,250)公尺÷200公尺×5元≒94
0元(除以200後無條件進位,下同);85元+(67,900-1,25
0)公尺÷200公尺×5元≒1,755元;85元+(8,900-1,250)公
尺÷200公尺×5元≒280元】,併綜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
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酌定原告單趟自義大護理之
家前往成大醫院、自美濃老家前往成大醫院、旗山醫院之交
通費用各為1,000元、1,900元、30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6,600元【計算式:義大護理之家1,
000元×2×1次+成大醫院1,900元×2×3次+旗山醫院300元×2×22
次=26,600元】,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
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
日止共6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158,400元之薪資損失。查原
告提出成大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雖未敘原告傷後有何無法工作
之情形,然考量原告除受有多處骨折,且診斷證明書已載明
原告於一定期間尚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足徵其傷勢非輕
,該期間之生活既無法自理,亦難認原告有何工作之能力,
被告則不爭執以3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55頁)。至原告請
求超過3個月部分,觀成大醫院112年10月26日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為「骨折已初步癒合,但右下肢肌力明顯不足,
明顯頗行,目前僅能從事文書工作,建議再復健至少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可見原告生活行動固然受有影
響,但未達全然不能工作之程度,至原告配偶有無請假、是
否接送小孩(見本院卷第73頁),與原告是否具有工作能力
未必有直接關聯,對此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51頁),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又原告主張依勞動部於
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
為26,400元計算,被告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應計為79,200元【計算
式:每月26,400元×3月=79,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⒌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預計因進行除疤治療須再支出
將來醫療費用23,400元,並提出許乃仁皮膚科診所估價文件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
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
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至何項將來支出為
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原告除上開估價文件外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稱其須進行除疤(見本院卷第36
頁、第71頁、第177頁),倘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
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
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此原告個
人主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
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
之醫療決定,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
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有支出該將來醫藥費用之必要
,即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
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亦
無足採。
⒍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33,40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0頁、第69頁;本院按:估價
單總價為34,000元,惟原告僅請求33,400元,見附民卷第10
頁)。其中除工資8,05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25,950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
機車係109年4月出廠(見附民卷第70頁),迄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950元÷(3年+1)≒6,48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
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14,538元【計算式:8,050元+6,48
8元=14,53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右側髖臼後壁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舟
狀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歷
經3項復位固定手術(見附民卷第21頁),出院後尚多次回
診、復健,經過近1年又再次入院接受移除骨內固定之手術
(見本院卷第39頁),生活必受有相當之不便,可認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
,為家庭主婦,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304元、16
,402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輛、投資5筆;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於113年3月前為職業駕駛,現無業,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206,417元、407,56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
土地2筆、投資3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另案他字卷第25頁、第21頁,另案交易
卷第26頁,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各4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5頁
至第79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30頁)。兼衡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於3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被告抗辯應以200,000元始為合理,則無足採
。
⒏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813,75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27,416元+醫療用品支出3,600元+斜坡走道設
置費8,000元+看護費用54,400元+交通費用26,600元+薪資損
失79,200元+機車維修費用14,53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000元=813,75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雖有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然系爭事故係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
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附於另案卷宗可稽(見另案他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
且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67頁),則原告在進入路口
前,應得目視被告車輛自其右方駛入路口,惟原告於另案警
詢時卻稱與對方碰撞時才知道對方,無法反應,路口沒有號
誌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37頁),足徵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8頁),
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
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被告為
支線道車輛、原告騎乘機車並未注意號誌或道路交通狀況等
情,認其等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負擔系爭
事故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6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輕為488,252元【計算式:813,754元×(1-40%)≒488
,2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8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
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252元,自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252元,
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EV-113-南簡-118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