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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人豪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曹翼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在桃園 市中壢區環北路附近洗車場,每次提供20公克左右的愷他命 讓其對外販售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 在被告家外面的便利商店或中壢殯儀館附近停車場,交付毒 品給他,要他幫忙販賣等語;證人姜秉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於109年1、2月開始在中壢殯儀館附近,每次交付給其7、 8包愷他命對外販售等語,核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 對被告於案發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 一致,且供述內容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審判決均未審 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 ㈡本件姜秉均經鑑定,就「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 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回答並無不實 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暨所附之鑑定資料(下稱測謊鑑定報告)可稽,此亦 足以佐證姜秉均前開證言真實可採。詎原審判決竟將此謊鑑 定報告與姜秉均證言、上開證據資料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均以割裂觀察後,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即有違背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曹翼丞、姜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測謊鑑定報告等證據,詳予 調查後,說明:姜秉均於警詢、偵訊及曹翼丞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分別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然其2人係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 被告為共犯,且為其2人之毒品來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585號判決認定其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此減輕其刑等 情,是其2人既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其2人所之證述自屬共犯 間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足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 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惟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徐仕憲於 偵訊之證述,因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 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作為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補強證據。再測謊鑑定報告僅屬曹翼丞、姜秉均前開證 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亦難作 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對被告於案發 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一致,且由姜 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可知,姜秉均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足認姜秉均證言之可信性云云。惟按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曹翼丞、姜秉 均雖均分別證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偵卷】第69 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下稱偵16243卷】第141至145頁; 原審卷第146至165頁),然其2人證述之性質係共犯之自白 ,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徐仕憲於偵 訊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 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 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實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稱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涉,自無從補強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真實性。至姜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部分,其雖就有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以人 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 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而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 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有別, 尚難憑以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能以姜秉均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 ,而作為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 ㈢綜上,曹翼丞、姜秉均雖均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曹翼丞、姜 秉均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共犯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或共同與另 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間,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愷他命再轉交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予附表所 示之人。嗣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經警循線查獲後,再供 出被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 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 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 係,該毒品下游之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共犯)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 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犯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 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 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 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 ,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共犯之自白,縱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 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 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 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註:應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翼丞、姜 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函(證人 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跟 他們購買,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去賣 等語。經查:  ㈠證人曹翼丞、姜秉均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曹翼丞並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姜秉均另 案通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等係於所犯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被告共犯並為其等毒品來源,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認據其等之指述, 被告共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此減輕其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9至10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指 證緣由及歷程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9至20 、31至32頁),是依前揭說明,因其等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並足 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尚 不能僅依證人曹翼丞、姜秉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依證 人徐仕憲於偵訊時之所證,僅能證明其在友人開設之洗車廠 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 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 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 519號卷,第45至47頁),核其所證,實與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 自無以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之真實性。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被告雖辯稱不認 識證人曹翼丞,然經證人徐仕憲證稱:其與被告及證人2人 係在同一洗車場結識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 活圈,4人結識之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待 於另案時則坦承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活動之洗車場有關連 ,則若被告不認識曹翼丞、徐仕憲,則其2人又如何得知被 告活動之範圍,反觀,如被告確有與證人3人相同活動範圍 ,又為證人曹翼丞、徐仕憲指證雙方有交情,則被告刻意隱 瞞上情,其動機亦屬可疑」等語,且不論依證人徐仕憲之證 述能否證明檢察官所認「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活圈,4 人結識之事實」等情,縱能證明此情,仍無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曹翼丞、姜秉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實難認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無以憑此推認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 9620號函(證人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 參字第11103149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 補強證據,然卷附上開資料雖能證明「曹翼丞經主測試,無 法研判有無說謊」、「姜秉均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 反應(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 ?〈答:沒有〉、你有沒有謊稱『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 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 卷,第89至123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記錄,藉曲 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 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比較,判斷 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不 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 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 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 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 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故縱可作為 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結果,僅係證 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 、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曹翼丞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其係經由「陳星霖」之 介紹加入販毒集團、復經「羅滔滔」之面試應聘擔任司機、 嗣以其當時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曾依被告之 指示向「蕭忠福」拿取新的人頭卡號碼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 等情(見訴字卷,第150至165頁),然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 足資補強之證據,以佐證人曹翼丞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 無以憑證人曹翼丞此部分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證人曹翼丞、姜秉 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證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與陳建志犯意聯絡之人 販售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姜秉均 陳鈞頎 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7至11 2,000元 2 曹翼丞 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3 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4 曹翼丞 姜秉均 謝獻陞 109年3月5日下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5 姜秉均 109年3月7日下午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6 曹翼丞 黃本銓 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內 3,000元至5,000元 7 姜秉均 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8 郭鈺琳 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元 9 曹翼丞 109年3月3日下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 5,000元 10 姜秉均 柳健群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 3,000元 11 曹翼丞 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12 邱如君 109年3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11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63-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10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簡淑麗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簡淑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 、146、154、15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簡淑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紀綉玉,致紀綉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交付款 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與簡淑麗,以委由簡淑麗購買附表一「代購之股票」欄所示 之股票。嗣簡淑麗遲未將代購之股票售出並將款項交還予紀 綉玉,紀綉玉始知受騙。 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陳美鑾,致陳美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交付款 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與簡淑麗,以委由簡淑麗購買附表二「代購之股票」欄所示 之股票。嗣簡淑麗遲未將代購之股票售出並將款項交還予陳 美鑾,陳美鑾始知受騙。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被告有數次以同 一詐術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同一告訴人給付款項之行為(見 本院附表一編號1、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因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以不同詐術內容詐騙告訴人 等,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 為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紀綉玉、陳美鑾分別成立調解,分 期履行款項(調解主要內容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有各 該調解書、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並 經紀綉玉表示如被告按照時間還錢,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之審理筆錄)、陳美鑾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 (本院卷第13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 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紀綉玉遭詐騙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新 臺幣(下同)52萬8,00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30萬元= 52萬8,000元)與被告,應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 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 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尚有未當。 三、又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陳美鑾遭詐騙 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1 36萬5,500元(計算式:52萬3,500元+34萬元+10萬2,000元+ 40萬元=136萬5,500元)與被告,應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之沒 收及追徵,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罪名 、宣告刑、沒收」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未當。 四、又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陳美鑾遭詐騙 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7 5萬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75萬元)與被告,應以此 計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 未恰。 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損害, 已如前述,就已賠償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 未恰。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 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中(已賠償紀綉玉 50萬元、陳美鑾16萬8千元,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數額及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兩份工,每月收入 大約5萬元,另其先生會幫其負擔每月2萬,其婆婆會負擔每 月1萬元,調解內容應該還可以負荷,目前一人居住,先生 在臺中工作,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婆婆(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手段、態 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被告 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履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內容(即調解書約定賠償之 主要內容),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 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 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 利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 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紀綉玉詐得283萬5,000元( 計算式:171萬元+29萬7,000元+52萬8,000元+30萬元=283萬 5,000元,詳附表一)、自陳美鑾詐得268萬5,500元(計算 式:136萬5,500元+57萬元+75萬元=268萬5,500元,詳附表 二),上開283萬5,000元及268萬5,5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犯後已給付紀綉玉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 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給付陳美鑾16萬8,000元(計算 式:10萬元+4萬元+2萬8,000元=16萬8,000元),有調解筆 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3、165 、167、173、181、183頁),則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部 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233萬5,000 元(計算式:283萬5,000元-50萬元=233萬5,000元)、251 萬7,500元(計算式:268萬5,500元-16萬8,000元=251萬7,5 00元),合計485萬2,500元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因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應依調解筆錄約定應分期履行賠償告 訴人2人,是被告之後所分別償還予告訴人2人之款項,應由 執行檢察官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代購之股票 原審罪名、宣告刑、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紀綉玉佯稱:曾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10日8時51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8時53分許 ③109年2月7日15時5分許 ④109年2月26日15時33分許 ⑤109年3月2日13時59分許 ⑥109年5月23日22時10分許 ⑦109年5月26日10時28分許 ⑧109年6月2日11時19分許 ⑨109年6月8日15時55分許 ①匯款60萬元 ②匯款29萬9000元(其中20萬元係購買1②,另其餘9萬9000元係用以每股19.8元購買編號2①之英業達公司股票5000股) ③匯款10萬元 ④匯款5萬元 ⑤匯款5萬元 ⑥匯款10萬元 ⑦匯款20萬元 ⑧匯款30萬元 ⑨匯款11萬元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5000股,共計60萬元。 ②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③至⑤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⑥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2500股,共計10萬元。 ⑦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⑧及⑨以每股41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0000股,共計41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於109年1月中向紀綉玉佯稱:大嫂是英業達公司主管,可用主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20日8時53分許 ②109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①匯款29萬9000元(其中9萬9000元係購買2①,另其餘20萬元係用以每股40元購買編號1②之富邦金股票5000股) ②匯款19萬8000元 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19.8元購買英業達公司股票5000股,共計9萬9000元。 ②以每股19.8元購買英業達公司股票10000股,共計19萬8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於109年5月初向紀綉玉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新光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5月12日9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13時42分許 ①匯款22萬8000元 ②匯款30萬元 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7.6元購買新光金股票30000股,共計22萬8000元。 ②以每股7.6元購買新光金股票30000股,共計22萬8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於110年4月間向紀綉玉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110年4月28日 紀綉玉交付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簡淑麗刷卡30萬元 -- 以每股20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15000股,共計30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代購之股票 罪名、宣告刑、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於109年3月間向陳美鑾佯稱:友人在第一銀行上班,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①109年3月16日 ②110年2月22日11時26分許 ③110年3月8日 ④110年11月29日12時21分許 ①匯款49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3500元,共計52萬3500元 ②匯款20萬元及交付現金14萬元,共計34萬元。 ③匯款7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2000元,共計10萬2000元。 ④匯款40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台北富邦帳戶 ④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17.45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30000股,共計52萬3500元。 ②以每股17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20000股,共計34萬元。 ③以每股17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6000股,共計10萬2000元。 ④以每股20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20000股,共計40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於109年11月間向陳美鑾佯稱: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109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 匯款57萬元 土銀帳戶 以每股38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5000股,共計57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於110年3月初向陳美鑾佯稱: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越南公司股票云云。 110年3月5日 匯款30萬元,另以委由簡淑麗賣出為其代購之第一銀行股票所得現金方式支付4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以每股15.1元購買富邦越南股票50000股,共計75萬5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與紀綉玉調解主要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紀綉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已給付10萬元,另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10萬元(當場由原告點收無訛不另給據簽名:紀綉玉)。於ll3年10月22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款230萬元於113年11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各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內。     附表四(與陳美鑾調解主要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美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當場給付10萬元(原告點收無訛:陳美鑾),民國113年9月25日給付4萬元、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2萬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逕匯入原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

2024-10-31

TPHM-113-上易-935-20241031-1

原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揚威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揚威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高揚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高揚威家醫診所(下稱系 爭診所)之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緣代號AE000-A110 08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因甲狀腺問題,前於110年2月18日至系爭診所就診,經高揚 威建議後,A女進行抽血檢查後離去。A女復於同年3月1日上 午9時許再次因甲狀腺問題及瞭解前次血液檢查報告結果而 前往回診,高揚威明知A女係因醫療關係而受自己照護之人 ,且知悉A女並未向其表示有下腹疼痛之情形,竟利用為A女 進行檢查等醫療行為之機會,基於對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以A女之甲狀腺可能影響性荷爾 蒙為由,要求A女至診療室後方之診療床躺下進行檢查,並 在無任何護理師陪同下進行內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護理師呼叫高揚威,其始將手指抽 出A女陰道,惟待A女起身準備穿衣服時,其再承前犯意,將 A女之口罩脫掉並強吻A女,復因護理師再次呼叫高揚威,其 始停止行為。A女返家後因覺有異,告知代號AE000-A110082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配偶,B男立即帶A女返 至系爭診所欲得高揚威對上舉之說明,因未獲諒解,2人即 前往報案,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除 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B男於偵訊之證述爭 執證據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 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第217至223頁、第2 85頁至28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 ㈡查A女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惟就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多次證 稱:沒辦法完全想起當時的經過、忘記了、我想不起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結文分見同卷第231頁 、第233頁),而與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本院考量其 警詢時點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而A女經警詢 問後製作之筆錄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 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A女之警詢證述之 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認A女警詢中之陳述於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 A女經原審傳喚其到庭交互詰問,復於原審及本院提示並告 以要旨(見原審卷第186頁、更審卷第285頁),業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是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三、A女及B男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查A女、B男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於偵訊中業經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51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5至230頁、第229頁,結文分見 偵卷第231頁、第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雖否 認A女、B男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更審卷第218頁), 然A女、B男之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又被告復以A女警詢及偵訊所述多有矛盾,足認 警詢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見更審卷第218頁),然其係將證 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混為一談,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未陳明 A女、B男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A女部分詳後 述),且A女、B男分別於原審、本院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作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更審卷第270至281頁) ,並於本院經提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更審卷第 285至287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 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系爭診所之醫師,並先後於110年2月18日 、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為A女從事看診檢查 等醫療行為,且有於110年3月1日該次看診時,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對A女 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故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實施內診檢查,該行為乃符合醫 療常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當日係因A女主訴下 腹痛故而對A女施以內診,該行為確有必要性且符合醫療常 規;㈡被告對診療紀錄單之撰擬已符合醫療法第73條及醫師 法第12條之要求;㈢給藥之前提必須確認病症,然因系爭診 所係家醫科診所,依系爭診所現有設備無法確認A女之病症 ,僅高度懷疑為骨盆腔炎,因此被告不給藥確實符合醫療常 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系爭診所之醫師,先後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 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為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行為, 並有於110年3月1日該次看診時,未有護理師在旁陪同即對A 女進行內診,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更審卷第215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42號卷【下稱 他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25至230頁、原審卷第111至136 頁),復有系爭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及手寫診療紀錄單紀錄、 A女健保卡看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518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9至13頁、第17至19 頁、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被告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3月1日因甲狀腺不舒服前往系爭 診所就診,當時被告表示可能會影響性荷爾蒙故需進行內診 ,被告便拉起窗簾並叫我脫掉衣服,當時並無其他護理人員 在場,而我將衣服脫掉後,被告又從後方解開我的內衣,並 用雙手搓揉我的胸部,並稱係為幫我檢查有沒有腫塊,還有 摸我的乳頭,之後再要求我脫掉褲子,我躺上診療床正準備 要脫,他就走過來逕自將我的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掉,然後 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但被告全程沒有戴手套,之後被告要 我改側臥姿勢,我翻身時手不小心去揮到被告下體,他就突 然抓住我的左手並硬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當下有掙脫 的動作但是被告力氣太大我無法掙脫,後來我坐起身準備要 穿衣服時,被告突然摟住我的肩膀並將我和他的口罩一起脫 下,強拉我過去親吻,直到外面護理人員叫他,他才停止, 期間我一直向後閃躲,但是被告一直抓我。我回去後有跟我 先生講,我先生遂於同日下午大概4時許時,帶我去系爭診 所找被告理論,當下被告跟我道歉,並說抓我的手撫摸他的 下體、親吻我都是關心我的行為,並且跟我道歉等語(見他 卷第15至19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我到被告開設之系爭診所看診,被告說我甲 狀腺亢進,會影響內分泌,要做內診,當時沒有護士陪同, 我把褲子脫掉,姿勢是正面腳打開,被告壓住我的右腳大腿 ,我要掙脫時又壓住我的右腳小腿,他沒帶手套就用手插入 我私處,之後說要檢查我另一邊的卵巢,抓著我的左上臂把 我翻過去然後壓住我,把我改側臥姿勢,我有想掙脫但是他 壓住我,當時我的左手在他私處旁,他就拉我的手去碰他的 下體,還脫掉口罩親我,直到外面護士叫他他才停止,之後 同日我有跟被告對質,問他為什麼要親吻我,他有承認,並 說是要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0頁)。 ⒊A女於原審證稱:我因為甲狀腺問題去看診,被告說我指數過 高要轉大醫院,還說因為內分泌有問題所以需要內診,進入 內診間後,被告說要檢查乳房,然後有觸碰到我的胸部,之 後又說要脫褲子及內褲,當時我脫到一半,被告就過來幫我 把褲子脫掉,被告沒有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插入我的陰道,說 要看我的卵巢有無問題,之後把我強制轉身,又把我的手拉 去放在他的下體來回摩擦,當時我已經很不舒服想要掙脫, 但是他壓制我,之後叫我坐起來並親吻我。案發後我覺得我 被侵犯,有跟我先生說,同日傍晚我和我先生有去找被告, 被告說願意賠合理的慰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 ⒋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就其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 ,在系爭診所內,有遭被告以雙手觸碰胸部,又遭被告脫去 其褲子,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後又對其強吻,且就診期間 從未向被告表示有下腹痛之情形,而後A女因就上開遭遇告 知其配偶,而於同日與其配偶一同前往系爭診所究責等節, 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 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A女年紀尚輕,於回診時看到 抽血報告顯示甲狀腺確實異常,身為醫師的被告又告稱與性 荷爾蒙、內分泌有關,從而聽從被告指示上診療床進行內診 ,當為一般年輕識淺,又無醫學專業之民眾所相信,A女所 述堪信為真實。再參以A女在本案前僅前往系爭診所就診2次 ,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仇恨,其與B男子經被告明確表達欲賠 償損害後(詳後述),仍執意對被告提告,且先後於偵訊及 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A女並無 誣指遭被告對其為襲胸性交及強吻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 人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A女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⒈B男於偵訊先證稱:我是在110年3月1日經A女告知本案後,帶 著A女去跟被告對質,被告也有承認他有親A女等語(見偵卷 第229頁);復於本院更審時證稱:A女於當晚看診完後跟我 說他遭被告手指進入下體、強抱及親吻之情事後,我就帶A 女前往系爭診所找被告,我進入診所後,當時被告正在看診 ,被告看到我跟A女進入後,就跟我說到旁邊聊一下,便帶 我們到系爭診所附近的公園涼亭交談,並對我們表示他做錯 事了,希望求我們的原諒,看我們夫妻有何訴求,也承認有 親A女一事,而我則對被告表示要與A女回去考慮一下,我們 就離開,並直接前往派出所報警,而被告在當晚也有傳簡訊 向我們表示他做錯了,且系爭診所之員工也有在幾日後再次 傳簡訊給我,詢問我們的決定為何等語(見更審卷第271至2 81頁)。就B男於案發後經A女所告知其遭遇後,有帶A女前 往系爭診所向被告問責,且被告坦承有親吻A女一事部分證 述前後一致,且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被告就當日A女 有再次與B前往系爭診所、有帶A女、B男前往附近涼亭溝通 、當日及事後有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給B男一事均不 予爭執,並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前揭數日後的簡訊係自 己以助理之名義傳送予B男等情(見更審卷第284頁),堪認 B男此部分之證詞屬實。復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內容 ,乃被告對B男、A女表達歉意,並表示願給予合理賠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內容,則係詢問兩人最後決定為何, 亦與B男證稱被告確有對其2人道歉、表示願予以賠償等情相 符。又該簡訊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因何事表示歉意,然衡情, 倘被告認為其當日對A女所為係符合醫療常規,為診斷A女病 症所必須,且並無強吻A女乙情,實無在A女、B男前往系爭 診所時,遂請兩人至診所外之附近涼亭進行說明,甚至先後 以個人及診所助理名義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B男,欲瞭 解兩人目前商議之結果;況B男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仇恨,且 經被告明確表達欲賠償B男、A女損害後,仍執意對被告提告 ,其復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具結作證,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 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可認B男上 開證述,即當日帶A女前往系爭診所向被告問責時,被告有 當場致歉,並坦承有親吻A女一事應屬真實可信,自可為甲 女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再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部分,B男於本院證稱:A 女在跟我描述她被侵害的過程時,她的情緒不太穩,講得不 是很完整,有哭,情緒沒有很激動,但是她回溯情形時很害 怕,且本案發生後,A女將近有一年不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更審卷第272至275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回憶 或提及本案過程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 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見本案性侵行為 對A女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 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致為由,認其 所述難以採信。惟: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 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 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 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 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 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 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 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 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 ,允屬常態。 ⑵查A女雖於警詢證述被告先以檢查胸部為由,而遭被告撫摸胸 部,之後被告再表示需進行內診檢查,而遭被告以手指侵入 陰道,並於內診後遭被告強吻,而於偵訊則未證述有遭被告 撫摸胸部,再於原審一開始亦僅證述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 之過程,經檢察官提示先前於警詢時曾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 之情節後,方證述有遭被告撫摸胸部等情,是其偵訊之證述 與警詢、原審之證述略有不同,然A女就當日遭被告侵害之 上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再參以A女 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於案發之翌日,接受偵訊時則已距離 案發時已經過9個月,於原審證述時更是距離案發時已逾1年 9月,以A女事後排斥B男之親密行為而言,其就部分經過細 節有所遺忘,亦屬正常,此與A女於原審就檢察官及辯護人 詰問當日相關細節時,多次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 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自不得僅因A女前開證 述有稍有出入,即據以否定A女供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憑採。 ⑶至A女於歷次證述中,雖均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對其施以 內診時,未戴手套等語。惟經鑑定後,A女之外陰部棉棒檢 出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符 ,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之型別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生 字第110004514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辯護人主張,倘被告於內診時未配戴手套,何以僅於A女 外陰部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於A女 之陰道深部卻未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 ,是被告係就施行內診之右手有戴手套,另一手未配戴手套 ,而有DNA轉移之可能性云云。惟依A女於警詢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要求A女以躺在診療床之方式施以內診(見偵卷第16 頁),且內診之部位既在下體,尚不能排除A女係平躺及仰 臥時,因視線上死角而僅看到被告未配戴手套之左手,即誤 認被告雙手均未配戴手套,然被告之DNA確有在A女之外陰部 經採集取得,堪認被告至少有一隻手未戴手套,是尚不能據 此即逕認A女前開證述不實,而逕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當日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始對其施以內診,並將 A女下腹痛部分記載在診療紀錄單中,足認該行為係符合醫 療常規云云。惟查: ⑴就A女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其有下腹痛部分,A女於 歷次證述中均表示,僅有向被告表示其有甲狀腺之病症,並 無下腹痛之主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訊均陳稱:A女有來系爭診所2次,第1次是110年2月18 日,來看診青春痘、甲狀腺腫瘤還有下腹痛,因為該次看診 時有發現她的頸部有甲狀腺瘤,所以建議她做抽血檢查,並 有對A女進行內診;第2次是110年3月1日,A女來看第1次就 醫青春痘治療效果及抽血後報告,以及A女陳述之下腹痛云 云(見偵卷第10頁、第151至152頁),觀之A女2次前往系爭 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其中110年2月18日之診療紀錄單部分係 記載「耳鳴」、「Acne」、「abd pain」,並繪有簡易人體 圖示,就開立處分部分,則為「NILASEN」、「TRISONIN」 、「LEVOZINE」、「CLEODSCIN」、「雅若凝膠」、「三碘 甲狀腺原氨」、「四碘甲狀腺素」、「甲狀腺刺激素」,病 名則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110年3月1日之 診療紀錄單則載有A女抽血數值及「Hyperthyroidism」、CC :「Acne」、「both lower abd pain」,並載有「abd pai n」、「⇒mild Tenderness」、「Rebound pain(-)」、「No Pregnancy⇒married﹥1yr」、「Suggest Refer⇒新陳代謝,o bs」等字樣,並繪有「下腹部疼痛點」之簡易人體圖示,就 開立處分部分,則為「NILASEN」、「LEVOZINE」「CLEODSC IN」、「雅若凝膠」、「三碘甲狀腺原氨」、「四碘甲狀腺 素」、「甲狀腺刺激素」,病名則為:J309 過敏性鼻炎,J 069、E0591,病名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 見偵不公開卷第11頁),是2次診療紀錄單均有記載A女有「 abd pain」(即Abdominal pain,腹痛)之情形,然均未有 開立治療下腹痛相關藥物之等情,亦堪認定。 ⑵又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日之診療單中雖均有記載A女有 腹痛,卻何以未開立相對治療藥物支援原因,被告辯稱係因 尚未診斷出A女下腹痛之病因云云,然依當日A女所送往亞東 醫事檢驗所之血液、尿液所包括之檢查項目,為「血液檢查 」、「肝功能」、「腎功能」、「痛風指標」、「血液檢查 」、「脂肪檢查」、「尿液檢查」、「甲狀腺檢查」、「物 理檢查」,而未包括C反應蛋白(CRP,C-Reactive Protein )此一項目,此有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 不公開卷第15頁),又C反應蛋白在臨床上常被用來反應體 內發炎之常用指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既 於警詢陳稱因A女於110年2月18日就診時有主訴下腹痛,故 當日對A女施以內診,並發現陰道異常分泌物、子宮頸及子 宮發炎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於診療紀錄單中記載A女 有腹痛之情形,甚至建議A女進行血液及尿液檢查,以確認A 女是否有甲狀腺亢進等問題,然卻未就A女之C反應蛋白部分 一併檢查,以確認A女體內是否確有發炎?診斷可能病因為 何?是否需對A女進行轉診?凡此種種,均有疑義。再倘如 被告所述,其在110年2月18日內診時就已發現A女有陰道異 常分泌物、子宮頸及子宮發炎之情形,何以未記載於診療單 中,甚至未如110年3月1日再次就診時明確記載建議轉診之 內容,況A女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從未對被告主訴有腹痛之 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110年3月1日,係因A 女有針對下腹痛乙事主訴,始再次為A女施以內診云云,自 難採信。至2次之診療單上雖均記載A女有腹痛之情形,然該 診療單係均由被告所自行書寫,尚不能排除被告為合理化其 行為始如此記載,自難逕以該診療單之記載而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已於110年2月18日對A女進行內診,然A女卻在同 年3月1日被內診後返家即向B男反應有異,顯然被告在110年 3月1日之舉確有與前次就診不同之處,始令A女感到不適與 疑問。 ⒊系爭診所之護理師黃莘惠、陳怡君及江雲玲於原審之證述均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黃莘惠、陳怡君固均於原審證稱其等於A女110年3月1日 就診時並未聽聞A女神色或言語有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 38頁、第146頁)。然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遭侵 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 當時之情境(例如:兩人會面之原因、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 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 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異 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查A女於警詢及偵訊 均證稱:我當時不知道甲狀腺亢進應如何診治,我當下以為 內診是例行檢查,被告要我正面腿打開時,有用手壓著我的 腳,我感覺有點奇怪想要掙脫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226 頁、第227頁),足認A女基於對被告醫療專業之信任,復以 其本身不具有相關之醫療知識,A女對被告不具有一般防備 之心,而就被告之指令言聽計從而未大力反抗,待A女驚覺 被告並非進行正常之醫療檢查後,為求得順利脫身而未大聲 呼救,亦符合人之常情。另江雲玲雖證稱其有聽聞A女及B男 於110年3月1日傍晚至系爭診所內究責之事,然其亦證稱: 我有聽到被告說「很謝謝你這麼誠實地回答我的問題」,我 想說我聽到這句話,我還要做事,就沒有再繼續聽下去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堪認江雲玲並未完整聽 聞被告、A女及B男於110年3月1日傍晚之對話始末。實難以 證人黃莘惠、陳怡君及江雲玲於原審之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 ,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 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 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 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 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 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 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 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 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 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 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診所之醫師,A女前往系爭診所就診,由被告對 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處置等情,業如前述,是A女係因醫 療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又被告利用沒有護理師在旁陪同替 A女進行診治檢查之機會,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交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 機會性交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容有未恰,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 部分所涉罪名(見更審卷第296頁),復經被告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對 A女強吻,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未配戴手套之方式,以手指插入陰道,容 有未恰。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 交罪,原判決未察,認係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亦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醫師,竟未篤守醫 師職責,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醫 療照護上之機會,對毫無防備之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A女身 心受創,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擔任醫師,月收入約 新臺幣60至70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9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簡訊內容 卷存頁碼 ⒈ 見他卷第33頁 ⒉ 見更審卷第309頁

2024-10-31

TPHM-113-原侵上更一-1-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傑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 置物袋1個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沒有針對我在開庭時之陳述內容做 調查,我所拿走的置物袋是我前幾天在那邊所遺失的,而機 車鑰匙則是我被警員通知我取走的置物袋有鑰匙要我確認, 我才在洗衣機內查看該置物袋之暗袋內有鑰匙,所以我並無 竊盜之犯意。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信豪之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 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0026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26日扣押筆錄、 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提出之購物袋照片、購買證明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有竊盜犯行,惟被告所拿取之黑色置 物袋內有告訴人之一串鑰匙,而該串鑰匙其掛有4支鑰匙及1 個遙控器(見偵卷第43頁照片)本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並 會發出一定聲響,甚難想像被告在拿取該置物袋時卻未發現 袋內有非其個人所有物品之情事,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 擁有與告訴人相類似置物袋或其曾在該處附近遺失置物袋之 事證,是難認其所辯屬實。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置物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停 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信豪所有、吊扣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之黑色置物袋1個(下稱本 案置物袋,內有鑰匙1串,價值合計新臺幣3,330元,下稱本 案鑰匙),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潘信豪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傑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3年5月2日10時10分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 徒手拿取客觀上為告訴人潘信豪所有之本案置物袋(內含本 案鑰匙),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九成可以確定本案置物袋是伊的 ,伊不知道裡面有一副鑰匙,是後來警員告知後才知道,伊 有把本案置物袋與裡面鑰匙交給大同分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拿取客 觀上為告訴人潘信豪所有之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得手 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信豪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 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 字第1123040026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26日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購物袋 照片、購買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5頁至 第7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37頁、第41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係他人所有而竊 取之,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⒈被告雖辯稱:伊九成可以確定本案置物袋是伊的,伊不知道 裡面有一副鑰匙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將 該置物袋放置於本案機車龍頭上,沒有鎖起來,只是簡單扣 在本案機車龍頭上,可以簡單徒手拆掉拿走,本案置物袋前 面有白色gozilla字樣,黑色,袋內裝著家裡鑰匙及重機鑰 匙(即本案鑰匙),被告已經將本案鑰匙還伊,但是被告還回 來的置物袋不是本案置物袋,所以伊沒有要領回等語(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提出購物袋照片、購買證明各1份( 見偵卷第41頁)可佐,亦核與被告供稱是從本案機車龍頭上 取得本案置物袋,警察通知後發現內含本案鑰匙1把乙情相 符,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自屬可信。堪認告訴人確有將 前面有白色gozilla字樣,黑色之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 放置於本案機車龍頭上無訛,則本案置物袋既掛在告訴人之 本案機車龍頭上,被告並非該本案機車之所有人,已難認被 告會將放在他人機車上之物品,誤認為自己所有之物。  ⒉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原本將自己置物袋放在工作的地方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供稱原本係隨手掛在 消防水口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則被告辯稱前後供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上開被告辯稱之放置地點,均非 位於告訴人機車龍頭中,被告當無誤認本案置物袋為其所有 之情事,再者,本案置物袋並非稀缺之物,自有可能與他人 有相同款式之情形,且位置亦非被告上開自陳之地點,被告 未思於此,反常地未仔細確認本案置物袋是否確為其所遺失 者,即直接拿取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顯然與一般常情 相悖。又觀諸本案置物袋,應可輕易打開得知內容物,佐以 本案鑰匙共計4把,質地堅硬,且含有重機鑰匙,重量非輕 ,有本案鑰匙照片1張(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被告辯稱 自己置物袋有放環保垃圾袋,沒有發現有鑰匙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倘被告真誤認為自己所有之置物袋,當會察覺 重量有異,而打開檢查,再再顯示被告未檢查確認,直接拿 取之行為,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既已知本案置物袋(含本 案鑰匙)非其所有,但仍執意將上開物品帶走,自有竊盜之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況被告亦自陳無法肯定本案置物袋為自己所有之物(見偵緝卷 第37頁),足認被告在未確定是否為自己所有之物,即逕自 他人機車龍頭上拿取他人之物,且並未報警處理,審酌被告 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對於未確 定是否為己所有之物,當無逕自拿取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難認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竊得之物中鑰匙1串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 、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 ,取得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本案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竊盜 之犯行,取得本案置物袋,核屬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易-1273-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隆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第7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隆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僅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0、175、 17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 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 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林文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易金額, 販賣予簡文金,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價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嗣 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22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7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罪、幫助施 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 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符合自白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毒對象僅簡文金1 人,每次數量為一小包、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 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 處,爰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明白揭示。查被告除前有 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外(本院卷第36至73頁),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 達9罪,難認情節極為輕微;又其本案附表編號1、2所犯之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刑期後,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7年6月),原 審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處以最低 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自與該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海洛因,助 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 此部分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該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與附 表編號3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核其 量刑、定執行刑已屬相當從輕,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雖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交易金額均僅3,000元,扣 除成本獲利甚微,且被告年事已高,罹患心臟病,縱經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 ,原審各判處8年,並與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12年,仍嫌過 重,恐再無法出監看其子女,請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 第30、175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2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範 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 當。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罪質、整體非難評 價等,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 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簡文金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36分通話後某時許 簡文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3,0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4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四腳亭車站 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3,0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30分通話後某時許 簡文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3,0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2分通話後某時許 簡文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3,0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登旺 112年2月26日上午9時33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 1小包(毛重約0.2公克)海洛因 5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9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某處 1小包(毛重約0.2公克)海洛因 5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9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某處 1小包(毛重約0.2公克)海洛因 5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5月10日上午6時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某處 1小包(毛重約0.2公克)海洛因 5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振賢 112年4月2日晚間7時33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四腳亭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 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1,000元 林文隆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3761-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建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抗字第6號 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所犯詐欺等案件之111年度抗字第6號 裁定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建揚所犯數罪(計17罪),除第4 罪為妨害自由外,其餘均為詐欺罪,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所侵害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等內外部界限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難謂妥適。  ㈡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詳見月旦法學雜誌 第123期),學者於實務上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 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觀之本件數 罪,受刑人所犯諸罪亦屬同類型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刑罰效果應予大幅度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1年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為17年11月以下,原審法院在不違反 內外部界限原則下,仍量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之久 ,無疑與限制加重原則有違。故受刑人再次懇請鈞院考量人 的生命有限,過重之刑罰亦會讓行為人對未來人生產生絕望 ,而刑罰之目的重於教化而非處罰。受刑人於案發後均坦白 承認,更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均非重罪之 情形下,於合情、合理、合法下體恤因一時失慮而為詐欺犯 行,再予受刑人向善機會,撤銷原裁定,能再予重定最有利 最輕之刑期,俾利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1年執更助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難謂 妥適」、「無疑與限制加重原則有違」,請求「撤銷原裁定 ,能再予重定最有利最輕之行刑」云云,核其文意無非係就 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所爭執,請求再次定應執行刑 ,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具體指摘,是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94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薛生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薛生塏因犯原裁定附件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 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1 年7月至000年0月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始分別裁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 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觀察,即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年4月,顯然不利內部性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 性,請求給予抗告人再從新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 比例原則。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 件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2所示之 各罪,前經桃園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8月;如原裁定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亦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 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以 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 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 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 斟酌抗告人犯附件所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 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抗告人 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9頁),據此就 原裁定附件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且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 附件所犯各罪為竊盜之罪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 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 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 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 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3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道儀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147-20241030-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第42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橒萱(下稱聲 請人)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曾意圖不法報酬,無視詐騙集團橫行所造成社會上相 當多人財務上損失,多次配合詐騙集團檐任車手,造成被害 人受有損害,聲請人願以每月分期攤還方式和解賠償,雖遭 被害人婉拒,然聲請人之誠意未斷,請求給予聲情人重生機 會。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為其加重處罰要件,則共同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 以上,及其等彼此間如何參與謀議或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判決書應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聲請人在網 路上認識LINE暱稱「張棋」之人,在不知情下被詐騙集團利 用,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否該當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有罪要件,乃屬可疑,法院未查證可能並無其他人 參與,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判決不備理由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聲請人為一般平民百姓,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艱困,丈 夫長期住院醫療中,無社會一般實際經驗,法律基本常識不 足,只是被詐騙集團在玩金錢帳戶轉介遊戲,聲請人亦屬本 案之受害人,應改判緩刑。  ㈣本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調查事證未盡及 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及洗錢罪不確定故 意云云,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及適用法則不備、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 背法令。  ㈤聲請人遭受此重大冤枉痛苦難耐,期待鈞院注意聲請人並非 有污衊生非、攀誣訛詐等罪嫌,細節部分請鈞院先詳核查證 屬實,即實物人證、察疑辨冤,識偽懲奸,均應審情度理的 斷案智謀之形成和研究,以求平反冤抑。該案自始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可為一徵,但聲請人無任何不實的主觀犯意, 且為一年歲較大,不適經驗之老婦人於社會奔馳者,巧遇詐 騙集團之私心運作其苟當,德行與智慧是高位者應具備的素 質,而非僅憑權勢或數據來維持表面之成功,並祈鈞院詳查 及迎向司法改革光明的一條大道。  ㈥法院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聲請人提出的所有證據查看, 可知自始聲請人根本並無任何不實的主觀犯意,原案件審查 簡直差之千里,判決結果謬以千里,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 而不調查。檢調司法人員公正態度違憲,法院違反證據法則 ,實體上法院違反查證屬實原則,即屬有據。詐騙集團利用 聲請人頭帳戶,行使伊等詐騙其他被害人詐騙之實,犯罪所 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之詐騙集團,請 求再審調查證據。  ㈦原確定判決不符比例原則,違反阻卻違法,違背法令;本件 發現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重大瑕疵,不符一造辯論正當程序 判決法律程序。依法提具陳情調查,以免冤抑,確保聲請人 權益。  ㈧綜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求集合被害等人,在金錢部分 全部和解,論知改判緩刑論處。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律之 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具有漏未審酌現象。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書狀聲請 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狀,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 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 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因聲請人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南檢和執己緝字第3719號通緝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有事實 足認其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事,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乃於 113年10月17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聲請 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居所所在之臺中市豐原 區公所於113年10月18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中市豐秘字 第113002934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北市 中秘字第113300600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5、69、73頁), 另該補正裁定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地即臺中 市○○區○○路00號8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管理 委員會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依鈞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但書規定補正事」(按:足認聲請人於113年10 月22日以前已收受並知悉上開補正裁定內容),然細繹其內 容,除增列聲請意旨㈦外,其餘部分與原聲請意旨均大致同 前,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又聲請意旨㈡、㈣至㈧,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證據法則、不符比例原則及 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違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云云。惟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 者有別,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是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 範疇,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㈠㈢㈧請求集合被害人,聲請人願與其等和解,請 改判緩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尚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至於有利量 刑因子(如和解、賠償),因無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 。查聲請人縱然事後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性質上僅 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無礙於聲請人行為時有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依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 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67-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28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秀己106執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建 銘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2日桃檢秀己106執 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5頁 )聲明異議,該函文所函復者,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更 定其刑,而檢察官函復主旨:「台端聲請更定本106年度執 更字第263號案件刑罰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請查照 。」及說明「二、....查台端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已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無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 15頁),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此足以影響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刑期之長短,與刑罰之執行與 否有關,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 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 異議人係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該函文所稱「106年度執更 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所據者即為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是其向 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受原確定裁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刑度,有違數罪併罰規範之限制加重原則、責任遞減原 則與恤刑目的,客觀上有刑罰顯不相當,為維護聲明異議人 之權益,爰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更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經該署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後,以 112年10月2日桃檢秀己106執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否准 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與 疏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明異議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惟原確定裁定僅 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為基準,因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未考量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甚高、犯罪目的、手法相近,且有高度關連性,其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且所犯諸罪前後經檢察官起訴,再分 別由各級法院判處罪刑,已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之事實 ,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諸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 ,更忽略考量犯罪時間密集之事實(民國99年8月28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數罪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聲明異議人當時確有毒品成癮之特性),以及對聲明異議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事項之說明,顯然過度簡化有失公允, 有理由不備及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其裁量顯已逾越法 律規定與範疇,過度評價聲明異議人之罪責,即符合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與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與合法性。  ㈡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更定執行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理應依 職務查明辦理,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然卻未將本案交由下 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且怠忽職守、推諉卸責、消極不作為,其執行指揮當屬 不當,桃園地檢署之回函,不論准否有管轄錯誤之重大違誤 與瑕疵,即無法律效力可言,更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第1461號等裁定意旨背道而馳,亦與現代刑罰政 策相去甚遠。  ㈢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核與聲明異 議人所受原裁定之種種不相當之原因相互相符,揭示執行裁 量之檢察官、法官未依法審酌法律相關規範與未實際考量聲 明異議人個案具體情狀,目前無任何法律規定得以確保聲明 異議人免受過苛執行之損害,聲明異議人僅得透過抗告程序 救濟。因現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單獨裁定,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更使聲明異議人法律權益有重大影響,法 院應於裁定前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定刑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裁定程序,使聲明異議人得以獲判輕重得 宜、罪責相當妥適。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係因誤交損友,受其等驅使不慎染上 毒品,進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坦承犯行,惟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不僅未依法說明裁量理由,亦無考量聲明異 議人之個案具體情狀,儼然重於殺人罪責,客觀上刑罰顯不 相當且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刑罰過苛之事實。謹 具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疏失與違誤,並陳述聲明異 議事由,請鈞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函 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聲明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即原確 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 106年執更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復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換發指揮書執行(106年執更助字第38 號),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執行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有前述之違法、不當,請求檢察官重行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 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非 有前揭例外之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檢察官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否則即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原確定判 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數罪,並無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因有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致原定刑組合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 行,函復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 意旨,其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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