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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文與陳緯婷同為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雙 方素不和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登入其所使用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K000(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LINE群組內(共10人), 以「幹你娘咧,我剛回到佳里區華平派出所才打來叫我晚上 過去」、「陳緯婷都妳的事,整天忙妳的問題就好」、「現 在是在玩我?」等語辱罵陳緯婷,足以貶損陳緯婷之人格評 價及名譽。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緯婷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群組留言「幹你娘咧,我剛回到佳里區華平派 出所才打來叫我晚上過去」等語後,又張貼「陳緯婷都妳的 事,整天忙妳的問題就好」、「現在是在玩我?」等文字, 任何人依此語句脈絡均可知悉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咧」等 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本院審諸「幹你娘」一詞,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 群組內,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 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在LINE群組中留 言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但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 亦無法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簡-2314-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 暮光」之記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⒊另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 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 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⒋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致其注意力降低 ,且未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被 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 全,又因酒精作用而致其注意力降低,未遵守交通規則、未 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於肇 事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即逕自離開現場 ,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未久即返回現場配合員警調查,此舉仍有 達到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效益,是其犯後所生之危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朱秋菊、張 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19號   被   告 林家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 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其位於屏東市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義和 路交岔路口,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且本應注意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仍未即時通 過該路口,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以致駛至道路中央處其行 向號誌轉換紅燈,適林文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 煞停不及,側撞林家成所騎機車右側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腳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左足部挫傷、第二蹠骨骨裂等傷 害。詎林家成肇事後,知悉林文後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竟未 停車查看對林文後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復未報警並 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確認林文後傷勢無虞,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由路過民眾翁華強騎 車從後追趕,林家成始於同日11時28分許,騎車返抵現場, 復由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換算其肇事時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至 肇事地點搶黃燈以致發生車禍,因畏懼酒後騎車遭查獲而逕行騎車逃離現場乙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3 證人翁華強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經過。 4 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乃法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肇事時為111年10月12日11時18分許,其返抵肇事地點,由警於同日11時4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5毫克為標準,本得推認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1時18分許騎車肇事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24+0.05*【26/60】小時≒0.261mg/L),顯已逾刑法公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 7 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3罪間,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簡-1284-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翰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翰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翰彬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建興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劉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東北角待轉區起駛往西直行,兩車 遂生碰撞,致劉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 肘及左踝擦傷、左足瘀傷、左手痛,疑挫傷、頭部外傷、左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第四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邱翰彬於事故後留在現 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翰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秀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固因在6個 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因 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10年12月17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回函 在卷(見本院交簡卷第11至19頁)。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 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 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 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竟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一再遲延給付賠償, 迄今仍未依約完成給付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其犯後態度尚有可議。 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簡-1315-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緯前曾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現代汽車 公司,為鄭人榮之前同事。緣鄭人榮曾為客戶代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車輛尾款,並與客戶約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交車時,由客戶補足上開款項。然於交車當日,鄭人榮因病 而無法外出,乃委託林晉緯代收客戶所交付之25萬元款項後 先交由「現代汽車」收執,日後再由鄭人榮向「現代汽車」 領取。詎林晉緯代收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之16萬元款項交付予「現代汽車 」,而將剩餘之9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鄭人榮發現林晉緯 未如實交付全額款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人榮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代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與告訴人一情,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其本件犯行所造 成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9萬元,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一情,業如上敘,此部分因性質上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不 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KSDM-113-簡-2311-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祥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電纜線參拾條、電源切換開關肆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前鎮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被告陳金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 業處113年6月28日鳳山字第1131621501號函暨所附追償電費 計算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阿山」就本案竊取 電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日遭查獲止,竊取電能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告訴人之電能,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 公平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竊取電能期間長達 1年,所竊電能高達437萬7,075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持續依約分期賠 償告訴人中,目前履行至113年11月份之分期金額,有和解 書影本、商業本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所竊取電能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持續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中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之和解條件為分期賠償,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 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告訴人 之和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 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 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依據告訴人之計算,換算電 費為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9 2萬6,044元,以及第2期至第15期(即112年10月起至113年1 1月)每期90萬元,共計1,352萬6,044元乙情(計算式:92 萬6,044元+【90萬元×14】=1,352萬6,044元),有同上商業 本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 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賠償之犯罪所得1,350萬元(計算式:2,702萬6, 044元-1,352萬6,044元=1,3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時,被告已再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部分,可認被告 已未保留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執行沒收或追徵該部分之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纜線共30條、電源切換開關4組,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民國112年9月5日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 履行事項: 被告陳金祥應給付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共分成30期繳付,第1期款項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繳交92萬6,044元整;剩餘款項於第2至30期繳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5年2月止,應於每月15日前各繳付90萬元整。若任何一期逾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83號   被   告 陳金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祥分別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3樓後半段及 實業路95號1、2樓作為順昌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祥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順昌公司)廠房。詎陳金祥為 節省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山」(另由警方追查中)之成年人,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變電箱下方水泥挖除,再以 電纜線直接連接變電箱與上址廠房之電箱,且安裝電源切換 開關以隨時切換正常、私接用電,藉此影響台電公司設於上 址廠房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用電人均為陳金祥)正確計算用電度數 ,使前揭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以此方法竊取111 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日遭查獲時止共計437萬7,075度之 電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嗣台電 公司鳳山營業處發覺順昌公司用電情形異常而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檢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於112年8月9日, 憲兵及員警持搜索票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至上址廠房實施搜 索及稽查,當場查扣電源切換開關3組、繞越電表電纜線30 條(其中15條僅截取部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稽查班長鄭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所承租廠房電箱電流與對接戶電流有嚴重落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電纜線連接台電公司變電箱與其所承租廠房電箱之方式竊取電能之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稽查蒐證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扣案之電源切換開關、繞越電表電纜線等 ⑴證明被告私接電纜線、電源切換開關以竊取電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竊得合計437萬7,075度之電能(電費合計2,702萬6,044元)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自111年8月9日起至1 12年8月9日止之竊盜犯行,均係每日不斷竊取電能供己使用 ,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又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 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22

KSDM-113-簡-3416-20241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忠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 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車斗),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 側混合車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2時58分 許,行經中正二路與民族二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向右偏駛,適葉永詳(葉永詳所涉過失 致死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簡雪吟,在李忠憲所駕駛之 車輛右方,沿中正二路外側混合車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上開路口時,因李忠憲上開車輛向右偏駛之際,未 保持安全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葉永詳(對葉永詳涉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葉永詳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簡雪吟當場人車倒地,致 張簡雪吟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傷,因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 克而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忠憲在場,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簡雪吟之子女楊仲文、楊蕙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永詳、證人即 告訴人楊仲文、楊蕙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證人葉永詳機車碰撞 痕跡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致與騎乘在其右方之證人葉永詳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 曳引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原因之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0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5350700號 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上開鑑定之意見與本院之見解相 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張簡雪吟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其 駕駛曳引車,當知道以曳引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 其他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疏未保持安全 間隔,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 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 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 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KSDM-113-審交訴-118-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4-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號、87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9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蓮園精緻 商務旅館),將所申設樂天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2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宏」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蔡雨庭、蔡喆宇、簡靖家、李依潤、林 奇蓉等5人(下合稱蔡雨庭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簡靖家之 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雨庭等5人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雨庭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第11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庭 等5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Google地圖時間軸截圖、被告提供 與詐欺集團聯繫資訊、被告所攝本案帳戶資料收取人「阿宏 」照片、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書面告誡、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9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 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蔡雨庭等5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 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 簡靖家匯款至樂天銀行帳戶部分,因及時圈存而尚未經詐欺 集團轉匯、提領一節,有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及提領,未發生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 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容有未合 。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蔡雨庭等5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蔡雨庭等5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 錢未遂,已如前述),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 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3以外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3 部分,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告訴人簡靖家匯 入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告訴人簡靖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末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雨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澤」之帳號,向蔡雨庭佯稱:蝦皮有使用積分兌換現金回饋活動云云,致蔡雨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4分 5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蔡喆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2分許,假冒奇時代橘網路代購公司客服,向蔡喆宇佯稱:先前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蔡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 40,123元 3 簡靖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假冒賣衣服線上網站客服,向簡靖家佯稱:帳號遭盜用,需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簡靖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43分 29,912元 4 李依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8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李依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8時52分 3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林奇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林奇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9時39分 9,012元

2024-11-22

KSDM-113-金訴-79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德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 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價購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 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 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取得其申辦之電信 門號者將之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 路上之遠傳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 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 ,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透過本案門 號發送簡訊予李麗月,佯稱:和泰點數將於今日到期,需及 時兌換商城禮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線上刷卡消費 1萬0,413元。嗣李麗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月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麗月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畫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本 案告訴人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 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 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0月2 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 本院考量被告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罪質迥異 ,雖起訴意旨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等語,然檢察官對此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無 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本案僅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有公共危險前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係以1,000元之對價出售本案門號一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此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 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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