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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志監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志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志監,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0日核發調 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聲請 人自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司消債條卷第8至14頁、第66至88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有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區○○段000、000地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建物、○○○○○○000000、股 東往來-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因其價值不敷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無變價 之實益,而均返還予聲請人(司執消債清卷第311至312頁 、第631至632頁)。另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2份 ,保單價值解約金為576,555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就保單價值準備金逕為解約,並繳解576,555元到院。後 經本院就繳解到院之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日依職權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9月17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5月起至110年4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於美商豐沃電腦有限公司台 灣公司擔任資深供應鏈管理經理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231,412元【計算式:(108,862元+1,138元+28,7000元+3 ,000元+4,235元+28,7000元+3,000元)÷3個月=231,4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113年2至4月薪資表再卷可考 (司執消債清卷(二)第801至805頁)。再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 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不爭執清算裁定 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 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本 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172元為適當,另 聲請人稱仍需有四名子女應扶養,扶養費為25,672元,此 有本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予以認定(消債清卷第1 2頁),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為35,944元【計算式:19,172元+25,672元=44,8 44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 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86,568元可供清償(計算 式:231,412元-44,844元=186,568元)。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1 止期間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在職薪資證明及員工 薪資清冊所示,聲請人於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收入所 得為1,250,000元計算,平均每約薪資為50,000元,業經 本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予以認定(消債清卷第11 頁)。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44,009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1,056,216元(44,00 9元×24月=1,056,216元)後,尚有餘額193,784元(1,250,0 00元-1,056,216元=193,784元),顯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576,555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尚有186,568元之餘額,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供清償之餘額低於本 次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業如前述。則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 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多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767至794頁),惟未能提出債務人 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 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7-20241129-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彭賢銘 被 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租車業者線上申請需要身分證、駕照、信用 卡、行動電話缺一不可,但是申請人可以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及信用卡來申請,這樣是否太過草率,同樣也有過失,現 在責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覺得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是陳述對於下載被 上訴人公司建置之租車應用程式後,在申辦過程之程序審查 應具備之要件為何,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7

TYDV-113-小上-14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居住該處,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00 日起於系爭建物之鄰地即○○區○○段000地號土地施作「○○○○ 」建案工程並搭建建物(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在系爭工 程開始施作後,由於未依法施工及防範措施   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開始出現傾斜等損壞情況,系爭建 物因嚴重傾斜導致交易價格貶值。相對人雖曾經賠償聲請人 系爭建物漏水壁癌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元,然 就系爭建物之傾斜,其他毀損均分文未賠償。在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不願意配合法官之訴訟指揮 ,已足徵相對人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將來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願提供現金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並請求: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在1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 8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過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已對相 對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 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顯係為規避其應 付之賠償責任而拖延不願賠償,且在訴訟中不願意進行調 解,有惡意脫產之嫌云云為憑。然姑且不論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否及範圍於本案訴訟中有 所爭執,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延續,不足以釋明相 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給付、遷移逃匿之積極作 為。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整體財產之消長 具體變化不明,不能認已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無從 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7

TYDV-113-全-249-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子溱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清算迄今」,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 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 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 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一)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 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 他收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自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 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 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二)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 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 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 電話、地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 出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 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 因理由,並提出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除有領取租屋補助外,其與受扶養人有無領取 其它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老人年金、中低收或低收入戶 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五、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自於各金融機構(含郵 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 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 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 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 、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租屋處?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陳報聲請人所持有股票名稱、股數,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並說明股票價值。 八、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3-消債清-154-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彩鳳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彩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487,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消債調卷第19至28頁、第31至33頁;消債清 卷第2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 無從事營業活動。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87,000 元(司消債調卷第15頁),然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51,218元(司消債調卷第5 1頁),故本院認應以5,051,218元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僅有少量金融存款(28元、12,720元)、新光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60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存摺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在卷為憑(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29 頁、消債清卷第29至35頁、第41頁)。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4月17日回溯(約為111年4月至113年3 月)。聲請人陳稱係在桃園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 00元,收入總計約360,000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聲入 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35頁) ,堪信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為360,000元【計算式:15,0 00元×24個月=360,000元】。目前因患有偏頭痛、乾眼症 、耳鳴、雙手膝蓋退化疼痛、胃酸、嘴破等身體不適情形 ,而無法繼續工作,未有收入,生活費用係由配偶支應, 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各類病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消債清卷第45至58頁),是本院認其自聲請清算後之收入 為0元。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係依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 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460,128元【19,172元×24個 月=460,128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為19,172元計算,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計算式:0元-19,172元=-19,175元 】。然聲請人現年62歲(51年生,司消債調卷第39頁),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3-消債清-130-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謝勝恩即謝鎰州 相 對 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核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 形,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該500,000元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 損失,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 元,為僅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 2年,合計3年4月(即3又1/3年),據以推估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83,333元【計算式:500,000元×3 又1∕3×5%=83,333元),並考量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 間,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90,0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3-聲-248-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欣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於11 3年6月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22,875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57至61頁、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條卷第1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422,875元,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因聲請人陳報 就裕融企業股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 汽車,然該輛汽車已遺失,無法行使擔保債權之執行,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預估債權為663,652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415,232元、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為5,4300元(司消債調卷第95至13 2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 ,133,184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除有凱基人壽保險單、陳報已遺 失之2008年出廠之Hummer汽車一輛、郵政簡易人壽解約金 (保單號碼00000000)28,236元外(消債更卷第45頁、第 63至69頁),別無其他財產。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4月22日回溯(約為111年4月至113年3 月),於大成美而美早餐店工作,此段期間收入共計為60 0,000元【計算式:225,000元+300,000元+75,000元=600, 000元】,有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在卷為憑 (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於 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00,000元。  3、聲請人稱其目前仍任職於大成美而美早餐店,113年1月至7 月之收入所得為175,000元,則其平均月薪為25,000元【 計算式:175,000÷7=25,000元】,此有薪資證明在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53頁)。是以本院認應以25,000元列計其每 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消債 更卷第23頁),本院審酌其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000元 列計,應堪認定。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與其先生平均分擔,每月為6,5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 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 (司消債調卷第55頁、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查聲請人 之子女為101年,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依法與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與其先生平均分擔各為每月6,500元,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應負擔其 子每月扶養費以6,500元列計,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4,500元【計算式 :18,000元+6,500元=24,5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000元-24,500元=500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 審諸聲請人為73年生,現年40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司消債調卷3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133,184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 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 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3-消債更-414-2024112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睿騏即邱錫鈞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睿騏即邱錫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聲請消債 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 自107年4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 年9月2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0年10月毀諾,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聲請人乃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8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 下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 單,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以裁定 代替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通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終止聲請人名下保單,並請其等 解繳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63,404元到院分 配以代處分,另汽車部分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 外,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 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 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清算程序執行完畢,經司法事務 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6月 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 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受疫情影響僅 能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外送員工作維生,於110年 所得僅有412,454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9頁、10 1至113頁)。再依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所得為355,909元 ,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9,659元(消債清卷第151頁、清算 執行卷第225頁),堪信為真實。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更生及清算程序之後,每月收入29,659元扣除本院認定之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33,338元後已無餘額,則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多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游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可知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 利應不受影響。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 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 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強制執行 保單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以保障 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保全, 停止相關執行程序。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另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則規定:本 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 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 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 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 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 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是 查,本件聲請人前雖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由本院分由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案辦理,然聲請人清算聲請狀上所列 載無擔保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等銀行,係屬上開規定所稱 之金融機構,惟本件聲請人並未經上開法條所示之調解程序 ,即逕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於法未合,故已經移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準此, 聲請人現係處於清算程序前之聲請調解程序,尚無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則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 生事件可資從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為前揭保全處分,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2

TYDV-113-消債全-36-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 告 雷秀芳 被 告 王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86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事實、理由欄中關於「王瑞瀚」記載, 應更正為「王襄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8

TYDV-86-婚-423-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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