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欣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於11
3年6月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22,875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57至61頁、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條卷第1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422,875元,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因聲請人陳報
就裕融企業股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
汽車,然該輛汽車已遺失,無法行使擔保債權之執行,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預估債權為663,652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415,232元、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為5,4300元(司消債調卷第95至13
2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
,133,184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除有凱基人壽保險單、陳報已遺
失之2008年出廠之Hummer汽車一輛、郵政簡易人壽解約金
(保單號碼00000000)28,236元外(消債更卷第45頁、第
63至69頁),別無其他財產。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4月22日回溯(約為111年4月至113年3
月),於大成美而美早餐店工作,此段期間收入共計為60
0,000元【計算式:225,000元+300,000元+75,000元=600,
000元】,有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在卷為憑
(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於
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00,000元。
3、聲請人稱其目前仍任職於大成美而美早餐店,113年1月至7
月之收入所得為175,000元,則其平均月薪為25,000元【
計算式:175,000÷7=25,000元】,此有薪資證明在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53頁)。是以本院認應以25,000元列計其每
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消債
更卷第23頁),本院審酌其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000元
列計,應堪認定。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與其先生平均分擔,每月為6,5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
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
(司消債調卷第55頁、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查聲請人
之子女為101年,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依法與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與其先生平均分擔各為每月6,500元,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應負擔其
子每月扶養費以6,500元列計,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4,500元【計算式
:18,000元+6,500元=24,5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000元-24,500元=500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
審諸聲請人為73年生,現年40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司消債調卷3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133,184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
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
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414-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