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聖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21時2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之胞姊吳庭欣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吳庭欣帳戶資料後,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 許,向呂昆芥佯稱:可幫忙追討前受騙款項云云,致呂昆芥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層轉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最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第 四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呂昆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 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01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其胞姐吳庭欣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 帳戶,並有使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第四層款項,然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辯稱略以:該等款項是 我販售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遊戲幣,由網路買家「布丁 波利」匯給我的,「布丁波利」之前也有跟我買過遊戲幣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布丁波利」在本案 前曾交易過7次,每次金額均非常小額,被告主觀上殊難想 像如此小額交易是涉嫌詐欺或洗錢。被告從事遊戲虛擬貨幣 、道具交易長達10幾年,其交易次數不下萬次,怎能預知會 連續遇到第三方詐欺的情況?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查告訴人因於112年5月1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幫忙追討受騙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該等款 項於同日20時30分許,遭轉帳3萬3181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再於同日21時04分許 ,遭轉帳156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又於同日21時20分許,轉帳1000元至被告所 使用其胞姐吳庭欣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第四層)等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告 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庭欣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廖婉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廖婉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婉 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0、179 至180、183至199、203至20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將其胞姊吳庭欣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而觀之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布丁波利」之人 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9頁)及遊戲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64頁、本院卷第60頁),於112年7月17日21時14分許,係「 布丁波利」先詢問被告「請問r現在多少一張」等語,而欲 購買遊戲幣,經被告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經「布丁波利 」於同日21時19分許告知其匯款帳戶末4碼為「1052」,被 告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開啟與遊戲內暱稱「拳神小刀」之人 之交易畫面,確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於112年7月17日21時20 分許,入款1000元相合;又依被告提出與「布丁波利」之Li 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 與其交易,另對照該等對話記錄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7月10日亦曾與「布丁 波利」交易遊戲幣,而於同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亦有收到款 項。堪認被告辯稱其並非與「布丁波利」第一次交易,本案 匯款至其所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係因出售網路遊戲之 遊戲幣而取得之對價等節,尚非虛妄,應可採之。 (二)公訴意旨雖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9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前即曾於111年9月間在LINE 群組私下販售RO仙境傳說虛擬寶物,致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 戶遭列入警示,而涉及詐欺罪嫌,仍不知警覺,猶持其胞姐 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以相同方式繼續為之,認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 不確定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前案雖亦係因在網路上交 易虛擬寶物,而收受該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然該案經檢 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出售虛擬寶物,始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作為買賣交易之匯款使用,卻遭詐欺罪實際行為人利用 三方交易之時間差同步詐騙被告與告訴人之可能,而為不起 訴處分。是被告縱曾有此前案情形,至多亦僅得認定被告知 悉網路上交易有一定風險,然尚難以此逕推認被告事後再從 事網路上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買賣時,其主觀上必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自難以被告前曾因案受不起 訴處分,即逕認被告事後在網路遊戲上與買家進行交易,對 於買家可能會藉由詐騙他人取得詐欺款項、嗣再層層轉匯方 式作為給付購買遊戲幣之交易款項乙情,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對被告以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責相 繩。 (三)實則,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 10萬元,嗣輾轉匯至被告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金額僅 有1000元,且被告已為第四層金流帳戶,而本案被告係因與 「布丁波利」交易遊戲幣而取得款項,業如前述,被告雖曾 於對話中告知交易對象其所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帳號, 然被告本案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之舉,本案被告更無起訴書所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顯乏憑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許/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3萬3181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04分許/15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1000元/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訴-2971-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邱○璿(民國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17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9頁】,被告固係竊取少年邱○璿 所有自行車1臺,惟竊取當時並無人看管,此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自 無從得知該自行車係何人所有等情,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與少年邱○璿過去並無認識交往,亦無積極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竊取之自行車為少年邱○璿 所管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 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少年邱○璿所管領之財產權 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 ,且該自行車業已歸還少年邱○璿具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3頁),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 素行非佳,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取少年邱○璿所管領自行車1臺,該自行車核 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自行車前已 發還少年邱○璿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應再為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17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徒手竊取邱○璿( 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得手 後,將該自行車牽離現場。嗣邱○璿發覺上揭自行車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將 自行車牽離現場,惟辯稱:因這一兩年來,工作與生活上壓 力較大,員警有請伊去看醫生,之後伊有去身心科就診,醫 生表示伊壓力大都會有這種壞念頭,請伊胡思亂想時就服藥 ,伊有依照醫生指示服藥,希望得到心靈上平靜,伊對車主 感到抱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璿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30

TCDM-113-中簡-3234-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記載 「彈珠」,應更正為「鋼珠」,另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大 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蒐證照 片之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次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本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1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任意 改裝機台變更遊戲歷程而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方式,與不特 定之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 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經營期間、獲利與規模,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僅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應認 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刻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擺放本案機臺 至為警查獲時,獲利為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1臺,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現已未繼續承租,已歸 還場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電子遊 戲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55號   被   告 黄大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大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 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 檯),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黄大維先 將彈珠及骰子擺放在機檯內左右兩側,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 幣(下同)10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 磁吸式手臂,吸取固定架內方盒,磁力消除後,掉落方盒撞 擊下方彈簧,使骰子或鋼珠隨機翻轉,如成功使鋼珠連成一 線,依連成一線鋼珠顆數4顆至12顆,兌換5盒至800盒不等 之洗衣球,若鋼珠落入中心洞,可兌換88盒洗衣球;如成功 使骰子形成兩兩相同字樣或4個同字樣,可兌換5盒至150盒 不等之洗衣球盒;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黄大維 所有,黄大維藉獎品數量多寡、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 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10日 14時許,因民眾檢舉而前往上址探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黄大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之事實, 並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 犯行,辯稱:伊改裝機臺目的是增加機臺遊玩之趣味性,也 增加玩法多樣性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 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23日商環 字第11300627420號函文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擺設機檯於員 警臨檢時插電營業中,且在機檯前方貼有對獎之處理,有蒐 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 足採。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 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 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 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 ,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 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 。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0 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磁吸裝置並按鍵,以 吸取機檯內方盒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 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 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 節,亦已以113年5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627420號函文說明 略以:「…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 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 以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 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四、依來函說明 三,繫案機具(計10台):(一)「抓爪」改裝為磁吸頭、「 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或設置固定架裝(用於擺放透明壓 克力方盒)、「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二)遊戲 玩法係抓取物品(商品、代夾物),或抓取方盒(內置骰子數 顆),使骰子隨機翻轉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 獎,或吸取置於固定架內方盒(內置骰子數顆),磁力消除後 ,掉落之方盒撞擊下方彈簧,使骰子隨機翻轉,以獲得不等 數量之商品,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通過為 「非選物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有上開函文附 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改裝磁吸頭、設置固定架裝,另 加入方盒(內置骰子數顆及鋼珠數顆),變更、改裝遊戲歷程 ,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 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3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 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0

TCDM-113-中簡-258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經警送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應補充「 被告賴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再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仍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賴友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5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 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許可書通知賴友萍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友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2-30

TCDM-113-簡-243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小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小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小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不知 情江旭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IG 刊登應徵兼職模特兒之訊息,適廖昱涵於112年11月29日下 午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HQmodelstudioY」 向廖昱涵謊稱須註冊購物平臺購買衣服,衣服費用由公司負 責出資;因在購物平臺輸入帳號錯誤,導致平臺帳戶被凍結 ,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廖昱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年12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廖昱涵匯入之 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廖昱涵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小華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江旭田所申辦之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為要辦理貸款,不知道是不合法的公 司,就把自己的帳戶交出去,所以伊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 。這次要貸款,因為自己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因此寄出 江旭田的帳戶,沒有想到會再被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江旭田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 江旭田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13至116頁),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收執聯、本案帳戶存 簿封面翻拍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7至 50、127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IG刊登應徵兼職 模特兒之訊息,適證人廖昱涵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 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HQmodelstudioY」向證人廖昱涵謊稱須註冊購物平臺 購買衣服,衣服費用由公司負責出資;因在購物平臺輸入帳 號錯誤,導致平臺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證人廖 昱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晚間11時17分 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將證人廖昱涵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廖昱 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57至59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旭田土地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存卷可憑(偵卷第61至70、7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且被告自承前因辦貸款將自身申辦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 使用,帳戶經警示而無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739號、111 年度偵字第39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1至 105頁),顯見被告已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遇見可能性 ,然被告本案再次因辦理貸款,將證人江旭田之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告訴 人等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本案再 以係辦理貸款遭騙抗辯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云云, 應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 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 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江旭田所有之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廖昱涵調解或和 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 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參本院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金訴-3126-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方法欄編號7「Tom oko Kishimo」更正為「Tomoko Kishimoto」及證據部分刪 除「林○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補充「被告詹雅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Wei」、「阿賢」及「阿 跨面」之人,並約定4萬5,000元報酬,但未取得報酬,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暱稱「Wei」、「阿賢」及「阿跨面」之人,並約定4萬5, 000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57至59、43至49、51至55、623至 628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並 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趙芷琳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91至196頁)在卷可 稽,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1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6號   被   告 詹雅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拖廣場走廊,以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i」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年月16、17日15、16時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街00 號3樓住處,以TELEGRAM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阿跨面」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同年月16、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0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阿跨面」,此方式幫助「Wei」、「阿賢」及「 阿跨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嗣「Wei」、「阿賢」及「阿跨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Wei」表示從事網路娛樂城,就是退水用,因「Wei」知道伊缺錢,向伊表示一本帳戶供他使用半年,會給伊4萬5000元,並表示不會有風險,只是單純娛樂城金流使用,因伊缺錢就試看看;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Wei」之人,網路銀行是交予「阿賢」、「阿跨面」之人,「Wei」表示有借帳戶予「阿賢」、「阿跨面」賺錢,「Wei」介紹伊認識「阿賢」、「阿跨面」,請伊與「阿賢」、「阿跨面」聯絡租借帳戶之事情;「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予,一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奕使用,伊不認為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賭博不是合法;伊與「Wei」係牌友,打德州撲克牌認識;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拖廣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Wei」,於113年1月16、17日13、14時許,在住處,以TELEGRAM將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賢」、「阿跨面」,並聽從他們指示將驗證電話給成他們提供之電話號碼;並於113年1月16、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SIM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阿賢」、「阿跨面」;伊不知道「Wei」、「阿賢」、「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振榕、林○樺、吳佳玲、廖○皙、柯佳瑄、林冠錦、羅苡文、趙芷琳、張丹亭、洪國凱、趙仲威及孫姵琦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詹振榕、林○樺、吳佳玲、廖○皙、柯佳瑄、林冠錦、羅苡文、趙芷琳、張丹亭、洪國凱、趙仲威及孫姵琦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吳佳玲、趙芷琳、張丹亭及洪國凱等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趙仲威及孫姵琦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詹振榕、林○樺、廖○皙及林冠錦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柯佳瑄及羅苡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7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趙仲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詹振榕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振榕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林○樺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吳佳玲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列印資料、APP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佳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廖○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皙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柯佳瑄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柯佳瑄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林冠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臺幣綜存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冠錦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羅苡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立即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苡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趙芷琳提供之台幣存款總纜列印資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趙芷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張丹亭提供之IG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丹亭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洪國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交易成功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國凱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趙仲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銀非約跨轉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趙仲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孫姵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孫姵琦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詹雅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Wei」表示從事網路娛樂城,就是退水用, 因「Wei」知道伊缺錢,向伊表示一本帳戶供他使用半年, 會給伊4萬5000元,並表示不會有風險,只是單純娛樂城金 流使用,因伊缺錢就試看看;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 Wei」之人,網路銀行是交予「阿賢」、「阿跨面」之人, 「Wei」表示有借帳戶予「阿賢」、「阿跨面」賺錢,「Wei 」介紹伊認識「阿賢」、「阿跨面」,請伊與「阿賢」、「 阿跨面」聯絡租借帳戶之事情;「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 予,一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 奕使用,伊不認為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 ;賭博不是合法;伊與「Wei」係牌友,打德州撲克牌認識 ;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 拖廣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Wei」,於113年1月16 、17日13、14時許,在住處,以TELEGRAM將兆豐銀行及合作 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賢」、「阿 跨面」,並聽從他們指示將驗證電話給成他們提供之電話號 碼;並於113年1月16、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SIM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交予「阿賢」、「阿跨面」;伊不知道「Wei」、「阿賢 」、「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 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 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 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經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 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 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 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 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被告供稱:「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予,一個帳戶之網 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奕使用,伊不認為 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賭博不是合法; 伊不知道「Wei」、「阿賢」、「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 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 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是 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半年每本帳戶 4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 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 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 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張丹亭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適告訴人張丹亭於113年1月8日某時,上網瀏覽該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購買。 113年1月17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廖○皙 於113年1月13日9時1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drunklee」、「7-ELEVEN客服」向告訴人廖○皙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示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須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廖○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4分許 1萬2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吳佳玲 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臉書、LINE暱稱「7-Elevenv」向告訴人吳佳玲謊稱欲購買商品;因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在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告訴人吳佳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羅苡文 於113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Yu-kiSakamaki」、LINE暱稱「客服」向告訴人羅苡文謊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發生錯誤;因近期賣貨便更新,須重新輸入驗證碼,驗證賣家身分後,即可使用云云,致告訴人羅苡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41分許 2萬1123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詹振榕 於113年1月17日4時5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及LINE暱稱「木頭人」、「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詹振榕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標;因賣場授權未完善,系統攔截訂單,並凍結買家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個資保密及轉帳,才能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詹振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2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31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1月17日17時35分許 9987元 6 趙芷琳 於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Aken Asami」、LINE暱稱「李哲宏」向告訴人趙芷琳謊稱欲購買商品;因未聯繫客服認證金流服務,簽署賣場保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趙芷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9時許 2萬9986元 7 柯佳瑄 於113年1月17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Tomoko Kishimo」向告訴人柯佳瑄謊稱欲購買商品;訂購失敗云云;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柯佳瑄謊稱因其交貨便平臺遭封鎖,須依指示簽署3次云云,致告訴人柯佳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23分許 2998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許 2萬5918元 8 林○樺 於113年1月17日17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樺謊稱在其賣場購買商品,因其帳戶未經過真人認證,帳戶被凍結,若未處理,需賠償買家凍結金額3倍;須依指示開啟功能云云,致告訴人林○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9 林冠錦 於113年1月17日17時3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木頭人」、「Cae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林冠錦謊稱因其旋轉拍賣賣場被停權,導致無法交易商品;因網站遭受駭客攻擊,其賣場沒有完善 個人資訊,須進行自助認證,以便恢復賣場交易權限,有賣家已成功下單,因其未授權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才導致系統攔截其交易訂單,暫且凍結買家帳戶資金;須暫時轉帳至專員指定帳戶,才得以保障賣場帳戶,認證完畢後會將款項歸還云云,致告訴人林冠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許 1萬298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 趙仲威 於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私訊、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佳明」向告訴人趙仲威謊稱欲購買商品;因無認證,造成渠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趙仲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7日22時16分許 15萬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22時1分許 19萬5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19萬9987元 11 洪國凱 於113年1月17日20時3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洪國凱好友蘇均庭好友以LINE向告訴人洪國凱謊稱因資金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國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2 孫姵琦 於113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賣場私訊、LINE暱稱「Carousell TW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向告訴人孫姵琦謊稱欲購買商品;賣場有爭議頁面,無法下訂商品;其收款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才能恢復正常交易,否則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0時19分許 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20分許 9985元

2024-12-27

TCDM-113-金簡-897-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4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維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 ,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 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 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未取得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劉維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 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 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5月24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 情之林宏源(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上開林宏源名下 郵局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林宏源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林宏源名下郵局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維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林宏源借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朋友要匯錢給伊,但伊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才跟伊同學的父親林宏源借提款卡及密碼,後來伊不小心把提款卡掉在住在彰化朋友家中,伊不知道朋友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朋友家的地址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另案被告林宏源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宏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維棋以其友人要匯款為由向另案被告林宏源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衣汝及被害人范昕瑜、余俐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告訴人謝衣汝及被害人范昕瑜、余俐吟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林宏源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移送機關 1 范昕瑜 (未提告) 112年5月24日23時14分許前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范昕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3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40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2 謝衣汝 (提告) 112年5月21日17時許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謝衣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0時4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01時32分許 ①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②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5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3 余俐吟 (未提告) 112年5月7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余俐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2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劉維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 貴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維棋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 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 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林宏源(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得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上開林宏源名下郵局帳戶使用為詐騙 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林宏源名下 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林宏源名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謝衣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維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宏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范昕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1份。  ㈣告訴人謝衣汝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1份。  ㈤被害人余俐吟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1份。  ㈥同案被告林宏源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0415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貴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269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且被害人相同, 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 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銀行交易明細時間為主)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范昕瑜 (未提告) 112年5月24日23時14分許前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致被害人范昕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3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2 謝衣汝 (提告) 112年5月21日17時許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致告訴人謝衣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0時4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1時32分許 ①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②網路轉帳/  3萬元 3 余俐吟 (未提告) 112年5月7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致告訴人余俐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2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2024-12-27

TCDM-113-金簡-789-2024122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96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瑞彬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7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亮亮」之人之指示, 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於同年月30日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亮亮」。嗣「亮亮」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彬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24、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憲 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51卷第35至37、39至40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清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963卷第99至101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65卷第73至 7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憲龍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網站畫面截圖(見偵20051卷第41、47至48頁)、告訴 人陳清煌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個人資料截圖、委託書、匯 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30963卷第103至 106頁反面、第108至109、123頁)、告訴人邱鈺貽提出之對 話紀錄、平台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偵4465 卷第117至126、134、135頁)、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 、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0963卷第296 至2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2年9月27日合金 泰山總字第112000036號函暨函附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見金訴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 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09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 白不諱,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 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金訴第11至12頁、金 訴卷第37至41頁),可見其業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本 案仍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亮亮」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 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 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開遊覽車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獨居,無扶養人 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 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 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張聖傳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憲龍 (未提告) 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許 250萬元 2 陳清煌 (提告) 111年2月9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 150萬元 3 邱鈺貽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4時57分許 40萬元

2024-12-26

PCDM-113-金訴緝-10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4號、113 年度偵字第1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陳煜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7、10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則 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據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所犯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之2罪,足 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 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修正後中間法、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則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依中間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業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經新舊 法比較,論處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刑,惟就本案所為不得易刑 處分之宣告刑結果部分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致被害人施 慶陽、林惠婷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18615元之財產 產上損害,被告親自施用詐術並以其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固當責難,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參加 詐欺犯罪組織而與其他人共同縝密謀劃、分擔工作,本案受 害人數2人,且所受損害之金額均非屬鉅額,被告初於偵查 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無徒增 司法資源之勞費,是綜合被告本案各所犯之犯罪情節,原審 遽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然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循規蹈矩之正當途徑 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對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造 成本案2名被害人遭詐騙受有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及 態樣類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參以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慶陽)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惠婷)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75-20241226-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 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依照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功能,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 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吳福來,致吳福來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0時2分,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帳119萬5,000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並遭黃政榮提 領一空(超出吳福來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吳福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34至135、164至165、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 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 卷第63至6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7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037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2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4738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 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馬東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以致未給予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之機會。參以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 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 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 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165、179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30萬元, 雖經被告提領,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 ,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11月15日提領150 萬6,800元後,交給史于甄指定之某男子等語(本院卷第68 頁),並審酌現行實務詐欺集團車手多會將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上手,應認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476-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