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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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字 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移送併 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 訴書附表編號6、8、17、19、23、27、28、29、30、31、32 、33、34、35、36、38、39、40、41、42就被告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審結,不在本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分別與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 、共同正犯及「甲○○」、「秦定達」、「吳廷瑋」、「謝秀 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甲 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 時併予衡酌。至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附表就被告其餘所示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起 訴書附表編號6、8、17、19、23、27、28、29、30、31、32 、33、34、35、36、38、39、40、41、42),部分則因公訴 人重複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編號18),附此敘明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 甲所示之財產數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和 解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所為與一般類 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 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 其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 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 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院中供稱:我按日工作,每日領1500元等語(院161 卷三第431頁),故而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 部分被告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宣 告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石光哲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0-金訴-161-20241213-4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明 輔 佐 人 藍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俊明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代號BF00 0-A112032,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年籍、就讀學校 及其親友、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俊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13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四、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明確。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雖係對 未滿14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亦已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之餘地。  ㈡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本條項之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 其侵害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 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強抱、跨坐、膠帶捂嘴之手段以遂 其撫摸揉捏未滿14歲之女子之胸部行為,固為法所不容, 惟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自制 而觸犯刑章,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尚非暴戾激烈, 與實務上所見一般友人或陌生人間之性侵害犯罪,尚屬有 間。又被告事後業與A女及A母成立和解,獲得A女及A母之 原諒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 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 及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 為縱依刑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顯與被告犯罪情 節有失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 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且以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 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最低度刑罰,客 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應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 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反對A女強制猥褻,無視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造成A女心理創傷與 陰影,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已與A女及A母為和 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 節、手段、於本案案發後中風,行動及語言能力減弱,及為 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16-18頁), 並輔佐人陳報被告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小孩待扶養,無工 作,與輔佐人同住,靠他人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 嚴重性,致罹刑典,復斟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案發 後於112年2月22日罹患腦梗塞中風合併失語症等情,業如 前述,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並衡酌A女及A母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2.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 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明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事 實 緣藍俊明之胞姐藍雅玲與BF000-A112032A(代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熟識,BF000-A112032A經常帶BF000-A112032(代號,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等3名子女前 往藍雅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前租屋處遊玩,詎 藍俊明於110年7、8月間某日時許(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升六年 級之暑假期間),趁A女之母偕同藍雅玲外出購買行動電話,獨 留A女等3名子女在上開處所之機會,見A女步入其房間,藍俊明 應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 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從背後強抱A女至床鋪 ,並跨坐在A女腹部上,褪去A女之內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期 間A女反抗掙扎呼叫,藍俊明即使用膠帶摀住A女嘴巴,再繼續揉 捏A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於112年3月2 8日,在學校接受輔導老師訪談時吐露前情,經學校依法通報,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害人A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 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女之身分, 本判決依法就A女、A女之母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7、76至82頁),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 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胞姐藍雅玲與被害人A女之母為朋友關係,A 女之母於上開時間與藍雅玲外出購物,留被告、A女及A女的 2個妹妹在上址被告家中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猥褻故意,並辯稱:沒有做過這件事,沒有用膠 帶摀住A女嘴巴,我自己在1樓看電視,我有中風,很多事已 不記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只有證人A 女之指述,不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當時A女2個妹妹在客廳,A女陳述遭猥褻過程 有大叫、踢床板,2個妹妹不可能沒聽到任何動靜,且很難 想像被告在強制猥褻過程中可以不離開A女的身體而自5步遠 的桌子拿膠帶甚至封住A女的口,是A女陳述遭猥褻之過程有 瑕疵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小五要升小六的那年暑 假8月,媽媽的朋友藍雅玲要幫我媽媽慶生,媽媽就帶我及2 個妹妹一起去藍雅玲家,媽媽後來跟藍雅玲一起出門買手機 ,我跟妹妹就留在藍雅玲住處,藍雅玲的弟弟藍俊明也在家 裡,藍雅玲出門前跟我說要挑一些內衣給我,並說那些內衣 放在藍俊明的房間裡,要我自己去挑,他們出門後我自己去 藍俊明的房間,是在1樓跟2樓的樓梯間,我進去時,藍俊明 在床上玩手機,發現我進入他房間,就起來從後面抱住我, 並把我抱到床上,之後把門關上,當時我是穿短袖的長連身 裙,藍俊明從裙擺把裙子往上掀,並把我胸罩往上掀起摸我 胸部,我立刻大叫,叫藍俊明不要碰我,但藍俊明就拿東西 摀住我的嘴,後來我有使盡全力把他推開,當時我很害怕, 所以眼睛是閉著,我覺得他好像是用膠帶黏住我的嘴,因為 我要大叫時無法發出聲音;他從一開始把我抱到床上就開始 觸碰我胸部,用膠帶摀住我的嘴期間也一直觸碰,他把膠帶 撕開我繼續尖叫的時候他還是繼續撫摸,直到我把他推開他 才停止,他是用雙手直接觸碰我兩邊的胸部,不是隔著內衣 ,我推開後趕快跑去開門,當時我媽媽還沒回來,妹妹有問 我怎麼這麼久才回來,我有跟小的妹妹說我在叔叔房間挑內 衣,叔叔把我抱到床上,叔叔是變態,後來小的妹妹去跟大 的妹妹說,大的妹妹就去跟媽媽講,媽媽就來問我,我就跟 媽媽說叔叔摸我胸部,媽媽說以後離叔叔遠一點;藍俊明有 說要給我100元,叫我不要跟我媽媽及他姐姐說,我沒拿, 我還是有跟我媽媽說。案發後媽媽就沒再帶我們去藍雅玲住 處,我就沒再見過藍俊明跟藍雅玲等語(他字卷第4至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庭的被告是媽媽朋友的弟弟,2 、3年前媽媽經常會帶我們去找阿姨,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問我的話講的都是實話,這些事只有跟媽媽、妹妹說,是後 來有次老師約談時,老師跟我說被性侵的法律有哪些,我才 有說出此事,被告當時跨坐在我腹部,用手摸我兩邊的胸部 ,我有反抗,把他推開,被告力氣很大壓著不讓我動,我不 能叫,他拿東西摀住我的嘴巴,好像是膠帶,就是因為我大 叫他才去拿膠帶,被告去拿膠帶時仍然是跨坐在我的腹部等 語(本院卷第65至74頁)。    ㈡並經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藍雅玲、藍俊明 從16歲認識到現在,交情非常好,這件事詳細日期已不記得 ,只記得二女兒還是小女兒有一天在家裡跟我說,A女跟他 們說藍俊明碰她,沒有特別說是碰哪裡,我因為忙也忘記去 問A女有沒有這件事,之後我就沒有再帶3個女兒去藍雅玲住 處,事後也沒特別去記這件事,直到社工通知我,我才想到 幾年前的事,有一次我要去手機行弄手機,藍雅玲說要跟我 一起去,並說小孩有藍俊明幫忙照顧,我就跟藍雅玲一起出 去半個小時,回來時藍俊明在自己房間、3個小孩在客廳等 語(他字卷第7至8頁);及A女之母於本院具結證述:A女講 得很含蓄,細節也都沒講,所以我後面才決定跟他們保持距 離,那是我最後一次帶3個女兒去被告姊姊家等語(本院卷 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藍雅玲於警詢時證述: 與A女之母是好姐妹,A女自出生我就認識,106年開始租屋 在中正路住處,1樓半是藍俊明的房間,110年8月間我有與A 女之母外出買手機,讓A女及2個妹妹與藍俊明在家,我不知 道A女遭藍俊明猥褻的事,是112年4月7日晚上A女之母打電 話跟我A女說藍俊明摸胸部等語(偵字卷第7至8頁);於偵 訊時具結後證稱:110年8月間與藍俊明同住在中正路住處, 藍俊明的房間在1、2樓夾層,那段時間A女之母常常帶3個小 孩過來,A女是老大,有一次我跟A女之母出去看手機,讓3 個小孩跟藍俊明在家,回來後他們3個都在樓下,藍俊明在 房間,A女沒有跟我說跟藍俊明在家時發生什麼事,但那天 之後A女之母沒有再帶小孩到我住處,我也沒再見到A女,是 112年4月份,A女之母告訴我A女說有遭藍俊明強制猥褻,我 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偵卷第36至38頁)。  ㈢另證人即專任輔導教師廖建銘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12年2月 時,A女有男朋友後來分手了,我在3月28日與A女談話時, 聊到網路交友的狀況,我們聊到使用交友軟體有時會遇到不 好的事情時,A女才說媽媽帶她到乾媽家裡,媽媽跟乾媽出 外購物,家裡剩她和2個妹妹、及乾媽的弟弟,乾媽的弟弟 在房間內把她壓制在床上,我詢問有無侵入動作,A女說沒 有,但有撫摸胸部,細節沒有繼續陳述,時間印象中是A女 小五的時候,A女說有跟媽媽說,但媽媽沒有處理,我關心 媽媽知道後的反應,A女說媽媽之後就沒有帶她到乾媽家去 ,會談尾聲時我跟A女說會依法通報,A女聽到後還很擔心她 媽媽知道這件事會責備她為何要多嘴,所以表現得很緊張等 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  ㈣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就重要之點前後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觀其作證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 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憶及被害經歷過程之 反應也屬相當,且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藍雅玲、廖建銘分 別證述有聽到或知悉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及從此之後不再 去藍雅玲家等證詞互核相符;佐以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 隙,並無虛構犯罪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依A女及 上開證人證詞等相互勾稽以觀,已足以補強佐證A女證述之 憑信性,堪認A女所述確非虛妄,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4月21日桃竹 醫行字第112000196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A女國小輔導紀 錄、國中輔導紀錄、案發地街景圖、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 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等(他卷第10、20至47頁、卷尾彌封袋內、偵卷第13、17至 18頁)在卷可稽,再從A女的輔導紀錄過程與證人即A女之輔 導老師陳致宏、廖建銘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觀察,假設A女或A 女之母虛構本案情節欲訛詐被告或其姐藍雅玲,則應該早就 藉各種理由提出追究讓被告或其姐藍雅玲賠償,而本案卻是 A女之母知悉後,因顧及與被告及藍雅玲間之情誼不願翻臉 ,但卻也不再帶A女等小孩前往藍雅玲住處,以免讓A女等小 孩與被告又共居一室遭被告欺凌而再生事端,是A女及A女之 母事後之反應及處理已難認A女或其母有何單方面誣指被告 之必要;且本案係時隔數年後因輔導老師與A女諮商時提及 交友軟體不好的經驗時,A女才說出在小學五年級時有發生 不好的事情,始吐露有遭被告猥褻之情,輔導老師才依法通 報本案,顯示A女並無主動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情,則更難 認A女有何因怨懟或訛詐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A女或許有因其自身人際關係、脆弱家庭問題、情緒或 情感問題須接受輔導,卻未見A女曾主動提及或捏造何受侵 害之事情,而A女所述復核與卷證相符。綜上,應認被告違 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相關證據已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A 女並無數年後突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本件案發之原因亦非 A女主動提及追究等節,均已如前述,何況證人藍雅玲尚證 述:112年4月7日晚上A女之母打電話給我說藍俊明摸A女胸 部的事,A女之母說她不會追究這件事情,但是警察會聯繫 我,後來警察打給我,我就來做筆錄等語(偵卷第8頁), 暨A女及其母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刑度部分並無意見、也未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76頁)等節觀察,均可證 本案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空言未為本案犯 行云云,並不可採。又辯護人雖質疑A女對被害情節指訴有 瑕疵,然A女於警偵及審理中就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 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已如前述,縱稍有不符之處,亦僅屬枝 節事項,並不影響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再者,A女於案發 當時為小學5年級,A女的2個妹妹當時分別年僅10歲及6歲餘 ,A女的2個妹妹生理及心理俱未完全發育,生理上性功能之 反應與心理上之性認知與需求尚屬未知,對於男女之事懵懂 ,很難期待2個妹妹對於被告案發當時所為是否踰矩、違法 ,及當時樓上房間有發出叫聲或聲響之意義為何等節能有正 確認識及正常反應,此部分難認有違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取;且雖然2個妹妹尚未知人事,但在A女告知 「叔叔是變態」等事時,亦是即時反應給A女之母知悉,A女 之母知悉後,為保護女兒而從此不再往被告家中走動等節, 均可證A女所述應為真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 畏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A女 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告訴人A女於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本案被告以手撫摸、揉捏A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 行為無誤;被告不顧A女以言詞反對及掙扎呼叫,仍跨坐A女 腹部,以膠帶摀住A女嘴巴,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之修正, 除做文字刪除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加重處罰要件,核均與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以上均併 此說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長 輩,不思愛護當時尚屬年幼之A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 罔顧人倫,以前揭強暴手段,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 不僅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惡性非輕,自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A女、A女之母對 於刑度並無意見,A女之母於偵查時表示不追究等語(偵卷 第8頁),暨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中風,行動及言語能力減弱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生病無業、與胞姐藍雅 玲同住、生活上需靠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57-202412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文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7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 新豐鄉王爺廟附近某海釣場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與茄苳 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 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 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 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SCDM-113-交易-570-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照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5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照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謝照文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郭之凡(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 院另行審結)、彭明亮(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金融資料、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等工作。詎謝照文與郭之凡 、彭明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謝照文自吳辰曜(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處,收取陳駿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復轉交予彭明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未及提領、轉匯,未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旋 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照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吳辰曜、陳駿業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即被害 人屠樹仁、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證 人陳駿業與吳辰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屠樹仁之轉帳 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寶玲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用 戶資訊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 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 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 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 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因 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得適用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減刑後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屠樹仁為詐欺取財犯 行,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固屬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屠樹仁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均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70號偵查卷第31),該 等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為洗錢犯行應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構成洗錢未 遂罪,業如前述,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郭之凡、彭明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屠樹仁遭詐欺後 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 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併辦意旨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告訴人陳寶玲為詐 欺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遭 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卷第50頁),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 損失、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未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待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本案帳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 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屬違禁物,故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幫忙收簿子跟提款卡沒有獲得報酬, 只有擔任提款車手才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931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分工 為收取提款卡,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至被害人屠樹仁、告訴人陳寶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害人屠樹仁 所匯款項均未遭轉匯或提領、告訴人陳寶玲所匯款項已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樵、江佩蓉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屠樹仁 112年6月8日起 112年7月19日10時6分許,5萬元 謝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112年7月19日10時8分許,5萬元 2 陳寶玲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112年7月18日9時54分許,5萬元 謝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1

PCDM-113-金訴-1455-202412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禕闓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駕車行經嘉豐六路與復興一街之閃 光黃燈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嘉豐六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甲○○所駕車輛而自摔人車倒 地,乙○○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最後1項「大 便失禁」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此部分依東元醫院函文乃病人自述,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刪除此項(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 爰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卷第98頁、本院卷第94頁、第 167頁),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 他卷第54頁、第64頁、第98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112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24日東秘總字第 11330004453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乙○○之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暨病人照片列印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影像截圖 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5頁、第58至62頁、第66至72頁、 第84至88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95至10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尚受有 大便失禁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汙染衣物照片為 據,惟經本院向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東元綜合醫院函查關 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大便失禁」傷勢情形之醫學 檢驗、檢查結果之診斷依據及判定標準等事項,經東元綜 合醫院函覆:「大便失禁」為病人自述,無法判定是否與 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前揭113年5月24日東秘總 字第11330004453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 以資證明該大便失禁症狀係與本次車禍有因果相關之證明 文件,故尚不能執此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 遽認告訴人大便失禁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已 如前述,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小客車上 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交岔路口欲左迴轉 時,竟疏未注意看清對向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且未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使對向車道直 行騎駛至案發地之告訴人措手不及自摔倒地,受有前述之 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號誌路口從支線道駛入貨車旁左 迴轉,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框 式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位停讓幹道車 先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竹區監理所 113年9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33118966號函檢附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 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被告於路口迴轉時,竟疏 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迴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形、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件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與告訴人請 求之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45萬元,否則不和解【見偵卷第98頁】)而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生工作、家庭 經濟小康、已婚、與太太及2名分為3歲、8歲之未成年子 女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本 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雖和解成立與否未必 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彌補之際,且公 訴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情,本案尚不宜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CDM-113-交易-206-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致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龔致頡自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時許起,加入「邵均宇」 (由檢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致頡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早繫屬之法院),龔致頡負責擔任 「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龔致 頡先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報酬,向邱羿寧(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徵用金融機構帳戶,邱羿寧即 依龔致頡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營業處所,就其開設於該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2年1月13日,將「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Lalamove快遞寄往指定 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指明收件人為「邵均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向許素麗佯稱付款改運點燈、付費即可領取樂透 獎金云云,致許素麗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11時47分許 ,將4萬8,000元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龔致頡則從中獲取不詳之報酬。 嗣許素麗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羿寧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龔致頡,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J」為其於通訊軟體LINE上所使用之暱稱 及暱稱「J」上顯示照片之人即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介紹邱羿寧給「邵均宇」,之後就 是他們自己聯絡。通訊軟體LINE暱稱「J」跟邱羿寧、林志 翔聊天對話紀錄,是「邵均宇」拿我的手機及利用我的LINE 與邱羿寧、林志翔聊天的內容云云。經查: (一)「J」為被告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與邱羿寧對話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所使用之頭像照片即為被告之 照片。嗣邱羿寧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J」之人指示,將 其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寄給「邵均宇」,其後遭詐欺集團持以對本案被害人許素 麗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起訴書所載之4 萬8,000元匯入上開邱羿寧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而遭 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35號 偵查卷《下稱雄檢112偵40135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7 至60頁、第88頁),核與證人邱羿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新店分局卷》第3至4頁、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78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597 8卷第第16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6號偵 查卷《下稱北檢112偵27916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邱羿 寧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證人邱羿寧與林志翔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 」之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 」、「大橋頭 營運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TELEGRAM「愛馬仕」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邱羿寧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2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新店分局卷第9至11頁、第45至 52頁、北檢112偵27916卷第35至50頁、第77至79頁、竹檢 113偵5978卷第31至32頁)、112年1月13日快遞寄件收執聯 翻拍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暱稱「J 」之人與林志翔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高雄地檢署電話記錄單(見新店分局卷第51頁 、雄檢112偵40135卷第53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1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一再辯稱用手機與邱羿寧對話之人不是被告,是「邵 均宇」向其借用手機,並以LINE與邱羿寧聊天云云,然查 :  1、被告就其手機及其上所載通訊軟體LINE如何交付並供「邵 均宇」使用等節,於偵查時先辯稱:我之前手機在去年初 到年中有借給我的朋友「邵均宇」,當時我是以空軍一號 寄到高雄空軍一號給他云云(見雄檢112偵40135卷第3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邵均宇」跟我說如有朋 友缺錢可以跟他說,我才把邱羿寧介紹給他。「邵均宇」 來新竹找我聊天,他跟我當面借手機,我就直接拿手機給 「邵均宇」,他跟邱羿寧就用那支手機對話云云(見本院 卷第57頁、第87頁),是被告究係以寄送方式,抑或當面 交付手機與「邵均宇」使用,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 實,已堪置疑。  2、再依證人邱羿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有借款 需要,透過網友林志翔提供被告的LINE給我,於是我跟被 告聯繫。被告問我,林志翔跟我說的過程瞭解嗎,並用FA CETIME、TELEGRAM跟我聯繫,叫我把存摺、金融卡寄給他 指定的地址,收件人的名字就是「邵均宇」。金融卡密碼 是以TELEGRAM傳訊給對方。我沒有跟「邵均宇」連絡過, 只是被告給我的寄件資料有「邵均宇」這個名字。Telegr am1月6日這一長串戶名及銀行帳號,是被告要我設定約定 轉帳的帳號等語(見竹檢113偵5978卷第16至17頁);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因為我有借款需求,我跟被告連繫後 ,被告請我將帳戶借給他使用2個禮拜,並給我5萬5,000 元借用帳戶的費用。被告本來要跟我借2本,但我只有提 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給他。被告要我去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0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寄給「邵均宇」,被告說有 人會去收等語(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33至34頁),是證人 邱羿寧就向其租借帳戶使用之人為被告,其並有依被告指 示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邵均宇」等 節,前後供述一致。  3、再觀諸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之男子對話內容,其中 該男子自稱「我人在新竹」等語,且該男子傳送與證人邱 羿寧參考之單據範本上所簽姓名為「龔致頡」、電話為被 告先前使用之電話號碼(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38頁、第4 8至49頁),是該名LINE暱稱「J」之男子之住居所地區與 被告相符,亦持有簽立被告姓名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收執聯單據資料,倘非被告所為,殊難想像該人何以能與 被告有諸多相似之處,並能取得被告相關單據資料。  4、再依邱羿寧與LINE暱稱「J」之男子、「大橋頭營運長」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過程中暱稱「J」之男子、「大橋頭 營運長」均同時於群組內發言(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77 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橋頭營運長」是 邵均宇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邵均宇」既係「大 橋頭營運長」,自無可能同時一人分飾二角而於群組內自 問自答,益徵LINE暱稱「J」之男子確係被告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我把手機借給「 邵均宇」,沒有拿回來,是「邵均宇」拿我的手機及LINE 跟邱羿寧對話云云,然一般朋友間借用手機多會於使用完 畢後立即歸還,又通訊軟體LINE僅能綁定於1支手機,無 法同時於數支手機上使用,縱如被告所述借用手機與「邵 均宇」使用,絕無可能連同通訊軟體LINE一併供他人使用 ,否則被告將無法使用其通訊軟體LINE與其餘他人聯繫溝 通,此乃當然之理。是被告辯稱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均借 「邵均宇」使用且未取回云云,與常情不符,所辯自無足 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自無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邵均宇」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此部分自白應予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邵均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為詐欺集 團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使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考量被 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且另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審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1 頁),足徵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於程序終結前 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就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仍避 重就輕、飾詞狡辯,難認已具悔意,犯罪後態度普通。兼 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餐飲業 ,離婚,有一名2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獨居,經 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因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洽談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 之物」欄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7頁) ,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該手機內載有本案犯罪所用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見雄檢112偵40135卷第38頁 ),足徵該扣案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 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2、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為收簿手,且本案詐欺贓款 均已經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交上游,而未經查獲;參以被 告所為係蒐集、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是認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11號(見本院卷第25頁)

2024-12-11

SCDM-113-金訴-675-20241211-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詠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徐子詠自民國108年8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聖哥」之成年男子及「王烱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徐子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判決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徐子詠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 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 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娛樂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子壹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子壹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東內湖分行帳號0ㄩㄝ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供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並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亦受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王烱烈」指揮,負責掩飾或隱 匿、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徐子詠即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王權卿 及饒承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後,徐子詠再依「王烱烈」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匯入指定 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以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王權卿及饒承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權卿及饒承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子詠及其辯 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3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王烱烈」之指示負責收交款項,並提供 子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依「王烱烈」指定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等情。惟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 ;「王烱烈」是我合作20幾年客戶,他說想回臺灣做直播帶 貨,請我幫他做代收代付,因為前幾年直播有比較流行,我 自己剪輯、製作節目的部分量有比較少,所以我跟他說有機 會就一起做,才會提供子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當時匯入 的錢,「王烱烈」說是直播帶貨的錢,由他指定店家,我們 把錢送過去;不然誰會拿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的公司來 接贓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經營子壹公司為高資本額 、創立已久之公司,被告斷不可能以之為收水公司;「王烱 烈」為台商,所經營王將集團在大陸地區規模宏大、有多家 公司,經營電視購物行銷業務,業務遍及大陸地區,而被告 所經營子壹公司與「王烱烈」經營之王將集團業務往來逾20 年,被告知悉其版圖,且受邀參加王將集團尾牙,故對於「 王烱烈」邀請合作直播帶貨,當不會懷疑,因此,被告毫無 參加詐騙集團、收交付款項之主觀犯意,被告始終遭蒙鼓裡 ,對所收取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來源均不知情等語置辯。經 查:  ㈠被告為子壹公司之負責人,子壹公司有申設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與「王烱烈」作為收款之用;詐欺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王權卿及饒承哲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其後被告再依「王烱烈 」指示將前開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入指定金融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13至414頁),且有告訴 人王權卿及饒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22075號【下稱偵22075】卷㈠第157至159、175 至177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 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摺封 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投資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22075卷㈠第345至357、429、437至452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  ⒈被告自108年6月某日起,加入「聖哥」、「王烱烈」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受、轉交被害人受騙款項,先提 供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於取得遭詐騙之被害人王振 成、鄭光宙匯款,其後被告依「王烱烈」指示將詐得款項匯 入指定金融帳戶,或購買黃金等方式,上繳詐欺集團,共同 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及111年度偵字 第11268號追加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36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下稱士院110金訴367號等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下稱高院111上訴386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追加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2597號卷第95至109、111至113、115至134頁,本院卷第183 至210、546至547頁)。 ⒉觀諸前開判決書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理 由略以(見士院110金訴367號等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以下 ,及高院111上訴386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以下):  ⑴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在「早上好」對話 群組表示「他到了」、「收」、「1580K」,暱稱「大牛」 之群組成員即回應「好」、「下課」,隨後「大牛」問到忠 孝復興要多久,被告回應「26」,「大牛」即指示「待命」 、「出發」、「忠孝復興2號」、「小廖哥」、「257」,隨 後被告回應「收」、「2570K」,接著「大牛」指示「忠孝 復興2號、小廖哥、51、出發」,被告隨後回應「收」,「 大牛」表示「點好回」,被告回覆「510K」;另被告向暱稱 「雄雄」之人討論匯款事宜後,被告詢問「所以等一下全部 交敦南」,「雄雄」回覆「這趟全部交敦南」、「交好告訴 我」,被告回應「已交5」,「雄雄」回覆「下課」等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39 號卷第80頁反面下方至第81頁、第84頁上方);而被告陳稱 「早上好」群組為「王烱烈」設立群組,「雄雄」為「王烱 烈」,前開對話內容係王烱烈指示其處理本案依王烱烈指示 代收代付款項相關事宜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39號卷第196頁);因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及「大 牛」、「雄雄」陳述內容,與詐欺集團經由成員間層層轉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情形相符,且其等在對話中, 使用「待命」、「下課」等用語,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收 交款常見用語相合,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甚為熟 悉。再依被告之陳述、證人即鎮鋐銀樓負責人黃仁哲、業務 林智杰、SHINY精品店負責人吳希儀於審理之證述,可徵被 告與「王烱烈」將詐欺犯罪所得,部分用以購買易於收藏變 價及難以辨識、追查來源、去向之零售黃金,達成隱匿效果 ,顯屬詐欺集團變更犯罪所得將詐欺贓款洗白之行為,且被 告得以持贓款陪同「王烱烈」一同前往銀樓購買黃金,待銀 樓人員熟悉交易模式後,即由被告單獨負責將詐欺贓款交予 不知情之銀樓支付黃金價款,再由「王烱烈」到店取貨,亦 徵被告深受「王烱烈」之信任,參與犯罪程度非輕,顯非一 般單純聽命收交款項之外圍車手或收水人員等情。 ⑵被告另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依友人「何楓成」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受匯款後提款交予黃國愷,由黃國愷交由地下匯兌業者兌換成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刑確定。可見被告先前曾從事與本案相同之提供帳戶代他人收交款項之行為而遭追訴,足認被告對於依「王烱烈」指示收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已有明確認識,是被告具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被告受「王烱烈」之指揮,提供子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供 詐欺款項匯入,並負責依照「王烱烈」、「大牛」等人指示 ,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並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被告 ,以及與之接觸、聯繫的「王烱烈」、「大牛」等人,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而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就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指揮、轉 匯、提領及交收款項等情,亦知之甚詳。綜上所述,被告於 主觀上明確知悉「王烱烈」指示其所處置之款項,即為所屬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提供子壹 公司帳戶、轉匯、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之行為分擔。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王烱烈」係多年合作之客戶,被告因信任 「王烱烈」,而認知是合法為「王烱烈」給付貨款,並不知 道收到的是詐欺款項,對子壹公司帳戶被他人作為詐欺財務 匯款使用之工具,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要非可取。 ㈣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王權卿、饒承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 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則該帳 戶內可對應找出以上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 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 去向;而被告將匯入之款項以轉帳方式或直接提領現金交付 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的斷點,使檢警機關無 從查得前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之本質與去向,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子壹公司為高資本額,被告知悉代收代 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可能使用子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 等語。然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之情形非屬罕見 ,且以公司行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更亦使被害人信賴所匯款 項係供正當用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平台作為詐騙 手法一節相符;況公司行號得以營業項目掩飾犯罪行為,此 觀被告於本案中即以子壹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 務,作為其正當化收付詐欺贓款行為之理由即明,是縱被告 非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收付款項,亦不足據以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蘇泓展到庭,欲證明「王烱烈」為知 名台商、從事直播帶貨業務,故被告因此誤信等節,及傳喚 李柏緯到庭,欲證明「王烱烈」與子壹公司有長期合作廣告 傳播、業務往來,故被告因此誤信「王烱烈」所稱兩岸直播 帶貨業務之合作提議等節。然查被告及辯護人傳喚蘇泓展及 李柏緯所欲證明事項,均僅為「王烱烈」之事業、與子壹公 司之歷往合作關係,然縱經傳喚前開證人到庭證實上情,亦 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誤信「王烱烈」之情,故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然因本案被告 所犯之罪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此部分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固無證據 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既與「王 烱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分工方式,由被告依「王 烱烈」之指示收交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 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前開所 犯2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與「王烱烈」等詐欺集團 成員,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 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各次詐 騙金額,並參酌被告深受「王烱烈」之信任,負責將詐欺犯 罪所得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顯見被告參與犯罪 程度未輕。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惟與告訴人王權卿達成調解,未與告訴人饒承哲達成和解 或調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24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邱亦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王權卿 108年7月23日起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王權卿熟識,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王權卿匯款投資「霆聚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權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30日13時55分,匯款18萬元 2 饒承哲 108年8月1日22時起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饒承哲熟識取得信任後,再邀約饒承哲匯款投資「MT4」外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饒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8月29日23時7分,匯款5萬元。 ②108年8月29日23時8分,匯款5萬元。 ③108年8月29日0時5分,匯款5萬元。 ④108年8月30日20時41分,匯款5萬元。

2024-12-10

CYDM-113-金訴緝-20-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斌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號之6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斌與告訴人吳翊萁前係情侶關係, 2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號之告訴人居所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致告訴人面部撞擊除濕機,肚子撞擊床角,受有 腹部鈍挫傷、下唇擦傷併左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7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9

SCDM-113-易-709-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廖湘文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春宇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蔡文淵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林佳儒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11 3年度聲字第4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氮氣鋼瓶2支經新北市政府封 扣送驗改移置上開公司保管。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依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2144970號函   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含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於11 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徵得新北市政府派員及全茂氣體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負責人林佳儒同意,本案上開送驗 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改移置全茂公司保管(地點: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以利本院審理再送鑑定。 三、本院審酌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現存放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址設新竹縣),請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協助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之移置過程,並將移 置情形函覆本院參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244-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廖湘文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春宇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蔡文淵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林佳儒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11 3年度聲字第4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氮氣鋼瓶2支經新北市政府封 扣送驗改移置上開公司保管。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依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2144970號函   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含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於11 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徵得新北市政府派員及全茂氣體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負責人林佳儒同意,本案上開送驗 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改移置全茂公司保管(地點: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以利本院審理再送鑑定。 三、本院審酌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現存放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址設新竹縣),請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協助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之移置過程,並將移 置情形函覆本院參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重訴-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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