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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查獲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稱『劉 導』之人」補充為「自稱『劉導、Siby、kylie』之人」、第14 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補充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劉依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隨即遭被告轉匯而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 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 本案詐欺犯罪)。 (三)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導、Siby、kyl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 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本案 詐欺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下述),然其並未自動 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則就所犯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詐騙集團指示,收取詐 欺贓款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不法所得上繳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妨害金融秩序,使警政單位 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迄今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 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就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查附件附表編號5之 洗錢款項3萬3千元,僅經被告轉帳其中2萬5千元至遠東帳 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剩餘8千元尚留存於本案國泰帳戶 中,且無返還予被害人董韋伶,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 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年9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函在卷 可佐(偵卷第37、64頁),足認上開8千元為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上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洗錢之財物,依卷內證據尚無經查獲之事實, 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本案未獲任何利益(偵卷第 37頁),故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不法利得 ,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提供之國泰、遠東銀行及幣託帳戶,雖為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 ,單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8號   被   告 劉依錚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轉帳使用,將所匯入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出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 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 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等可能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 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答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代價從事轉帳車手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導」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組織。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劉依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在幣託交易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綺、董韋伶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依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董韋伶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依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CDM-113-金訴-289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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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㈡第3至4行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張」之記載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 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鄭哲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0號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 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7日凌晨0 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縣○○市○○○000號住處內飲用海尼根 啤酒3瓶後,應知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途經澎湖縣馬公市水 源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中 華路27之1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並於 同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現場對鄭哲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 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哲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1車籍資料 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交簡-12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維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 1973、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其附表四編號1、附表四編號2至3之宣告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暨沒收之宣告等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參佰拾參元(經換算為新臺幣陸仟零 拾壹元)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拾伍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胡嘉辰(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 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機房),並由丙○○承租 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下稱9樓機房)、胡嘉辰承租同址6 樓(下稱6樓機房)作為據點;其等再陸續招募朱俊華(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丁○○(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甲○○(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劉誌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機房,再由丙○ ○、胡嘉辰分別指揮上開9樓、6樓機房,甲○○、丁○○、朱俊 華、劉誌翔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另耿嘉宏(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基於幫助之犯 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後, 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盛宇科技」負責人,提 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本案機 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軟體Bria網路後,即能連線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二、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胡嘉辰、朱俊華 、丁○○、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丙○○、丁○○) 以群呼話務系統(含向耿嘉宏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 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胡嘉辰及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朱俊華)冒用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 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轉接予三線機手( 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 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再由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至指定地點向「水 商」領取報酬,丙○○、胡嘉辰、朱俊華、丁○○並分別獲得7% 、4%、8%、7%之報酬。嗣經警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 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 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上開 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對大陸地區人民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部分是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犯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以下關於 證據能力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限於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07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僅就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罪部分為說明):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固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承租9樓機房,但人不是我找的,我不是 發起人,我只是加入南部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在苗栗 的分支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白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胡嘉辰、丁○○、 甲○○等人供述,及證人李靜玟、黃琦雯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 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現場示意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IPHONE7 PLUS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SKYP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軟體 截圖、GOOGLE雲端硬碟網頁截圖、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丁○○持用手機對話及檔案 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甲○○手機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3月3日偵查 報告書、胡嘉辰工作電腦-雲昇2T畫面、胡嘉辰持用手機翻 拍畫面及截圖、被告工作電腦畫面、被告持用手機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1年1月13日、19日 、3月3日偵查報告等在卷,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 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 人,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 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胡嘉辰、甲○○、丁○○等是國中就認識 的朋友,一直都有在聯絡,這兩年大家都過得不好,所以想 說來做詐騙維持生計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一第55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10年4、5月時工作不順利,我跟胡嘉 辰、丁○○3人說好要做機房,我跟胡嘉辰是4、5月就一起開 始,我們2個是最早的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一第148、150 頁、卷四第256頁);於原審供承:我是在110年4月開始去租 機房,本案機房的菜商、水商跟話務系統商都是我找的,當 時是我、朱俊華、胡嘉辰一起講好要做詐欺的,我也擔任一 線機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至276、283至284頁)。被 告已自陳本案機房係由其與胡嘉辰等人共同謀議而創設。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嘉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稱:人 都是被告找的,當時講好一起做,大概110年3、4月,我、 被告、朱俊華講好一起做詐欺集團賺這個錢,我們這個機房 就是被告負責做指揮的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四第229、23 1頁;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在被查獲前1個月(11月初)問被告有 沒有缺人,我原本跟被告就喝酒認識,我缺錢問被告有沒有 缺人,工作手機、報酬都是被告拿給我,雲端帳號也是被告 提供的,我是在4月底加入,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問他 那邊還有沒有缺人,我的薪水都是被告拿給我等語(見偵字 第8447號卷二第169至177頁、卷五第69至73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是被告同意我加入詐騙 集團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三第309頁)。由上開共同被告 之證述可知,被告不僅是與共同被告胡嘉辰等人一起開始從 事詐欺犯行,並且招募共同被告丁○○、甲○○等人,及指揮9 號機房之運作,被告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 。 五、再者,從上開被告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可知,本 案機房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於110年4月間共同成立後, 獨立運作「電信流」之一、二線機手即被告、共同被告胡嘉 辰、丁○○、朱俊華等人,再利用其他三線機手及資金流,以 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現。準此,縱本案機房所轄一、二 線機手非被告所招募、薪資亦非其決定,被告甚至亦有參與 一線機手工作,然其於本案機房中,顯係居於核心地位,為 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僅非單純之參與。況且,本 案機房既係以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而成立 ,且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又本案機房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 間,運作長達8月,顯具有持續性甚明。從而,衡以本案機 房之運作期間、成員分工、報酬計算,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 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至為明確。 六、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 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須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㈢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且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僅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有 發起、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敘 述甚明,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 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後所 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基於共同發起 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招募共同被告甲○○、丁 ○○、朱俊華、劉誌翔等人加入,分別擔任外務及一、二線機 手,足見渠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 起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 募外務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 缺之一環,應屬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主 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朱俊華、丁○○、甲○○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 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綜觀全卷資料, 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 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 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 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 罪。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其被 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減輕: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 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又此所稱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 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 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 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行為 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 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否 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其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動機、 成員、承租本案機房等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為肯定 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否認「發起」犯罪組織,應係 其就確定犯罪事實為法律評價之抗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並 無自白之情事。是被告既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縱其於本院 否認係發起犯罪組織,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人民幣1,313元(經換算為新臺幣6, 011元)及新臺幣44,415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為圖賺取 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 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可非 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係發起本案機房成員之一 ,陸續招募其他成員,並指揮9樓機房、擔任一線機手,而 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朱俊華、丁○○、甲○○等人分工詐騙大陸 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 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 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經本院依偵 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所能量 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以被告並無詐欺前科,非慣性從事犯罪之人,因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更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請求本院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從准許。 陸、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①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②原審認被告僅自白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予以追徵其價 額,同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至其辯護人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部 分,則無可採),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有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並審酌被告 年紀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現場管理暨一線車手之分工,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上開輕罪原 得減輕其刑事由,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6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 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 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 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 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 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承:我有取得7%之 報酬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至66頁、重訴卷二第180、28 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313元(計算式:人民 幣18,765元×7%,採最有利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及新臺幣 44,415元(計算式:〈新臺幣364,500元+27萬元〉×7%),被告 於本院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如予宣告沒 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 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 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通訊軟體暱稱 工作執掌 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1 丙○○ 蛋堡、雲昇 上開詐欺9樓機房現場管理人暨一線機手 110年4月間某日 2 胡嘉辰 胡椒、雲昇2T、世界 上開詐欺6樓機房現場管理人暨一線、二線機手 同上 3 朱俊華 鬼才、華 二線機手 同上 4 丁○○ 鐵鐵、小鐵 一線機手 110年6月間某日 5 甲○○ 雷洛、輝 外務 110年12月2日 6 劉誌翔 劉志、翔 一線機手 110年12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微星廠牌黑色筆電 1臺 丙○○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9 2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0 3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2 4 租賃契約 1本 胡嘉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 5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6 6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7 7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具 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 8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5 9 iPhone 8行動電話 1具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5 10 教戰手冊 1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2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1-20241106-2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54、17353、19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蔡承哲(蔡承哲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8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 未滿18歲之人),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之工作。甲○○與蔡承 哲、「劉○偉」、「新聞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員 工、「張俊德」警官、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 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口名簿,且經查詢其帳戶涉及刑案遭列 管警示,需提供交保金及監管帳戶內存款以配合調查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 同年月24日12時9分許,至臺北市○○○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以新臺幣(下同)196萬1,113元購買黃金 條塊1公斤,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蔡承哲則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仁門市內接收傳真,列印出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再於同日14、1 5時許,佯裝為檢察官前往丙○○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向丙○○收取黃金條塊1公斤及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 紙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公信力 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蔡承哲取得上開財物後,旋 在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地點,將黃金條塊1公斤轉交予甲○○, 再依「新聞台」之指示,持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丙○○提供之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45萬元,再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不詳分店,將其所提領之 45萬元與本案3帳戶提款卡,均交付予甲○○。甲○○則將蔡承 哲所取得之黃金條塊1公斤及提領之45萬元款項,均放置在 桃園市中壢區萬能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不詳分店內之廁所 馬桶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甲○○復依「 新聞台」之指示,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30萬元,再放 置於上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因丙○○ 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17、22、24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承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8號卷【下稱偵字第19898號卷】 第25至33頁、第407至41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 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6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77至84頁、第87至99頁)、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753號卷【下稱偵字第17753號卷】第11至15頁、 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2年3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字第17753號卷第39至53頁)、112年3月24日○○市○○區○○ 路000號讀書人文具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汐止區 仁愛路與福安街口、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二段等地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11至1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353號卷 第177至17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俊德」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49至163頁)、112年3 月2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字 第17353號卷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 26日刑紋字第112005377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898號卷第1 81至185頁)、同案被告蔡承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9898號卷第361至366頁)各1份、 偽造之112年3月24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83、85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及 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 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其已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而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 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 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 ,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 得款項上繳,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 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 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⒉另被告雖曾於111年4月間起,因加入詐欺集團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惟該次 加入行為與本案行為相距1年,且與本案任一詐欺集團成員 並未重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案與另案參與的 犯罪組織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本案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哲、「劉○偉」、「新聞台」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雖有多次 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惟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偵字第17 353號卷第229至233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17、22、24 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 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 程未盡熟稔,及信賴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 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不主張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 ,並參酌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 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見他字卷第83、85頁),既已由同 案被告蔡承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等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新聞台」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 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5時1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89頁) 112年3月24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4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龍安郵局 ⒈新北市○○區○○路00號龍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32至134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87頁) 112年3月24日 15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3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6時3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 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38至139頁)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91頁) 112年3月24日 16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6時4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 13時26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42至144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89頁) 112年3月25日 13時28分許 5萬元 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家樂福超市北投明德店 ⒈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家樂福超市北投明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46至148頁)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91頁) 112年3月25日 13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5日 13時54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金訴緝-42-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銘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101年度執更字第23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銘華(下稱受刑 人)因犯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又裁定感訓處分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 ,共計26年。至今已在獄中服刑長達17年左右,而感訓及刑 前強制工作業已廢除,若以服刑年度早於民國109年就可呈 報假釋,請求給予受刑人重新更定執行刑之重新契機等語。 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感裁字第68號交付感訓處分,於97 年3月17日入東成技訓所,於98年1月23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 止而出所;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處罪刑,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 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於9 8年1月23日起入泰源技訓所,於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檢肅流氓條例係於98年1月21日廢止,而刑法第90 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則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宣告違 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該解釋復表明:「系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 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 適用......,法院依系爭規定一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 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 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 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從而,上開受刑人所執行之 感訓處分及刑前強制工作,均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為之,尚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 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執更字第237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本院101年度 聲字第24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重新更定 執行刑等語,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06

KSDM-113-聲-1817-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16 號、113年度偵字第555、407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順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順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至詹竣凱位於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1段3巷95弄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 之制服、配戴識別證,向詹竣凱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 人員,經檢查熱水器之瓦斯管線,因氧化需更換云云,致詹 竣凱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更換瓦斯管線,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1,950元予施順斌。  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許洪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制服、配戴識 別證,向許洪淨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經檢查熱 水器之瓦斯管線,因氧化需更換云云,致許洪淨陷於錯誤, 因而約定於翌(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許洪淨上開住所 更換瓦斯管線,並交付1,950予施順斌。  ㈢於112年9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至古靜修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0弄0號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制服 、配戴識別證,向古靜修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 經檢查瓦斯管線,因過於老舊需更換,且僅有其瓦斯公司才 有轉接頭可更換云云,致古靜修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更換瓦 斯管線,並交付1,950元予施順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許洪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古靜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順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卷第153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竣凱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54716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詹竣凱之母親李 文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4716卷第47至49頁,偵4 073卷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洪淨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555卷第27至27頁,偵4073卷第87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古靜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3卷第27至30 頁)內容相符,並有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4716 卷第57至59頁)、大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55卷第4 9至50頁)、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見 偵555卷第7頁)、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見偵40 73卷第37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58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裁 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見本院易卷 第67至110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1至38頁) 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被告前所犯者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當,益徵被告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 洪淨、古靜修財物,不僅造成伊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思悔改,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洪淨、古靜 修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54716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考量被告就本案3次詐欺取財之手段相同、時間及對象相異 ,以及避免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情,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 為分別詐得1,9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 予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洪淨、古靜修,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TYDM-113-簡-520-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澤 呂俊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 第1973、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丁○○)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06至207頁)。顯見被告2人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丁○○、甲○○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 10年6月間某日起、110年12月2日(起訴書認係110年11月底) 起,加入由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於110年4月間某日所共同 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下稱 本案機房),並由共同被告丙○○承租苗栗縣○○鎮○○路000號9 樓(下稱9樓機房)、共同被告胡嘉辰承租同址6樓(下稱6樓機 房)作為據點,被告丁○○擔任一線機手,被告甲○○負責外務 工作。  ㈡基於幫助犯意之共同被告耿嘉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 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 「盛宇科技」負責人,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 、密碼及IP位址予詐騙電信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 軟體Bria網路後,即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被告 丁○○、甲○○(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即與共同被告丙 ○○、胡嘉辰、朱俊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 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共同被告丙○○、被告丁○○)以群呼話 務系統(含向共同被告耿嘉宏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 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共同被告胡嘉辰及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共同被告朱俊華)冒用大 陸地區北京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 轉接予三線機手(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 地區檢察院檢察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為由,致如附表一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再由被告甲○○(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 分)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酬,共同被告丙○○、胡嘉 辰、朱俊華、被告丁○○並分別獲得7%、4%、8%、7%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丁○○、甲○○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 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 告2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2人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 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規定。  3.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被告丁○○、甲○○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然被告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核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 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 ,由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丁○○、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丙○○、胡 嘉辰、朱俊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 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 即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部分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綜觀全卷資料, 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 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 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 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 罪。準此,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 及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2次犯行間,其被害人 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等之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1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丁 ○○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 院審判時,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 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其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 被告丁○○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甲○○已獲取 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   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人民幣1,313元及新臺幣44,415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 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 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 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一線機手、外務 之任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2人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 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 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甲○○竟為圖 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 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 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 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甲○○於本案擔任 外務向「水商」領取報酬,而與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朱 俊華、丁○○等人分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 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 、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且被告甲○○經本院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 從准許。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 查緝之對象,被告丁○○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機房集 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 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丁○○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被告丁○○承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丁○○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核原 審對被告丁○○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含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 審雖以檢察官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而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 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告丁○○所應 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 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丁○○之刑度,雖有微瑕,然 並無礙於被告丁○○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 丁○○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  ㈡被告丁○○提起上訴,雖以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才不慎犯罪,經此偵查審判 過程,已知所警惕,現已回歸正常生活,再犯風險甚低,如 長時間入監服刑,對其有不良影響,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情,請求 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 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 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而為被告丁○○刑期之量定,已 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且,被告丁○○除本案 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復因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81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48號案件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丁○○顯非不慎犯罪,亦未知所警惕,是其以上情請求 本院再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丁○○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甲○○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被告甲○○之刑,自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以其參 與犯罪集團之時間甚短,且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實為詐欺 集團之邊緣角色,非難程度應屬較低,然原審對其宣告與其 餘同案被告幾乎相近之宣告刑,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且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等語,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甲○○年紀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外務之分工,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欠缺法律專 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甲○○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開輕罪原得減輕其 刑事由,酌以被告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甲○○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 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甲○○各次參 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態度甚佳,犯罪情節較輕微,並無再 犯之可能,而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 甲○○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 認本案詐欺集團獲利達數十萬餘元,金額非少,則對被告甲 ○○施以相當刑事處遇,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   始能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被告甲○○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1-202411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甲○○於民國112年3月 間,加入『阿安』、『吉祥』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更 正為「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阿安』、『吉祥』及蔡宗祐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5 、74頁)。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 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 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 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審酌應 否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而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對告訴人丙○○詐騙之金額達50 0萬元,如依行為時法,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依裁判時法,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罪,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整 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上述修法歷程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 告有犯罪所得,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現行 法之規定,不符因自白而減刑之要件,則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蔡宗祐、「阿安」、「吉祥」等其他成員,人數顯 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告訴人、被害人等騙取金錢,並 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 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 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應屬參與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由被告擔任收 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將所收取之存摺轉交予蔡宗祐,並由 賴柏陞、少年周○○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角色,於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後再行轉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 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核被告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其僅有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被 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非詳知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之工作細節,惟被告參與部分行為,而有相互利用 其他人行為之意,而屬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安」、「吉祥 」、蔡宗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 洗錢罪間,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間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被訴之全部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所犯之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68頁),被告各次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均有應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述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實進行偵訊,揆諸前開說明,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所犯各次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有 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 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 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 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收簿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次洗錢罪 ,各有前述應依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事由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62號裁定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 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 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 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均屬 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 樣均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各次犯行集中於112年3月間,間隔期 間尚屬接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各罪,依期待可能性 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所獲取之報 酬共8萬元,業據其於審判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 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 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阿安」、「吉祥」等人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而於112年3月上旬, 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許彣豪,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凱微精品旅 館,收取許彣豪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事先辦妥 之約定轉帳帳號,轉交予蔡宗祐,蔡宗祐再轉交予「阿安」 ,「阿安」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報酬予蔡宗祐,蔡 宗祐轉交10萬5千元予甲○○,甲○○再轉交2萬5千元予許彣豪 ,前揭帳戶資料即由「阿安」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日期、金額、金流詳如附 表所示。許彣豪則配合詐騙集團要求,由賴柏陞、蘇裕翔、 少年周○○陪同投宿旅館,於同年月13日離開新北市板橋區旅 館後,再於同年月14日前往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前往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要求提領帳戶 內金錢(斯時仍有詐騙款項249969元未匯出),為行員發覺 有異,報警前來銀行處理,循線查獲。(蔡宗祐、許彣豪、 賴柏陞、蘇裕翔等人均已起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上情不諱,核與共犯蔡宗祐、許彣豪、 賴柏陞、蘇裕翔、少年周○○之供述,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 相符,復有被害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函 文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書、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5307、5406、7360、8016、12017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30、84號卷宗(電子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書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三 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有多人被 害,請依附表所示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手法 金流 共犯人員 1 丙○○ (提告訴) 112.3.8 0000000 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500萬元匯入吳純華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3月8、9日轉匯200萬元、99萬9千元、200萬元至許彣豪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轉匯其他帳戶 共犯:蔡宗祐、賴柏陞、蘇裕翔、阿安、吉祥 2 乙○○ 112.3.14 500000 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50萬元匯入許彣豪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旋再轉匯12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其他帳戶 共犯:蔡宗祐、阿安、吉祥

2024-11-05

KLDM-113-金訴-509-20241105-1

聲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受刑人減刑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 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於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 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 開規定,逕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受刑人謝志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殺人 殺人 竊盜 宣告刑 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87.12.14 87.12.14 88.02.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7293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7293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72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67號 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67號 8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94.06.17 94.06.17 89.03.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8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4.06.24 94.06.24 89.03.23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不予減刑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3月15日 備  註 受刑人謝志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88.01.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2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88年度易字第739號 判決日期 88.10.0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88年度易字第7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89.02.0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6月 備  註 刑前強制工作3年 附表二 受刑人謝志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殺人 殺人 竊盜 宣告刑 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87.12.14 88.02.16 88.02.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7293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7293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72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67號 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67號 8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94.03.31 94.03.31 89.03.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8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4.06.17 94.06.17 89.03.23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不予減刑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3月15日 備  註 受刑人謝志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88.01.29、 88.0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2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88年度易字第739號 判決日期 88.10.0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88年度易字第7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89.02.0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6月 備  註 刑前強制工作3年

2024-11-05

TCHM-96-聲減-2423-2024110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玖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二,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第1339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 三、程序事項說明: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本件係就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各罪聲請重複定刑,依前述說明,本應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但受刑人前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執聲他298字第11290137 96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嗣對於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執行指 揮之命令表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8月14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1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 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上述否 准函文,並認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 所示共56罪(即甲裁定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 至48所示共10竊盜罪(即乙裁定附表編號4、14、16、18、2 0至22、25、26、28所示之罪),因犯罪日期皆在甲裁定基 準日即民國99年7月14日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二所 示之罪(即乙裁定其餘18罪)得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 主張甲、乙裁定(即上述10竊盜罪)原可合併定執行刑,遭 割裂分屬不同不同組合之甲、乙裁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需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長達27年6月,受刑人所 犯竊盜罪同質性甚高,合併定刑可更為優惠為有理由,認甲 、乙裁定已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花高分院 裁定意旨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行定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花高分院上述裁定意旨,認上開甲、乙裁定既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因認本件聲請既有前述例 外情形,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上無違法之處,先 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 至39、編號49至6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6月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3、6 至7、30至34、37至39、6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其餘 編號為不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至7、11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二其餘編號為不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乙節,有上開花高分院裁定、受刑人112年6月16日 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花蓮地檢署112年6月26日112執聲他298 字第112901379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一編 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判決 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所 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18與 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故附表一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曾定之執行刑(即編號1至36、編號38至3 9、編號49至6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5年)加計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所示之罪,共有期徒 刑6年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9月;附表二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曾定之執行刑(即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4年4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附表二編號 13至18所示之罪,共有期徒刑4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8年6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35至36所示之犯罪 (下稱A罪群)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雖相近,然遭侵害之個人身體健康法 益及衍生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屬不可回復,又犯罪時間接 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99年2月至5月間犯罪次數共4 次之密集程度;附表一剩餘除編號6、66以外所示之犯罪( 下稱B罪群)均犯竊盜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罪質、侵 害法益之種類相近,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之性質可回復,且附 表一編號3至5、4至5、7至34所示竊盜犯罪(下稱B1罪群) 時間集中於98年9、10月間,編號37至65所示竊盜犯罪(下 稱B2罪群)時間集中於99年1至6月間,B1罪群、B2罪群內所 示犯行密集,可非難重複程度亦高,但B1、B2罪群犯罪時間 非密接,彼此間獨立性較高,附表一編號6、66所示犯罪雖 與B罪群侵害法益種類近似,但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B罪 群有異,犯罪時間非近,獨立性高;A、B罪群兩者犯罪目的 、手段、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不同,彼此間獨立性亦高, 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附表一編號38、46至 48外之竊盜罪均屬加重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程度較大)、總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B1罪群在2個月內次數達32 次;B2罪群在6個月內次數達29次所顯示短期內多次反覆實 施同類型犯罪所顯示之惡性,及各次竊盜犯行是否有賠償被 害人彌補其損害而彰顯之反省程度)、刑罰邊際效應,依公 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 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附表二部分,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犯罪(下 稱C罪群)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雖相近,然遭侵害之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及 衍生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屬不可回復,又犯罪時間接近,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2次施用毒品時間發生於同日,性 質接近於同日施用不同種毒品;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犯罪 (下稱D罪群)均犯竊盜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相近,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之性質可回復,且 犯罪時間集中於99年7月19日至同年00月間,可非難重複程 度亦高,又受刑人於B1罪群判決後,再犯D罪群所示16罪, 顯示受刑人未因前案反省並獲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較重,有延長矯治之必要;及C、D罪群兩者犯罪目 的、手段、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不同,彼此間獨立性高, 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附表二編號2、編號4 、6外之竊盜罪均屬加重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程度較大)、 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竊盜部分所顯示短期內多 次同類型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各次竊盜犯行是否有賠償被 害人彌補其損害而顯示其反省程度)、刑罰邊際效應,依公 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 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  ㈤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並具狀略稱:伊所犯多為竊盜案件,非殺 人重罪,次數雖多,但犯行密接,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所侵害之法益為可回復性法益,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並已因受強制工作矯正其犯罪傾向,加重效應遞減,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部分案件有自 首情形,請求從輕就附表一所示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附表2所示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但受刑人所主 張之自首情形已於個別判決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如 附表一編號37、39;附表二編號7判決所示),於定應執行 刑自難重複審酌再予減刑。又斟酌受刑人竊盜部分犯罪重複 程度高,次數、頻率多,被害人人數及遭侵害之法益數量眾 多,犯罪手段多以加重竊盜為之,侵害法益程度較重,並於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判決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情形(雖 法益具回復可能性但未獲填補),另有前述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於前述條件下,倘僅因所犯之罪類型重複性高予較 多刑度減讓,無從依其惡性獲得相對應之合適處罰,況犯罪 次數愈多,刑度減讓愈多,無從確實反應犯罪次數多寡所彰 顯之惡性,亦未使受刑人因其犯罪次數遞增而累積符合其罪 責之處罰從而使其獲取教訓並知所警惕、矯治其犯罪傾向, 且若因犯罪次數增加而可爭取較多刑度優惠,易使行為人評 估其增加犯罪次數所需付出之成本降低而增加犯罪,豈非形 同鼓勵犯罪?為避免此不合理現象,及適度反應受刑人之惡 性以符合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裁定並已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可能性而予相當之刑度減讓,已 達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受刑人所主張減 讓後之刑度不可採,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7、30至34、37至39、66,及 附表二編號2至7、1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2月23日 99年2月23日 98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162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162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9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99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1至2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3日 98年10月23日 96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09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09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23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花簡字 第467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13日 99年7月13日 99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花簡字 第4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16日 99年8月16日 99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至5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3日 98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 98年9月中旬某日1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08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6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23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6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20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17日18時 98年9月17日18時 98年9月21日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28日17時許 98年9月28日17時許 98年9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底某日13時許 98年9月底某日16時許 98年9月底某日2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底某日21時許 98年9月27日或28日21時許 98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3日21時許 98年10月9日13時許 98年10月10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14時許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13日 98年10月初某日13時許 98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年9月初某日17時許 98年9月30日17時許 98年10月22日1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30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6.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31 32 3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2日11時許 98年10月21日10時許 98年10月21日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22日 99年7月22日 99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30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34 35 36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0日15時 99年6月25日 99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407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2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訴字 第344號 99年度訴字 第257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22日 99年10月18日 99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訴字 第344號 99年度訴字 第2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26日 99年11月15日 100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30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37 38 3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7月13日 99年6月25日 99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577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3729號 宜蘭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1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515號 100年度易字 第785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9日 100年8月31日 100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515號 100年度易字 第7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月21日 100年9月21日 101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37與附表二編號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6.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40 41 4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初某日 99年6月中某日 99年6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3至18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3 44 4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9年6月19日 99年6月底某日 99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3至18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 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4. 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6 47 4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7、8月間某日 00年0月間某日 98年9、1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3至18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9 50 5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3月27日 99年4月5日 99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331號 臺東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33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22日 102年4月22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2年4月22日 102年4月22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9至50前經臺東地院10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花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52 53 5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29日 99年4月中旬某日 99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55 56 5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4日 99年3月3日 99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58 59 6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1日 99年5月2日 99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61 62 6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13日 99年3月27日 99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64 65 66 罪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4月4日 99年4月3日 99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9月4日 99年8月中旬某日 99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4603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038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0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44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2日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44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11月8日 100年1月19日 100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1.附表二編號2至3前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4.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8月中旬某日 99年8月15日 99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577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4983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49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9日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月21日 100年1月24日 100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7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5至6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4.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5.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14日 99年9月15日 99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117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毒 偵字第619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毒 偵字第61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43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43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2月9日 100年2月9日 100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8至9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4.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7日 99年9月8日 99年8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263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262號 花蓮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7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08號 100年度易字 第82號 100年度易字 第20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20日 100年4月11日 100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08號 100年度易字 第82號 100年度易字 第2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2月21日 100年5月3日 100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9年7月19日 99年8月13日 99年8月中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13至18與附表一編號40至48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8月中某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13至18與附表一編號40至48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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