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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 交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振山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謝振山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 85頁),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 分則再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 上卷第37、87、90頁)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72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程度、比 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之態度、迄判決前並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 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雖被 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上訴人 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 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明願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 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盼被告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31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 翁銅扱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 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 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謝振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金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仁愛路與金 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口號誌黃燈轉 換紅燈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 翁銅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銅扱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 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翁銅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振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翁英桂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簡上-174-202412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吳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豐山 被 告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黃資閔、吳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 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 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 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 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 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 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 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腦震盪 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之傷害。從 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鎮痛噴霧劑、維骨力、專人看護費用、交通 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4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以及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看護之必要,而如法院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由其親屬照護之看護費用,則應比照強制險以每日1,200 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另就鎮痛噴霧劑、維骨力等保健品 因並無醫囑須購買,故否認為必要支出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及85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肇 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 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 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 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 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之系爭車禍而 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惟原告主張 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 壓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112年5月18日至112年9月20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後,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 蘇澳分院)返家而支付交通費200元。  ㈣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貿然行進,不慎撞到徒步穿越 道路之原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膝(右腳 、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榮總蘇澳 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細 收據為據(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前揭疏失另造成其受有腦震盪併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並提出 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惟被 告否認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前開頭部之傷勢。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 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對方是車頭從伊右腳撞下去…伊 頭部右側「可能」有撞到,有腦震盪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頁),另於偵查 時經檢察官詢問當時跌倒時有無撞到頭?原告則答稱略以: 伊當時被撞倒地,頭會暈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而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榮總蘇澳分院急診時,其主訴 略以:伊走路被車撞,不確定是否有撞到頭等語,此亦有榮 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依前開原告之指述,無法確認其頭部是否確遭 撞擊。  ⒉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原告牽著1輛粉紅色自行車,徒步自畫面又上方江夏路人行 道往畫面中間交岔路口接近,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 自畫面左下方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暫時停等於路肩,且車 身後方之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其後系爭肇事車輛自該交岔 路口處自路肩起駛緩慢向左迴轉,期間有2台汽車、2台機車 自系爭肇事車輛前方直行而過,當原告自該交岔路口徒步走 至行人穿越道中間時,其雙腳遭向左迴轉系爭肇事車輛自後 方推撞,原告即人車倒地,其身體倒在腳踏車上方,頭部在 前,腳部在後,未見其頭部有自後遭到撞擊,至其頭部有無 撞到前方倒地之腳踏車或地面,則無法辨識,此有本院刑事 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卷,下 稱刑案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原告頭部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見警 卷第8頁)、健生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有「頭部 損傷」(見偵查卷第13頁),然經本院刑事庭向榮總蘇澳分 院、健生全民診所函詢前開診斷之依據為何,健生全民診所 函覆稱:因患者主訴有頭暈之症狀,有腦震盪之疑慮等語( 見刑案卷第25頁健生全民診所之回函),而榮總蘇澳分院則 回函提供原告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見刑案卷第27 至39頁),然依榮總蘇澳分院提供之傷勢相片,僅有右膝2 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見刑案卷第39頁),並無頭部受 傷之相片,又依榮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所載,係因原告主 訴走路被車撞,有頭暈之情形,醫師始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 會「輕度頭部外傷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指引」之建議,對 其為頭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然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認均無異常(見刑案卷第33頁護理紀錄所載),從而,榮總 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受頭部 之傷勢,顯僅係依據原告之主訴,然既經醫師檢查後認無異 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則前揭依 原告單一指訴而記載其受有頭部損傷等之診斷證明書,自難 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腦 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 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行為,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8日至11 2年9月20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業據其提出榮總蘇 澳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 細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應予准許。  ⒉鎮痛噴霧劑、維骨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鎮痛噴霧劑 11,500元及維骨力3,400元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見醫 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前揭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等之必要,是 此部分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復且,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 之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 關,及是否有醫學上使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 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共計31日(始末日均計入)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照顧乙節,業據其提出 健生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 雖否認其必要性。惟經本院前函詢健生全民診所判斷於告須 專人照顧1個月之依據為何,該病患於受傷後是否完全無生 活自裡能力,而如須專人看護,應係受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等節,該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因外傷就醫,到 院時右膝、右腳擦挫傷,右下肢、頭部挫傷,因原告主訴頭 痛且右膝受傷走路不穩,且年齡已經超過80歲,基於安全考 量建議應有人隨時在側看護,以防發生跌倒危險,事實證明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跌倒受傷送醫,故始建議應有人在側 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年逾8旬,且 其所受傷勢係位於腿部,行動走路應有相當影響,且其於系 爭車禍後,連續於112年5月20、22、24、27、29日及同年6 月1、3、5、14、17日均持續至健生全民診所回診處理傷口 ,堪認健生全民診所醫師應係依照原告回診復原情況,專業 判斷原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應屬可信,惟考量原 告所受之傷勢僅有右膝2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此有榮 民醫院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第71頁),且其於當日急診檢查後即離院,堪 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表皮輕微外傷,應不致於完全無生活 自理能力,則其於1個月看護期間,應以半日照護即足。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31日看護費用損失,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計損失74,400元,被告則辯稱親屬照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 為365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確有受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金額即相當於每半日1,200元,衡諸 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 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 係由其家屬看護,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 情,尚堪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 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從榮總蘇澳 分院返家之交通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蘇澳計程汽車行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其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自述其不識字,先 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7,500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 9年12間曾遭機車撞倒,致無法再工作,現在家休養,無人 須受其扶養,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 ),於110至112年度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 則自述為高中肄業,現已退休,月退領約10,000元至20,000 元,須扶養其配偶,配偶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長女 已結婚,次女有先天上心臟病,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均無法 負擔父母的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於110至 112年度間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 1輛、此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74,400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交通 費用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 計87,7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74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540元 1,540元 2 鎮痛噴霧劑 11,500元 0元 3 維骨力 3,400元 0元 4 看護費用 74,400元 36,000元 5 交通費用     200元 200元 6 精神慰撫金 74,400元 50,000元 合計 165,440元 87,740元

2024-12-06

LTEV-113-羅簡-193-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林韋伶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輛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三樹路98巷口,欲左轉駛入三樹路 98巷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 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此 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 ,自堪信實。準此,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明確。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 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該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乙節,業經該估價單記載明確,則上開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之出廠 日為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1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三、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940之慰撫金部分言,按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及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就機車之 維修費用、慰撫金加以請求,就基於本件紛爭所生其他項目 之請求均拋棄等語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慰撫 金,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2,000元,方屬妥適。 四、末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94 0元乙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產 法簡發字第1130000360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自應於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中加以 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5,172 (計算式:5,112元+12,000元-1,940元=15,172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 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536=6,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6,486=5,614 第2年折舊值    5,614×0.536×(2/12)=5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4-502=5,112

2024-12-06

PCEV-113-板小-1881-202412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雲兒 被上訴人 何存峰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使其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基於前開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段221號「故宮 博物院」前,本應注意伊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 稱B車)在其前方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 隨在伊機車之後前行,適對向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 兩造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故宮博物院前廣場,伊見狀 遂緊急煞車,被上訴人則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肇事 ,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部 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掉牙及嗣併發癌症。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8萬1,257元、看護費用33萬元、補品費用34萬3,52 0元、交通費用1萬6,000元、薪資130萬元、醫材費用2萬3,8 00元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等共計225萬4,577元之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5萬4,577元(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5,164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 伊嗣因系爭事故併發癌症,精神痛苦,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萬9,413元。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次因,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掉牙及嗣併發癌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並非伊所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醫療 費用部分,伊願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 診支出各5,826元、6萬7,898元;看護費用部分,伊願依診 斷明書所載內容給付2個月,並以上訴人主張每月3萬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補品費用部分,伊認為並無必要性 ,非伊所應賠償範圍;交通費用部分,伊願依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趟數,按距離及計程車車資計 算金額為給付;醫材費用部分,伊願意賠償;未來牙科治療 費用部分,伊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伊所應賠償範圍 ;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本院依 法審酌;薪資部分,伊願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應休養6 個月期間,按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 賠償,並願以鑑定結果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按 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為賠償。又上訴人罹患癌症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其據以追加請求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 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7萬8,758元,應自伊所應賠償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過失撞及上 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21至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 號民事聲請案件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6至30、34、38至 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 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士司簡調 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掉牙及嗣併 發癌症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為據( 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然查該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X光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掉牙及經診斷罹有肺 癌病症等情,上訴人並未就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乙節 ,舉證明之,即難驟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8萬1,25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826元、7萬8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121至141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陽明醫院牙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 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查其受傷部位為腰部、 背部、肩部及足部等處,尚難認上訴人至牙科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尚乏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尚支出其他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並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以認定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亦乏 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萬6,627元(5, 826+70,801=76,62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 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3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受看護2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另應 受看護9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並未舉證明之,自難信實。又上訴人主張看護費 用為每月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30,000X2=60,000),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補品費用34萬3,5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補品之必要,受有支出補品 費用34萬3,52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固提出統一發票開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費用為其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 許。 ㈣、交通費用1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頁),可 徵上訴人受有自住處往返台大醫院16趟、陽明醫院36趟之交 通費用支出損害,應堪認定。又往返台大醫院單趟車資計為 350元,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車資計為155元,有Google地圖及 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交通費用損害1萬1,180元〔計算式:350×16(台大醫院部分 )+155×36(陽明醫院部分)=11,180〕,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薪資損失13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共宜休養6個 月,有陽明醫院於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徵上訴人因此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害,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 資以1萬833元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4,998元(10,833X6=6 4,998),應屬有據。 2、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 台大醫院於111年2月8日診斷略以:「…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本院骨科等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 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 審卷第121頁),堪可認定。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 比例之範圍,顯係因上訴人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 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認上訴人目前勞動 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 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8%作為計算,較為合理,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則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按(見 士司調卷第74頁),以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18%做為計 算基準,並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1萬833元即每年薪資損 失2萬3,399元(計算式:10,833×12×18%=23,399)為計算, 自系爭事故發生不能工作6個月期滿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至上訴人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19年4月26日止,共計9年3 個月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18萬1,614元【計算方式為:23,399×7.00000000+(23,3 99×0.25)×(8.00000000-0.00000000)=181,614。其中7.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12=0.2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18萬1,61 4元,應屬有據。 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損失24萬6,612元(64,99 8+181,614=246,6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醫材費用2萬3,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2萬3,800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未來有治療牙齒而支出醫療費 用16萬元之必要等情,雖據其提出牙齒掉落之照片為證(見 士司調卷第60頁),然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上訴人所 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關於此部位之傷勢,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迄亦未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 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上訴 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 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 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被上訴人為上班族,月入約3萬 多元,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之情節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 ,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嗣併發癌症 等情,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 5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1萬8,2 19元(計算式:76,627+60,000+11,180+246,612+23,800+30 0,000=718,219)。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 萬8,75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上訴人之郵局存摺 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9、145頁),堪以認定。依據前開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受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63萬9,461元(718,219-78,758=639,46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3萬9,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 被上訴人給付46萬5,164元,尚有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7萬4,297元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 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05

SLDV-113-簡上-54-202412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俊池(下稱被告)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3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職業大客車駕駛,每月薪資新 臺幣4萬餘元,為家中唯一主要經濟來源,家有老父身患痼 疾已達重度殘障程度,母親有中低收入戶,被告有心肌急性 梗塞,被告大女兒也重大車禍受傷,被告收入入不敷出,除 本案事故需另負民事賠償責任外,原審所處之刑,縱可易科 罰金並申請分期,然被告實已無力負擔,為此懇請鈞院就「 調解未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節」重為審酌,被告將仍持續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調解事宜 ,因認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情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71頁),是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說明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案發路 線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已屬可責,其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許雪吟家屬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已詳予斟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 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過 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害人家 屬於本院仍表達無調解之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個人及家 人之健康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45至49頁), 然關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經原審審酌,被告 上開所陳,仍無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原審量刑基礎事實 並未有所變更,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 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 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 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不幸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被害人家屬 受有失去親人之痛,迄今未能原諒被告,倘逕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非但未能彌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認合於社會公 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TCHM-113-交上訴-108-20241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袁意婷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劉鳳霞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廖晉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2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於訴訟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第9頁、本院卷第223頁) 。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興業東路口時,未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於右轉箭頭號 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右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左足、下背及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肢體疼痛、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左側腳 掌韌帶受損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甲、一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含復健)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都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有看護必要不爭執,但看護費用主張依基本工資26, 000元計算。 ㈢、對於原告鑑定後受有17%之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 ㈣、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42至143頁、第272至2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左右,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 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 興業東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箭頭號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41,131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支出復健費用15,600元之必要。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專人照護一個月的必要。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040元。  ⒍原告因本件事故未來復健有支出交通費用36,400元之必要。  ⒎原告從事務農工作。  ⒏原告因本件事故工作損失211,200元。  ⒐原告每月薪資26,400元。  ⒑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30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於右轉箭頭 號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 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4、5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1、2、4、5損害,被告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⒌⒍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 據。  ⒉附表一編號3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被告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  ⑶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則 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及考量家人看護著重在生活 起居照顧,與專業看護是受過職業訓練,24小時需在旁待命 不同,認為全日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出院後1個月的看護費用6萬元(2,000元×30天),就為 可採。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⒊附表一編號6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且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 定,其勞動能力減損17%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277頁)。  ⑵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以26,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7 4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以從原告請求之112年7月1 2日起至退休65歲(即150年3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142, 231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需持續接受治 療、復健,往返醫院,勞動能力亦因而減少17%,已如前述 ,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65頁),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大學畢業,在 家幫忙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3頁),及原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 告有房屋、土地、薪資收入,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⒌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509,602元之損害(41,131 元+15,600元+3,040元+36,400元+60,000元+211,200元+1,14 2,231元+40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305元(見不爭執事項⒑),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442,297元(1,509,602元-67,305元) 。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42,29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41,131元 2 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復健1年,費用為15,600元(150元×2次×52週) 3 看護費用 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78,000元損害(2,600元*30) 4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由家人接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7次*175元*2)及基督教醫院(1次*295*2)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3,04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復健一年,交通費用為36,400元(175元*52週*2次*2) 5 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務農,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8個月,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7月11日受有工作損失211,200元(26,400元*8) 6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7%,計算至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1,323,47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 7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為:4,488×254.0000000+(4,488×0.00000000)×(254.00 000000-000.0000000)=1,142,230.0000000000。其中254.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4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2024-12-04

CYEV-112-嘉簡-74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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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劉林秋榮 訴訟代理人 劉子涵 被 告 陳俊凱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16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2,9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不詳之時間竊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民國112年9月10日3 時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柳川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卻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訴外人莊若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復向前行駛碰撞訴外人侯順雄 停放於柳川街6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300元(零件:98,800元   ;工資:36,500元)。嗣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20日在屏 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112年民調字第1936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係就甲○○對系爭事故之責任 成立與賠償範圍所作成,而依系爭調解書甲○○應給付原告70 ,000元,惟甲○○嗣給付1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又甲○○發生 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即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 ,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系爭 車輛行照及大鴻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31、33至5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屏核字第45號卷宗(下稱系 爭調解核定卷宗)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 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停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雖 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 16歲,依其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竟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致 系爭汽車與前開其他車輛碰撞,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 甲○○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等情有過失,而甲○○過失行 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甲○○自應 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135,300元(零件:98,800元;工資:3 6,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汽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可稽,因無明確 出廠日期,則以105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9月 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 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16,4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 8,800÷(5+1)=16,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36,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汽 車修理費應為52,967元(計算式:16,467元+36,500元=52,9 67元)。  ㈡原告請求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亦有明文。此係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 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實,已與甲○○ 成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成立調解內容為:「 ㈠對造人(即甲○○)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因本次車禍所 生之財務上等一切損失,共計7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由對造人分5期給付,自113年2月起,每月(期)10日 前,各電匯1萬5000元(最末期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1萬 元),均電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倘 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到期。」等語, 並經本院核定等情,有前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核定卷宗 在卷足憑。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因甲○○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之同一法律關係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 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與甲○○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⒊從而,本件原告復就系爭事故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再向甲○ ○訴請損害賠償,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而為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同一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乙○○應與甲○○連帶給賠償原告新臺幣42,967元。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乃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方法   ,自得由債務人之一人就全部債務與債權人成立和解,而連 帶債務若與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倘債權人與調 解債務人約定給付之數額大於連帶債務總額,該部分依民法 第279條揭櫫之連帶債務相對效力原則,對其他債務人自不 生效力,於此情形下,若調解債務人事後履行調解契約之給 付額並未超過前開相對效力之正向額,為避免連帶債務人間 日後求償關係複雜化,則履行部分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 規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債務消滅之絕對效力。  ⒉經查,原告曾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與甲○○成 立調解,非法所不許,業如前述,又於前開調解程序中,乙 ○○固有列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稱謂並非「兼法定代理 人」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自難認乙○○於調解程序 中除具甲○○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時尚為調解之當事人,復觀 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並無拋棄或免除對於乙○○之民事請 求權意思,則原告自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前開連帶債務與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為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系爭調解書,原告與甲○○約定甲○○應 給付70,000元予原告,已超過連帶債務總額52,967元,則超 過之部分即17,033元(計算式:70,000元-52,967元=17,033 元),依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之規定,對乙○○不 生效力。再甲○○於成立系爭調解書後,業已給付原告10,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而此部分金額未超過相對效力之正 向額即17,033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給付之10,000元應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乙○○發生債務消滅之絕對效力,是原 告得請求乙○○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42,967元(計算式:52,9 67元-10,000元=42,96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00元,甲○○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乙○○應與甲○○連帶給付42,9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4

PTEV-113-屏小-260-20241204-2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登科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登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尤登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德二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號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 劃設分向線之路段,作會車時,應靠右行駛,並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適對向有賴 建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 至該處,因雙方距離過近閃避不及,遂迎面撞擊A車左側車 身,致賴建崚人、車摔落因而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顏面 撕裂傷、四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月 23日9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建崚配偶賴張藝、其子賴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登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建崚配 偶賴張藝、兒子賴友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屍 體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 52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 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有被告之駕駛人資 料結果(見相卷第33頁)在卷可佐,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 義務而駕駛A車於與B車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 ,致與B車碰撞,對被害人賴建崚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 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 失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偵卷第13-17頁)。雖被害人 駕駛B車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 原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向119報案,並由119以110通報警 員到處理,被告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 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會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減速慢行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 人之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險),且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⒉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B車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 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522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被害人 就本件肇事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足徵悔意, 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 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PTDM-113-交訴-80-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原 告 王堉丞 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蔡秀玲 被 告 林韋翰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21樓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65,95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仁愛 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市區中山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 口遭肇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臉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責任。伊為此 受有醫療費用90,033元、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2,880元、交 通費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0 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621 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 薪資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請 本院酌減;又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伊均僅應依肇事責任 70%之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眼鏡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被告應 負70%肇事責任,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0,033元、交通費 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並已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67,6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眼鏡之電子發票 暨商品取件聯、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費統一發票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證(見桃簡卷第5頁至第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90,033元、交通費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 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7頁及 反面),揆諸前開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則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共 計166,691元(計算式:90,033元+4,658元+72,000元=166,6 91元),當屬有據。      ㈡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 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該眼鏡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約 半年前以3,000元購入,其因須重新購買眼鏡而支出2,88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眼鏡之電子發票暨商品取件聯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5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 7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眼鏡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 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2,000元計算為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3日起共27 0日,因須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18頁);參以臺北榮民 總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所受右股骨骨折之傷勢,須於術後10 個月始能完全癒合,且癒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等語,此有該 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57號函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81頁);證人即原告之雇主林錦華亦證稱: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伊擔任磁磚抹工,伊向來以現金 發放薪資予原告,原告有出工始發放薪資,依原告之技術水 準每日薪資為2,000元,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有出工,係 在下班路途中發生車禍,因原告之身體狀況未回復,故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沒有正式回來工作等語(見桃簡卷第77頁反面 至第78頁反面);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且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 8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以9個月之基本薪資,計算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固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考量原告在工地 從事磁磚抹工之工作,其每日盈收可能隨工地規模、作業內 容、空檔等情形而有不同,應認原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證明確 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則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亦應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較為妥 適。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237,600元(計 算式:26,400元/月×9月=237,6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抹磚工人,被告則係大學畢業、 從事設計業(見桃簡卷第89頁反面),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6,2 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166,691 元+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7,600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486,291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固有前述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37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 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 就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且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7頁)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340,404元(計算式:486,291元×70%=340,40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62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783元(計算式 :340,404元-67,621元=272,78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0日(見桃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3-桃簡-832-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陳素雲 法定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曾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 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原告推手推車 步行前進,遂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雙 側額葉與右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腦顱凸處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額葉顳葉腦出血與左側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 左側顳骨頂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偶爾會失禁、肢 體尚有障礙(需協助取用食物、如廁、上下床移位等)等傷 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 38,027元,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1,634,181元,⑶後續看護費用 6,246,88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9,219,08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219,088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數 額,無力償還,只能慢慢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 亦因此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3月30日至1 12年7月24日間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桃 園、基隆)、亞東紀念醫院及仁德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 338,0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7件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9月6日起至 112年8月21日止住院349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051,500元, 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支出養護機構費用 582,681元,共計1,634,18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 紀念 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及養護機構收費 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本院依雙和醫院11 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雙側額 葉與右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腦顱凸處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額葉顳葉腦出血與左側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左側 顳骨頂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於112年6月5日仍經 診斷有創傷性腦損傷、失智症、水腦腫,為維持需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此並為前開刑事 判決所認原告迄至112年5、6月其行走仍需旁人提醒注意腳 下、指引方向及無法上下樓等情形,且因偶有失禁及肢體尚 有障礙,故部分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已屬重傷害在案, 應認原告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1,051,5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出院後112年8 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共1年2月20日)於養護機構之 費用582,681元,因此部分費用尚包括住宿及膳食之費用, 爰參酌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 用)之一般標準,以每月26,000元計算此段期間專人看護之 費用應為381,333元(【26,000元×14】+【26,000元×20/30 】=38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1,432,833元(即1,051,500元+381,3 33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後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依其先前已支出養護費用計算每月 平均養護費37,713元,以原告餘命尚有19.84年,後續之養 護費用計6,246,880元等語,惟原告需人看護之每月費用應 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標準26,000元計算,而非以養護機構之 月費計算,已如前述,而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國人平 均壽命,女性為83.74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11 月10日起為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 表,原告尚有19.86年之餘命,原告請求以19.84年計算之未 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後續看護費 用為4,378,613元【計算方式為:312,000×13.00000000+(31 2,000×0.84)×(14.00000000-00.00000000)=4,378,613.0000 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 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4[去整數得0.8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無業,被告為高中畢業,打零工,月入約3萬多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案,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549,473元(計 算式:338,027元+1,432,833元+4,378,613+400,000元=6,54 9,473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870,000元,為被告 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 4,679,473元(計算式:6,549,473元-1,870,000元=4,679,4 73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473元 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7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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