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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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陳葉桃 陳國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小智、陳英美、陳葉桃、陳 國易(下稱被告等)有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等 共同犯強制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巢育溶因被告等在本案房 屋外架設鐵絲網,並用自用小客貨車阻擋大門,致其無法開 門離去,而依常情,不可能要求一般人逕行爬窗戶離去,甚 或自冒風險從樓頂攀爬至其他房屋離去。又本案房屋之窗戶 已遭黑布遮掩,無法從內往外查覺屋外狀況,而告訴人陳稱 當日搬離物品時,該屋內窗戶已遭物品堆置,無從自行開啟 ,且窗戶外側亦有大量物品堆置及鐵絲,則該窗戶是否確實 客觀上無法開啟,而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已遭剝奪行動自由, 尚非無疑。原審未就上開窗戶實際情況是否造成告訴人確有 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況加以調查,逕以有窗戶可供告訴人 外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本件自應再行命告訴人及到 場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對窗戶可供出入情況到庭結證,並就 現場照片或影像再行勘驗調查,始足認合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應以有具體行為 ,使人之行為喪失自由,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或僅其意思決定受壓 制,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原判決綜合案內卷證資料,已載敘告訴人案發時雖在本案房 屋内,但該大門為鐵製、材質堅硬,告訴人可將大門向外推 開破壞鐵絲,鐵絲與膠帶並不足以拘束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之 人身自由,縱使告訴人不經由本案房屋大門向外開啟,亦可 經由該屋窗戶而離開,而其未自行脫逃出本案房屋,是因擔 心其脫逃時破壞門窗或鐵絲網等物品時,日後可能又會遭被 告等人追訴而引發其他糾紛,因此不敢(或不願)自行脫困 ,而是選擇被動等待救援,並非不能推開鐵門破壞鐵絲網離 開等旨,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被告等所為雖客觀上阻擋 妨害告訴人開門離開權利之行使,但告訴人仍得自行脫困離 去,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乃論以強制罪,即無不合。又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 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 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 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 無違法可言。卷查,告訴人及證人(屋主)莊秉騏於第一審 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本案房屋之 窗戶可以打開乙節,已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207、255、 2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 本不得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 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 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尚屬誤會。其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 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其上訴提出上證5 照片,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08-202503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麒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麒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係加油站同事關係,雙方僅因換錢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對告訴人訴諸肢體暴 力成傷且一度妨害其自由離去,情緒管理及守法意識欠佳, 並參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FYEM-114-豐簡-105-2025030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施秉森 被上訴人 林憲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確主張係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金,原審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定被上訴人非依侵權行為而為 請求。又原審判決認定伊提出之備忘錄不拘束被上訴人,若 然,被上訴人憑什麼主張船隻使用費,且被上訴人因犯強制 罪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在案,該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 即為伊之損失,伊主張折抵,原審判決不予採納,一味替被 上訴人開脫。此外,伊於原審已充分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承 諾書自始無效,原審不調查伊抗辯之事實證據及提出之抵充 事實理由,即草率結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 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05

TPDV-114-小上-31-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顯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顯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顯智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45分許,騎乘機車從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路右轉入曾子路,適康庭榛亦騎乘機車從其右側 之曾子路535號大樓駛出,伍顯智見狀乃緊急煞車,因而心 生不滿。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康庭榛騎乘機車在曾子路與 華夏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伍顯智停車並下車步行到康庭榛之 機車前,基於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身 體阻擋康庭榛之去路,並強行要求康庭榛下車與其談論,再 脫下安全帽往康庭榛方向高舉後揮下作勢要攻擊康庭榛,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康庭榛,使康庭榛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康庭榛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同時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揭道路上,接續以「你他媽的 屄」、「幹你娘老雞掰」、「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康庭榛, 足以貶損康庭榛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伍顯智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康庭榛 證述明確,另有手機錄音譯文與手機錄影影像截圖等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背景,依據告訴人及被告所述 及手機錄影影像截圖,乃告訴人於案發日從大樓駛出時未注 意到被告,雖雙方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認其因告訴人之 駕駛行為致其腳踝扭傷,因而心生不滿地跟隨告訴人,待告 訴人駛到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下車並站在告訴人前 方,復反覆強行要求告訴人下車,再脫下安全帽2度上舉後 朝告訴人方向揮下作勢愈毆打,同時朝持續後退之告訴人逼 近,過程中接續以「你他媽的屄」、「幹你娘老雞掰」、「 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被迫將機車停到路旁 騎樓並下車與被告談論,被告仍持續以手指著告訴人並大聲 辱罵,嗣經群眾圍觀並報警處理等情,是被告對告訴人大聲 持續恣意口出上開言語,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而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人名譽之言論,且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又被告上開言論與公共事務思辯、文 學、藝術表現形式、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均無涉 ,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 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被害法益同一, 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安全方式與告訴人協調糾紛,僅因認 告訴人突然駛出使其緊急煞車致其受傷即心生不滿,未能克 制情緒,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 ,並以言語侮辱及以行為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安全有所妨害,動機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衝突時間尚短、且侵害告訴人名 譽程度、行車自由時間尚輕微;又被告自始坦承公然侮辱犯 行,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飯店櫃檯及外送工作、有心臟疾病之 身體狀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簡-3072-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平 陳帟帆 陳厚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帟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厚全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陳厚全 則站在…拉址陳嘉懋」補充為「陳厚全則站在鄭志平身後擋 住車門不讓車門關上,並於鄭志平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際 ,出手拉扯陳嘉懋」,同欄一第9至10行「妨害陳嘉懋駕駛 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補充為「妨害陳嘉懋行使駕駛車輛離 開現場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6張」,另補充不採被告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辯解之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3人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鄭志平固坦承有趴入車內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拉陳嘉懋下車, 我只是要請陳嘉懋下車談債務,我伸手進入車內拔鑰匙是要 把車輛熄火,我怕陳嘉懋撞到在車前錄影的陳帟帆等語。惟 被告鄭志平係基於要求告訴人陳嘉懋下車商討債務之目的, 方趁陳嘉懋剛坐上車而未及關上車門之際,旋即站在駕駛座 與車門之間,使陳嘉懋無法關上車門,但其認為陳嘉懋此際 仍有辦法開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鄭志平自承在卷。是 被告鄭志平伸手進入車內欲拔走車輛鑰匙並因而拉扯、推擠 陳嘉懋,應係使陳嘉懋無法駕車離開現場,以達成讓陳嘉懋 下車與其商討債務之目的甚明。此觀被告鄭志平伸手進入車 內欲拔走車輛鑰匙之過程中,始終是對陳嘉懋說:「你下來 」等語多次(見偵卷第108至116頁),而非提醒或警告陳嘉 懋不要撞到在車輛前方之人(即被告陳帟帆),亦非要求被 告陳帟帆離開車輛前方,另尋他處錄影等節,亦可得知。  ㈡被告陳厚全固坦承有站在被告鄭志平身後擋住車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陳嘉懋要關車門,而 鄭志平較為瘦小,我怕鄭志平會被夾到、摔倒,我就在鄭志 平後面扶著他,我沒有搶陳嘉懋車子鑰匙等語。惟被告陳厚 全於被告鄭志平上半身在車內而伸手欲拔車輛鑰匙之際,出 手拉扯陳嘉懋,並說:「下來啦!」等語等情,有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顯然被告陳厚全乃見被告鄭 志平所欲為之動作,遂出手拉扯陳嘉懋以利被告鄭志平能順 利拔取車輛鑰匙。是被告陳厚全所為,已非單純僅有扶著被 告鄭志平而已,應有使陳嘉懋無法駕車離開現場,以達成讓 陳嘉懋下車商討債務之目的,而直接對陳嘉懋之身體施加暴 力之強暴行為。  ㈢被告陳帟帆固坦承有站在陳嘉懋之車輛前方持手機錄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陳嘉懋駕 車離開等語。但觀諸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 第29至33頁)、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13、115、118、119頁 )所示,被告陳帟帆持手機錄影時所站位置,係在陳嘉懋之 車輛正前方且極為貼近陳嘉懋之車輛(約在保險桿前緣處) ,被告鄭志平、陳厚全則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使陳嘉懋 無法關上車門,被告陳帟帆並對陳嘉懋警告說:「你不要在 那邊鬥來鬥去」等語。被告陳帟帆復自承:我、鄭志平、陳 厚全都有叫陳嘉懋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6頁) 。是以被告陳帟帆錄影時所站位置極為貼近陳嘉懋之車輛, 陳嘉懋欲駕車向前離開恐傷及被告陳帟帆、被告鄭志平、陳 厚全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使陳嘉懋無法關上車門,陳嘉 懋欲駕車後退離開也恐傷及被告鄭志平、陳厚全,以及被告 陳帟帆出言之內容觀之,可認被告陳帟帆並非單純僅負責持 手機錄影而已,其亦係配合被告鄭志平、陳厚全所為站位, 使陳嘉懋無法輕易駕車離開,以達成讓陳嘉懋下車商討債務 之目的。  ㈣綜上,被告鄭志平、陳厚全均有直接對陳嘉懋之身體施加暴 力,被告陳帟帆則配合被告鄭志平、陳厚全所為站位,使陳 嘉懋無法駕車離開現場,被告3人即此分工方式,妨害陳嘉 懋行使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從而,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率爾以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分工,復衡以被告3人之行為使陳嘉懋之權利 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暨被告3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之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均詳參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2號   被   告 鄭志平 (年籍資料詳卷)         陳帟帆 (年籍資料詳卷)         陳厚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為向陳嘉懋討債,竟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大遠百停車場,待陳嘉懋進入其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關閉車門搭載友人林汶萱離開時,由鄭志平上 前阻擋陳嘉懋關閉該車門,並打開該車門趴入車內伸手欲拔 該車輛鑰匙而與陳嘉懋發生拉扯、推擠;陳厚全則站在鄭志 平身後擋住車門並協助鄭志平拉址陳嘉懋;陳帟帆則站在該 車輛前錄影,並出言警告陳嘉懋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等語, 其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嘉懋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 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爬入車內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黃秋芳欠我錢,他說錢都在陳嘉懋那裡,所以把債權轉讓給我,我有寄存證信函給陳嘉懋。我沒有打開陳嘉懋之車門,他剛上車我就走過去,他要關車門就夾到我的身體,我伸手進入車內,是要幫他車輛熄火,我怕他撞到車前的陳帟帆等語。 2 被告陳厚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站在鄭志平身後擋住車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陳嘉懋要關車門,而鄭志平較為瘦小,我怕鄭志平會被夾到、摔倒,我就在鄭志平後面扶著他,我沒有搶陳嘉懋車子鑰匙等語。 3 被告陳帟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站在陳嘉懋車前持手機錄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陳嘉懋駕車離開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3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3人於陳嘉懋欲駕駛車輛離去時,阻止陳嘉懋關閉車門,其中一位(鄭志平)上半身闖入車內駕駛座伸手要拔汽車鑰匙,並要將陳嘉懋拉下車,另一位(陳厚全)男子在旁一直大喊欠錢、下車之類的話,另一位(陳帟帆)則在車前拿手機錄影之事實。 6 1.被告陳帟帆之錄影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鄭志平身體爬入陳嘉懋所駕駛之車內,伸手要拔該車輛鑰匙而與陳嘉懋發生拉扯、推擠;陳厚全則站在鄭志平身後,亦有與陳嘉懋發生拉扯、推擠;陳帟帆則站在該車輛前錄影,並出言警告陳嘉懋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鄭志平等3人均有要求陳嘉懋下車之事實。 7 1.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員警到場嚇阻鄭志平等人先離開,經大聲叫喊「離開」無效後拔槍嚇阻,之後鄭志平關上陳嘉懋之車門後,鄭志平與陳厚全2人往員警方向走出來,員警見鄭志平2人往其身體靠近,持手槍嚇阻鄭志平2人不要靠近員警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要債,且犯後全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 威脅告訴人陳嘉懋下車、交出手機,未配合會走不出去等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惟查:本件被告3人均否認有恐嚇之犯行,參以證 人林汶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人一直要拉陳嘉懋下車,並 大喊欠錢、下車等語。且本件僅有被告陳帟帆站在該車輛前 錄影時,有出言警告陳嘉懋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之情事,而 均未發現被告3人有出言恐嚇陳嘉懋之言語,有被告陳帟帆 之手機錄影光碟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及本署上開勘 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當時行為雖不甚友善,然並 無「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惡害通知,自無從逕 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4

KSDM-113-簡-4310-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4 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 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之罪係幫助犯業務侵占罪、附表編 號3之罪係犯強制罪、附表編號4至6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分別係侵害公共往來安全之法益、個人財物及自由法益、社 會法益;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109年6月10日;編號2所犯之罪 則在108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編號3所犯之罪則在108年 7月6日,犯罪性質不同,時間並非集中;編號4至6所犯之罪 則在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犯罪時間集中,並考量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加 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後之內部界 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及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 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業務侵占罪 強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0日 108年9月7日~108年9月8日 108年7月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8月5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1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日~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3日 106年12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雄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025-03-04

KSDM-114-聲-371-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彥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解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鳴槍及以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未經檢察 官主張構成累犯),現亦另因涉犯詐欺犯罪而在監執行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與告 訴人發生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以持玩具槍對空鳴 槍、徒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強暴、脅迫告訴人與其商 談,嚴重侵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暨其於警 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彥庭(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胡○庭前 為男女朋友。解彥庭因不滿胡聿庭分手之提議,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先持玩具槍至胡○庭所 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古○○靜」社區外對空 鳴槍,脅迫胡○庭出社區與其碰面,復以手架住胡○庭頸部將 之強拉上車,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威逼胡聿庭與其商談 。 二、案經胡○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彥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古○○靜」社 區警衛高○成、助理吳○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古○○靜」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鳴槍 及以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3-壢簡-2680-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鈴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鈴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基 於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賴建成於警詢時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鈴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亦同時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惟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潑灑活體蟑螂之過程中,除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美 髮店之權利外,雖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此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賴建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詹渝 沄所經營之美髮店讓其久等理髮,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率爾夥同共犯朝美髮店內潑灑數百隻活體蟑螂,妨害告 訴人行使經營美髮店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潑撒活體蟑螂而獲取共犯賴建成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 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部分屬其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   被   告 郭鈴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鈴童及賴建成(現通緝中)與詹渝沄因細故而有所糾紛, 郭鈴童及賴建成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詹渝沄所經營之址設桃園 市○○區○○街0段00號美髮店內,先由郭鈴童持上百隻活體蟑 螂朝該店潑灑,並由賴建成於旁錄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 渝沄營業之權利,並使詹渝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渝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鈴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渝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結)述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75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鄰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42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鄰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3時55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3時5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鄰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王鄰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抓住告訴人蕭添福衣領,並將其拉離提款機,又持 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自由法益,且行為之時間接近、又均在同一地點接續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告訴人使用提款機過久 ,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提款機之 權利,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月薪新 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4號   被   告 王鄰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鄰榞於民國113年3月31日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旺店內,因不滿蕭添福使用提款機過 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住蕭添福衣領,並將蕭添 福拉離提款機,右手並拿起椅子作勢毆打蕭添福,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蕭添福使用提款機之權利。 二、案經蕭添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鄰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蕭添福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將告訴人拉離提款機,右手並拿起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添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經查,被告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拿起椅子作 勢毆打告訴人等方式妨礙告訴人使用提款機,被告上開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屬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即無庸另論 以恐嚇罪。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惟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3-04

TCDM-113-簡-2024-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柯偉松(已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837號、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偉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與柯偉松(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共同經營 安利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處位於新北市○○區○○○00號,下稱安利 公司),張瑞麟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交由施彥綸、許元瀚改寫車輛電腦程式 ,以提升車輛動能,卻因本案車輛發生故障,心生不滿,竟 與柯偉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施彥綸前經張瑞麟通知,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 獨自抵達安利公司,經張瑞麟質問施彥綸如何處理本案車輛 故障事宜,施彥綸表示因改寫程式完成當下已試車完畢且已 經過1個月,須與經典車行討論解決方案,詎張瑞麟因不滿 施彥綸之回應,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 柯偉松以拳頭毆打施彥綸腹部(無證據證明致生傷害之結果 ),張瑞麟即再向施彥綸恫稱「如果沒簽本票,就須在安利 公司待到彰化經典車業公司之人來處理」等語,致施彥綸心 生畏懼,逼使施彥綸於翌(26)日5時許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本票,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施彥 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㈡張瑞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許元瀚、施彥綸 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為商討如何處理本 案車輛故障事宜,而至安利公司後,利用施彥綸前經毆打及恐 嚇、許元瀚前經施彥綸告知上情並遭張瑞麟於臉書上人肉搜 索後,均陷於心理壓力,由張瑞麟向許元瀚、施彥綸恫稱: 「請彰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 簽本票,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 們走」等語、向許元瀚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 來,你也跑不掉」等語,致許元瀚、施彥綸均心生畏懼,逼使 許元瀚、施彥綸各自簽立面額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00 萬元本票係用以取代施彥綸先前簽立之250萬元本票),而共 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許元瀚、施彥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  ㈢施彥綸因張瑞麟之要求,於110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安利公司門口,供張 瑞麟代步使用。詎張瑞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張瑞麟要求施 彥綸進入安利公司後,向施彥綸恫稱:「要處理你」、「要拿 高爾夫球桿打你,就算你母親在場也一樣敢打你」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施彥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張瑞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施彥綸之手機致電許元瀚, 向許元瀚恫稱:「你這次再來看會不會被人打」、「你明天看 到我,你就挫屎了(臺語)」、「明天看到你,我一定先撞 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元瀚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彥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瑞麟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施彥綸(下稱告訴 人)、證人即被害人許元瀚(下稱被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依以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 附卷可參(偵10837卷一第169頁、第176頁,偵18425卷第48 6頁至第487頁),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 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說明,無 從認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 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與被告張瑞麟具有對立性,及所述如何與 證人陳永吉、吳昆隆所述不符云云(訴字卷第334頁),核 係證詞之證明力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又本 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 述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業經合法調查:   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 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增訂相關 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 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能之情形 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於證 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或 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證據 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生之 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 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 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經拘 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字卷第223頁)、拘票暨報告 書(訴字卷第280頁至第29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訴字卷第28 0-1頁至第280-3頁)附卷可稽,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規定就其上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之供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瑞麟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8頁至第 79頁、第8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 告張瑞麟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麟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強制犯行,辯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訴人弄壞伊的車子,自願到安利公 司跟伊談如何處理,伊沒有說過「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 語,是告訴人自願簽立250萬元之本票要讓伊安心;㈡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害人有帶2名朋友來談,是被害人的朋友要求 被害人、告訴人寫本票給伊,伊沒有說過「不簽本票就要等 彰化公司的人來才能走」、「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 ,你也跑不掉」等語,是被害人及告訴人自願要簽本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瑞麟辯護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告 訴人之供述及所簽本票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且當時在場 之同案被告柯偉松、莊凱鈞均稱未見聞被告張瑞麟有上開恐 嚇或強制行為,因告訴人與被告身分間本具有對立性,且告 訴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前往報案,並於自陳110年9月26日 第一次前往安利公司遭毆打及強制簽本票後,仍於3日後即 同年月29日再次前往安利公司,與常情不符。㈡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所述不 符,應以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之證述,較與被告身分間具對 立性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較為可採,證人陳永吉及吳昆 隆已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張瑞麟當天並無限制被害人及告訴人 自由,且於協商當下被害人未即反對簽立本票,亦未報警, 可知被告張瑞麟並無強制行為云云。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請 審酌被告張瑞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係因消費糾紛無法 順利解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18425卷第113頁至第 114頁)、偵訊(偵10837卷一第189頁、第192頁)及審判中 (審訴卷第98頁,訴字卷第7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174頁 ,偵18425卷第484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偵10837卷 一第168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9頁 至第250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張瑞 麟於110年10月1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偵18425卷第89頁至第 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瑞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張瑞麟前與被告柯偉松共同經營安利公司,因被告張瑞 麟將本案車輛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改寫車輛電腦程式,本案 車輛出現故障,告訴人乃於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前往安 利公司,並簽立25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張瑞麟後,於翌(26 )日5時許自安利公司離去。被害人、告訴人復分別於110年 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至安利公司商談本案車輛故障 事宜,並分別簽立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其中300萬元 之本票用以替代告訴人前簽發之250萬元本票)後始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偵18425卷第108頁至第113 頁)、偵訊(偵10837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 191頁)、羈押訊問(偵10837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及審 判中(審訴卷第98頁至第99頁,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 330頁至第331頁)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偵10837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偵18425卷第484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偵10837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偵1 8425卷第48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 48頁至第255頁)、證人陳永吉(訴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及證人吳昆隆(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6頁)於審理時、證 人莊凱鈞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344頁至第347頁)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簽立之250萬 元本票暨授權書及承諾修車文件(偵18425卷第35頁至第36 頁)、被害人於110年9月29日簽立之100萬元本票暨授權書 及承諾修車文件(偵18425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瑞麟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告 訴人簽立250萬元之本票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27日找經典車行 幫被告張瑞麟改車,經典車行指派被害人到場將國外寫好的 程式輸入車子。其抵達後,被害人已經離開,其有用電腦幫 被告張瑞麟測試車輛有無故障,當初約好施工期間為3、4小 時,費用為2萬8,000元。之後被告張瑞麟於110年9月23日聯 繫其說車子冒煙,其起初說冒煙是正常現象,翌日被告張瑞 麟表示情況更嚴重,其建議被告張瑞麟回原廠,被告張瑞麟 就認為其態度不佳,要求其到安利公司處理,其遂於110年9 月26日至安利公司。其自己1個人去,還有至少10個不認識 的人在現場,其一到被告張瑞麟就問其要如何處理本案車輛 故障,其向被告張瑞麟說工程做完之後都有試車,做完後又 開了1,000公里,也過了1個月,要回去跟經典車行討論等語 ,之後有人開始打其肚子跟頭,被告張瑞麟則要求其簽本票 保證其不會跑掉,其有說不想簽,但被告張瑞麟說如果不簽 本票,就要等經典車行的人來處理,過程中都有人看著其, 其待了5、6個小時,簽了本票後始能離開等語(偵10837卷 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偵18425卷第484頁)。核與被告張瑞 麟於偵訊時自陳:改寫程式過了1、2週,本案車輛開始冒煙 ,伊有聯繫告訴人處理,但告訴人都不處理,說不關其的事 ,伊打電話時口氣就不好,告訴人說隔天要上來安利公司找 伊。告訴人來時,伊口氣不好,有叫其賠錢、問如何處理車 輛及罵三字經等語(偵10837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及 於羈押訊問時自白:110年9月25日伊會這麼大聲,在叫被告 柯偉松打告訴人,是因為本案車輛被告訴人弄壞了,伊心情 不好,應該是伊和被告柯偉松要告訴人簽本票,因為伊當下 很生氣,有叫告訴人簽本票,所以承認有恐嚇及強制罪等語 (偵10837卷二第309頁)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柯偉松於警詢 時自陳:告訴人是負責改車,惟將本案車輛弄壞,被告張瑞 麟要求告訴人賠償,而指示伊要告訴人在安利公司簽立本票 ,保障還款,伊就跟告訴人說「如果你沒有簽立本票250萬 元,我不可能放你離開」,並持拳頭毆打其腹腰部,之後其 就有簽本票,伊等才放其離開等語(偵18425卷第194頁); 復於偵訊時自陳:被告張瑞麟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本案車輛 壞掉與其無關,伊一時情緒上來才打告訴人;(問:方才不 是說如果告訴人沒簽好本票250萬元,不可能放他離開?) 有,伊有控制告訴人等語(偵10837卷二第143頁)大致相符 ,觀諸本案係源於被告張瑞麟所有之本案車輛故障,衡情同 案被告柯偉松並未受損失,必也係基於被告張瑞麟之授意及 指示,始會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而 涉入其中,堪認同案被告柯偉松上開供述屬實。是由告訴人 起初因認本案車輛故障未必與自己有關而消極處理、於110 年9月25日晚間抵達安利公司之第一時間不願意簽立本票之 態度、於稍後告訴人即答應簽立本票之舉止,及所簽立之本 票面額與因本案所得之報酬金額差距懸殊等情以觀,如非被 告張瑞麟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柯偉松毆打告訴人,並以告訴人 指訴之加害他人自由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豈會於停留在安利 公司之短短數小時內,一反消極處理之前態,自願簽立面額 高達其所獲報酬將近10倍之本票?況被告張瑞麟亦一度坦承 上開犯行,足認被告張瑞麟確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 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且所述內容與常情極違,自 無可採。  ⑵辯護人固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云云,惟 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 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 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 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瑞麟上開共同強制犯行,既有上開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同案被告柯偉松之供述及被告張瑞 麟之自白可證,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辯護人又主 張告訴人遲延報案,及告訴人於指訴被毆打、強制後仍前往 安利公司商談本案車輛故障事故(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不符常理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事發後(110年9月26日)僅 經過9日即110年10月5日時即至警局報案,並無何違反社會 通念之報案遲延;而告訴人再次前往安利公司時,現場尚有 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友人,則告訴人非無可能認為因110年9月 29日尚有調停之人在場,及經典車行人員即被害人亦一同到 場而得談妥改車糾紛之賠償事宜,而未料到被告張瑞麟又再 為強制犯行(詳後述⒊),且告訴人前已因消極處理而遭恐 嚇、強制,如何敢拒不前往安利公司?至證人莊凱鈞於警詢 時雖證述「我並沒有夥同張瑞麟、柯偉松及洪李宗等人,持 槍恐嚇、毆打被害人施彥綸、逼簽本票,並控制其行動等行 為,也沒有看到這個情形,也不知道有這個事情」云云(偵 18425卷第259頁),惟於偵訊時自陳其在告訴人剛到時也在 現場,但其同時要到後面的維修廠協助維修其他車輛,所以 兩處跑來跑去等語(偵10837卷一第346頁),既非全程在場 ,自無從證明被告張瑞麟所辯屬實。同案被告柯偉松固於警 詢之伊始否認犯行,辯稱「完全沒印象有此事」、「我連他 (即告訴人)是誰都不清楚,不可能打他」云云(偵18425 卷第192頁、第194頁),惟經員警提示告訴人照片供其回想 ,並質之倘若無此事,為何告訴人得明確指認其等後,其始 供承:想起來了等語,並自陳有依被告張瑞麟之指示毆打告 訴人並要求簽立本票等語(偵18425卷第194頁),觀諸同案 被告柯偉松警詢之初僅泛稱完全沒印象、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然經提示告訴人之照片及指認內容後,即得憶起本案事發 經過,並得主動供述案發之起因係告訴人改寫車輛電腦程式 造成故障,及過程中如何恫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細節 ,顯見同案被告柯偉松起初空言否認云云,並非實在,難以 採憑。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瑞麟於上開犯行期間,尚有將手槍、 子彈(未據扣案,有無傷殺傷力不明)組裝完畢後持槍指向 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恫以:「你有遇過流氓,沒有遇過瘋 子(臺語)」、「今天沒有開槍是因為你有來,不然槍拿出 來至少也要卡一下(臺語)」等語,而與在場之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查,本案並 未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且公訴人未舉證說明上開數名不詳 成年人與被告張瑞麟間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張瑞 麟又堅詞否認有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犯並持槍恐嚇,則公訴 人所指被告張瑞麟此部分行為,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單一 指述可憑,自難遽認被告張瑞麟確有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犯 上開持槍恐嚇之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瑞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被 害人、告訴人分別簽立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等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車群的朋友告知其在臉 書上被洪李宗肉搜,其私訊該人後,該人說被告張瑞麟在找 其,並要求其過去安利公司解決等語,其就向告訴人打聽, 得知告訴人有被打,其才會找朋友於110年9月29日一起前往 安利公司跟被告張瑞麟商談車輛故障一事,本來以為是有認 識的可以直接協調。當天抵達安利公司後,現場有4、5人還 6、7人都圍在旁邊,其都不認識,其有跟被告張瑞麟說公司 跟告訴人會處理,其只是幫忙讀取經典車行提供的程式檔案 ,沒有編寫程式,但被告張瑞麟聽不進去,並跟其說「請彰 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簽本票 ,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們走」 及「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你也跑不掉」,被告張瑞 麟說不簽本票就不能走等語時告訴人也在場,因為公司在彰 化,公司的人根本無法馬上過來,且其是外出工作,聽到被 告張瑞麟說要騙其出來 ,其就不敢做改寫車輛程式的工作 了,因為被告張瑞麟說了上開言詞,其才不得不簽本票,其 當天帶的2位朋友也沒有主動說不要簽,其怕連累該2人只能 簽了等語明確(偵10837卷一第167頁,偵18425卷第485頁, 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0頁至第255頁),並有洪李 宗之臉書貼文暨與被告張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0837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被害 人於110年9月29日與經典車行廠長林清淵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18425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瑞麟說施工人員也要一併負責, 要求其跟被害人去安利公司,110年9月29日當天,被害人先 到場,其之後才到,被告張瑞麟跟其等說沒有簽完本票就不 要走,其跟被害人只好簽了本票,其等都不想簽等語(偵10 837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吳昆隆於 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9日其會和被害人一起去安利公司, 是因為被害人說有改車糾紛,被害人認為不關自己的事,請 其找朋友過去協商,依被害人所述,其認為被害人只是代工 ,責任應該不歸被害人,被害人簽完本票後在車上有問其為 何自己要簽本票,簽的當下也有停頓並質疑該不該簽,所以 其才會說被害人覺得自己有一點被脅迫。當天談判時被告張 瑞麟那方有4到6個人,進進出出的,人數不一定,且其有聽 到被告張瑞麟跟被害人說類似「不叫公司的人過來就不能走 」及「如果不處理,也可以找你來改車,把你們找出來」的 話等語(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6頁)相符。而依被告張瑞麟 有委請洪李宗於臉書上發文尋找被害人,此據證人洪李宗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8425卷第328頁),結合被告張瑞麟上 開言詞內容,及被害人於到場前已知悉告訴人前經毆打、恐 嚇等情以觀,衡諸通常事理,自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證 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自陳僅是代工,請被告張瑞麟 去找其公司索賠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 0年9月26日已有向被告張瑞麟說工程做完之後都有試車,做 完後又開了1,000公里,也過了1個月,要回去跟經典車行討 論如何處理本案車輛故障等語(偵10837卷一第173頁),足 認被害人始終認為本案車輛故障並非其責,告訴人則認為本 案車輛故障與改寫程式間之因果關係尚待確認,且須與有涉 入之經典車行討論責任分擔,若非被告張瑞麟確有以上開方 式脅迫,被害人及告訴人如何會自願承擔各高達100萬元、3 00萬元之票據債務?堪認被告張瑞麟利用被害人及告訴人已 陷入心理壓力之狀態,以上開恐嚇言詞,迫使被害人及告訴 人簽立本票,確係以脅迫方式使人為無義務之事。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張瑞麟尚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犯上開犯行,惟依證人吳昆隆上開證述稱被告張瑞麟方的人 進進出出、人數不一定等語,且未言及該數名不詳成年人有 何共同恐嚇或強制之舉,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存在 合理之懷疑,難以逕認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係與數名不詳成 年人共同為之,附此敘明。  ⑵證人陳永吉雖於審理時證稱:其等到安利公司後,是在2樓商 談,過程中都蠻自在的,還有下去1樓外面抽菸,因為該處 是公司行號,其覺得有人在進進出出很正常,沒有感覺到被 告張瑞麟一方的人在監視其等;過程中被害人去廁所沒有人 跟,可以自由上下走動,也沒有表達想要離開,現場氣氛就 是平常聊天,旁邊並無站人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云云(訴 字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核與證人吳昆隆於審理時證述: 被害人簽本票前就有說想要離開等語(訴字卷第308頁)不 符,依證人陳永吉自陳認識被告張瑞麟的舅子,及開庭前有 與被告張瑞麟的舅子通電話等情(訴字卷第259頁、第270頁 ),可知其與被告張瑞麟一方較為熟識,則上開所述非無偏 袒被告張瑞麟之可能。況依證人陳永吉供稱:到現場其與被 害人幾乎都是2、3步的距離;其有跟被害人說「你該賠就要 賠給人家」,後來有聽到「兩個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本 票都寫一樣價錢」,其不確定是誰講的,其有說本票金額的 比重應該分開,至於後來被害人及告訴人本票真正寫多少金 額,其不確定云云(訴字卷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則依證人陳永吉所述距離被害人僅2、3步,且尚能要求被 害人簽本票賠償被告張瑞麟,並對本票金額表示意見,顯見 陳永吉有在場聽聞,卻避重就輕,稱不知道何人說「兩個人 本票都寫一樣價錢」、不知道被害人實際簽立之本票金額, 足見證人陳永吉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張瑞麟之情。佐以證人 陳永吉於審理時自陳:被害人簽完本票,其和吳昆隆、被害 人回到車上,其很生氣,都沒有和被害人講話,因為被害人 起初未向其承認有向被告張瑞麟表示車子冒白煙還可以繼續 開這句話,回去時車內氣氛很僵,其有感覺吳昆隆不諒解其 叫被害人簽本票等語(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可徵陳 永吉於簽立本票當下已然對被害人不滿,則被害人非無可能 見陳永吉與被告張瑞麟較為熟識,且對己態度不滿,復附和 被告張瑞麟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之解決方案,無奈之下不敢 反抗。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稱當天係在圓桌商談,核與證人 陳永吉稱當天係在辦公桌商談等情不符云云,惟談判處所之 桌子究係圓桌或辦公桌,實係細枝末節,於本案主要事實毫 無影響,毋寧,證人即被害人對於改車糾紛之經過、為何找 友人陪同前往安利公司、抵達後被告張瑞麟有以上開言詞脅 迫其簽立本票等節,均證述一致,且與常情相符,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昆隆所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非供述證據佐證 ,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實在。辯護人及被告張瑞麟所辯,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自須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 ,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 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 ,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未能 證明被告張瑞麟確有持槍恐嚇,且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犯之,致使告訴人自由遭壓制之程度,達於行動 自由被剝奪之結果,且被告張瑞麟恐嚇之行為,僅為強制告 訴人簽立本票之手段,難認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瑞麟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訴字卷第234頁),且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實質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同上說明,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 利及使其為無義務之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強制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均為無義務之事; 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各 致其等心生畏懼;核被告張瑞麟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張瑞麟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強制告訴人及被 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強制罪論處。  ㈣被告張瑞麟與被告柯偉松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麟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分別恐 嚇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數罪 關係,訴字卷第234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麟不知理性解決消 費糾紛,竟分別為上開恐嚇行為,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簽立 本票,復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張瑞麟所 為,至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張瑞麟前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 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罪名之多項前科,且 前因犯⒈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 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其 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張瑞麟審判中矢口否認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犯行,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0年10月5日雙雙報 警後,竟仍不知收斂,旋於同年月15日再為犯罪事實一㈢之 犯行,足認其視和平法秩序為無物,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 張瑞麟雖於事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宥恕。兼衡被告張瑞麟強制及恐嚇行為之情節 及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3頁),及於110年5月5日至111年1 2月13日捐款予臺中市普聖慈善功德會共9次(訴字卷第357 頁至第361頁),暨檢察官、被告張瑞麟、辯護人及被害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257頁、第334頁至第3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數罪,均係源於同一消費糾紛之社會事實 ,且均係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各罪,性質類似,且犯罪對象均 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該3罪之犯罪時間各係110年9月25日至2 6日間及同年10月15日之同日,爰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經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分別遭查扣之物(偵18425卷第1 71頁至第17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柯偉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偉松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尚 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尚共同 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尚拿出折疊刀作 勢要刺向告訴人,而與被告張瑞麟共同涉犯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復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 人腹部、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腹壁及右腰部挫傷瘀青等 傷害,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柯偉松於113年4月25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71頁),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LDM-112-訴-45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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