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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4號 原 告 劉沛忻 被 告 謝珮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2714-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鑄鋒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 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下午8時44分許、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張 貼、展示含有告訴人林○霞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人 之上開個人資料,被告無非要昭告世人其前岳母即係購物不 給付貨款之人,除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外,意 味著告訴人貪財之舉;又當今詐騙集團不勝枚舉,其上載有 姓名及電話顯予有心之人或不肖份子可趁之機會,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㈡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莉於113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其等共有3名子女甫出生之際,均由告訴人義務照顧其 坐月子事宜,分文未取等語。而此由娘家幫忙出嫁女子義務 張羅坐月子者,為國內比比皆是案例(在20多年前、月子中 心尚不普遍年代),縱本案之貨款未給(此尚為雙方各執乙 詞、衡情母女間之千元至數千元等小額金錢給付甚少取證或 立據),惟若真細算金錢事宜,則被告夫妻猶積欠告訴人甚 多(指料理出嫁女兒及3位孫子女之坐月子費用),本案之 巿價尚不足以填補自20多年前(被告自述雙方長子已00歲、 次子00歲、3子亦00歲)告訴人義務幫忙處理坐月子之利息 。足證,被告故為上揭直播之舉,意在故使告訴人難堪、揭 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非財產上之利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張○莉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訴、原審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 書直播光碟結果、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①該訂貨單係證人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 予告訴人,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已給付貨款,而被告之所以 出示訂貨單,目的是為證明證人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告訴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被告於網路直播 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證人張○莉所經手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證 人張○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 滿、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證人張○莉多次將拼鮮 水產行之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無涉。③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貼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貼上多張之方式呈現,每張訂貨單之內容均 模糊不清,將圖檔放大,仍無法更為清晰,再對應被告於其 上貼圖與其下方之貼文,其目的顯然係要證人張○莉回帳貨 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尚 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 用法,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是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 以刪除(即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 ,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乃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 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 張。而依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固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係屬意圖犯之處罰規定,是其之成立,仍須具備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主觀要件,始 能以該條處罰。原判決已詳予敘明經調查之結果,被告雖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 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有如前述,自無從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上訴意旨仍係著墨於「不法之利益」 、「損害他人之利益」,對於被告是否有前述之意圖主觀要 件,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明,難認檢察官已 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又告訴人縱有其他基於人情上之義務 支出(例如照顧其女坐月子事宜等),然此究與貨款不同, 是否得以抵銷,仍須雙方談妥達成共識始得主張,且依被告 及證人張○莉之供述,其2人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證人張○莉貼 文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案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播 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彰顯未取得貨款等語,亦難認有使 告訴人難堪、揭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 非財產上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鑄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鑄鋒係告訴人林○霞之前女婿,與其 前配偶即告訴人之女張○莉有金錢糾紛,其所經營之水產行 因曾寄送貨品予告訴人,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其明知上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 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112年8月12日16時47 分,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 張貼、展示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 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嗣經張○ 莉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閱覽上開Line訊息及觀看直播 後,轉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而犯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霞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 之證述,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擷圖等資為論據。本院訊 據被告李鑄鋒坦認有於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 告訴人林○霞姓名、住址、電話資料之字條等情,然辯稱: 案發時與張○莉尚屬夫妻關係,張○莉一直在公開社團拚鮮群 組,抹黑伊對她都沒付出,讓公司業績少了7、8成,剛開始 伊並沒理她,但張○莉卻不停抹黑,導致公司將要倒閉,伊 只好出來加以澄清。林○霞是張○莉的母親,張○莉寄了許多 公司的東西給她母親,卻沒付錢,伊想請林○霞將這些錢付 一付,並沒想要散播林○霞個人資料,檢察官訊問時還斥責 張○莉不要因為家庭糾紛浪費司法資源,建議我們洽談和解 ,後來不知為何就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維護自身信用及公司信譽才張 貼出貨單,其行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 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本身並無損害林○霞利益之意圖,林○霞 也在警詢筆錄中自承被告是想要向張○莉索討貨款,被告公 布林○霞個資,既係為維護個人聲譽而做澄清並追討債權, 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自不構成違反個資法之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4頁)。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告訴 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字條,揭露 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資訊,已足使一般人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林○霞,故上開內容已揭露屬 於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核屬無疑。  ㈡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於被告之所為 是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詳析如下:  1.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霞於本院證述:①112年7月起伊與被告有 Line聯絡,彼此也有臉書,但平時並不常看。伊知道其女婿 (即被告)與女兒張○莉是在做海鮮生意,大約做了3、4年 ,就所提示偵卷第53至57頁這3張紙條係伊的筆跡,寫這3張 紙條的目的是要向他們經營的海鮮行購買東西,才會寫住址 、電話跟收貨人名字,寫好後就交給女兒,女兒會看伊想要 買什麼。②這張寫「花枝丸」、「干貝」的產品明細,右邊 留有伊的名字及電話,是伊的筆跡,是想要跟他們買東西, 伊寫完後拿給女兒,女兒就幫伊準備。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 這張上面最後一行寫「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 卷」,也是伊的筆跡,是要跟他們買東西,後改稱伊並沒寫 「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這一行確定並 非是伊的筆跡。③就偵卷第55頁的產品明細,這些產品後來 是有寄過來但不齊全,伊曾將產品不齊全的事跟女兒說,但 不記得這張產品明細是何時要買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 Line群組截圖,伊有在「拼鮮水產」群組裡,被告將伊的個 人資料PO到Line群組跟臉書,直播時也有直播到是女兒跟伊 說的,伊也再去看加以確認。伊並未同意被告將個人資料PO 到Line群組跟臉書,伊事先也不知道此事。④就所寫的3張產 品明細,有把錢給女兒,由女兒送貨到家,再拿錢給她。開 拼鮮水產的地方距離伊住處,開車需要多久並不一定,伊曾 去過他們的水產公司及營業場所,女兒有時會載伊去那裡買 ,伊有時也會要女兒用寄的,在他們還沒離婚前,伊是有去 過幾次。⑤伊幫忙帶過外孫,女兒3個小孩都是在伊住處坐月 子,他們將外孫送來,坐完月子就回去,伊並沒去他們家幫 忙帶外孫,女兒坐月子伊並沒收錢,免費幫忙還出錢出力, 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⑥就所提示偵卷第45、47頁Line群組 截圖中有何個人資料被洩漏?伊不為回答,但就其名字、地 址、電話被不相干人知道,是會擔心人身安全與財產危險。 ⑦伊訂水產品是要自己食用,五光路77號就是伊的住家,紙 條上只有寫數量並沒寫價錢,伊也忘了是給女兒多少錢,伊 想要吃什麼就會跟她叫,然後就寄來,也會問她是多少錢, 一開始這些送貨單是拿給女兒,女兒再把貨送到伊住的地方 ,伊再把錢給女兒,直接去店裡買也會拿錢給她,購買過程 是沒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針對告訴人 林○霞上揭證言,被告當庭表示:林○霞都是在亂講,與事實 不符,訂單其實是張○莉寫的,請黑貓送貨,因為是黑貓送 的,才會有那張訂單說不收費,訂單是張○莉在公司寫的, 並不是林○霞所寫,交由公司員工拿貨,再請黑貓寄,黑貓 會代收貨款,下面備註「不收錢、不開發票、不收貨」,就 是由黑貓寄去的,當下我們沒有收錢,伊並沒洩露林○霞個 資的意思,伊會PO文完全是因為張○莉一直在網路上說伊不 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對應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名稱: 拼鮮水產),及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粉絲 團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遭到伊前女婿(即被 告)洩漏個資,伊女兒張○莉與被告吵架後,被告心理不爽 就將女兒寄給伊的牛肉海鲜宅配出貨單留下來,並1張1張拍 起來,分別在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及112 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公布,出貨單上有寫出伊 的名字、地址及電話,被告公布的目的是要向女兒索討這筆 貨款。②Line群組拼鮮水產,被告Line暱稱「安東尼」,該 群組當時約有4,990人,被告後來將該群組刪掉,另外創造 新的群組。臉書直播平台名稱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 」,直播地點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000號,伊並未 同意被告將伊的個資公開在Line群組及直播畫面中,伊提供 Line群組對話及女兒與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臉書直 播截錄畫面影片,這些都能證明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網路 直播時洩漏伊的個資。③伊所提供之截圖照片模糊無法辨識 內容,無法另提供清晰之截圖畫面供警方調查,因為被告是 將該個資照片截圖後,再傳到Line群組,但直播畫面的截錄 畫面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小結:顯然告訴人林○霞係以上開訂貨單,其上載有其姓名 、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 畫面PO出此等個人資料,用以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公 布。然本件所涉其上載有林○霞姓名、地址、電話號碼之訂 貨單,既係為向拼鮮水產行訂貨而開立,且其上所載之水產 確有出貨予林○霞之事實,然尚乏給付貨款之明確事證。  2.依證人張○莉於本院證述:①伊前夫(即被告)做水產生意大 約4年,所生3個小孩都是媽媽林○霞幫忙坐月子,媽媽並沒 收取任何勞務及食材補貼費用,完全是義務出錢出力,被告 也知道此事。就所提示偵卷第53頁臺中市○○區○○路00號林○ 霞係媽媽地址,字條是伊在營業場所拼鮮所寫的出貨單,另 就所提示偵卷第55頁上面有寫「花枝丸」等品項之字條也是 伊的筆跡,也是在拼鮮寫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自條後 面多了一行「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也是伊的字 跡。伊寫這3張字條是要出貨給媽媽,寫1次單子就寄1次貨 ,事前用電話或當面講,伊就紀錄下來,出貨單並沒拿給媽 媽看過,媽媽是會私下拿錢給伊。②伊之所以會寫「不收費 、不開發票、不摸彩卷」,是因為寫了出貨單,還要給店裡 員工開單,伊出貨給媽媽是會收錢,但出貨單是要給員工作 帳、撿貨使用,伊才會如此註記。被告知道不開發票的事, 在經營水產行期間,伊用這種方式寄貨給媽媽,1年約有3至 4次,媽媽家裡有父親與弟弟、妹妹,妹妹是假日才會回來 ,平時約有3至4人會在家裡用餐。③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Lin e群組截圖,是伊截圖附卷的資料,是伊與被告的單獨對話 ,因為卷內截圖畫面很模糊,當庭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供 檢察官、合議庭、辯護人確認,並翻拍上開對話紀錄,為伊 與被告的單獨對話,其後被告再去「拼鮮水產」Line群組PO 上,被告在直播中是1張1張拿出來講,上傳到「拼鮮水產」 群組則不是1張1張PO,但放大後還是可以看得清楚。④「拼 鮮水產」的Line群組原有5千多人,現已遭被告解散掉,LIN E群組裡原有伊所說的一些資料,但伊已主動退掉就看不到 了,手機已沒原來那個群組的Line。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中 「99+蓓莉」係伊與被告單獨的Line,被告是用手機截圖來 找伊跟他的對話,臉書部分被告有1張1張的直播,很多人都 有看到,伊所提出的光碟就是被告直播的影片,是當時側錄 下來的。⑤將水產送去媽媽住處是有收錢,是被告說伊可以 自己拿去用,要拿給被告他也不要,但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 證明,就所提示訂單總共交付多少錢,伊已忘記,在與被告 共同經營水產行期間,伊做撿貨、出貨、包貨、晚上還要直 播,被告並沒給固定家用,只說沒錢時再跟他拿家用,跟媽 媽收來的貨款,就拿來家用與小孩生活費用。⑥就所提示本 院卷第49頁Line的對話內容是伊寫的,伊也有張貼本院卷第 52頁內容在臉書上,是請別人加入「畫虎爛」群組,伊有PO 「畫虎爛」群組與「畫虎爛2」群組,但自己並未加入其中 。本案伊所寫的字條,性質上類似於訂貨單,伊先跟媽媽聯 絡,看她需要什麼樣的水產品,再寫訂貨單交給水產行員工 ,員工依照訂貨單內容進行宅配、出貨。至於伊寫「不收費 」,是指負責送貨的黑貓不要向媽媽收費,但他們雖不收費 ,伊還是會跟媽媽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對 於證人張○莉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當庭表示:因為張○莉一直 在臉書PO文說我們要離婚了,伊覺得就各走各的,並沒去PO 文公開掀底,7月30日當天她PO文說20幾年伊都沒照顧家裡 ,伊覺得這樣說是抹黑,其實伊每月給他們10幾萬元,兩個 兒子每月各給3萬元,其中1位讀○○,學費也都是伊在繳。她 卻PO文說伊沒付學費,Line也都有紀錄,伊覺得自己做得要 死要活,她開口就是要錢,伊已拿出那麼多錢,可兩個人分 開時,她那些留言想搞垮公司,好像一定要對方死一樣,她 以前是拚鮮的老闆娘,所收的也是拚鮮的客人,因為她如此 PO文,竟讓客人跑掉7、8成,客人會覺得女性較弱勢,男性 較強勢,伊一開始並沒去解釋,但後來覺得再這樣下去公司 會倒,還有那麼多員工要養,公司四一報表也真的掉7成以 上,伊必須出來澄清。當下現場看直播的是拚鮮的客人,這 些人也都有聽她講,伊只是想跟這些人說,並不像她所講的 那樣,伊並沒不給他們錢,手機現在都可以拿出來。老三重 度殘障也都是伊在照顧,伊不解釋的話會影響生意,人家會 說伊沒在照顧家庭,為什麼要讓伊賺錢等語,伊的出發點只 是想要澄清,並要她把貨錢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辯護人則表示:證人林○霞的證詞跟張○莉有抵觸部分應該 不可信(見本院卷第106頁)。對應張○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在112年7月31日用Line傳牛肉、海鮮的手寫出貨單給伊 ,出貨單上面有寫母親林○霞的名字、地址及電話,傳給伊 之後,又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將該出貨單傳到Li ne群組「拼鮮水產」中,並於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 書直播「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公布該出貨單的內容 。由於出貨單上有母親林○霞的個資,母親對被告提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告訴。當初臉書直播平台「拼鮮水產足度 男直播買賣」,是伊與被告共同創立,後來因為感情不睦, 伊搬回娘家住,之後跟被告要薪水,被告就把之前伊寄給母 親林○霞的牛肉、海鮮出貨單拿出來,並說薪水不夠付,還 要再給他錢,伊因為房子問題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因為 這些事不開心,就把伊與他在Line的對話截圖,公布在Line 群組「拼鮮水產」及直播中,Line對話截圖照片是有截取到 該出貨單的內容,上面寫有母親林○霞的個資等語(見偵卷 第30頁)。   小結:顯然張○莉與被告間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張○莉之PO文 內容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件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 播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有其實際依據。  3.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書直播光碟,勘驗結果 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中有被告有將偵卷第55頁林○ 霞訂單展示之情形,訂單內可看出林○霞之姓名、住址及聯 絡電話,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檢察 官、被告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稱:被告並 非僅針對林○霞之訂單,還同時針對好幾筆其它訂單,勘驗 內容中Line部分相當模糊,看不清楚林○霞個資,直播部分 也不是針對林○霞做攻擊,只是將張○莉寄出的東西秀出來, 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想藉此澄清自己的名譽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揆諸直播過程中,被告一再強調張○ 莉從拼鮮水產行運貨出去給朋友卻沒結貨款達幾十萬元,其 已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稱張○莉係要趕盡殺絕, 直播中臨時請員工提供由張○莉經手之一疊訂單,其中除展 示本件所涉林○霞具名之訂單外,另亦展示呂妍滿、莊碧芳 等人具名之訂單,並說明其上均為張○莉之筆跡等情,堪認 被告直播當時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有下單出貨,卻未收 取貨款,因而造成水產行損失之情事,然並未強調林○霞之 個人資料。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 內涵: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 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 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 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 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 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 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 刑罰。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2.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   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   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   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   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   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   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   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   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   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   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   ,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   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   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   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   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   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 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 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 ,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   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 條   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 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 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 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 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 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 ,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 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3.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   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   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   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   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4.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將告訴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於Line群組及臉書 直播之公開場合PO出之事實,然究否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本院審酌:①被告於Line 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固PO其上載有告訴人林 ○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訂貨單,然依告 訴人林○霞、證人張○莉於本院之證述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內容,該等訂貨單係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予 林○霞,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該等出貨已給付貨款,而被告 之所以出示該等訂貨單,其目的在於證明張○莉確有出貨但 未給付貨款情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自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再就被告於網 路直播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張○莉所經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張 ○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滿、 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張○莉多次將拼鮮水產行之 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人林○霞 之利益無涉。③況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PO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PO上多張之方式呈現,以致每張訂貨單之內 容呈現模糊不清之現象(見他字卷第11頁),對此,告訴人 林○霞亦稱無法再清析呈現,張○莉則稱可將圖檔放大,然如 原圖檔已屬模糊狀態,即便加以放大亦不可能更為清析。再 就單獨PO出3張訂貨單部分(見他字卷第13頁),其下亦同 時有「這些不包括生技」、「請問妳從拼鮮拿走的海鮮牛肉 ,寄給誰寄給誰的,要回帳了嗎?那都有出貨紀錄,等妳回 帳,那都是要成本的辛苦錢。這是要扣妳上個月薪水完,剩 餘差額妳再給我,靈芝皇跟時禎都很貴內。」等話語,對應 被告於其上PO圖與於其下PO文,其目的顯然係要張○莉回帳 貨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林○霞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 就告訴人林○霞之指訴,對應證人張張○莉之證述,再對照被 告之辯詞及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 益之意圖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 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 觀意圖,尚難認本案已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795-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5號 原 告 蔡俊誠 被 告 謝珮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2715-202411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中文名:○○○)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係代號AB000-A112485A號女子( 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事,先前曾借住甲女 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住址詳卷)。被告知悉乙女(甲女 之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 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底某日、同年4月底某日、同年5月13日或14日, 在上址住處,趁甲女外出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及 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次數共3 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阮文功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乙女於 被害時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是敘述告訴人乙女時,均以 乙女表示,另乙女之母即以甲女表示,均僅記載其等代號,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阮文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且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首次訊據被告阮文功,被告完全否認對 告訴人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而後於本 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有兩次,並沒有起 訴書記載的第三次(見本院卷第7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原於準備狀中,被告對於起訴狀所載述之3次犯罪行為 均承認,但被告今日到庭僅承認2次犯行,以被告所自承強 制被害人2次為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㈠被告於①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對於所提示之被害人母親 甲女照片,表示並不認識,再就甲女所稱與被告是同事,被 告曾因住不慣宿舍,去她家住一陣子之事,答稱是有認識1 位女性同事,也曾經去她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裡。對於所 提示被害人乙女照片,亦表示並不認識,再於播放甲女及乙 女之訊問影像光碟以供辨識時,除回答認不出來,並稱曾經 有去1位女姓同事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邊,不確定是否就 是照片這一位,就所提示被害人乙女照片,亦稱不認識。另 就當庭播放112年8月14日訊問影像光碟,就畫面中出現被害 人乙女及其母親甲女,被告稱認不出來,當檢察官提出依照 被害人乙女所述,被告應該住在她家好一陣子,難道沒有這 件事提出質疑時,被告答稱是有去一位女同事家住一段時間 ,但是否為照片中這個人就看不出來,時間也不記得,好像 住了1、2月還是2、3個月,同住的有同事、其2個小孩都是 女生,1個16、17歲,另1個2、3歲,否認同住期間有跟小女 孩發生性關係情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再於②113年8月1 6日偵查中供稱:認識在庭的甲女,之前是住過甲女的家中1 年。既然住了那麼久,何以上次訊問卻說的很模糊,好像不 認識甲女,答稱是因為上次看照片看不太出來,否認有跟甲 女的女兒乙女發生性行為,稱只有曾經抱小女兒去房間睡覺 ,並沒有對大女兒乙女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5頁)。  ㈡被告對於是否曾借住甲女住處一事,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曾經   去甲女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裡,後改稱好像住了1、2月還   是2、3個月,後再改稱是住了1年;再就所提示被害人乙   女、其同事甲女之照片,答稱並不認識,再就提示被害人乙   女、其同事甲女之動態影像仍稱並不認識,直至甲女與乙女   當庭出現,被告始承認認識。被告對於是否曾借住甲女住   處、借住之時間、是否認識乙女、甲女,如此單純之客觀事   實,竟於偵查中出現多種完全不同之供述內容,除讓人無法   相信其供述之真實性,其動機亦讓人深感懷疑。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阮文功訊問:問:你稱有 兩次強制性交行為,是否記得哪一次射精在被害人乙女的陰 道內?被告答:不記得。問:但是有這件事,是否如此?被 告答:我不知道。問:被害人乙女在警詢跟偵查中稱,112 年3月、4月,這兩次的強制性交你是射精在體外,但5月13 日或14日那次射精在體內,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承認只有 兩次,第三次還沒有做什麼,但是那兩次我也不記得有沒有 射精。(後改稱)我承認那兩次我有射精,但都是射精在體 外,我不曉得有沒有殘留在她的體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雖承認有對告訴人乙女實施性行為之事實,然就所 實施之次數、是否有射精、係射精於乙女體內或體外等情加 以爭執。  ㈣被告針對案情之回答每有避重就輕、語焉不詳情事,經傳訊①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母甲女,證述如下: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阮文功,我們都是用FB Messenger來聯絡 ,之前是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認識約1年多,平常關係很好 ,後來發現他有不對的地方,他就逃跑、沒有再聯絡。被告 因為宿舍住不合,從111年開始來我們家借住,一直到112年 逃跑時,大約是1年時間。在他還沒有逃跑之前,我打電話 給他就開始不接不回,後來就離開,因為他有那個不對行為 ,出去上班後就沒回來,我打電話給他也不接。我原想當面 問過他有無哪些行為,但好幾天都沒見到面、也沒講到話, 禮拜一、二原本是要上班,公司的人說被告住在我家,還要 我打電話問為什麼他沒來上班。剛開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原 因逃跑,在他逃跑後,我有問我女兒,剛開始我女兒怕我, 還不承認,後來知道女兒懷孕了,問女兒是誰造成她懷孕, 女兒才說是被告造成的。我就一直逼問女兒,是不是有懷孕 ,還去買驗孕棒回來驗,結果她真的懷孕了。我女兒說是被 告造成的,我那時候真的很生氣,但因為孩子還小,不想逼 她,怕造成她的傷害,也沒有問那麼多。在警察局時,我是 有提到半夜有人偷看我們睡覺,我平常都是跟小女兒一起睡 ,大女兒與我們是同一個房間,但有兩個床。被告會在我們 睡覺時偷看,有一次我感覺好像有人偷看,發現偷看的人就 是被告,我還問他為什麼還沒睡覺,他沒有答話,就跑到外 面抽菸。他逃跑時並沒有跟我講要離開,我女兒有說,她是 在我不在時發生這些事,但我並沒有問細節,女兒平常並沒 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因為被告逃跑,我也無法用文字訊息詢 問被告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剛開始被告還把FB鎖住、解除 掉朋友。我是有跟同事講這件事,但同事也無法跟被告聯絡 。我以前是把被告當弟弟看待,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我也不 知道他有沒有女朋友。女兒跟我說被告對她做這個行為共有 3次,但並沒跟我講時間,只有說是在我不在家的時候,也 不記得有無問女兒,這3次的時間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對於 女兒告知發生3次性行為的時間,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已 過那麼久。在女兒跟我說完之後,因為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哪 裡、要怎麼找,所以沒有去找他。他剛逃跑時,我有發簡訊 給他,但他都沒回,打電話也沒有接,後來還被鎖住,所以 無法聯絡上他。我們公司對於外籍員工是有提供宿舍服務, 大部分的人都會住宿舍,但有人是在外面住。被告說住宿舍 不習慣,剛好家裡有空位,就讓他來住,但因為沒有房間, 所以被告都在客廳睡覺,並沒有付費用。我有去買驗孕棒幫 女兒驗孕,驗孕後發現懷孕了,才會去看婦產科,是先驗孕 才去看婦產科,第一次去看婦產科,發現懷孕了,我們就決 定墮胎,第一次要先吃一種藥,後來過一、兩天,再回去婦 產科流產掉,我們至少去婦產科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2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述如下: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阮文功,他有住過我們家,至少1年時間 ,直到媽媽察覺到他性侵我,被告也察覺到母親發現這件事 ,所以才會逃跑。逃跑時也沒跟我母親說明要離開的時間跟 原因,也不知道他是如何帶走行李的。在112年7月時,因為 覺得身體不舒服去看醫生,原本還不知道是被告造成的,是 做了婦科檢查才發現。我在警察局跟之前檢察官面前所說的 話,都是實在的,之前所說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交行 為3次,就是有3次插入我的下體也是正確的,這3次也確實 有在我講的時間發生,至於被告是射精在衛生紙上面還是在 下體,我並不知道。我跟母親一起去買驗孕棒來驗孕,是為 了被告之前對我的性侵,才會跟媽媽去買驗孕棒來驗孕,另 跟媽媽一起去婦產科看診,婦產科發現有懷孕,才會做流產 手術,我們共去了兩次婦產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  ㈤依證人乙女之證述,已明確敘明被告對之實施3次強制性交   行為,再輔以證人甲女之證述,使用驗孕棒發現乙女懷孕,   即帶乙女於112年7月至婦產科看診,確認有懷孕情事並進行   流產手術,上開證述內容亦與乙女就醫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乙女就醫婦產科診所112年8月25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   內容相符(見偵45134不開卷第27頁,他7019不公開卷第47   至58頁),對應相關事實之發生時點,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行之依據。  ㈥此外,並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見他70 19卷第7至8頁)、被害人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見他70 19不公開卷第9、11、15至17、19至27、29至31、43頁)、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勞動部112年6 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441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偵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17 、19至21、23、35頁)、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被告緝獲後 照片2張、被害人乙女及甲女住處內監視影像截圖1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緝1959卷第33至34、53、79頁)。綜上所述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乙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3頁),是乙 女於本案於112年3月至5月發生期間,係屬尚未滿14歲之女 子,且被告阮文功為乙女之母甲女之同事,借住甲女之住處 長達1年,對於乙女之實際年齡實不可能不知,且被告於本 院供稱:知道乙女大概是唸8年級、9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乙女於本案案發之時,係 屬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文功趁乙女年幼、隻身在家無力抗拒之 情況下,違反乙女意願,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 抽動之行為,均屬於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次按刑罰制裁妨 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 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 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 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 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 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 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 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 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 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 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 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 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 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 之行為,均係違反乙女之意願,業據乙女於警詢時明確指訴 在案(見他7019卷第13頁)。是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顯 然係違反乙女意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上開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之行為,分 別於112年3月底某日、4月底某日、5月13日或14日所發生, 犯意與犯行均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㈣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刑法第221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犯之者,應論以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但因上開第2款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 為未滿14歲之男女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任意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達3次之多,侵害乙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乙女 心理巨大陰影,惡性非輕,且犯後對於犯行或係否認或係交 代不清,從未表達與乙女洽談和解之行徑,足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殊無悔意,告訴人乙女、乙女之母甲女均當庭表達就 本案交給法院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兼衡被告 自述為越南移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越 南有外祖母、祖母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困苦等情(見本院 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 刑,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違反乙女意願 為強制性交犯行,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 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就業為由來臺居留,然因自112年5月29日起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自112年5月29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 ,尋獲後應立即出國,亦有勞動部112年6月15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1441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23頁)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 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暨參被 告所犯本件係屬嚴重犯罪性質,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DM-113-侵訴-150-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8號 原 告 陳靖潔 被 告 謝珮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2658-20241120-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14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 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玖日上午拾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被告張曉娟與告訴人陳慧瑩於113 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7,750元;如被告依約定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 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對被告所犯 之 肇事逃逸罪,亦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本案若 依原定期日宣判,不及確認告訴人是否撤回對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之告訴;且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如成立,亦影響被 告可否為緩刑之宣告;對於被告之訴訟上的利益有重大影響 。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當事人再次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 考量,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原交訴-10-202411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侑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上,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欲往右偏朝路外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蘇憲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同 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蘇憲文因而受 有右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及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侑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聲請書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CDM-113-交易-184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錦吉 即 受刑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錦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葉錦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葉錦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即受 刑人葉錦吉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被告自 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 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通知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份、拘提 報告書影本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 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揆諸 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CDM-113-聲-3763-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邱昱翔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為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1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昱翔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因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聲請 停止羈押以能接受完整治療,另家中唯一長輩為自幼扶育長 大之奶奶,其患有大腸癌三期正治療中,願提供新臺幣1萬 元至5萬元請求辦理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而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是由 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 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 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 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 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 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 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 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 項。 四、經查:  ㈠被告邱昱翔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之犯罪事實,即擔任面交款項車手,於收款之時當場為 警方破獲等情加以坦承,並有告訴人林育雯之指訴、現場蒐 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尋找」定位APP頁面截圖、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件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7 年以下重罪,且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尚待釐清,為免被告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以及身為詐欺集團一員,已 有另案被移送偵辦情事,足認其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之 情,考量案件目前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具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先係提及本院已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在案,另以其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 冊,聲請停止羈押期能接受完整治療,另家中唯一長輩為自 幼扶育長大之奶奶,因患有大腸癌三期正治療中,願提供1 萬元至5萬元請求辦理交保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就所涉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於收取款項之時當場遭查獲,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另涉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審理傷害案、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裁定羈押期間,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借訊在案, 顯見被告另涉有其他犯行,足認其確有反覆繼續實施犯行情 事。至於所稱因遭受羈押無法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此本即 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面臨之問題,然尚難以此等理由,用為 其聲請停止羈押之有利主張。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訴訟 及所涉其他案件進行程度,認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 之必要,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聲-373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哲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113年度執字第120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哲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王哲文均因加重竊盜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 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均係加重竊盜罪,考量 兩者間所犯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同、犯 罪時間分為113年4月26日、113年4月14日,揆諸前開法律見 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 人回覆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達,認為其中1判決 有誤,不服該判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27頁),本院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受刑人王哲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48號

2024-11-12

TCDM-113-聲-344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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