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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榮順 鄭家慶 共同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4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44、206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朝陳與鋒頭部 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 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然有以下新事 實新證據,且綜合其他卷內原有證據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 決上開認定產生合理懷疑,動搖該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⒈一審傳喚過之證人余宗耀於近日告知聲請人:伊與顏家華一 同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區之工程中施作,本案案發後之112 年9月底,在工程施作期間休憩時,親自聽聞顏家華自承陳 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等語。  ⒉另一未傳喚過證人鄭麒發於案發後,曾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 區,施作陳與煌之下包工程,因此與陳與鋒熟識,而其於日 前告知聲請人:案發後之112年6月初,確實聽聞顏家華自承 陳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而非再審聲請人之攻擊行 為所致一節。  ⒊陳錦梅為聲請人之雇主,本案案發時,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 下,原欲自行騎機車至案發現場瞭解追討工程款之狀況,然 於抵達時,適見陳與煌持鐵管,以奔跑之方式,跳躍後持該 鐵管向鄭家慶之頭部重擊,嗣兩方人馬發生衝突,顏家華持 鐵管由上而下揮擊後,欲拉回往後延伸動作時,誤擊陳與鋒 之臉部,致陳與鋒哀號倒地,陳錦梅因身為女性恐受波及, 乃自行離去,始未於先前偵、審階段以證人身分出庭陳述, 然陳錦梅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向聲請人告知:其於109年5月 27日事發時在場,目擊陳與鋒右眼重傷害結果係遭顏家華誤 傷,而非聲請人所為等語,復有陳述書可佐。 二、聲請人2人前因共同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496號判處劉榮順拘役50日、鄭家慶拘役15日,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均撤銷,改判其等共同犯傷 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 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 ,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 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 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 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 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末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陳與 鋒、證人陳與煌、顏家華、陳孝倫、蔡銘修、林均翰、劉俊 佑、劉哲榞、周栩筠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檢送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之相關病歷資料、 扣案刀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 警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劉榮 順於109年5月26日與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 )負責人陳與鋒及其胞弟陳與煌因工程款問題協商,過程中 劉榮順與陳與煌發生爭執而有不快,劉榮順乃於次日上午10 時許,邀集鄭家慶、劉福發、劉哲榞、劉俊佑、林均翰等人 ,前往順興公司工廠倉庫向陳與煌索取工程款但遭陳與煌拒 絕;陳與煌見對方人馬眾多,為免衝突後不利己方,乃與陳 孝倫(2人為父子)欲駕車離去;劉榮順因而心生不滿,乃 與鄭家慶、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共同傷害陳與煌、陳孝 倫、顏家華;原於倉庫內之陳與鋒聽聞聲響步出倉庫外出聲 喝止劉榮順等人,劉榮順、鄭家慶乃持鐵管衝向陳與鋒,朝 陳與鋒之頭部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 已達毀敗之重傷害之事實。並說明有關陳與鋒、顏家華、蔡 銘修、陳孝倫之陳述何以可以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 ),及聲請人、證人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之供述何以不 可採信之理由,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定判決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 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⒈證人余宗耀於本院證稱:我不 認識劉榮順,認識鄭家慶,我在新竹寶山承包焊口工作,因 為陳與鋒沒有給我薪水,陳與鋒教唆陳與煌、顏家華等人打 我,這件事發生後我回六輕工作,遇到鄭家慶,我就說我在 寶山發生的事給鄭家慶聽,112年5月左右在六輕麥寮包商工 廠說的,我說我去寶山工作,老闆沒有給我錢,他們四個打 我一個,我要告他們傷害,但是老闆很聰明,已經聲請簡易 判決,我收到傳票已經來不及,我手機當天有錄影,但是手 機被搶走,還拿我包包的東西,可是我要求警察驗指紋,警 察說沒有拿東西打我所以不用驗,只驗鐵管、塑膠管。我跟 鄭家慶說我遇到沒有良心的老闆,不給我錢就算了,還打我 。他才告訴我他在臺南也遇到這樣的事,我在寶山的時候有 問顏家華為何陳與鋒的眼睛怪怪的、瞎掉,顏家華說他們在 臺南打架,可是顏家華打對方的時候,對方拉住鐵管,顏家 華要搶起來,不小心砸到陳與鋒的眼睛,這件事是我還沒有 跟鄭家慶說我發生自己被打及欠薪的事,顏家華就跟我說, 他在109年講的,那時我在寶山工作,後續沒有再跟顏家華 聯繫,對方沒有給我工錢等語(本院再審卷第146-147頁) 。由此可知,證人余宗耀因欠薪及毆打一事與告訴人立場對 立,證言是否可信,尚有疑義;況縱使上情為真,此係聽聞 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難認有證據能力; 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第245頁),且其既 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 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此時會反於上開供述而為不利 於己之證述,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⒉證人鄭麒發於本院證稱:我是 鄭家慶的哥哥,當時沒有在現場,我在寶山台積電做大夜班 ,晚上10點會有休息時間,大家會一起抽菸,當時有一個師 傅跟顏家華在聊天,有提到陳與鋒的眼睛是自己不小心受傷 的,具體我不知道怎麼受傷。我任職久揚工程行,老闆是陳 孝勇,陳孝勇是陳與煌的下包。我大約3、4年前在寶山聽到 顏家華說這件事,因為我聽到家慶二個字,想說會不會跟我 弟弟有關係,隔天就打電話問我弟弟,我弟弟就跟我講這些 事,他有跟我說陳與煌公司的名字,我才說對。那時候我不 知道鄭家慶在跑法院,所以我都不知道,我是去年才知道。 直到去年11月鄭家慶才跟我說這件事情及被判刑的嚴重性, 所以我在去年11月才寫「再證1」的說明書,說明書的字是 我打的,我現在租在麥寮,109年也住麥寮,當時鄭家慶也 租在麥寮,但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只有回臺南才會見面,所 以我去年才知道這件官司等語(本院再審卷第82-84頁)。 由此可知,證人鄭麒發與聲請人鄭家慶為兄弟,且自109年 即均住在雲林麥寮,於109年即聽聞顏家華談及此事,卻對 自己弟弟之本案全不知情,遲至112年年底才以書狀表示上 情,此節顯與常情有違,證言是否可信,甚有可疑;況縱使 上情為真,此係聽聞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 ,難認有證據能力;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 第245頁),且其既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會反於上 開供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 認定。  ㈣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⒊證人陳錦梅於本院證稱:我是 聲請人2人的老闆,於109年5月27日本案發生時,因為我不 放心,所以跟在聲請人之後,因為事發前一天,聲請人要去 跟陳與鋒兄弟領錢,陳與鋒他們就說沒有錢但是有子彈,所 以我才會跟在聲請人後面,我是騎機車跟著他們,我到場時 看到他們每個人手中都拿鐵管,我看到陳與煌拿鐵管助跑衝 出來打鄭家慶的頭部,鄭家慶就昏倒不會動,陳與煌就嚇到 往回跑,兩方人馬就開始叫囂,場面很混亂。然後我看到顏 家華拿一隻比我雙臂還長的鐵管(當庭測量雙臂為137公分 ,詳附件照片)要打劉哲榞,陳與鋒站在顏家華左邊,顏家 華的右手邊是蔡銘修,顏家華手拿鐵管要打劉哲榞,要打劉 哲榞的時候沒有打到,結果顏家華拖回鐵管的時候,因為顏 家華比較高大,所以鐵管就打到陳與鋒的眼睛。顏家華打到 陳與鋒眼睛的時候,陳與鋒當下倒在地下哀號,雙手摸著臉 ,我嚇到就趕快騎車離開。我在本案審理時沒有講出,是因 為陳與煌說他子彈很多,我會害怕,現在是我良心過不去。 陳述書是我在律師事務所寫的,時間點是上訴駁回之後,我 在現場停留約半小時,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鄭家慶被打倒在地 ,對方顏家華、陳與鋒、陳與煌他們手中都有拿鐵管等語( 本院再審卷第80-82頁)。由上可知,陳錦梅自承案發當時 在場半小時,然本院遍觀全卷,且本案歷經三審耗時3年, 其間均無任何人提及當時陳錦梅在場,其突於案發3年判決 定讞後表示其在場要作證,甚為可疑;再者,其若因不放心 而跟至現場,在發現雙方衝突後,理應勸架或報警處理,惟 全案竟無任何人提及其當時在場,益徵證人陳錦梅供稱在場 云云,難認有據。  ㈤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陳與鋒之眼睛重傷害是遭顏家華持鐵管誤傷所致,然查,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或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或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在未有充足補強證據下,實難遽論陳與鋒眼傷為顏家華所為;況本案歷經三審,歷時3年,並無任何人曾供稱陳與鋒之眼睛為顏家華持鐵管打到,又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現場人員有10人以上,本院遍查全卷,均無一人提及此節,上開3位證人忽於案發3年後證述如上,且更與一般人多避免介入他人刑案之情況迥異而出具書面(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再證1、2),種種異於常情,又無憑信性高之事證可佐,益徵其等證言難以採信,自難認此等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略如附表所示,要非僅憑陳與鋒之供陳,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附件聲請再審狀第6至8頁所陳,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 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 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另聲請人所提上開3名證 人之新證據(附件聲請再審狀第4至5頁),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一、聲請人於原審之抗辯: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被告劉榮順自稱:陳與煌進倉庫拿鐵管出來,鄭家慶被他打到昏倒在地,我只有「用手」打陳與煌,「沒有拿鐵管」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⒊被告劉榮順雖辯稱係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始出拳反擊,並未持鐵管毆打云云, 惟陳與煌斯時正欲準備搭車離去,卻突遭被告劉榮順強拉下車,更遭被告劉榮順所召集到場之員工包圍,實屬猝不及防,如何有餘裕另行尋覓鐵管攻擊被告劉榮順? 倘若其已持有鐵管,以斯時之態樣,對抗赤手空拳之被告劉榮順當具有優勢,豈會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打倒在地,尚須顏家華以身體保護? 更何況觀諸告訴人陳與煌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勢,對照被告劉榮順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他1卷第31頁、警卷第24頁),告訴人陳與煌之傷勢明顯嚴重許多,其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更非徒手攻擊即可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劉榮順所為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2 被告鄭家慶自稱:陳與煌拿鐵管從我的頭打下去,我就昏倒在地,從頭到尾我都是昏迷狀態,沒有打陳與鋒或陳與煌云云。被告鄭家慶於衝突伊始旋即遭鐵棍毆打頭部,導致短暫昏迷,並無任何傷害他人之行為,遑論有傷害告訴人陳與鋒眼睛之可能 被告鄭家慶昏迷,無傷害陳與鋒之可能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中下方對此有回應】 ⒋被告鄭家慶另辯稱其於第一時間已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倒地,未持鐵管毆打陳與煌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其倒地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第379-381頁)……。 惟查:告訴人陳與煌於倒地前並未持鐵管,且其斯時遭被告劉榮順等人圍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縱證述曾反擊毆打鄭家慶,惟既係徒手毆打,客觀上實無能力將被告鄭家慶毆打至昏迷倒地。 3 證人顏家華之證述與告訴人陳與鋒所述互相矛盾,委無可採 4 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所記載: 「病人主訴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5頁),為被告辯護稱陳與鋒並非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 奇美醫院之護理師證人周栩筠已具結證述:該内容係經與告訴人陳與鋒再三確認後始記載,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原審判決書第13頁下方對此有回應】 惟查:被告鄭家慶辯稱其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昏迷倒地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奇美醫院之護理師周栩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已經兩年了,確實記不得,但若有記錄就如記錄所示,病人有說我們就會寫上去(見原審卷4第361-362頁),惟告訴人陳與鋒於醫院急診時,係由不同護理師輪流照護,依同日10時57分護理師胡雅萍所記載:「自訴被人拿鐵棒打」(原審卷3第41頁),同日14時22分護理師謝蓓筠所記載:「病人主訴遭他人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3頁),均未提及告訴人陳與鋒係遭自己親弟弟持鐵棒毆打,何以周栩筠所記載之內容與其他2人有如此落差,告訴人陳與鋒是否確有如此表示,實值懷疑。 →更何況告訴人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告訴人陳與煌已倒地不起,陳與煌如何能持鐵棒毆打陳與鋒?且陳與鋒尚未到達陳與煌身旁隨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上前圍毆倒地,其與陳與煌亦均保持相當距離,未曾接觸,又如何遭陳與煌持鐵棒毆打?足見謝蓓筠於護理紀錄所為之上開記載,顯然有誤,且參酌當時現場狀況,根本不足為憑,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可知:本件事發起因係被告劉榮順等人前往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要求給付承攬之酬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不僅拒絕給付,還先以現場之鐵管毆打被告劉榮順等人,被告劉榮順等人遭歐打後,為避免受傷而搶奪其等所持之鐵管,乃發生本件衝突,被告鄭家慶於密錄器係為向員警解釋當天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針對自己有無毆打告訴人陳與煌等人所為之陳述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僅係被告鄭家慶解釋雙方發生衝突原因、非對自己有毆打陳與煌之陳述 【原審判決書第10-11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6 依卷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重擊頭部,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被告鄭家慶之傷勢亦函覆稱:根據病患所訴,被廠商拿鐵管毆打頭部,導致頭部撕裂傷口,6cm,因頭部受到打擊,是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見原審卷2第9頁)。惟查:……;又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函覆係依據被告鄭家慶關於頭部遭鐵管毆打之主訴所為推測,且亦僅表示:「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並非絕對。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7 告訴人陳孝倫證述: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益證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原審判決書第18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至於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鄭家慶都在我爸那裡,坐在身邊(見原審卷4第153頁),惟其亦證稱: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見原審卷4第157頁),足認證人陳孝倫對於告訴人陳與鋒遭毆打倒地之過程並未注意,其對於被告鄭家慶曾轉而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乙情並不知悉,是其所為前揭證述,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鄭家慶之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指證: 其遭毆打倒地處,遺留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85-186頁),而該處確實為工廠倉庫門口附近(警卷第185頁)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2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雖無法指證何人毆打其眼睛, 惟已明確指證係原本毆打陳與煌之人見其由工廠出來喝止,即衝過來朝其毆打,則倘若陳與鋒有意誣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大可直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其眼睛即可,何須就此證稱並不知情?可見陳與鋒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並無誇大或誣陷之虞。 原審認為可以採用陳與鋒的證述,因為他大可直接說他的眼睛受傷是因為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關係 3 證人顏家華證述 證人顏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與鋒有大叫一聲,我回頭看的時候鄭家慶鐵管剛好收起來,我當時蹲在地上抱著陳與煌,我聽到他叫的時候我才轉頭看,我轉過去看到鄭家慶就是拿那支鐵棍收走的動作,他當時站在陳與鋒前面,劉榮順與鄭家慶這邊打完後又去打陳與鋒,陳與鋒大叫時,我轉頭看,劉榮順及鄭家慶就拿棍子打陳與鋒(原審卷4第162、164、167、169頁)。 顏家華上開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顏家華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4 證人顏家華證述 參以斯時顏家華以身體抱住倒地之告訴人陳與煌,而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既得目睹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正持鐵管毆打在地之顏家華及陳與煌,足見陳與鋒斯時所在位置與陳與煌倒地位置之視線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之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之證述 5 證人蔡銘修證述 證人蔡銘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陳與鋒跑出來,因為那時候陳與煌就被打倒在地上了,陳與鋒要出來制止他們,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陳與鋒大叫一聲,說他的眼睛,然後整地都是血這樣;沒多久聽到他啊一聲,講說他的眼睛看不到了,當時鄭家慶在他的旁邊,他拿鐵管在他前面;他一出來沒多久,我就聽到他啊一聲,被打倒在地上了,那個事情發生很突然、很快(原審卷4第216、220、224、229-230頁)。 其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證人蔡銘修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6 證人陳孝倫證述 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了(原審卷4第157頁), 與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7 證人顏家華證述 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 佐以斯時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先攻擊告訴人陳與煌及隨後保護陳與煌之顏家華後,陳孝倫亦遭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壓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陳孝倫之位置係位於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原審卷4第163頁)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8 以「目的」推斷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陳與鋒的可能性最大 況且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等人當日前往上開倉庫之目的既係向順興公司索取工程款,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陳與鋒及其弟陳與煌,當為首要目標,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因索討工程款未果轉而毆打陳與鋒、陳與煌洩憤,且觀諸其等傷勢亦為在場傷者中最嚴重之人,諸此行為均與被告劉榮順召集其員工及兒子,至順興公司之目的相符。 9 惟證人顏家華、蔡銘修均未指證劉哲榞有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之行為,況且劉哲榞斯時既係壓制陳孝倫,與陳與鋒尚有相當距離,實難認其有毆打陳與鋒之情,惟此並不影響於本院關於陳與鋒係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認定。 ※準此,陳與鋒應係於步出倉庫門口見陳與煌遭毆打倒地,乃大聲喝止,惟卻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倒地之事實,應屬明確。

2024-12-11

TNHM-112-聲再-14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賴廷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林坤輝卻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寶琴( 下稱系爭贈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5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343至345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開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 系爭贈與,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坤輝依序於101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530萬元、220萬元(下分稱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 2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 00元、7,500元,林坤輝並依序於101年5月15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230萬元之2紙本票,於10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120萬 元、100萬元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然林坤輝迄今僅 清償30萬元,尚積欠72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伊對林坤 輝有系爭欠款及系爭票據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又 林坤輝經濟困難,且與陳寶琴夫妻感情不睦,不可能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寶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惟林 坤輝向伊借款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分別於101 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林坤輝於借貸期間不得出售系爭土地 ,亦不得為任何處分。詎林坤輝所為系爭贈與,已損害伊之 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 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先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為 ㈠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坤輝部分: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琴後,仍 由伊使用、收益,伊無為系爭贈與之真意,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陳寶琴名下,且伊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陳寶琴部分:林坤輝係因感念伊對家庭及小孩之付出及照顧 ,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有受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又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系爭借款及系爭 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上訴人與林坤輝委任同一律師事務 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林坤輝為索回系爭土地,而與 上訴人勾串,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其僅為形式上之被 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對林坤輝有債權,惟林坤輝將系爭土地 贈與伊時,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林坤輝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之權利價值經鑑定為1,369萬7,040元,故系爭贈 與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伊與林坤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於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林坤輝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及請求為自認或認諾,均屬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陳寶琴,依上開規定,林坤輝所為自認或認 諾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林坤輝出租予上訴人,林坤輝 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該建物現由上訴人出 租他人等情,雖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及押金簽收 表、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二387至461頁 );另林坤輝所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將該建 物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有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205至283頁),然此僅能證明林坤輝有占用系爭土 地,難認被上訴人間無系爭贈與之真意。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即林坤輝之妹林昱伶、林佩珊與李先生於000年00月0 日對話錄音譯文,林昱伶及林佩珊雖有稱:林坤輝於102 年間曾向伊表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要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伊名下,伊不同意,請林坤輝去找伊之大嫂陳寶琴,林 坤輝邀伊去找陳寶琴,向陳寶琴表示其在外欠錢,要保系 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寶琴,陳寶琴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335、467至468頁),然此僅涉及林坤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仍無從證明林坤輝無為系爭贈與 之真意,更無從證明陳寶琴無受系爭贈與之真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難認實在。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林坤輝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雖為林坤輝所 自認及認諾,然此均不利於陳寶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敘明, 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林坤輝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 付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坤輝間之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20 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00元、7,500元等 情(本院卷二354至355頁)。惟上訴人經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稱:伊與林坤輝就系爭53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分3年 付款,於給付簽約金30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於101年8月 交付120萬元起開始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8,000元;就系爭2 20萬元借款部分,於給付簽約金時未算利息,第2次以後 始算利息,利息計算與系爭530萬元借款相同;林坤輝嗣 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有清償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17至11 8頁)。而林坤輝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則稱:伊與上訴 人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於第1次交付款項就有約定利息, 1個月固定1萬8,000元;但伊已忘記就系爭220萬元借款有 無約定利息,應該是該2筆借款統合1個月利息1萬8,000元 ,伊就該2筆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20頁)。顯見 上訴人與林坤輝就系爭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及有無清償等重 要事項,陳述均不一致,難認林坤輝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 爭借款。   ⒊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雖載有: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將53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林坤輝)等語;甲方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22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 卷17、25頁),然核與上訴人自陳:伊就系爭530萬元借 款是分3年,共分10次交付現金給林坤輝;另就系爭220萬 元借款是分3次,依序於104年8月、同年11月及105年3月 交付現金給林坤輝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17頁),並不符 合,足認系爭契約書所載於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借款予林坤 輝等情,均不實在。另依上訴人與林坤輝於101年5月15日 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見原審卷137至139頁),僅屬交付借 款之協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530萬元借款予林 坤輝。又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 摺、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摺 、台中銀行之林佩珊帳戶存摺(下合稱林佩珊存摺),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立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存摺類清 檔明細查詢明細表(原審卷153至169頁),僅可證明上開 帳戶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林佩珊帳戶之提款有交予上 訴人,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款項予林坤輝。而上訴 人之收支日記簿,其內雖有林坤輝之簽名及所蓋手印(見 原審卷171至201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佩珊有將 林佩珊帳戶依序於101年8月15日、同年月17、103年4月30 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 日之提款80萬元、40萬元、30萬元、110萬元、20萬元、4 0萬元、30萬元均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以林佩珊 帳戶上開提領款項,作為收支日記簿所載交予林坤輝之借 款(見原審卷135頁),難認實在。況林坤輝自認有收受 系爭借款,顯係為達成其向陳寶琴索回系爭土地之目的; 參以林坤輝竟於尚未收受系爭借款時,即於載有契約成立 同時將530萬元、220萬元如數交付之系爭契約書簽名,顯 見林坤輝雖有於該收支日記簿簽名、蓋手印,仍無從遽以 推論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乙情。則上訴人主張 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實在。    ⒋另上訴人與林坤輝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354 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 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鑑定系爭 000地號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之合理價格,及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函詢林坤輝之綜合信用報告,以證明林坤輝為 系爭贈與時已無資力;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 權存在,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 權及無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備位之訴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上-546-20241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王杰鋒 被 告 陳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架設網站之能力及真意,卻於民國 111年間,向原告佯稱可為伊架設電商行銷廣告網站,並由 被告為原告經營,每月可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分紅,原告誤信為真,乃交付5萬7,700元予被告作為架設 網站之用。嗣被告迄今均未架設網站,更稱無法為原告架設 網站,原告至此始悉受騙。被告故意以上開詐術向原告詐騙 ,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 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 為。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前案)、楊盤江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1日(113)江字第11300 6號函及信封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 75號卷第7-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 閱屬實,堪認被告確實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5萬7,700元無 誤,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係向原告詐欺因而獲得上 開款項?經查:  ㈠原告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略以:之前有請被告幫我清 潔打掃,後來被告說她的本業是網站架設與網頁設計,所以 我匯款給被告5萬7700元,其中5萬元是請被告架設電商行銷 廣告網站的費用,另外的7700元是LINE官方帳號開辦費用, 被告還說每月會給我固定5000元的獲利,本案所有過程都是 口頭約定,沒有契約等語(前案卷第30-31、79-80頁);被告 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則辯稱略以:我於110年11月25日起 擔任原告的居家清潔員,從事清潔工作約1年,雙方比較認 識後,原告知悉我有在做行銷整合工作,就請我協助規劃網 路行銷,因為原告要做阿里巴巴與上架產品整合行銷平台專 案,這和我以前所使用的系統不一樣,所以我就去找阿里巴 巴公司的人學習,並找廠商溝通,但原告後來沒有付款給阿 里巴巴,導致專案停止,所以無法協助原告後續事宜,而原 告匯款其中的7700元,是我先前幫原告打掃的費用,另外的 5萬元是雙方說好於111年1月至5月份,每月1萬元執行行銷 專案的費用,原告1次匯給我5個月份的費用,當初是說如果 阿里巴巴專案能順利上架,預期會有每月5000元的盈利,我 並未保證原告一定會有這樣的獲利,我沒有詐欺原告的款項 等語(前案卷第23-27、71-73頁),並提出其與阿里巴巴平台 經理間、雙方討論合作專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向原 告提出之說明告知事項等件為憑(前案卷第33-47頁),惟兩 造對於具體合約內容、金額用途各執一詞,復無客觀之錄音 檔案或書面契約文件足堪補強佐證,自難單憑原告片面陳述 而逕認其主張為真。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被告未能完成架設網站事宜,違反 兩造約定,兩造當初曾口頭約定沒有完成,被告要退還全部 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無從參酌前案兩造供述及卷證資料加以判斷,原告既未 能充分舉證兩造間確有上述約定,自難在別無客觀證據補強 佐證之下,率爾認定兩造間有何上述約定,而信其主張可採 。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70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1

TCEV-113-中小-255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7號 原 告 李戡 被 告 陶增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擅自進入原告住處 金蘭大廈之一樓大廳,停留約一分鐘離去。同日晚上原告檢 查一樓信箱時,發現内有被告署名之另案民事辯論意旨狀, 因未有信封和郵戳,原告懷疑係被告親自投遞至郵箱,遂調 閱大樓監視器,果然發現被告侵入一樓大廳畫面,因而提起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告訴。  ㈡被告明知法院相關訴訟文書,須透過郵寄方式寄送對造,且 被告自108年起多次對原告提起訴訟,亦多次寄送繕本至原 告住所,足見被告深知、習慣法院訴訟文書須透過郵寄方式 為之。被告卻故意於111年8月5日侵入原告住處之一樓大廳 投遞辯論意旨狀,又刻意在原告姓名一行畫上箭頭符號,顯 然帶有強烈騷擾與恐嚇意味。  ㈢從原證2、3之郵戳可知,被告習慣於台北興安郵局寄送訴訟 文書,在google地圖輸入興安郵局與被告住所地址,兩者步 行時間僅有八分鐘,另據興安郵局網站介紹,該局郵務服務 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30分至18時00分」。由此可知,被 告在8月5日(週五)下午3時58分許故意侵入原告住處一樓大 廳,顯然故意侵犯原告之居住隱私權。  ㈣因此,被告明知訴訟文書須透過郵寄方式寄送對造,過去亦 有多次寄送原告住處之紀錄,卻於111年8月5日下午3時58分 許,故意侵入原告住處之一樓大廳遞送訴訟文書,當屬侵害 原告之居住隱私權,查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日後進出住處 一樓大廳與打開信箱時多有顧忌,客觀上造成原告生活上之 恐懼與不安。準此,被告該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對於原 告精神造成莫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當時有另案民事訴訟,即將於111年8月9日開庭,被告於 111年8月5日方完成辯論意旨狀,當日如透過郵寄送達,因 郵局周六、日均休假,將導致原告無法於開庭前收到該書狀 ,亦無法於開庭當天提出充分答辯,為保障原告權利,法官 可能因此無法於當日辯論終結,必須再次開庭,被告不忍心 浪費司法資源,因此親自將書狀送交原告住所大樓,交給保 全簽收。  ㈡原告稱訴訟文書必須透過郵寄方式為之,但是據被告所知, 許多律師事務所位於法院附近,彼此間由助理甚至律師本人 親自直接送達書狀,實屬常態。此外,商業廣告、候選人之 競選傳單、通常亦不會透過郵寄,而是由工讀生直接投入住 戶信箱,原告認為訴訟文書與眾不同,必須透過郵寄方式為 之,應提供法律依據。  ㈢隱私權係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的權利,原告居 住之住宅大樓一樓大廳並非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告進 入一樓大廳顯然有正當理由,因此原告隱私權並未受侵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48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投遞信封正反面影本 、goole地圖路線圖、興安郵局官方網站介紹等文件為證(卷 第15-2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親自遞送書狀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之部分:  ⑴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 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 。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 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號、535號解釋 文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 釋字第372號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 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解釋 則謂: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 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亦得由刑 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或船艦者,處…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亦同」規定,可見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基本權。  ⑵刑法第306條固然將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船艦列為保 護標的,但此乃係基於該等標的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有 不受他人侵擾的權利,惟倘若屬於公眾往來環境,自非屬於 隱私權保障範圍。而本件被告涉足場所雖為原告住宅一樓大 廳,惟原告所居住之處所為公寓集合式住宅,設有一樓大廳 得以供公眾往來,且被告將書狀交付予公寓集合式住宅之管 理員後,即行離去,並未逗留,衡情被告於公共場合交付書 狀文件行為,尚屬正常之社會活動,非屬侵擾原告個人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之私密性及寧靜之情形,況且,依原告所述亦 非於當場親見,而係於事後在監視器紀錄畫面始見被告進入 一樓大廳情況,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個人私密領域行為。  ㈢況且,本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經查,被告於1 11年8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手持文件走進告訴人住處大樓1 樓大廳管理員櫃臺,將其以電腦打字之『民事辯論意旨狀』3 紙(第1頁以手寫『繕本』、『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並在告訴人姓名之欄位劃上箭頭)交付與管理員,經管理 員在其影本上蓋印『金蘭大廈AB座』之收發章後,被告隨即離 去一節,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截圖3張籍被告提供之蓋有『 金蘭大廈AB座』收發章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頁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1樓之大廳,將文件交付 與管理員後,即行離去,並未逗留,其行為尚屬正常之社會 活動,而未達侵擾告訴人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隱私之私密 性與寧靜,自難認被告涉有何侵入住宅罪嫌…」等情,亦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5-16頁),亦足相佐;因 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60萬元,即非有據,可以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1

TPDV-113-訴-4947-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妮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7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琬妮係告訴人Smart Play Limited( 下稱告訴人公司)前任代表人胡兩發(已歿,所涉本案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負責協助處理告訴人公司 帳款。被告與胡兩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由被告持胡兩發交 予其使用之告訴人公司原留印鑑,自告訴人公司所申設花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 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及46,325元,至 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PSE公司)所申設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 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花旗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琬妮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楊佳勳律師事務 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告訴人公司花旗O BU帳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 款申請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 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只是依父親 胡兩發之指示,代理胡兩發連絡銀行匯款,且匯出之款項都 是胡兩發所支配使用,並無侵占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在台連絡地址均為光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光啟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 0號,而胡兩發於106年間為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大陸廣 州番禺光啟運動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光啟公司)、香港光 啟企業有限公司(香港光啟公司)、Newmarket Development Ltd(下稱ND公司)等公司之營運董事,並負責管控PSE公司、 FEELING INTRENATIONAL INVESTMENT LTD(下稱FII公司)、D EGREE HIGH CATITAL INC(下稱DHC公司),大陸光啟公司、 香港光啟公司、臺灣光啟公司之資金,且告訴人公司並未實 際營運,亦無營運收入,所有資金均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 資金出資匯入,匯入金額計至105年8月為美金160餘萬元, 告訴人公司當時之掛名股東即告訴人公司現今負責人胡煉榮 及被告五叔胡○○則未有任何實際出資,胡兩發於當時在其權 責範圍內,以其匯至告訴人公司之資金,透由PSE公司帳戶 或被告名下帳戶分層轉匯供作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營運 使用,並無違法侵占,被告係於106年6月才進入光啟公司任 職學習,就上開2筆款項於當時僅係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 匯款,並未挪為己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於106年間登記股東 為胡兩發(登記出資額美金40萬元)、胡煉榮(登記出資額為 美金35萬元)、胡○○(登記出資額為美金25萬元),並由胡兩 發擔任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則於106年10月23日代理胡兩發 向花旗銀行洽辦匯款,經花旗銀行以電話向胡兩發本人確認 匯款意願後,遂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將上開美金16萬 元及46,325元等2筆款項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 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公司註冊代理人 109年6月24日出具之董事職權證明、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 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款申 請書 、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 款申請書(見偵34843卷第27頁、第41至45頁、第47頁)、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111)政查 字第0000084567號函暨說明Smart Play Limited之帳戶相關 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 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6月20日勘驗筆錄(見交查卷第89至95頁、第99頁、第105頁) ,堪信為真,足認上開2筆匯款係由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及 負責人胡兩發所決定,並由被告代理洽辦。惟被告是否涉業 務侵占犯行,仍應視胡兩發是否無權決定上開2筆匯款且具 不法所有意圖而涉及不法侵占,以及被告就胡兩發涉及不法 侵占一事是否有所認識。  ㈡楊佳勳律師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雖載 明「Smart Play Limited(即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之 業務」等語(見偵34843頁第32頁),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 胡煉榮亦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即 告訴人公司,下同】跟臺灣光啟公司還有大陸光啟公司、香 港光啟公司、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有關係嗎?) 沒有。都沒有關係。也沒有關係企業的關係。」、「(問: 你跟胡兩發、胡○○,設立原告公司的原因為何?)我們三兄 弟的退休養老準備金」、「(問:原告公司在瑞士銀行、花 旗銀行有開立OBU帳戶你們有無約定帳戶内的資金要如何動 用?)主要做投資理財用的」、「(問:所以投資理財的時候 才可以動用裡面的資金?)是的,但是如果有特殊的不是屬 於投資理財的部分,就是三個兄弟協商一下同意才可以動用 」等語(見偵34843卷第191頁)。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養老退休金成立告訴人公司要來投資海外基金及股票;由 陳雪玲跟胡兩發操作;但其有時回來會去跟財務經理胡雪玲 看一下資料;胡雪玲沒有講過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0、222、223頁)。然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業務 ,與胡兩發就該公司資金運用權限範圍乃屬二事,依上開2 筆匯款係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旗帳戶等情, 自無從判別確有涉及不法;而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胡煉榮 及證人胡○○於偵查中亦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指述,其等均與被 告於本案立場相反,並就胡兩發當時對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 之決定是否受有限制、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是否包括供 光啟公司(即臺灣、大陸、香港光啟公司,下同)等關係企業 營運使用等情事,各執一詞,且本案亦無告訴人公司章程等 確切事證可資佐證胡煉榮、胡○○上開證詞為真,是單憑立場 相反一方之上開證詞,尚不足推斷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 確屬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擅自挪用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告訴人公司營運模式其不清楚,是其父親在處理,其 父親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其不會問,均由其父全權指示 ,其沒有決定空間等語(見交查卷第147頁);證人胡○○於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並沒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或担任什 麼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更難認被告個人有何 因其業務而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可言。再者,證人胡○○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胡煉榮、胡○○三兄弟出資成立告訴人 公司,合計美金100萬元;是海外所得,成立這家公司作為 兄弟養老退休金;約定掌握公司資金2個人,即胡兩發、胡 煉榮可以運用,其自己沒有運用這家公司;投資是由胡兩發 及財務經理陳雪玲操作(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財務 的事情其不太瞭解;沒有去管財務方面的事情(見本院卷一 第224頁);財務方面其沒有接觸、其不清楚;胡煉榮大陸 經營光啟公司資金財務方面其真的沒有接觸(見本院卷一第 228、229頁);其不管財務;告訴人公司大部分是胡兩發在 操作,其和胡煉榮都在中國大陸;告訴人公司都是胡兩發在 操作比較多,其只知道胡煉榮有一次是因為2008年金融風暴 ;2008年因胡煉榮認為房地美可以投資,所以說有強制要投 資這標的,實際操作其不清楚;胡兩發、胡煉榮沒有每一筆 操作都跟其講;有時會知會其一下,如果是長期的話,其回 來臺灣時會跟陳雪玲看;胡煉榮或胡兩發動用資金時不用事 先跟其講(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等語。證人胡○○證稱 就胡兩發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其,其並未接觸公司財務, 顯與胡煉榮所稱需3兄弟協商同意才可以動用資金一節不同 ,則告訴人公司既係由胡兩發、胡○○及胡煉榮3人成立處理 兄弟養老金,而公司資金操作由胡兩發、陳雪玲操作;胡兩 發得以掌控公司資金運用,胡煉榮於2008年曾主張投資房地 美;且關於胡兩發等人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胡○○,胡○○亦 未接觸公司財務等情,足見胡兩發確有權處理運用告訴人公 司資金,而無需其兄弟事先過問。是胡兩發既有權運用告訴 人公司資金,被告依胡兩發指示所為,縱認胡兩發有何不當 違法,亦難遽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犯意聯絡。  ㈢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兄弟合計美金100萬元成立告 訴人公司;那時候是海外所得拿出8000萬出來分配,其分配 到1750萬元,1000萬元是投入信託,750萬元是投入告訴人 公司,胡煉榮是2550萬元,150萬元是投入信託,其餘是投 入告訴人公司投資,胡兩發是2700萬元,1500萬元是投入信 託,其他是投入於告訴人公司,王羽甄分配到1000萬元,直 接投入到信託;成立這家公司是作為我們兄弟的養老退休金 ;要來投資海外的基金跟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 頁)。胡煉榮則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 【即告訴人公司】當時設立時你的出資額是如何繳付?)我 們三兄弟都有海外所得」、「(問: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 為35萬美金,是由你海外所得存放於海外何OBU帳戶支付?) 我在香港有戶頭」、「(問: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為35萬 美金,由你香港私人帳戶支付成立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不 是,我們三兄弟在香港各有戶頭,我們先匯到一個戶頭之再 一起匯入」、「(問:原告公司出資額壹百萬元美金是胡兩 發、胡○○、胡煉榮彙整到哪一個銀行帳戶之後作為原告公司 出資額?)我忘記了」、「(問:NEWMARKET海外公司【即ND 公司】,證人是否清楚該公司之成立,及其股東成員,法定 代表人為何?)不清楚」、「(問:NEWMARKET海外公司與原 告公司間有無任何資金往來?)不清楚」等語(見偵34843卷 第195頁)。證人胡○○、胡煉榮固均證稱其等2人均有出資之 情事,且告訴人公司復提出97年2月1日董事會書面決議、胡 ○○、胡兩發及胡煉榮之認股書、股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5至43頁),然並無際資金流入之紀錄以實其說,亦與被告 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 出資匯入一節不侔,且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其出 資投資款750萬元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胡 兩發於97年4月日,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 美金1,217,029.74元一節,有告訴人公司瑞士銀行帳號1088 09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偵34843卷第69至99頁) ,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 司之資金出資匯入,並非全然無稽。況縱認胡○○、胡煉榮2 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確有實際出資,惟上開匯入告訴人公司 帳戶美金120餘萬元之金額已逾胡○○、胡兩發及胡煉榮3人共 同出資100萬元美金之額度,亦遠逾上開認股書所載胡煉榮 出美金35萬元、胡○○出資美金25萬元之額度,是胡兩發決定 將自己經由ND公司出資匯至告訴人公司退休養老準備金中之 部分款項即上開2筆款項,分別匯至上開2帳戶,其主觀上是 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  ㈣又依胡煉榮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說這三個郵件 是跟臺灣光啟有關,為什麼帳務内容是Play Safe Enterpri se Limited的内容?)這是屬於三角貿易,由大陸出貨,國 外收款,國外收款的部分就是Play Safe ,由臺灣光啟做訂 單的總覽」、「(問:FEELING公司【即FII公司】跟DEGREE 公司【即DHC公司】有任何曾經下訂單給大陸番禺-光啟公司 、香港光啟公司?)這是一個中轉作業,中轉主要就是中國 大陸會查詢關聯企業,我們有一些產品上在中國大陸出口會 把價格報低一點,所以需要中轉公司來做價格的改變」等語 (見偵34843卷第189頁、第193頁),可見PSE公司、FII公司 、DHC公司之資金均係屬光啟公司(即臺灣、香港、大陸光啟 公司,下同)等公司營運資金之一環;而PSE公司兆豐帳戶並 曾於102年4月18日、104年12月7日,代告訴人公司向保得利 顧問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一節,則有兆豐國際商銀電匯證實書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1至29 1頁),是PS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非無資金往來之情形,已見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包括供光啟公司 等企業營運等情, 非無可能,所辯非全然無稽。而上開美 金16萬元確係匯至光啟公司關係企業即PSE公司之兆豐帳戶 ,且與該帳戶原先款項混合後,該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亦於10 6年11月間分別匯至PSE公司、FII公司、DHC公司等帳戶,又 上開匯至被告花旗帳戶之美金46,325元,除於106年10月23 日以其中美金909.24元,供作買入人民幣6,000元外,其中 美金44977.5元則係透由轉帳方式流至胡兩發名下之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帳戶供作支付臺灣光啟公司員工薪資等開銷使用 、臺灣光啟公司帳戶或胡煉榮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等帳戶 等情,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39頁),可見上 開2筆匯款或與光啟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上開 美金46,325元、16萬元等款項,未足遽認係由被告及胡兩發 所違法侵占。  ㈤參以告訴人公司資金帳戶係於開戶時即設定授權胡兩發或胡 煉榮任1人即可進行告訴人公司之資金提領使用一節,有瑞 士銀行113年1月17日瑞銀外字第00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 7頁),並未見設有諸如另2名股東之簽名等其他之限制。證 人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約定掌握公司資金2個人,即 胡兩發、胡煉榮可以運用;胡兩發、胡煉榮並沒有每一筆 操作都跟其講;其等2人動用資金事先不用跟其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0、239、240頁),益徵胡兩發本即具有動用 告訴人公司資金之單獨決定權限,自難僅憑上開2筆匯款之 流向,即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違法侵占行為。此外,被告與 胡兩發為父女,彼此間關係親近並具一定信賴基礎,本案亦 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知悉胡兩發與告訴人公司其 餘登記股東間就資金運用之內部約定限制,且告訴人公司資 金實際上確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出資匯入,及上開2 筆匯款確與光啟公司等企業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則被告所 辯係單純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供胡兩發 支配使用,尚屬可能,而被告亦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本不 具執行告訴人公司業務之身分,其個人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 ,而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之決定,縱屬違法無權處分行 為,亦難僅因被告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之行為,即認被告 有不法之認識而具侵占之犯意。  ㈥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且縱認已死亡之胡兩發有此部分犯嫌,亦難遽以認定 被告與胡兩發,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定結果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肯認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公 司花旗銀行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16萬美金至PSE公 司兆豐銀行OBU帳戶後,係用以營運光啟公司(即臺灣、香 港、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而認胡兩發不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違法侵占行為,然上開款項匯入PSE公司兆豐銀 行OBU帳戶後,又輾轉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台幣帳 戶,被告用以繳納其個人名下不動產貸款、信用卡費,並 再轉帳至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以私用,被告之行為 確已構成侵占。另被告將告訴人公司花旗銀行OBU帳戶於10 6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46,325元至被告個人花旗銀行美金帳 戶,被告胡琬妮除匯出45,000元,另外以美金909.24元買 入人民幣,剩餘美金415.76元迄至被告胡琬妮花旗銀行關 戶止,均未有匯回告訴人公司或光啟公司之銀行帳戶,則 被告此部分至少有侵占美金1,325元(計算式:909.24+415 .76=1325)之事實,為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公司並無持 有光啟公司等所謂關係企業之股份,原審認為告訴人公司 投資範圍亦可能包括投資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云云,與事 實不符合。本案並不能以胡煉榮之立場與被告胡琬妮相反 ,而遽認胡煉榮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言不可信等語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 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 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 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 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 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 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 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 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 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 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 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 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 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 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 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 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 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指訴其花旗OBU帳戶於106年6月23日滙款美金16萬元 至PSE兆豐帳戶,復於106年11月3日滙款美金110,009.93元 、106年11月14日滙款美金50,009.93元、106年12月5日滙 款美金40,009.99元、107年1月2日滙款美金130,010.12元 、107年1月15日滙款美金60010.15元、107年2月12日滙款 美金46010.22元、107年3月2日滙款美金50,010.23元、107 年4月3日滙款美金50,000元、107年4月3日滙款美金100,01 0.07元至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再於107年1月19日滙款美 金35,000元、107年2月12日滙款美金45,000元、107年3月6 日滙款美金30,000元107年4月9日滙款美金20,000元107年6 月5日滙款美金50,000元至被告兆豐美金帳戶等情,並提出 兆豐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購入外滙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客戶往表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93 頁、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而PSE兆豐帳戶除告訴人公司 於106年6月23日滙入之美金16萬元外,亦另有DHC公司多筆 轉帳及告訴人公司、胡兩發於108年間滙入款項,顯見告訴 人公司花旗OBU帳戶資金往來不一而足,甚為紛繁;且上開 自PSE兆豐帳戶滙至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DHC公司兆豐美 金帳戶滙入被告兆豐美金帳戶各筆滙款或總額,均與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及胡兩發共同侵占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 於106年6月23日滙款至PSE兆豐帳戶之美金16萬元不符,更 遑論被告兆豐美金帳戶款項存入其臺幣帳戶或轉帳,與上 開美金16萬元有何關連。是縱認被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再 有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並再有轉至被告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事,亦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上 開滙入PSE兆豐帳戶美金16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辯以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 46,325元至被告花旗帳戶,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滙出美金 4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10月24日滙入美金44,977.50元等情,有被告之花 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客 戶交易往來名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又被告 辯以其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賣出美金909.24 元,買入人民幣6,000元一節,有被告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 綜合月結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復辯以其兆豐 銀行美金帳戶於106年11月6日、7日、8日分別滙款美金16, 000元、16,000元、16,500元,合計美金48,500元;    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後,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40萬元至胡兩發之兆 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 月8日轉帳新臺幣60萬元至光啓公司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 1 0萬元至胡煉榮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299,014元至永利宏企 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於106年12月8日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胡兩發之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 8 日轉帳新臺幣15萬元至胡煉榮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及胡兩發之兆豐銀行帳 戶客戶交易往來名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本院 卷二第347、389頁)。上開於106年11月6、7、8日分別自 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滙出之合計美金48,500元,已逾 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至被告花旗 帳戶之美金46,325元,該等資金分別層轉匯款至各該帳戶 ,縱認上開美金46,325元滙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亦難 遽認確有被告將上開美金46,325元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 辯以其係依照父親胡兩發、財務經理陳雪玲指示與教導之 財務運作方式,並無侵占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胡兩發於97年4月2日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 戶美金1,217,029.74元,且證人胡○○證稱關於告訴人公司 之投資由胡兩發、財務經理陳雪玲操作,胡兩發、胡煉榮 動用資金不用事先告知其,其並未接觸告訴人公司財 務, 顯與胡煉榮所稱需3兄弟協商同意才可以動用資金一節不同 ,則告訴人公司既係由胡兩發、胡○○及胡煉榮3人成立處理 兄弟養老金,而公司資金操作由胡兩發、陳雪玲操作;胡 兩發得以掌控公司資金運用,胡煉榮於2008年曾主張投資 房地美;且有關於胡兩發等人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胡○○ ,胡○○亦未接觸公司財務等情,足見胡兩發確有權處理運 用告訴人公司資金,而無需其兄弟事先過問等情,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且滙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美金120餘萬元之金額 已遠逾胡○○、胡兩發及胡煉榮3人共出資100萬元美金之額 度,胡兩發就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 及46,325元至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花旗帳戶,尚難認確 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被告依胡兩發指示滙款 ,更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是 縱認胡○○、胡煉榮2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確有實際出資之情 事,亦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之瑞士銀行自106年10月23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及臺幣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 胡兩發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自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及臺幣交易 明細資料。經查其中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上 開戶存提轉滙紀錄紛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函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附存 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411頁、卷二第3至77 頁),未見有何被告侵占本件2筆款項之具體事證;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僅有胡兩發帳戶活期款明細內利息之 紀錄,其餘紀錄亦未見有與本案滙款在時間及數額上有何 關連,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函 附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 另瑞士銀行部分僅有被告於107年11月4日、12月4日有新臺 幣700,000元、700,019元共計2筆紀錄一節,有瑞士商瑞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檢附交易明細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上開各筆及總計金額與 本件2筆款項不符,且距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已近1年, 自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 胡○○及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後,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後並無適合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39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江順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60 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順雄無罪。   事 實 一、林秀珍明知其並未有管道可大量購買青蒿素,亦未有出租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7號房屋(下稱前開虎林街房屋 )之權利,且無清償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至111年4月底, 陸續向許洲銘佯稱: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3間躍獅藥局為 其家族所開設,且其親戚為藥局之藥劑師,可協助代為大量 購買青蒿素出售,邀請許洲銘與其合夥;捷運永春站1號出 口周邊某空店面為其家族所有,目前間置打算開理髮店,由 其姪女顧店,邀請許洲銘投資;前開虎林街房屋可出租予許 洲銘之叔叔,請先繳納訂金;111年1月底要跑房屋書面流程 ,需先支付代書費;展店需營業登記費;要刻公司大小章; 一時手頭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云云,致許洲銘 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江順雄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江順雄將款項領出交予林秀珍。 二、林秀珍明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 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 意,於111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江順雄稱其有意裝潢其與江 順雄所共同經營之「S2 haircut」理髮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S2理髮廳),預備花費100萬元, 且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該址係永春捷運站共構大樓,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所有,下稱S2理髮永春店),而約定將S2理髮廳之營業額 由林秀珍管理,並由林秀珍負責接洽商討裝潢修繕內容,支 付全額款項,江順雄則負責出面簽妥裝潢契約。嗣林秀珍於 同年12月8日起接洽工班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裝 潢修繕云云,並於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雄 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江順雄簽字 確認,即可進行工程,石修銓遂依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 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 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程)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 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由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 日晚間7時許,林秀珍偕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江順雄在該 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雄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三、案經許洲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林秀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並表示要行使緘默權,後又辯稱:許洲銘匯的錢都是匯到 江順雄的帳戶,江順雄拿來支付自己的債務,調他的華南銀 行帳戶就知道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許洲銘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江順雄 附表所示之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許洲銘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1-27頁、第241-246頁、本院易 字卷第191-197頁),並有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許洲銘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35-110頁、第157-163頁), 上情已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洲銘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的職業是理髮師,林秀珍是到我店裡剪頭髮 認識的。大約110年12月1日左右,我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店外遇到林秀珍,林秀珍向我聊到她兒子打疫苗導 致腳指甲發黑,因我之前就有聽說青蒿素可以緩解疫苗的 不適反應,吃過也覺得不錯,就拿了一些青蒿素給她試用 ,過了一陣子我又遇到林秀珍,林秀珍表示她兒子服用後 效果很好,然後向我宣稱她姪女是藥劑師,在附近的躍獅 藥局工作,還有三家躍獅藥局是她們家族開的,她已經向 青蒿素廠商洽談好收購事宜,想找我合夥,初步先10多罐 試試水溫,我想說可以買一些看看,就請我姐姐幫我網路 銀行轉帳訂金3,000元到林秀珍指定的江順雄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後來林秀珍在110年12月28日又向我提到捷運永 春站1號出口周邊空店面為她家族所有,目前閒置打算開 理髮店,她姪女會幫忙顧這間店,問我有沒意願合作投資 ,我就請我姐姐在110年12月28日、12月30日幫我用網路 銀行轉帳2,000元、3,000元到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 銀行帳戶作為店面裝潢費及開店訂金,另外林秀珍也跟我 提到前開虎林街房屋能出租給我叔叔,但該房屋為家族所 有,要繳交訂金給長輩,我又請我姐姐在111年1月14日幫 我用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到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 為押金。除此之外,林秀珍仍不斷以須追加青蒿素數量為 由請我再投入資金,或者以111年1月底要跑房屋書面流程 ,需先支付代書費,或展店需營業登記費,或要刻公司大 小章之類的理由要我匯款,在111年4月20日甚至向我表示 一時手頭緊要跟我借3萬元,我前前後後就陸續請我姐姐 或由我自己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到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或 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來我一罐青蒿素都沒拿到,林秀珍也 沒還我錢,要租房子給我叔叔的事情連簽約都沒有,也沒 退半點款項,附近教會的人告訴我林秀珍都在詐騙,我才 確定被她騙了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1-27頁、第24 1-246頁、本院易字卷第191-197頁)。   3.佐以告訴人許洲銘與被告林秀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29-155頁),被告林秀珍確實曾陸 續向告訴人許洲銘表示:「入股金錢六萬五千加上轉帳五 千元共七萬元,下星期一合約書會給你的囉!上面會註明 。」、「我跟張老闆說如果我們!這一批進來的40瓶能讓 我們家的西藥房來出售代理經營權店瑞士的青高素!我想 說現金一瓶4000元 X 480瓶等餘0000000元等於利潤我們 倆對分!你只是有時要轉些意思讓家人交代的你懂我的意 思!我如果跟張老闆談成的話我就準備轉帳給他的囉!我 會請你轉意思的囉…不要讓小江和我兒子知道的連今天的 房子之事!他們以為你叔叔要住的就這樣就好了!我會找 時間把土地過戶回來的靜靜的進行你懂我的意思…」、「 青高素公司一開工就送來的囉!初八中午一點就送到你店 裡的囉!不會再延後了!三十箱王12等餘360瓶。」、「 許洲銘轉帳明細如下!110年12/8日3000元110年12/28日 捷運站理染髮店合夥金尾款3000元!110年12/30日青高素 訂金3000元!111年1/3日青高素尾款3000元!111年1/11 日是追加青高素三十箱的錢3000元!青高素三十箱許洲銘 先生十五箱!林秀珍小姐十五箱!青高素的所有買貨的金 額已轉帳至張敏哲先生帳戶中付清全部青高素金額為4000 元X360瓶0000000萬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立書人林 秀珍合夥人!許洲銘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還 有網路轉帳五千元與二萬元作為過戶代書費這樣整數我比 較好處理與和家人交代你懂我的意思…」、「我昨晚有事 要和你商量!昨天下午接獲姪女的電話!請我今天補足我 兒子華南銀行公司存摺!因為我叔叔要看帳簿…我今天身 上私人的錢還差三萬元要補足兒子帳戶給叔叔看…我寫一 張本票給你與雄彥有限公司大小章放你哪裡!五月五日歸 還轉帳給你…我沒非緊急不會向你開口的!到時還我會貼 你利息三千元的好嗎!今天上午十一時前轉入兒子華南帳 戶中好嗎…」,與證人許洲銘證述遭被告林秀珍詐騙之話 術及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許洲銘上開指訴 係屬實在。   4.被告林秀珍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許洲銘給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後卻未交付半罐青蒿素,且未執行出 租前開虎林街房屋事宜,此外,從證人即前開虎林街房屋 共有人周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目前與小孩同 住在前開虎林街房屋,我沒見過也不認識林秀珍,也從來 沒有要把前開虎林街房屋出租給他人或委託他人招租等語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333頁),亦可見被告林秀珍根本 沒有將前開虎林街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許洲銘叔叔之權利, 遑論被告林秀珍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許洲銘借貸款項 ,卻未歸還任何欠款,經告訴人許洲銘要求還款,又迄未 還款,且依告訴人許洲銘與被告林秀珍之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許洲銘其後屢屢催促被告林秀珍還款 ,被告林秀珍又以「要在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不會私下 轉帳」、「要公證人,不可能跟你私下處理」等不知所云 之推諉之詞搪塞,而不顧告訴人許洲銘質疑何以「講好星 期四然後又改星期六然後又改要請律師」,衡諸本案告訴 人許洲銘共計不過匯款10萬6,293元予被告林秀珍,倘非 被告林秀珍自始即欲以話術向告訴人許洲銘詐取款項,根 本不可能迄今未能歸還告訴人許洲銘任何款項,還要以種 種荒誕之理由推託,凡此,均足見被告林秀珍自始即係以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向告訴人許洲銘詐取附表 所示款項,所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5.至被告林秀珍雖辯稱告訴人許洲銘所匯款項實則是同案被 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之債務云云,然同案被告江順雄於 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已供稱:我跟林秀珍一起合夥開理 髮廳,因林秀珍不會用手機轉帳,所以我會幫林秀珍收款 ,林秀珍跟我說過會有許洲銘的錢匯進來,我再領出來給 她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245-246頁),且當日偵訊 被告林秀珍也在庭,當場聽聞同案被告江順雄之說詞後, 僅在檢察官訊問何以須向江順雄借帳戶時表示:我不會用 手機,所以我才跟江順雄借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2 45頁),而全未提及同案被告江順雄有拿告訴人許洲銘所 匯款項支付個人債務之事。衡諸常理,告訴人許洲銘所匯 款項實則遭同案被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債務一事,倘若 屬實,對被告林秀珍而言屬重要之攻防方法,被告林秀珍 絕無不在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之道理,然其捨此不 為,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上,實顯見被告林秀珍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辯詞,僅是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另被告 林秀珍雖於偵訊時曾辯稱:我跟許洲銘合夥買青蒿素,要 在我家族的藥局內賣,但我姪女說許洲銘沒有執照,沒有 辦法賣,所以合夥才破局。我另外還有給許洲銘很多鐵劑 ,許洲銘之前拿鐵劑、說要合夥開飲料店還有拿的青蒿素 都沒有給錢,他匯給我的錢還不夠抵這些錢云云,然告訴 人許洲銘從頭到尾就是共同出資購買青蒿素,準備在被告 林秀珍聲稱之家族經營藥局販售,何以許洲銘需要有藥師 執照,實完全令人不解,足見被告林秀珍上開辯詞純屬杜 撰之詞;另被告林秀珍空言辯稱告訴人許洲銘積欠其鐵劑 或合夥款項,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無從以 被告林秀珍上開辯詞對其為有利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順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原 本與林秀珍合夥開設快速剪髮店,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林秀珍向我提議 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面裝潢費大約需 要100多萬元,款項由她全額支出,因為我當時與她有合 夥關係,林秀珍便要求我簽立契約書,當下我看到契約書 只有壁紙、地板、外牆招牌等材料,想說應該不用協助支 付太多錢,再加上我當時也在忙,沒想太多就簽名下去了 等語(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42-43頁、第430-431頁), 核與告訴人石修銓提出之111年12月13日工程承攬報價單 ,就地板工程、壁紙工程及招牌工程各報價8萬元、8萬5, 000元、3萬5,000元,並繕打「客戶:雄彥有限公司」等 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59頁),復與被告林 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見偵字第21 889號卷第69-305頁),顯示本案S2理髮永春店之裝潢工 程確實均由被告林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聯繫洽談,「雄彥 有限公司」之名也是被告林秀珍向告訴人石修銓提及等節 相符,足見被告林秀珍於111年12月間,向同案被告江順 雄稱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並由被告林秀珍負責接 洽商討裝潢內容,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林秀珍於同年12 月8日起接洽告訴人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裝潢 修繕云云,並接續於同年月13日,以「雄彥有限公司」名 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 字確認,告訴人石修銓遂依被告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 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 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 由被告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秀 珍偕同案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在該 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以「雄彥有限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等節,係屬真實。   2.又「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 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乙節,有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 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4 45頁),是被告林秀珍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 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字確認時,「 雄彥有限公司」顯然未經設立登記,又觀諸上開預查核定 書,記載之申請人林彥銘即為被告林秀珍之子,顯見林彥 銘係受被告林秀珍所託協助前往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雄彥 有限公司」,則被告林秀珍自無不知「雄彥有限公司」僅 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之理,惟其 明知「雄彥有限公司」在111年12月間並未經設立登記, 竟仍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 單,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其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秀珍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1 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於事實欄一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秀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二之罪部分 ,考量被告林秀珍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詐欺取財案件, 與事實欄二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秀珍前已有多起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又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 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 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洲銘任何損害,甚至於審理時惡意 栽贓同案被告江順雄之犯後態度,暨其詐取財物之價值、 詐欺之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一 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未扣案被告林秀珍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6,293元,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許洲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洲銘之上開犯罪所得 對被告林秀珍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珍明知自己無資力,且另涉多起 刑事案件,行將就獄,無支付他人工程款之資力及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1 年12月間,向同案被告江順雄稱其有意裝潢S2理髮廳,將 花費100萬元,且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新址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同年12月8日起接洽告訴人 石修銓,向其佯稱:S2理髮廳擬裝潢修繕云云,並接續於 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雄彥有限公司」名 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 字確認,即可進行工程,告訴人石修銓遂依被告林秀珍指 示,繕打客戶名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 ,敘明工程品項(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程)暨細項 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由被告 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秀珍偕同 案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在該承攬報 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完成「雄彥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石 修銓之承攬契約,使告訴人石修銓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林 秀珍有履約之意思與能力,而完成被告林秀珍指定之訂製 招牌,並購買壁紙、地板等建材運送至S2理髮廳,嗣被告 林秀珍拒不依前揭契約履約付款;復接續於112年1月3日 ,向告訴人石修銓佯以有意重新合作,並謊稱將在捷運永 春店承租裝潢店面,告訴人石修銓如有意承攬,即承諾支 付前揭契約欠款云云,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石修銓傳訊其 與暱稱「Max 吳 家飾」對話紀錄截圖及以「雄彥有限公 司」名義書寫之「立約書」照片檔,復於同年月8日夥同 同案被告江順雄一同出面,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出名簽訂總 價23萬5,000元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並由被告林秀珍於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以取信於告訴人石修銓,致 告訴人石修銓陷於錯誤,依約購置相關裝潢材料、支付搬 運費用,並將材料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放置地點。嗣因告 訴人石修銓預備進場至S2理髮永春店施工,均遭被告林秀 珍刁難推託,且發現被告林秀珍實際並未承租S2理髮永春 店坐落之上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秀珍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倘依卷內證據 不能認定行為人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無從構成該項罪名。 (三)被告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行使緘默權,後又稱:告訴 人石修銓運來的工程材料我入監前都沒有去碰,我不知道 到哪裡去了。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石修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開始與客戶林秀珍聯絡,林 秀珍聲稱她承租了一個忠孝東路5段的店面,要做成一個 髮廊,她姪女會去做一些基礎工程如隔間、閣樓,請我負 責面材類的工作,也就是壁紙、地板及招牌的部分,談好 後我就在同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在S2理髮廳跟林秀珍 和江順雄碰面,由江順雄出面簽約,我就將工程材料載送 至工程地點,但壁紙工程的部分因我個人疏失導致材料有 損壞,我向林秀珍說明後,她表示不想再做,我也就算了 ,後來林秀珍又跟我說她去外面比價後,發現我的報價比 其他家便宜,想再跟我合作第二次,我也同意了,又準備 好壁紙、地板及招牌,並且又簽了一份契約,這次仍然是 江順雄簽約,我也依林秀珍指示把壁紙、地板及招牌這些 工程材料運到林秀珍聲稱要施作工程地點的鄰近地點存放 ,但我想趕快去施作,林秀珍卻一直以她姪女的基礎工程 還沒好為由,說我不能進場施作,眼看要過農曆年了,我 還不能施作,也沒拿到半毛錢,我受不了就請林秀珍把欠 的工料錢結給我,讓我能過年,這件事就算了,但她就是 一直跟我拖,到現在一毛錢都不付,直到後來我才發現她 跟我講要開店的店面,她根本沒有去承租,屋主也沒有要 出租,我就確認我被她騙了。我當時沒有請林秀珍把工程 材料還我,是因為那些料都是訂製品的性質,像招牌是訂 製品,上面有他們公司logo跟名字,這沒法退,壁紙是進 口的訂製品也不能退,地板本來是可以退的,可是林秀珍 拖太久不讓我做,我去跟進貨廠商談能不能讓我退,廠商 說過太久了也不讓我退,我拿回來也沒辦法做其他用途, 因此我也沒再過問這些工程材料到哪裡了等語(見偵字第 21889號卷第49-51頁、第429-433頁、本院易字卷第265-2 78頁),與被告林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69-305頁)顯示之聯繫及 洽商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石修銓證稱之洽商過 程,應屬實在,被告林秀珍確實有向告訴人石修銓表示要 請其施作S2理髮永春店之壁紙、地板及招牌工程,並在告 訴人石修銓將工程材料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後,又 以種種藉口推託不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嗣後又拒絕 給付任何款項。   2.惟就告訴人石修銓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 而言,告訴人石修銓既證稱上開工程材料屬於訂製品,其 縱然拿回也無法做其他用途,顯見上開工程材料應屬告訴 人石修銓為被告林秀珍聲稱之店面裝潢工程所訂做。而觀 諸被告林秀珍最終並未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也未對舊 店面進行修繕,顯然被告林秀珍亦未自行或聘僱他人使用 告訴人石修銓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進行 工程;另外,告訴人石修銓既證稱上開工程材料屬於訂製 品,其縱然拿回也無法做其他用途,顯然被告林秀珍縱有 意將其轉售獲利,在市場上恐亦難以找到買主,遑論告訴 人石修銓既未要求被告林秀珍歸還上開工程材料,嗣後又 未再過問該批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下落 為何,則依現存證據,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珍有將上開 工程材料出售獲利。是綜觀上情,被告林秀珍既然並未自 行或聘僱他人使用上開工程材料進行工程,依現存事證又 無從認為被告林秀珍有將上開工程材料出售獲利,則以本 案整體脈絡及過程而言,被告林秀珍所為,與其說是要詐 取告訴人石修銓之上開工程材料,毋寧更像是自始即無施 作裝潢工程之真意,卻為戲弄告訴人石修銓,而向其謊稱 欲施作工程,待告訴人石修銓為工程做好準備甚至備齊工 料後,再以種種理由拒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以此手 段惡整告訴人石修銓,與社會上偶有聽聞之「惡作劇訂餐 」若合符節。被告林秀珍此等作為,固然極不可取而難脫 契約責任,且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但其主觀目的 既然並非詐取上開工程材料,而是要惡整告訴人石修銓, 則其所為應不能認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依上揭說明,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 (四)綜上,被告林秀珍向告訴人石修銓假稱要請其施作S2理髮 永春店之壁紙、地板及招牌工程,並在告訴人石修銓將工 程材料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後,以種種藉口推託不 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嗣後又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之作 為,依現存證據更像是要惡整告訴人石修銓而非為詐取上 開工程材料,尚不能證明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 從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林秀珍此部 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順雄亦明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 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 竟與同案被告林秀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在同案被 告林秀珍於111年12月間向其稱其有意裝潢S2理髮廳,並擬 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而約定將S2理髮廳之營業額由同案 被告林秀珍管理,並由同案被告林秀珍負責接洽商討裝潢修 繕內容,支付全額款項後應允,並於同年12月8日起,推由 同案被告林秀珍接洽告訴人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 裝潢修繕云云,並於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 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被 告江順雄簽字確認,即可進行工程,告訴人石修銓遂依同案 被告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 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 程)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 ,由同案被告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同案 被告林秀珍偕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被告江順雄在該承 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雄 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江順雄亦違反公司法 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參、訊據被告江順雄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我是 聽林秀珍告訴我她有請會計師去申請設立雄彥有限公司,但 我到112年3月間才知道根本沒有核准。當初我會同意簽約是 因為林秀珍跟我說簽了約我們就能趕快搬去新的營業地址, 我也很納悶為何舊的營業地址都退租了還是一直搬不過去, 後來才知道原來根本就不可能搬過去。我簽約都是用自己的 名字,完全沒有使用雄彥有限公司的名義,當時一直拖著不 能搬走還導致我賠了房東18萬元,我實在不理解怎麼會被起 訴違反公司法等語。     肆、經查:同案被告林秀珍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順雄所述 不實,他都知情。會計師王峰林辦「雄彥有限公司」的營業 登記時,江順雄都有介入,辦什麼事情送什麼資料,江順雄 都有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然此節業據被告江順雄明確否認,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秀 珍於本案審理時,屢有信口雌黃構陷被告江順雄之情形,如 全然不顧其曾於偵訊時承認有向被告江順雄借帳戶收受告訴 人許洲銘給付之款項,反信口誣指匯入被告江順雄帳戶內之 款項遭被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足見同 案被告林秀珍上開指訴憑信性甚低,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江順雄不利事實之依據。又本 件係同案被告林秀珍之子林彥銘受同案被告林秀珍所託協助 前往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雄彥有限公司」,同案被告林秀珍 固無可能不知「雄彥有限公司」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 期限至111年8月13日,然被告江順雄僅為同案被告林秀珍之 生意上合作夥伴,非無可能確實遭同案被告林秀珍蒙在鼓裡 而不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且檢察官亦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江順雄在前開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 時,主觀上知悉「雄彥有限公司」仍未經設立登記,自不能 認定被告江順雄亦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伍、從而,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順雄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江順雄有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 先例說明,被告江順雄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10年12月8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28日 匯款2,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110年12月30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111年1月3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111年1月11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111年1月14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111年1月24日 匯款5,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111年1月26日 匯款2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9 111年3月1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 111年3月11日 匯款2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 111年3月14日 匯款6,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111年4月6日 匯款1,5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3 111年4月20日 匯款3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4 111年4月25日 匯款3,793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共10萬6,293元

2024-12-10

TPDM-113-易-183-2024121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預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源章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 貳仟伍佰元,及被上訴人寶錸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新銓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新銓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銓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新北 市政府於民國113年3月5日命令解散,同年4月18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38101206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應 進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新銓公司 章程未另有規定(見本院限閱卷第11至13頁),亦無呈報清算 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見本院卷第207頁),故應以全體股 東即沈晏渝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 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而 言。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新銓公司未受合法通知及到場辯 論,第一審即對之為實體判決,而有重大之瑕疵,惟第一審判 決係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新銓公司勝訴之判決,新銓 公司未受合法通知及到場辯論,與判決內容顯無因果關係,應 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 新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寶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 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之建築及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寶錸公司承攬,約定本新建工程 已領得(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照),總價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新銓公司為寶錸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採總包價法以總價承包 ,不得以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等任何因素而要求辦理追 加,第6條約定開工期限為寶錸公司應於簽約後依伊通知並於 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伊於110年1月5日給付預付款117萬50 00元予寶錸公司,並於同年3月26日通知其於同年4月8日進場 施作,寶錸公司於同年月13日表示無法如期開工、於同年10月 31日表示挖方數量有誤、於建造執照更正案同年12月22日經桃 園市政府准予備查後2個月方於111年2月18日申報營建剩餘土 方計畫書、於營建剩餘土方計畫書同年2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 核備後逾2個月方於同年5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寶錸公司同年 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後,經伊多次催請盡速進場施作,其以原 物料上漲為由欲增加工程費用,並拒絕進場施作,伊於同年6 月16日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6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6月1 6日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向寶錸公司表明依系爭契約第4條 其追加工程款實屬無據,並要求其立即進場施作等語,然其未 進場施作,故伊於同年7月1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784號存證 信函(下稱111年7月1日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向寶錸公司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伊受有日後倘若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將因成本 變動而增加之工程款717萬9970元損失,且伊得請求返還預付 工程款117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共計952萬9 970元(計算式:7,179,970+1,175,000+1,175,000=9,529,970)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52萬9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2萬9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寶錸公司則以:伊僅承包營造施工,設計監造則由上訴人委任 之徐文哲建築師(下稱徐建築師)負責辦理。「剩餘土石方之 清運」需在建築藍圖上標示開挖範圍及數量計算式。報請放樣 勘驗之必備條件為檢附剩餘土方核准函,而本件因土方數量變 更設計有所變動,在上訴人完成變更設計前,伊不可能報土方 核准與報請放樣勘驗。109年12月25日簽約後,徐建築師於110 年4月申請變更設計增加挖方數量,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准 予變更,其後徐建築師又於同年12月15日更正土方數量,於同 年月22日建造執照更正案准予備查。伊於111年2月18日申報剩 餘土方計畫書,同年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予以核備,於同年5 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導致實際開工拖延近1 年,當時肺炎疫情影響營建業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上揚,非可 歸責於伊,伊曾就原物料上漲而請求追加工程款乙事,與上訴 人於同年5月24日協商由伊製作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 差異表予上訴人,伊於同年月29日提出差異表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拒絕追加工程款並要求伊進場施工,本 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及建築成本 增加,使伊無法依約開工,則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要求伊負違約 責任,自非合法。且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催告,於同年7 月1日解除契約,催告過短。倘法院認伊未依111年6月16日函 立即進場作為可歸責,則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將 違約金酌減至零;因為簽約時疫情控制得當,後因徐建築師變 更設計,導致實際開工拖延近1年,而當時適逢全球肺炎疫情 環境影響,造成營建業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急速上揚,伊請求 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卻遭上訴人拒絕,方未立即進場,並非惡 意違約,違約情況輕微,再上訴人並未另行委託他人施作,實 際上未受損害,且伊已完成放樣。伊以111年7月18日律師函( 下稱111年7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 3項第2款約定「因甲方變更設計或單方考量致工程停頓3個月 以上,使乙方無法依約施工時」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9 日收受,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依同條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 依完工比例之價值進行找補,其請求伊返還全額預付款顯無理 由。且上訴人逕以伊主張之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為其損害 賠償請求之數額,適足反徵上訴人明知施工成本有相當程度之 上漲,又上訴人未實際另行發包施工,無法量化另交由他廠施 工所續費用並據以計算所增加之成本等語,資為抗辯。新銓公 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與寶錸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寶錸公司 以總價23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新銓公司為寶錸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給付系爭工程預付款117萬5000元 予寶錸公司,並於同年3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於同年4月8日進 場施作。寶錸公司於111年5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程序。寶錸公 司於111年5月29日提出「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 下稱111年報價單)請求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上訴人以11 1年6月16日函通知寶錸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寶錸公司於11 1年6月17日收受。上訴人以111年7月1日函通知寶錸公司解除 契約,寶錸公司於111年7月4日收受。寶錸公司於以111年7月1 8日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收受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預付款117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 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及損害賠償717萬9970元,並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新銓公司負連帶責任,為被上訴 人所拒,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寶錸公司給付懲罰性違金(酌減 如㈡所述)及返還預付款117萬5000元為有理由;請求賠償其 增加工程款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 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 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 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 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本 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 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 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 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 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見原審卷第35頁),可 見系爭契約已就寶錸公司有特定情形時,上訴人得解除契 約。   2.經查,上訴人與寶錸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給付系爭工程預付款117萬5000元予 寶錸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不爭執事項),並 有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紀錄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至87頁)。寶錸公司嗣於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 完成,經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催告立即進場開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9頁,如附表二編號1),寶錸公司 於翌日收受後,以111年6月28日函表示其僅協助幫忙,新 銓公司與上訴人議價簽訂合約,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預付 款予新銓公司,其在此案中未受領任何工程預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如附表二編號2),可知上訴人催 告寶錸公司進場施作,寶錸公司則回函否認其與上訴人有 契約關係存在;又寶錸公司在本件訴訟中表示:上訴人催 告其進場時,其認為因原物料上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程總價其將會損失6、7百萬元,而認為沒有辦法依系爭契 約價格施工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書狀見本院 卷第95、323頁),則上訴人主張寶錸公司111年6月28日函 之內容為拒絕進場施作之意,尚非無據。寶錸公司因原物 料上漲成本考量,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開工期限之約 定,依上訴人通知進場施作,為可歸責於寶錸公司,合於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約定之「於規定期限尚未 開工」(而非同條款後段之「『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 業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甲方即上訴人認為不能依 期限完工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 約定以111年7月1日函予寶錸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寶錸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49頁 ,如附表二編號3),系爭契約於同年月4日解除,其解約 合法。系爭契約因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經上訴 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寶錸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117萬5000元,依 系爭契約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寶錸公司給付按總價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主張受有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因成本變動而需增加工程款損 害717萬9970元云云,並以寶錸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而製作 之「111年5月29日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然上訴人陳明:「目前未委 請他人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人實際未 受損害,其請求增加工程款損害717萬9970元,為無理由。     3.寶錸公司抗辯:上訴人111年6月16日催告立即進場施作, 其催告時間過短云云。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開 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依甲方通知,並於放樣勘 驗完成進場施作。」,可知系爭工程之開工期限乃寶錸公 司依上訴人通知於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查上訴人於簽 約後,即於110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於同年3 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於同年4月8日良辰吉時舉行破土開工 儀式,於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5日及9月11日分別以LINE 予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要求寶錸公司儘速拿到核准、回覆 進度及詢問何時可以開工,於同年11月23日詢問寶錸公司 林敬鎧「可以執行開工作業了嗎?」,111年4月21日詢問 「5月份確定可以開工?」(詳如附表一編號2、4、8、10 、14),足見上訴人於通知寶錸公司與舉行形式上之開工 儀式後,多次詢問寶錸公司實際上何時可以開工,寶錸公 司應有放樣勘驗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進場施作之預期, 仍於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經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 催告立即進場施作(即為實際開工)後,拒絕進場施作, 則上訴人於催告後2週,因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 上訴人以111年7月1日函對寶錸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無催告時間過短之問題。寶錸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   4.寶錸公司另抗辯: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實際開工拖延近1年 ,系爭工程延宕顯非可歸責於伊,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當時全球肺炎疫情影響,營建業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急 速上揚,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後,伊多次向上訴人表 示營建物價成本上揚,要重新協商合約價格,同年月24日 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當時決議由伊與新銓公司製作原報價 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表提出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 同年6月16日拒絕追加工程款並要求伊進場施工,然系爭工 程延宕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原物料成本上漲,自無由 寶錸公司自行吸收上漲成本之理,故縱使上訴人係以伊未 依111年6月16日函通知進場施作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伊 負違約責任,惟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 爭工程延宕及建築成本增加,使伊無法依約開工,則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顯非合法,上訴人請求伊返還預付款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暨所受損害,均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則否 認111年5月24日有達成任何決議。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 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期限乃寶錸公司依上訴人通知 於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通知 開工或完成變更系爭建照之期限,是以必須寶錸公司定期 催告上訴人為開工通知或完成變更系爭建照,上訴人未依 限為之,始得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寶錸公司主 張其僅承包營造施工,設計監造則由上訴人委任之徐建築 師負責辦理,「剩餘土石方之清運」需在建築藍圖上標示 開挖範圍及數量計算式,報請放樣勘驗之必備條件為檢附 剩餘土方核准函,而本件因土方數量變更設計有所變動, 在上訴人完成變更設計前,寶錸公司無法報土方核准與報 請放樣勘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與寶錸公司 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已領得系爭建照,並以系 爭建照為附件,簽約後寶錸公司於110年2月26日申請營建 廢棄物清運,於同年3月16日獲核准;徐建築師因系爭建照 未記載挖方餘土數量而於同年4月13日表示由其辦理變更, 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申請,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17日核准變 更增加挖方數量620.93立方公尺,並載明申報放樣必須檢 附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遇計畫;寶錸公司於同年5月31日誤 以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遭桃園市政府於同年6月4日退回;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 至9月11日間LINE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要求寶錸公司儘速拿 到核准、回覆進度及詢問何時可以開工;寶錸公司人員黃 武洲於同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圖說已修改請建築師辧 理變更,徐建築師因此申請將挖方量更正為720.93立方公 尺,桃園市政府同年11月19日次予備查;寶錸公司人員林 敬鎧同年月29日告知系爭建照計算錯誤,徐建築師因而申 請更正挖方數量為788.07立方公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 月22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將准予備查函轉林 敬鍇請其速辦;寶錸公司於111年2月18日申報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計畫書,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4日予以備查;寶 錸公司人員黃武洲於同年3月23日告知系爭建照正本遺失, 需申請補發,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詢問黃武洲進度,黃武 洲答稱承辦說最晚後天領,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詢問黃武 洲5月份確定可以開工?黃武洲答「排時間放樣勘驗」,黃 武洲於同年月27日表示「5月2日早上10點放樣勘驗,建築 師、技師到場」,並於同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等情,詳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由上開過程觀之,自109年1 2月15日簽約至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約16.5個月期 間,徐建築師申請變更或更正系爭建照挖方數量3次,寶錸 公司人員則申請營建廢棄物清運、提出營建剩土石方處理 計畫書、因遺失系爭建照正本而申請補發、排時間放樣勘 驗等,可知上訴人及寶錸公司各自耗費若干時間,時間並 非全為上訴人所耗費。又寶錸公司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為 開工通知或完成變更系爭建照,依上說明,無從認為是上 訴人通知開工遲延,亦難認係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導致實際 開工拖延。由於系爭工程尚未實際開工,並無工程延宕情 事,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並無足採。另契約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本新建工程採總包價法以總價承包,前項工程 總價款包括所有工料、機具、設備、檢驗試樣、公共清潔 、噪音管理、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衛生、環境污染、繪製 圖說、保險、損耗、施工勘驗、損害賠償、管理費、利潤 、稅捐、鄰房損害及公共設施安全及其他為完成本新建工 程所生之一切費用。」第5項約定:「本新建工程之承攬工 程總價,除因工程變更應依第9條約定辦理外,乙方不得以 實做數量變動或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之漲落、匯率 、利率之變動等任何因素而要求辧理追加減。」(見原審 卷一第19、21頁),可知上訴人與寶錸公司約明承攬工程 總價2350萬元,除因工程變更應依第9條約定辦理外,寶錸 公司不得以實做數量變動或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等 任何因素而要求辧理追加。新冠疫情發展詳如下㈡ 3.所述 ,寶錸公司倘若認為系爭契約成立後,營建業之人工物料 機具成本上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將損失6、7百萬 元,而有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效果,然寶錸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向法院為聲請(見 本院卷第173頁)。寶錸公司主張111年5月24日協商有決議 由被上訴人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表予上訴人 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任何決議,寶錸公司未再舉證證明 ,尚難認為該日有足以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決議。寶錸公 司雖於111年5月24日以營建物價成本上揚原因與上訴人商 談,但因未達成共識,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變更,上訴人 及寶錸公司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寶錸公司應依上 訴人111年6月16日函催告立即進場施作,然寶錸公司於規 定期限尚未開工,非屬正當。寶錸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工 程總價2.5%即58萬7500元為適當。   1.上訴人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係雙方約定,不應酌減,且系 爭契約已約定不得以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要求追加 工程款等語。寶錸公司抗辯:簽約1年多都是在等待建築 師變更設計,上訴人催告後寶錸公司未立即進場,是因全 球肺炎疫情環境影響,造成營建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急速 上揚,營造成本提高,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未受損 害,被上訴人已完放樣,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 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 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3.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寶錸公司)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見原審卷第35頁),係承攬人即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該數額是否過高,應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衡量基準之一,另參酌寶錸公司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包含社會經濟狀況、寶錸公司已完成及未完成工程之比例等因素。上訴人因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所受損害,為未能有新建工程以供使用,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因成本變動而需增加工程款損害,然上訴人陳明:目前未委請他人施作,伊興建系爭工程做居住使用,目前另有其他住居所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4、175頁),則上訴人雖受有「沒有新建住宅可供使用」之損害,但因未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故未受「增加工程款」之損害。我國於109年1月20日就新冠疫情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最高峰時於同年5月19日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然至110年7月27日起降為第二級,112年5月1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正式解編;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15日訂立時,新冠疫情已發生約11個月,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已近7個月,而於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催告寶錸公司進場施作時,新冠疫情降為第二級警戒已逾9個月,寶錸公司於訂約時雖得預見因疫情致原物料上漲成本增加,但可能未及預見疫情持續之時間及成本增加之幅度;本件上訴人逕以寶錸公司主張之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作為其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足徵上訴人明知施工成本有相當程度之上漲。又自系爭契約附件「109年12月6日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9至71頁,下稱109年報價單)及111年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觀之,系爭契約約定如109年報價單所載之工程總價2350萬元,寶錸公司僅完成假設工程中之「放樣」,金額為6萬3500元,其他工各項目均尚未開始施作,而111年報價單新增金額717萬9970元,「放樣」工項之金額仍為6萬3500元,新增金額者均為其他尚未開始施作之工項。基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受有未有「新建住宅供使用」之損害,及新冠疫情相當長久及成本增加之幅度,暨寶錸公司僅完成假設工程中之「放樣」,金額為6萬3500元,其他絕大多數工項均尚未開始施作,又寶錸公司因原物料上漲之成本考量,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固非正當,惟其於尚未實際開工時即表明拒絕進場施作,後續處理不致於太複雜,難認其有重大惡意違約之情狀,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段請求工程總價5%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工程總價2.5%即58萬7500元為適當。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寶錸公司給付懲罰性 違金58萬7500元及返還預付款117萬5000元,共計176萬2500 元(計算式:587,500+1,175,000=1,762,500),並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約定,請求新銓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寶錸公司自112年3月22日、新銓公司自同年 4月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65、167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4日經上訴合法解除,業如上㈠2.所述,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即失其效力,寶錸公司無從再以111年7 月18日函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亦無寶錸公司得否依該條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依完工比例價 值進行找補之問題。況系爭工程尚未實際開工,與該條項第 2款「因甲方變更設計或單方考量『致工程停頓3個月以上, 使乙方無法依約施工』」不符。至寶銓公司抗辯新銓公司於1 11年5月16日發函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收 受該函,寶銓公司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該函有送達予上 訴人,況新銓公司係寶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系爭契約 之承攬人,新銓公司無權解除契約。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76萬2500元,及寶錸公司自112年3月22日、新銓公司 自同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本件相關事件時序) 編號 日期 事件 相關書證卷頁 1 109年12月15日 上訴人與寶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記載:「本新建工程已領得(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000-0號建造執照(如附件),工程範圍包括契約條文、工程圖說及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說明書(如附件)及所有附件,並包括下列內容:營建施工。請領使照。水電接通。完工交屋。工程保固。」 原審一第19至83頁 2 109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 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報(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423號建築工程開工,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7日准予備查。 原審卷一第175頁 3 10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6日 寶錸公司於109年2月26日申請營建廢棄物清運,同年3月16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 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 4 11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 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於110年4月8日中午2點整良辰吉時破土開工。 原審卷二第45頁 5 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7日 徐文哲建築師因建造執照未記載挖方餘土數量,於110年4月13日表示由其辦理變更,同年月20日印製第2次變更設計申書,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申請,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17日函核准變更增加挖方數量620.93立方公尺,該函並載明申報放樣必須檢附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遇計畫。 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257至262頁,原審卷二第49頁 6 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 寶錸公司於110年5月31日誤以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申報(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423號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遭桃園市政府於同年6月4日以「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申請,查貴公司(按即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似非屬旨揭工程之承造人,爰所請礙難同意。」 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55頁 7 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 110年6月16日現場鑽探,同年月28日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地基調查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195頁 8 110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1日 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5日及9月11日分別以LINE予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要求寶錸公司儘速拿到核准、回覆進度及詢問何時可以開工。 原審卷二第59、61頁 9 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9日 寶錸公司人員黃武洲於110年10月31日傳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圖說已修改,請建築師按圖說辦理變更」,建築師因此於同年11月8日申請將第2次變更挖方量更正為720.44立方公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19日准予備查。 原審卷二第165至170頁 10 110年11月23日 上訴人詢問寶錸公司人員林敬鎧「可以執行開工作業了?」,林敬鎧表示明天去建築師那邊拿文件再到土方公司,要申請土方聯單。 原審卷二第63頁 11 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3日 寶錸公司人員林敬鎧於110年11月29日告知上訴人以建造執照有計算錯誤、未加註水保數量等問題,建築師因而於同年12月15日申請更正挖方數量為788.07立方公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2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將該准予備查函轉傳林敬鍇請其速辦。 原審卷二第65至73頁 12 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 寶錸公司於111年2月18日申報(108)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423號建築工程營建剩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4日予以備查。 原審卷二第75至79頁 13 111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9日 寶錸公司人員黃武洲於111年3月23日告知上訴人建造執照正本遺失,需申請補發,並傳送其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提出之同年月11日申請書影像,申請書內容為「本人劉源章新建房屋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筆,已領有(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423號建造執照在案,因原領建造遺失(詳附件),懇請貴局另行補發建造執照以利工程順利進行,實感德便。」,上訴人回以「建照怎麼可能遺失?有些離譜」。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詢問黃武洲進度,黃武洲答稱承辦說最晚後天領,也許明天就領到了。 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 14 11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 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詢問黃武洲「5月份確定可以開工?」,黃武洲答「排時間放樣勘驗」。黃武洲於同年月27日表示「5月2日早上10點放樣勘驗,建築師、技師到場」。 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 15 111年5月2日 放樣勘驗完成。 原審卷一第254頁 16 111年5月3日 黃武洲於111年5月3日傳放樣勘驗照片予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 17 111年5月29日 寶錸公司於111年5月29日提出「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請求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 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 18 111年6月16日 上訴人催告寶錸公司立即進場施作。111年6月16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51頁。 19 111年6月28日 寶錸公司回函表示系爭工程係新銓公司與上訴人簽約。111年6月28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 原審卷一第111至115頁 20 111年7月1日 上訴人對寶錸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111年7月1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3。寶錸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121至149頁 21 111年7月18日 寶錸公司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111年7月18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本件相關函件內容) 編號 函件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副本收件人 函件內容 1 111年6月16日龜山郵局126號存證信函(即111年6月16日函) 劉源章 寶錸公司 新銓公司 主旨:劉源章先生函請貴公司立即進場施作,否則劉源章先生不排除就貴公司遲不開工進場應依約賠償工程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完工之逾期罰款及所造成之一切損害之賠償,主張權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緣貴公司前於109年12月15日與劉源章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契約,由貴公司以2350萬元總價承包方式,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案新建工程承攬建築及水電工程。契約簽訂後,貴公司隨即於109年12月25日請款工程總價5%(117萬5000元)之工程預付款,劉源章亦已於110年1月4日付清該筆款項。二、又上開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明訂:「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依甲方通知,並於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二、完工期限:乙方應自進場施作算起365日內送使用執照。…」;第8條「逾期罰款明訂方不能依約期限完成時,每逾期1日,甲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承攬工程總價扣除1‰作為逾期罰款,但逾期罰款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第23條終止契約、罰則及相關事明訂:「一、乙方同意如有下各款情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偎 5%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尚未開工,若開工後工程進行遲延…。」三、劉源章前於110年3月26日即通知貴公司林鼎昌主任應於110年4月8日破土開工,貴公司一方表示尚有行政程序未完成,但另一方面卻未有效積極地掌控相關程序,期間劉源章又一再催促進行相關程序及相關工程,然貴公司仍及至112年5月2日始完成放樣勘驗程序,甚至於放樣勘驗程序完成後,經劉源章催促進場,卻又意圖要求調整價格,而逾未依約進場施作。簽約逾仱已歷1年6個月,均無實質進場進行工程進度,明顯違約。四、劉源章函請貴公司立即進場施作,否則劉源章不排除就貴公司「遲不開工進場應依約賠償工程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完工之逾期罰款」及「所造成之一切損害之賠償」主張權利(劉源章如依約解除或終止,將請求貴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支付工程總價5%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就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害,請求貴公司照價全額賠償)。五、又依據營建工程承攬契第4條約明:「本新建工程採總包價法以總價承包,如有工程變更應依第9條約定辦理外,乙方不得以實作數量變動或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之漲落、匯率、利率之變動等任何因素而要求辦理追加減。」故貴公司並無理由,以市場材料價格變動要求加價,併此敘明。六、特此函達如上,請貴公司儘速辦理並免違約罰則,興頌。」 2 111年6月28日三重忠孝路郵局154號存證信函(即111年6月28日函) 寶錸公司 劉源章 新銓公司 主旨:有關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995地之新建案,我司說明如下,請查照。 說明:緣自108年劉源章先生,因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新建工程建照即將逾期,怕被廢照,故請求我司先行幫忙申報開工,以延續建照時,我司接受劉源章先生之請託,並於109年1月3日開工報准。二、後續劉源章先生又煩請我司承作其新建案,我司評估後不願承作,經劉源章先生不斷請託,於是洽詢有意願承作該建案之新銓公司,逕自與劉源章先生報價議價,我司不介入承作。三、新銓公司為有限公司,並不符法規,需要營造廠才能承作之規定,於是三方協定,由我司協助幫忙,新銓公司與劉源章先生議價簽訂合約,於是新銓公司與劉源章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簽訂合約,劉源章先生於000年0月0日依約給付預付款(117萬5000元)予新銓公司,新銓公司依約開立履約保證案(面額235萬元)予劉源章先生,我司在此案中未領取任何工程預付款,亦未開立保證票金,特此說明。 3 111年7月1日園慈文郵局784號存證信函(即111年7月1日函)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分所許淑玲律師 寶錸公司 新銓公司 主旨:為代當事人劉源章先生發函解除(終止)契約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茲據當事人劉源章先生提供相關資料來所委稱:「本人前於109年12月15日與寶錸公司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寶錸公司以2305萬元(含稅)承攬本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工程。新銓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6條並明定寶錸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依本人通知,並於放樣勘驗完成後進場施作。㈡系爭契約簽訂後本人隨即於110年1月4日支付以工程總價5%計算之預付款(計1,175,000元),並於110年3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於110年4月8日開工,然寶錸公司表示尚有行政程序未完成遲未開工,經本人一再催促,寶錸公司始於111年5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程序,放樣勘驗完成後本人又多次催促寶錸公司儘速進場施作,寶錸公司竟又以材料價格上漲為由,要求增加工程費用,拒不進場施作,本人乃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寶錸公司以材料價格變動要求加價並無理由,並要求寶錸公司立即進場施作。㈢豈料,寶錸公司及新銓公司竟分別函覆本人指稱系爭契約係由本人與新銓公司議價簽約,本人有支付預付款予新銓公司,新銓公司並稱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進場施作係因變更設計所致,本人與寶錸公司、新銓公司曾於111年5月24日進行三方協商,會議中決定由新銓公司提送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予本人,並由本人通知建築師以釐清責任再作協商,然本人未再依約進行協商,新銓公司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㈣惟查,本人係透過友人介紹與寶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新銓公司則為寶錸公司自行尋覓之連帶保證人,本人與新銓公司根本素不相識,系爭契約之預付款支付對象亦為寶錸公司,此有寶錸公司簽收支票文件及寶錸公司立之發票可證,寶錸公司與新銓公司指稱系爭契約係由本人與新銓公司議價簽約,絕非事實。㈤另新銓公司指稱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進場施作係因變更設計所致,亦非事實,且依本人認知,本人111年5月24日協商對象乃為寶錸公司,新銓公司人員乃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會,且當日會議本人乃表示如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本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追加工程款,新銓公司指稱當日會議中決定由新銓公司提送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予本人,並由本人通知建築師以釐清責任再作協商,亦非事實,新銓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顯無理由(況如前述,新銓公司根本非系爭契約當事人)」。㈥按「一、乙方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應給付甲方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㈦經查,寶錸公司及新銓公司均未依本人所寄發龜山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之要求進場施作,且由寶錸公司、新銓公司函覆內容可認寶錸公司、新銓公司均已明示拒絕進場施作,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向寶錸公司、新銓公司表示,不論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為寶錸公司或新銓公,本人均以本存證信函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寶錸公司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及預付款還本人,本人並將另行請求寶錸公司及新銓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本人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等。」等語。二、經核本所當事人所述與系爭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合,爰代函達如上,請查照。 4 111年7月18日(111)信律字第071801號函 林明信律師事務所 劉源章 寶錸公司、新銓公司 主旨:為代當事人寶錸公司函知台端終止工程合約等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本律師函係依當事人寶錸公司委稱「㈠本公司前劉源章先生簽訂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案新建工程之營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本案有變更設計之故,本公司之聯繫窗口新銓公司與劉源章先生遲未能就變更設計後之工期展延、營建造價上漲等情達成共識,為此,新銓公司已於111年5月16日明確去函劉源章先生,表明若雙方於111年5月31日前未能達成共識者,則將依系爭合約第23條主張終止合約關係。㈡為避免本公司之意思表示遭誤認有所不明,本公司謹委請貴律師發馇予劉源章先生,表月本公司已由聯繫窗口新銓公司表達於111年6月1日終止雙方系爭合約關係之意;倘劉源章先生認意思表示尚不明確,謹再以該函文表達本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3條終止合約關係之旨。」等語。二、合代函達如上,敬請查照。

2024-12-10

TPHV-113-建上-2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駿閎 相 對 人 曾義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民國 112年9月19日向抗告人購買臺中市北區○○○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7、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及 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9100萬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伊已給付簽約款1000萬元、用印款2000萬元, 並於113年3月4日完成買方之用印手續,然抗告人拒絕交付 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伊已另訴請求 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 4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江駿閎曾於113年3月間向第三人即兩造友人馮○ 勝表示其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他建商之意;伊復於113 年3月25日經第三人即仲介陳○棠告知系爭不動產已在市場上 銷售之資訊,若容任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或其 他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假 處分,請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2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約在先並要求更換原配合之地政士 及重新簽署合約,伊始拒絕配合用印。聲證6之113年3月間 電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乃伊之法定 代理人江駿閎向居中調解本案訴訟之馮○勝抱怨上情,及轉 述第三人對本案訴訟之分析,江駿閎僅表示有其他建商願意 承買系爭不動產,但未表示其不會履約、已經和其他建商接 洽、已透過仲介尋覓新買家或有轉賣計畫等語。聲證7之LIN 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其對話之對象、內容均 不明確。系爭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均無法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若不動產經查封登記,即無法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縱日 後塗銷查封登記,亦會影響貸款成數。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 分之聲請,將對伊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顯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 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 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 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 人以總價金1億9100萬元向抗告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相對人 已給付簽約款1000萬元、用印款2000萬元,抗告人於113年3 月20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則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113年3月20日113華寶字第00000號函 、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5至34頁),並有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99 號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暨其歷審裁判案號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乃本案訴訟實體 爭執事項,依上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 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 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系爭錄 音譯文內容,江駿閎於113年3月間向馮○勝稱:「我是認為 最好是破局啦!」馮○勝稱:「你有這個打算就對了?」江 駿閎稱:「對,因為,很多建商在後面跟我講說,這個讓他 們處理就好了,你知道意思嗎?」馮○勝稱:「我當然聽懂 啊!因為,後面三千有人要花,這樣就好了啊!」江駿閎稱 :「再來,人家給我利潤還可以乘以二。」馮○勝稱:「但 是…一個月要30萬的利息,如果訴訟拖延太久的時候,也是 很麻煩的喔!」江駿閎稱:「這個人家建商要出啊!」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38至40頁),足見確有第三人建商向抗告人 表示願承買系爭不動產,及代抗告人負擔系爭買賣契約違約 之後續賠償金額。再依系爭LINE對話之內容,陳○棠於113年 3月25日告知相對人有其他交易之銷售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其 中之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法院卷第51頁,本院卷 第59至60頁),倘抗告人未主動釋出欲出售系爭土地之訊息 ,豈會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將近6個月,市場上仍有系爭 土地之銷售訊息,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另行出售系爭 不動產等情非虛。抗告人辯稱其未透過仲介尋覓新買家,亦 無轉賣計畫云云,委無可採。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訴訟請求標 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 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之目的 乃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00-0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 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未能為 前開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害為限,該損害在無 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假處分標的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 之依據,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依系爭土 地113年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113年課稅現值(見原法院卷第 75至79頁),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總和為71,598,400元,而系 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億9100萬元,依此比例 計算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分別為39,395,964 元、3,869,170元,合計43,265,134元(計算式如附表); 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及預估本案訴訟一、二、三審之審理 期間約5年10月,核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利息損 失為12,618,997元(計算式:43,265,134元×5%×70月÷12=12 ,618,997元);再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期間, 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等其他可能之損害,認相對人聲請假 處分之擔保金為1270萬元,應屬適當。原法院據此酌定相對 人應供擔保金為1270萬元,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1270萬元為假處分,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建物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 交易價值(元) 1 00-0地號 35,500 181  6,425,500 17,141,032 2 00-0地號 35,500 416 14,768,000 39,395,964 3 00-00地號 35,500 255  9,052,500 24,148,968 4 00-00地號 35,500 287 10,188,500 27,179,427 5 00-00地號 35,500 277  9,833,500 26,232,409 6 00-00地號 35,500 124  4,402,000 11,743,028 7 00-07地號 35,500 293 10,401,500 27,747,638 8 00-000地號 35,500 143  5,076,500 13,542,363 9 0000建號  1,450,400  3,869,170 總計 71,598,400 191,000,000

2024-12-09

TCHV-113-抗-360-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宋榮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缺乏向銀行貸款之經濟信用,且 相對人迄未提出伊簽署之保證契約,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銀行民國113年10月員工薪 資單、113年8月、9月之華南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113年 2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釋明(本 院卷第15至25頁)。惟聲請人113年10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4萬6336元,扣除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每月薪資約1 /3後,尚有餘額,聲請人亦能按月攤還其積欠華南銀行、玉 山銀行之借款本息。況聲請人在原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 人,有委任狀可參(原審卷第452頁),提起本件上訴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地址,與上開律師事務所相同(見本院卷第5 頁),可徵聲請人尚有相當資力,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09

TPHV-113-聲-468-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鄭正中 被 告 孫建仁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 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 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 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 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對同一被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永慶前為處理於大陸投資之南 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健食客公司)經營權 爭議事宜,曾於民國98年9月間明確表示委請原告代為連絡 聘請渠所熟悉之大陸楊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於98年9月19日 ,孫永慶搭乘華航501班機,在上午10時50分抵達上海浦東 機場,由原告開車接機,並安排用餐及墊付住宿等費用;9 月20日上午由上海出發,原告開車數百公里載孫永慶到南京 市○○○路00號文化大廈25樓之江蘇鍾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和楊 正宏律師見面討論,孫永慶以其個人名義,簽立「聘任常年 法律顧問協議書」,依該法律顧問協議第6條,雙方約定之 法律顧問費用為人民幣3萬元,並應於98年10月1日前支付。 孫永慶親自簽立法律顧問協議書後,因身上無多餘之3萬元 人民幣現金,乃在98年9月22日傍晚,準備要搭乘18時30分 由南京祿口機場飛往北京班機時,委請開車送行之原告先代 墊該款項,並表示下次到大陸時會帶過來清償。原告按照孫 永慶之委託至銀行提領現金,於98年9月23日代墊人民幣3萬 元後,由楊正宏律師親自交付法律顧問費發票原件1紙。於 孫永慶兩度至大陸期間,原告除代墊人民幣3萬元法律顧問 費外,並代墊旅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用 人民幣1,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共人民幣35 ,84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7,014元,當時匯率1:4.66 ,下稱系爭費用】。原告前曾於99年12月初,以Email催告 孫永慶請其將代墊法律顧問費人民幣3萬元,連同交通、住 宿等費用等共人民幣35,000元匯款返還;另華科公司裝修發 票部分原告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亦請一併匯款返還。 其後在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20分,復以Email信函寄給孫永 慶及其秘書張抒婷、職員林初惠等人,催請儘速將該2筆代 墊款返還。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孫永慶亦親自署 名,請其秘書張抒婷回復,承認原告2筆墊款乙事,但額外 拜託寄回王董事長補開的華科公司裝修發票;經原告代墊人 民幣37,196.58元,旋即寄回該南京華科貿易有限公司之裝 修發票後,孫永慶仍未返還。嗣原告前於108年4月間就裝修 發票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部分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 然就代墊系爭費用部分,迄未返還。而孫永慶於109年8月14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費用債務於繼 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7, 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同日以 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對被告與訴外人孫建明、孫康秀鳳、孫建寧、孫 建行共6人提起訴訟,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24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有另案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於 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即非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7

NHEV-113-湖簡-1707-2024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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