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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進發(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 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3年11月19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4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 可佐。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還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請體諒被 告有孝順之心,希望法院有悲天憫人之心態,被告是真心悔 悟,痛改前非,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 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託 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為法 務部所制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現行之評估標準,更是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 ,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並自 110年3月26日起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可參,則該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圍 及配分標準,顯然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醫 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審查時,自 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不應擅自增、刪、修改評分標準所列條件。而依11 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 ,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 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6日依修正後評 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57分、動態因子得分 共8分,總分合計65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3年11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48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上述評定結果,是該所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 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再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 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 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 ,原審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修正後「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所述之被告 家庭因素,且已痛改前非乙節,均無礙於上述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13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歲至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3筆,得6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酒,得4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重度,得6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兼職工作,得2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2-25

KSHM-113-毒抗-22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66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永裕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曾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劉嘉松之損 失,原審量刑似失之過輕。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肩胛骨骨折 ,並非輕微,原審卻謂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亦有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1.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距離、光線明暗及解析 度之故,若以正常速度播放,乍看之下被告揮擊之球棒似有 擊中告訴人左肩,但若以慢動作播放細觀,即可看出球棒在 碰觸告訴人身體之前就已收回,實未擊中告訴人左肩。且肩 胛骨位於身體背面,以被告朝告訴人正面揮舞球棒之方位角 度,縱使擊中告訴人身體,亦不可能造成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又若告訴人左肩確因遭球棒擊中而受有挫傷、骨折等傷害 ,理應會因疼痛難當而難以使力,然被告持球棒對告訴人作 勢揮舞後,告訴人身體並無遭受打擊而疼痛之自然反應,且 尚能以左手單手奪下被告手中球棒,泰然自若離開現場,足 見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  2.告訴人就醫當日並未診出肩胛骨骨折之傷勢,直至近1個月 後始忽然有肩胛骨骨折之診斷,則其此部分傷勢顯非被告揮 舞球棒所致。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犯傷害罪,有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 言語態度,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相互推擠,進而手持球棒 揮打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當時揮打所用 之力道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結果應屬妥適。  ㈢又告訴人雖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然僅屬線性骨折(詳 後述),亦即骨骼出現裂痕,並非移位性骨折或其他重大傷 害,則原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乙節,尚難認有違常情 。檢察官執此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管理室,手持木製球棒朝告訴人揮打,並擊中 告訴人左肩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外( 偵卷第12、40頁),並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檢察官112年11月24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7頁)、原審11 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7、84至 89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1日審理 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至72、131頁)可參,足以認定 被告揮舞之球棒確有擊中告訴人左肩。 ㈡被告固辯稱若以慢動作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看出球棒 實未擊中告訴人左肩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載有同上 監視錄影畫面但呈慢速之隨身碟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庭呈之隨身碟內2段影片, 並重複播放多次,均明顯可見被告所持球棒確有擊中告訴人 左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持球 棒朝告訴人揮擊時,告訴人並非正面對著被告,而是略為側 身,有監視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 ),則告訴人因左肩遭球棒擊中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 胛骨骨折之傷害,顯與常情無違。再者,一般人受有如告訴 人之左肩線性骨折之傷害後,左上肢肌力雖會下滑,但情況 危急時仍可能部分負重乙節,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 民生醫院)以113年11月29日高市民醫骨字第11371153100號 函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說明在案(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則告訴人遭球棒擊中左肩後,雖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 胛骨骨折等傷害,然為防免繼續遭被告攻擊,情急下仍以左 手奪下被告所持球棒(見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截圖), 尚在情理之中,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所持球棒並未擊中告訴人 致傷。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持球棒並未擊中告訴人,當下告 訴人亦未受傷云云,均難採認。  ㈢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上午6時24分許遭被告擊傷後,旋於同 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民生醫院就診,經急診室醫師指示拍 攝X光後,初步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在病歷記 載「無明顯移位性骨折」等語後,將告訴人轉由門診部門為 後續醫治。嗣門診醫師於同年月28日門診時,檢視告訴人於 上開於急診時(即案發後2小時)所拍攝X光片,並施以其他 診療後,認告訴人於急診當日所受左肩傷害應為「左肩胛骨 線性骨折」,亦即非移位性骨折,且該線性骨折之位置與急 診當日診斷之「左側肩膀挫傷」位置相同等情,有民生醫院 113年2月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136100號函所附告訴人完 整病歷(原審卷第13至36頁)、該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 民醫骨字第1137115310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參。審酌告訴人遭被 告以球棒擊中左肩後約2小時,旋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害,且該挫傷之位置與事後經醫師確認之線性骨折 為同一處,足認告訴人左肩所受挫傷、線性骨折等傷勢均源 自遭被告持球棒擊中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骨折傷勢是案 發後近1個月才突然出現,與被告揮舞球棒無關云云,與客 觀卷證不符,難以採認。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提出隨身碟,請求勘驗內容同前之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主張該隨身碟內影片光線較為清晰, 見本院卷第140頁),顯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綜上,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永裕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員,劉嘉松為該大 樓某住戶所有權人。因劉嘉松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24分 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前與大樓保全組長王俊銘談話時,在旁 之楊永裕對劉嘉松之言語及態度不滿,便與劉嘉松發生口角 爭執,進而互相推擠,楊永裕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平 日放置於該管理室之木製球棒揮打劉嘉松之左肩1下,致劉 嘉松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嘉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永裕雖坦言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劉嘉松發生爭吵 ,進而相互推擠,並從管理室拿出球棒等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拿出球棒向告訴人揮舞,只 是要嚇阻他,並沒有傷害之犯意,也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劉嘉松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 ,而被告楊永裕亦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劉嘉松發 生爭吵,進而相互推擠,並從管理室拿出球棒,朝告訴人揮 舞等客觀事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函送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單、監視器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揮舞球棒並沒有打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云云。惟查: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被告有拿出球棒 朝向告訴人揮舞並打到告訴人之肩膀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 面在卷為憑,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應是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證人王俊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起球棒揮球棒之動作, 但完全沒有打到劉嘉松等語,唯查證人王俊銘與被告有同事 之誼,且於被告手持球棒揮向告訴人左側肩膀之時,證人王 俊銘位處告訴人右側(見勘驗所擷取之圖像-院卷頁89), 則依證人此時之視角,實難清楚看到被告手持球棒揮向告訴 人之時,是否有打到告訴人左側肩膀?故證人王俊銘所為證 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劉嘉松 之言語態度,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相互推擠,進而手持球 棒揮打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當時揮打所 用之力道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用以打傷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5

KSHM-113-上易-40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弘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博弘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0罪所處之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50罪 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100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該集團在阿爾 巴尼亞設置詐騙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受刑人在集團 內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參與期間為 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期間受騙被害 人共100人,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 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 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 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 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 ,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 33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恤刑本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25

KSHM-113-聲-97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元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碧波灣」大樓施工時,因細故 與告訴人即碧波灣大樓安管員梁辰維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梁辰維因而受有左手 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用右手拿手 機對著我拍攝,我要阻止他,雖然有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 ,但是並沒有毆打告訴人。而且當天告訴人既然是用右手拿 手機,我撥開他的手機,告訴人怎麼會是左手受傷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18時39分至杏和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手 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辰維於原審結 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過程如何,證人即告訴人 梁辰維於警詢陳述:被告朝我的身上揮拳毆打,導致我身體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朝我身上 揮拳,打到我後頸處及左手掌,左手掌挫傷是防禦受的傷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先打我的脖子, 我要拿手機攝影,被告就打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再於本院陳稱:被告從後突襲拉我脖子,我要離開時, 被告就突襲我,我手機就掉下來,我要拿手機錄影時,被告 就打我的手,我的傷就是被告打我的手,我的手傷就是被告 要撥落我的手機,他的手碰到我的手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就被告當日係對告訴人之身體揮拳,或攻擊 告訴人之頸部、左手掌,或針對告訴人所持手機撥打,以致 告訴人受傷,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又酌以依告訴人上揭於本 院所述,參以其上開傷勢所示,可見告訴人當日係以左手持 手機欲拍攝被告,則依之常理,告訴人手持手機向被告攝影 時,應係以持用手機之手(即左手)掌背部面向被告,如此 方能透過手機畫面確認攝影內容,是縱被告當日確曾伸手撥 開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左手,其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應為 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較為合理,甚難想像 告訴人會遭被告攻擊左手掌,致生「腫5×4公分」之傷害, 而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或理應因應防禦 之右手竟無任何傷害,核與常理不符。是告訴人指訴其所受 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造成等語,尚難遽採。  ㈢再者,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39分就醫,業經認定如前,距離 案發時之當日8時5分,已逾10小時,而告訴人左手掌掌心之 「腫5×4公分」之傷害,觀之卷附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37 頁)所示,該紅腫程度甚為輕微,則依該傷害程度,是否係 於逾10小時前所造成,並非無疑;酌以手部為人日常所慣用 之身體部位,自難排除該傷勢係告訴人當日另因其他情事所 造成之可能。  ㈣綜上,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 造成等語,既難遽採;該傷害又難以排除係告訴人當日另因 其他情事所造成之可能,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 為被告犯有前揭被訴傷害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傷害犯行,其犯罪核屬 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25

KSHM-113-上易-36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02、6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4、第20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之罪刑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 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因為當時( 甲基)安非他命很貴,所以被告才會一次買這麼多,在做筆 錄時被告都有自白及配合,態度良好,買來的毒品都是被告 自己吸用,並沒有給他人,而甘仲軒那天到被告住處,是在 沒有問過被告的情形下,就自己拿吸食器施用,被告並無意 要給他施用。另外,在甘仲軒身上也沒查到(甲基)安非他 命,事實證明被告並沒有轉讓任何一點毒品給他,被告所購 買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如何說是危害社會秩序、危害國民 健康?被告又沒有在販賣毒品,甘仲軒也沒問過被告就自行 施用,判處被告轉讓犯行,實在令被告感到委屈。又被告在 入監前本因脊椎問題欲至義大醫院開刀,但因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所以拖延至今,被告家中經濟又非良好,而且還有 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也知道做錯,絕不會再犯,爰請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罪,其事實 認定、論罪之法律適用,及均該當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均無不當,爰除補充下列理由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此等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固執前詞為辯,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 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甘 仲軒跟我要,我就叫他自己挖,他就用吸管挖到我的玻璃球 ,他就直接施用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 ,核與證人甘仲軒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2年3月13日 你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警察査獲時,在警詢時有說你 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給你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甲○○說你跟他要,他叫你自己挖,你就用吸管 挖到他的玻璃球直接施用,是否如此?)應該是。當時只有 挖一點點,不到1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 第87至88頁),相互吻合,而堪信實。是被告翻異前詞,否 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事實,並無足採。 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自須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有此減刑寬典 之適用。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究 被告有無該減輕其刑事由。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有 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犯行(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 然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否認有前開犯行,是被告所為 顯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罪刑)  ㈠原審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 以論科,固非無據。惟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所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仍依前揭 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法則適用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有如原判決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再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惟上訴二審後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 轉讓對象僅1人,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 件轉讓禁藥部分,雖係被告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法則適用有所不 當,有如前述,本院之量刑自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維持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期間約2週、純 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被 告除如原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 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均經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 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 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或非 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就扣押 物是否沒收之諭知,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另被告請求本院代其調查其所有之新臺幣6萬元現金經扣押 後不翼而飛之事,惟此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84號、第20758號、第22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底,向他人購得純質淨重至少28.95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自行分裝為附表一編號1、2之各包毒品而持有 之,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 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購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置於附表一編 號3工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任由甘仲軒拿取施用,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甘仲軒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5至1 27頁),核與證人甘仲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 1至178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甘仲 軒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3頁、第51至5 5頁、第71至79頁、第87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9頁、 第185至187頁、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71至79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查被告已坦認其轉讓予甘仲軒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 購得,非自合法管道取得,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 。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被告復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甘仲軒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轉讓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另 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固係不同日查扣,但被告供稱附表 一編號2之毒品與編號1之毒品均係同時購入持有,僅因警察 執行搜索時,情急之下將編號2之毒品藏放在鞋子內(見警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頁),而該包 毒品確係被告遭逮捕後解送至地檢署,法警執行附帶搜索時 扣得,同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可見各該毒品均係於本 次搜索、逮捕的密接過程中所查獲,並非於查獲後又另行起 意繼續持有,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毒品之犯行即未因搜索 而中斷,其自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14日14時許止,持有附 表一編號1、2之毒品,自應認屬包括之一罪,僅受1次評價 。又被告係先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持有扣案毒品,嗣後另萌 從中拿取部分毒品轉讓之意而提供予甘仲軒施用,自屬另行 起意之數次犯行,事實一、二所載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末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 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 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 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 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 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 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 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 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 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 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 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 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 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毒偵758號卷第49頁),此 部分施用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被告前科表在卷,然施用犯行已 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 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1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 告前已因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僅相隔未滿1年又再犯 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及轉讓禁藥,行 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就事實二之轉讓禁藥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 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27頁),高雄市刑大同因欠缺毒品來源之電話或其他資訊 而無從追查,有該大隊113年1月1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持有之期 間約2週、純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 害非輕。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轉讓之禁藥數量亦不多、轉 讓對象僅1人,造成毒品及禁藥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國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清潔業,月入2萬餘元,尚需 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前述各罪因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 工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二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9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6.545公克。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甲○○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409公克。 112年3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地檢署扣得。 同上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無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同上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扣案地點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7包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 警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77頁 2 米色粉末1罐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偵二卷第77頁 3 現金88,800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 4 夾鏈袋1批 同上 同上 5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同上 6 手機4支 同上 同上 7 平板1台 同上 同上 8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盒 同上 同上 9 帆布袋1只 同上 同上 10 手機1支 同上 甘仲軒 11 白色結晶體1罐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甲○○ 警卷第89至93頁、偵二卷第79頁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至93頁 13 白色結晶體2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羅天吏 警卷第99至103頁 14 注射針筒3支 同上 同上 15 手電筒空盒1個 同上 同上 16 現金700元 同上 同上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18 玻璃球1顆 同上 同上 19 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同上 甲○○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一卷第77頁 21 白色粉末1包 同上 同上 22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二卷第79頁 23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 24 空鐵盒1個 同上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16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稱偵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稱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6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施榮根 潘川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德為福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之負責人,前 經李佳益介紹而僱用李佳益之姪子李宗豈為司機,因李宗豈 於民國109年2月1日駕駛福林公司車輛不慎發生事故,導致 陳正德先代為支付修車費用,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新臺 幣(下同)24萬元,嗣經李佳益與陳正德協商,陳正德同意 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 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5萬元,之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李佳益 出面於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10年3月至同年5月還款每月1 萬元共計7萬元,餘6萬元即不再還款。 二、陳正德主觀上認為李佳益應就李宗豈尚須賠償之6萬元負擔 保責任,遂要求李佳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嗣於110年12月7 日23時許,得知李佳益與友人郭宗紘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漂亮寶貝商行(下稱系爭商行)2樓包廂聚餐,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無證據證明此2人就下列恐嚇犯行 知情或參與)前往系爭商行協商債務不成,乃另以不詳方式 邀集施榮根、潘川進前往系爭商行,共同向李佳益索討上開 款項。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下稱陳正德等3人)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施榮根、潘川進要求李佳益下樓 至系爭商行外協商,李佳益即隨同施榮根、潘川進至系爭商 行外,當李佳益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即從李佳益背後,以 腳朝李佳益身體猛踹(未致傷),李佳益險些跪倒在地,潘 川進見李佳益未倒地,又從李佳益背後,以腳朝李佳益身體 猛踹(未致傷),李佳益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等3 人立刻包圍李佳益,陳正德旋出言要求李佳益須於3日內清 償欠款,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佳益,使李佳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正德等3人旋駕車離去。嗣 李佳益於翌日即交付5萬元予陳正德指派之人。 三、案經李佳益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德及 其辯護人、被告施榮根、潘川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正德等3人均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商行外 與告訴人李佳益(下稱告訴人)對話,惟一致否認有何共同 恐嚇犯行,被告陳正德辯稱:告訴人答應要幫李宗豈還債, 我只是要求告訴人還錢,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也沒有夥同 施榮根、潘川進共同向告訴人討債等語。辯護人為陳正德辯 護稱:告訴人與李宗豈同意賠償陳正德18萬元,因告訴人拒 不清償剩餘6萬元,陳正德始要求告訴人清償先前約定之債 務,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且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並非陳正 德指示,陳正德與施榮根、潘川進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 施榮根辯稱:是郭宗紘叫我到系爭商行,不是陳正德,我踢 告訴人是因為他辱罵我三字經,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 語。被告潘川進辯稱:郭宗紘打電話給施榮根,要我一起到 系爭商行,陳正德沒有叫我去,我踢告訴人是因為他罵我, 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  ㈠陳正德於上揭時地,得知告訴人與郭宗紘在系爭商行2樓包廂 聚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前往系爭商行協商債務 未果,嗣施榮根、潘川進要求告訴人走出系爭商行協商,並 於告訴人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險些 跪倒在地,潘川進亦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趴倒在陳正德面 前,陳正德等3人立刻包圍告訴人,翌日告訴人即交付5萬元 予陳正德指派之人等節,為陳正德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郭宗紘、蔡欣采、洪曉 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 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 所問。查告訴人證稱:當天是郭宗紘約我去系爭商行2 樓包 廂,只有我們兩個人,陳正德來了兩次,第一次我跟他說如 果對賠償不服,我們就去勞工局協調,他要離開前有說「你 給我小心點」,過了約20分鐘陳正德就帶施榮根、潘川來系 爭商行,由施榮根、潘川進先到2樓包廂叫我出去,到系爭 商行外後施榮根從我後背踹了1腳,然後潘川進就在後面跟 著踹,踹完後陳正德等3人就圍上來,然後陳正德要求我在3 天內把錢還出來,我因為害怕所以答應他們的要求,隔天就 請陳正德找人約在超商跟我拿錢,我拿了5萬元給對方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郭 宗紘證稱:當天我只約告訴人到系爭商行唱歌,之後陳正德 跟2個人來包廂找告訴人,陳正德有跟告訴人說出去談債務 的事,告訴人表示該債務與他無關,陳正德就離開了,過沒 多久,陳正德等3 人其中一人就對告訴人說出來協調債務, 告訴人就跟著他們出去,後來告訴人回到包廂,跟我說他被 踹,但我沒看到他有外傷,之後陳正德等3人就沒再過來等 語大致相符(偵卷第95至96頁),且陳正德亦供稱:當天我 第一次去找告訴人,他說要去勞工局告我,當時我帶去有兩 個朋友都是告訴人認識的,去的時候告訴人比我還大聲,我 離開後想說是告訴人當初承諾要還錢,所以就回去找他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58頁),足見陳正德確有前往系爭商行找 告訴人協商債務,且於第一次協商未果後,又返回系爭商行 與告訴人協商之情事。考量陳正德第二次找告訴人協商債務 之客觀情況,係施榮根、潘川進前往系爭商行2樓包廂要求 告訴人外出,當告訴人走至系爭商行外並走向陳正德時,施 榮根即從告訴人背後以腳踢踹告訴人,潘川進亦從告訴人背 後以腳踢踹告訴人,告訴人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等 3人旋包圍告訴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後陳正德等3人始開車 離去等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偵卷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審酌告訴人自述身 高161公分、體重75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37頁),而施榮根 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78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51頁),及 潘川進自述身高178公分、體重100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51 頁),已有身形上明顯差距,何況當時陳正德等3人包圍告 訴人1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之久,過程中施榮根、潘川進均 曾施用暴力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應符合一 般常情。且由告訴人於案發後,不敢與陳正德見面,而係請 陳正德委託他人前來收款5萬元,此情亦經陳正德供述明確 (偵卷第48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因心生畏懼不敢與陳正德 碰面,益徵陳正德等3人當時對告訴人之行為,已傳達倘告 訴人拒不還款恐需承擔不利後果,實屬以將來之危害通知告 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  ㈢陳正德固辯稱:第二次至系爭商行是我自己過去的,至於施 榮根、潘川進為何在場我不清楚,當時我站在系爭商行外想 打電話給告訴人,就看到施榮根、潘川進與告訴人走下來, 潘川進就踢告訴人一腳,我就把告訴人扶起來,並說不能再 打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8頁)。惟查陳正德自陳第一次 至系爭商找告訴人時,有帶另外兩個人去,已如前述,則第 一次協商既已未果,陳正德第二次前往系爭商行協商時,另 覓他人到場助勢,藉由對告訴人施加身心之壓力,迫使告訴 人盡速還款,此與常情相符。且陳正德與告訴人協商時,施 榮根、潘川進等人均在場,期間施榮根、潘川進亦有與告訴 人對話,整段協商持續約5分鐘之久,況協商完成後,陳正 德等3人共乘一部汽車離去,觀諸陳正德乘坐該車副駕駛座 後方之大位,施榮根乘坐該車副駕駛座,潘川進擔任該車駕 駛,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查(偵卷第101至102頁),則由 陳正德等3人在系爭商行外共同包圍告訴人,推由陳正德向 告訴人協商債務,要求告訴人3日內盡速還款,談畢後陳正 德等3人一同離去等節,可知本件應係陳正德以不詳方式聯 繫施榮根、潘川進到同至系爭商行,方屬實情,陳正德對於 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顯屬其向告訴人恐嚇還款計畫中之 一環,要非毫無關聯或認識,故陳正德等3人就恐嚇告訴人 還款之事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㈣雖施榮根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是綽號小郭的郭宗紘約我至 系爭商行,我跟及潘川進過去包廂,看到郭宗紘跟告訴人在 喝酒,後來告訴人喝醉,我跟潘川進要帶告訴人離開並幫他 叫計程車,剛好遇到陳正德,陳正德叫告訴人還錢,我跟告 訴人說欠錢要還,結果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就踹告訴人, 後來有扶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7頁),而潘川進亦 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前郭宗紘打電話給施榮根,說有土地 借款的事找我,我跟施榮根到系爭商行,跟郭宗紘及告訴人 一起喝酒唱歌,後來告訴人酒醉,我與被告施榮根帶告訴人 離開要叫計程車,我原先沒看到陳正德,要叫車之前才看到 ,陳正德說要找告訴人討論錢的問題,因為當時告訴人酒醉 很盧一直罵三字經,我就踹告訴人一腳,後來陳正德叫我載 他回去,我就開車載施榮根及陳正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 8至176頁),惟其等所證不僅與證人郭宗紘證述僅邀約告訴 人一人及當時告訴人因債務問題遭帶出包廂之情節不符,且 由前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亦未見施榮根、潘川進有叫計程車 或協助告訴人乘坐計程車之舉動,反係留下告訴人在系爭商 行而與陳正德一同開車離去,足見陳正德辯稱獨自前往等語 ,施榮根、潘川進辯稱在場攻擊告訴人與被告陳正德協商之 事無關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認陳正德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 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 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正德供稱:我是福林公司負責人,告 訴人介紹李宗豈來上班,李宗豈先前駕駛福林公司車輛發生 車禍,要賠償18萬元,李宗豈隨後離職找不到人,我就找告 訴人談,告訴人答應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該筆欠款總共還 了12萬,之後告訴人問我可否延期3個月暫緩一下,我說好 ,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就失聯等語(警卷第3頁),核與 證人即福林公司會計洪曉昀證稱:李宗豈駕駛福林公司車輛 發生車禍,當時修理場估價是24萬元,由老闆陳正德先代付 ,所以我跟告訴人講說要賠老闆24萬,後來告訴人帶李宗豈 過來福林公司跟陳正德談,之後就改成賠18萬元,所以從10 9年2月到同年6月,每個月都有從李宗豈薪水扣1萬元來支付 修理費,但同年6月後李宗豈離職,所以從同年9月開始,是 告訴人來找陳正德講,說他每個月要拿1萬元來付給陳正德 ,之後是陳正德跟我講告訴人還多少錢,我就做成紀錄,告 訴人那段時間也常常來公司聊天,直到110年5月後才沒有看 到他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16頁、第120 至122頁),而觀諸洪曉昀當庭提出之記帳紀錄,其上確實 記載李(宗豈)欠款24(萬元)劃掉改為18(萬元),還款 部分則載明:109年2月至同年6月還5萬元,又於109年9月10 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8日,110年3月9 日、同年4月、同年5月各還1萬元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61頁 )。佐以告訴人證稱:李宗豈在碼頭發生車輛碰撞,當時說 要賠24萬元,李宗豈有被扣錢,李宗豈因為年輕不知道怎麼 去跟老闆講,所以就透過我去看能否與陳正德談,後來陳正 德改成18萬元,李宗豈離職後,是我幫李宗豈拿每個月1萬 元去給陳正德,其實李宗豈如果賠不出來的話,我會幫忙代 墊,之後付一陣子我們覺得已經夠了,認為風險不該全由司 機承擔,就決定不繼續付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9頁) ,足見被告陳正德身為福林公司之負責人,前經告訴人介紹 而僱用告訴人之姪子李宗豈為司機,因李宗豈駕駛福林公司 車輛不慎發生事故,導致被告陳正德先代為支付修車費用, 被告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24萬元,嗣經告訴人與被告陳 正德協商,被告陳正德同意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 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5萬元,之 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告訴人出面於109年9月至12月、110年3 月至5月還款每月1萬元共計7萬元,餘6萬元即不再還款。是 以告訴人雖實際上並非前開6萬元債務之債務人,然陳正德 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李宗豈之擔保人,應幫李宗豈賠 償剩餘款項6萬元,尚非全然無憑。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 訴陳正德於案發時要其賠償9萬元等語,惟此節為陳正德所 否認,且告訴人實際上僅給付5萬元予陳正德,又依告訴人 於原審證稱:我之後有打電話給陳正德確認欠款金額,陳正 德就說會請會計算一下,後來說是5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135頁),是尚難認陳正德有要求告訴人賠償超出債務總 額(即6萬元)之情事。本件陳正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李 宗豈6萬元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應代為清償乙情,業 如前述,則難認陳正德要求告訴人還款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 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與陳正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 榮根、潘川進,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依前揭說明, 縱令陳正德與告訴人客觀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仍無法認 定陳正德等3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陳 正德等3人應僅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正德等3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開 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陳正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認陳正德等3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陳正德等3 人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陳正德等3人罪證明確,審酌陳正德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債務糾紛,竟邀集施榮根、潘川進等 人共同向告訴人討債,並由施榮根、潘川進出腳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陳正德等3人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獲諒解,難 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陳正德身為本案主導者,情節 較為嚴重,施榮根、潘川進依陳正德指示犯案,情節均較陳 正德為輕,兼衡陳正德等3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 陳正德量處有期徒刑4月、施榮根及潘川進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陳正 德雖經認定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惟陳正德等3人共 同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正德因此獲得告訴人交付 5萬元,此為陳正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押,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輕之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本件應構成強制 罪等語,惟按刑法之強制罪,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而本件陳正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李宗 豈6萬元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應代為清償乙節,業如 前述,自難認陳正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知,是陳正德 及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榮根、潘川進所為並不成立強制 罪。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上易-432-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 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 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欽(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告訴人第一次開庭與 第二次開庭說詞不一為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亦未具體說明其所據之告訴人前後開庭說詞不一,有何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上開裁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12 月12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提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判決繕本乙份,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亦未就告訴人第一次開庭與第二次開庭說詞不一,說明如 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理由,自難認其 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 ,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情形。且本院前已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依法補正 ,是本件既顯不合法,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24

KSHM-113-聲再-149-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和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陳安和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並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109年7月1日至110年 10月21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與附表編號4、5之結夥於公共場所非 法攜帶刀械罪、妨害秩序罪之罪質並不同一等情,本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24

KSHM-113-聲-1019-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勝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博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貿然欲將其停 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以倒車 方式進入道路,而其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英謙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鳳林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英謙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 ,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 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而不治身亡。張博勝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報警處理,並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英謙之子張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張博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英謙(下稱被害人 )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 係因罹患新冠肺炎而死亡,與車禍導致的傷害無關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已完成倒車動作,方遭被害人騎 乘機車撞上,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又被害人於車禍 當下未戴安全帽且罹有新冠肺炎,且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 竭,於送醫數日後死亡,是其死亡非因交通事故導致,被告 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欲將其停放 在此處之機車,自路旁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時,適有被害人 未戴安全帽騎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所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28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3頁、第31至35頁、原 審審訴卷第25頁、原審交訴卷第33至39頁);而被害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顱腦損傷、胸肺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 肪栓塞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 分許死亡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急診病 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 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第69至79頁、相驗卷第145至155 頁、第17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已完成倒車動作,方遭被害人騎乘機 車撞上,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審 於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⒈影片時間0秒起見 張博勝正跨坐於機車上,朝其右斜後方以雙腳踏地方式倒車 。⒉影片時間3秒見被告之機車前輪有向右轉動,並持續倒車 。⒊影片時間4秒被告之機車已完全移出路面邊線,隨後即出 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被害人之機車前輪與被告之機車車 牌發生碰撞。⒋影片時間0秒至4秒期間,被告倒車並未有停 等之情形,係持續向右斜後方倒車。⒌影片時間7秒被害人於 碰撞後,身體及頭部向右撞擊地面,其機車亦向右側傾倒, 被告見碰撞後才將機車稍微向前騎並立起側柱等情,有原審 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原審交訴卷第28 頁、第33至3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發現被害人時 大約隔2台汽車的距離,當時被害人速度有加快,所以我在 倒車中來不及閃避等語(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 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急駛而來,仍跨坐於機車上,以雙腳踏地 方式向右斜後方持續倒車並未停等,則其倒車之行為,顯有 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又被 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 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 向,貿然倒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倒車行為具有過 失,至為灼然。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被告:倒車未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89100號函附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3日第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1頁),再經本院送 請覆議結果,亦同上認定,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6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3492399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益 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辯護人主張被 告已完成倒車動作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被害人雖 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為關於被告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否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過 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害人於車禍當下即罹有新冠肺炎, 且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於送醫數日後死亡,是其死亡 非因交通事故導致,被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 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 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 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 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 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 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 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 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⒉查被害人於111年11月10日9時52分許發生車禍,受有蜘蛛膜 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 、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10時34分許即由 救護車送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日入住新冠肺炎負壓加護病房 接受治療,至同年月14日13時37分許死亡,有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7頁);可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造成顱腦損傷、胸肺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 診即因病況危急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嗣並發生死亡之結果 。是參諸被害人就醫之經過、傷勢演變歷程,被害人因本案 車禍事故送醫後,即持續在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未曾轉 入一般病房或出院,其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而無不連續,亦無 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被告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本即罹有新冠肺炎,其死亡係 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與車禍無關等語。惟被害人於11 1年11月1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發燒、頭暈、呼吸 喘、機車車禍致頭皮血腫,經檢查後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 敗血症、右肺嚴重肺炎、新冠肺炎(SARS-COV-2 infection /COVID-19,嚴重,CT值為17.7)、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血腫、右側鎖骨中段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一至 六肋肋骨骨折;依病人病情評估,其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之出血量不多,無腦部中線偏移,尚未符合接受腦 部手術之適應症,又骨折治療方式除骨折内固定術外,亦可 選擇保守治療,病人當時有嚴重新冠肺炎致呼吸衰竭,須使 用100%氧氣等治療,死亡率極高,如接受手術,對於其病況 並無助益,故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積極治療,惟病人病 情仍持續進展惡化,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另本件病人有 新冠肺炎等疾病,但考量其同時有外傷史,死亡原因可能無 法歸咎於單一因素所致,經與家屬說明後重新開立司法相驗 單及診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9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586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 38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屍 體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於機車車禍事故,致多處骨折(右 顳骨至額骨有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8公分;右鎖骨外側1/ 3處骨折;右邊第1-7肋骨外側及後面骨折),大腦左右額葉 對撞性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血胸,全身多處 擦挫傷、擦傷及挫傷,併腦幹及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及大量肺 血管脂肪栓塞等傷害,另被害人解剖所採檢體,經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以燭光定量聚合酶連鎖反應檢驗,結果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下同)病毒呈陽性。死亡原因 研判:甲: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呈陽性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5070號函附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據(相驗卷第16 1至175頁)。可見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造成顱腦損傷、 胸肺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送醫後即持續在長庚醫院加護病 房治療,其後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縱可能因本身患有嚴 重新冠肺炎,身體器官脆弱、抵抗或復原能力差,而進一步 與所受傷害結合促成死亡結果,但其連鎖之關係並未中斷, 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自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9頁),合於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害人死亡主因 雖為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然被害人 於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且其所罹嚴重新冠肺炎對本件死 亡結果之發生同有促進之效果等節,俱如前述,原審於量刑 時未予審究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稍欠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其辯 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而肇 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創傷,且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害人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為肇事次因),且被害人於事發時未戴安全帽,其所罹 新冠肺炎對於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同有促進效果,暨考量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涉及隱私,見本院卷第201頁) ,以及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表示本件被害人係因車禍及新冠 肺炎雙重因素導致死亡,在刑責上可以考慮給被告減輕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KSHM-113-交上訴-4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V000-H112378Z(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證人彭湘會所陳述與抗告人即被 告AV000-H112378Z(下稱被告)對話之不利證詞,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性騷擾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H112378(下稱告訴 人)之意圖,然被告並不認識彭湘會,事發當日從未與彭湘 會交談。若被告有與彭湘會對話,何以其他經檢察官傳喚之 證人均無相同陳述,顯然彭湘會此部分證詞為無法核實之孤 證,致檢方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加以排除,原裁定卻逕將該證 詞引為認定被告具性騷擾意圖之證據,其採證已違反罪疑惟 輕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告是以手背拍打告訴人臀部,原裁 定未詳細區辨被告行為態樣是否確為「觸摸」,即以一般社 會通念,泛言推論被告具有性騷擾意圖,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他人另生齟齬,致警方到場關 切,告訴人恐此事影響其軍職前程,乃將矛頭轉向被告,刻 意渲染誇大被告行為,原裁定准許告訴人提起自訴,所憑證 據及理由有嚴重違失。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 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 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 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1項,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1點參照);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2、 3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 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 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 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 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 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 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 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 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 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 ,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 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 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三、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在場證人陳芊卉 之證述,及在場證人彭湘會就其目擊被告以手拍打告訴人臀 部之舉乙節,證稱「被告走回來時,我說告訴人是女孩子, 但被告說好玩啊」等語,並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詳加審 酌後,認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榛美卡拉OK店」,以手拍打素昧平生的 聲請人臀部,並在證人彭湘會認被告行為可議而加以勸說時 回稱「好玩啊」,似有調戲告訴人之意味,且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是以「觸摸」為構成要件,亦即「觸碰」 即屬之,並不以「撫摸」為必要等,而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因而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 ,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有待開啟 自訴程序後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兩造辯論始能辨明,並 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原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所持之理由既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所為無罪答辯 理由,僅能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 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五、綜上,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19

KSHM-113-抗-49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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