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生畏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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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耀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2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酒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至同日23時56分 許,在其前配偶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門 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斷地使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丙○○,並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 息,且腳踹上述住處大門,使大門玻璃爆裂且現場玻璃四散 一地(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丙○○,致其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甲○○因不滿穿著警用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員警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制止其 藉端滋擾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0時1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前 即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之言詞當場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乙○○ 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已貶損警察執 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員警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 3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頁、第27-29頁) 。 (三)員警乙○○職務報告、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與丙○○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丙○○住處大門照片 (見偵卷第35頁、第37-39頁、第57頁、第66-67頁、第67-6 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同法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丙○○為被告的前配偶,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17頁),核與丙○○於警詢時之證 稱相符(見偵卷第21-2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4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42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丙○○的前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 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丙○○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 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 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於事實 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恫嚇丙○○,實造成其心 理上一定程度之恐懼,復因不滿員警乙○○的制止而對乙○○口 出穢言,不僅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視國家公權力 為無物,所為均有不當,惟被告辱罵言詞僅有一句話,復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丙○○及乙○○和解,且已賠償乙○○因本 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取得其等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32-3 3頁),再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0 0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兩 名幼子(分別為8歲、9歲)之家庭環境、擔任油漆工、日薪 新臺幣2,8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於審酌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酌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且丙○○及乙○○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因認上揭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 一(一)所示方式恐嚇丙○○,造成丙○○住處大門損壞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丙○○;又於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 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辱罵乙○○,已貶損乙○○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乙○○告訴被告毀損、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 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與丙○○、乙○○間已成立和解,丙○○、乙○○已撤 回告訴,以息訟爭,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35、37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字訊息內容 1 我上不來 2 你講啥小 3 開門 4 還是整個社區不用睡 5 選擇權在你 6 你好好選

2024-12-24

PCDM-113-簡-5800-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義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   被   告 魏義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號之0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義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蓮 潭里陽光南一路85巷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秒膠潑灑在 姜志頴停放在該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 車身、左側葉子板、左側輪框、駕駛座車門及車窗、後保險 桿、後車牌、後尾門及左後輪框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姜志頴。 二、案經姜志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義雄固不否認持三秒膠潑灑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是三秒膠,我沒有故意要 毀損該部車子,我是隨意潑灑,沒有針對該車主及車子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姜志頴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係單純以三秒 膠潑灑告訴人之車身,難認屬對告訴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指稱 感到心生畏怖,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易-1768-20241223-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戊○○與己○○離婚。 二、己○○應給付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戊○○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戊○○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己○○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 (下稱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己○○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戊○○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戊○○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戊○○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己○○應給付戊○○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庚○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己○○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戊○○發生爭執,故己○○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戊○○索要錢 財。又戊○○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甲○○集資,分別向己○○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己○○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己○○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戊○○負責。豈料,己○○竟反指控戊○○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戊○○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丙○、甲○○面前誣指戊○○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戊○○之胞妹即證人丁○○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戊○○互動,實令戊○○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己○○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戊○○淨身出戶,並曾向戊○○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戊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己○○更換密碼 ,使戊○○無法返家,嗣己○○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戊○○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己○○更於111年8月23日將戊○○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戊○○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己○○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戊○○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己○○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己○○請次子將戊○○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戊○○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己○○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戊○○以信用卡支付,可見己○○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戊○○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戊○○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戊○○互動。綜 上,己○○無端攻擊戊○○之人格品行,且確致戊○○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戊○○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己○○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戊○○主張」欄所示, 而己○○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戊○○主張」欄所示。至 戊○○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戊○○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名下股份之價值:   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戊○○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己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戊○○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戊○○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戊○○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己○○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戊○○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己○○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名下之土地:   雖己○○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戊○○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戊○○之剩餘財產云云,惟戊○○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戊○○ 之婚後財產。嗣己○○再辯稱因戊○○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戊○○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戊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戊○○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己○○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戊○○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戊○○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甲○○、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戊○○名下,應屬戊○○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   戊○○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己○○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戊○○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戊○○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己○○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己○○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戊○○向彰化銀行借款,且己○○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己○○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戊○○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己○○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己○○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己○○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戊○○而非己○○,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己○○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戊○○所有,此有曾美惠(即戊○○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己○○支付。  ⑵此外,己○○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戊○○200萬元,並委託戊○○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己○○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己○○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戊○○,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己○○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己○○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戊○○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己○○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己○○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己○○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己○○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己○○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己○○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己○○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己○○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己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戊○○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己○○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戊○○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戊○○亦得以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己○○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戊○○之信用卡支付,並由戊○○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己○○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己○○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戊○○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己○○單獨支付,故 其向戊○○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戊○○與己○○離婚。⒉己○○應給付戊○○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己○○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己○○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己○○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戊○○指摘之情事。戊○○雖主張己○○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己○○負責,戊○○每月皆向己○○請款,己○○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戊○○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戊○○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己○○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己○○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戊○○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戊○○雖以己○○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己○○並無長期對戊○○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戊○○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己○○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戊○○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己○○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戊○○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己○○驅趕。至己○○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戊○○之目的,況己○○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戊○○返家,然遭戊○○拒絕。 2、此外,己○○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戊○○經營,然自戊○○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己○○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戊○○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己○○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己○○所擔保之借款,令己○○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丁○○為戊○○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重 就輕,證人丙○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戊○○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戊○○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兩 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幸 福仍是己○○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己○○亦持續 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戊○○持拒還 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帳 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戊○○無從舉證己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戊○○所造成,並無可歸責己○○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戊○○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己○○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己○○身心萬分痛苦,縱己○○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戊○○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己○○主張」欄所 示,己○○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己○○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己○○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己○○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戊○○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戊○○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己○○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戊○○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戊○○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戊○○佔50%、己○○佔20%)作 計算,是以,戊○○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己○○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戊○○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己○○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己○○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戊○○婚後財產。至戊○○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戊○○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戊○○名下之土地:   戊○○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戊○○,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戊○○云云,惟戊○○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戊○○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戊○○,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戊○○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戊○○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己○○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戊○○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戊○○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己○○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己○○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己○○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己○○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己○○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己○○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己○○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己○○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己○○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己○○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戊○ ○,己○○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戊○○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己○○,倘依戊○○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己○○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己○○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己○○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戊○○之帳戶,再由戊○○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己○○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己○○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戊○○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己○○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曾同意擔保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戊○○竟未還款,從而,己○○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己○○之消極財產。  ⑵又己○○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己○○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己○○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己○○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己○○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己○○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己○○,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己○○,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己○○,己○○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己○○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己○○之婚後消極財產。至戊○○雖主張己○○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己○○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戊○○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己○○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戊○○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己○○擔任戊○○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己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戊○○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己○○催繳,嗣己○○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己○○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戊○○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己○○萬般無奈下僅得代戊○○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己○○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戊○○之債務,從而,己○○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戊○○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戊○○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戊○○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己○○後 ,己○○即逕以匯款予戊○○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戊○○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己○○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戊○○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戊○○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戊○○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戊○○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戊○○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己○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戊○○於本訴得向己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己○○得向 戊○○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己○○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戊○○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己○○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戊○○應給付己○○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戊○○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丙○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戊○○訴訟代 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己 ○○有對戊○○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己○○有到辦公室語氣 比較激動跟戊○○說要離婚。(問:己○○有說原因嗎?)己○○一 直跟戊○○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己○○說要離婚,要戊 ○○給錢,戊○○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 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丁○○即戊○○之妹則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己○○質疑戊○○侵占恩亞 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己○○在111年5月跟戊○○索取 金錢,但是戊○○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己 ○○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戊○○侵占公司資產 ,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也 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戊○○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我 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址 與己○○的住所是一樣的?)己○○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聽 到兩造在爭執,己○○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屋 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辦 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有 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來 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己○○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來 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否 知道戊○○曾經在去年己○○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一 次戊○○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戊○○有跟我 說過這一次。第二次戊○○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我 們有去派出所,當天己○○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戊○○沒有 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是 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既 然戊○○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中 間戊○○還有回家居住?)戊○○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面 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戊○○在監視 畫面看到己○○外出,戊○○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戊○○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的 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戊○○沒有辦法再進去。(己○○之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戊○○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是 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沒 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戊○○得趁監視器看到 己○○外出,才利用己○○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有 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戊○○怎麼又回得 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物 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7 頁),勘認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丙○為戊○○所營恩亞公 司之職員、證人丁○○為戊○○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 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戊○○主張兩造自111年8 月間即分居迄今,己○○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 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等問 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趨於 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 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 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己○○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 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戊○○返家,然遭戊○○拒絕等語,惟查 ,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 亦未見改善,且己○○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 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 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戊○○顯 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戊○○據以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婚訴 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戊○○上開請求部分,既 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戊○○另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戊○○ 主張」欄、「己○○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戊○○、己○○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戊○○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己○○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己○○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戊○○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戊○○之婚後財產:  ⑴查戊○○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戊○○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己○○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己○○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己○○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戊○○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戊○○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戊○○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戊○○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己○○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戊○○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戊○○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己○○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戊○○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戊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己○○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戊○○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戊○○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戊○○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己○○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己○○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戊○○,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戊○○,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戊○○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己○○辯稱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戊○○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戊○○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甲○○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己○○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戊○○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戊○○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戊○○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戊○○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戊○○的匯款證明,己○○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戊○○支付,從而 ,縱認戊○○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戊○○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戊○○婚 後之消極財產:   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己○○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戊○○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戊○○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己○○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己○○係戊○○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己○○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戊○○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己○○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戊○○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戊○○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戊○○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己○○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己○ ○之婚後財產:  ⑴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己○○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戊○○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己○○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己○○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戊○○,並約定由戊○○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己○○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戊○○200萬元,並委託戊○○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己○○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己○○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戊○○,並由 戊○○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己○○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己○○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己○○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己○○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己○○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己○○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戊○○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己○○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戊○○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己○○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己○○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己○○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戊○○雖主張己○○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己○○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己○○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己○○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己○○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己○○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己○○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己○○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己○○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己○○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己○○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己○○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己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戊○○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戊○○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己○○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己○○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己○○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己○○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戊○○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戊○○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己○○向戊○○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己○○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戊○○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己○○代戊○○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戊○○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戊○○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戊○○得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己○○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己○○應給付戊○○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戊○○主張己○○應給付戊○○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戊○○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己○○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戊○○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己○○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戊○○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己○○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戊○○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3-重家訴-1-202412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戊○○與己○○離婚。 二、己○○應給付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戊○○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戊○○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己○○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 (下稱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己○○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戊○○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戊○○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戊○○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己○○應給付戊○○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庚○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己○○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戊○○發生爭執,故己○○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戊○○索要錢 財。又戊○○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甲○○集資,分別向己○○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己○○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己○○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戊○○負責。豈料,己○○竟反指控戊○○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戊○○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丙○、甲○○面前誣指戊○○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戊○○之胞妹即證人丁○○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戊○○互動,實令戊○○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己○○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戊○○淨身出戶,並曾向戊○○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戊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己○○更換密碼 ,使戊○○無法返家,嗣己○○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戊○○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己○○更於111年8月23日將戊○○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戊○○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己○○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戊○○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己○○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己○○請次子將戊○○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戊○○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己○○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戊○○以信用卡支付,可見己○○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戊○○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戊○○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戊○○互動。綜 上,己○○無端攻擊戊○○之人格品行,且確致戊○○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戊○○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己○○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戊○○主張」欄所示, 而己○○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戊○○主張」欄所示。至 戊○○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戊○○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名下股份之價值:   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戊○○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己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戊○○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戊○○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戊○○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己○○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戊○○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己○○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名下之土地:   雖己○○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戊○○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戊○○之剩餘財產云云,惟戊○○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戊○○ 之婚後財產。嗣己○○再辯稱因戊○○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戊○○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戊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戊○○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己○○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戊○○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戊○○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甲○○、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戊○○名下,應屬戊○○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   戊○○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己○○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戊○○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戊○○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己○○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己○○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戊○○向彰化銀行借款,且己○○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己○○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戊○○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己○○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己○○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己○○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戊○○而非己○○,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己○○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戊○○所有,此有曾美惠(即戊○○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己○○支付。  ⑵此外,己○○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戊○○200萬元,並委託戊○○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己○○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己○○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戊○○,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己○○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己○○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戊○○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己○○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己○○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己○○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己○○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己○○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己○○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己○○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己○○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己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戊○○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己○○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戊○○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戊○○亦得以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己○○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戊○○之信用卡支付,並由戊○○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己○○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己○○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戊○○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己○○單獨支付,故 其向戊○○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戊○○與己○○離婚。⒉己○○應給付戊○○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己○○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己○○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己○○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戊○○指摘之情事。戊○○雖主張己○○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己○○負責,戊○○每月皆向己○○請款,己○○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戊○○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戊○○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己○○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己○○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戊○○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戊○○雖以己○○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己○○並無長期對戊○○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戊○○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己○○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戊○○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己○○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戊○○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己○○驅趕。至己○○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戊○○之目的,況己○○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戊○○返家,然遭戊○○拒絕。 2、此外,己○○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戊○○經營,然自戊○○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己○○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戊○○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己○○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己○○所擔保之借款,令己○○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丁○○為戊○○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重 就輕,證人丙○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戊○○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戊○○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兩 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幸 福仍是己○○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己○○亦持續 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戊○○持拒還 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帳 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戊○○無從舉證己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戊○○所造成,並無可歸責己○○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戊○○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己○○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己○○身心萬分痛苦,縱己○○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戊○○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己○○主張」欄所 示,己○○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己○○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己○○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己○○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戊○○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戊○○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己○○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戊○○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戊○○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戊○○佔50%、己○○佔20%)作 計算,是以,戊○○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己○○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戊○○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己○○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己○○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戊○○婚後財產。至戊○○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戊○○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戊○○名下之土地:   戊○○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戊○○,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戊○○云云,惟戊○○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戊○○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戊○○,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戊○○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戊○○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己○○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戊○○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戊○○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己○○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己○○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己○○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己○○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己○○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己○○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己○○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己○○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己○○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己○○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戊○ ○,己○○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戊○○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己○○,倘依戊○○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己○○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己○○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己○○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戊○○之帳戶,再由戊○○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己○○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己○○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戊○○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己○○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曾同意擔保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戊○○竟未還款,從而,己○○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己○○之消極財產。  ⑵又己○○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己○○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己○○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己○○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己○○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己○○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己○○,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己○○,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己○○,己○○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己○○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己○○之婚後消極財產。至戊○○雖主張己○○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己○○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戊○○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己○○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戊○○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己○○擔任戊○○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己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戊○○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己○○催繳,嗣己○○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己○○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戊○○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己○○萬般無奈下僅得代戊○○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己○○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戊○○之債務,從而,己○○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戊○○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戊○○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戊○○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己○○後 ,己○○即逕以匯款予戊○○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戊○○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己○○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戊○○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戊○○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戊○○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戊○○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戊○○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己○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戊○○於本訴得向己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己○○得向 戊○○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己○○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戊○○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己○○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戊○○應給付己○○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戊○○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丙○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戊○○訴訟代 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己 ○○有對戊○○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己○○有到辦公室語氣 比較激動跟戊○○說要離婚。(問:己○○有說原因嗎?)己○○一 直跟戊○○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己○○說要離婚,要戊 ○○給錢,戊○○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 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丁○○即戊○○之妹則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己○○質疑戊○○侵占恩亞 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己○○在111年5月跟戊○○索取 金錢,但是戊○○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己 ○○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戊○○侵占公司資產 ,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也 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戊○○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我 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址 與己○○的住所是一樣的?)己○○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聽 到兩造在爭執,己○○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屋 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辦 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有 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來 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己○○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來 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否 知道戊○○曾經在去年己○○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一 次戊○○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戊○○有跟我 說過這一次。第二次戊○○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我 們有去派出所,當天己○○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戊○○沒有 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是 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既 然戊○○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中 間戊○○還有回家居住?)戊○○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面 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戊○○在監視 畫面看到己○○外出,戊○○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戊○○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的 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戊○○沒有辦法再進去。(己○○之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戊○○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是 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沒 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戊○○得趁監視器看到 己○○外出,才利用己○○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有 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戊○○怎麼又回得 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物 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7 頁),勘認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丙○為戊○○所營恩亞公 司之職員、證人丁○○為戊○○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 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戊○○主張兩造自111年8 月間即分居迄今,己○○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 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等問 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趨於 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 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 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己○○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 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戊○○返家,然遭戊○○拒絕等語,惟查 ,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 亦未見改善,且己○○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 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 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戊○○顯 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戊○○據以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婚訴 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戊○○上開請求部分,既 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戊○○另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戊○○ 主張」欄、「己○○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戊○○、己○○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戊○○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己○○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己○○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戊○○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戊○○之婚後財產:  ⑴查戊○○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戊○○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己○○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己○○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己○○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戊○○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戊○○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戊○○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戊○○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己○○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戊○○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戊○○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己○○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戊○○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戊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己○○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戊○○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戊○○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戊○○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己○○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己○○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戊○○,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戊○○,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戊○○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己○○辯稱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戊○○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戊○○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甲○○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己○○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戊○○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戊○○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戊○○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戊○○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戊○○的匯款證明,己○○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戊○○支付,從而 ,縱認戊○○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戊○○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戊○○婚 後之消極財產:   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己○○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戊○○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戊○○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己○○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己○○係戊○○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己○○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戊○○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己○○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戊○○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戊○○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戊○○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己○○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己○ ○之婚後財產:  ⑴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己○○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戊○○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己○○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己○○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戊○○,並約定由戊○○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己○○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戊○○200萬元,並委託戊○○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己○○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己○○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戊○○,並由 戊○○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己○○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己○○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己○○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己○○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己○○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己○○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戊○○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己○○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戊○○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己○○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己○○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己○○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戊○○雖主張己○○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己○○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己○○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己○○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己○○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己○○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己○○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己○○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己○○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己○○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己○○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己○○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己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戊○○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戊○○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己○○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己○○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己○○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己○○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戊○○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戊○○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己○○向戊○○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己○○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戊○○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己○○代戊○○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戊○○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戊○○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戊○○得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己○○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己○○應給付戊○○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戊○○主張己○○應給付戊○○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戊○○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己○○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戊○○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己○○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戊○○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己○○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戊○○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1-婚-214-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庚○○與己○○離婚。 二、己○○應給付庚○○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庚○○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庚○○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己○○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庚○○ (下稱庚○○)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己○○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庚○○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庚○○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庚○○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己○○應給付庚○○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庚○○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庚○○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甲○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己○○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庚○○發生爭執,故己○○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庚○○索要錢 財。又庚○○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乙○○集資,分別向己○○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己○○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己○○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庚○○負責。豈料,己○○竟反指控庚○○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庚○○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丁○、乙○○面前誣指庚○○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庚○○之胞妹即證人戊○○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庚○○互動,實令庚○○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己○○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庚○○淨身出戶,並曾向庚○○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庚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己○○更換密碼 ,使庚○○無法返家,嗣己○○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庚○○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己○○更於111年8月23日將庚○○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庚○○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己○○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庚○○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己○○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己○○請次子將庚○○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庚○○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己○○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庚○○以信用卡支付,可見己○○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庚○○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庚○○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庚○○互動。綜 上,己○○無端攻擊庚○○之人格品行,且確致庚○○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庚○○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己○○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庚○○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庚○○主張」欄所示, 而己○○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庚○○主張」欄所示。至 庚○○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庚○○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名下股份之價值:   庚○○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庚○○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己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庚○○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庚○○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庚○○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庚○○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己○○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庚○○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己○○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庚○○名下之土地:   雖己○○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庚○○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庚○○之剩餘財產云云,惟庚○○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庚○○ 之婚後財產。嗣己○○再辯稱因庚○○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庚○○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庚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庚○○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己○○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庚○○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庚○○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乙○○、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庚○○名下,應屬庚○○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庚○○之婚後消極財產:   庚○○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己○○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庚○○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庚○○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己○○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己○○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庚○○向彰化銀行借款,且己○○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己○○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庚○○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己○○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己○○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己○○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庚○○而非己○○,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己○○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庚○○所有,此有曾美惠(即庚○○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己○○支付。  ⑵此外,己○○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庚○○200萬元,並委託庚○○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己○○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己○○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庚○○,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己○○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己○○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庚○○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己○○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己○○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己○○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己○○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己○○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己○○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己○○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己○○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己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庚○○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己○○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庚○○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庚○○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己○○得向庚○○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庚○○亦得以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己○○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庚○○之信用卡支付,並由庚○○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己○○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己○○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庚○○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己○○單獨支付,故 其向庚○○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庚○○與己○○離婚。⒉己○○應給付庚○○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己○○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己○○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己○○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庚○○指摘之情事。庚○○雖主張己○○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己○○負責,庚○○每月皆向己○○請款,己○○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庚○○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庚○○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己○○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己○○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庚○○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庚○○雖以己○○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己○○並無長期對庚○○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庚○○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己○○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庚○○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己○○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庚○○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己○○驅趕。至己○○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庚○○之目的,況己○○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庚○○返家,然遭庚○○拒絕。 2、此外,己○○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庚○○經營,然自庚○○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己○○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庚○○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己○○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己○○所擔保之借款,令己○○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戊○○為庚○○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重 就輕,證人丁○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庚○○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庚○○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兩 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幸 福仍是己○○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己○○亦持續 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庚○○持拒還 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帳 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庚○○無從舉證己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庚○○所造成,並無可歸責己○○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庚○○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己○○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己○○身心萬分痛苦,縱己○○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庚○○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庚○○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己○○主張」欄所 示,己○○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己○○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己○○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己○○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庚○○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庚○○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己○○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庚○○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庚○○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庚○○佔50%、己○○佔20%)作 計算,是以,庚○○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己○○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庚○○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庚○○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己○○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己○○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庚○○婚後財產。至庚○○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庚○○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庚○○名下之土地:   庚○○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庚○○,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庚○○云云,惟庚○○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庚○○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庚○○,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庚○○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庚○○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己○○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庚○○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庚○○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庚○○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己○○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己○○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己○○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己○○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己○○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己○○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己○○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己○○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己○○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己○○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庚○ ○,己○○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庚○○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己○○,倘依庚○○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己○○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己○○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己○○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庚○○之帳戶,再由庚○○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己○○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己○○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庚○○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己○○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曾同意擔保庚○○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庚○○竟未還款,從而,己○○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己○○之消極財產。  ⑵又己○○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己○○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己○○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己○○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己○○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己○○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己○○,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己○○,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己○○,己○○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己○○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己○○之婚後消極財產。至庚○○雖主張己○○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己○○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庚○○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己○○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庚○○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己○○擔任庚○○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己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庚○○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己○○催繳,嗣己○○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己○○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庚○○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己○○萬般無奈下僅得代庚○○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己○○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庚○○之債務,從而,己○○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庚○○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庚○○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庚○○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己○○後 ,己○○即逕以匯款予庚○○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庚○○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己○○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庚○○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庚○○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庚○○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庚○○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庚○○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庚○○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庚○○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己○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庚○○於本訴得向己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己○○得向 庚○○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己○○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庚○○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己○○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庚○○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庚○○應給付己○○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庚○○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丁○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庚○○訴訟代 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己 ○○有對庚○○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己○○有到辦公室語氣 比較激動跟庚○○說要離婚。(問:己○○有說原因嗎?)己○○一 直跟庚○○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己○○說要離婚,要庚 ○○給錢,庚○○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 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戊○○即庚○○之妹則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己○○質疑庚○○侵占恩亞 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己○○在111年5月跟庚○○索取 金錢,但是庚○○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己 ○○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庚○○侵占公司資產 ,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也 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庚○○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我 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址 與己○○的住所是一樣的?)己○○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聽 到兩造在爭執,己○○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屋 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辦 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有 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來 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己○○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來 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否 知道庚○○曾經在去年己○○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一 次庚○○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庚○○有跟我 說過這一次。第二次庚○○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我 們有去派出所,當天己○○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庚○○沒有 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是 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既 然庚○○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中 間庚○○還有回家居住?)庚○○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面 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庚○○在監視 畫面看到己○○外出,庚○○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庚○○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的 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庚○○沒有辦法再進去。(己○○之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庚○○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是 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沒 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庚○○得趁監視器看到 己○○外出,才利用己○○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有 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庚○○怎麼又回得 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物 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7 頁),勘認庚○○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丁○為庚○○所營恩亞公 司之職員、證人戊○○為庚○○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 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庚○○主張兩造自111年8 月間即分居迄今,己○○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 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等問 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趨於 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 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 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己○○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 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庚○○返家,然遭庚○○拒絕等語,惟查 ,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 亦未見改善,且己○○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 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 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庚○○顯 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庚○○據以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婚訴 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庚○○上開請求部分,既 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庚○○另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庚○○ 主張」欄、「己○○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庚○○、己○○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庚○○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庚○○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己○○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己○○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庚○○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庚○○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庚○○之婚後財產:  ⑴查庚○○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庚○○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己○○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己○○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己○○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庚○○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庚○○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庚○○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庚○○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己○○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庚○○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庚○○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己○○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庚○○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庚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己○○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庚○○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庚○○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庚○○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庚○○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己○○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己○○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庚○○,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庚○○,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庚○○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己○○辯稱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庚○○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庚○○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乙○○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己○○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庚○○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庚○○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庚○○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庚○○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庚○○的匯款證明,己○○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庚○○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庚○○支付,從而 ,縱認庚○○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庚○○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庚○○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庚○○婚 後之消極財產:   庚○○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己○○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庚○○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庚○○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己○○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己○○係庚○○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己○○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庚○○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己○○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庚○○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庚○○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庚○○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己○○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己○ ○之婚後財產:  ⑴庚○○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己○○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庚○○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己○○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己○○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庚○○,並約定由庚○○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己○○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庚○○200萬元,並委託庚○○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己○○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己○○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庚○○,並由 庚○○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己○○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己○○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己○○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己○○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己○○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己○○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庚○○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己○○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庚○○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己○○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己○○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己○○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庚○○雖主張己○○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己○○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己○○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庚○○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己○○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己○○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己○○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己○○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己○○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己○○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庚○○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己○○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己○○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庚○○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己○○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己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庚○○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庚○○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己○○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己○○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己○○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庚○○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己○○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庚○○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庚○○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己○○向庚○○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己○○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庚○○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己○○代庚○○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庚○○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庚○○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庚○○得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己○○得向庚○○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己○○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己○○應給付庚○○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庚○○主張己○○應給付庚○○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庚○○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己○○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庚○○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己○○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庚○○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庚○○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己○○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庚○○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3-家親聲-27-20241220-3

重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丙○○與丁○○離婚。 二、丁○○應給付丙○○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丙○○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丙○○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丁○○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稱丙○○)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丁○○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丙○○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丙○○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丁○○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丙○○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丁○○應給付丙○○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丙○○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戊○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丁○○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丙○○發生爭執,故丁○○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丙○○索要錢 財。又丙○○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甲○○集資,分別向丁○○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丁○○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丁○○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丙○○負責。豈料,丁○○竟反指控丙○○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丙○○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玫、甲○○面前誣指丙○○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丙○○之胞妹即證人曾○○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丙○○互動,實令丙○○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丁○○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丙○○淨身出戶,並曾向丙○○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丙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丁○○更換密碼 ,使丙○○無法返家,嗣丁○○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丙○○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丁○○更於111年8月23日將丙○○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丙○○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丁○○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丙○○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丁○○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丁○○請次子將丙○○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丙○○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丁○○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丙○○以信用卡支付,可見丁○○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丙○○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丙○○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丙○○互動。綜 上,丁○○無端攻擊丙○○之人格品行,且確致丙○○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丙○○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丁○○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丙○○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丙○○主張」欄所示, 而丁○○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丙○○主張」欄所示。至 丙○○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丙○○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丁○○名下股份之價值:   丙○○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丙○○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丁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丙○○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丙○○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丙○○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丁○○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丙○○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丁○○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丙○○名下之土地:   雖丁○○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丙○○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丙○○之剩餘財產云云,惟丙○○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丙○○ 之婚後財產。嗣丁○○再辯稱因丙○○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丙○○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丙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丙○○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丁○○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丙○○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丙○○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甲○○、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丙○○名下,應屬丙○○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丙○○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丁○○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丙○○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丙○○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丁○○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丁○○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丙○○向彰化銀行借款,且丁○○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丁○○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丙○○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丁○○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丁○○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丁○○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丙○○而非丁○○,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丁○○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丙○○所有,此有曾美惠(即丙○○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丁○○支付。  ⑵此外,丁○○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丙○○200萬元,並委託丙○○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丁○○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丁○○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丙○○,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丁○○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丁○○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丙○○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丁○○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丁○○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丁○○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丁○○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丁○○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丁○○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丁○○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丁○○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丁○○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丁○○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丁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丙○○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丁○○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丙○○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丁○○得向丙○○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丙○○亦得以向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丁○○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丙○○之信用卡支付,並由丙○○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丁○○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丁○○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丙○○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丁○○單獨支付,故 其向丙○○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丙○○與丁○○離婚。⒉丁○○應給付丙○○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丁○○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丁○○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丁○○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丙○○指摘之情事。丙○○雖主張丁○○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丁○○負責,丙○○每月皆向丁○○請款,丁○○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丙○○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丙○○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丁○○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丁○○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丙○○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丙○○雖以丁○○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丁○○並無長期對丙○○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丙○○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丁○○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丙○○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丁○○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丙○○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丁○○驅趕。至丁○○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丙○○之目的,況丁○○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丙○○返家,然遭丙○○拒絕。 2、此外,丁○○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丙○○經營,然自丙○○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丁○○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丙○○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丁○○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丁○○所擔保之借款,令丁○○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曾美玲為丙○○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 重就輕,證人陳玫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丙○○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丙○○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 兩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 幸福仍是丁○○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丁○○亦持 續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丙○○持拒 還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 帳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丙○○無從舉證 丁○○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丙○○所造成,並無可歸責丁○○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丙○○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丁○○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丁○○身心萬分痛苦,縱丁○○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丙○○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丙○○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丁○○主張」欄所 示,丁○○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丁○○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丁○○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丁○○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丙○○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丁○○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丙○○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丁○○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丙○○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丙○○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丙○○佔50%、丁○○佔20%)作 計算,是以,丙○○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丁○○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丙○○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丁○○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丁○○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丙○○婚後財產。至丙○○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丙○○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丙○○名下之土地:   丙○○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丙○○,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丙○○云云,惟丙○○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丙○○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丙○○,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丙○○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丙○○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丁○○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丙○○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丙○○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丙○○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丁○○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丁○○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丁○○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丁○○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丁○○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丁○○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丁○○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丁○○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丁○○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丁○○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丁○○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丙○ ○,丁○○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丙○○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丁○○,倘依丙○○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丁○○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丁○○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丁○○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丙○○之帳戶,再由丙○○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丁○○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丁○○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丙○○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丁○○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曾同意擔保丙○○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丙○○竟未還款,從而,丁○○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丁○○之消極財產。  ⑵又丁○○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丁○○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丁○○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丁○○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丁○○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丁○○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丁○○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丁○○,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丁○○,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丁○○,丁○○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丁○○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丁○○之婚後消極財產。至丙○○雖主張丁○○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丁○○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丙○○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丁○○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丙○○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丁○○擔任丙○○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丁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丙○○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丁○○催繳,嗣丁○○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丁○○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丙○○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丁○○萬般無奈下僅得代丙○○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丁○○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丙○○之債務,從而,丁○○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丙○○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丙○○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丙○○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丁○○後 ,丁○○即逕以匯款予丙○○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丙○○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丁○○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丙○○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丙○○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丙○○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丙○○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丁○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丙○○於本訴得向丁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丁○○得向 丙○○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丁○○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丙○○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丁○○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丙○○應給付丁○○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丙○○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陳玫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丙○○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 丁○○有對丙○○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丁○○有到辦公室語 氣比較激動跟丙○○說要離婚。(問:丁○○有說原因嗎?)丁○○ 一直跟丙○○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丁○○說要離婚,要 丙○○給錢,丙○○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 婚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曾美玲即丙○○之妹則到庭具 結證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丁○○質疑丙○○侵占 恩亞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丁○○在111年5月跟丙○○ 索取金錢,但是丙○○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 ,丁○○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丙○○侵占公司 資產,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 ,也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丙○○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 我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 址與丁○○的住所是一樣的?)丁○○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 聽到兩造在爭執,丁○○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 屋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 辦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 有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 來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丁○○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 來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 否知道丙○○曾經在去年丁○○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 一次丙○○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丙○○有跟 我說過這一次。第二次丙○○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 我們有去派出所,當天丁○○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丙○○沒 有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 是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 既然丙○○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 中間丙○○還有回家居住?)丙○○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 面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丙○○在監 視畫面看到丁○○外出,丙○○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丙○○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 的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丙○○沒有辦法再進去。(丁○○之訴 訟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丙○○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 是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 沒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丙○○得趁監視器看 到丁○○外出,才利用丁○○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 有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丙○○怎麼又回 得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 物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 7頁),勘認丙○○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丁○○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陳玫為丙○○所營恩亞 公司之職員、證人曾美玲為丙○○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 頗之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丙○○主張兩造自11 1年8月間即分居迄今,丁○○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 所提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 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 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 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丁○○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且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丙○○返家,然遭丙○○拒絕等語, 惟查,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 互動亦未見改善,且丁○○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 裂痕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 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丙 ○○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丙○○據 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 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丙○○上開請求部分 ,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丙○○另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丙○○ 主張」欄、「丁○○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丙○○、丁○○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丙○○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丙○○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丁○○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丁○○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丙○○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  ⑴查丙○○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丙○○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丁○○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丁○○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丁○○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丙○○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丙○○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丙○○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丙○○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丁○○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丙○○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丙○○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丁○○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丙○○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丙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丁○○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丙○○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丙○○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丙○○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丙○○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丁○○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丁○○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丙○○,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丙○○,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丙○○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丁○○辯稱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丙○○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丙○○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甲○○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丁○○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丙○○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丙○○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丙○○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丙○○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丙○○的匯款證明,丁○○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丙○○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丙○○支付,從而 ,縱認丙○○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丙○○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丙○○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丙○○婚 後之消極財產:   丙○○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丁○○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丙○○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丙○○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丁○○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丁○○係丙○○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丁○○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丙○○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丁○○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丙○○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丁○○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丙○○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丙○○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丁○○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丁○ ○之婚後財產:  ⑴丙○○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丁○○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丁○○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丙○○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丁○○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丁○○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丙○○,並約定由丙○○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丁○○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丙○○200萬元,並委託丙○○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丁○○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丁○○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丙○○,並由 丙○○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丁○○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丁○○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丁○○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丁○○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丁○○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丁○○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丁○○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丙○○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丁○○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丙○○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丁○○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丁○○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丁○○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丁○○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丙○○雖主張丁○○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丁○○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丁○○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丙○○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丁○○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丁○○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丁○○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丁○○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丁○○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丁○○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丙○○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丁○○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丙○○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丁○○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丁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丙○○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丙○○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丁○○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丁○○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丁○○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丙○○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丁○○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丙○○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丙○○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丁○○向丙○○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丁○○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丙○○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丁○○代丙○○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丙○○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丙○○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丙○○得向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丁○○得向丙○○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丁○○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丁○○應給付丙○○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丙○○主張丁○○應給付丙○○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丙○○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丁○○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丙○○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丁○○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丙○○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丙○○主張 丁○○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丁○○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丙○○主張 丁○○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1-重家財訴-18-2024122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韓沛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沛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沛鈞於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鄉道東 45線某處(即「台東苗圃」以北約100公尺處),因不滿遭 廖偉豪辱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廖偉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擋泥板破裂而受有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廖偉豪;其後雙方下車爭執,韓沛鈞竟又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撿持路旁鐵棍、鋁板朝廖偉豪 揮舞、作勢毆打,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相恫嚇,致廖偉豪心 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偉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韓沛鈞於偵查中 及本院電話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偉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及資料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數恐嚇之行為 舉止存在,然其緣由既係因不滿遭證人廖偉豪辱罵,主觀上 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 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遭證人廖偉豪辱罵有所不滿,仍因思循妥善以為 緩解,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 且所為不單致證人廖偉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害於證人廖 偉豪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加以被告本件係駕駛車輛追撞、揮 舞鐵棍、鋁板以為毀損、恐嚇,犯罪手段顯非單純,尤未能 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按: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 然為證人廖偉豪所拒絕,自不得認被告未能損害填補係可全 然歸責於其自身,併此指明;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 紀錄表),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本件所為係緣由於遭 證人廖偉豪辱罵,要非無端,復參酌所毀損之財物為機車擋 泥板,價值尚非鉅額,而於恐嚇時之情境恰值雙方情緒高漲 ,證人廖偉豪所受心理恐懼亦應非深遠,整體犯罪情節仍非 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及證人廖偉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0 5條、第35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被告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 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 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TTDM-113-東簡-293-20241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證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證閎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 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7時5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 通電話及傳送「(食物符號)、吃飯嗎」等訊息、以臉書Me ssenger傳送「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你真不想回喔、我 是真心想認識妳ㄟ、(比讚符號)、(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 號)」等訊息、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找你吃晚餐你 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很冒失你可 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 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月都會辦一次」等訊息,而反覆、持續 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代號AV000-K112080之女子 (下稱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證 閎(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52-53頁、第12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 A女的意願跟蹤騷擾A女,也沒有騷擾A女的意圖;A女沒有拒 絕我通信聯繫,電話有可能是誤撥,臉書訊息是誤傳,A女 未加我好友,所以我LINE訊息不會傳給A女,我的LINE是要 傳給我朋友看的等語。經查: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 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 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該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 「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 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 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接續以LINE、臉書Messen ger、手機簡訊傳送訊息予A女,並以LINE、行動電話撥打數 通電話予A女之騷擾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5月5日開始一直 遭被告騷擾,很頻繁,次數無法確定,大約持續了2天;被 告有用電話、LINE或臉書的Messenger騷擾我。我有以口頭 (在)電話中表達「這樣不好、你是客人、不應該這樣子做 」,因為被告是公司客戶,我沒有用斥責的語氣告知被告。 被告自稱是本揚里里長,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0000000000。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被告)以0000000000 號碼撥打我的私人電話,並於電話中開口邀約(我)約會, 以及(有)其他騷擾的言語,被告會在我的工作場所盯哨; 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等語(警卷第6-11頁、 偵卷第19-20頁)。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車 廠的客戶,他剛買完車,過幾天車子輪胎有消風,被告來打 胎壓,那天是我同事接待的,然後被告來修車,我也會跟被 告講到話,被告就拉著我講了很久的話,之後被告就到保養 廠拿我的名片,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當下以為是 客戶打給我,所以當然會接,我有跟被告表明可能不方便講 電話,也不方便認識。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4月29日,被告 到保養廠打氣,5月5日被告開始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已經明 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要跟他認識。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 給我,我提供給警察的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發訊息在騷擾我。警卷第22頁(的資料)被告打給我一通、 警卷第23頁被告打給我5通。112年4月至5月間我臉書及LINE 使用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的照片等語(簡上卷第131-144頁) 。 ㈡、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人,於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曾與A女 間有長達5分鐘之通話紀錄(簡上卷第163頁);且A女行動 電話另曾有多次來自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之未接來電(警卷第20頁、第22-24頁)。再經本院調閱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與通聯記錄,該門號為被告 所持用,且於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許,與A女所持用之電話 有長達6分6秒之通話紀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1310920358號函暨所 附5、6月綜合帳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第89-105頁) 。兼以被告自承:「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支 電話都是我的等語(簡上卷第53頁),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 稱被告於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有多次撥打電話試 圖聯繫A女等節確屬實在。而倘被告是誤撥電話,待電話接 通後,聽聞回應者聲音即可立刻知悉是誤撥,實應盡速掛斷 電話,並無繼續通話長達5、6分鐘的時間之理;且倘由被告 撥打予A女之未接來電均係誤撥,被告亦無每間隔一段時間 又繼續以其持用不同門號重複撥打A女相同號碼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電話是誤撥予A女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 以(警卷第18-19頁、簡上卷第139-140頁、第161-165頁) : 2023年5月5日 五 被告:(傳送照片)(11:05)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08) 被告:(傳送照片) 被告:(傳送照片)(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6)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7:54)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02) 2023年5月6日 六 被告:(食物貼圖)(12:02) 被告:吃飯嗎?(12:0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40) 2023年5月7日 日 被告:(傳送照片)(18:01)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何年換我站台上(22:37)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則為(警卷第18 頁): 5月05日 19:45 被告: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 00:04 被告:你真不想回喔 被告: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號)   被告於112年5月6日另以「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找 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 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 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會辦一次」之簡訊予A女( 警卷第21頁、簡上卷第144頁)。依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 告亦曾多次試圖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A女聯繫,且縱使A女 未同意將被告加為其LINE好友,因LINE的系統原始設定,A 女仍可接收到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再由被告所傳送簡訊 提及「你Line沒有加」等語,及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截圖 中有多筆「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 可互相通話。」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明知其試圖以LINE聯繫 之對象並非其所稱另名友人,而是未加其LINE好友的A女。 且被告簡訊內既又提及「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可以 給我個機會認識你」等語,此與被告臉書「我是真心想認識 妳ㄟ」之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欲以臉書訊息聯繫之對象 即是A女,非如被告辯稱將原本要給他人之訊息誤傳予A女, 且被告有反覆對A女為騷擾、追求之行為。 ㈣、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 ,我會一直注意四周有沒有類似被告的身影等語(警卷第9 頁),復考量被告係於短時間內以數種通信方式密切聯繫A 女之舉動與頻率,被告行為顯足使A女心生畏懼,進而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界限,而被告邀約A女認識互動等訊息內容與性或 性別有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已該當該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三、被告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執意為上開 行為,主觀上有騷擾A女之犯意:   承前所述,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我和被 告有實際通到電話,當時我已經明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 要跟他認識等語(簡上卷第139頁),此復有A女手機內該日 10時52分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在卷 可考(簡上卷第163頁)。兼衡被告嗣以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多次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A女均未接聽 ,此有前述A女通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20頁、第22-24頁 );由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A女並未同意 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且被告對此知悉甚詳;再依被告甚 傳送「你真不想回喔」的臉書訊息,堪認A女證稱其前於112 年5月5日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沒有意願認識乙節可以採信,被 告亦知悉A女確無意願與其有性別相關之互動。則被告在主 觀上知悉A女已不願意與其互動認識之情形下,卻漠視A女意 願及感受,反覆、持續以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A 女,且聯繫之內容與性或性別有關,自有跟蹤騷擾A女之犯 意無訛。 四、被告下列辯解亦無從採信: ㈠、被告另辯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已敘 明:「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 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 送電子訊息等。」被告非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之傳 真或電子訊息,僅僅是向A女告白,不會使A女心生畏怖,更 非A女已經拒絕來往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 息,被告之行為並未違法等語(簡上卷第9-11頁)。然查, 被告在A女已經拒絕與其來往後,仍有繼續撥打電話並傳送 訊息予A女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使A女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況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指「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 内容空白」僅是法條例示之行為樣態,並非被告必定需有該 行為才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㈡、被告辯稱:警卷第20頁A女曾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 沒幾歲啊…」LINE訊息內容,雙方很自然聊天,A女沒有拒絕 聊天或不悅的表示,被告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簡上卷 第13頁)。然查,A女並未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有前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18-19頁),且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0頁的資料是我同事提供給我的截圖 ,這是被告跟賣他車的那位同事李翊誠的聊天紀錄,是在講 我等語(簡上卷第135-136頁)。參以A女提出該份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略以(警卷第20頁、簡上卷第165頁): 被告:我想虧○○(按此為A女名字) 被告:有啥方法 李翊誠:靠北你認真… 被告:買車送老婆 李翊誠:他沒幾歲啊… 被告:認真的 被告:25歲屏大 被告:差15還好 被告:車開新的   上情顯見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沒幾歲啊…」等訊 息之人並非A女,被告辯稱其與A女有自然聊天實乃張冠李戴 之辯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論斷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本案自A女拒絕其互動後之112年5月5日11時5 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止,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騷擾A女之行為,也沒有違反A 女意願,請為無罪之諭知或緩刑審判等語(簡上卷第127-12 8頁、第153-157頁、第169-173頁)。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事證明確,雖就被告最初開始傳送訊息予A女之時間點 認定略有微瑕,然訊息內容均相同,且原審量刑理由中具體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 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 原審並無不同,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無 罪之諭知,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 否認犯行,犯後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實難表徵被告有何衷心悛悔之意,故認被告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簡上-27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妨害公務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 台(含中央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 及機殼),致該等物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陸宜忠所涉毀 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另基於 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同 日1時54分許,擅自進入網咖櫃檯內,取用網咖店內之果糖 空桶1個,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林三泰遂立即報警處理 ,陸宜忠復承前揭同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附近加油站,以賒帳方式購買汽油,而將前 揭空桶裝入相當汽油後,旋於同日2時4分許,接續駕駛上開 機車載運運該等汽油返回到網咖店外停車場,藉此言語、舉 動將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相告,使林三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末陸宜忠為在場守候之警員勸阻,並於同日3時5 5分依法逮捕,當場扣得上開裝有汽油之桶子。 二、陸宜忠於上開時間為警逮捕後,隨即解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於同日9時22分許,趁該派 出所警員未注意時,擅自以未上銬之右手,轉動警員辦公桌 上之電腦螢幕及滑鼠,欲偷看螢幕所顯示之畫面、拿取攝影 鏡頭,經警員周靖制止不聽,警員周靖乃持手銬,欲使用該 戒具將陸宜忠之右手銬住,詎陸宜忠竟基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加以反抗,復出手踢腳推擠周靖,致 周靖受有右前臂擦傷6公分、左手指擦傷、左手臂擦傷10公 分、右膝擦傷2×2公分及下巴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三、案經林三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陸宜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周靖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立曜電腦報修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 照片2張、「快樂連線」網咖店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9張、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卷第7頁 、第27頁、第96頁、第77之1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 5頁背面、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 、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時間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除揚言要裝汽油燒燬 該店外,旋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 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核其該等言語、舉動,均表示恐 將加害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之人身體、財產即告訴人身 體、財產之意旨,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而各該恐嚇言語、 舉動,確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54分許 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先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旋即 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日2時4分許返 回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其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各異,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因故至「快 樂連線」網咖店後,即在該處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又旋 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該店而為放 火之預備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此部分之行為情 節及所生之損害,當難謂輕微,再被告因該案為警逮捕後,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時,因有干 擾警員之舉動,警員即欲增加其戒具,被告竟出手踢腳推擠 警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更致警員周靖受 傷,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自承罹患精神疾病 (見聲羈卷第23頁、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且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文件,而依其行為表現,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控制 能力或因此遜於常人,並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更 在母親之協助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承諾保證不再至該 店,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 前從時防水工程工作、與父親、胞姐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汽油1桶,係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持用之工具,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該等汽油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至附近加油站,以賒 帳之方式所購得,同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聲羈卷第21頁), 觀諸被告確持之返回「快樂連線」網咖店,其當有上開汽油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是該等汽油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恐 嚇、預備放火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 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罐,依前揭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易-1329-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璨榮 告訴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林曉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璨榮與林曉東係鄰居,黎璨榮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林曉東發生口 角,黎璨榮、林曉東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黎璨榮開啟林曉東之車門,要求被告林曉東下車,再徒手 毆打林曉東頭部,林曉東亦持活動扳手毆打被告黎璨榮腳部 、手部,2人並持續在上址扭打,使林曉東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擦傷等傷害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使被告黎璨 榮受有右側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 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行為係以 1行為而犯之等語,然觀之本件被告2人為鄰居糾紛引發本件 衝突,依渠等指訴之情節,其中被告黎璨榮係開啟林曉東 之車門,要求林曉東下車而後出手毆打林曉東,而被告林曉 東則係持活動扳手毆打被告黎璨榮反擊,由上可見雙方皆在 同一時間密接、於相同空間所為,則渠等之恐嚇行為舉動顯 係屬傷害行為之數個舉動之一,縱令告訴人在場時皆心生畏 懼而有危害安全之疑慮,然此仍應包括在對於告訴人2人之 身體實施傷害行為之內,合併評價為單純一傷害行為之接續 行為,2者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多數犯罪之吸收關係 ,自合併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以一行為構成2罪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 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易-401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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