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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Tiffany」、「小春」、 廖志雄(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陳柚靜(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某時起至113 年7月10日15時13分許間,由「Tiffany」擔任客服人員攬客,乙 ○○、廖志雄、陳柚靜擔任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載運 小姐的司機及收取保管報酬之「馬伕」,乙○○若幫忙派單給其他 司機可額外獲得數百元,代號A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預見A女係 未成年)擔任應召小姐,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15,000元至3萬 元不等,由A女獲取一半,司機抽取部分充作薪資,餘歸應召站 所有,以此分工方式令A女從事全套性交易數次。嗣警員執行網 路巡邏察覺性交易廣告,遂於113年7月10日15時13分前某時,佯 與「Tiffany」相約性交易及選定A女,「Tiffany」即聯繫乙○○ 派遣車輛,乙○○再指示陳柚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A女前往指定地點,待A女抵達指定地點後,旋遭警員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共犯廖志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共犯陳柚靜於警詢之證述  ㈣A女於警詢之證述。  ㈤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㈥警員與應召站對話紀錄、廖志雄與陳柚靜對話紀錄、被告與A 女對話紀錄、A女與陳柚靜對話紀錄、A女與廖志雄對話紀錄 、A女與「小春」對話紀錄、指定地點現場查獲影像擷圖、 被告與廖志雄對話紀錄、廖志雄與其他應召站成員對話紀錄 。 二、論罪   刑法第231條第1項處罰客體係媒介行為,非性交行為,罪數 以媒介之對象(前往提供性服務之人)定之,若媒介「同一 人」與他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營利罪。又被告與「Tiffany」、「小春」、廖志雄、 陳柚靜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循正途賺錢而擔任應召站馬伕,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應召站營利規模、手 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身體健康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卷內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7月10日7時 42分至15時許有指派司機載A女前往性交易、於113年5月19 日15時至20時許有載A女前往性交易,故依此估算,被告犯 罪所得至少有3,600元(計算式:12小時×300元,未滿1小時 不計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另扣案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摺,經審酌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3

TYDM-114-桃簡-155-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莊丁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志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去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迄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86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雄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時47分許,在林文山所管理之 臺南市○○區○○○街0號「恐龍ㄎㄧㄤ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見 該店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遺落在店內桌子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取走 ,而侵占入己。 二、謝志雄於113年11月26日3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號「歸南國小」前機車停車格處,見車牌號碼000-**02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王澤置於該置 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 。   三、嗣經林文山、王澤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謝志雄,謝志雄 亦提出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7,478元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 悉上情。 四、案經林文山、王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山、王澤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侵占或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害人林文山之偵訊筆 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以及其已將侵占之行動電話及竊取之現金7,478元交 予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目的及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及竊取之現金 7,47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已發還予被 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錢包1個 二 現金新臺幣522元

2025-02-13

TNDM-114-簡-53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8號 原 告 葉建君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簡仲崴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蘇漢甡 住嘉義縣○○鎮○○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4,餘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另被告乙○○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 (見本院卷第4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及同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哭童」、「71」、「小羅」、「陽 光少年」、「莫菲特」、LINE暱稱「慧雯」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乙○○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之現金款項。被告甲○○、乙○○與「哭童」、「71」、「小 羅」、「陽光少年」、「莫菲特」、「慧雯」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 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之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 散布不實投資之訊息,原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見前開不實 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慧雯」成為好友,「慧雯」並 向原告謊稱:加入股票當沖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並提供紅榮 投資網址及APP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下載 紅榮APP後,並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其中2次面交款項過程 如下: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相約於113年3月3日, 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青河門市交付 投資款項,並由「哭童」通知被告甲○○前往收款,並交付紅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投資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 「林中孝」之工作證1張及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 收據1張,被告甲○○即於同日19時7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 向原告提示上開工作證,偽以「林中孝」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即在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 載「(民國)113(年)3(月)3(日)」、「現金儲值」 、「肆(拾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中 孝」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現儲憑證收據1紙後,交付予原 告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紅榮投資公司人員「林中孝」於113 年3月3日向原告收取4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 投資公司、「林中孝」,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 交由「哭童」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並取得4,000元之報 酬。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相約於同年月13日,至 上開便利商店再行交付投資款項,並由「陽光少年」通知被 告乙○○前往收款,被告乙○○先至便利商店列印「陽光少年」 所傳送之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後,即於同日 19時28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向原告收取投資款78萬元後, 於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民國)113(年)3(月 )13(日)」、「分潤」、「柒(拾)捌(萬元)」,並在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呂志雄」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 成現儲憑證收據1紙後,交付予原告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紅 榮投資公司人員「呂志雄」於113年3月13日向原告收取78萬 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公司、「呂志雄」, 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乙○○取得上開贓款後, 即依「陽光少年」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 付與「莫菲特」,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所在,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甲○○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 書狀陳述:因現於監獄服刑中無收入,故無能力與被害人和 解,往後若有能力,會盡力將犯罪所得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 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甲○○、乙○○因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 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且被告甲○○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 ○○所提書狀之陳述內容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規 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於113年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復由被告甲○○於113年3月3日偽以紅榮投資公司人員「林 中孝」向原告收取40萬元後,被告甲○○再將款項交由「哭童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甲○○、「哭童」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甲○○為該犯行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甲○○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⑵被告乙○○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復由被告乙○○於113年3月13日偽以紅榮投資公司人員「 呂志雄」向原告收取78萬元後,被告乙○○再將款項交由「陽 光少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乙○○、「陽光少年」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 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7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乙 ○○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給付78萬元,亦屬有據。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遭詐欺之總金額118萬元。惟觀 諸本案證據資料,被告甲○○、乙○○僅各自參與實施113年3月 3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113年3月13日向原告詐取78萬元之 行為,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主觀上對於被告乙○○113年3月 13日向原告詐取78萬元、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被告甲○○113 年3月3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有所認識或預見,或被告甲○○、 乙○○客觀上曾經手支配對方所收取之各該詐騙款項,實難認 被告甲○○、乙○○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負連帶之責,則原告主張主張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上開遭詐欺之總金額118萬元,尚非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甲○○、乙○○請求損 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乙○○給付78 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 被告甲○○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39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益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 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 準用,此觀民訴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8條第 2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3頁 ),相對人收受後,亦提出答辯理由(本院卷第75頁),已使兩 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對人聲請意旨:伊自民國000年0月00日受僱相對人擔任○○○○○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64元(40,000元本薪+5,064 元加班費),因相對人之疏失,伊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0時00 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施工時,因鋁梯歪斜而自高處摔 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腕遠端橈股關節面骨折、第12節胸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醫生判定需休養,目 前無法復工,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薪資及損害賠 償(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伊有勝訴之 望。伊目前無工作收入,有持續醫療之必要,經濟狀況不佳, 需靠母親救助,生計陷入重大困難,自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抗告人有相當公司資本及經營規模,按月給付伊薪資顯 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自000 年0月00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伊4萬5,064元( 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自000年0月00日起, 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對不 利部分提起抗告;相對人對不利部分未予抗告,已確定)。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00分許發生車禍, 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可能是上開車禍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除 相對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真實性有疑。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請求金額為53萬590元,只需給付15個月即逾相對人請求 金額。至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花蓮○○醫院OOO年O月O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000年0月00日,行復工評估,是否 可視為職業災害即有爭議,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1項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訴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 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民事裁定參照)。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訴法第5 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殘廢給付之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 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 ㈠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月薪4萬元(不計加班費),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復工等情,業 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佛教○○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條與line對話紀錄、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 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1至21、63、89至93頁,本院卷第85頁 )。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59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補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270元、自113年3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 止之薪資225,320元、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 復職止,按月給付原領薪資4萬5,064元等情,有卷附本案訴訟 之起訴狀及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頁 ,本院卷第53至59頁)。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原領薪資,係屬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工資補償,抗告人既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足 見兩造就應否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乙節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 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系爭事故是否存在、與系爭傷害有 無關聯,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議,與本件相對人是否已為相 當釋明,兩者證明力之要求不同,抗告意旨執本案訴訟事實認 定之爭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工資收入為其生存之所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 災害,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已陷於難 維持生活之窘境;而抗告人為有相當營運規模之公司,按其原 領工資予以補償,並無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及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資料等為憑(原審卷第15、23至26、63、 89至93頁);顯見相對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 ,且因系爭傷害迄今仍需至醫院接受醫療;又相對人於113年8 月27日就診時,右手腕活動度在正常範圍,但手腕伸張屈曲時 會誘發疼痛,背部在往後彎屈時受限,往左彎屈時會誘發左大 腿疼痛,右手及脊椎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建議進行工作能力等 相關評估,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89至93頁) ;相對人原擔任○○○○○○○,需有手持、移動檢測器具及攀高穩 定站立於合梯上之能力,衡情現況仍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與 先前相同之工作;是相對人主張因其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致生活 陷於困境乙節,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係於000年間設立,資本總額000萬元,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原審卷第137頁),可知抗告人具相當 規模,如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 資,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情事,或 對抗告人之存續致生影響。再衡酌抗告人縱然因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受有給付薪資支出之不利益,然此相較相對人因無法 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而使生活陷於困境而言,兩相權衡比較 ,堪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至本案訴訟確定,非有 重大困難。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請求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復職止,按月給 付原領薪資4萬5,064元,前已說明,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得提出勞務給付而復職,抗告人自得依 民訴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金額已逾相對 人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等語,容非可採。 ㈢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 民訴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 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 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相對人自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相當時日無收入,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認相對人就本 件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釋明,依上開規定 未命其供擔保等旨,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本件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則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聲 請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止,按月給付相 對人原領工資4萬元,為有理由。原審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未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如相對人上開聲請,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12

HLHV-114-抗-3-20250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 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上訴人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核計依據。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民國112年11 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 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代位其債務人楊○○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葉○○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判決准許被代位人楊○○ 按應繼分比例1/8分割系爭遺產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 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代位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遺產價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88,746,687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 二第379至429頁),其所代位債務人楊○○之應繼分為1/8,故被 上訴人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1,093,336元(88,746,6 87×1/8=11,093,33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上訴利益額各核 定為11,093,336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09,680元 、164,52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446元( 原審卷一第11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34元(109,680 -94,446)。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本 院卷第29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3,020元(164,520-1,5 00)。至原審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38,343元(原審卷二第131頁),惟 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前開說明 ,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參酌鑑定結果重行核 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12

HLHV-114-重家上-1-20250212-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林弓又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盧瑞昌、楊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 上00時00分許,侵入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 倉庫內,竊取伊所有之牧田牌電動鎚、打氣頭、紅色空壓機、 圓鋸機各1台、電鑽3台、精品工具箱2個,經警方發還空壓機 、圓鋸機各1台,惟其他物品至今均未尋回;上開失竊物品為 生財器具,伊除需購置新工具並影響業務營運;被告侵害行為 致伊受有財物及經濟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認諾(本院卷第70 、88頁),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稱:伊在監執行無法 賠償等語,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認諾效力。因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11

HLHV-113-原訴易-13-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小客車」更 正為「自用小客車」、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林志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2時50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 ,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上路。嗣林志雄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路與維新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23時26分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11

KSDM-113-交簡-262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鄭任良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鄭任良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工地內,飲用啤酒12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382-P7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 路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黃文定攔 停盤查。  ㈡詎鄭任良因恐其酒後駕車行為遭查獲,明知員警黃文定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係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他人物 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北屯區南興北一路、大成街1巷、南興路、敦富七街及敦 富路等路段闖紅燈、逆向及高速行駛,以逃避員警黃文定追 緝,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鄭任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六街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號誌 為紅燈,車輛圍堵而無法繼續行駛,隨即倒車衝撞員警黃文 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員警黃文定跳離巡邏 車後遂對鄭任良駕駛之車輛開槍制止,鄭任良仍持續倒車逃 逸,逃逸過程中又陸續衝撞停放路邊劉俊良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黃淑女自用小客車部分,業據黃淑女撤 回告訴,詳後述),及配合員警圍捕由蔣志雄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敬諺駕駛之車牌號碼BES-6109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鄭敬諺自用小客車部分,未據告訴),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車殼破損及車身擦痕、劉俊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凹損、蔣 志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左 後保桿、左後門凹損而損壞,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黃文 定執行職務。嗣鄭任良仍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7時3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任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敬諺、證人即告訴人蔣志雄、劉俊良、黃淑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損壞他人物 品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上開方式遂 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 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 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又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又被告僅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行為遭追緝,即於下班時間在 人車熙攘之市區道路上以上開方式逃逸,並加速倒車衝撞警 用機車,更無視員警已開槍制止,衝撞路上其餘車輛,其所 為不僅造成上開車輛有上開各處損壞,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非微,且致生交通高度危險,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黃淑女達成調解,告訴人黃 淑女並撤回告訴(詳後述),併考量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具一定危險性,其逃逸行為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毀損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黃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有左前駕駛座車門凹損 而損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被訴毀損告訴人黃淑女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淑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9至62頁),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鄭任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鄭任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416號卷【偵卷】    1、113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1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53至59頁)    4、案發過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拍攝照片、車損照片、物損照片(第67至87、95至 123頁)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89頁)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91至9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125至127頁 )    8、被害人鄭敬諺、告訴人蔣志雄、劉俊良、黃淑女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29至13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第163至165 頁)

2025-02-11

TCDM-113-訴-1526-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臧○○ 被上訴人 陳○○ 輔 助 人 臧○○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6日間, 自伊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XXXX號帳戶,總計提 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代為保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已無保有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裁定受輔助宣告前已明確表示委任伊 保管財產,應尊重被上訴人原來之意思表示,輔助人以自己的 意思代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伊曾為被上訴人 支出費用,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民訴法第454條 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 於113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上訴人持有 該筆100萬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 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臧○○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 ,輔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法無違;至上訴人抗辯抵銷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等情,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應予准許。經核,原判決已詳 加論斷說明,核無違誤,本院亦採相同見解,予以援用,不另 贅述。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 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 第83頁),則其請求自翌(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書狀,經合法通知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11

HLHV-113-上易-5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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